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4號
TCHV,104,上易,124,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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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小的,2隻白色1大1小等情(見警卷第17、18頁),已 如前述;且其後於偵查中復陳稱:伊家中有養3隻狗,2隻 白色的比較大隻,一隻黑色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 ,益徵王秀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其女夏○涵途經肇事地點 時,確遭温紹記所飼養的該3隻犬隻(1隻黑色,2隻白色 )追逐,甚至衝撞機車之前輪,因而肇生系爭意外事故, 致使王秀英夏○涵分別受有前述各該傷害,應屬實情。 且温紹記飼養之犬隻所為上開加害行為,與王秀英、夏○ 涵所受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王秀英夏○涵主張温紹記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動 物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5)温紹記雖辯稱伊家中所飼養之犬隻均經束縛,且事發當時 ,伊家庭院外門緊閉,並未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 跑情事。且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家中,實際 上無從對家中飼養之犬隻加以約束,尚無從防免系爭意外 事故之發生,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 許財政於警詢及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結證稱:伊與王 秀英、温紹記均係鄰居,101年9月間,伊欲巡視伊的水管 而行經温紹記住處前方道路時,温紹養的1隻黑狗從家中 衝出來追伊,害伊跌倒,伊拿掃把要打那隻狗,那隻狗就 跑到温紹記家門口,當時温紹記的家門關著,後來温紹記 的太太從家裡出來,問伊為何要打她的狗,伊回稱狗追伊 ,害伊跌倒,温紹記的太太就說跌倒是伊家的事等情(見 警卷第14頁,一審刑事卷第43頁)。又證人張素滿於刑事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王秀英温紹記均為鄰居 ,101年農曆12月27日家裡大掃除,伊騎機車要出去到垃 圾的時候,差一點被温紹記養的2隻白狗咬到左後腳跟, 當時伊看到温紹記的太太從田裡騎摩托車上來,伊就跟温 紹記的太太說要將狗綁起來,否則會咬人,但温紹記的太 太說那是鄰居養的狗,伊要拿石頭丟狗時,狗就跑到温紹 記太太身邊去,後來伊就去找許財政的太太確認是否係温 紹記養的狗,因許財政家離温紹記家比較近,伊問許財政 太太那2隻白狗是不是温紹記家的,許財政的太太確認追 伊的那2隻白狗就是温紹記養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一審 刑事卷第44、45頁)。另證人蕭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場 結證稱:伊之前跟王秀英的先生一起工作時,有時會騎機 車至王秀英家找她先生,有看過温紹記家的狗,有黑的, 也有白的,大約有2、3隻。伊騎機車經過温紹記家時,曾 被温紹記家的狗追過,温紹記家的狗會衝出來然後吠,伊 經驗中至少有3次以上。伊雖不認識温紹記,但知道他住



那裡,狗是從他家衝出來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73 頁);而證人夏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温紹記是 隔壁鄰居,温紹記家於102年2月及2月之前有養狗,大小 隻加起來約有5、6隻,有黑的、白的,只要有人經過温紹 記家門口,不管認識或不認識,狗就是會叫還會追。伊曾 經騎機車經過温紹記家,而被温紹記家的狗追過,至少有 3次。伊與温紹記的家只隔一道矮牆,高度約到人的胸部 ,伊的房子係1、2樓,較高,温紹記家是三合院的房子, 只要他們家有人出入,他們家的狗就會叫,伊都看得到。 温紹記家的狗以前都沒有綁,大概是王秀英的事發生後才 有綁,門才會鎖著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與温紹記間並無嫌隙,且其中證人許財政、張 素滿、夏明鴻王秀英温紹記2人復均為鄰居,衡情渠 等應無可能故意偏袒王秀英,而故為不利於温紹記之證言 ;再加以證人許財政與夏明鴻之各該住家鄰近温紹記住處 ,而夏明鴻温紹記2人之住處彼此間又僅有一道矮牆之 隔,則其等對於温紹記家中所飼養犬隻之習性及平日動態 應甚為瞭解,則其等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客觀而堪採信。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綜合以觀,再佐以温紹記於警詢時曾 自承伊養狗要幫忙看家,伊的狗看到陌生人會叫等語(見 警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復陳稱在鄉村的狗,是驅離陌 生人等詞(見偵卷第13頁),足證温紹記為幫忙看家而於 家中飼養的犬隻,平時並未以鎖鍊或繩索加以繫牢綁住於 家中,或是將之關於堅固之狗籠中,亦未加以其他相當注 意之管束,且温紹記更未注意將家中庭院大門予以緊閉, 以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可任意奔跑衝出門外,致使有人騎 乘機車經過温紹記住處門前道路時,温紹記所飼養之犬隻 聽到車輛聲響即會狂吠,甚而衝出家門加以追逐過往人車 情形。核與王秀英與其女夏○涵指述事發當時,其2人騎 乘系爭機車途經温紹記住處前道路,遭温紹記所飼養之犬 隻衝出家門加以追逐時之客觀情狀極為類似,益徵王秀英夏○涵指稱系爭意外事故係温紹記所飼養之犬隻所肇致 一節,顯非無因。是温紹記抗辯伊家中飼養的犬隻於系爭 意外事故發生時,均經束縛綁定於家中,且伊家門緊閉, 未放任所飼養之犬隻隨意往外奔跑云云,即難令本院遽信 。從而,温紹記執此據以否認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追逐衝 撞王秀英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王秀英與其女夏○涵連人 帶車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云云,自亦無足採。至證人江阿 妮雖曾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場證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 ,伊家三合院院子裡養有3隻狗,2隻小的關在籠子裡,大



