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5號
TNHM,104,上更(一),15,20170124,1

2/2頁 上一頁


訂合約書,說是○○公司向○○園藝園買土,但實際上並無 此事,許倫凱知道這是假的契約,伊有向他報告過,從○○ 公司進污泥就是要將上開芳北段土地的凹洞填平;洪清發許倫凱找來成○○○企業社的人頭,羅有展於101 年2 月間 離開後,○○公司廖文俊陳重修來○○企業社位在○○鄉 的工務所,關鍵的部分是廖文俊陳重修許倫凱直接談妥 的,經許倫凱以○○企業社與廖文俊陳重修以熠明公司之 名義簽約,由○○企業社提供場地堆放○○公司支付費用載 運過來的廢棄物,包括許倫凱在內大家討論過被稽查時怎麼 跟檢警應對,○○企業社成立後,所進的就一直是他們○○ 公司後來叫熠明公司但實際上是○○公司的廢棄物,由○○ 公司支付處理費與運費給○○企業社,○○企業社租地契約 期限將屆,地主不再續約,許倫凱便找了南投縣(竹山鎮) 、彰化縣○○鄉○○○段、○○鄉○○段等土地,從○○企 業社出土過去,曾有三次被查獲,許倫凱都知道(另案彰檢 偵卷頁21-22 ,彰院審卷㈥頁93反-111反,卷㈦頁188 反 -199,卷㈧頁230-235 反,卷頁61、68反、76,臺中高分 院卷㈧頁235 ,卷㈨頁209 反,見本院更審卷㈣頁165-246 ﹙影印筆錄節本﹚)。
羅有展之證言略以:伊知○○園藝園分別與○○公司,以及 ○○公司以○○公司名義各簽訂買賣契約,但並無買賣行為 ,實際上就是由伊負責從○○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公 司堆放,由○○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許倫凱後來成○○ ○企業社,直接與廖文俊陳重修在○○鄉的工務所談從○ ○公司載運污泥至○○企業社堆放,而運輸費用是伊直接跟 陳重修談的,伊負責叫運輸業者至○○公司載運廢棄物至○ ○鄉沙崙路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放(另案彰院審卷㈤頁 245-246 反、258 反-259,卷㈥頁251 反-252,臺中高分院 卷㈤頁33-35 ,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49-257 ﹙影印筆錄節本 ﹚)。
羅家豐之證言略以:伊等(指含○○園藝園之羅有展團隊) 雖然有簽約要向○○公司買土,但並沒有付錢給○○公司, 伊等也沒有賣土給○○公司,但有從○○公司拿到以每台車 計算之費用,當時有談到說這是要給○○園藝園報稅開發票 用的,不是買土的錢,發票內容是不實在的,伊與○○公司 簽約要種樹的植栽工程都沒有開工,後來就被查獲了,關於 ○○公司、○○園藝園、○○公司間買賣土的過程都不是真 的(另案臺中高分院卷㈣頁49反-55 ,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6 3-270 ﹙影印筆錄節本﹚)。
廖文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證言略以:伊利用



本案相關假的買賣契約書,掩飾○○公司將未經處理的廢棄 物載運出去,伊並以許金安名義成立○○公司,運作模式就 是形式上要用○○公司名義代表○○公司跟○○園藝園簽約 ,對外聲稱是○○公司賣土給○○園藝園,實際上是由○○ 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給運輸業者及○○公司,以便將○○ 公司沒有處理過的廢棄物載運至○○公司提供的土地堆放, 土尾端出事時,伊會叫許金安出面代表土方來源業者作筆錄 ……(為何利用○○公司名義把廢棄物載運去?)車子在跑 要有名目,直接用○○公司名義出去是廢棄物,人家不會要 ,用另外一個名義才有辦法出去(另案彰院審卷㈩頁64-67 反、71-76 、81,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71-288 ﹙影印筆錄節 本﹚)。
陳重修(○○公司環保技師)之證言略以:○○公司收回來 的廢棄物不能直接用作植栽園藝,而○○公司處理過的其它 土類,實際上同是廢棄物,也不能作為園藝植栽使用,在○ ○公司或○○公司貯坑內的東西,即便加工後都不能單純作 為回填土或園藝植栽用途,但可以做附屬保水的人工粒料, 就伊所知,水泥加工後之產品有做過類似圍牆磚的回填料( 另案彰院審卷㈤頁273 ,臺中高分院卷㈤頁50-51 反,見本 院更審卷㈣頁289-294 ﹙影印筆錄節本﹚)。 ⑦林宏州之證言略以:許倫凱要伊成立○○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是許倫凱,並指示伊用○○企業社名義與彰化縣○○鄉○ ○○段000 ○00地號地主彭勝官簽約改良土壤肥力,說要堆 放從○○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由鄭一昌負責聯絡土方運 輸並在現場處理,土方就是起訴書認定的廢棄物,伊看到現 場堆放的廢棄物是灰色、臭臭的,有乾有濕,未做特別處理 ,就是堆在地上,○○企業社未向○○企業社買土,並無如 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行為,這些契約書都是許倫凱叫伊簽的 ,買賣契約書祇是一個名義而已,實際上就是要堆置從○○ 公司載運來的土,從頭到尾都沒有過要委託伊進行土質改良 的事,鄭一昌及許倫凱並說每載運一台土給伊分紅(另案彰 檢偵卷㈣頁220 反-221,彰院審卷㈩頁87-91 、94反-95 、 97,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95-310 ﹙影印筆錄節本﹚)。 ⑧鄭豐智之證言略以:伊父鄭一昌與許倫凱策劃整個犯罪,許 倫凱告訴鄭一昌例如說今天有幾台車要去○○公司,鄭一昌 再叫伊開車至○○公司載運污泥到○○鄉○○○段000 之00 地號土地傾倒,時間幾乎都在半夜,伊每次載污泥去現場會 打電話給負責在堤防上看有無警察的「紅龜」(另案彰檢偵 卷㈥頁49反-50 ,彰院審卷㈧頁27反-31 ,見本院更審卷㈣ 頁311-318 ﹙影印筆錄節本﹚)。




