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35號
TCHV,107,勞上,3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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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17,860元,僅得請求餘款7,34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定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06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工資25,200元,未按期履行部分,並應給付自各次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系爭終止行為無效而 仍繼續存在,依法被上訴人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上訴人 提繳,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補足提繳。故被 上訴人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1級, 以25,200元之6%為計算標準,按月提繳退休金1,512元(計 算式:25200元×6%=15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4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5,200元,未按期履行部分,並應給 付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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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