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4號
TCHV,105,金上,4,20191126,4

2/2頁 上一頁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乙種活期存 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 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寄取存款,金 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寄託債權之 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 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 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向該第 三人給付,即不能認對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金融機關之職員持存款戶之真正存摺, 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該 提取存款之人明知其非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消費寄託關係之 真正債權人,無權受領,卻持存款戶存摺及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領存款,乃係以存款戶對金融機關消費寄託債權準占有人 身分受領金融機關之給付,而該提取存款之人係金融機關之 職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應認金融機關已知該提取 存款之人非債權人,依前開說明,該提取存款之人提領存款 戶存款,並不生金融機關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存款戶之效力 ,存款戶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寄託之款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訴 人公司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078號判決意旨, 不論盜領者究否為銀行行員,銀行如據以付款,均有準占有 清償之效力云云,然細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078號判 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該最高法院判決僅 係敘明銀行行員就已申請無摺取款之存款戶之存款,以蓋用 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提領,是否不生清償效力,尚須釐清, 並未認定已生清償效力,是以,上訴人公司援引該最高法院 判決,主張不論盜領者究否為銀行行員,銀行如據以付款, 均有準占有清償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2.查游文元等11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何錦全係以游文元等 11人之真正存摺,並以蓋用游文元等11人、被上訴人王文君 之配偶李名傑前所經營之「聖○工業社」之印章之取款憑條 ,其中除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周慧君等3人 有部分係遭偽刻印章後加以蓋用,「聖○工業社」則均係遭 偽刻印章後加以蓋用外,其餘均係真正印章,而向上訴人公 司提取系爭各該款項等情;上訴人公司則除辯稱被上訴人主 張之偽刻印章亦係真正印章外,其餘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就兩造不爭執係以真正印章蓋用部分,何錦全明知其非游文 元等11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消費寄託關係之真正債權人,無權 受領,卻以游文元等11人之存摺及印章向上訴人公司提領存



款,乃係以游文元等11人對上訴人公司消費寄託債權準占有 人身分受領上訴人公司之給付,而何錦全既係上訴人公司之 職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公司已知何錦 全非債權人,依前開說明,何錦全提領游文元等11人之存款 ,並不生上訴人公司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游文元等11人之效 力。就兩造爭執究係以真正印章蓋用或偽刻印章蓋用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均係偽刻印章蓋用如前(二)段所述,則何錦 全以真正存摺及蓋用偽造印章之取款憑條提取存款,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公司向何錦全 所為給付,亦不能認對游文元等11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縱如 上訴人公司主張,此部分係以真正印章蓋用,則其仍不生上 訴人公司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游文元等11人之效力,其理同 前。準此,何錦全盜領游文元等11人之各該存款,上訴人公 司向何錦全為給付,均不生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游文元等11 人之效力。
(四)游文元等11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等存款遭 盜領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 款戶間為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訟爭存款倘確係為他人 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為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 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2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何錦全盜領游文元等11人之各該存款,上訴人公司向 何錦全所為給付,均不生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游文元等11人 之效力,業如前述,何錦全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造成游文 元等11人之財產上損害,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者,實為上訴人 公司,游文元等11人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對上訴人公司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詳后述),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寄託之 款項,故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容與前揭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揆諸前段說明,游文元等11人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游 文元609,000元、被上訴人莊東鈐1,829,400元、被上訴人張



桂蘭816,800元、被上訴人吳玉津等3人各142,940元、被上 訴人何志賢1,419,498元、被上訴人周慧君1,812,000元、被 上訴人周韶霈1,657,000元、周盈辰1,296,000元、被上訴人 王文君2,538,000元之損害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 兩造爭執事項第(五)、(六)、(七)項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游文元等11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存款本息 ,為有理由: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 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 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 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文元等11人於上訴人公司遭 盜領之存款本息如附表壹所示,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彙整表 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游文元等11人就其等於 上訴人公司之存款本息,既已於106年5月5日對上訴人公司 追加訴請返還(見本院卷二第6頁),即有終止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條文規定,其催告期間 至少須一個月,而上訴人公司係於106年5月9日收受該追加 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從翌日起算至106年6 月9日已屆滿1個月,上訴人公司仍拒未返還,自106年6月10 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游文元等11人請求上訴人公司 給付如附表壹「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本息,及均自106 年6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2.上訴人公司雖主張游文元等11人就其等於上訴人公司之存款 本息,就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應按雙



方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在銀錢 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 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而利息已依法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 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43年 台上字第477、6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公司為銀行業,依上訴人公司存款利息計算規定所示, 各種存款利息之計算,應自存款日起算至計算日之前一日止 ,其利率以年利率為準,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以「每日存 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以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 得利息額(見本院卷二第84頁),其利息額係以「每日存款 餘額之和」為計算基礎,並未將已發生利息除外,是就游文 元等11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存款所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 生利息,不失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不適 用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游文元等11人就其等於上 訴人公司之存款已發生利息部分自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而關 於上訴人公司與其存款客戶即游文元等11人間之存款利率約 定,係以雙方消費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 如何計息之必要,此與本件雙方消費寄託關係業經終止,上 訴人公司已有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形有別,上訴 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游文元等11人間有就消費寄託關係 終止後之遲延債務利息約定其利率,則游文元等11人依前開 條文規定就如附表壹所示存款本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厚冠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與 何錦全連帶給付947,054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 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 ,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



