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1號
TNHV,104,重上更,1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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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雲文 平以次4人、陳德安共同施用詐術(提供不實增資、不實財報 等投資資訊),侵害許作舟之(購買系爭股票)意思決定之 自由權(見本院卷㈦第29頁,被上訴人原尚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 再主張該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㈦第393頁)。然查: ⑴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雲 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業據其於原審 所提民事準備二狀(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或於前審所 提民事答辯㈤狀(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陳稱:其於96年 3月至9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係因雲文平提出證六號(見原 審卷㈠第172-182頁)之相關文件向伊慫恿稱: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且公司並無貸款、財務健全,公 司過去4年均有盈餘而96年度預估上盈餘更達1520萬元、暨 未來5年之EPS(Earnings Per Share,每股盈餘)更會從96 年的0.4一路升至3.0云云,並提出九層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慶豐銀行信託部函(股票簽證機構)、華南銀行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過去4年」文件、「未來5年」文件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見原審卷 ㈠第172-182頁)以取信被上訴人。
⑵然查上開九層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台南縣政府所出具、 至慶豐銀行信託部函(股票簽證機構)、華南銀行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乃該二銀行所出具之文件、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乃經濟部所出具之文書,尚 難謂有何不實。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過去4年」文件、 「未來5年」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其上僅記 載數組日期及金額,究代表何種意義,其各組日期及金額間 之關連為何,是由何人所出具,被上訴人於歷次購買股票時



,有無向雲文平等人詢問實收資本額為何,雲文平等人有無 在被上訴人詢問時「隱瞞虛偽增資」之事,有無積極向被上 訴人慫恿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各情,由 該2文件並無從得知,縱令係由雲文平交付,亦難據以認定 雲文平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雲文平有「隱瞞九層嶺公司不實增資3億7700萬元之事 實」、「提供不實文件資料製造公司財務健全且未來獲利豐 厚之假象」之情,自難因而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由 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詐欺所致,而令雲文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初大 概農曆春節期間至九層嶺遊玩認識雲文平謝瑢濤,向我推 銷九層嶺園區的貴賓卡,我以6萬8千元買1張貴賓卡包括1張 股票。不久雲文平謝瑢濤打電話邀約我到園區玩,並慫恿 我第1次投資1千萬元,之後,謝瑢濤和大股東嚴麗鸞再慫恿 我第2次投資1千萬元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㈢⒉⑴所引用之證述) ,亦未陳明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購買系爭股票意思之表示。
⑷且被上訴人亦自稱:系爭股票股價係由(買賣)雙方議價磋 商決定,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決定者雲文平(見本院卷 ㈦第388頁),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議價之對象應為雲 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等人對系爭股票之 價格並無決定權。再參以被上訴人上開陳稱:「伊於96年3 月至9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係因雲文平提出證六號之相關 文件向其慫恿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且 公司並無貸款財務健全,公司過去4年均有盈餘而96年度預 估上盈餘更達1520萬元、暨未來5年之EPS更會從96年的0.4 一路升至3.0」,並未提及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 安等人亦無何對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 之情,要不能僅因渠等曾擔任九層嶺公司次董、監事之職, 即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 等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徒以: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等人施 用詐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無可取。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 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 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 除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外,尚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作 用,此觀其但書並規定「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自明。是以在解釋上及適用上應加以節制,不宜過於寬鬆。 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為轉介條款,旨在轉介立法者未 直接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其他法律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 任之規範,以完善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及強化損害賠償法之功 能。倘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已有獨立之 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時,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處理之必要。此時應認為其係基於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 作之特別規定,以免架空該特殊侵權行為之規範設計,並使 得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過大,破壞轉介條款之規範本質 。
本件被上訴人以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雲文平以次4 人、陳德安有違反證交法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據。然查:
⑴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證交 法20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均有關於損害賠償之適用 ,亦係立法者本於「有價證券發行人誠實義務」及本於「公