的用鏈子綁住,案發當時,圍牆的門是關著的,伊聽到聲 音出去的時候才打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證人 江阿妮温紹記之配偶,雙方誼屬至親,衡情其證言即難 免有偏頗迴護温紹記之虞,再加以江阿妮所證述之上開內 容,核與證人許財政、張素滿蕭永盛夏明鴻等人所證 述關於温紹記或其配偶江阿妮對其家中飼養犬隻並未加以 相當注意之管束,甚且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任意追逐路過 其住處之往來人車等習性迥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時,温紹記及其家人已一改舊習,而對其 家中飼養之犬隻已予以相當注意之管束。是證人江阿妮所 為前開證言,自難遽信,而難執為對温紹記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6)又温紹記雖另辯稱事發當時,其並不在家中,實際上無從 對家中飼養之狗加以約束,而無從防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 生,自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云云。然查,温紹記既 於家中飼養犬隻幫忙看家,以驅離陌生人,則其同時自亦 應慮及動物具有危險性及其住處臨近馬路等相關因素,而 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例如以鎖鍊將飼養 之犬隻綁住、或將之關於籠內,或以堅固之繩索將之繫牢 ,或是將大門緊閉,以免飼養之犬隻隨意在外奔跑追逐過 往路人等),藉以防備其飼養之犬隻可能有加害他人行為 之情事發生。倘温紹記平時即對其飼養之犬隻已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則即使其出門在外,不在家中,當亦可防免可 能加害他人之情事發生。是温紹記所辯上情,殊屬牽強, 其執此據以抗辯不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論據,委無足取。 (7)綜上,温紹記所飼養之犬隻既有前述加損害於王秀英及其 女夏○涵情事,本即應推定温紹記對其飼養之犬隻管束有 過失,且由前揭事證綜合研判,亦足認温紹記確對其飼養 之犬隻並未加以相當注意之管束,以防免侵害他人之危險 發生,甚至任之在外追逐路過之往來人車,益見温紹記對 其飼養犬隻之管束確有過失。復參以温紹記本件過失不法 侵害王秀英夏○涵之身體、健康等權益之行為,亦經刑 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上 易字第57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 存卷可查,足徵温紹記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王秀英夏○涵所受上開傷害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王秀英與其女夏○涵於本件訴訟 ,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温紹記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於法有據。
(二)王秀英夏○涵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温紹記固辯稱王秀英騎機車附載夏○涵前往採買年貨,並 將所購買物品掛在機車把手上,且未靠右行駛,致重心不 穩,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其2人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江阿妮於原法院雖證陳:伊跑 出去之後,看到王秀英和她女兒在水溝裡面,機車的車頭 在離她比較遠的地方,王秀英和她女兒坐在水溝,機車把 手有勾很多袋子,後來王秀英的先生來了,伊叫王秀英的 先生下去救她,後來伊先生回來有幫他(按即王秀英先生 )接人上來,塑膠袋破了還勾在把手上,王秀英的先生有 把東西丟上來,是一些發糕、水果、蘿蔔糕之類的。他丟 上來的時候警察還沒來,之後他就把東西載回去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對照夏○涵於刑事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曾陳稱:當天所以會經過事發地點,係伊媽媽王秀 英載伊去買碗糕等情而觀(見一審刑事卷第92頁),固足 認事發當日,王秀英應係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其女夏○涵前 往購買發糕等類物品,而於返家途中發生系爭意外事故無 誤。然即使王秀英確有將當日採買之物品懸掛於系爭機車 把手之事實,亦難憑此即率爾推論該等行徑已足影響王秀 英對機車行進之操控及行駛重心之平衡,進而發生連人帶 車摔落路旁水溝之結果。更何況,王秀英夏○涵跌落水 溝之際,江阿妮並未看見,而係其2人跌倒之後,江阿妮 聽到機車碰撞的聲響,還有人哀號的聲音,才趕快跑出去 查看等情,業經證人江阿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 背面)。顯見證人江阿妮並未親眼目睹王秀英夏○涵騎 乘系爭機車自其住處前道路跌落路旁水溝之過程,則其僅 以事後在案發現場所見系爭機車把手上掛有已破損之塑膠 袋,並地上散落有發糕等類之物品等情狀,即據此推認王 秀英因將所購買物品掛在機車把手上,且未靠右行駛,致 重心不穩,而肇生本件意外事故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温紹記之認定。從而,温紹記執 上開情由據以抗辯王秀英夏○涵2人就系爭意外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三)王秀英夏○涵得請求給付之各該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王秀英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其女夏○涵途經本件肇 事地點,因遭温紹記所飼養而管束有過失之3隻犬隻追逐



,其中2隻白色犬隻甚至撞及系爭機車前輪,致連人帶車 跌落路旁水溝,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則温紹記顯然已不 法侵害王秀英夏○涵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王秀英夏○涵2人請求之 各該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王秀英部分:
⒈ 醫療費用:
