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4號
TNHM,106,上易,84,20180621,2

2/2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關於被告詹永毅張弘輝之起訴範圍部分: 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係載稱「張弘輝. . . ⒉97年10月1 日提出抵押貸款申請書 、個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臺南崇德分 行附帶申請信用貸款,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 日撥款21萬元至張弘輝帳戶內;⒊. . . 」等語(見起訴書 第5 頁),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㈤尚認定被告張弘輝於97年 9 月30日,提出大橋公司之申請資料(載明薪資、職稱、工 作年資、連絡人、帳單及約定書等),向渣打銀行臺南崇德 分行申請信用貨款,致使渣打銀行徵審部門之行員陷於錯誤 ,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貸,渣打銀行並於完成 對保手續後,於97年10月29日,核撥357 萬元至被告張弘輝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部分 );另亦認被告張弘輝於97年10月1 日,向渣打銀行臺南崇 德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卷內無申請資料),致使渣打銀行徵 審部門之行員陷於錯誤,進而通過信用貸款之審查而准予核 貸,渣打銀行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於97年10月29日,核撥 21萬元至被告張弘輝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即原判 決附表六編號3 部分,以上見原判決第9 頁事實欄三㈤、第 123-124 頁附表六編號2 、3 部分之記載),並認被告詹永 毅與之共犯,顯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詹永毅張弘輝部分起 訴前揭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部分,即有關被告張弘輝於97年 9 月30日,提出大橋公司之申請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並經核貸357 萬元,被告詹永毅並與之共犯等詐欺犯罪 事實,另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業經原判決認定如 附表六編號3 所示。準此,被告張弘輝之辯護人主張前揭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2 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 係屬訴外裁判,即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陳淑芬是否重複起訴部分:
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



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 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 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 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 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 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淑芬前因明知自己未在太子裝潢行擔任設計師工作,收 入亦未達月薪5 萬元、年薪7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提供不實之太子裝潢行薪資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 辦理「房屋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淑 芬收入來源穩定,有償債能力,遂撥貸500 萬元與被告陳淑 芬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淑芬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57 號提起公訴,嗣於105 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33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被告陳淑芬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447- 459 頁;本院卷七第179-180 頁)在卷可稽。惟本件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㈣⒉、⒋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淑芬分 別於99年12月1 日、100 年4 月27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等資料,向大眾銀行詐貸「信用貸款」得款各39萬元、32萬 元等情(下稱後案,見起訴書第10-11 頁),核與前案起訴 之貸款種類、貸款金額,俱不相同,且前案業經判決無罪, 亦無與之有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陳淑芬後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程序上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莊子珍之辯護人主 張,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子珍與被告陳淑芬就上開後案共同涉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重複起訴之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詹永毅等人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詹永毅部分:
訊據被告詹永毅固不否認係大橋公司之負責人,95年8 月間 有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每個月有匯款5 至6 萬元不 等薪資至沈聰益、洪淑雯、黃俊銘、黃成定、被告張弘輝、 被告林素梅等人之帳號,及沈聰益等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沈 聰益等人共犯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等確實是大橋公司之 員工,其等之薪資確實均係伊轉帳的,但伊沒有抽成,且伊 貸款後有清償一段時間,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等犯行云云。