司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 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 債權人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之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屬其他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本件既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 害賠償請求之證交法20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 要。
⑵據此,被上訴人以證交法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 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9條第1、2項 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是否有理由?
⒈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證交法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 又「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雲文平 以次4人、陳德安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 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㈠第6頁)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 前已知悉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 虛偽增資及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已如上㈠⒈所述,雲 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徒然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逾證交法第21條之2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 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 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 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 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 法目的之情形者,仍不失為前述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 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匿」 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詐欺行為(見本院卷㈦第393頁),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其等5人虛偽增資、濫 發行股票,使被上訴人誤信而以過高價格善意買入系爭股票 遭受損害,且其等5人均直接參與股票之發行,且在不實股 票發行後均擔任公司之重要職務(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執行長等)所為之不實發行行為(虛偽增資濫發股票)將 使他人誤信而以過高價格善意購入系爭股票遭受損害,是彼 等對虛偽不實之發行行為對於其後之買賣之善意取得人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在一般證券詐欺之案例裡,受害人欲依證 交法第20條獲得救濟,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加害者之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抑有進者 ,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亦認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虛偽、詐欺 等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 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 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 有損害。簡言之,投資人必須證明損失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 信賴(reliance)(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 34 0、341頁)。亦即投資人各種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因 此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或賣出),並因此投資定而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係由不實陳述所引發。上開證交法第20條 所謂「善意取得人」,即表明信賴關係必須存在(曾宛如, 證券交易法原理,第232頁)。
⑷然被上訴人亦主張伊於96年3月至9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係 因雲文平提出證六號(見原審卷㈠第172-182頁)之相關文 件,該等文件並無造假之情,已如上述,縱令雲文平以次4 人、陳德安確有虛偽增資之情(詳下述⒉之),被上訴人並 無法舉證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故意示以被上訴人「九 層嶺公司2次增資,即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千7百 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2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1億8千萬元,使公司 資本額增加為3億8千萬元,分為3千8百萬股」,及被上訴人 因信賴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關於前揭增資之陳述或其他 足以使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而購買係爭股票,亦即被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其係因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各種不實陳述 而陷於錯誤,因此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或賣出),並 因此投資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由不實陳述所引發,揆諸 前揭說明,亦難認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依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徒然主張:雲文平以次4



人、陳德安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詐欺之情,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公司法第9條第1、2項部分: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條規定乃為防止虛 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 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 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是其所保護之 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
⑵查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千7百萬元, 將資本額增加為2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同年月30日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1億8千萬元,使公司資本額 增加為3億8千萬元,分為3千8百萬股;且該二次增資款項均 由林湧盛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匯入九 層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 憑條另註明係以雲文平、宣文科技公司、林湧盛蔡譯瑩、 嚴錫良、陳德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又分別於同年 2月2日至4日,將各該增資款悉數由九層嶺公司之帳戶轉出 至林湧盛之帳戶,再轉入雲文平之帳戶,亦有該銀行取款憑 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37頁) ,且為兩造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再對照訴外人林 世賢會計師分別於93年1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增加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68頁)之時點以 觀,該公司轉出款項予林湧盛及由林湧盛帳戶轉入雲文平帳 戶,係緊接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後,則雲文平主導之 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實際增資,即有可疑。 ⑶雲文平雖辯以:「2次增資後,該增資之款項又分別自九層 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並 再從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之原因,乃係 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後,以增資之款項向伊給付購置 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上開增資款自九層嶺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 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一情,固為兩造不 爭,然查:
雲文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增資的過程都是我去處 理的,增資的文件包括資產負債表都是我交給林世賢會計師 」(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卷㈡第33頁正、反面) 、「(就虛偽增資的犯行,你匯進去林湧盛帳戶的錢從何而 來?)我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當時我一聽到沒有辦法 用資產重估,要用現金增資去購買資產,其實我自己也沒有 那麼多的資金,可是我心裏明白,公司的資產既然經過鑑價 ,要進到公司裡面去,必須要有一個資金流程是先進到公司 ,再匯給資產的提供者,所以我才跟朋友調借資金,讓資金 進到公司,並且讓資金離開公司。(依據我們調到的資料, 你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你的帳戶 還給你的朋友?)是。(你的朋友就是張永昌那群人嗎?) 是。」(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5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 749號卷㈡第97頁反面),可見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股份有 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明顯係被告 雲文平張永昌等人籌借供作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出返還予 案外人張永昌等人,而非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 資產之價金。
雲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資之款 項向伊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核與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經過 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公司轉至)伊 的帳戶後還給伊朋友」,二者顯然互相矛盾,益徵九層嶺股 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增資。
③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後,若真係以增資之款項向雲 文平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為何該增資款不 逕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雲文平帳戶?而需輾轉迂 迴自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 戶中,並再從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其 輾轉迂迴匯款,無非係為製造金流,以供作驗資證明,並非 實際增資。
雲文平固又辯以:92年3月30日伊以個人名義,向洪資盛購 買資產,買賣標的範圍包括變更登記前之九層嶺公司及九層 嶺花園遊樂區之資產,其中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資產包含有 該園區之設備、植栽、房屋、器具、經營範圍之國有土地承 租權及林秀琴所有名下之21筆土地等(下稱系爭資產),雙 方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乃雲文平分期給付洪資盛



