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22號
TNHM,101,上訴,112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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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文忠陳川崎陳政漢韓選棠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 陳文忠陳川崎陳政漢韓選棠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是證人陳文忠陳川崎陳政漢韓選棠於偵查中之證言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黃銘暉業於98年間 死亡,業據證人即新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鞏明生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六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銘暉先前於調查人 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相關權利,而或 經選任辯護人到場或經其表明不需辯護人到場後,開始接受 詢問,且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逐一陳述後,始 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 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此有黃銘暉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45-147 頁),而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並未曾主張調查人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並曾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 69號卷㈠第149-150 頁),則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調查人員違法取供之情事, 且基於其自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黃銘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銘暉既已死亡,無從給予 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詰問黃銘暉之機會,此屬被告詰問權 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非法院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所致, 對黃銘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 被告陳殿寶及辯護人爭執黃銘暉上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 足取。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除前開



部分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 ,檢察官、被告陳明文、陳殿寶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狀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七、至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殿寶部分:
一、被告陳殿寶洩漏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殿寶固不否認於96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36秒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文正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告知賴文正有關系爭嘉義 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金額大概為7 億9 千多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 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已經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設計監造公司即新環 公司之監察人黃銘暉先於96年3 月16日以電話與賴文正聯繫 ,而於同年月20日告知賴文正上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 元,故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自無秘密可言,況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函覆原審之說明二之 2 第2 點中之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 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之價金,故系爭 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應為65 9,962,590 元,業主管理費部分,尚非用於支付該工程之得 標廠商,是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應秘密事項 為659,962,590 元,並非793,980,000 元云云。 ㈡惟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 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 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 、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 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公務員於辦理工程採購之際,除有上開例外規定 外,應對招標文件予以保密。
⒉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 元,且依照嘉義縣政府之採購招標案件移辦單上所載「預算 金額」、「採購金額」均為793,980,000 元,有96年4 月16 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及採購招標案件移辦單1 紙附卷可 查(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三之三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8 之5 ),足認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公告系爭嘉 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前,嘉義縣政府所認知之嘉義 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採購金額」均 為793,980,000 元,且亦將此金額793,980,000 元登載於招 標公告中,屬招標文件資料之一部,應屬秘密不得洩漏與他 人。
⒊被告陳殿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6年3 月30日與被告賴 文正之通話內容中所稱現在大概是7 億9 千多萬元,即係指 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十 一第132 頁反面- 第133 頁),並有被告陳殿寶於96年3 月 30日上午8 時51分36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與被告賴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00 00000000譯文第49則),而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A 指賴文正、B 指陳殿寶
A :阿寶,昨天不好意思,弄到好回家11、2 點了,後來太 晚了不好意思,你找我嘛﹗怎樣?
B :是,是。現在就是跟賴董報告一下,都弄好了。大概本 來是8 億2 左右,現在大概是7 億9 千多。
A :現在電話不要講,電話不要講,你什麼時候會上來還是 我叫人去找你?
B :我下禮拜上去一趟好了。
A :好,好,下禮拜3 天而已,上班3 天而已,你要注意。 B :好。」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陳殿寶係以電話向賴文正告 知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已從本來之預 算金額8 億2 千萬元左右,修正為7 億9 千多萬元無訛。 ⒋雖辯護人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工程 企字第10000344180 號函所示,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算 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根據政 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所制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 規定為:「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



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 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機關依本 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 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案 「得用以支付廠商契約價金預算」應係6 億5 千9 百多萬元 ,亦即本案應保密之預算金額為6 億5 千9 百多萬元,而非 7 億9 千多萬元云云。然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 9 月28日函覆原審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之工程會意見說明二 之2 第3 點中所載「來函所載底價單發包工程費659,962,95 0 元及業主管理費134,017,050 元,如已公開於招標文件, 且公告前未經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依本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公告前應予保密」等情,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000344180 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62- 164頁)。而觀諸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8日更正公告為「本招標案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興建工程 、污水管線第一標及第二標工程,其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 作項目請勿計列金額,因該部分係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 ,不在發包範圍」,有嘉義縣政府96年5 月2 日之中文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 ㈡第11頁),而上開之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程項目金額共 計為134,017,050 元,有嘉義縣政府總表﹝預算﹞1 份在卷 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三第8 頁- 第9 頁反面 ),準此,依嘉義縣政府96年4 月20日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所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應為659, 962,950 元(嘉義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公告之預算金額793, 980,000 元,扣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項次乙13 4,017,050 元,為659,962,950 元)。然於嘉義縣政府96年 4 月18日更正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應扣 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作項目 部分之前,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 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 元,已經刊載 公開招標公告上,且無資料顯示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 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為793,98 0,000 元前,已為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 料,則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 第1 項規定,於嘉義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公告前,自屬刑法 第132 條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況被告陳殿 寶與賴文正於上開通話時,甚至經賴文正明確表示「現在電 話不要講,電話不要講,你什麼時候會上來還是我叫人去找 你?」等語,被告陳殿寶即答稱「我下禮拜上去一趟好了」



