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18號
TNHM,107,上訴,131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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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720.58公噸牛樟木價格逾1 億元,倘若汎亞公司有此重 量之牛樟木,豈有僅以50萬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之理?足徵 汎亞公司承攬此項清理漂流木工程,所得漂流木共計57,720 公噸中,並無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可言,以本院 上開抽樣計算結果,其中應只有7.41% 之漂流木牛樟木。 ㈣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陳健明及陳添財 於偵訊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健明偵查證稱:⑴在88風災發生沒有多久,經由施俊 昇的姊夫介紹才認識,知道施俊昇任職於汎亞公司,該公司 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承攬99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 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因為我經營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 木材燃燒,因而想向汎亞公司約定由我們負責將該公司打撈 後的漂流木清運,以清運做為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代價,在 99年3 月15日前後簽立木材合作同意書,由我和正久能源公 司總經理陳添財三人簽訂;⑵約定內容是以和施俊昇、陳添 財是以清運、儲存打撈漂流木作為取得所有打撈之漂流木所 有權的對價,前後運載約3 萬公噸漂流木到承租地;⑶施俊 昇說估計汎亞公司可打撈8 萬公噸的漂流木,但運了幾趟後 發現成本太高,比正久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的價格還要高, 後來就放棄同意書的履行,改成只運3 萬公噸到打撈地點附 近承租地放置就不再運載,3 萬公噸是當時和施俊昇私下的 約定,沒有寫在同意書內,本打算等木材價格上揚再行處理 ,但到目前為止都還一直放在那塊土地上沒有處理;⑷至同 意書簽署之日起約過3 個月就沒有再處理,多少約3 萬公噸 漂流木未處理;⑸我和陳添財漂流木所有的權利,我們都 沒有處理,也沒有轉售漂流木給任何人;⑹因為我們有付運 費,所以對噸數很清楚等語(偵卷25第95頁;偵卷9 第30至 34頁)。
⒉證人陳添財偵查證稱:⑴任職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任職的 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所以我和代表汎亞公司的施俊 昇協議,由正久能源公司出資運載打撈上岸之漂流木,並依 此方式運載漂流木之所有權;⑵會簽此同意書是因為依照我 過去向72水災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承包商購買漂流木的經驗 ,其中因會隱藏一些有價值之樹種,可以和一般僅做為燃料 之普通漂流木分離,另外處理後轉售;⑶原本打算運回台中 正久能源公司,將漂流木打碎當燃料,但因為量實在太大, 卡車也沒辦法在短時間出那多車讓我們使用,基於節省運費 成本的考量,我們3 人協議另外在打撈地點附近10幾公里處 ,即省道台三線公路341 公里旁租一塊空地堆置運載出來的 漂流木;⑷因為施俊昇運了3 萬公噸後就沒有再繼續運載,



運費是由我們3 人出資,但實際執行運載工作之人仍然是汎 亞公司的人員,施俊昇沒有依同意書約定的數量運載到我們 承租的地點堆置,據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工期的問題;⑸我 完全不知道丙○○,整個漂流木運載處理過程中也沒有一個 自稱鄉長的人來跟我說要買漂流木等語(偵卷25第95至97頁 ;偵卷9 第33頁)。
⒊查證人陳健明及陳添財所述一致,且有木材合作同意書1 紙 (偵卷25第90頁),且參諸證人施俊昇亦稱,汎亞公司打撈 之漂流木後續處置,公司交給我負責,因為該漂流木需找地 方、機具堆置,所以我和陳添財、陳健明三人各自出資100 多萬元,合夥處理漂流木之處分,我剛所稱台三線342 公里 處是私人土地,是由我們合夥人出資承租,用來堆置漂流木 。我本來打算將漂流木運回中部做燃料,因為我人在中部且 有營造工作要忙,沒有時間處理漂流木後續事宜,後來在土 地租約期滿前,我先將我個人部分出售給丙○○,其他2 人 所有部分如何處理,我不知情(偵卷25第86至87頁),核與 陳健明及陳添財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健明、陳添財證 述內容係出於真實,可以採信。
⒋查陳健明及陳添財均以漂流木中夾雜貴重木之可能性,以漂 流木中除了可供燃料之木材外,可能有夾雜貴重木,認為有 利可圖而各投資100 餘萬元,和施俊昇參與汎亞公司清理所 得漂流木之後續處理(以提供清運、儲存之費用來取得漂流 木所有權),並因工期問題,2 人將分得之3 萬公噸漂流木 長期堆置在台三線342 公里處,並未處分,參諸2 人投資初 衷是為了燃料及貴重木,若其中真有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 木牛樟木,豈會堆置不理?況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有87.04%屬 山材,比例計算約627.19公噸(720.58×87.04%=627.19) ,足徵此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斷無可能來自陳健明、陳添 財分得之3 萬公噸漂流木,應可認定。
