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50號
TNHV,108,家上,50,20200820,2

2/2頁 上一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產 權登記等相關費用後,將價金分配兩造,另以公基金照顧扶 養高水池,為高水池申請外籍看護工,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就 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等相關費用,且先後辦理高嚴晃、高水 池喪葬事宜,期間曾於91年6月4日製作「母親之現金遺產75 2萬573元之流向說明」、106年8月9日製作「高水池公基金 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致繼承人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見 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5、16頁),高維國復於原審自認有 收過高培元寄交的帳目明細二次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 一第202頁)。本院審酌高培元於原審108年2月23日提出「 高水池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含相關支付單據,見原審 家繼訴36號卷二第9-261頁)、於本院109年1月3日再整理提 出「高培元管理基金代支項目、金額」(含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二第61-245頁),足以佐證其管理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不動產及公基金之事務內容,且迄至107年10月本件訴訟前 ,高培元先後管理高嚴晃、高水池遺產期間長達16年,未據 其他繼承人有何異議,此由高培晉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 程序陳述:「我們三個人對於公基帳戶由上訴人(即高培元 )處理沒有爭議的原因,是因為父親還在,而且信任大哥( 即高培元)」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即或高水 池於91年2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至高維國之高雄住處同住期 間,高培元於109年5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說明其自91年3 月29日至94年12月30日期間仍自公基金帳戶以轉帳或匯款方 式支付高水池之看護費達四十餘次,並提出公基金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91-101頁),此部分未據 高維國高培晉有何異議或爭執,堪認被繼承人高嚴晃、高 水池所遺不動產、存款及喪葬等事宜,在本件訴訟前,高培 晉、高維國高錦芳均授權由高培元處理無訛。 3.據上,高培元既自91年至107年間有管理高嚴晃、高水池遺 產之事實,期間長達16年之久,管理事務事項至為繁瑣,勢 須付出相當的精神與勞力,高培晉雖以高培元未提出每筆支 出之資金流向,未依法提出遺產現金簿清冊及保留各該支付 證明供其他繼承人閱覽,否認高培元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云云,然高培元並非專業財產管理人,僅係為手足代勞, 以母親遺產及父親財產收益照顧扶養父親高水池,長達16年 ,實難期能鉅細無遺的紀錄每一筆支出並留存全部支付證明 ,而其他繼承人自高嚴晃死亡後並未支付高水池扶養費用, 且在高水池死亡後,尚得受分配由高培元出售附表二編號3 -5之不動產價金,復參高培元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管理項目 、金額、所記錄之支付明細、資金來源及支付證明,亦非草



率,因認高培元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其自高嚴晃死 亡後之91年2月起至98年6月高水池死亡,得按月受領報酬3, 000元,自98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得按月受領報酬1,500 元,合計42萬元〔計算式:(3,000元×89月=267,000元) +(1,500元×102月=153,000元)=420,000元〕,由遺產 支付乙情,於法有據,亦屬公允,應予准許。
(七)高培晉主張高培元對遺產之債務704萬9,399元部分 1.高培晉主張:
高培元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管理不當,致遺產收益減少 110萬9,64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①申領高嚴晃喪葬津貼12萬6,000元據為己有,應按年息 百分之3加計18.5年(91年1月至109年6月)利息,本息 合計19萬5,930元。
②疏未申領高水池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津貼40萬8,000元、 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合計68萬7,000元(此係高培晉 誤算,正確應為56萬1,000元),按年息百分之3加計11 年(98年6月至109年6月)利息22萬6,710元,本息合計 91萬3,710元(687,000元+226,710元=913,710元)。 ③以上合計110萬9,640元(195,930元+1,109,640元=1, 109,640元)(見109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此部 分記載於本院卷三第241、245頁)。