金3200萬元,並以債務承擔方式承擔洪資盛對外之2800萬元 借款債務以代給付,且除九層嶺公司前開6000萬元部分外, 雲文平尚須將九層嶺有限公司進行變更組織為九層嶺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變更後,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5億以上,則將百分之6之股份配發予洪資盛,且留任洪資盛 於園區繼續經營露營區及園區戶外教學與團體活動,並按月 領取報酬云云,並提出伊與洪資盛於92年3月30日所簽訂之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度假村轉讓合 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㈧第193-205頁),則雲文平92年3月 30日係以6000萬元(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從未達 5億以上,亦未有將百分之6之股份配發予洪資盛之情,此部 分不能算入雲文平洪資盛受讓之對價)向洪資盛受讓系爭 資產及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足徵系爭 資產之價值應低於6000萬元,何以短短一年間,即自雲文平 92年3月30日受讓系爭資產及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 區之經營權,至93年2月間雲文平出賣系爭資產(不含九層 嶺公司及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資產之價值即飆升至3億5000萬元,而令九層嶺公 司需以增資款之全部向雲文平買受?且系爭資產買賣金額既 高達3億5000萬元之鉅,竟無任何九層嶺公司與雲文平簽立 之書面契約,約明購買之標的物與付款方式,亦與常情不符 。是以雲文平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⑤再查:九層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僅300萬元,何以向雲文 平購買園區系爭資產買賣價金竟高達3億5000萬元,為九層 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之100倍?九層嶺公司增資後,於增 資款項匯入公司後,旋又以其增資所得之金額悉數用以向雲 文平購買系爭資產,形同增資之目的僅係為了向雲文平購買 系爭資產,實難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增資之情事。 ⑥據上所述,足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雲文 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股東(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為九層 嶺公司及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林湧盛並為九層 嶺公司、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56頁 、第67頁)並未實際繳納,雲文平竟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 、資產負債表交予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 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 據以登記,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雲文平以次4人、陳 德安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⑷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透 過林湧盛雲文平協商結果,最後取得12,000張,共12,000



,000之股票,每股單價為4元,總價仍為4791萬6557元,此 為兩造不爭(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83頁),是以被上訴人係 以每股3.993元取得系爭股票(計算式:4791萬6557元÷12, 000,000=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 ①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整体實際價值為44,997,326元,業據 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函請委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在案(見本院101上244號卷㈣第59頁) ,其估價金額為44,997,326元﹝即16,854,500元(土地,見 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24,270,267元(建物, 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3,872,559元(設備 ,見外放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44,997,326元﹞ 。按上開二鑑價機關為本院所指定鑑價,鑑價當日並由本院 通知兩造及警察機關到場協助鑑定(見本院101上244號卷㈣ 第82、83、101、102頁),較諸雲文平於本件訟爭前以個人 身分委託之ETC鑑價之結論(詳下⑸述之),前者鑑價結果 應屬客觀公正,而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依上開二鑑價結 果,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實際價值為1.184元(計算 式:4,497,326元(估價金額)÷38,000,000(發行之總股數 )=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九層 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每股所受損害為2. 809元(計算式3.99元-1.184元=2.809元),則被上訴人 所有12,000,000股,合計受損害為33,370,800元(計算式: 2.809元×12,000,000=33,370,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僅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依公司法第9條 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32,539,549元一節,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雲文平固辯以: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早於92年8月間,業經 ETC委員會以報告書鑑定為375,231,128元,換算後每股之價 格均高於被上訴人購入之價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云云 。惟查:證人林利州證稱「﹝(提示鑑定書1之21頁)聲明 事項欄記載,有①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 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另②所鑑定之資產之所有權及 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 負相關責任,這幾句話何意?﹞①聲明事項未辦理徵信,因 為徵信是特許行業,所以在估價評價上不會去做實質上的徵 信,我們只能以信賴委託者的立場來處理。②下半段是在說 明只是做形式上的調查,意思就是說不動產的部分是登記制 度,我們會去地政事務所查調相關謄本,但實際上到底是有 某些限制自耕農委託人頭登記,或其他民事上的情形,如動 產,沒有產權登記制度,此部分也無法做實質調查,只能依