㈡、被告張弘輝部分:
訊據被告張弘輝固坦承其並非大橋公司之員工,且持不實之 薪資轉帳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及刷卡消費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確實不在大橋公司上班, 但伊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當初伊申請信用卡,是因為伊從 事泥水工並沒有薪資扣繳憑單,無法提供在職及薪資所得證 明,透過朋友去大橋公司那邊從而得到協助取得信用卡,過 程中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有正常繳款,後來因為景氣走下 坡,父親生病手術,伊聽母親的話跟太太回去經營果園,因 此損失好幾十萬,負債連連,才導致未能如期還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張弘輝辯護稱:被告張弘輝申請信用卡所提出 之資料,薪資雖有不實,但被告張弘輝於申請信用卡時主觀 上並無將來刷卡確定不支付之故意;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 41部分,被告張弘輝刷卡後均已依約於帳單到期後全額付清 ,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2至79部分,被告張弘輝刷卡後均已依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每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而永豐銀 行則依約計收高額循環利息,被告張弘輝既無詐欺之犯意, 被告張弘輝上開刷卡消費等情,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 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民事糾紛;依永豐銀行102 年10月15日刑 事陳報狀,載明:「關於張弘輝所辦理之信貸,是告訴人信 貸產品『薪喜貸』,即憑其存摺有薪資入帳證明,認定其收 入,即可申辦貸款。張君於告訴人有『薪資往來』,所以當 初申辦此貸款,即無附所謂財力證明,因告訴人即可從告訴 人電腦資料中,查詢得張君有『薪資往來』,認定其有『收 入』,進而核撥貸款,故張弘輝所申請辦理之信貸僅有申請 書資料。」等語。準此,被告張弘輝就信用貸款部分,並未 主動提供「財力證明」供永豐銀行審酌,而係由永豐銀行自 行查詢電腦資料,則被告張弘輝即無提供不實「財力證明」 之情事云云。
㈢、被告林素梅部分:
訊據被告林素梅固不否認被告詹永毅每個月有轉帳5 至6 萬 元不等薪資至伊永豐銀行帳戶內,且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及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以不實之事項,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 發卡銀行及核貸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並辯稱:薪資轉帳資 料均係真正的,伊確實有在大橋公司上班,伊任職期間很久 ,且有清償一段期間,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㈣、被告莊子珍部分:
被告莊子珍於原審固不否認其係中一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有



以轉帳方式將5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陳淑芬、趙福田等人帳號內,被告許富 來等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證件及存摺影本,向各銀行 申辦信用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許 富來、李德緯陳清泉、陳淑惠、趙福田等人基於詐欺犯意 之聯絡,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或申辦 信用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或核貸之犯行,並辯稱: 被告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都是真的在中一車行上班,確 實是中一車行之員工,被告陳淑芬及趙福田係太子裝潢行之 員工,郭登維說他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開戶,郭登維拿現 金給伊,伊幫郭登維轉帳給被告陳淑惠、趙福田,伊沒有抽 佣金,且被告李德緯服刑完畢後還有中一車行工作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莊子珍辯護:太子裝潢行負責人係郭登維,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莊子珍與陳淑芬、趙福田之部分有相關,另 就被告許富來李德緯陳清泉3 人部分,目前銀行就消費 性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部分,若日後一旦付款不能成立,只 要之前資料有些許不正確之處,即認為屬詐欺,惟銀行本身 有徵信義務,不能僅憑資料有所失誤,即認定被告莊子珍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莊子珍近年來精神狀態不穩定,身體 狀況大不如前,其結束營業實有不得已之處,此有重大傷病 卡在卷可稽,被告莊子珍結束中一車行營運,造成被告李德 緯等人無法繳納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純屬偶發之事實,並非 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被告莊子珍所為充其量僅係幫助犯云 云。
㈤、被告許富來部分:
訊據被告許富來固不否認有以存摺影本及相關證件向附表九 所載之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以不實之事項,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 發卡銀行及核貸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中一車 行之員工,在該車行上班已4 、5 年,且有清償一段期間, 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㈥、被告李德緯部分:
訊據被告李德緯固不否認有以存摺影本及相關證件向附表十 所載之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以不實之事項,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 發卡銀行及核貸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中一車 行的員工,為了保留這份工作,伊拜託老闆娘繼續給伊薪資 轉帳、於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5 月06日入監服刑4 個月 期間,曾拜託莊子珍繼續為薪資轉帳,因為缺錢,等伊服刑 完回來有工作或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再還給莊子珍,且有清償



