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56號
TCHV,105,建上,5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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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項第1款之適用。
3.上訴人並未出席104年2月11、13日之系爭協調會,104年4月 3日系爭工程二、三期工地事務協商會議、104年4月7日系爭 工程專案會議,上開會議三期承商均由台大丰公司以個人身 分出席,台大丰公司就系爭款項債務所為之決議,其效力均 不能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 ,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㈢羅淑惠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得否以 林俊達無權代理台大丰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為由撤回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1.林俊達羅淑惠於104年3月31日分別代理台大丰公司及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工程─第二期 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各標承商水電分攤方式以10 4年2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為依據。102年2月至103年12月三 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承商─台大丰公司同意分攤費用為539 萬9793元,由上訴人公司以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30日分 二期代支付。」等語,此有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可按(附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係約 定由上訴人代台大丰公司支付539萬9793元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三期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係代表上訴人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 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上訴人應辦理事項,應限於三期工 程指揮調度、工地施工事項及與業主間之協調有處理權限, 系爭款項之支付不屬於三期工程施工事項,上訴人之工地負 責人並非當然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但羅淑惠非 僅為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仍係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此經羅 淑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上訴人亦承 認羅淑惠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處理上級交辦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羅淑惠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 助理,處理上級交辦事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之事項交由羅淑惠辦理,羅淑惠即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 爭同意書,而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之事項交由 羅淑惠辦理,此觀上訴人以羅淑惠為承辦人,於104年3月22 日以金樹發(104)劇院字第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二期工程及三期工程後續清潔等費用分攤由業主估驗計價款 扣抵費用償還二期承商事宜等語自明,此有該函在卷足稽( 附本院卷(一)第65頁)。由該函可知上訴人原不同意由臺中 市政府估驗計價款扣抵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 應係拒絕為台大丰公司支付系爭款項,認為系爭款項應由台 大丰公司自行支付,此適與羅淑惠所證「我進場開會後,都



有與市政府、麗明公司表示已給台大丰公司水電費用,應由 台大丰公司自行支付給麗明公司水電費用,我們不願意再代 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則羅淑惠 於104年3月31日同意由上訴人以台大丰公司得領之工程款( 詳後述),分二期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豈有未經請示 即貿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理?且系爭同意書係由羅淑惠與林 俊達在華威昇工務所商議後繕打內容(詳後述),羅淑惠有 充裕之時間請示,系爭同意書當係羅淑惠在請示後,上訴人 同意代付系爭款項,羅淑惠始會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 。又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上訴人仍以羅淑惠為承辦人,於 104年4月2日以金樹發(104)劇院字第00號函詢台大丰公司 是否就系爭同意書之分攤比例、金額確認同意,並表示由台 大丰公司在上訴人公司可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二 期承商,為避免水電分攤償還二期承商事宜影響工地施工進 度,請於文到三日內,速與二期承商協議相關費用付款方式 及時程等語(函附本院卷(一)第134頁),上訴人並未否認 羅淑惠代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反而為要履行系爭同意 書之義務,發函予台大丰公司,要求台大丰公司確認是否同 意林俊達代簽系爭同意書,顯然羅淑惠之簽立系爭同意書應 有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辯稱羅淑惠無權代理其簽立系 爭同意書,自無可採。
2.林俊達係台大丰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 爭同意書由林俊達代理台大丰公司所簽立,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 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 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林俊達自 得代理台大丰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至台大丰公司以102年1 月4日丰102金字第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有關本工 程請款、付款,台大丰公司必須十分清楚明瞭,故請上訴人 撥付任何款項前,由台大丰公司張志野總經理簽名核銷,避 免誤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函附本院卷(一)第131頁),係 要求上訴人在監督付款給其下包廠商工程款項時,必須先予 確認,經由其公司張志野總經理簽名核銷,台大丰公司並非 以該函限制林俊達之權限,不能認為台大丰公司所有法律行 為均應由張志野為之始生效,上訴人以台大丰公司102年1月 4日丰102金字第0000-00號函主張林俊達無權代理台大丰公 司簽立系爭同意書,委無足取。。