等情,足認被告陳殿寶亦明知電話中所談論之系爭嘉義縣民 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屬尚未公告之招標文件一 部分,為應秘密事項,而仍予以告知賴文正,甚至再相約會 面詳談等情。故被告陳殿寶於96年3 月30日打電話與被告賴 文正之際,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仍屬應秘密事項 ,業如前述,不因嗣後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 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扣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 項次乙所包含之工作項目部分,而受有影響。從而,被告陳 殿寶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應秘密之金額為「659,962,950 元 」,而非「793,980, 000元」,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殿寶雖辯稱上開預算金額,業經黃銘暉於96年3 月間 告知被告賴文正,則上開預算金額,即非屬應秘密事項,故 伊嗣後於同年月30日告知被告賴文正上開預算金額,亦非屬 應秘密事項云云,自不構成洩密犯行云云。然上開預算金額 ,乃為應秘密事項,如前所述,而黃銘暉是否洩密,乃其是 否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犯行之問題,尚與被告陳 殿寶無涉,故被告陳殿寶以此辯稱並無洩密云云,顯屬誤會 。況黃銘暉於96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 分55秒,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賴文正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 0000000000譯文第48則),而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 (A 指黃銘暉、B 指賴文正
A :賴董,我黃銘暉,昨天有開會你知道吧!
B :有開會我知道,開的怎麼樣?
A :不錯啦,有結論,有結論應會照進度走,開會的細節禮 拜一下午我找時間去跟你報告一下。
B :好阿,禮拜一下午要晚一點,不然禮拜二也沒關係。 A :禮拜二好,你什麼時間方便?
B :禮拜二我都可以。
A :那我禮拜二早上10點11點過去好不好? B :好。」等情,依賴文正黃銘暉上開通聯譯文以觀,並 無提及任何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金額之內 容,且黃銘暉於調查站詢問亦陳稱:伊絕對沒有在嘉義縣政 府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前,透露7.9 億元 之設計內容給○○公司任何人員知道,伊記得被告賴文正後 來得知7.9 億元內容後,曾打電話來罵伊,說怎麼設計價格 這麼低,不願意去投標,故可證明伊並未事先透露該設計內 容給○○公司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46 頁),是認被告陳殿寶上開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 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殿寶洩漏預算金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可認定。
二、被告陳殿寶洩漏審查委員名單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殿寶固不否認有私下影印其所圈選之9 人之「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委員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 並按排序製作專家學者名單學歷、電話之基本資料2 紙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影印「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委員建議名單」(最 有利標名單),係供自己參考,並未洩漏給賴文正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標案因採異質採購最低標 方式辦理,應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2 項規定, 成立審查委員會,嘉義縣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乃 於95年10月23日簽請成立9 人審查委員會,其中3 人自嘉義 縣政府內部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資料庫中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建議環工及污水 管線專業人員中遴選,經陳明文於95年10月26日核准,並先 遴選陳殿寶、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 擔任內聘委員。嗣95年11月23日,陳文忠檢附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簽請被告陳殿寶圈選9 人 ,經陳殿寶於95年11月23日自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吳憲雄鍾鴻霖施澍育陳福田、王文 漢、陳文福等9 人,並排序1 至9 。95年11月27日,陳文忠 再檢附被告陳殿寶已圈選之9 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所列印、由電腦隨機產生之 「委員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9 人,簽請縣長陳明文 圈選審查委員,經縣長陳明文授權機要秘書陳川崎代為圈選 並排序,陳川崎乃圈選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歐陽嶠暉 、彭惠銘等5 人,並排序1 至5 ,該簽呈於95年12月7 日經 陳明文批示後,退回承辦人員即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保管 。其後,李智正即自96年5 月3 日起至5 月7 日,以傳真方 式,傳送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詢問「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排序1 至3 之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最有利標名單 」排序1 至3 之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及內聘委員陳殿寶 、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是否受聘擔 任審查委員,經詢問結果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劉培東林聰利及被告陳殿寶均同意受 聘為審查委員乙情,業據被告陳殿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 第179-180 頁、原審卷十一第136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 文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三