⑷、由是足證,許倫凱歷來偽以土方買賣或土壤肥力改良為幌, 中介以詳知內情之白手套人頭、營業或公司,藉由簽訂不實 書面契約,遮掩非法提供土地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輸堆置 犯行。許倫凱於本件指示陳冠任佯與其任實際負責人之○○ 企業社簽立「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㈢卷頁18-19 ),偽以價購植生用土為由,運輸收受○○公司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污泥至租賃之土地堆置,同係匿飾犯罪之手法, 洵無疑義。陳冠任許倫凱給付報酬參與犯罪,簽訂租地、 購土契約,身處掩飾犯罪運作模式之一環,殊無不知內情之 理,何況其就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業務一節 ,前於偵查中認罪(見偵㈠卷頁41),益徵其不知情之辯解 ,要為委罪飾詞,無可採信。
㈣、訊據證人即稽查時在場之怪手司機莊清發證述:許倫凱僱伊 工作,伊處理的是有草的水溝土,不是卷附照片上白白的土 ,工地內的土有時酸酸的,與水溝土味道不太一樣(見原審 卷㈢頁80-89 );證人即卡車司機林國發證述:許倫凱僱伊 載運一些水利會帶水有草的土到東勢鄉,伊載的是從水裡挖 出來的,卷附照片所示的土(按為101 年4 月26日之第一次 稽查照片)不是伊載進來的,伊不知現場另外一半的土是哪 裡來的(見原審卷㈢頁90-93 )。參以證人即執行第一、二 次稽查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劉澄明、蘇浩明均證述略以: 現場的土有類似化學之酸臭刺鼻味,異於一般農牧用地土壤 之有機肥味道,亦與水溝疏濬土摻有雜草、瓶罐或垃圾等不 同(見原審卷㈢頁116-126 )。尤以第一、二次稽查採樣送 驗之土壤檢測所含若干重金屬數值逾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 ,其非屬一般自然土壤,且不符《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得用作有機質肥料及栽培介質原料規定,據 雲林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38789號函覆甚明(見原審卷 ㈢頁149 、160 ),足證許倫凱辯稱其係堆置農田水利會之 水道疏濬土云云,無可採信。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領有許可文件卻從事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為 構成要件,固屬集合犯,然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其餘諸款罪名則否,異時提供異地 供廢棄物回填、堆置,即便其來源相同,惟依社會通常觀念 ,顯然是彼此不同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許倫 凱本案提供○○公司廢棄物傾倒及轉運彰化縣○○鄉○○○ 段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係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時間區段為101 年3 月30日起至4 月26日、5 月26日遭稽 查時止,核與另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提供堆置之地點各



異,時間亦可區隔(見前揭臺中高分院另案簡表,本判決頁 13-15 )。詳言之,就許倫凱將○○鄉○○○土地堆置之廢 棄物污泥分別轉運一節,其去向地點不同,本案係東勢鄉龍 潭段土地,且係糾同陳冠任犯案擔任該地現場管理人,上述 另案則係南投縣○○鎮○○段、彰化縣○○鄉○○段暨○○ 段、○○鄉○○○段等土地,從時點以觀,該等另案更是本 案遭查獲後之事,堪認係另行起意所為,在在顯示本案與另 案諸犯行,洵乃時地互異之各別行為,實體法上並非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或包括一罪,國家刑罰權非祇單數,於訴訟法上 自非同一案件。許倫凱抗辯本案與另案係集合犯而為單一案 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云云,並不可採,陳冠任犯 行部分之判斷,同此理由。
五、綜上事證,許倫凱陳冠任未領有許可文件,受託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在所提供之承租土地上堆置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處罰對象「提供土地」者,包 括土地所有權人及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又同法第41條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此為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之構成要件,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然毋須反覆實行 ,單次行為觸犯者,亦無不可,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 行此項業務者為限。其次,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款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二、核許倫凱陳冠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擅自受 託接收○○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輸或轉運傾 倒在所提供之承租土地上堆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論是否引用所觸犯之法條(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敘許倫凱陳冠任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略以:許倫凱為堆置廢土,租得雲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並以陳冠為現場管理人,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領許可文件,聘請聯結車載運污泥傾倒等情,雖僅引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條文,然顯已就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侵害性社會事實起訴(同條第3 款),法院本應 予審理。