王秀英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就醫治療,分別支出中 山醫院醫療費10萬2,185元(含原審請求之101,705元及二 審追加請求之480元)、埔基醫院醫療費1萬8,932元、賴 中醫診所醫療費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埔 基醫院及賴中醫診所之各該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明細表為證(以上書證附於附民卷及原審卷第58頁、第79 至87頁)。温紹記除對其中關於埔基醫院病房差額費5,75 0元之請求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且表明願如數 支付。經查,王秀英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 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 擦傷之傷害,並於102年2月9日在中山醫院進行開刀復位 內固定手術,以鈦金屬鎖定骨板固定。而因其後仍需進行 鋼板骨釘取出手術,故嗣於103年4月2日復至埔基醫院住 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於同年4月4日出院,此有中山醫院 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102年10月21日及103 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後者住院3日期間,王 秀英確有支出病房差額費5,750元,亦有埔基醫院出具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温紹記雖辯稱 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因王秀英未使用健保給付病房而增加之 費用,非屬必要,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原法院固曾 就此函詢埔基醫院,並經該醫院函覆:「病患王秀英『病 房差額費5,750元』,無法判定是因無健保病房或其要求 住差額病房(按指非健保病床)」等情,有埔基醫院103 年10月2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30頁)。然嗣經本院再次向埔基醫院函詢結果 ,業據該院函覆:王秀英於103年4月2日辦理住院,因已 有一段時日,無法還原當時情形,後經王秀英來院說明, 當時辦理住院,被告知因無健保病房,才入住差額病房。 經查證發現,王秀英當時入住病房(1305)為婦產科病房 ,確實是因外科病房滿床才會借住其它病房,故王秀英住 院當時,確實無健保床等情明確,此有埔基醫院104年5月 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



頁)。足見王秀英於103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住院期間, 確實因埔基醫院當時並無健保病床,因而入住差額病房( 即非健保病床)無誤。是王秀英有關此項差額病房費用 5,750元之支出,自亦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 得請求温紹記予以賠償。温紹記所辯,尚難憑採。從而, 王秀英請求温紹記賠償其所支出之前揭中山醫院醫療費10 萬2,185元(含原審請求之101,705元及二審追加請求之 480元)、埔基醫院醫療費1萬8,932元、賴中醫診所醫療 費6,300元,合計12萬7,417元,核因均屬治療王秀英所受 傷害之必要費用,乃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予以准許。又此部分應准許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中12 萬6,937元係屬王秀英於原審請求所准許之部分,其餘480 元,則係屬王秀英於二審追加請求所准許之部分,附此敘 明。
② 又王秀英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皇家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3,100元,請求温紹記亦應賠償云云,並提出皇家中醫 診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然 據該4紙收據以觀,其上顯示就醫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3 日、102年7月26日。而由王秀英所提出卷存之中山醫院及 埔基醫院醫療費收據相互對照觀之,可知王秀英自102年5 月15日起即在埔基醫院就診治療,且於102年7月12日、同 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0日均仍有前往該醫院就醫之紀錄。 則王秀英有何於其間之102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另行前 往皇家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並未見其舉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此項費用為治療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王秀英此 項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因乏其他切當證據證明係屬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不應准許。温紹記抗辯此 項費用3,100元之支出,與系爭意外事故無關,尚非無稽 ,應為可採。
⒉ 救護車費用:王秀英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後,由埔 基醫院轉至中山醫院急診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 等情,為温紹記所不爭執,並有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於 102年2月8日出具之救護車派車申請單附卷可稽(該申請 單附於附民卷)。足認王秀英此項費用之支出,核亦屬治 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其請求温紹記賠償,亦應准許。
⒊ 看護費用:王秀英主張其於中山醫院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 手術後,右上肢無法正常舉動,不能自行進食,手術後10 日需人照顧看護,且術後應避免用力負重3個月,合計術 後100日需人看護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



