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26號
TNHV,92,上易,226,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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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法則,知悉系爭農藥並無預防之效果,衡情應不至於九十年一至五月間,仍 陸續添購系爭農藥,益徵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應係本於其自己種植芒果之專 業經驗,而自行選購至明。
⒋參諸證人蔡文展在原審證稱:「(平常種植芒果是否有黑斑病?)不是每年有 ,防治不是很有效果,八十九年因為有象神颱風來襲,因刮風的關係,導致九 十年間黑斑病很流行,九十年間大概都有三成的芒果受損,若罹患果斑病,任 何農藥都沒有用,為了預防果斑病,我也有用過牽成牌嘉賜黴素劑(即系爭農 藥),必須加入其他農藥,如銅劑、美奈德,是以我自己的經驗知道一定要加 入其他藥劑,大部分種植芒果的人都知道嘉賜黴素要加入銅劑,目前都還是由 農民自行調配藥劑,據我所知九十年間在玉井地區、南化、甲仙都有發生果斑 病,平常我有收購芒果外銷,所以知道大概的數量。」、「(是否使用過三元 硫酸銅?與嘉賜黴素有何不同?)有,銅劑對於洗欉比較有用,預防果斑病我 都用嘉賜黴素加入銅劑、美柰德(杜邦億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 二六八頁);證人即同在臺南縣玉井地區種植金煌芒果之王駿聲,在原審證稱 :「(從事何業?)我種植金煌芒果,二十多年了,都在玉井地區,在山坡地 ,每年每公頃產量不同,今年每斤最便宜六元,我有遇過果斑病,果斑病是無 法預防的,例如今年若有颱風,隔年就一定有果斑病,我都以銅劑、牽成牌嘉 賜黴素預防,系爭農藥在天氣不好的時候我會加入銅劑,這是我自己的經驗, 通常每年都有,只是多少的問題,因為果農預防果斑病的農藥都會互相研究, 也就是只有這幾種藥,象神颱風來襲的隔年我的芒果損失約三分之一。」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及證人即著有芒果栽培技術一書,並在臺 南區農改場任職之芒果栽培專家劉銘峰,在原審證稱:「(是否聽過農民使用 嘉賜黴素預防果斑病?)曾聽過農民使用類似嘉賜黴素的藥劑來預防果斑病。 」等語(見原審卷二一六頁)。按各該證人與兩造間均無親屬僱傭關係,亦無 任何恩怨情結,且其等所為各該證詞,復均係各人本於經驗及專業知識而來, 當無偏頗錯失之虞,足以採信。從而亦足證臺南縣玉井鄉種植芒果之果農,確 有將系爭農藥自行添加銅劑後,用於芒果黑斑病預防之使用常識及習慣無疑。 ⒌又據原審向大勝公司函詢系爭農藥得否與其他藥劑混合後,用於黑斑病預防, 經該公司以九一勝化字第一一六八號函覆:「芒果果斑病(或黑斑病)係Pseu -domonass SPP或Xanthomonas所引起細菌性病害,嗣後『嘉賜黴素』(即系爭 農藥)與銅劑『快得寧』之混合劑『嘉賜快得寧』,業經政府機構田間試驗通 過,登記於『芒果黑斑病』;『嘉賜黴素』與『鹼性氯氧化銅』之混合藥劑『 嘉賜銅』亦經田間試驗通過,登記於『芒果黑斑病』」等語,及所檢附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0)農藥試技字第0九000二八七二 號函,及植物保護手冊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六頁);暨證人即臺南區 農業改良場植物病害博士鄭安秀,在原審證稱:「嘉賜黴素混合快得寧所得的 嘉賜快得寧混合劑可以用於預防果斑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經 核亦與該證人庭呈之植物保護手冊記載防治檬果(即芒果)黑斑病之藥劑名稱 「嘉賜快得寧可濕性粉劑」,及臺南縣玉井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玉 農推字第一一七號函覆:「抑制果斑病之藥劑為:三元硫酸銅或嘉賜快得寧」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三四頁),益足證系爭農藥混合快得 寧或銅劑等藥劑,確可適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因此系爭農藥之說明書雖記 載適用於水稻病害之防治,而臺南縣玉井地區多數種植芒果,並無種植水稻, 然因農民得於購買後自行添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混合使用於芒果黑斑病之 防治,則被上訴人於玉井地區販售系爭藥物,亦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徒憑此 遽認被上訴人甲○有故意將系爭農藥,推薦予上訴人使用於芒果黑斑病防治之 情事。
⒍再徵諸上訴人乃種植芒果二、三十年之專業果農,此有其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獎 狀、第十六屆十大傑出農家照片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 頁),其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交易一、二十年,均依正規之植物保護手冊之記載 噴灑農藥(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足見上訴人乃種植芒果經驗豐富之果農, 對於植物保護手冊之記載,用於預防芒果黑斑病之藥劑應有認識。準此臺南縣 玉井地區農民既大都知悉系爭農藥,需添加銅劑方得預防芒果果斑病,且依植 物保護手冊之記載,系爭農藥添加快得寧或銅劑後之混合劑,確有防治芒果果 斑病之效果,是縱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係欲用於預防芒果 黑斑病乙情,亦無從得知上訴人原不知系爭農藥,需加添快得寧或銅劑等藥劑 混合後方可適用;換言之,按其情節被上訴人甲○既無從得知上訴人不知系爭 農藥需添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難謂其販售系爭農藥而有未告知上訴人需添 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之情事,而有何過失可言。 ⒎綜上既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使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使用於芒 果黑斑病之預防,致生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推 薦其購買系爭農藥用於預防芒果黑斑病乙情,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復未就被上訴人甲○有違反主動告知系爭農藥需添加銅劑、快得 寧等藥劑之過失,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上訴人所指各節 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而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邱建智與被上訴人甲○,係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芒果落果之損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 七號判例足參。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聽信被上訴人甲○之推薦購買系爭農藥,用 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確有推薦購買系爭農藥 ,或未告知上訴人添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方得預防芒果黑斑病,或罹患黑 斑病與使用系爭農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而有如前述,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邱建智有何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見陳述或舉證,則揆諸前揭判 例要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顯有未合,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甲○,乃受僱於被上訴人邱建智經營之養成農藥行,