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 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代理人亦須以 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始得經本人承認,而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經查,何錦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我利 用厚冠公司辦理短期額度貸款需要換約的機會,在厚冠公司 原先貸款額度下,私自為厚冠公司多貸上述3次轉入我在日 盛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金額,因厚冠公司帳戶餘額不會變動 ,因此如果厚冠公司人員不向銀行查詢貸款情形,並不會發 覺等語(見警卷第7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厚冠公司在上 訴人公司本來有貸款,而且貸款有額度,只是當時換約的時 候,厚冠公司並沒有貸到最高額度,我就利用厚冠公司尚未 貸款的額度,冒用厚冠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貸款,冒用 貸款的部分必須蓋用取款條、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才 能把冒貸的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10頁背面);再於原 法院刑事庭供稱:我是利用幫忙辦理厚冠公司短期擔保額度 貸款換約之機會,盜領存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第41頁背 面),足證何錦全係以盜蓋厚冠公司印章以偽造小借據、授 信動用申請書之方式,冒用厚冠公司名義而向上訴人公司為 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而其此項 偽造文書之行為,本無事前經厚冠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問題, 且其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即不可能以厚冠公司代理人 之身分,而與上訴人公司為上開法律行為,是以其主觀上亦 無以厚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該等行為之外在表徵,故何錦 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所為貸款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69條 、第17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公司以厚冠公司嗣有 繳納利息、換單展期之行為,而抗辯厚冠公司已承認何錦全 冒用其名義與上訴人公司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有表現代 理情事云云,自無可採。查本件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用其名 義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共計8,2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 後陸續給付上訴人公司947,054元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厚冠公司因繳納上開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 所受損害又與何錦全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厚冠 公司主張其因何錦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47,054 元等情,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條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848號、89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 字第13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僱 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錦全於上開侵權行為 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徵信業務,為兩造所不爭 執。何錦全係利用幫忙辦理厚冠公司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 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貸款,業如前述 ,而金管會於101年3月9日以何錦全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 ,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 存款,金額達19,879,018元,而對於何錦全違規行為,上訴 人公司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 作業牽制,顯見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屬 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 規定,核處4,000,000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公司解除何錦全之職務等情,有金管會103年9 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3月9日金管銀 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其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 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何錦全利用辦理貸款持有厚冠公司 印章之機會,盜蓋厚冠公司印章,遂行其冒名貸款之犯行, 造成厚冠公司受有支付947,054元利息之損害,核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權益。厚冠 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厚冠公司之損害僅能算至本件刑事偵查 程序開始之101年2月為止;且厚冠公司於102年5月14日提起 本訴前,即知所稱遭冒貸之事,卻仍繼續繳付利息,則其請



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02年5月15日後之扣款利息,亦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何錦全於原審陳稱: 一般貸款,只要客戶帳戶裡面的存款足夠支付利息,上訴人 公司就會從帳戶裡面扣款繳息,而不會告知客戶所扣利息是 何筆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而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2月後,仍持續按月自上訴人厚冠公司帳戶內扣款繳息 ,直至105年1月11日止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貸款利 息試算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足證厚冠公司 因何錦全冒貸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至105年1月11日為止仍 持續發生,且厚冠公司就其遭何錦全冒名貸款之借款本無依 約繳付利息之義務,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 上訴人公司辯稱:厚冠公司將存摺、印章與預蓋印章之取款 憑條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復疏於核對存摺及對帳單,則 厚冠公司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為厚冠公司所否認。就此,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厚 冠公司交付存摺、印章與預蓋印章之取款憑條予何錦全長期 保管,及曾交付對帳單與厚冠公司核對之事實,且何錦全係 利用辦理貸款持有厚冠公司印章之機會,盜蓋厚冠公司印章 ,遂行其冒名貸款之犯行,業如前述,並非因長期持有厚冠 公司印章之情形下為之,且依何錦全上開所述,上訴人公司 自厚冠公司帳戶扣款繳息,並不會告知厚冠公司所扣利息是 屬何筆貸款,其自始即無從知悉上開犯行及遭扣繳冒名貸款 利息之事實。是以,厚冠公司並未對何錦全之冒名貸款行為 提供任何原因力,難認厚冠公司有何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公司 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4.上訴人公司復辯稱:厚冠公司係於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 賠償遭冒貸之扣款利息,則自103年3月22日前之冒貸扣款利 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何錦全如前 段所陳,上訴人公司從厚冠公司帳戶裡面扣款繳息,並不會 告知厚冠公司所扣利息是屬何筆貸款,厚冠公司即無從知悉 其遭冒名貸款所扣繳之利息金額為何,而上訴人公司迄105 年3月7日始提出厚冠公司遭冒名貸款之利息試算表(見原審 卷二第196頁),厚冠公司乃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對於該試算表利息金額947,054元沒有意見,並當