高培元將公基金作下列不當支出,應返還本息593萬9,759 元予全體繼承人:(見109年3月12日反訴狀《已撤回反訴 》、109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385-412 頁、本院卷三第237-256頁):
①99年7月出售○○○路大學城房屋,將傢俱搬回家自用 ,支出搬運費3,900元,應按年息百分之3加計11年(99 年7月8日至109年6月)利息1,287元,合計本息5,187元 (見本院卷三第402頁)。
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動支公基金10萬元作為高錦芳之 子王以倫結婚賀禮,應返還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18.5年 (92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之利息5萬1,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動支公基金14萬6,046元支付高 維國自僱移工安定基金、健保費等非共益性支出,應返 還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16年(93年至109年)之利息7萬0 80元(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④91年2月4日至96年6月30日收取承租人蔡宏斌李年生陳仁惠林宗茂房屋租金56萬2,000元、52萬8,000元 、4萬元、29萬2,000元,應逐筆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



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合計應返還利息65萬4,900元(286 ,620元+237,600元+16,800元+113,880元=654,900 元,詳見本院卷三第404頁)。
⑤91年至98年收取大學城車庫出租林清中吳寬禮、張武 雄租金3萬2,000元、3,000元、1萬8,000元,應逐筆按 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合計應返還利 息42萬元(15,360元+18,000元+8,640元=42,000元 ,詳見本院卷三第404頁)。
⑥公基金帳戶暨衍生性收入總額應為1,095萬3,610元(高 嚴晃所遺現金6,866,025元+未退還押金與房租收入3,3 26,000元+車庫租金收入308,000元+高水池所遺現金 及利息453,585元=10,953,610元,詳見高培晉109年3 月12日反訴狀,本院卷二第398-400頁),扣除其中共 益性支出合計521萬1,319元(91年1月31日高嚴晃急診 醫療費1,001元+91年2月4日至98年5月21日高水池醫療 費82,976元+91年2月至99年8月○○○路房屋管理費58 ,140元+房屋修繕費185,900元+高水池在高雄、斗六 市生活費1,906,784元+98年9月12日○○○路房屋管理 費70,427元+看護移工薪資等費用1,643,362元+266,2 42元+91至99年○○○路房屋稅、地價稅70,898元+91 至99年○○○路房屋稅、地價稅155,974元+○○○路 水電費27,786元+高氏墓園管理費49,400元+高嚴晃喪 葬費70,520元+296,770元+高水池喪葬費55,162元+2 32,138元+高水池親友奠儀9,100元+高水池農健保費 26,729元+高水池基金支付匯款手續費2,010元=5,211 ,319元,詳列於本院卷二第388-398頁),餘額為574萬 2,291元(10,923,610元-5,211,319元=5,742,291元 ),然108年1月22日假處分時僅結餘258萬9,239元,不 足315萬3,052元(5,742,291元-2,589,239元=3,153, 052元),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11年(98年6月1日 至109年6月1日)之利息104萬507元,合計應返還本息 419萬3,559元(3,153,052元+1,040,507元=4,193,55 9元)(見本院卷三第405頁)。
⑦94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日循環動支公基金1,025萬5, 923元買賣股票,交易筆數共計80筆,12年間短線投機 連年虧損95萬4,945元,基於其他繼承人共識推定從寬 ,以起訖期間動支金額四分之一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 息以減輕其負擔,僅主張高培元應賠付公基金利息923, 033元(10,255,923元×3%×12年×1/4=923,033元) (見本院卷三第406頁)。