委託者的聲明是有效的」、「(所謂的徵信是要徵信什麼? )信用調查、虛偽與否的調查」、「東西是是否確實存在有 報告書有勘查時現況照片可參照。權利歸屬不做實質認定, 但東西是否存在,或價格多少,我們會依照鑑價理論去現場 做勘驗。」、「(本件鑑定是何人請你們辦理的?)雲文平 先生」(見本院重上卷㈠第96頁反面-97頁)。是以,ETC鑑 價報告之結論,全來自於雲文平提供之文件,鑑價單位並未 作徵信,權利歸屬亦無實質認定,其鑑價結論,實難期正確 無誤,實不足據為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利之認定。雲 文平援引ETC鑑價報告之結論,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價值高達375,231,128元,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賠 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主張: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予伊之股份既有「無實收資本 」之瑕疵,又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伊得主張第227條第1項 之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㈦第394頁)云云。惟查:
⑴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物之瑕疵而 言,如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雖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 就出賣人而言,將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使特定物有瑕疵存 在,倘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67頁)。 ⑵查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月向雲文平嚴麗鸞 所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不實,造 成伊所購買之股票具有瑕疵,雲文平嚴麗鸞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責云云,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間發生增 資不實之情係於被上訴人96年3月至9月間購買系爭股票前已 存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時,雲文平嚴麗鸞將特定之 標的物(股票)交付,即使特定物有瑕疵存在,倘以現狀交



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 主張雲文平嚴麗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雲 文平、嚴麗鸞出售予伊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既有「增 資不實」之瑕疵,伊得主張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並 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及九層嶺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出售予伊之股份既有「無實收資本」之瑕疵, 又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伊得主張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 付,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負損害 賠償一節,即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沒有價值之股票施 用詐術換取伊之價金,在實質上係無法律上之因而使伊受有 損害,同時使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向雲文平嚴麗鸞所購買, 其購入歷次時間、出賣人、交易股數、交易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告(雲文平嚴麗鸞,下同) 等人每次出售股票予原告(被上訴人,下同)之價格不盡相 同,且被告等人又未必依照原告每次交付股款之金額移轉相 當數量之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然總言之, 則原告係以4791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12,000張九層嶺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足見雲文平嚴麗鸞2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股票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予雲文平、嚴麗 鸞2人,尚非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雲文平嚴麗鸞及九層嶺股 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蔡譯瑩林湧盛陳德安等人連帶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難謂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與雲文平於97年1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其內容係約定雲 文平再過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4884張股票予被上訴人,及 增加被上訴人推派之董事、監察人席次、雲文平於協議書簽 立前,雲文平以九層嶺限公司名義發生之負債及稅捐,被上 訴人僅承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1250萬及 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萬元」等情為約定,並未就被上訴人 向雲文平購買系爭股票之糾紛而為協議,且嚴麗鸞亦非該協



議書之
當事人,自難謂兩造間因買賣股票所生爭議已因該協議書之 成立而達成和解,而以雲文平與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遽認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為有利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自99年8月4日 、嚴麗鸞自99年8月6日(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於99年8 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嚴麗鸞則於99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見原審卷㈠第89-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額,分別為附條件准為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利息起算日, 就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部分誤植為99年8月3日、嚴麗鸞 部分則誤植為99年8月5日,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擴張請求 蔡譯瑩嚴麗鸞雲文平林湧盛再連帶給付22,539,549元 本息,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陳德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 539,549元,及其中22,539,549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追加書狀即民事答辯㈣狀係102 年12月2日當庭由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收受,見本院重上 卷㈢第237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亦應予准許。本件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雲文平 以次4人、陳德安連帶給付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227條、第22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公 司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損害賠 償,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本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 求逐一審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擴張請求 蔡譯瑩嚴麗鸞雲文平林湧盛再連帶給付22,539,549元 本息,追加被告陳德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539,549元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仍應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44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90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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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