⒌被告2 人雖於本院辯稱有購得陳健明、陳添財漂流木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權利義務轉讓書(本院卷2 第313 頁),並無記載時間,且屬無償轉讓,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該轉讓書記載之重量為57,720公噸,並非陳健明、 陳添財2 人所分得之3 萬公噸,顯有可疑;況該轉讓書記載 「101 年3 月15日租賃契約期滿後無償轉讓」,而陳健明、 陳添財2 次偵訊具結作證係於102 年7 月4 日、10月15日, 均在上開所稱租約期滿之後,倘有上開轉讓一事,其等豈敢 一再具結證稱並無將漂流木處分予他人等情,是被告2 人所 提上開轉讓書,甚有瑕疵,難認可採。
㈤依據證人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 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



合作同意書內容可知,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 工程,所得共57,720公噸漂流木,施俊昇分得2 萬公噸並先 行以汎亞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大埔公司,陳健明及陳添財分得 3 萬餘公噸則長期堆置○○線000 公里處並未處分(並未售 予被告丙○○戊○○或鑫大埔公司),然其中顯不可能有 本案出售720.58公噸中87.04%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可 言,上昇公司出資購入之牛樟木價值高達1 億餘元,倘若汎 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有此價值,施俊昇豈可能以50萬元賤價 處分,陳健明、陳添財又豈可能任意堆置?由此可知,被告 等辯稱出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係來自汎亞公司承攬清理漂 流木所得之57,720公噸漂流木,並非事實。 ㈥再者,參與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 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黃南銘於偵查證 稱:⑴曾文水庫的大埔橋下游風災過後,是請林務局來做辨 識,根據辨識的結論是沒有牛樟木,根據會勘紀錄,好像有 一根櫸木;⑵有通知林務局的人員到現場做檢查與篩選,目 的是要檢查和篩選是否有一級木;⑶林務局會勘過後還有開 放一個月讓民眾去撿拾,是自由撿拾,但林務局有公告不能 撿拾一級木;⑷因為最主要我們有經過三道關卡,包括林務 局辨識,民眾自由撿拾,清運期間也有林務局的人員在現場 注意,也許有漏網之魚,但這麼大量的牛樟木是不可能等語 (偵卷3B第202 至204 頁)。
⒉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⑴98年88風災之後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的嘉義林管處邀聘有到曾文水庫台3 線334 公里 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及處理勘查,時間是98年12月15 日,目的是找出一級木,辨識的結果有發現一根櫸木;⑵99 年度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中,不可能清出700 多公噸的牛樟木,可能有芳樟、臭樟,牛樟木數量相對少等 語(偵卷5A第142 至14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98年 12月15日,參加嘉義林管處98年八八風災到曾文水庫去做漂 流木的標示,由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分站的人帶領我們, 所以去看應該就是在要流入曾文水庫上游那一帶淤沙的那個 沙灘,要流入曾文水庫,還有就是曾文水庫的邊緣台三線, 範圍我已經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多大,就是一個上午的時間, 走的長度應該至少有超過5 、6 公里左右,當時我還有一個 副手,還有大埔工作站人員,共5 人同行;⑵我們就是來回 地毯式這樣尋找那個露出在外面的漂流木,就是沒有被河沙 蓋住,因為那個沙沖出來之後,木材就是一層一層這樣子堆 ,就是疊的不高,應該是說就是在河岸的旁邊,然後比較高



的地方,它沖到那個地方來,就是河岸的旁邊,然後水退了 之後,它沒有漂走,然後疊的最高應該不會超過2 、3 公尺 ,我們用柴刀或鏈鋸就直接鋸,用目視方法判斷是否一級木 ;⑶從這些一級木就是針一級木、闊一級木各五個它漂流木 的特徵,因為這個必須要很專門,就是我們看過很多然後才 有辦法去分辨它是針葉樹的一級木還是闊葉樹的一級木,然 後像這些針、闊葉一級木大部分都會有香味,就是像紅檜、 扁柏、肖楠、香杉這些台灣杉,像前面我講的這四種都會有 香味,像牛樟的話,牛樟它味道也是很強烈;⑷有疑似一級 木的話,我們就會用柴刀或者是用鏈鋸把它切開來再進一步 ,如果還沒辦法目視判斷,有攜帶那種隨身的放大鏡,然後 再看它木材切面的特徵,再來分辨這樣;⑸在曾文水庫鑑定 時,並未發現牛樟木塊等語(原審卷8 第12至18頁)。 ⒊證人黃健能偵查中證稱:⑴98年八八風災之後是否有因行政 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邀聘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 公里 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跟勘查,至少有3 次到5 次,目 的是林務局要求要辨識出一級木,如果它夠大根的話,我就 要告訴他們是什麼樹種,讓林務局決定有沒有要拖回去;⑵ 有參98年12月16日會勘,並未發現高價木;⑶曾文水庫的蓄 水區範圍大部份都在台南縣跟嘉義縣,那邊牛樟的蓄積量應 該沒有那麼多,而且也要有被沖下來,所以我覺得不可能有 這麼多的量(700 公噸),我在屏東的林管處,因為那邊是 主要的八八風災受災區,那邊我鑑定了一、二個月都沒有牛 樟這麼多,更何況是台南縣和嘉義縣;⑷我們會沿著台三線 不止是外埤子這個地方,可以下去的地方我們都下去,所以 我印象中我有一次去會勘,我至少下去了四個地方…;⑸被 清到堆置場的時候,又去會勘過三次到五次,99年7 月7 日 、99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都有參加,堆置場好像叫木瓜園, 我去過好幾次,目的也是要辨識出高價木,怕漏掉。其中99 年7 月7 日有識別出高價木,是樟木、楠木等;⑹我的意思 不是指民眾的隨意撿拾,而就我在全國的林務局做會勘跟辨 識,在這個地點會勘結果一級木的比例確實是偏低的,撿到 一級木應該返還給國家;⑺當時看到新聞有七百公噸牛樟木 心中我想著不可能,就算是我們在會勘之前被別人先搬走, 也不可能有700 公噸牛樟木,全林務局可能都不到1 千立方 公尺,我指的是林務局有登記的牛樟木等語(偵卷5A第156 至159 頁)。
