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11號
TNHM,98,上訴,1011,20100803,3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販賣海洛因有關之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伊所申 請使用,該電話係案外人許坤寶所持用,伊與其他被告之販 賣毒品行為均無關聯云云。
⒊被告庚○○固不爭執接聽附表二編號㉞㊲㊵㊹等六通電 話而與辛○○及李瀛文通話(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但 亦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辛○○及李瀛文,其與辯護人則以:伊 並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由附表二編號㊵㊶之譯文, 可知證人辛○○自被告庚○○通話後取得之物品,並非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係砂糖,足徵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 云,資為抗辯。
㈢附表二編號㉓至所示監聽譯文,均經原審勘驗電話錄音明 確,有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46頁、 第280頁至第286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8頁)。且否認犯 行之被告庚○○亦供承附表二編號㉞㊲㊵㊹等六通電話 乃其與證人辛○○及李瀛文之通話(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 面)。至於被告丙○○雖否認附表二編號㉔㊱所示電話均 係伊所接聽之通話,且上述電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聲紋鑑定,皆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 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日調科參字第09900202300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該等監聽錄音雖無法以聲紋 鑑定方式確認通話之人為被告丙○○,然該被告於98年5月 11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播放監聽錄音之聲音後 ,已經被告丙○○確認附表二編號㉔㊱所示監聽錄音為其 聲音,且不爭執通話內容之真正(原審卷㈠第280頁背面至 第285頁背面),此等經被告丙○○當場聆聽聲音後之勘驗 結果,自足認定監聽錄音之發話人確係被告丙○○無誤,被 告丙○○上訴後始翻異前詞,否認該等監聽錄音為其聲音云 云,顯係臨訟委責之詞,應無足取。
㈣販賣予曾煥昇部分:
⒈證人曾煥昇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 0000門號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二編號㉓>(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是跟誰通話?)有, 這通電話我是跟丙○○的太太己○○通話的,這通電話後也 有交易成功,應該是買1千元,是在他家拿的,他說『故鄉 』表示他在他村庄裡,這一次是戊○○交易,我把1千元交 給戊○○,他拿海洛因給我,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沒有 拿過安非他命。」(偵查卷㈢第44頁)。就被告丙○○爭執 的事實欄一㈢⒈⑵部分,曾煥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提示0000000000門號97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㉔>(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是跟誰通



話?)有,我是打電話要買海洛因,是在蚵寮他們村庄內拿 的,這一次也有交易完成,應該也是買1千元或5百元,是戊 ○○拿來的。」(偵查卷㈢第44頁)。就事實欄一㈢⒈⑶部 分,曾煥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 號97年12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 號㉕>(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有,這通電話是指要買 5百元的海洛因,他既然有叫我去就是有買到海洛因。」「 (問:這一次是己○○接的電話,後來你過去是誰拿給你的 ?)每次打電話誰接的電話都沒關係,如果叫我過去,我就 直接過去敲門門就會開,大部分都是戊○○拿給我的。」( 偵查卷㈢第44至45頁)。證人曾煥昇於通話後3個星期內之 97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這3通電話都 是要購買海洛因,該證人此等清晰之記憶,要屬合理,其供 詞應可採信。