故被上訴人邱建智依法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有 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已見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甲○係受 僱於被上訴人邱建智,仍無從令被上訴人邱建智依前揭法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為灼然。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販售系爭農藥之零售商,系爭農藥並未標示可適用 於芒果黑斑病,乃被上訴人竟推薦上訴人使用,且一再陳稱確可適用於芒果黑 斑病之預防,足見被上訴人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三、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乙節。
⒈按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揭法條規   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乃為對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即使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害,至商品本身之效   能,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範圍。
⒉卷查被上訴人邱建智所經營之養成農藥行,係販售系爭農藥之零售商,已據被 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九頁),則其雖非商品製造者,然係提供商 品,以流通銷售於消費者為營業者,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 企業經營者之定義相符,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消保法字第0九二0000六一八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0頁),是被 上訴人邱建智即養成農藥行,固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無疑。
  ⒊然因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所制定之法律,換言之其所保護者乃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行為,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此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要旨:「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   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   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明,換言之苟消費之目



   的在於生產商品販售所需者,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消費。卷查上訴   人購買系爭農藥,係為種植生產芒果以達日後販售所需者,此觀之上訴人於起   訴狀自承其經營之二‧五公頃之芒果園,可生產十二萬顆金煌芒果,平均每顆   重量約一臺斤半以上,每臺斤最低售價約十元等語至明,並有其所提出之估價   單十二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十六頁),據此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並非最終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合   。
⒋又系爭農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一八二號核准販 售在案(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標示說明書),足見系爭農藥係屬合格販售之商品 ,且依前揭說明書,就其溶液成分、適用病害及使用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項 、農藥廢容器清洗及回收方法、製造日期等均一一標示,記載明確,應認該商 品在使用上已盡告知確保安全之義務,是苟以正確方法使用於農作物(非用於 人畜),系爭農藥商品本身,難認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至其是否得使用 於芒果黑斑病之防治?防治效果如何?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範圍,上訴 人援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予以主張,尚有誤會。 ⒌再者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農藥,企業經營者業於包裝說明書上清楚標示農藥許 可證字號、主成分及容量、物理化學性狀、主要適用作物名稱為水稻、適用病 害為葉稻熱病、穗稻熱病、細菌性殼枯病、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農藥廢容器 清洗及回收方法、製造日期、批號、製造廠商、公司地址、進口廠商、工廠地 址等事項,均合於農業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諸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農藥說明包裝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系爭農藥既已標 示表明係適用於「水稻」,消費者購買系爭農藥,依通常合理之使用乃係適用 於水稻,而上訴人卻將之適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已逾越系爭農藥通常合理 期待之使用範圍,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標示消費資訊間 ,顯無因果關係,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消保法第0 九二0000六一八號函,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三五0至三五一頁),此 外上訴人迄亦未就系爭農藥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具有何安全及衛生之危險,以 及其所受之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之要件有間,而無足採。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農藥與其他藥劑混合後,得適用於芒果 黑斑病之預防,並未於系爭農藥之說明書上標示云云乙節。因被上訴人甲○並 未主動推薦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已見前述,因此被 上訴人甲○販售系爭農藥之行為,亦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農藥製 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 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之規定。
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之行為,既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最終消 費行為,且系爭農藥商品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農藥於合理通常使用範圍內,有何安全及衛生之危險,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不足採,灼然明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芒果罹患黑斑病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 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九十萬六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林  永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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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