温紹記賠償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20萬元。經查: ①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查王秀英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02年2 月9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患肢避免用力荷重3 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料,需輔具保護3個月, 而於102年2月17日出院,固有中山醫院於102年2月2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內可參。然經原法院向中山醫 院函詢王秀英之傷勢是否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該醫院函覆 :王秀英僅右手患肢無法活動,其餘雙腳可以正常行走,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照顧期間約3個月。而後因温紹 記對王秀英有無他人加以看護之必要仍爭執甚烈,原法院 遂依其聲請再次向中山醫院函詢,該醫院並函覆:因為王 秀英右上肢不可行動,須保護3個月,故需使用右手之活 動,需人協助,其餘如只用雙腳之行走則正常等情明確, 此有中山醫院7月17日函及9月9日函存卷可考(分見原審 卷第96頁及本院卷第112頁)(見本院卷第96頁)。是綜 觀上情,可知王秀英係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右側橈骨及尺 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須施行上開手術,王秀英術 後右手患肢雖不可正常活動,需輔具保護3個月,然其餘 雙腳則可正常行走。由此足見王秀英於輔具保護其右上肢 之3個月期間,僅於需要使用右手活動時,需人加以協助 而已,至其餘肢體則可正常活動無虞。從而,王秀英於該 3個月期間應無由專人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僅於10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該住院10日期間,始有由 專人全日照僱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之必要,應堪認定 。
②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查王秀英於上開住院10日須由專人看護期間 ,係由其配偶夏福順實際負責看護照料一情,已據其陳述 明確,則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認王秀英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請求温紹記賠償。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關於 全日看護之每日收費標準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認王 秀英主張以每日2,000元據以計算此部分看護費損害之標



準,應屬合理。則依此標準核算結果,王秀英得請求温紹 記賠償所受之看護費損害計為2萬元(計算式:2,000×10 =20,000)。從而,王秀英請求温紹記賠償2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 工作收入損失:王秀英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致長 達1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3萬6,000元計算,共 受有工資收入損失合計61萬2,000元(計算式:36,000× 17=612,000)之損害,温紹記應予賠償等情。惟温紹記 否認王秀英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經查:
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後,於102年4 月1日起至埔基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至102年10月9日仍 關節攣縮,嗣於103年4月2日骨科手術後,右臂活動度增 加,嗣於103年5月12日再度回埔基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 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王秀英最後一次門診日為103年7 月8日等情,業據原法院向埔基醫院函詢明確,有埔基醫 院7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復參酌埔基 醫院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王 秀英於102年2月8日施行手術後,自102年3月25日起至埔 基醫院門診治療,目前右手肘關節有明顯活動功能障礙, 骨折後約1年至1年半後需行鋼板骨釘取出手術等情,有該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且其後王秀英 係於103年4月2日施行拔除鋼釘手術,並於同年4月4日出 院,亦有埔基醫院103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79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可 知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在中山醫院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後,至102年10月9日仍有關節攣縮情形,且嗣至102年10 月21日埔基醫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時,王秀英之右手肘 關節仍有明顯活動功能障礙,直至103年4月2日施行拔除 鋼釘手術後,王秀英之右臂活動度始為增加,由此足認王 秀英自102年2月8日受傷手術後,迄至103年4月2日施行鋼 釘拔除手術,並於同年4月4日出院之此1年1個月又28日期 間(按即102年2月8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因右手肘關 節有明顯活動功能障礙,右臂活動度不佳,應無法從事工 作,而受有損害無疑。至埔基醫院前揭7月18日函雖載稱 王秀英曾於103年5月12日再度回該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 並謂王秀英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然所謂無法從事「粗重 」之工作,客觀上顯然不等同於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解釋 上應係僅能從事較不需負重、耗費大量體力等較不粗重之 工作,而非無何工作能力之謂。是原判決採信王秀英之主



張,而認王秀英自102年2月8日起至最後一次門診日即103 年7月8日止,長達17個月無法工作,容有誤會。從而,王 秀英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7個月之久,及温紹 記抗辯王秀英並未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害云云,因均有所偏 ,即非可採。