⒉證人曾煥昇於通話後7個月後,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判期日 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請求提示97年11月28日13時 06分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㉔>……對話 內容是否買毒品或是作其他?)有要拿藥就有說要拿藥。」 「(問:這通電話內容很短,內容為何?你的目的做什麼? )有要買電話中會講。」「(問:這通電話沒有講到要買海 洛因?)不知道,那麼久了,怎麼會記得。」「(問:曾經 在警察那邊講說這通電話要買海洛因?)對,打電話過去就 是要那個。」「(問:你買海洛因會先打電話問有沒有、交 易時間、地點,這通電話都沒有講到?)有時候打去他們說 在家,我就會去。」「(問:去之後?)有時候去也沒有, 去沒有我就走了。」「(問:97年11月28日這通電話,打電 話之後有無去故鄉這個地方嗎?)那麼久了。」「(問:你 會不會沒有約定時間會直接跑過去?)不會。」(原審卷㈡ 第254頁正、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差異甚 大,常因時間過往,就細節部分即難明確記憶,然仍能就大 體部分而為記憶及陳述,故證人曾煥昇一再表示「那麼久了 ,怎麼會記得。」,但仍然表示「對,打電話過去就是要那 個。」應屬合理。該證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辯護人接續地 追問後,表示「(問:你97年11月28日到底有無過去口湖鄉 ○○街這邊?)裡面沒有說到要那個應該就沒有去。」(原 審卷㈡第255頁正面),要屬附合詰問者問題之說法,難據 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蓋即附表二編號㉔所示通話, 曾煥昇問地點「阿在哪裡?」,被告丙○○明確回答「故鄉 、故鄉」,簡單的兩句問答即結束對話,顯見雙方能充分會 意對方的意思,應該就是曾煥昇所說的「對,打電話過去就



是要那個」,而被告丙○○顯然知悉這是對於海洛因買賣地 點的確認,至於海洛因的價格則依舊,無須多說,而數量則 屬見面時得立時決定之細節,不必於電話中提及,免遭監聽 查緝。從而,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丙○○所辯不 足採信。是以,坦承犯罪之被告己○○戊○○,與否認犯 罪之丙○○,其3人的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 ㈤販賣予辛○○之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㈢⒉⑴部分,辛○○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1日20時15分、 21分、22分、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㉖至㉚> (問:這通與戊○○的通聯,有無完成交易?)有這通電話 ,有完成交易。」「(問:這次交易是買多少毒品?)買 500元的海洛因,我跟他買的都是海洛因。這四通電話都是 同一次交易)」「(問:到底是誰送毒品過來給你?)戊○ ○。」「(問:電話中不是說要別人送?)因為送錯地方, 我在那邊等不到人,後來戊○○叫我騎去他住的附近的土地 公廟。我有給戊○○500元。」(偵查卷㈣第25頁至第26頁 )。就事實欄一㈢⒉⑵部分,辛○○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5日19時18分、27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前一通即附表二編號㉛>(問:跟己○○ 的通聯,有無交易成功?)有這兩通電話,是同一件事情。 第一通是交易成功,第二通是我看到毒品那麼少,打電話去 埋怨。這是買500元的海洛因,「故鄉」是在丙○○的家中 。這次是誰拿毒品出來,我不記得了,但應該不是戊○○。 」(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㈢⒉⑶部分,辛○○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 29日7時46分、8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㉜㉝ >(問:分別由丙○○戊○○接聽的這次有無交易成功? )這是同一次交易,第二次打過去時,我有拿到毒品,沒有 講地方就是在丙○○的家中。這次也是戊○○拿毒品給我的 。」(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㈢⒉⑷部分,辛○○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 月2日7點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㉞>(問:有 無這通電話?)有。這通電話之後我有拿到毒品,是從庚○ ○拿到的,在她家門口。」(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 一㈢⒉⑸部分,辛○○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 000000 0000門號於97年12月2日10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編號㉟>(問:與戊○○之通聯有無交易成功?) 有這通電話,有完成交易。他沒有辦法拿過來,我去跟他拿 ,是戊○○交毒品給我,也是拿到500元的海洛因。」(偵