一段期間,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㈦、被告陳清泉部分:
訊據被告陳清泉固不否認有以存摺影本及相關證件向附表十 一所載之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以不實之事項,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致發卡銀行及核貸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中一 車行之員工,薪資轉帳資料都是真正,且有清償一段期間, 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㈧、被告陳淑芬部分:
訊據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以存摺影本及相關證件向附表十 二所載之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且轉帳均是由 被告莊子珍所匯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不實之事項,向 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發卡銀行及核貸銀行陷 於錯誤之犯行,並辯稱:伊的薪資一開始係老闆郭登維先發 現金,工作1 年多伊才去永豐銀行開戶,伊才叫老闆匯入伊 永豐銀行之帳戶,伊不知道老闆叫誰將伊之薪資匯入永豐銀 行,每月薪資5 萬至5 萬多元,信用卡、信用貸款的聯絡人 當時都是郭登維叫伊寫,伊也沒有多問那麼多,伊確實係太 子裝潢行之員工,且有清償一段期間,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 云。
㈨、被告趙福田部分:
訊據被告趙福田固不否認有以存摺影本及相關證件向附表十 三所載之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薪資轉帳均是 由被告莊子珍所匯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犯 行,並辯稱:伊雖非太子裝潢行之員工,然伊有清償一段期 間,伊並無詐騙銀行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詹永毅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詹永毅所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1、被告詹永毅係大橋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8 月28日提出大 橋公司95年1-2 、3-4 、5-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並經核撥25萬元等情,為被告詹永毅所供承(見本院 卷四第389 、396-397 頁)。另被告詹永毅業於100 年11月 3 日第2 次警詢供陳:伊成立大橋公司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辨 理貸款,大橋公司有在營業,但沒有實際買賣,完全只是為 了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信用卡而成立等語(見警卷一 第56頁背面);其復於103 年10月30日原審供承:伊向渣打 銀行貸款,那些貸款文件是偽造的,此部分伊承認犯罪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另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員工翁順衍於本院結證:卷附大橋公司95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蓋 有收件章,其主要證明營業人在法定截止期間之前,有進行 申報之作業所出具的證明,表示營業人已經申報,其中1至2 月、3 至4 月這2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蓋之圓戳 章是人工申報,5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蓋的 是網路申報之電子章;又經查國稅電腦檔上之申報資料,大 橋公司並無前述申報資料,如果當初真的有來申報的話,不 管是網路申報或是人工申報,一定都會建檔,且經調稅籍檔 案,發現大橋公司係在94年11月1 日申請稅籍登記,但真正 開始營業之時間係95年7 月11日,領用發票的時間係95 年8 月15日,如果以開業時間與領用發票時間來講,照理說大橋 公司在7 月之前,伊等是絕對不可能接受大橋公司之申報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86-190頁)。
2、此外,並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含大橋公 司95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大橋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橋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警卷一第238-243 頁 )、渣打銀行102 年9 月之刑事陳報狀(見附件卷第179-18 0 頁)、渣打銀行103 年5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 009012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受讓公司)103 年5 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見原審 卷二第166-173 、178-179 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0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 5-346 頁)附卷足參。又大橋公司於94年11月1 日設立登記 ,95年7 月11日方核准開業,並自95年7-8 月(期)開始請 領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且僅95年8 月至96年6 月有申報銷項 紀錄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 年10月1 日 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21264054號函、103 年6 月9 日 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32544953號函暨檢送之大橋有限 公司(統編:00000000)之95年起至101 年止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七第195 頁;原審卷三第112- 125 、139-143 頁)在卷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詹永毅係以 偽造不實之大橋公司95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95年8 月28日向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30日核 撥25萬元與被告詹永毅無訛。
㈡、被告詹永毅、沈聰益就附表一之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1、被告詹永毅有以薪資轉帳之方式,每個月匯款5 至6 萬元至 沈聰益、洪淑雯、黃俊銘、黃成定、張弘輝林素梅等人( 下稱沈聰益等6 人)之帳戶,及沈聰益等6 人有如後述向各