3.林俊達有權代理台大丰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協調會 係由張志野代表台大丰公司出席(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頁



之會議簽到單),張志野已代表台大丰公司為系爭決議,上 訴人自無再以金樹發(104)劇院字第00號函向台大丰公司 函詢是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分攤比例及金額之必要,是台大 丰公司未就被上訴人之函詢為任何答覆,自不能發生任何法 律效力,上訴人以台大丰公司未就其金樹發(104)劇院字 第00號函為答覆,主張台大丰公司應視為拒絕承認系爭同意 書,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4.民法第171條前段固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 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5年 11月9日台大丰公司承認林俊達之無權代理行為前,以00號 存證信函撤回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承諾代付款之意思表示 云云。但系爭同意書並非林俊達無權代理台大丰公司所簽立 ,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71條前段之規定,以00號存證信 函撤回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承諾代付款之意思表示。況系 爭同意書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 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詳後述),上訴人亦 無從撤回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同意書是否羅淑惠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所簽立?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 羅淑惠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羅淑惠遭脅迫或詐欺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三期工程已由上訴人委由台大丰公司以5億2800萬元承攬施 作,台大丰公司自有工程款可向上訴人領取,就系爭同意書 之簽立,羅淑惠於本院105年12月7日、106年9月20日準備程 序時分別證稱:「當天(即104年3月31日)開完工務會議, 科長(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工科科長賴東宏)請專案管理 單位劉柏麟經理協調這件事情。」、「林俊達表示台大丰公 司有估驗款,金樹公司代付,由台大丰公司估驗款來扣,所 以才先代簽該文件。」、「會議結束後,科長要求劉柏麟將 我們二人留下到華威昇工務所去,那是在華威昇工務所臨時 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二)第97頁背面) ,再觀諸上訴人104年4月2日金樹發字(104)劇院字第00號 函所示「系爭同意書是否由台大丰公司在金樹公司可領之工



程款,由本公司代為支付二期承商。」(見本院卷(一)第13 4頁),顯然系爭同意書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工科科長賴 東宏於104年3月31日開完系爭工程專案工程會議後指示楊炳 國建築師事務所經理劉柏麟找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決 ,而由台大丰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達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 別助理兼工地負責人羅淑惠在華威昇工務所商議,繕打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由林俊達羅淑惠分別代理台大丰公司及上 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又劉柏麟(已於000年0月間去世)於 本院審理時曾出具說明書,表明「三期同意分二期代支付的 協議書,金額為539萬9793元,是羅淑惠在一天下午專案會 議結束後來找我,出示該協議書(已簽名),希望我將協議 書轉交給麗明黃副總,我才轉手拿給黃副總(同一天)。該 協議書並不是當場開會作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該說明書劉柏麟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經核與其於系爭協調會簽到單、第44次工作協調會 議簽到單、專案會議提案單、工地事務協商會議簽名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序、運筆等書寫方式均相同,研判 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憑(附本 院卷(二)第71頁),上訴人亦承認該說明書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再就該說明書之內容係由劉柏麟親自 書寫,復經證人黃○晴施○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3頁),尚不能以黃○晴施○漁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而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該說明書之內容經核與羅淑惠前 揭所證大致相符,該說明書之內容自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證 明劉柏麟於書寫該說明書之內容時有受外力干擾,及其內容 非發自內心之真意,則其否認該說明書之實質的證據力,即 無可採。至賴東宏於本院105年12月7日及106年5月31日準備 程序時所證「我印象中該份文件(即系爭同意書)是麗明公 司繕打,在麗明公司工務所開完會所簽,麗明公司副總(即 黃○晴)與羅淑惠在工務所討論。」、「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是否為麗明公司繕打我不確定,我只能確定內容是金樹公司 同意分兩期給付給二期廠商,金額大約是5百多萬元,至於 內容由何人所擬稿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背面、144頁正面、(二)第30頁正面),賴東宏並無法確 認系爭同意書由何人繕打,且其所證印象中系爭同意書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繕打,由黃○晴羅淑惠在工務所討論系爭同 意書內容,亦與羅淑惠黃○晴之證言及劉柏麟出具之說明 書內容不符,賴東宏此部分之證言自無法採信。由羅淑惠之 證言及劉柏麟之說明書可知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繕打及簽立, 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知林俊達羅淑惠會簽立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羅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即難認系爭 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脅迫或詐騙羅淑惠所簽立,且羅淑惠之 簽立系爭同意書係與林俊達商議,因台大丰公司有工程款可 向上訴人領取,羅淑惠林俊達之要求始會簽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以台大丰公司可領之工程款代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羅淑惠自非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3.