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㈢⒉⑹部分,辛○○於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2日12 點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㊱>(問:有無這通 電話?)有。我後來有打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戊○○接 的。我有拿到毒品,是在水林鄉○○○道路,還沒有到加油 站處拿到毒品的。」(偵查卷㈣第26頁)。就事實欄一㈢⒉ ⑺部分,辛○○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 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二編號㊲>(問:有無印象這通電話?)有印象 ,我是要去向她買海洛因,我是從庚○○手上接海洛因,我 去拿的時候我以為庚○○丙○○的媽媽,我把5百元拿給 庚○○。」(偵查卷㈢第141頁)。就事實欄一㈢⒉⑺⑻⑼ ⑽部分,辛○○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 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日7點44分、9點9分、9點39分 、10點6分、11點51分、12點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 編號㊲至㊶>(問:有無這幾通電話?按照其中9點8分的譯 文看來,在9點8分你已經買過1次,另外在11點51分及12點7 分的譯文看來,在此之前後,你又各買1次,是不是這樣? )這一天的上午我總共向他交易3次毒品。」(偵查卷㈣第2 5頁)。惟該證人於98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表示事實欄一 ㈢⒉⑼97年12月06日11時51分27秒、⑽97年12月06日12時07 分39秒的兩通電話之後(即附表二編號㊵㊶之通話),分別 各買了500元的海洛因(原審卷㈢第129頁背面),亦即,辛 ○○在97年12月6日當日總共買了4次海洛因,其回應被告庚 ○○的辯護人的詰問「(問:你為何一天買4次毒品?」時 ,答道「因為我的量少,都是500元,500元只有一點點,也 沒有那麼多錢買,1天4次算比較多。」(原審卷㈢第132頁 正面)。茲查自事實欄一㈢⒉⑼所示時間即97年12月06日11 時51分27秒之電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㊵之通話),證人辛 ○○於電話中說「5百」,被告庚○○問道「你…是誰」, 辛○○回答「我『清松』啦」,被告庚○○再問「喔,阿要 來樓下嗯」,辛○○接著抱怨「嗯,你們是真的都在賣糖嗎 ?」就結束談話。而隔了16分鐘後的事實欄一㈢⒉⑽97年12 月06日12時07分39秒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㊶之通話),證 人辛○○表示「再拿1包、再拿1包…」,被告己○○質問「 喔,怎麼不1次拿夠…」,辛○○隨即抱怨「就沒有效,… 我怎麼知道要1次拿夠」,被告己○○解釋「阿那『東西』 都是這樣啦,先跟別人調的,那『東西』都是這樣啦,吃沒 有效我也沒有辦法、人家就有效」,辛○○再度抱怨「那整 個都是糖」,己○○再度解釋「阿,別人也都沒有在講啥,



別人也都裡面『跑水』(台語音),都嘛講可以」,辛○○ 隨後無奈地說「好啦好啦,我來」,顯見證人辛○○於以即 附表二編號㊵之通話向被告庚○○抱怨之16分鐘後,又再次 撥打同一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㊶之通話)向被告己○○洽購 海洛因。證人辛○○於本院再次到庭作證,亦證述:伊若要 跟他們拿毒品都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伊曾經因為海洛 因效果不好而以電話抱怨對方都是在賣糖,但該等海洛因施 用之後亦有海洛因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反面 ),益徵證人辛○○於97年12月6日當日,應該是打0000000 000號電話買了4次海洛因,起訴書誤將事實欄一㈢⒉⑼被告 庚○○、⑽被告己○○的2次個別販賣行為,當成是1次的2 人共同販賣行為。就事實欄一㈢⒉⑾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 一㈤⒉⑽部分),證人辛○○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7日15時24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㊷>(問:這一次與己○○有無 交易完成?)