⑧以上①至⑦金額合計593萬9,759元。 ⑶以上⑴、⑵合計704萬9,399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 2.經查,91年高嚴晃死亡後,高嚴晃之遺產及高水池之財產長 期以來由高培元獨力管理,運用公基金帳戶內之存款、投資 收入、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房屋、車位租金,用以支付高水 池之生活醫療費用,並出售附表二編號3至5房地,將價金分 配全體繼承人等情,在本件訴訟前,高培元先後於91年6月4 日、106年8月9日書立「母親現金遺產流向說明」、「高水 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致其餘繼承人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見原審家繼訴36卷一第15、16頁),其中「母親 現金遺產流向說明」併記載「遺產繼承之事宜經共識,委由 郭美蓉代書辦理,請按代書所說明要項簽辦之,本人已簽蓋 完成寄高維國完成後請轉寄高培晉完成後再轉寄高錦芳完成 後轉寄予高培元代蓋父親之印鑑章(可請維國向父親說明請 他先簽字),如有意見可電代書郭小姐」,並附記代書姓名 、聯絡電話等,可見該流向說明有附件,由其餘繼承人陸續 蓋印後擲回高培元。兩造復於98年7月3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 ,完成附表二編號1、3、4、5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在高培元 出售附表二編號3-5房地後,分別簽立同意書寄還高培元( 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29-131頁),受領買賣價金,已 如前述,參酌高培元於106年8月9日書立之「高水池公基金 帳戶存款收支明細」,其上記載「培元買賣股票支損957,28 0」、「見股票買賣明細」,可見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 已知高培元有運用公基帳戶買賣股票,其等在本件訴訟前, 對於高培元長期以來管理遺產、運用公基金帳戶,並未異議 或積極為反對之表示,高培晉更於91年4月23日向公基金帳 戶借貸100萬元(實際支付97萬元),亦由高培元支給,而 由高培晉在書立之「預支公基收據」記載「高水池公基金會 長、高會長水池、會員高培元高維國高錦芳」,益證其 餘繼承人對於高培元管理及運用存款或作其他投資,並未有 異詞,顯然對於高培元管理不動產、收取租金、運用公基金 帳戶投資買賣股票等未為反對或限制,而有授權高培元管理 之意思,則就公基金帳戶之盈虧,自應共同分擔損益,縱投 資有虧損,尚難據此請求高培元應負賠償責任。 3.又高培元並非專業財產管理人,參其陳述:因不會做帳,是 以流水帳的方式記載,不知道事情會搞得這麼複雜,本件訴 訟之後,才將帳分類作成明細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9、202頁),長達16年期間,在其餘繼承人對其管理無異 議亦未反對之情況下,要難期待能鉅細無遺的紀錄每一筆支 出並留存全部支付證明。細繹其提出之公基金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縱有購買股票支出,亦有多筆股利、股息存入款,而 在98年6月1日高水池死亡後,公基金帳戶於98年10月30日支 出9,314元(附註:大學城、○○○路地價稅)、102年8月9 日支出1萬6,300元、102年8月16日支出3萬3,000元(均附註 :修繕費)、106年11月7日支出1萬9,890元(附註:地價稅 )、107年7月3日電匯支出1萬3,030元、8,500元、5萬3,430 元(均附註:○○○路房屋漏水修繕),此外,其餘均為存 入款項,結存餘額98年6月20日為28萬8,600元,107年10月 26日為256萬6,224元(見本院卷三第111-125頁),乃至108 年1月22日假處分時尚增為258萬9,239元。再由高培元提出 之繳納外勞就業安定費證明,若干繳款金額旁有附記「中信 金支付」、「由蔡房租支付」、「李先生房租支付」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所提出繳納外勞健保費證明,於 若干繳納金額欄旁亦有附記「自付」、「中信金扣」、「蔡 先生房租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357-359頁),可見 高培元並非將每一筆收入逐一入帳後再逐一列舉各次支付款 項,亦有直接以租金收入支付的情形。復參高水池於91年2 月10日至95年1月9日與高維國同住期間,所需生活、醫療費 用係由高培元匯款支付,已見前述,依高維國於原審證述: 爸爸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一個月大概要花費6萬元,大哥( 即高培元)會從公基金匯到我的帳戶,爸爸跟我住將近6年 ,後來跟大哥住,一直到過世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 第339頁),則高嚴晃91年1月29日死亡時,高水池已83歲高 齡,兩造以高嚴晃之存款751萬9,025元成立高水池公基金, 作為照顧高水池生活及醫療所需,至高水池98年6月1日死亡 ,期間有7年4月之久,以高維國所述高水池每月生活醫療費 6萬元推算,7年4月期間之開銷即高達528萬元(60,000元× 88月=5,280,000元),而108年1月22日假處分執行時公基 金帳戶尚有258萬9,239元,並由高培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檢附之相關單據及書立之收支計算明細表,形式上觀察要難 認為有何不當管理情事。至於高培晉主張高培元疏未為高嚴 晃、高水池申領喪葬津貼、農保身心障礙津貼,認其管理不 當,致遺產收益減少云云,本院認為高培元並非專業財產管 理人,未必熟諳相關法令,且高水池依法令是否符合具領農 保身心障礙津貼之資格,兩造依法令是否具備得申領父母喪 葬津貼之條件,亦均未明確,要難遽認有管理不當情事。 4.從而,兩造既同意由高培元獨立管理父母遺產,並支配運用 公基金帳戶款項,亦無高培元僅能將帳戶款項定存生息或其 他投資限制之約定,對於高培元管理財產及運用公基金帳戶 投資所生盈虧,自應共同負擔,自形式上觀察,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高培元有何侵占或其他不法情事,則高培晉自行 估算主張高培元對遺產有前述債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計入 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即難憑採。