四、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者(「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所指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事實須有符合上述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具體態樣之一者,始克當之。許倫凱陳冠任本件僅止於受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在所提 供之土地堆置,並無若何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等 「處理」行為,檢察官兼論列廢棄物之非法「處理」罪名, 尚有誤會。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限定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且須 致生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云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農工礦廠(場) 、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苟非「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原則上自無從觸犯第46條第2 款之罪名。茲許倫凱、陳冠 任本件所為,既係非法提供土地並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及清 除而觸犯第46條第3 、4 款之罪,自無涉同條第2 款罪名, 附此敘明。
六、許倫凱前因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減刑確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冠任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已執行論,有相關前科紀錄表可稽,渠等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各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101 年5 月31日、6 月10日之稽查部 分)
一、公訴意旨以許倫凱陳冠任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尚包 括101 年5 月31日(第三次稽查)、6 月10日(第四次稽查 )查獲疑似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部分。
二、惟查:
㈠、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5 月31日(第三次稽查)採集之土壤 樣本並未送檢驗,且該樣品已逾《土壤檢測方法》所定最長 保存期限,據雲林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04593號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㈠頁227 ),原審嗣雖依檢察官聲請(見原審 卷㈢頁128 )經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然該公 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備註載明「樣品超過保存期限 且未依環保署規定之保存方式」(見原審卷㈢頁214 ),則 其檢驗結果供事實認定之證明價值已嫌不足。再者,依雲林 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42395號函說明,針對上開樣品使 用之檢測方法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試驗標準, 並無土壤檢測結果(見原審卷㈣頁48、50),而細究該函文 所附「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顯示,該樣品之檢測結果數 值,關於六價鉻、總鎘、總鉻、總銅、總鉛、總鋇、總砷、 總汞、總硒等項目,或合格或低於偵測極限值(見原審卷㈣ 頁49),與同年4 月26日(第一次稽查)、5 月26日(第二 次稽查)之檢測結果相較,前二次之採樣土壤檢測,關於鋅 、(鎳)、鉻、銅超出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見原審卷㈢ 頁150 、213 ,卷㈣頁49﹙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 土壤檢 測結果彙整表﹚)。亦即,第一、二次之稽查樣品,經土壤 檢測出若干重金屬超出污染監測管制標準,有相關檢測報告 可證,然第三次稽查之樣品,並無土壤檢測報告可考,顯無 成分項目暨數值資以判斷其屬性。