有。交易地點是在他家。我是買到500元的海 洛因。」(偵查卷㈣第27頁)。就事實欄一㈢⒉⑿部分(即 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⑾部分),證人辛○○於97 年12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 年12月7 日1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㊸>(問:有無 這一通?)有,也是在他家,我買到500元的海洛因。」( 偵查卷㈣第27頁)。就事實欄一㈢⒉⒀部分(即起訴書事實 欄一㈤⒉⑿部分),證人辛○○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地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0日上午 8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㊹>(問:有無 印象這通電話?)有印象,這電話也是要拿海洛因,我買5 百元,應該也是庚○○拿海洛因給我,我也拿500元給庚○ ○。」(偵查卷㈢第141頁)。證人辛○○於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明確地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 年12月10日08點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㊹>( 問:你與庚○○的通聯,有無完成交易?)有這通電話,是 庚○○接的電話,就是她拿毒品給我的。」等語(偵查卷㈣ 第27頁)。
⒉證人辛○○於98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何在偵查中 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能夠清晰記得每1通電話的 對話人、通話結束之後的交易情節、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款項 的人等情之原因為:「案發當初那天分局問完,換成檢察官 問,檢察官問完之後約時間叫我再來問一次。」「(問:電 話中戊○○的聲音你聽的出來?)案發當時聽的出來,現在 聽不出來。」「(問:為何案發當時聽的出來?)因為之前



都有在拿,聽的出來。」「(問:這幾通是在說什麼?)打 過去都是買藥。」「(問:那天是誰拿海洛因給你?)要聽 錄音帶才知道,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拿給我的。」「(問: 這是否當時你在警局說的話?)這份警局筆錄就是我在警局 說的話。」「(問:當時有無放錄音帶給你聽?)有。」「 (問:你怎麼說是戊○○接的?)我聽的出聲音。」「(問 :你怎麼知道他叫戊○○?)我後來知道他叫戊○○。」「 (問:怎麼知道他叫偉仔?)他是我們村裡面的人。」「( 問:提供錄音帶給你聽,你為何說是偉仔接的?)因為有放 錄音帶給我聽,都是同一個聲音,聽電話久了就知道是誰的 聲音。」「(問:是否知道故鄉說哪邊?)之前我不知道, 後來知道是在他家,他的住處。」「(問:後來怎麼知道故 鄉是他們住處?)問故鄉哪邊,他說是家裡。」「(問:是 誰,你說是己○○接聽,為何說是己○○接聽?)我都不知 道名字,當初警方放錄音帶給我聽,問我這個女的是誰,我 說不知道,有拿照片給我看,問我是否這個,我說是。」「 (問:這是警察拿97年12月02日07時47分36秒譯文<按即附 表二編號㉞譯文,事實欄一㈢⒉⑷部分>給你看,看完之後 ,第245頁第5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帶給你認,你回答庚○ ○,你當時為何說庚○○?)他們的名字我都不知道,他們 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問:你為何不說是己○○ ?)兩個人差那麼多。」「(問:第246頁第6行,提示97年 12月02日12時37分37秒監聽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㊱譯文, 事實欄一㈢⒉⑹部分>,倒數第8行,你為何要說你要買500 元的毒品,是丙○○叫你去水林找偉仔?)這樣錄音有錄到 ,上面錄音有,那時候每條交易都有放錄音帶給我聽,聽內 容我回答。」「(問:警察提示97年12月06日07時44分37秒 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㊲譯文,事實欄一㈢⒉⑺部分>,第 247頁第8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帶給你認,問你接電話的人 是誰,你為何說是庚○○?)因為當初是聽錄音帶,他們問 我這個是否庚○○,我說這個人我不知道,我要看照片。」 「(問:你為何不說己○○?)我是認照片,我沒有說名字 。」(原審卷㈢第116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證人辛○○ 於98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與97年11、12月間購買 海洛因時,相隔8個月以上,其因而不能確認細節,然而卻 表示偵查中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聽過警察播放的 監聽錄音,當時對於交易細節也記憶清晰,因此對於警詢筆 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的內容,十分有把握等語。本院認證人 辛○○前述對自己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因 時間距離較短,且接受詢(訊)時並聆聽監聽錄音,故而較



