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89年度,70號
TNHV,89,再,70,20010403,1

2/2頁 上一頁


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暨補償清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亦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原確定判決是否未就兩造爭執之附圖A、B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 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審被告重測後增加A、B部分土地,其登記 原因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此部分所有權變更登記應屬無效?㈢土地重測增加之土 地為再審被告公告通知時所明知,再審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之保護,再審被告就附圖A、B部分土地是否並無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拆屋交地等云為其論據?經查:
(一)系爭嘉義市○○段一○六地號為再審被告二人所共有,再審原告於該土地上搭 建鐵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審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 事卷第六、七頁)為證,並經前審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該民事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三十 一、三十二頁)可稽,而坐落嘉義市○○段第九九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一 五公頃,重測前之地號為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面積為○‧○一七一公 頃,另系爭土地面積○‧○六五一二四公頃,其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市○○○ 段第五一九之一○號面積○‧○六二四公頃,是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十七 點二四平方公尺,固屬實在: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 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 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 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壞、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 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 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 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 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 ,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 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可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第五測量隊測量結果,亦認「::,究其面積減少原因,應為指界位置與舊地 籍圖不符及舊地籍圖誤謬所致」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 第八十五頁),足見系爭土地與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 發生增減之原因,係肇因於舊地籍圖誤謬;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 第一二五號等多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亦均增加,有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審理 中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前開本案卷第一一二至一六○頁)可 稽,是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應屬正常,與重測結果發 生錯誤完全不同,益見再審被告之土地所以增加乃重測之結果使然,與再審原 告重測前所有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無涉。況嘉義市政府調查結果,亦認「世賢



路九十米道路已依都市計畫全寬開闢,重測後地地籍線與開闢完成之道路界線 一致無誤,並無道路用餘地」,是再審原告以重測後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有所增 減,指原屬其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尚 有剩餘乙節,洵非可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三項第1、2款內詳為說明 。
(二)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 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依土地法所為之土 地徵收,除有上開條項所列之二種情形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已被徵收之土地。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 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 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關,應無該條之適用(參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 五十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判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三年判字第八六八號判例)。 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 」,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 有明顯事實,足證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 立法本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查再 審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始分別向前手李振芳購買舊 地號竹圍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建○‧○一七一公頃,當時該筆土地已編列為嘉義 市○○路○道路用地,該筆土地旋即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全部因嘉義市○ ○路之開闢而被嘉義市政府依法徵收為道路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 審第一審卷可按,故再審原告購入該地時明知該地為道路用地,不久即將被徵 收,至為灼然。而嘉義市政府於徵收後,即按核准計畫使用,開闢為嘉義市○ ○路之一部分,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之說明,再審原告已不得引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主張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0六號 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況該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購回,此經嘉義市政府函述明確,則縱認再 審原告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伊聲請收回 系爭土地亦已逾該條項所定五年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伊有權向嘉義市政府購 回該部分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第四項 詳述其理。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土地無效,原確定判決未確認所有 權誰屬云云,均無可採。
(三)復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亳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   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   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   予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是對地籍圖重測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因此   ,得提起此項訴訟之人,必須為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此項   當事人之適格;如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置喙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之土地早   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徵收   補償費完竣,已如前述,是故,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嘉義市政府,又再審被告土地之增加係肇因舊地籍圖之謬誤,亦如前述,   故即使對地籍圖重測有所爭議,亦僅所有權人之嘉義市政府始有資格提起上揭   訴訟,再審原告既因土地被徵收而領得補償款,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終止,再審原告之所有權自不能不受登記之影響而永   不變動。
(四)復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司 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及三十九年院字第一一○九號解釋:在第三人 信賴登記前,真正權利人仍需以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出塗銷登記之訴 始可回復其所有權。本件再審原告之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徵收,再審原告已非真 正權利人;縱使再審原告有買回土地請求權,惟在其請求取得法院終局之確定 判決以前,亦難認伊為真正權利人,法理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真正 權利人,自屬依法無據。
(五)又查再審被告因信賴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以土地所以增加乃舊地籍圖謬誤 所致,且相鄰土地每筆均有增加之事實,又再審原告初購入相鄰之土地,即為 道路預定地,均如上述,再審被告迄今仍確信增加之土地,非必再審原告之土 地,自無惡意可言。退而言之,再審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則再審被告知情 與否?自屬無干。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接獲通知時明知土地增加非善意第三人 ,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六)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



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 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 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 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 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 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 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 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 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 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 有違,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 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 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 規定之十五日。查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所有, 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嘉義市政府,准予照案徵收,有該府七 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附卷可稽。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 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三十天,嘉義市政府於公告期滿 後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 行嘉義分行發放補償費,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及七八 府地用字第0三一八四0號公告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並於其時領取補償費完畢 ,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附呈可證。雖再審原告認補償費過低,經提出 異議後,嘉義市政府雖發函予再審原告及相關科室,請相關科室查明地價區段 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訂定,並附區段圖等資料辦理,有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價 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附卷足憑,而嘉義市政府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 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再領取補償費二十七萬九千三百 八十元,時已經過八年,然就上開資料並無從查知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之正 確時間,則嘉義市政府有否於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 ,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能否引用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一六號解釋已非無疑?且即令再審原告能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 釋,認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然在伊請求回復為伊所有,取得法院終局 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以前,亦難認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確已取得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原確定判決已屢屢就兩造爭執之附圖A、B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且再審原告並不能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 四號解釋所闡述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主張再審被告重測後增加A、 B部分土地,其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指此部分所有權變更登記應屬無效。 且此土地重測增加之土地為再審被告公告通知時所明知,再審被告仍應受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再審被告就附圖A、B部分土地有所有權,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拆屋交地。前審三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末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固主張:七十六年間五一九之十號土地前手建築時,申請使用 執照,曾聲請鑑界,面積為六二四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平 面圖為證,然該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地籍圖謄本 及建物之配置而已,當時兩造尚未購入土地,誠不知該證物能讓前審各法院斟酌 後可為其如何有利之認定?且再審被告經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加為舊地籍圖謬誤 所致,非重測結果發生錯誤,再審被告之土地所以增加乃重測之結果使然,則再 審原告提出該證物,亦不能使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審程序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 第五一六號解釋,遽准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前審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七十六年間五一九之十號土地前手建築時之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平面圖, 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情,均不足採,則前審三審確定判決所命 再審原告應拆除前審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交還再審被告俱無不合,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十三款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三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