(八)高培元主張對管理報酬以外之遺產債權部分 1.高培元主張其管理遺產期間以自有財產支付下列費用,合計 165萬496元,應自遺產扣還:
⑴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8萬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 )。
⑵91年1月28日至92年4月6日母親治喪費、父親醫療費、外 勞費45萬4,689元(原主張33萬689元,109年7月14日具狀 說明先前誤計,應更正為45萬4,689元,見本院卷二第67 -81頁、本院卷三第279頁)。
⑶父治喪費27萬400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⑷○○○路房屋稅15萬5,97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109頁) 。
⑸○○○路大學城房屋稅3萬9,6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12 1頁)。
⑹○○○路水電、房屋修繕費7萬969元(見本院卷二第123- 153頁)。
⑺外籍看護工健保費10萬2,508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 )。
⑻外籍看護工就業安定基金11萬1,698元(見本院卷二第167 -173頁)。
⑼本國、外國看護工薪資服務費14萬9,789元(見本院卷二 第175-185頁)。
⑽父親醫療費13萬2,206元(見本院卷二第187-217頁)。 ⑾父、母親遺產登記費7萬7,127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
⑿匯款至高雄手續費2,01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 2.經查,高培元自承:伊受高嚴晃囑託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 款751萬9,025元,作為日後照顧高水池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 ,而高嚴晃遺有附表二編號3-5之不動產,高水池亦有附表 二編號1、2不動產,可收取租金收入,此由高培元提出○○ ○路房租、車庫租金收支彙總表所載收取租金日期自91年至 98年,○○○路房租收支彙總表、○○○路房租收支明細所 載收取租金日期自91年至106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 庫租賃契約書數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75-1 43頁),並由其在租金收支彙總表及房租明細表租金收入金 額旁自行註記:「培元代收」、「存入中信銀」、「由房租 支付外勞健保、安定金、農保」、「由房租支付○○○路地



價稅」、「大學城管理費」,可見房租收入係由高培元統籌 管理運用以支付各項開銷。高嚴晃91年1月29日死亡後,高 水池生存期間有7年4月,自91年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在 高雄與高維國同住,期間由高培元匯款支付高水池生活醫療 費合計276萬2,537元,高水池自95年1月9日返回斗六由高培 元照料至至98年6月1日死亡,高培元自公基金帳戶提款金額 合計237萬2,102元,以上合計513萬4,639元,已據高培元具 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1頁),若以高維國於原審 陳述高水池每月大概花費6萬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 339頁),推算7年4月期間大約須花費528萬元,與上開金額 亦屬相當。堪認高嚴晃遺留之存款,加上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二間房屋之租金收入,應足供支付高水池生活及醫療開銷 ,亦足以支付高嚴晃、高水池之喪葬費用,尚無由高培元以 自有財產支出之必要。
3.次查,高嚴晃死亡後,高水池與兩造並未分配遺產,而係由 高培元將高嚴晃之存款成立高水池公基金,並受繼承人高培 晉、高維國高錦芳授權,管理高嚴晃所遺及高水池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高培元並得以自由運用公基金 帳戶內存款,甚至動支買賣股票,未據高培晉高維國、高 錦芳表示反對或限制其使用方式,參照中信銀公基金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高培元自93年4月間起即動支公基金存款投資 股票,支出金額大多為數十萬元,亦有股息、股利及證券款 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125頁),在全體繼承人同意高 培元統籌運用公基金帳戶資金之情況下,盈虧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擔,倘期間有因高培元投資不當造成虧損,致須由高 培元以自有資金支付高水池生活醫療費及各項管理費用,全 部轉嫁予其他繼承人承擔損失,對其他繼承人有失公允,亦 失事理之平,何況公基金帳戶存款與租金收入實際上足夠支 付高水池生活醫療費及財產管理費用,又高培元主張其墊付 之前述各項金額,固然有部分附有單據,但關於其墊付金額 多係其在收支明細表金額欄自行附註,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確由其以自有財產支付,是高培元主張上述墊付金額165 萬496元,應自遺產扣還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九)高嚴晃、高水池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 平妥適之判決。