有自信,要屬合乎經驗法則之陳述,應可採信。 ⒊就丙○○爭執的事實欄一㈢⒉⑹部分,從97年12月02日12時 37分37秒這1通電話來看(即附表二編號㊱通話),辛○○ 才說「5百」,被告丙○○就馬上回答「阿沒有啦,他在水 林,你要過去…你要打那一支新的電話」、「0987啦-607-6 54啦」,顯然被告丙○○知道辛○○要購買500元海洛因, 而因為到外面交付海洛因都是由被告戊○○負責,因此要辛 ○○打被告戊○○當時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辛○○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後來有打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戊 ○○接的。我有拿到毒品,是在水林鄉○○○道路,還沒有 到加油站處拿到毒品的。」(偵查卷㈣第26頁)。對照前述 事實欄一㈢⒈⑵之即附表二編號㉛之通話,由被告丙○○接 電話約交易地點「故鄉」,而由被告戊○○出面交付海洛因 並收取款項的分工情形,針對辛○○這1次打來電話,被告 丙○○也確與被告戊○○分工在販賣海洛因,故被告丙○○ 所辯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於庚○○爭執的事實欄一㈢⒉⑷部分,從97年12月02日07 時47分36秒這1通電話來看(即附表二編號㉞之通話),證 人辛○○只說「喂,5百」,被告庚○○馬上知道是要購買 500元海洛因,就問「你是誰」,辛○○回答「我『清松』 」,被告庚○○立即決定地點「你…來門口」;又就被告庚 ○○爭執的事實欄一㈢⒉⑺部分,從97年12月06日07時44分 37秒這1通電話來看(即附表二編號㊲之通話),證人辛○ ○只說「喂,5百」,被告庚○○馬上知悉是要購買500元海 洛因,因此就問「你,在哪裡」,辛○○回答「在路上」, 被告庚○○也立即決定地點「阿來我們門口」,辛○○答以 「嗯阿」,被告庚○○稱「好」,即結束談話;而被告庚○ ○爭執的事實欄一㈢⒉⑼部分,從97年12月06日11時51分27 秒這1通電話來看(即附表二編號㊵之通話),證人辛○○ 只說「5百」,被告庚○○就知道是海洛因的買客,為了確 認交易對象,立即問道「你…是誰」,辛○○回答「我『清 松』啦」,庚○○馬上指示交易地點「喔,阿要來樓下嗯」 ,證人辛○○對之前的海洛因品質抱怨道「嗯,你們是真的 都在賣糖嗎?」就結束了談話,接著到被告庚○○所住女婿 即被告丙○○的家門口進行交易;顯見被告庚○○確實有販 賣海洛因予辛○○的行為,其辯稱只是幫忙接電話,不知道 是要買賣海洛因云云,根本不足採信。此外,就被告庚○○ 於原審爭執不是電話接聽者的事實欄一㈢⒉⒀部分(即起訴 書事實欄一㈤⒉⑿部分),證人辛○○除於偵查中明確指稱 是被告庚○○接聽電話並出面交付毒品之外,在98年7月29



日原審作證時,仍明確表示「(問:第8行,提供97年12月 10日08時43分29秒譯文給你看<即附表二編號㊹>,倒數第 3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給你認,為何筆錄說是庚○○?) 因為聽錄音帶、看照片指認的。」「(問:倒數第5行,警 察問你是否交易成功,你為何回答有?)聽錄音帶印象中就 是有交易成功。」」「(問:你剛剛看過你的警詢筆錄,你 剛剛回答說不知道毒品是誰交給你的?)當時是警方放錄音 帶,每次交易都是放錄音帶給我聽,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警方給我看照片,問我是否這個人,我說是。」「(問 :警方拿照片給你看,是拿1張照片給你看,或是拿好幾張 照片給你認?)好幾張。」「(問:庚○○交給你毒品幾次 ?)幾次不知道,她拿給我沒有幾次。」「(問:那是幾次 ?)事情過了這麼久,記得不是很清楚。」「(問:你確定 被告庚○○有拿毒品給你,次數不記得?)對。」「(問: 她拿毒品給你是直接拿給你,或是外面用東西包著?)用衛 生紙包著的樣子。」「(問:衛生紙外面有無用其他東西包 著?)沒有。」(原審卷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正面)。 證人辛○○既得如此明確指證,應該不至於有誤,而就97年 12月10日08時43分29秒這1通電話的內容來看(即附表二編 號㊹),證人辛○○直接就講數量「5百」,被告庚○○馬 上會意,就指定地點「樓下好嗎」,辛○○說「好好」,就 結束了電話,顯見被告庚○○確實知道要販賣的500元物品 是海洛因,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的事實也可以認定。