② 又王秀英固謂其平時以在農地幫人耕作為業,且長期受僱 於訴外人李拱政種植高麗菜,每月薪資3萬6,000元,並據 此主張其所受此部分工作收入之損害應以每月3萬6,000元 為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李拱政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此 書證附於附民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 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 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業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及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闡釋甚明。觀諸卷存李拱政所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其上記載:「本人(即李拱政)承租土地在仁愛鄉 東眠山段,地主游光明,土地約1甲地,種植高麗菜,有 請工人王秀英幫忙,工作月薪3萬6,000元整,時間民國99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等情,顯見102年2月8日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王秀英早已無受僱於李拱政為其種植 高麗菜情事,則王秀英以本件損害發生前之薪資收入作為 計算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 非所宜,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惟因王秀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何,本院爰以王秀英因系爭意外事故 受傷而不能工作之前揭期間之基本工資為其所受工作收入 損害之計算標準。玆因自101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 工資為18,780元,嗣自102年4月1日起則調整為19,047元 ,有我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資料附卷可查,故王秀英 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2年4月4日止因受傷無法工作之1年1 個月又28日期間,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害合計為26萬4,423 元【計算式:(18,780×1又24∕31)+(19,047×12又4 ∕30)=264,423,元以下4捨5入】。是王秀英請求温紹 記賠償此部分工作收入之損害26萬4,423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 機車修理費:
王秀英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意外事故導致毀損,支 出修理費4,200元,固為温紹記所不爭執,並有王秀英提 出之估價單存於附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温紹記抗辯 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始為合法等語。
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温紹記過失不法毀損王秀英所 有系爭機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 則王秀英以系爭機車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再由王秀英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上載明系爭機車修 理之品名分別為:「左拉干座、煞車開關線、左後鏡、右 後鏡、左拉干、前燈罩、下導流、右側條、空氣網、後燈 球」等項目。是依其所載之修繕品項研判,應屬機車零件 材料之修繕,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温紹記所辯上情, 顯非無稽。
③ 次查,王秀英固支出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4,200元;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再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67頁),其上載明系爭機車於94年5月出廠,95年10月5 日領照,則迄至102年2月8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止, 該機車實際使用日數長達7年多,已逾前述3年之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計,王秀英得請求之 必要零件修理費用為420元【計算式:4,200×(1-9/10) =420】。是王秀英請求温紹記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查王秀英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 、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 多處擦傷之傷害,先於102年2月8日在中山醫院進行開刀 復位內固定手術,以鈦金屬鎖定骨板固定。其後於103年4



月2日始再至埔基醫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等情,已詳如前 述。而其間王秀英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亦 有前揭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足見王秀英因治療其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不僅先後施行 2次手術,且其療傷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餘,其身心自飽受 折磨,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其請求温紹記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原法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加害 情形、王秀英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温紹記應賠償王秀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25萬元,尚屬適 當。王秀英主張原判決判命給付此數額之精神慰金額過低 ,而温紹記則抗辯過高云云,均非可採。從而,王秀英請 求温紹記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⒎ 綜上,王秀英就其所受之前揭損害得請求温紹記賠償之金 額,含原審請求所應准許之部分共66萬8,080元(計算式 :126,937+6,300+20,000+264,423+420+250,000= 668,080),及嗣於二審追加請求所准許之480元,以上合 計66萬8,560元。