第11頁、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59 頁、原審卷四第12 4-131 、164-171 頁)、證人李智正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 卷六第38-42 頁、第55頁反面- 第56頁反面)、證人陳川崎 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原審審理時(97年度偵字第7669 號卷㈠第170 、172 頁、原審卷六第175 頁反面- 第178 頁 、第183 頁反面- 第184 頁、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證 述綦詳,並有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 程- 污水管第一、二標及污水處理廠招標案之審查委員受聘 意願回傳書(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49-153 頁)在 卷及嘉義縣政府95年10月23日、11月27日簽呈(原審100 年 度保管字第436 號扣押物品編號8 嘉義縣政府簽6-4 )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件扣案之「六腳鄉及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審查委員簽呈」影本1 張、「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影本8 張 、「最有利標名單」影本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 第96-104、107-110 頁),係被告陳殿寶私下影印下來的乙 節,業據被告陳殿寶供稱:謝啟萬等9 人資歷、聯絡電話名 單、六腳鄉及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審查委員簽呈影本、謝啟萬 等人專家學者資料及案號95T0643A2 委員建議名單均是我的 (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125 頁);95年10月26日縣 長批示委員會成立的方式之後,陳文忠就送一個草稿上來, 我就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的部分,我有建議排序了 9 個人,我就這個草稿的部分有影印下來給我自己參考,另 外第二類部分(即最有利標名單)我也有影印下來。他們簽 上來要我圈選第一類公共工程委員會檔案資料部分,及第二 類從發包中心那邊下載的9 個人的委員建議名單,我有影印 做參考(見原審卷四第204 、223 頁)等語明確。而觀諸上 開被告陳殿寶所有遭扣案之「六腳鄉及民雄鄉(頭橋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審查委員簽呈」影本1 張、「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影本8 張、「最有利標名單」影本4 張,與扣案之95 年11月27日嘉義縣政府簽呈(原審100 年度保管字第436 號 扣押物品編號8 嘉義縣政府簽6-4 )所附之陳文忠於95年11 月23日簽請被告陳殿寶就學者專家資料庫參酌名單圈選9 人 之簽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已排序1 至9 部分)、 委員建議名單(已排序1 至5 )相同,足見被告陳殿寶自白 扣案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係其私下影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⒊被告陳殿寶所有被查扣之「最有利標名單」有2 份,其中一 份在「圈選並排序」欄內有填寫1 至5 之順序,另一份則沒 有排序(見97偵7669卷二第107-110 頁)。而「最有利標名