㈡、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6 月10日(第四次稽查)並未採樣, 據現場執行之稽查員蘇彥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232 反),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證(見警卷㈣ 頁12-13 反)。揆其緣由,訊據蘇彥誠證述:民眾檢舉有人 傾倒廢棄物,伊到現場瞭解,結果與上次檢舉內容差不多, 跟4 月26日、5 月26的情況相同,地點也相同,所以就沒作 採樣,祇作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㈠頁232 反)。茲既無採樣 ,更未送驗,顯無證據可憑認定現場所見疑似土堆污泥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據稽查員蘇彥誠及蘇浩儀之證言略以:渠等第三、四次稽 查時,觀察疑似土堆外觀濕潤,嗅聞有化學刺鼻及酸臭味, 其與先前二次稽查之地點、顏色、味道大致相同,且業者未 提出來源或許可證明文件,排除係疏濬土,依經驗認為可判 斷係事業廢棄物污泥云云(見原審卷㈢頁122-132 )。然未 經科學儀器檢測驗證疑似污泥土堆所含化學成分暨數值,現 場稽查之人為目視、嗅聞,佐以業者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遽行研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不無流於擬制或推測之 想,尚難為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上述認許倫凱陳冠任就第三、四次之稽查結果涉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至無合 理可疑之確信程度,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意旨以此為渠等 前揭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一部,具案件之單一性,爰 不另諭知無罪。
伍、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許倫凱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行與臺中高分院判決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集合犯之單(同)一案件,本件 重覆起訴。○○環科公司之檢驗並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之鑑 定,其檢測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且稽查員現場嗅聞認有怪味 等擬制推測之詞,不足為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 原審之有罪判決違誤云云。
二、原審以許倫凱陳冠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查:
⑴、被告二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非法載運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放置特定地點)、「清除」(運輸 )行為,原審認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見原判 決頁2 第17行,頁38第14行),漏未認定尚有「貯存」之情 ,已有未洽,又未說明合致「處理」之具體事實為何暨所憑 證據暨理由,失察判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一節,均有違 誤。
⑵、原審既認定被告二人無許可文件非法載運廢棄物,租得雲林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供作暫堆置污泥之場地(見 原判決頁2 第14-17 行),則應合致廢棄物法第46條第3 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卻未併論以該罪名,容有 失當。
⑶、本件第三次稽查採集之土壤樣本已逾相關法規所定最長保存 期限,仍未送檢驗,且事後補送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結果 ,相關重金屬項目數據,或合格或低於偵測極限值,異於第



一、二次稽查所採樣品檢驗結果;而第四次稽查並未採集樣 品,遑論檢驗。就該二次稽查,徒憑稽查員基本之感官體驗 下之人為經驗判斷,毋寧不足為起訴犯嫌之嚴格證明,原審 遽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亦有誤會。
㈡、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上訴為有 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 2 號判例參照)。許倫凱陳冠任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不 可採,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陸、科刑
爰審酌許倫凱前科累累,陳冠任素行尚可,分別為國中肄業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受託清理並提供土地運輸傾倒 廢棄物堆置,意在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清理者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有礙環境保育、公共衛生與國民健 康,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許倫凱為主犯,陳冠任尚屬次 要之角色分擔,兼衡渠等各自之身體健康、婚姻、家庭、生 活暨經濟,及當事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許倫凱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陳冠 任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柒、陳冠任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熠明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