⒋證人即任職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巡視員蔡騰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有處理過漂流木,有在漂流木裡面看 過有牛樟木;⑵八八風災的時候,我們組隊在曾文溪口那邊



做調查,有一株印象中胸徑大概有1.2 米,長度大概有6 米 的一個椴木,在八八風災當中有標記到的牛樟木係個位數, 不到10棵,我們總計清點大概幾萬棵的漂流木;⑶現場堆的 木材很多,當時是在曾文溪出海口的沙灘,所以它就算是堆 疊的狀況,也只是兩株的堆疊,還是有部分是我們人為的方 式可以去清點辨識的,不會有很多沉積的現象;⑷那是在八 八風災過後,那時候我的派駐地點是在阿里山工作站,那路 已經斷掉了,所以在山下的人就就地編組協助台南縣政府做 漂流木的清點,當時做的清點就是做註記還有辨識、統計, 在出海口沙灘,全長大約6 公里;⑸從91年開始就停止牛樟 木的標售了等語(原審卷6 第111 頁至126 頁)。 ⒌證人即任職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張春宏於原審 審理證稱:⑴98年莫拉克颱風之後,當時在林管處,發生漂 流木的一些處理工作就是由我來統籌處理,在林管處的時候 ,當時如果有漂流木發生,我會請人協助我們辨識、撿拾, 就是依據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辦法來做;⑵在98年12月15日 都有去,就是莫拉克風災這一次,有到曾文水庫下方外埤子 漂流木現場去勘驗,黃老師、詹老師協助做木材辨識;⑶如 果有發現貴重木,就撿拾、註記,撿拾就是把相關的都記起 來以後,如果是以前的台南市政府的管轄區域,就請市政府 拖回去保管,以後再標售,如果像在七股的話,就請當時台 南縣政府拖回去,貴重木拖回去要標售,所以一定要確實辨 識;⑷漂流木如果在國有林事業區內,還是水庫蓄水範圍內 ,就由我們林管處來辨識,辨識方法就是取到樣本,辨識一 定要請我們的鏈鋸手就是取一個木材的樣來拿給老師看,在 放大鏡底下看;⑸如果不是貴重木就留在現場,我們依漂流 木處理辦法,而曾文水庫蓄水區域之清理單位是南區水資源 局,我印象中,當時都是一些像漂流物、竹類還有雜木;⑹ 民眾撿拾,當時的漂流木處理辦法,那時候如果有發現貴重 木是不得撿拾等語(原審卷6 第126 至140 頁)。 ⒍審酌上開證述可知,無論是「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 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辦前、後,參與辨識、註記之人均 未發現有牛樟木漂流木之情況,縱然有漏網之魚,亦不可能 有高達720.58公噸、價值逾1 億元之牛樟木漂流木可供撿拾 ,更遑論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627.19公 噸為山材牛樟木,益徵顯非來自上開八八風災清運所得。 ㈦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 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契約中已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 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 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顯然縱有貴重木隱於漂



流木者,汎亞公司並無所有權,不得處分。再者,無論是事 前由林務局人員前往辨識、註記(98年12月15、16日)、開 放自由撿拾(98年12月30起至99年1 月28日)、林務局人員 辨識、註記(99年3 月8 日)、汎亞公司辦理清運(99年3 月16日起至5 月8 日止)、林務局人員再辨識、註記(99年 7 月7 日、10月15日),甚至事後取得清運所得漂流木所有 權之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 人處分過程中,均未表示發 現牛樟木,更遑論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 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是被告2 人辯稱售予上昇公司之 牛樟木來源,均係購自汎亞公司清運工程中之漂流木云云, 實無所憑,自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至於:⑴證人洪榮川於原審審理證稱:有向水資源局申請在 曾文水庫自由撿拾漂流木,並因此拾獲200 餘噸牛樟木且出 售云云(原審卷8 第188 至195 頁);⑵證人子○○於本院 審理證稱:我當時是汎亞公司的怪手司機,○○線000 公里 大埔橋處及○○線000 公里汎亞堆置場我都有去,林務局的 人會在大埔橋處察看,但沒有一枝一枝去鑑定,都看一看就 走了,我工作期間有發現溪底有牛樟木,因為味道很重,我 沒有跟林務局或老闆說,我只負責疊木材,我在342 公里處 沒有看到林務局的人等語(原審卷3 第19至27頁);⑶證人 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自由時報記者,當時有去大埔 橋看過,我有據實報導,現場有很多漂流木,木材種類我無 法辨識,林政單位也不敢確定,還是要請專家鑑定,有民眾 去撿紅檜、牛樟木,我看到他們放到車上,我的專業度不夠 ,但我去看跟聞應該是,這是我個人判定,民眾撿拾貴重木 是否違法,我覺得政府要再仔細一點,只叫2 組專家巡2 日 ,怎麼能辨別清理乾淨。