庭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4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二第208頁正反面),厚冠公司迄上訴人公司提出上開貸款 利息試算表後,始得知悉其所受損害為何,旋於105年3月21 日追加訴請賠償,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且依上開試算表所 示,其遭扣利息所生損害係自99年9月13日起逐月扣繳,亦 未罹於10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 採。
5.從而,厚冠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4 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厚冠公司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之利息,係自105年3月22日日起算,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自102年5月15日起計付利息(見原審判決第44頁附 表十三編號1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該超過之部分,係 就厚冠公司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容有未洽。又厚冠公司 就其所受損害947,054元部分,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又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此種起訴之 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玆因本判決就厚冠公司請求之 947,054元部分,已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其聲明 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就兩造爭執事項()其主張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與 何錦全連帶回復原狀,即應連帶將被上訴人12人於上訴人公 司所開設如卷附總表甲(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所示 之帳戶名稱、帳號、冒貸撥款/盜領時間、冒貸/盜領金額之 交易電磁紀錄除去或更正之,並均回復為各該帳戶被冒貸撥 款前或盜領前之原狀,為無理由:
1.查何錦全盜領游文元等11人之存款,上訴人公司向何錦全所 為給付,均不生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游文元等11人之效力, 何錦全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造成游文元等11人之財產上損 害,游文元等11人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對上訴人公司請求返 還寄託之款項,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容與前 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業如前述,即無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或更正前揭交易電磁紀錄以回復原 狀之餘地。
2.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 交易紀錄。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金 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



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 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上訴人公 司依法有留存交易記錄,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之義 務。而本件何錦全盜領、冒貸之犯行所留下之交易記錄本身 ,客觀上確係基於各該筆資金流動、進出之事實所為紀錄, 相關電磁紀錄之記載並無錯誤,與各該筆交易內容是否適法 容屬二事。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金錢給付之財產 權,而非電磁記錄本身,依上開規定所示,相關電磁記錄並 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權,其電磁紀錄之異動記載亦非被上 訴人所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無從主張其財產權受損而回復原 狀。又其中厚冠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准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已如前述,自亦無再 予回復原狀之必要。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或 更正前揭交易電磁紀錄以回復原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厚冠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94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游文元等11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何志賢周慧君、周韶 霈、周盈辰王文君各如附表壹「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如附表壹「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其餘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游文元等11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游文元等11人與 上訴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壹




┌─┬─────┬───────────┬─────────┬─────────┐
│編│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含已發生存款│ 利息起算日 │擔保金額(新臺幣)│
│號│ │利息,新臺幣) │ │ │
├─┼─────┼───────────┼─────────┼─────────┤
│1│ 游文元 │620,698元(含已發生存 │ 106年6月10日 │ 206,899元 │
│ │ │款利息11,698元) │ │ │
├─┼─────┼───────────┼─────────┼─────────┤
│2│ 莊東鈐 │1,835,834元(含已發生 │ 106年6月10日 │ 611,945元 │
│ │ │存款利息6,434元) │ │ │
├─┼─────┼───────────┼─────────┼─────────┤
│3│ 張桂蘭 │842,913元(含已發生存 │ 106年6月10日 │ 280,971元 │
│ │ │款利息26,113元) │ │ │
├─┼─────┼───────────┼─────────┼─────────┤
│4│ 吳玉津 │145,918元(含已發生存 │ 106年6月10日 │ 48,639元 │
│ │ │款利息2,978元) │ │ │
├─┼─────┼───────────┼─────────┼─────────┤
│5│ 吳玉婷 │145,918元(含已發生存 │ 106年6月10日 │ 48,639元 │
│ │ │款利息2,978元) │ │ │
├─┼─────┼───────────┼─────────┼─────────┤
│6│ 吳玉如 │145,918元(含已發生存 │ 106年6月10日 │ 48,639元 │
│ │ │款利息2,978元) │ │ │
├─┼─────┼───────────┼─────────┼─────────┤
│7│ 何志賢 │1,449,452元(含已發存 │ 106年6月10日 │ 483,151元 │
│ │ │款生利息29,954元) │ │ │
├─┼─────┼───────────┼─────────┼─────────┤
│8│ 周慧君 │1,850,190元(含已發生 │ 106年6月10日 │ 616,730元 │
│ │ │存款利息38,190元) │ │ │
├─┼─────┼───────────┼─────────┼─────────┤
│9│ 周韶霈 │1,690,321元(含已發生 │ 106年6月10日 │ 563,440元 │
│ │ │存款利息33,321元) │ │ │
├─┼─────┼───────────┼─────────┼─────────┤
│10│ 周盈辰 │1,322,897元(含已發生 │ 106年6月10日 │ 440,966元 │
│ │ │存款利息26,897元) │ │ │
├─┼─────┼───────────┼─────────┼─────────┤
││ 王文君 │2,638,046元(含已發生 │ 106年6月10日 │ 879,349元 │
│ │ │存款利息100,046元)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