單」中「圈選並排序」欄內1 至5 之數字,係陳川崎所寫, 此據證人陳川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最有利標的委 員你說你是由你圈選五人來排序?)是。‧‧‧【審判長提 示100 年度保管檢字第240 號扣押物品編號8 :6-4 予證人 陳川崎】從這份扣押物品清單內容,是否可以看出來你所圈 選5 人並排序五人的順序?)對。(那個是你圈選的是不是 ?)對,如果我圈選的部分我會從這裡排序。」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六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又依前開說明,證 人陳川崎經縣長陳明文授權在「最有利標名單」中圈選壽克 堅、韓選棠陳鴻烈、歐陽嶠暉、彭惠銘等5 人,並排序1 至5 ,該簽呈於95年12月7 日經陳明文批示後,退回由承辦 人員即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保管,且因名單沒有密封,業 務單位的人可以看得到,此據證人陳川崎證稱:這中間沒有 人來跟我探詢我挑選的人是誰,因為在以前那個時候名單都 是沒有密封的,坦白講,到業務單位大家都看得到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六第184 頁);又據證人陳文忠證稱:我們是承 辦單位,陳殿寶是承辦單位主管,當然可以隨時取得名單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三第10頁),可見被告陳 殿寶在95年12月7 日之後,確有機會看到有排序1 至5 之「 最有利標名單」並予以影印甚明。則被告陳殿寶事後辯稱其 所影印之「最有利標名單」並沒有1 至5 的排序云云(見原 審卷四第211 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正於97年10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我當時指示盧中正去確認江篤信是否為水利署專家資料庫的 成員,經盧中正確認,江篤信表示前一個月水利署已經幫他 報,但江篤信是否為特定委員,他本身也不清楚。我知道盧 中正有去找謝啟萬,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見97年度他字第 1282號卷㈠第59、66頁);於97年12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96年5 月3 日我與陳殿寶約在台北車站附近見面,陳殿 寶拿一份可能擔任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名 單給我看,該份名單人數大約有20、30人,該份名單有江篤 信(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的名字,陳殿寶向我表示, 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評選智庫裡面沒有江篤信,因此我向江篤 信確認,是否有補登記符合資格。至於毛昭綱有沒有在陳殿 寶提供的名單上,我已忘記。有關於本工程評選委員係是由 陳殿寶盧中正兩人全權處理,所以盧中正至屏東找評選委 員謝啟萬也是要標得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應該進行的業務 。案號95T0643A2 、案名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委員建議名單,就是陳殿寶與我在台北車站附近碰面時, 給我看的評審委員參考名單之一。陳殿寶當時並不是提供全



份的公共工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給我看,而是經 過整理只有前述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等9 人名單給我參 考,其中江篤信並沒有在96年的資料庫裡面,所以我才會請 盧中正江篤信打電話聯繫查證(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 ㈡第55頁反面- 第57頁反面),依證人賴文正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陳殿寶有交付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審 查委員建議名單給賴文正,並由被告陳殿寶及證人盧中正負 責處理審查委員相關事宜。次查,證人盧中正證稱:賴文正 跟我講2 個人,一個是謝啟萬,一個是江篤信江篤信部分 賴文正叫我打電話確認一下他有沒有在公共的委員名單裡面 ,我也遵照賴文正的指示打電話去問江篤信謝啟萬部分賴 文正叫我去拜訪他一下。賴文正沒有跟我說他們2 個人是評 選委員,那是因為那個時機我自己猜測他們是不是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是我自己猜測的,江篤信謝啟萬這2 個人的名 字是賴文正跟我說的(見原審卷四第15、34-35 頁)。另被 告陳殿寶供稱:我確實曾在96年5 月初透過我在中興大學的 指導教授陳文福到該校拜訪「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評選 委員陳鴻烈;另於96年5 月初某日,搭高鐵北上到臺灣大學 拜訪「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評選委員韓選棠(見97年度 他字第1282號卷㈠第72頁正反面);我在本工程規格標前有 找過陳鴻烈、韓選棠(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127 頁 );我拜訪韓選棠是希望韓選棠能夠出席評選案,因我係怕 出席的委員不夠(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我拜訪陳鴻烈也 是請他能夠出席評選會議,我希望評選委員的人能夠足夠, 評選不會流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衡諸被告陳殿 寶及證人盧中正分別拜訪或聯絡之陳鴻烈、韓選棠江篤信謝啟萬恰巧列在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審查 委員建議名單中(且均列為排序前3 位),及依證人賴文正 上開證稱:審查委員部分由被告陳殿寶及證人盧中正全權處 理等語,足見證人賴文正前揭所述被告陳殿寶有提供系爭嘉 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乙情,應屬 實在。
⒌證人陳川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最有利標的委員你 說你是由你圈選五人來排序?)是。(圈選5 人排序到最後 就是要選3 人,這3 人是由誰來圈選?)這3 人不用圈選, 因為一般我選5 個就是排序1 、2 、3 ,如果他們通知第一 個人他沒有空來,他會從第4 個人遞補,所以排序的意義是 在這裡。(所以依照排序?)是。(原則上選排序的前三名 ?)對。(前三名如果有人沒來就從四、五名這樣來遞補就 對了?)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5 頁反面),可知承辦