2.承上,本件應分割之高嚴晃、高水池遺產範圍如下,並經審 酌兩造聲明、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1至7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258萬9,239元(含孳息)。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高水池帳戶存款152 元(含孳息)。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結餘股數2,6 60股(含孳息)。
⑷附表三編號4所示高培晉應返還借款利息22萬5,000元(遺 產債權)。
⑸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維國應返還外籍看護費(公基金代墊 之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11萬4,980元(遺產債權)。 ⑹附表三編號6所示高培元應返還租金收入50萬8,183元(遺 產債權)。
⑺附表三編號7所示高培元管理遺產報酬42萬元,應由高培 晉、高維國高錦芳共同負擔(遺產債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並未以 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高培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洵屬有據。本院經審酌上情,爰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審酌高培元自91年2月起至 106年6月獨力為兩造管理遺產,請求高培晉高維國、高錦 芳給付報酬4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原判決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遺產範圍及所採 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自屬無從維持,高培元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主文第1項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兩造公同共有高嚴晃、高水池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 全然採原審原告高培晉及上訴人高培元上訴之主張,惟依上 開說明,尚無駁回高培晉其餘之訴或駁回高培元其餘上訴必 要,併為敘明。另本件高培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嚴晃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遺產名│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 │ │ │稱 │或數量 │ │
│ │ │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嘉義市○○段00地號 │2,674平方公尺 │列入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 │ │ │ │10000分之123 │如附表二編號3-5),已由全 │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分配完竣│ │ 2 │房屋│嘉義市東區○○○路000 │10000分之360 │。 │
│ │ │巷0號 │ │ │
├──┼──┼───────────┼─────────┤ │ │ 3 │房屋│嘉義市東區○○○路000 │全部 │ │
│ │ │巷00號0樓之0 │ │ │
├──┼──┼───────────┼─────────┼─────────────┤ │ 4 │存款│嘉義市農會吳鳳分行 │751萬9,025元 │被繼承人高嚴晃死亡後,轉存│ │ │ │ │ │入高培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
│ │ │ │ │行帳戶(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
│ │ │ │ │)。 │
├──┼──┼───────────┼─────────┼─────────────┤ │ 5 │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2萬6,600元 │ 同 上 │ │ │ │限公司 │ │ │
├──┼──┼───────────┼─────────┼─────────────┤ │ 6 │投資│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2,660股 │1.截至109年2月18日之結餘股│ │ │ │司 │ │ 數。 │
│ │ │ │ │2.列入附表三編號3遺產。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水池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遺產名│面積(平方公尺) │ │ │ │ │稱 │或數量 │ 備 註 │
│ │ │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34平方公尺 │兩造已協議分割或分配完竣。│