該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持核發之各該信用卡刷卡 消費與經核撥信用貸款等情,為被告詹永毅所供承(見本院 卷四第389 、396-397 頁)。另被告詹永毅業於100 年11月 3 日第2 次警詢供陳:伊成立大橋公司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辨 理貸款,大橋公司有在營業,但沒有實際買賣,完全只是為 了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信用卡而成立,黃俊銘、林素 梅、沈聰益、黃成定、張弘輝、洪淑雯等人,並無實際在大 橋公司當員工,完全都是假冒大橋公司之員工,其等只是要 辦信用卡及貸款而已,向銀行辦理信用卡伊可以抽佣金,辦 理貸款及信用卡成功後,當初為了逃避銀行提告,所以大橋 公司在辦理貸款後只要持續繳8 個月以上就不會被銀行提告 ,所以等到繳了8 個月貸款及上述張弘輝等人之信用卡下來 後,公司就解散倒了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背面-57 頁正面 )。
2、依前揭被告詹永毅於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聰益於原審結證:信用卡是伊請詹永毅申請的沒錯,可是伊 沒有拿到,伊沒有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申請書上面寫在大 橋公司上班不是伊填寫的,伊跟詹永毅說過要去上班,結果 沒有去上班,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在大橋公司上過班,永豐銀 行之帳戶是跟申請信用卡時一起辦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 3-108 頁背面),足認證人沈聰益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大橋公 司薪資轉帳紀錄確係虛偽不實。再者,證人沈聰益於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4日加入大橋公司健保,於95年6 月22 日投保勞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為17,2 80元,投保單位均為大橋公司;95年7 月至96年2 月薪資轉 帳5 萬多元至6 萬多元至沈聰益所開立之建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改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 業務組102 年11月5 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25017929號函及勞 工保險局102 年11月5 日保承資字第10210434860 號函(見 附件卷第356 、367 、368 、378 頁)、沈聰益上開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附件卷107-111 頁),可知其投資勞保薪資 明顯與薪資轉帳金額不符,益徵證人沈聰益僅係為以大橋公 司之薪資轉帳資料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而配合加入 大橋公司之健保及勞保。
3、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 號 」,為證人沈聰益當時之戶籍地址,此觀卷附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證人沈聰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附件卷第106 頁 )即明。而一般信用卡之送達,為避免信用卡遭他人冒用, 銀行多以掛號之方式為之,而信用卡消費帳單亦會按月送達



同一地址,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查本件系爭信用卡不 僅未遭退回、甚至嗣後得以開卡使用、多期帳單之送達自始 寄至沈聰益住處,足見該信用卡及嗣後帳單必係證人沈聰益 或係與證人沈聰益關係親近之人所得受領,要無疑義。再者 ,附表一之三編號12於96年7 月26日刷卡消費特約商店係雄 獅旅行社臺南分公司部分,被告莊子珍就此於原審結證:伊 於96年間與家人一同去香港旅遊,團費是女兒將錢交給伊, 因為沈聰益有欠伊債務,他說要還伊錢,所以這部分就由沈 聰益去刷卡,伊忘記沈聰益借款金額總數,不知是十幾萬元 或是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104 易432 卷第79頁背面-83 頁),佐以證人沈聰益自承積欠證人莊子珍之會款接近十萬 元一節(見原審104 易432 卷第83頁背面),核與被告莊子 珍證述證人沈聰益積欠債務情節相符,證人沈聰益以債務為 被告莊子珍刷卡消費以為清償,自屬合理,被告莊子珍之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另證人沈聰益復因前揭持大橋公司不實之 薪資轉帳等申請資料,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與 證人沈聰益,證人沈聰益再持信用卡,於附表一之三所載之 時間刷卡消費等詐欺得利犯行,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判決1 份(見原審104 易432 卷第107-111 頁)存卷可參。此外, 並有永豐銀行102 年10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附件資料(含證人沈聰益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信 用卡消費資料(見附件卷第80-81 、84、106-111 頁)及永 豐銀行陳報大橋公司約定薪資轉帳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六 第6-7 頁)在卷可按。
4、綜上,堪認被告詹永毅與沈聰益確有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永豐 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與證人沈聰益,證人沈聰益復 持以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事實無誤。
㈢、被告詹永毅、洪淑雯就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淑雯坦認其確有持信用卡申請書及薪資轉 帳等資料,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事實( 見警卷一第120-122 頁;偵卷二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125 、129 頁)。又證人洪淑雯從未加入大橋公司之健保及勞保 ,且95年度來自佳君冰果KTV 之營利所得總額為1,184,531 元,96年度來自佳君冰果KTV 之營利所得總額為743,318 元 ,並無來自大橋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證人洪淑雯之健保 、勞保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件卷第357 、 369 、391-395 、458 頁)附卷足參,再參以前揭被告詹永 毅於100 年11月3 日第2 次警詢供陳,大橋公司並無實際買