被上訴人104年3月27日(104)麗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通 知臺中市政府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自104年4月1日起禁止 三期承商進入二期工程工區施工,依其說明所載「為免本公 司代墊損失擴大,本公司將以不付費者不得使用之原則,禁 止三期承商使用工區內之任何水電及本公司提供之工務場所 ,同時亦禁止三期承商進入工區施工製造污染。」,查系爭 工程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日取得正式用水,103年11月8 日取得正式用電,自此之後三期承商均是使用臺中市政府申 請的正式水電(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自估驗款中扣抵),被上 訴人即非禁止三期承商使用臺中市政府提供之正式用電及用 水。被上訴人應係欲禁止三期承商進入工區施工製造污染, 及禁止三期承商使用其提供之任何水電設備及工務場所,被 上訴人所欲禁止三期承商之行為應係製造污染,而非進入工 區施工,且工區係由臺中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亦無權禁止 三期承商進入工區施工。被上訴人之斷電及拒絕三期承商使 用其提供之工務場所,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於104年4月2日晚 上將電盤接線拔除及將電箱上鎖,並將華威昇工務所之鎖更 換,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指稱:現場之電箱、電盤 及華威昇工務所均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被上訴人自有處分之權利,且三期承商若需接電,本應自行 設置電盤、電箱,其欲使用被上訴人之電盤接線、電箱及華 威昇工務所,本應尊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無條件供其 使用之義務等語,上訴人陳稱:那時候臺中市政府已經有申 請正式用電,金樹公司的電盤接到台中歌劇院的正式電盤上 ,如果從正式電盤地方將電源關掉或電箱封閉的話,金樹公 司的電盤就沒有電,就沒有辦法使用,正式電盤是麗明公司 施作,當時還未點交給臺中市政府,仍由麗明公司管理。臨 時電盤有一條電線接到正式電盤,將電線拔掉,關掉正式電 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另參酌賴東宏所證:「在 會議完後,麗明公司副總反應三期承商未給付電費,要將三 期工務所及工地斷電,當時因為還未報竣工,相關電之線路 都是麗明公司牽給三期工務所使用,麗明公司可以將三期工 務所相關用電之線路拆除,達到斷電之目的,電盤接線與電 箱是麗明公司施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正面、



145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在羅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 固有揚言若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款項,即會將電盤接線拔除 及將電箱上鎖不讓三期承商使用其電力設備,達到斷三期承 商電力之目的,並將其所提供之華威昇工務所之鎖更換。但 被上訴人實際為上開行為係在104年4月2日晚上羅淑惠簽立 系爭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僅揚言將斷三期承 商電及封閉華威昇工務所,尚未有實際之行動,是否會足使 三期承商心生畏懼,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電盤、 電箱及工務所給三期承商使用之義務,三期承商本應自己設 置電盤、電箱及工務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三期承商使用其 電盤、電箱等電力設備及工務所,其揚言不讓三期承商使用 ,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指為脅迫行為。且上訴人已將 三期工程全部交由台大丰公司承攬施作,據當時在現場施作 三期工程之下包廠商華威昇公司負責人陳○妃於原審105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工作是對台大丰公司交代。因為一開 始金樹公司的人沒有在現場,而是台大丰的人在現場管理。 我們提出的書、圖也是交給台大丰公司他們去送給審查單位 。金樹公司被業主要求進場管理,他們就派人到工地現場來 ,金樹公司他們是104年3、4月開始參與業主的會議,實質 管理工地約104年8、9月開始。104年3、4月到8、9月這段期 間,三期工程是由台大丰管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2頁),顯然被上訴人為上開揚言時,上訴人尚未進 場管理三期工程,故104年4月3日之系爭工程二、三期工地 事務協商會議,同月7日系爭工程專案會議上訴人均未出席 ,是受被上訴人揚言之影響者應係台大丰公司,台大丰公司 之副總經理林俊達始會與羅淑惠協商,請上訴人以台大丰公 司之估驗款代付系爭款項,而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羅淑惠 顯非在受脅迫或詐欺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同意書。 4.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仍於104年4月2日晚上將電盤 接線拔除及將電箱上鎖不讓三期承商使用其電力設備,並將 華威昇工務所之鎖更換,其原因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4年4月 30日及104年5月30日之支票兩紙支付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拒 絕所致,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 讓三期承商使用其電力設備及將華威昇工務所之鎖更換後,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實際行 為而有所畏懼,遑論被上訴人之前僅揚言將會斷電及封閉工 務所。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被上訴人上開妨害三期承商施 工之行為後,隨即邀集雙方於104年4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二 、三期工地事務協商會議,達成工區用電請三期依原勞安協



議向二期於前日下班前申請即可使用,有關工地運作分攤費 用三期尚欠二期539萬9793元部分,仍請三期速洽二期清償 ,於此爭議未解決前,該費用依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 6項規定於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再予發還等協議,於系爭 工程二、三期工地事務協商會議之後,被上訴人回復讓三期 承商使用其提供之電力設備及工務所,三期承商施工即未再 受阻擾,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承認被上訴人經過市 政府人員介入後就讓渠等施工(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被 上訴人妨害三期承商施工之行為,臺中市政府不會坐視不管 ,仍可透過協商解決,羅淑惠斷無因被上訴人之揚言即心生 畏懼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理。