我在現場沒辦法分辨沖刷下來的木 材,要用刀、斧弄開之後再去聞、看紋路,才會知道,漂流 木光看外表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3 第28至33頁);⑷辯護 人所提嘉義林管處函文可證另案查扣之10只貨櫃中確有牛樟 木(原審卷8 第109 至114 頁)。惟查,證人洪榮川所述, 並無任何買賣憑證可佐,難認其確有200 公噸之漂流木牛樟 木;再者,證人子○○、丑○○所證,僅能證明為數眾多的 漂流木中有牛樟木,但數量為何,難以證明;又辯護人所提 上開林管處函文(原審卷8 第109 至114 頁),並非本案扣 案木材,且該處牛樟木僅約38公噸,自與本案無關;況且, 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中約87.04%山 材牛樟木,究竟從何而來?合法來源為何?是上開舉證,均 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2 人辯稱:當時風災嚴重,曾開放民眾自由拾撿漂流木



,且汎亞公司與水資源局之契約,對於未經鑑識人員發現之 有價漂流木,並未約定由國家取得,也未約定要報告,應歸 汎亞公司所有云云:
㈠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依經濟部水利 署南區水資源局98年12月21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 號暨 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 1911號函,公告主旨為「提供曾文水庫上游乾涸後地點不具 標售價值漂流木,民眾得自由撿拾,無須依林產物代採查驗 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需接受林業主管單位檢查登記」,有 該公告可佐(偵5A卷第91至92頁),其中公告事項略以: ⒈撿拾區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指定曾文水庫目前 乾涸蓄範圍內之漂流木區域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 ⒉撿拾對象:不限定對象。
⒊撿拾及搬運期間:98年12月29日至99年1 月28日。 ⑴自由撿拾漂流木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為原則,若發 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 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 、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木者,不得撿拾 ,誤拾者應自動歸還。
⑵撿拾者使用機具設備之進出申請事宜,逕向南區水資源局申 請,撿拾時並接受該局管制。
㈡依照99年5 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公布之「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解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其中第9 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 、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 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 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而該注意事項第3 點第7 款則規定 漂流木處理之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程序,分別是「1.公告自由 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 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 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 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 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 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 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



(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 告中一併述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4.直轄市、縣( 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 ,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述明,以供遵循。5.國有林區 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 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 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 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6.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得參考公告稿參 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此有該注 意事項在卷可按(偵聲卷9 第6 至8 頁),由此可知,該注 意事項更明確規定,自由撿拾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的木 材,而且如果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