賣,完全只是為了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信用卡而成立 ,證人洪淑雯是假冒大橋公司之員工,證人洪淑雯只是要辦 信用卡等情及被告詹永毅上開供承之事實,足認證人洪淑雯 申請信用卡之大橋公司薪資轉帳資料確係虛偽不實。另證人 洪淑雯所有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 號內之薪資轉帳,係被告詹永毅所匯入之情,亦有永豐銀行 102 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2101114 號函(見偵卷七第20 8-209 頁)在卷可參。又自96年5 月至同年10月薪資轉帳5 萬多元至6 萬多元至證人洪淑雯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 情,此觀證人洪淑雯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 (見附件卷第123-124 頁)即知,另大橋公司雖於95年7 月 11日經核准開業,惟僅95年8 月至96年6 月有申報銷項紀錄 之客觀營業事實,核與證人洪淑雯薪資轉帳之期間不符,益 徵證人洪淑雯申請信用卡之大橋公司薪資轉帳等資料確係虛 偽不實。此外,並有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附 件資料(含證人洪淑雯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 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見附件卷第59、67-70 、122-124 、280 -288、第349 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詹永毅 與證人洪淑雯確有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薪資轉 帳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該等銀行陷於 錯誤核卡後,證人洪淑雯並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欺得 利事實無誤。
㈣、被告詹永毅、黃俊銘就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銘不爭執其確有持信用卡申請書及薪資 轉帳等資料,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及其 於95至96年間確未曾在大橋公司工作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七 第190 頁;原審卷六第102 頁正面;原審卷七第294 頁正面 )。證人黃俊銘僅曾於96年6 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短 暫加入大橋公司之健保及勞保,且勞保之投保薪資僅為15,8 40元、17,280元,95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950 元,96年 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僅有84,877元,並無來自大橋公司之薪資 所得等情,有證人黃俊銘之健保、勞保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附件卷第358 、370 、396-400 、459 頁) 在卷可稽,再參以前揭被告詹永毅於100 年11月3 日第2 次 警詢供陳,大橋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完全只是為了方便向銀 行辦理貸款及辦理信用卡而成立,證人黃俊銘是假冒大橋公 司之員工,證人黃俊銘只是要辦信用卡等情及被告詹永毅上 開供承之事實,足認證人黃俊銘申請信用卡之大橋公司薪資 轉帳等資料確係虛偽不實。另證人黃俊銘所有永豐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薪資轉帳,係被