│ │ │00地號 │全部 │ │
├──┼──┼───────────┼─────────┼─────────────┤ │ 2 │房屋│嘉義市西區○○○路000 │全部 │同上 │
│ │ │號(坐落上列地號)未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 3 │土地│嘉義市○○段00地號 │2,674平方公尺 │業已出售,兩造已分配完竣。│ │ │ │ │10000分之123 │ │
├──┼──┼───────────┼─────────┼─────────────┤ │ 4 │房屋│嘉義市○區○○○路000 │10000分之360 │同上 │
│ │ │巷0號 │ │ │
├──┼──┼───────────┼─────────┼─────────────┤ │ 5 │房屋│嘉義市○區○○○路000 │全部 │同上 │
│ │ │巷00號0樓之0 │ │ │
├──┼──┼───────────┼─────────┼─────────────┤ │ 6 │存款│嘉義林森郵局帳戶 │14萬5,169元 │已轉存入高培元帳戶(即高水│ │ │ │戶名:高水池 │ │池公基金帳戶),依附表三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示方式分配。 │ ├──┼──┼───────────┼─────────┼─────────────┤
│ 7 │存款│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戶│152元 │列入附表三編號2遺產 │
│ │ │戶名:高水池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遺產 │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股份 │ │
├──┼────┼───────────┼────────┼────────────┤
│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證│258萬9,23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之比│
│ │ │券活儲,戶名:高培元、│(含孳息) │例分配。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 │ │
│ │ │)。 │ │ │
├──┼────┼───────────┼────────┼────────────┤
│ 2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戶│152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之比│
│ │ │戶名:高水池 │(含孳息) │例分配。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 │投資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2,660股 │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之比│
│ │ │司 │(含孳息) │例分配。 │
│ │ │ │ │ │
├──┼────┼───────────┼────────┼────────────┤
│ 4 │債權 │高培晉100萬元借款利息 │22萬5,000元 │高培晉應返還,併計入遺產│
│ │ │,應歸還全體繼承人 │ │債權,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
│ │ │ │ │分之比例分配。 │
├──┼────┼───────────┼────────┼────────────┤
│ 5 │債權 │高維國高水池名義聘僱│11萬4,980元 │高維國應返還,併計入遺產│
│ │ │看護工,由高水池公基金│ │債權,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
│ │ │帳戶代墊,應歸還全體繼│ │分之比例分配。 │
│ │ │承人 │ │ │
│ │ │就業安定基金:85,400元│ │ │
│ │ │健保費:29,580元 │ │ │
├──┼────┼───────────┼────────┼────────────┤
│ 6 │債權 │高培元收取應入公基帳戶│50萬8,183元 │高培元應返還,併計入遺產│
│ │ │之租金收入,應歸還全體│ │債權,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
│ │ │繼承人 │ │分之比例分配。 │
├──┼────┼───────────┼────────┼────────────┤
│ 7 │債務 │高培元管理公積金報酬 │42萬元 │遺產債務,應由高培晉、高│
│ │ │91年2月至96年6月: │ │維國、高錦芳共同給付高培│
│ │ │267,000元 │ │元。 │
│ │ │96年7月至106年6月: │ │ │
│ │ │153,000元 │ │ │
└──┴────┴───────────┴────────┴────────────┘

┌───────────────────────┐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高培元│1/4 │1/4 │
├──┼───┼─────┼──────────┤
│ 2 │高錦芳│1/4 │1/4 │
├──┼───┼─────┼──────────┤
│ 3 │高維國│1/4 │1/4 │
├──┼───┼─────┼──────────┤
│ 4 │高培晉│1/4 │1/4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