5.被上訴人並未以羅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即不予三期承商斷電 詐騙羅淑惠,其於羅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仍予三期承商 斷電,係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兩期簽發支票支 付系爭款項所致,上訴人主張羅淑惠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 意書,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就台大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系爭款項債務,其性質係與台大丰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履行承擔契約,或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 訴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 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 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 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債務承擔契約則係第三 人與債權人約定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履行 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 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 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 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 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後者於債務承擔契約 成立後,債務即移轉至第三人,債權人為債務承擔契約之當 事人,得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同意書,就台大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款項 債務,其性質究係履行承擔契約抑或債務承擔契約,兩造各 執一詞,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約定 由上訴人承擔對被上訴人給付之履行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則 係主張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之債務承擔契約,兩者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同意書 之當事人?系爭同意書有無賦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直接請求 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履行?若被上訴人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系爭同 意書有賦與被上訴人權利,能請求上訴人履行依系爭同意書 所負之義務,則系爭同意書應係上訴人承擔台大丰公司系爭 款項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
2.系爭同意書由林俊達羅淑惠分別代理台大丰公司及上訴人 簽署,由上訴人分兩期於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30日代台 大丰公司支付系爭款項539萬9793元予被上訴人。但之前台 大丰公司僅於系爭協調會以系爭決議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合計519萬0208元,尚有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費用20萬9585元未經協議,應由台大丰公司自行 與被上訴人協調,該20萬9585元之費用係由台大丰公司以系 爭同意書承認,台大丰公司同意將系爭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 ,自有以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承認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 示費用之意思,系爭同意書即非僅係上訴人所謂台大丰公司 為清償水電費用與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云 云。又系爭同意書於羅淑惠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後,依劉柏麟 出具之說明書所示,羅淑惠隨即將系爭同意書託劉柏麟轉交 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晴黃○晴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系爭同意書係由劉柏麟轉交(見本院卷( 一) 第158頁正面),再依賴東宏於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 程序時所證,黃○晴係於104年3月31日要求包括台大丰公司 及上訴人之三期承商給付系爭款項,乃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正面),足見係因黃○晴代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羅淑惠始會於簽立系爭同意書 後託劉柏麟將系爭同意書轉交予黃○晴羅淑惠劉柏麟將 系爭同意書轉交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晴,明顯有對被上 訴人承諾願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兩期於104年4月30日及10 4年5月30日代台大丰公司支付系爭款項539萬9793元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存在,系爭同意書若僅係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約 定由上訴人為台大丰公司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債務,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何須將系 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意使被上訴人依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直接取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自 不受系爭同意書未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債務之契 約義務,亦未明定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之 影響。
3.系爭同意書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署,此係林俊達羅淑惠分別 代理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 場,羅淑惠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即託劉柏麟轉交被上訴人所 致。但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 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將其願依系爭同意書內容 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透過劉柏麟傳達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同意書後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 爭款項債務,始會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要求上訴人分期簽發 支票以支付系爭款項,兩造就上訴人承擔台大丰公司系爭款 項債務之意思表示應有達成合意,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 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僅係其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履行承擔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其為請求,要無可 採。