㈢揆諸上開說明,當時得撿拾之漂流木,僅限於不具標售價值 之木材及竹類,至於牛樟木等貴重木,並非自由撿拾之範圍 ,要無疑義。況且,本案出售之數量甚巨,達720.58公噸, 體積龐大,無法僅僅使用一般交通工具運輸,如使用機具搬 運,必須申請許可,是本案出售之牛樟木,自無可能符合上 開自由撿拾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等以此抗辯,無從採信 。至被告等辯稱:當時民眾有撿拾貴重木,如不能撿拾,豈 非陷民眾於罪云云,然查,政府欠缺人力辨識、稽查,有證 人丑○○上開證詞可證,無人力查緝,並非合法化上開行為 之理由,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曾以: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 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 例施行1 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 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形查印,並 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 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有該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可憑(警卷 1 第35頁)。惟查:
⒈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襲臺,造成 南臺灣地區人員及財物重創,並因大雨侵襲,致使大量漂流 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有鑑於災情慘重,政府特於98年8 月 28日制定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俾以安全、有 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此固為眾所皆知 之事。然就應如何辦理漂流木之撿拾清理乙節,則未見莫拉 克特別條例有何明文規定,依莫拉克特別條例第1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辦理」,而災害防救法就此既亦無何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 撿拾清理」之規定予以辦理。由上可知,有關得為民眾自由 撿拾之漂流木,應僅限於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國有林地區域外 (不含水庫範圍)且未經林務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而言,換 言之,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不論有無註記、何種樹種)及 國有林地區域外已註記之漂流木,均仍不得自由撿拾,此為 依上開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
⒉再者,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 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預算法第52條亦規定:「立法院就預算 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 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 階、效力,況觀以立法院於制定莫拉克特別條例時,如確有 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無庸另 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 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是就災區民 眾撿拾漂流木之範圍,仍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以 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為自由撿拾清理區域。
⒊參以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均係地方政府,惟本件被告等 人主張自由撿拾之地點,乃係位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權責 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並非該函文之受文者,從 而,關於自由撿拾之範圍,自應以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 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及囑林務局嘉義 區管理處辦理前開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 文公告之精神為準則,凡貴重木均不得撿拾,是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仍不足為被 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⒋況且,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牛樟木中87.04%即約627.19公 噸屬山材,並非漂流木,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從漂流木中撿 拾,是上開貴重木究竟能否撿拾,顯與本案扣案山材牛樟木 無涉,被告2 人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㈤被告2 人雖辯稱:扣案牛樟木如何判定山材與否,參考標值 如何建立,未見合理說明,且採樣比例過低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健能教授於原審證稱:我的授課科目是木材分類,授 課約11年,常接觸牛樟木,鑑定是否漂流木有三種方法,第 一個是目視,就是用眼睛看、用放大鏡佐證;第二種是物理



