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號
TCHV,103,上,9,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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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4人每人應賠償之75,729元相互抵銷,只就抵銷後之金 額負給付責任。
五、上訴人2人於本院再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 義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 上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見上 證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各受有相當於此數額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從各自 所受40萬元損害額中扣除75,729元後,只就扣除後之餘金額 負給付責任。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 姍、陳麗紅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3 0日、99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 書」,並各自給付400,000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加入其 「Yes5TV」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Yes5 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以換取 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
二、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 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此種「未完整揭露上開資訊 之行為」,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上訴人公司因不服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分別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 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
四、以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兩造於103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戊、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公司是否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 否據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可,上訴人陳金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若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是否 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否 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上訴 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上訴人陳金龍(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得否據此主張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被上訴 人信義公司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己、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 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基 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 聲明,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審判,然查被上訴 人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被上 訴人前揭請求權基礎中僅有民法第184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 ,則本院本應先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 184條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損 害,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㈠、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 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 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 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 盟商合約書」,係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內 ,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 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



人公司之義務,足見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係屬加盟關係 ,自有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系爭「處理原則 」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 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 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 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 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 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 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 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 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 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 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足見系爭「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 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系爭 「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 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 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其內容均無不同 ,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 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上訴人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 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向交易相對 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公司就各加 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 之數量等資料,均有依照上述規定予以揭露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係各自於99年10月14日、99年11 月8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 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公 司註冊取得「Yes5TV商標」之日期為101年1月16日,有上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訂立系爭合約當時



,尚未取得「Yes5TV」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 範說明之規定,將「Yes5TV」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 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 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 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 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 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 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細觀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非專門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 且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 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亦難認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 上訴人公司抗辯稱伊公司均有依上述規定將相關之前開資料 予以充分揭露云云,顯非可採。
2.再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 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 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 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 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 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 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 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 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 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 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 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 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 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每位被上訴人均各給付 加盟金高達40萬元),金額非少,且該筆款項一經交付給上 訴人公司以後,即無法轉換為他用;反觀「加盟業主」(即 上訴人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 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 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基此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 爭「處理原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



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 上訴人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尚 不因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上訴人公司查詢前揭交易 資訊而有所不同。是本件上訴人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 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 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 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3.承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 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上訴人公司 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 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資料,以書面事前對被上訴人先予揭露 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公司既未盡揭露 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 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 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 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㈢、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該條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 目的之法律在內,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 照)。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 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 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 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3.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 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



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 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判決理由己之二之( 一)所載】。
4.本件上訴人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之 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 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 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他人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 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陳金龍 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 (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在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 資訊之情況下,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系爭加 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 、陳金龍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上訴人陳金龍空言抗辯:伊非簽約人,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 為致被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尚 難採憑。
㈤、上訴人2人於本院另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義 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上 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見上證 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上訴人2人受有相當於此數 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應分別對上訴人2人各負賠 償75,729元義務,是以,法院如認為上訴人2人應對被上訴 人4人每人賠償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此40萬元應與被上訴



人4人每人應賠償之75,729元相互抵銷,只就抵銷後之金額 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並均陳稱上訴 人2人並未受有75,72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同意抵銷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2人均係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4人之權利,應對被上訴 人4人各負賠償40萬元等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2人既係因 對被上訴人4人為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4人各負擔系爭40萬 元債務,係侵權行為之債務人,則依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 2人即縱令對被上訴人4人各有75,279元之債權,依法亦不得 主張抵銷。是上訴人2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㈥、上訴人2人於本院再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上訴人2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信義 公司等4人均各已從上訴人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見上 證二)以及均各曾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 (見上 證三)等活動,價值各為75,729元,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 人各受有相當於此數額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從各自 所受40萬元損害額中扣除75,729元後,只就扣除後之餘金額 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所否認。經 查:被上訴人信義公司等4人每人所受之40萬元損害,係因 上訴人2人未充分揭露相關資訊騙使被上訴人4人與之訂立系 爭契約而發生之非法損害請求權;此種損害請求權,與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4人均各收受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等費 用75,729元」之利益係因系爭契約訂立後履行契約而發生, 兩者係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發生,既非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而生,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所稱之上述「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二者間即不得 為損益相抵,是上訴人2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公司以及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信 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 4人每人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所受之損害各40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4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是被上 訴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 人2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以上訴人2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信義公司4人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 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人每人4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件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主張上訴人2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信義公司4人 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經核均有理 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4人另主張:上訴人2人上述行為亦 屬詐欺行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並據以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但本院既認 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再就上述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舉證,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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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