詹永毅所匯入之情,亦有永豐銀行102 年11月18日作心詢 字第102101114 號函(見偵卷七第208-209 頁)在卷可參。 又自96年6 月至同年11月薪資轉帳6 萬多元至證人黃俊銘所 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此觀證人黃俊銘所有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見附件卷第307-309 頁)即知, 另大橋公司雖於95年7 月11日經核准開業,惟僅95年8 月至 96年6 月有申報銷項紀錄之客觀營業事實,核與證人黃俊銘 薪資轉帳之期間不符,況證人黃俊銘已自承其於95至96年間 確未曾在大橋公司工作,益徵證人黃俊銘申請信用卡之大橋 公司薪資轉帳等資料確係虛偽不實。此外,並有永豐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含證人黃俊銘所有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見附件 卷第59-60 、101-104 、305-309 、346 頁)存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詹永毅與證人黃俊銘確有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申辦信 用卡,該等銀行陷於錯誤核卡後,證人黃俊銘並持該等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事實無誤。
㈤、被告詹永毅、黃成定就附表五所載之犯罪事實: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成定坦認其不知道大橋公司,於95、96年 間,其兒子黃俊銘說工作要辦一個帳戶讓他的薪資匯入,其 就與黃俊銘一起去永豐銀行永康分行開戶,其有同意、授權 黃俊銘幫其辦如附表五所示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 其收到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交與黃俊銘刷卡使用等情(見警 卷一第17頁背面;偵卷七第190 頁;原審卷四第120-121 頁 ),核與證人黃俊銘證述:伊有幫黃成定向永豐銀行、玉山 銀行申請信用卡,黃成定有同意伊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黃成定之名字,且信用卡經核發後,黃成定有將信用卡 交由伊刷卡使用等語(見偵卷七第190 頁;原審卷三第163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92頁、294 頁背面),堪認如附表五所 示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確係由證人黃成定授權 黃俊銘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代簽黃成定之姓名,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存摺薪資轉帳等資料後所申請,且嗣經核發之信用 卡,並由證人黃成定交與證人黃俊銘刷卡使用無訛。2、證人黃成定僅曾於96年6 月11日至96年11月14日期間(按期 間同其子黃俊銘)短暫加入大橋公司之健保及勞保,且勞保 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17,280元,又95及96年度薪資所 得均為零,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50,000 元,並無來自大 橋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證人黃成定之健保、勞保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件卷第359 、371 、380-38 4 、462 頁)在卷可稽,再參以前揭被告詹永毅於100 年11



月3 日第2 次警詢供陳,大橋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完全只是 為了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信用卡而成立,證人黃成定 是假冒大橋公司之員工,證人黃成定只是要辦信用卡等情及 被告詹永毅上開供承之事實,及證人黃俊銘亦於原審結證: 伊確定黃成定確實沒有在大橋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98 頁 反面-99 頁正面),足認證人黃成定申請信用卡之大 橋公司薪資轉帳等資料確係虛偽不實。另證人黃成定所有永 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薪資 轉帳,係被告詹永毅所匯入之情,亦有永豐銀行102 年11月 18 日 作心詢字第102101114 號函(見偵卷七第208-209 頁 )在卷可參。又自96年6 月至同年10月薪資轉帳5 萬多元至 證人黃成定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部分)、97年4 月至同年11月薪資轉帳6 萬多元至7 萬多元 證人黃成定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 部分)等情,此觀證人黃成定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之 交易明細(見附件卷第113-115 、330-334 頁)即知,另大 橋公司雖於95年7 月11日經核准開業,惟僅95年8 月至96年 6 月有申報銷項紀錄之客觀營業事實,核與證人黃成定薪資 轉帳之期間不符,益徵證人黃成定申請信用卡之大橋公司薪 資轉帳等資料確係虛偽不實。
3、此外,並有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附件資料( 含證人黃成定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信 用卡消費明細(見附件卷第81、85、112-115 、183-184 、 328-334 、345 頁;警卷一第416-417 頁),堪認被告詹永 毅與證人黃成定確有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薪資 轉帳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該等銀行陷 於錯誤核卡後,證人黃成定並將核發之該等信用卡交與其子 黃俊銘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事實無訛。
㈥、被告詹永毅張弘輝就附表六所載之犯罪事實:1、被告張弘輝坦承其並非大橋公司之員工,且持不實之信用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如附表 六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及刷卡消費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本院卷四第375-479 頁)。被 告張弘輝僅於96年11月15日至97年10月8 日加入大橋公司之 健保及勞保,且勞保之投保薪資僅為28,800元,又95年度來 自銘耀營造公司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06, 480 元,96年度僅有來自銘耀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122, 850 元,並無來自大橋公司之薪資所得,97年度之所得總額 則為零等情,有被告張弘輝之健保、勞保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附件卷第360 、372 、401-405 、460 頁



