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海商上字,108年度,1號
TCHV,108,海商上,1,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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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並定期結算運費,運送契約就貨損部分約定以該貨物運 費2倍為賠償金額, 即僅需賠償本件運費2倍即1,542,000元 云云,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出口提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1、 82頁正背面),然此為上訴人達裕公司所否認,是海空公司 仍應就達裕公司已對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 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提 出之系爭貨物出口提單背面之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固約 定:託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丟失,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 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 餘賠償原則如下:1.出口物品遺失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為美金 100元整,非貨物遺失按運費的兩倍賠償等語。 惟上訴人達 裕公司主張此為海空公司內部文件,而非本件運送契約,並 否認有收受該張出口提單(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 況 該出口提單上正反面並無有經上訴人達裕公司簽名表示同意 之任何記載,尚難認上訴人達裕公司有對該約款明示同意受 拘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海空公司復未證明達裕公司有明 示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即與民法第649條要件不符, 而不 得作為拘束上訴人達裕公司之依據。此外,本件系爭貨物滅 失之地點,並非在達裕公司與海空公司間運送契約所約定之 運送路線內(即台中至大陸廣州市),自無運送契約條款第 8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
2、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 6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海空公司抗辯應以蘋果公司於出 口報單上所申報之離岸價格,即224萬4,504元(計算式:12 5713+0000000=0000000)作為目的地之價值,而為本件系 爭貨物之賠償金額上限云云,並以出口報單及蘋果公司之商 業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7至170頁)。惟 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 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 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 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 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 3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63 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除貨物本身 成本外,尚包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等,若無暴漲暴 跌情事,原則上較貨物出口時貨物價值為高,海空公司抗辯 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即為目的地之價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3、上訴人達裕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1,00 0萬元,其業已賠償蘋果公司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交 易明細影本、金流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5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128、242至244頁), 而蘋果公 司亦表示確有收受達裕公司賠償之1,000萬元 (見原審卷二 第22頁背面),足認本件確係由上訴人達裕公司向蘋果公司 支付賠償1,000萬元, 而非由達裕公司之負責人林高任或成 宣公司支付上開賠償金甚明。又林高任既為達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有權代表達裕公司為業務之執行,而蘋果公司又 係委託達裕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州,後達裕公司於 105年2月間委託海空公司將蘋果公司共3萬包(750件)之系 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州,約定運費為769,200元, 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參酌以切結書之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37頁)僅係表明林高任保證因蘋果公司委託 林高任及成宣公司運送系爭貨物3萬袋至大陸廣州市, 今運 送物下落不明, 乃由林高任出具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 為擔保,保證105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貨物,如無法交付,則 以現金1,000萬元貨價賠償蘋果公司損失, 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之記載),顯見該切結書之重點係 在保證105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貨物,如無法交付,則以現金 1,000萬元貨價賠償蘋果公司損失,並非謂該1,000萬元係由 林高任或成宣公司所應支付甚明,是以上訴人海空公司抗辯 係林高任獨賠1,000萬元; 及切結書僅能拘束林高任與成宣 公司,此賠償金額亦不拘束海空公司云云,要非可採。此外 ,再參酌蘋果公司出具之民事準備狀暨所附之購銷合同可知 (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蘋果公司於105年2月16日與 訴外人水平衡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平衡公司)訂 立銷售合約,由水平衡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含系爭貨物在內 之多樣產品,合約中載明購買系爭貨物之數量為4萬0,305包 ,單價68元人民幣, 蘋果公司乃將其中之3萬包委由達裕公 司運送, 則依該合約所載單價及當時之人民幣匯率計算,3 萬包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為1,015萬9,200元(計算式: 68×30,000×4.98=10,159,200),是達裕公司賠償蘋果公 司之金額尚在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內,況達裕公司在未向 海空公司起訴求償前, 即賠償蘋果公司系爭貨物損失1,000 萬元,若系爭貨物未有該等價值,豈有賠償該等金額而致生 損害達裕公司公司之理(且此亦涉及達裕公司財損認列及年 度營所稅申報等問題),堪認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確有1,000萬元。是上訴人達裕公司依據民法第63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賠償達裕公司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至上訴人達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海空公司賠償達裕公司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1,000萬元,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達裕公司另 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代位蘋果公司向海空公 司請求給付1,000萬元部分,即毋庸予以論述。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達裕公司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海空公司間之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海空公司給付1,000萬 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指對被上訴 人謝金軒趙婉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達裕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海空公司應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 達裕公司及被上訴人海空公司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達裕公司及海空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達裕公司及海空公司之上訴均應 駁回。至上訴人達裕公司對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於本院 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求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應與海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達裕公司1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達裕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上訴人海空公司之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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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耀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