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2號
TCHV,106,重再,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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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八分之一,而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債務分擔額 事件,係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蔡陳春對其所負之債務,應由 兩造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按 應繼分八分之一,請求再審被告為清償而已,顯與本件不同 。再蔡陳春死亡後,其所遺共有財產權利七十七分之十,由 兩造各繼承八分之一,然此僅係按應繼分比例而承受蔡陳春 之權義而已,並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蔡陳春之遺產等語, 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況蔡陳春死亡後,就其所遺之共有財產權義,兩造八人已 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負擔八分之一,此觀再審原告於另 案101年度重上字3號起訴狀自承:「……又因蔡陳春已死亡 ,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甲○○、丁○○、庚○○等三人各給付654萬4031元……請 求被告乙○○、辛○○、戊○○、己○○等四人各給付74萬 17元……」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於上開另案起訴時已承認蔡 陳春所遺共有財產權義,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 受負擔各八分之一,並在該案主張再審被告應各自給付其有 關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分割後之特定金額。另甲○○、 丁○○、庚○○等三人亦提出答辯㈣狀辯稱:「因蔡陳春已 亡故,其繼承人繼承該可受分配8000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 承可受分配1000萬元之權利,原告亦應具體化分出來並分配 之。」等語,及答辯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蔡陳春死亡 時其可分配之(即共有財產中○○段土地出售價金)金額為 3027萬4930元,其繼承人丙○○、乙○○、甲○○、丁○○ 、庚○○、辛○○、戊○○及己○○等八人平均繼承……」 等語,可見甲○○、丁○○、庚○○亦承認蔡陳春所遺系爭 共有財產權義,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受負擔各 八分之一。另辛○○、戊○○、己○○則提出民事答辯㈤狀 亦引用甲○○等三人之上開主張,故辛○○、戊○○、己○ ○同樣亦承認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義,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受負擔各八分之一。而乙○○則具狀表 示同意丙○○以及甲○○、丁○○、庚○○、辛○○、戊○ ○、己○○等繼承人就母親遺產應該平均繼承及分割之主張 。基上,兩造確已明白承認蔡陳春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義, 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八人平均承受負擔各八分之一。從而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㈡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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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