人員李智正係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 上之排序,傳真受聘意願回傳書給該2 份名單上排序1 至3 之人,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受聘為審查委員,而該2 份名單上 排序1 至3 之人分別為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此情適與李智正於96年5 月3 日係傳真受 聘意願回傳書給江篤信毛昭綱謝啟萬壽克堅陳鴻烈 、韓選棠之情節相符,有卷附之受聘意願回傳書(見97年度 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49 頁- 第151 頁反面)在卷可按,而 被告陳殿寶身為業務單位主管,就上開遴選委員之規則亦應 知悉,此亦可由被告陳殿寶及證人盧中正拜訪或聯絡之人即 係排序在前3 位之陳鴻烈、韓選棠江篤信謝啟萬等情即 可得證。
⒍本件係於96年5 月2 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 案之規格標開標日期為96年5 月16日,此有96年5 月2 日中 文公開招標公告(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㈡第9-12頁)在 卷可按,則承辦系爭標案之業務單位在96年5 月2 日之前即 應知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規格標之審查日期 定在96年5 月16日,而承辦人員李智正將開始詢問排序在前 3 位之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 等人是否願意受聘為審查委員,此亦可由證人陳文忠於偵訊 時證稱:「(該名單於95年年底即產生,何時通知審查委員 ?)是到正式公告辦理招標後,即確認規格標審查日期後, 才會依順序逐一通知詢問,並請委員回傳受聘意願書。」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59 頁)即可知悉。 ⒎另觀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第95、96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第93、94、126 、128 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03 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第108 、109 則):
盧中正於96年5 月2 日8 時52分33秒,與被告陳殿寶之通 話內容:「(A 指盧中正,B 指陳殿寶
A :寶哥早,講話方便嗎?
B :早,對。
A :那個因為你不是要延後一個禮拜嗎?
B :對。
A :現在都還沒上網的話,好像今天是最後一天,你那天 要稍為‧‧
B :對,對,我今天會確認一下。
A :所以你再確認一下,麻煩一下,我再提醒你一下。 B :好,OK。」。




②被告陳殿寶於96年5 月2 日16時53分59秒,與中興大學陳 文福教授之通話內容:「(A 指陳殿寶,B 指陳文福) A :老師,我阿寶,今晚要見老大不知道有時間嗎? B :見老大?吳輝龍
A :不是。
B :蛤?見老大?
A :那天不是有去老師那邊見一個‧‧有沒有?那天我不 是有去老師那邊‧‧你記得嗎?
B :見老大?突然想嘸。
A :突然想不起來,那天我不是去老師那邊,蔡明坡有在 那邊,還有另外一個‧‧我們在那裡講‧‧有一個留 美的。
B :留美的,我突然想不起來,我知道那天有兩個,阿坡 和另外一個‧‧
A :對,對。
B :我先想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③陳文福於96年5 月2 日16時58分47秒,與陳殿寶之通聯內 容為:「(A 指陳文福,B 指陳殿寶
A :陳鴻烈啦,陳鴻烈啦。
B :哦,哦。
A :怎樣,要找他應該是可以。
B :哼,哼,好。
A :你幾點會來?
B :大約九點多啦
A :你給他打00000000
B :這樣子,老師,可以老師跟他約一下嗎?
A :好,好,我想說你直接通可以,他現在要選系主任, 不然我來打好了。
B :我大約九點多到你那邊。」。
陳殿寶於96年5 月2 日17時13分59秒,與盧中正之通聯內 容為:「(A 指陳殿寶,B 指盧中正
A :喂。
B :講話方便啦?
A :方便。
B :那今天有沒有上網呢?有確定嗎?
A :有,有,有確定。
B :確定了,跟設計完全都一樣?
A :是。
B :瞭解,瞭解。
A :那明天早上看一下,有什麼狀況再CHECK一下。



B :知道,謝謝。」。
賴文正於96年5 月3 日11時15分26秒,與盧中正之通聯內 容為:「(A 指賴文正,B 指盧中正
A :你在那裡?
B :我要去阿強‧‧我要去阿‧‧屏東就是了。 A :哦,屏東?
B :對,對。
A :有什麼事?
B :要跟謝先生約好了。
A :那個‧‧阿萬先生。
B :哼,哼。
A :什麼時候回來?
B :明天啦,是,是。
A :沒有啦,莊老師來要叫你載,那我叫別人去載就好。 B :好,好。」
賴文正於96年5 月3 日18時59分10秒,與盧中正之通聯內 容為:「(A 指賴文正,B 指盧中正
A :台中那的江仔你知道啦?
B :我知道。
A :說在那裡面沒有他的名字。會這樣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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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