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0號
TCHV,99,重上,50,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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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乙○○甲○○各請求 丁○○丙○○、員林客運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180 萬元,尚稱妥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機車之損害額2萬561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甲○○於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一併請求賠償系爭車禍所造成機車毀損 之損害2萬5610元,惟丁○○丙○○於刑事訴訟中係因(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判決有罪,故甲○○僅能針對 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受之損害於附帶民事案件中請求損害 賠償,而刑法上並無所謂過失毀損罪,故甲○○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失 2萬5610元,並非因丁○○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受之損害,則甲○○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員林客運公司、丙○○丁○○賠償其機 車毀損之損害2萬5610元,依法則屬無據。十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 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 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 1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員林客運公 司、丙○○丁○○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卓巧如死亡部分,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 153萬8149元等語 ,而甲○○乙○○分別為卓巧如之父及母,則依上揭規 定,上開保險理賠金額 153萬8149元,即應由甲○○、乙 ○○平均分配,是甲○○乙○○每人已受賠償金額分別 為76萬9074元及76萬9075元,該部分之金額應自其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十三、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74萬3241元 【(59,240+42,400+425,000+1,800,000)65/100( 過失比例)-769,075(汽車強制責任保險)=743,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 為124萬7154元【(1,301,889+1,800,000)65/100( 過失比例)-769,074(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247,1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甲○○乙○○本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員林客運公司、丙○○、丁○ ○依序賠償 74萬3241元及124萬71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丁○○丙○○或丙 ○○及員林客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 124萬7154元 、甲○○74萬3241元,及均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駁回乙○○、甲○ ○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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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