此外,就 事實欄一㈢⒉⑻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庚○○,惟本院既認 被告庚○○為此一販賣行為,爰併予說明如下:就此部分的 第1通電話,即97年12月06日09時39分36秒這1通電話(即附 表二編號㊳之通話),證人辛○○問「阿有嗎」,被告庚○ ○立即知道辛○○在探問當時有無海洛因可以出售,馬上回 答「擱稍等一下,好嗎」,辛○○沒聽清楚,「阿」,被告 庚○○再次告知「擱稍等一下啦」,顯見這1次是由被告庚 ○○與己○○共同與辛○○接洽而販賣海洛因。 ⒌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二編號㉜㉝所示監聽錄音 時,被告丙○○均表示非其聲音(原審卷㈠第281頁正面、 第284頁至第285頁),此部分相關監聽錄音,因錄音品質不 佳,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50頁)。證人辛○○於98年7月29 日審判中作證時,供稱「(問:97年11月29日07時46分05秒 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㉜譯文>……有無印象這電 話是誰接的?)沒有印象。」「(問:242頁倒數第5行,提 示97年11月29日07時46分05秒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㉜>



,第243頁第四行警察提供監聽錄音帶給你認,接聽的人是 誰,下面寫是丙○○接的?你為何說是丙○○接的?)因為 有聽錄音帶。」「(問:你聽錄音帶,為何不說是偉仔接的 ?)聲音不同。」等語(原審卷㈢第122頁背面)。然而畢 竟證人辛○○只是就監聽錄音來判斷到底是何人的聲音,這 次毒品交易時並未與被告丙○○見面,辛○○購買海洛因的 對象,是否為被告丙○○,並非確定無疑,故此部分接聽第 1通電話的人,依證人辛○○於原審中之供述來看,雖然可 以判斷並非被告戊○○,然亦未能確定係被告丙○○,故此 部分僅能認定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與被告戊 ○○共同販賣,併予說明(此部分被告丙○○已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
㈥販賣予李瀛文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㈢⒊⑴部分,證人李瀛文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20日10時4 5分、11時12分、11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 ㊺至㊼譯文>(問:有無與戊○○說這3通電話?)有。這 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四湖參天宮第二停車場買2000 元的海洛因,有分裝,每包500元。」(偵查卷㈣第56頁) 。就事實欄一㈢⒊⑵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⑶部分) ,證人李瀛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 0門號於97年11月29日10時13分、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附表二編號㊽㊾譯文>(問:你與己○○有無說這兩通電話 ?)有。這次有買到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他家門口 轉角的土地公廟,是戊○○拿出來給我的。」「(問:你跟 他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沒有在欠帳。」(偵查 卷㈣第56頁)。就事實欄一㈢⒊⑶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㈤⒊⑷部分),證人李瀛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 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日8時38、44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㊿譯文>(問:有無這兩通與戊○○ 交談的電話?)有。這次有買到2,000元的海洛因,是戊○ ○拿來的。」「(問:如果是戊○○的聲音,為何接電話與 送毒品的人都是他?)我還沒有到戊○○那邊,就打電話給 戊○○,我們約地點,他就從丙○○家出來,有時候到了約 定地點,我還要等他一下。」(偵查卷㈣第56頁)。就事實 欄一㈢⒊⑷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⑸部分),證人李 瀛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 7年12月1日20時1分、20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 號譯文>(問:有無跟丙○○戊○○說這兩通電話? )有。有買到2仟元的海洛因,有分裝成4小包,約在芭樂腳