)附卷足參,再參以前揭被告詹永毅於100 年11月3 日第2 次警詢供陳,大橋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完全只是為了方便向 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信用卡而成立,被告張弘輝是假冒大橋 公司之員工,被告張弘輝只是要辦信用卡等情及被告詹永毅 上開供承之事實,足認被告張弘輝申請信用卡之大橋公司薪 資轉帳資料確係虛偽不實。另被告張弘輝所有永豐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薪資轉帳,係被 告詹永毅所匯入之情,亦有永豐銀行102 年11月18日作心詢 字第102101114 號函(見偵卷七第208- 209頁)在卷可參。 又自96年7 月至97年1 月薪資轉帳5 萬多元至被告張弘輝所 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此觀被告張弘輝所有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見附件卷第120-121 頁)即知, 另大橋公司雖於95年7 月11日經核准開業,惟僅95年8 月至 96年6 月有申報銷項紀錄之客觀營業事實,核與被告張弘輝 薪資轉帳之期間不符,益徵被告張弘輝申請信用卡之大橋公 司薪資轉帳等資料確係虛偽不實。
2、另依永豐銀行102 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固載稱:「依法 陳報關於張弘輝所辦理之信貸,是告訴人信貸產品『薪喜貸 』,即憑其存摺有薪資入帳證明,認定其收入,即可申辦貸 款。張君於告訴人有『薪資往來』,所以當初申辦此貸款, 即無附所謂財力證明,因告訴人即可從告訴人電腦資料中, 查詢得張君有『薪資往來』,認定其有『收入』,進而核撥 貸款,故張弘輝所申請辦理之信貸僅有申請書資料。」等語 ,有該刑事陳報狀1 份(見附件卷第278 頁)附卷可參。惟 依卷附永豐銀行「薪喜貸」信用貸款申請書(見附件卷第14 9 頁),其中特別以方框內載明:「輕鬆申辦三步驟:. . .Step2:附上最近六個月薪轉存摺影本(含封面)、扣繳憑 單及其他財力證明文件. . . 」,另該信用卡申請書背面「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並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蒐集 、電腦處理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立約人資料如有變更 時,並願立即告知貴行。. . . 」。準此,被告張弘輝顯係 以其原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 薪資轉帳資料(含存摺封面),取代其再次檢附,核其所為 實與其附上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薪資轉帳資料無 異。況被告張弘輝於該信用貸款申請書,業已明確載稱:被 告張弘輝服務於大橋公司,擔任主任之職務,且年資達3 年 9 月,月薪6 萬元,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提出 於永豐銀行用以申請核撥信用貸款50萬元,已足認被告張弘 輝有主動對永豐銀行施用詐欺之手段。
3、此外,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附件資料(



含被告張弘輝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信 用卡消費明細(見附件卷第119-121 、149 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張弘輝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其於98年3 月前之消費 均係全額繳清,98年4 月至11月之消費則係繳部分之款項, 另自98年12月迄今則未再繳納,至96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本 金58,085元,加計利息及相關費用則共積欠14,4830 元;被 告張弘輝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達410,784 元,計算至 106 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624,605 元等語,有永豐銀行106 年10月20日(106 )永豐南催字第 075 號函及檢附之截至當日部份/ 全部清償金額查詢、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107 年1 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檢 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9 、17-20 頁;本院卷五第24 3-249 頁)存卷足參。綜上,堪認被告詹永毅與被告張弘輝 共同以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並以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㈦、被告詹永毅、被告林素梅就附表七編號1 、2 所載之犯罪事 實(大橋公司部分),及被告林素梅就附表七編號3 所載之 犯罪事實(中一車行部分):
1、被告詹永毅、被告林素梅就附表七編號1 、2 所載之犯罪事 實(大橋公司部分):

2/2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不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楠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牧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