,就是送力學鑑定;第三個叫化學,就是送到特定機構做化 學分析。104 年檢方鑑定時,我堅持用物理法,因為用物理 法才能夠比較精準的判定,目視的話有一定程度的錯誤率, 但是物理法的話,準確率就會大幅提高,最精準的是化學法 ,直接就可以判定是或不是,但是化學法所費非常龐大,而 且也不可能鑑定那麼多塊,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折衷用物理法 等語明確(原審卷9 第41至47頁),且證人黃健能教授、詹 明勳教授在偵查中所為鑑定意見,衡屬一致,有上開理由三 之論述可按,足徵上開鑑定,並無違誤,應屬可採。 ⒉至於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證人詹明勳教授、黃健能教 授一致證稱一直以來國內沒有文獻報告可以參考,沒有實證 的研究去證明等語明確(原審卷8 第15至16頁,原審卷9 第 43至44頁),顯見物理力學參考標值,尚難建立。再者,依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3 日 函檢送「非漂流木漂流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以牛樟木 為例」成果報告之結論可知:「客觀因子綜合評估指標表增 加以三階段進行評估辨識或其漂流木檢驗之準確性,並得以 落實於林業相關人員作為牛樟漂流木辦識之工具。三階段評 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積分總和值 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若仍無法確定時( 如< 50% ),需採計第二階段評估指標值,即漂流木力學性 質,其橫向抗壓試驗值經預測式檢測值(Y )未小於0 (非 漂流木);若仍有需要則可進行第三階段評估,即化學性質 檢測後量化Y 值未小於0 ,則確認為非漂流木。當牛樟漂流 木以上述三階段進行評估後,具有明確之綜合評估指標值, 則可認定為牛樟非漂流木漂流木」等情,有上開報告可按 (原審卷9 第63之1 至121 頁),足見上開鑑定是階段性的 ,2 位證人在第二階段即能判定,且見解一致,自無誤認之 可能。
⒊至採樣數量一事,本件扣案木塊高達51,721塊,偵查及原審 隨機採樣54塊,雖非甚多,然刑事案件之偵辦,須慮及訴訟 資源之配置,本不可能逐一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案 件,例如毒品、子彈等之鑑定上,本即多以抽樣方式為之, 是難認本件鑑定,有何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扣案牛樟木係自由撿拾而來,汎亞公 司之漂流木未經註記即歸汎亞公司所有,其等取得並非故買 ,且鑑定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八、被告丙○○戊○○之犯意聯絡:
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早於101 年11月20日即在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扣得10只20呎貨櫃,貨櫃都是丙○



○所有,其內木材是由被告丙○○所購汎亞公司漂流木篩選 而來,種類有牛樟木、紅檜、杉木約35公噸一節,業據被告 丙○○自承在卷(偵卷25第103 至104 頁),核與共同被告 戊○○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偵卷9 第32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嘉義林 管處102 年10月30日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警卷3 第9 至15 頁,原審卷8 第109 至114 頁),堪信屬實,該10只貨櫃雖 非本案所扣,然被告2 人均稱來自汎亞公司漂流木,顯見被 告丙○○早有參與被告戊○○收購汎亞公司漂流木以作為本 案山材牛樟木非法來源之掩飾一事,至為灼然。 ㈡次查,證人鄒國鄉證稱:⑴曾與卯○○辛○○到大埔,是 村長丙○○接待,搭村長的船遊湖、參觀村長的漂流木;⑵ 當時介紹去的時候就是說全省漂流木可能是他的最豪華, 因為他是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木材就是屬於他們的,他們 說這個他們很辛苦從他們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⑶裡面他 說有牛樟木,應該都有;⑷也有去看植菌的地方,是丙○○ 介紹植菌的是牛樟木等語(原審卷8 第96至102 頁),足認 被告丙○○對嗣後之買家即上昇公司之同案被告辛○○、卯 ○○展示其所有之牛樟木、牛樟芝外,並宣稱牛樟木之來源 係來自清理漂流木得來一節,要可認定,其辯稱對交易不知 情、未參與云云,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證人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於偵查證稱:⑴丙○○是汎亞公司 打撈所得之買家,但他因為是地方人士,在汎亞公司承攬工 程期間有支援地方協調及交通運輸,我確定汎亞公司承攬合 約關於打撈工都是汎亞司提供之人力機具完成,沒有所謂借 牌之情形,我和丙○○也是因汎亞公司承攬此工程才有接觸 ;⑵丙○○介紹我認識戊○○,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 