4.上訴人在為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係與台大丰公司就系爭款項債 務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給付之履行承擔契約之抗辯 前,係抗辯其代理人羅淑惠之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 所脅迫或詐欺,上訴人在為系爭同意書係履行承擔契約之抗 辯時,係主張其之所以同意代支付系爭款項係緣於台大丰公 司之請託(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上訴人既謂其係受台大 丰公司請託而同意支付系爭款項,則何來受被上訴人之脅迫 或詐欺?上訴人之抗辯明顯前後矛盾,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
㈥上訴人以經被上訴人斷電致停工1天,為臺中市政府罰款54 萬8000元,對被上訴人有54萬8000元債權存在,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以其經被上訴人斷電致停工1天,為臺中市政府罰款 54萬8000元,對被上訴人有54萬8000元債權存在,為抵銷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債務之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 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民事準備狀(一)所載,應係指被上訴人 於104年4月2日18時許將華威昇工務所之鎖更換,並拔除三 期工程工地之電盤接線及將電箱上鎖,導致三期工程工地無 電可用,致三期承商於104年4月3日因無電力而無法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80、107、110頁)。上訴人所指停工1天 應係104年4月3日,停工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將電盤接線拔 除及上鎖電箱,致三期承商無電可用。至被上訴人將華威昇 工務所之鎖更換,僅影響華威昇公司人員出入其工務所,尚



無法造成三期工程之停工。而依前所述,電盤接線、電箱及 華威昇工務所係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電盤、 電箱及工務所給三期承商使用之義務,三期承商本應自己設 置電盤、電箱及工務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三期承商使用其 電盤、電箱等電力設備及工務所,其將電盤接線拔除及上鎖 電箱,並更換華威昇工務所之鎖,不讓三期承商使用其所提 供之電力設備及工務所,仍屬權利正當之行使,難認對三期 承商會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 人係於104年8、9月間開始進場管理三期工程,被上訴人於 104年4月2日之行為所影響三期承商之施工係台大丰公司及 華威昇公司,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2.三期工程依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工程104年9月管 辦事項暨解決對策報告書所示,履約期限為104年7月15日, 係因三期主承商發生共同承攬廠商私權爭議,致使工進完全 停滯,造成落後原因(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是三期工程 係因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發生私權爭議,致使工進完全停滯 ,乃於超過履約期限104年7月15日仍未完工,三期工程無法 如期完工係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發生糾紛,停止三期工程之 施作所致,此與三期工程於104年4月3日停工1天未有必然關 係,三期工程於104年4月3日停工1天,距原定完工之期限仍 有3個多月,有無造成工程落後不能如期完工,尚難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指稱:目前尚未被罰, 因為還沒有完工,所以尚未被認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 頁),迄本院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因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為臺中市政府裁罰之內容,本院無法判斷三 期工程逾期之天數及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任意停工之日數, 即無法認定三期承商104年4月3日停工,會致三期工程無法 如期完工而為臺中市政府裁罰54萬8000元,上訴人並無法證 明其為臺中市政府裁罰與三期承商104年4月3日之停工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54萬8000元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而為抵銷系爭款項債務之抗辯,洵屬無據。 ㈦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則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485萬9814元之返還責任,即無審究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39萬9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1. │三期臨時用電分攤 │ 275萬1094元│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承認│
├──┼────────────┼───────┼─────────────┤
│2. │三期臨時用水分攤 │ 3萬5000元│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承認│
├──┼────────────┼───────┼─────────────┤
│3. │三期臨時水電維護分攤 │ 48萬5734元│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承認│
├──┼────────────┼───────┼─────────────┤
│4. │三期勞安協議組織費用分攤│ 139萬2755元│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承認│
├──┼────────────┼───────┼─────────────┤
│5. │三期開幕活動清運費用分攤│ 52萬5625元│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承認│
├──┼────────────┼───────┼─────────────┤
│6. │三期新設工務所水電工程 │ 20萬9585元│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同意書承認│




├──┴────────────┼───────┼─────────────┤
│ 合 計│ 539萬97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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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