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71號
TCHV,94,重上,71,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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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前開條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李秀玲即日月帝國貨 運行之賠償金額各百分之30,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保險人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此又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人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約定或契約定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換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就強制保險金14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彼此間 既無契約約定各人應平攤之金額為若干,亦無其他法律就 此另設有特別之規定,故應由上訴人等5人平均分擔之。 爰按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其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等 人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甲、對被上訴人壬○○、南投客運公司:
㈠上訴人劉正參得向請求之金額為53萬3089元,計算式: 〔(379,230元+382,326元+400, 000元)×(100/10 0- 30/100)-280,000元=53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㈡上訴人辛○○○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1306元,計算式: 〔(444,723元+400,000元)×70 /100-28 0,000元 =311,306元)〕
㈢上訴人子○○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1,000 ,000元×70/100-280,000元=420,000元)。 ㈣上訴人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7343元,計算式: 〔(681,918元+400,000元)×70/100-280,000元= 477,343元)〕。
㈤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67萬9412元,計算式:〔( 970,589元+400,000元)×70/100-280,000元= 679,412元)〕。上訴人等逾越前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乙、對被上訴人癸○○、日月帝國部分於扣除第一審判決 所命給付(即已確定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其二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劉正參得向請求之金額為51萬2561元,計算式: 計算式:
〔(379,230元+382,326元+400, 000元)×( 100/100- 30/100)-280,000元=533,089元, 533,089元-20,528元=512,561 ㈡上訴人辛○○○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6377元,計算式: 〔(444,723元+400,000元)×70 /100-28 0,000 元 =311,306元)〕;311,306元-14,929元=296,377 元



㈢上訴人子○○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1164元,(計算式: 100 0,000元×70/100-280,000元=420,000元) 420,000-8,836元=411,164) ㈣上訴人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8222元,計算式: 〔(681,918元+400,000元)×70/100-280,000元= 477,343元)〕。
477,343元-19,121元=458,222元 ㈤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65萬5190元,計算式: 〔(970,589元+400,000元)×70/100-280,000元= 679,412元)〕。
679,412元-24,222元=655,190元 上訴人逾越前開範圍以外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駁回。九、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壬○○、南投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戊○○53萬 3089元、辛○○○31萬1306元、子○○42萬元、庚○○47 萬7343元、己○○67萬9412元,㈡被上訴人癸○○、日月帝 國貨運行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正參51萬2561元、辛○○○29萬 6377元、子○○41萬1164元、庚○○45萬8222元,己○○得 65萬5190元,及均自第一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9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本院 審理時已減縮自原審簡易庭第一次調解期日之翌日起算,依 法並無不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逾越前開各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誤認㈠被害人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且其及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 分之70及百分之30,並按此過失比例扣抵上訴人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已有未合,㈡被上訴人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應負擔過失之責,且其僱佣人即被上訴人南投客運公司就其 過失之侵權行為亦同應連帶賠償責任,已詳如本院前揭判決 理由所述,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壬○○無過失,並據以駁回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壬○○及南投客運公司之請求,亦有未當 ,㈢其認定被上訴人子○○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 當,亦屬過低,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 爰將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得之各項請求而誤為判決駁回之 部分予以廢棄,並准上訴人如前述金額之請求,暨就其上訴 勝訴判決部分諭知供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癸○○雖一度請求向台中區監 理所函查本件被上訴人壬○○於國光路與東榮路口急診室入 口處附近之複合車道停車供乘客下車,有無違規停車,但被 上訴人壬○○違規停車及於起步中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確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無再行函 詢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癸○○其後復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另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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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