(2)夏○涵部分:
⒈ 醫療費用:查夏○涵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右前臂 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1,713元(含原審請求之1,463元及二審追加請求之 250元,合計1,713元),為温紹記所不爭執,並有埔基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附民卷可按。足認夏 ○涵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夏○涵請求 温紹記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713元,自應予以准許。又 此部分應准許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中1,463元係屬夏○涵 於原審請求所准許之部分,其餘250元,則屬夏○涵於二 審追加請求所准許之部分,併此敘明。
⒉ 精神慰撫金:夏○涵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撞摔落水溝受 傷,遭受驚嚇全身疼痛,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温紹記賠償 精神損害金2萬元等情,惟温紹記拒絕給付。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 夏○涵既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據此主張 精神上因此蒙受痛苦,請求温紹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亦屬有據(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明定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因所謂 之「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之 要件,夏○涵既係因身體及健康權遭不法侵害,而非「其 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則原判決以其受侵害之情節並非重 大為由,認其不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云云,於法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夏○涵所受傷害僅右前臂壓傷及右踝 壓傷併擦傷,傷勢極為輕微,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應不大等 一切情狀,認温紹記應賠償夏○涵非財產上所受損害5,00 0元,應屬相當。從而,夏○涵請求温紹記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 適當,不應准許。
⒊ 綜上,夏○涵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得請求温紹記賠償之金 額,含原審請求所應准許之部分共6,463元(計算式:1,4 63+5,000=6,463),及其後於二審追加請求所准許之25 0元,合計6,713元。
六、綜上所述,温紹記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既不法侵害王秀英夏○涵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王秀英夏○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請求温紹記給付王秀英醫療費用共12萬 6,937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看護費用2萬元、工作收入 損失26萬4,423元、機車修理費42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合計66萬8,080元;給付夏○涵醫療費1,463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0元,合計6,46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王秀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温紹記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命温紹記給付王秀英夏○涵各668,080元本 息、1,463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夏○涵於原審請求温紹記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元及加給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夏○涵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夏○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至於王秀英夏○涵於原審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其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其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2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應駁回各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另王秀英夏○涵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温紹記給付王秀英醫療費480元, 給付夏○涵醫療費250元,及均自104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夏○涵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王秀英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又王秀英夏○涵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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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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