<按即拔拉腳>橋那邊,是戊○○拿來的。」(偵查卷㈣第 56頁至第57頁)。就事實欄一㈢⒊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 一㈤⒊⑹部分),證人李瀛文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2日15時8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譯文>(問:有無印象有這通 電話?)有印象,『雞寮』是在他家近蚵寮村附近有一家養 雞場,『大溝』是指大溝村,『千五』是代表我要1,500元 的海洛因,這通電話我有買到海洛因,是戊○○拿海洛因給 我的,我也有把錢1,500元交給戊○○,他們沒有在做欠的 ,我自己要欠幾十元都很難。」「(問:按照你的說法是錢 要先給他才拿得到海洛因?)對,我錢要先給他,他才拿毒 品海洛因給我。」(偵查卷㈢第171頁至第172頁)。就事實 欄一㈢⒊⑹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⑺部分),證人李 瀛文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00000 0門號於97年12月3日12點13分、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二編號譯文>(問:有無這兩通電話?)有。有買到 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戊○○的家門口,因為他 說他沒有車子。警詢筆錄說一樣在雞場,應該是警察記錯了 。這次也是戊○○交毒品給我的。」(偵查卷㈣第57頁)。 就事實欄一㈢⒊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⑻部分), 證人李瀛文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0000 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編號譯文>(問: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有印 象,這一次是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4包就是希望分成1包 500元,分成4包。」「<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6 日上午7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譯文>( 問: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有印象,就是要跟她買2,000 元4包海洛因的事,這一次也是戊○○拿海洛因給我的。」 「(問:你已經到門口跟庚○○講電話,仍然還是戊○○拿 毒品出來?)我是快到門口還沒到門口時就打電話,是戊○ ○拿出來給我的。」(偵查卷㈢第172頁)。 ⒉證人李瀛文於98年7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打751 那支電話是誰的電話?你是找誰?)因為就是要買毒品。」 「(問:你打751這支電話買幾次海洛因?)好幾次,記不 起來。」「(問:毒品都是誰拿給你的?)起先我打電話過 去那邊,約在哪邊見面,一個男的拿給我的。」「(問:你 之前都是找偉仔買毒品,買賣過程既然順利,找偉仔買就好 ,為何找茂大?)有一個人叫茂大,我遇到買的人說叫我找 茂大,好像是同一支電話,所以我問說茂大是否在那邊,但 是之後我說我阿文要買什麼東西,拿東西來給我的人好像叫



阿偉仔。」「(問:裡面沒有說到購買毒品海洛因?)裡面 有提到1,500元,暗號,不會在電話裡面講說要買藥,不會 這樣講。」「(問:為何不講海洛因?)是一個暗號,怕監 聽被聽到,講暗號而已。」「(問:這幾通電話你之前都有 聽過,有無放錄音給你聽?)有,在三組有聽過。」「(問 :對方怎麼知道買海洛因或是其他毒品?1張是海洛因或是 安非他命或是什麼?)自然而然就知道要買那種東西。」「 (問:為什麼?)兩張就是1,000元,對方就聽懂,2張、4 包,對方就知道兩千、4包。」(原審卷㈢第59頁背面至第 76頁背面)。依該證人所述,已然合理解釋前述監聽譯文內 容,應屬可信。
⒊就被告丙○○爭執的事實欄一㈢⒊⑷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 一㈤⒊⑸部分),從97年12月01日20時08分14秒這1通電話 來看(即附表二編號之通話),證人李瀛文直接就問被告 丙○○「喂,他到了嗎?到了嗎?」,被告丙○○即知是什 麼樣的人(海洛因購買者)在問什麼人(戊○○)、什麼事 (外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款項),馬上回答「伊出去了」, 證人李瀛文隨即稱「出去了,OK,好好」,即結束談話。同 樣地,對照前述事實欄一㈢⒈⑵由被告丙○○接電話約交易 地點「故鄉」,而由被告戊○○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款項 的分工情形,就買受者辛○○這1次打來電話,被告丙○○ 也確與被告戊○○分工在販賣海洛因,其所辯對於販賣毒品 海洛因,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庚○○爭執的事實欄一㈢⒊⑺部分,從97年12月06 日06時46分14秒這1通電話來看(即附表二編號之通話) ,證人李瀛文聽到電話對方是女人的聲音,就說找被告己○ ○「喂,那個…嫂子喔」,被告庚○○說「不是呢」,李瀛 文因此改口要找丙○○,問「我『茂大』有在那裡嗎」,庚 ○○來不及反應,只應了聲「阿」,李瀛文就說「我跟你說 ,那個,我『阿文』」「『阿文』你知道嗎」,被告庚○○ 說「我不知道,怎麼樣,有什麼事要跟我說?」表明她本人 也在販賣海洛因,李瀛文含糊地說「要跟你那個,那個」, 庚○○馬上接腔「要處理喔」,李瀛文會意過來,馬上說「 嗯,處理2張」,被告庚○○也瞭解地回答「2張喔」,李瀛 文卻誤以為庚○○聽不懂,因而講得很白「2千啦」,庚○ ○反而回答「阿」,李瀛文又說「2千啦」,被告庚○○這 時也明白地說「2千喔」,李瀛文交待「用4包,幫我用4包 」,被告庚○○也完全懂得意思,說道「用4包喔,阿你, 你那個」,李瀛文說「阿,怎樣,我現在要過去了」,被告 庚○○李瀛文欠帳,追問「阿,有現金啦喔」,李瀛文



