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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75號
TCHV,102,建上,75,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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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0000)、鋼線網組立235萬6089元(基礎368.805 ×2546+地下層477.292×2734=0000000,0000000×1. 05=0000000),總計618萬7,121元,倘台中公司請款逾 以上合理數額,應於超逾合理工程款金額部分,認屬金樹 公司之發包損失。又台中公司固就鋼筋1210.936噸、鋼筋 網846.097公噸,一概按3200元、2800元計價,惟經兩造 以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僅得請領85%工程款(含地下室施 工階段80%、保留款5%),總計加計勞安管理費,實際請 領鋼筋組立356萬6,509元(1210.936×3300元×85%×1. 05=0000000)、鋼線網組立218萬9,910元(846.097×29 00元×85%×1.05=0000000),尚低於前揭合理價格,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金樹公司有差價損失。另兩造於99年 11月15日終止合約時,約定「發包差額」於工程款扣除, 既為實際就台中公司依契約第4條僅得請款85%部分予以核 算,該部分經本院審酌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如上述,不因 99年11月15日會議記錄有「發包差額」之記載,影響本院 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金樹公司抵銷抗辯部分,於點工工資(聖衡公司)43 萬4,175元及逾期罰款8萬6,496元,總計52萬0,671元,為有 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台中公司得請求金樹公司給付明德工程保留款77 萬5,141元、台鐵工程保留款9萬9,149元、縣府工程款330萬 8,996元,總計418萬3,286元,經金樹公司抵銷其中52萬0, 671元(點工工資43萬4,175元、逾期罰款8萬6,496元),尚 餘366萬2,615元。又金樹公司抵銷抗辯並無指定抵充順序, 爰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以金樹公司清償獲益最多 者儘先抵充,上揭各該款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其中保留款 需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其後始加計遲延利息,其餘部 分應於台中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爰就保 留款以外部分(縣府工程)予以抵充,是以台中公司得請求 明德水庫工程77萬5,141元、台鐵工程9萬9,149元、縣府工 程款278萬8,325元。又明德工程77萬5,141元、台鐵工程9萬 9,149元,台中公司係103年10月17日出具工程保固書、保固 本票,應認有請求辦理結算發還保留款之意思表示,爰均自 其翌(18)日起算遲延利息。另縣府工程有保留款5%總計33萬 8,613元(未估驗部分17萬4,850元、已估驗部分15萬2,964 元、勞安管理費部分10,799元),苗栗縣政府於102年9月30 日驗收合格,因系爭縣府契約第4條第2款並無如明德水庫工 程、台鐵工程需辦理保固手續之約定,而係約定應於驗收合 格辦理結算後即付清,台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請求



辦理結算發還保留款之意思表示,應准許台中公司10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餘244萬9,712元,應准 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五、從而,台中公司請求金樹公司應給付366萬2,615元,及其中 244萬9,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87 萬4,290元自103年10月18日起,33萬8,613元自104年7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台中公司上開請求金額274萬0,429元(366萬2,6 15元-92萬2,186元),及其中162萬6,675元(244萬9,712 元-82萬3,0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 ,其中77萬5141元(000000-00000=775141)自103年10月 18日起,33萬8,613元自10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 金樹公司就上開本金99,149元給付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暨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均有未洽,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兩造就上開部分各自上訴, 則屬無據,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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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