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如請當地人租房子,我們進去 有4 、50人,所以都在那邊租房子,他們有協助我們等語( 偵卷25第85至87頁;偵卷3B第192 至194 頁);復於原審審 理證稱:⑴與鑫大埔公司戊○○接洽,是丙○○介紹的;⑵ 鑫大埔公司是汎亞公司漂流木的買家,並未派人到打撈現場 去等語(原審卷8 第204 至209 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汎亞公司承攬之清理漂流木工 程,被告丙○○先與施俊昇聯繫,再介紹被告戊○○與之認 識,被告2 人除積極代為尋找堆置汎亞公司清運所得漂流木 場地外,最後並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 且除堆置在鑫大埔公司場地外,被告丙○○並以上開10只貨 櫃篩選堆置汎亞公司之漂流木一節,亦可認定,足徵被告2 人確有分工一事,被告丙○○有上開參與及篩選汎亞公司漂



流木作為己用,自無可能置身事外,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 情云云,有違常情。
㈣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出售牛樟木中約627.19公噸之山材牛樟 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汎亞公司承攬清理工程中所清運之 漂流木中,顯無可能有高達627.19公噸之山材牛樟木,業如 前述,而觀諸被告丙○○戊○○於展示牛樟木、牛樟芝時 ,一再對外以牛樟木係自清理漂流木中得來,強調牛樟木之 合法來源,益可堪認被告丙○○戊○○見汎亞公司承攬該 漂流木清理工程,認為有機可乘,由被告丙○○戊○○與 汎亞公司施俊昇接洽,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出資50萬元向汎亞 公司購得漂流木2 萬噸,藉此取得購買證明發票,為其不詳 來源之山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要無疑義。
㈤被告丙○○雖辯稱: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之交易 ,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戊○○共同為 鑫大埔公司不明來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一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丙○○前已經2 次竊取牛樟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各以83年度訴字第677 號、原審8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有 罪在案,有各判決書可佐(偵卷10第6 至7 、9 至10頁), 足見被告丙○○對牛樟木之價格、合法來源之必要性,自有 相當之認識,其仍與戊○○故意營造本件出售牛樟木有合法 來源,自難憑其上開辯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系爭出售牛樟木中約87.04%即627.19公噸為山材 牛樟木,該山材牛樟木,經循被告2 人所辯之來源為調查, 無法證明來源合法,自屬故買贓物無誤。另系爭出售牛樟木 中約7.41% 為漂流木牛樟木、5.55% 為不詳樹種,此部分應 係被告2 人由所購用以掩飾來源之汎亞公司2 萬公噸漂流木 中析出,該7.41% 漂流木牛樟木,本院雖認不能由汎亞公司 或民眾自由撿拾取得所有權,然查,鑫大埔公司購入該2 萬 公噸漂流木之價格為50萬元,換算1 公噸僅25元,此一低價 顯然不是購買一級貴重木之價格;再者,其等上開購買山材 牛樟木之目的在轉售他人培植牛樟菇牟利,自無可能在汎亞 公司漂流木中購得山材牛樟木,足見購買2 萬公噸漂流木並 無故買贓物意思;至購入後始析出7.41% 之少量漂流木牛樟 木及5.55% 不詳樹種,亦難認自始有何贓物之主觀犯意可言 ,此應屬行政契約是否繼受或民事法律關係糾葛,尚乏證據 可認係屬刑事財產犯罪所得,自無贓物相關罪責之適用;又 被告2 人係因購買汎亞公司漂流木而取得漂流木牛樟木之占 有,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被告2 人依本身經驗且係以經營牛樟芝專賣為業,對於牛樟 之品項、種類、徑級大小、成長條件等攸關產品交易價格之



專業知識,當知之甚詳,不致就相關標售、許可證明文件之 必要性毫無所悉;尤其本件出售之山材牛樟木數量甚豐,價 值近億,當無可能無償取得或單純收受,其等歷時多年,未 能說明有何合法來源取得上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應 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甚明。其等辯稱公訴人未舉證故買 贓物之時地等具體事項云云,惟查,公訴人倘若有被告具體 買入之事證,即可偵辦山老鼠盜伐牛樟木,然此部分因被告 2 人否認犯罪,無法向上追查,僅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 源偵辦其等故買贓物,山材牛樟木難以合法取得,業如前述 ,被告2 人無法說明此節,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聲請履勘汎亞公司堆置場並當場開挖,以證明汎亞公司確 有牛樟漂流木,惟本院認為扣案牛樟木中確有7.41% 漂流木 牛樟木一節,業如前述,且本院函請警員至該處勘查,該處 現場雜木叢生、荒蕪,枯木、貨櫃屋遺留該處,呈現無人管 理狀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7日 函文及照片可按(本院卷2 第107 至117 頁),已足說明該 處現狀,無庸為上開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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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