示「嗯,對,OK」,庚○○因此放心地問時間「喔,你還要 多久要來」,李瀛文說「差不多10分鐘後到」,這樣的對話 ,顯示被告庚○○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李瀛文的行為,其辯 稱只是幫忙接電話,不知道是要買賣海洛因云云,根本不足 採信。
㈦被告己○○是否因供出同案被告甲○○而得減輕其刑:經查 證人蔡慶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監聽期間(見偵查卷 ㈦第121頁至第127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於97年10月 4日,監聽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的蔡慶平,向持用00000 00000號女子購買海洛因(即事實欄一㈠⒈⑴⑵部分,見警 卷㈣第356頁監聽譯文),惟不知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的女子為何人;警察於97年10月15日詢問證人蔡慶平,蔡慶 平供出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被告甲○○(原審卷㈡第290頁 至第292頁),檢察官並依蔡慶平的97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聲請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0月21 日起進行監聽(97年度聲監字第282號卷的部分影本,見原 審卷㈡第285頁至第292頁),因而監聽得到甲○○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於97年1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的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⑥至⑧所示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㈠ 第216頁至第217頁),以致於破獲,有前述通訊監察書、證 人蔡慶平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承辦本案之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員警丁○○到庭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故被告己○○指述其向同案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 無法明確計算被告甲○○癸○○丙○○己○○、庚○



○、戊○○等人販毒可得之利潤,然該等被告既係販賣毒品 之人,其等與共犯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等自無平 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徵上開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惟依卷存證據資料,雖無從遽認被告或其等 共犯購入海洛因之際即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自應為被告甲○ ○、癸○○丙○○己○○庚○○戊○○等有利之認 定,即該等被告及其等共犯用以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均非其 等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綜上事證,被告甲○○癸○○丙○○己○○庚○○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人之事證已臻明確,洵 堪認定。
五、論罪:
㈠被告甲○○癸○○丙○○庚○○戊○○等5人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 由1千萬元提高至2千萬元,則其5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被告己○ ○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第17條增列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