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4號
TCHV,99,上國,4,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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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管理之○○段○00地號、第00地號排水溝無法發揮排 水效果,導致水流往上游倒灌,致使涵洞之水流溢過道路 ,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從而,與系爭涵洞之設置管 理無涉。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聲請狀第二點所述:系爭工程地 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殖場地面高程差為2.109, 地勢較為低;再觀諸與上訴人養殖場相鄰之部分養殖場, 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09及2.10,均比上訴人之養 殖場地勢低;再參諸距離系爭工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 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92至1.95及2.01至2.10不等。 經比對上訴高程差得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之地 面高程差,都比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 理,理應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 勢較低之養殖場均未淹水,而唯獨地勢較高之上訴人之系 爭養殖場淹水,顯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 程採圍偃工法或設施鋼板樁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 開所述,顯有未慮及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東側有「涵洞排 水溝」流入○○鄉○○段「第00地號排水溝」之情形,致 有上開錯誤之陳述:
⒈首按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所毗鄰即彰化縣○○鄉○○段○ ○00地號排水溝」係由南向北流,再轉注入同段第00地號 王功排水溝而注入大海。而上訴人上開魚塭東側(即00 地號排水溝護岸之東側)農地之溝渠,均匯集至由東向 西之系爭「涵洞排水溝」,而該由東向西之「涵洞排水 溝」之流水,即經由「涵洞」注入前揭由南向北之「第 00地號排水溝」轉排水入海(見附圖二,其中紅色部分 為涵洞排水溝之水流方向,藍色部分為第00地號排水溝 之水流方向)。
⒉而本件事因(即河水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係出 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施設管理之系爭工程採圍偃工法, 使系爭王功排水溝予以「圍偃」,致在颱風帶來豐沛雨量 下無法排出,河水因而向上游倒灌回堵,往上游延至上開 「第14地號排水溝」造成河面高漲,排水溝之水面臨界護 岸之高度。斯時上訴人魚塭東側之「涵洞排水溝」於匯集 溝渠之水量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上開水面將臨 界護岸由南向北流之「第00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 形成90°之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 見上證21)使上開水面臨界護岸之「第00地號排水溝」河 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西側毗鄰之上訴人魚塭內。此 為本件事發當時「第00地號排水溝」水逾越西側護岸淹入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原因。
⒊職是,本件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係出系爭王功排水 溝工程,於施工時不當更改採「圍偃工法」,因而造成無 法排水,使溝內之河水無法渲淹,回堵至上游之「第00地 號排水溝」,造成該排水溝河水高漲使水面將臨界護岸。 嗣於上開「涵洞排水溝」之河水注入時,因注入之沖擊及 轉角之「頂托」,造成「第00地號排水溝」內之河水被「 托高」逾越護岸,直接流入毗連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 。此情誠係出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為兩條排水溝交會 所在處,因流水注入「頂托」,使河面之水溢出護岸,而 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所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單 純之「地面高、低度」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所謂其 他地勢較低魚塭未淹水,而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 鋼板樁採圍偃工法無涉云云,洵屬無據。
㈦、證人陳忠孝於101.12.19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看到路 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忠孝於本案即96年08月水災後,應彰化地檢署96. 10.8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8.12到30至34 地號是否均淹水)答:是。」、「(檢察官問:水是否自 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答:是。」 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42、 43頁,同旨見本院卷㈢72、73頁上證22)。 ⒉是證人陳忠孝於本件水災發生之時不及2個月時,即10月 8日記憶猶新時應彰化地檢署時,就本件事發時已明確證 述「水是從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乙 節明確。足見證人陳忠孝於水災發生時有到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現場觀察,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確係因南北向之 排水溝(即第14地號排水溝)滿溢(頂托作用),淹至路 面而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本案水災係發生於96年8 月12日,而證人陳忠孝於96年10月8日接受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離本案水災發生時間點尚不到2個月,其記憶 猶新,故該時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此事雖隔5年,即證人陳忠孝日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稱: 「伊係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等語,此 與前揭其在彰化地檢署結證時所稱:「水是自南北向之排 水溝煙漫至路面而漫溢養殖場」之語情節相符。足見本件 水災發生時,確有大量之水經由路面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應屬無疑。雖證人陳忠孝於本院審時亦有供稱:伊 只是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其他不清楚 之語。核其真意亦僅就何因造成「大量之水,淹上路面」



表示不清楚而已。此參酌本院101.12.19審理時,距離本 案發生已逾五年,故證人陳忠孝就何因造成水淹路面之情 ,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而有「不清楚」之語。惟本件確係 因排水溝無法排水回堵,加上支流涵管來水頂托,使近滿 水位之排水溝之水,被頂托上溢至道路而注入上訴人之系 爭養殖場內,詳如前述。是證人事隔5年表示記憶不清楚 部分,亦無礙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敍 明。
⒋因此,依證人陳忠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 可知本件確係前揭排水溝之水溢淹上道路後注入上訴人之 養殖場內,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確有所不當,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倒灌至系爭第14地 號排水溝(即南北向之排水溝),滿溢過路面,流入上訴 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受有極大的損害。 ㈧、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有 管理之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亦有所不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板樁設置不當,致使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無法宣洩入海,河道水位 高漲,向低處○○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沒,自有因果關係。
㈨、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且系 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系爭之養殖場遭淹沒 受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不當,受有300萬 元以上之損害,且上訴人並無所謂與有過失之情形: 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回函, 依該所90年度之工作報告「不同文蛤養殖模式生產營運績 效評估」調查的結果,文蛤之平均養成期為12.8個月,且 沿海養殖文蛤之魚塭平均收益為78.41萬元/公頃。經查, 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面積為5公頃,依上開調查報告, 如上訴人養殖之文蛤能正常收穫,上訴人之總收益應為 392.05萬元(計算式:78.41×5=392.05)。惟上訴人之 養殖場所養殖之文蛤,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不當, 致使該文蛤遭淹沒而死亡,故上訴人受有不能收穫文蛤之 損害即為392.05萬元(見本院卷㈠157至164頁農委會水產 試驗所99.10.30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㈡、再者,又上訴人94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5,266,124元、 95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3,808,840元,已如歷次書狀所 載。衡諸常情,上訴人94年度、95年度養殖文蛤之收入均



遠高於300萬元,96年度之養殖文蛤之收入亦應超出300萬 元(見上證16單據)。
㈢、綜上,不論從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前之實際出售文蛤所得 ,抑或依上述農委會水產養殖所之調查評估結果所載,上 訴人每年養殖文蛤之收益,均超過300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設置之過失,致使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 沒,所養殖之文蛤死亡而無法收成,實受有超過300萬元 之損害至明。是以,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為請求,實 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發現文蛤浮起來未死亡前,能 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緊急採收文蛤或適時補充海水以 增加養殖場海水之鹹度),損害應不會發生或擴大,詎上 訴人竟捨此不由,故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文蛤需再一定鹹度之海水下始能 生存,文蛤因生存環境注入大量淡水,致使文蛤浮起來後 ,即已瀕臨死亡,並無法再以補充海水予以補救。再者, 文蛤浮起來以後,既已頻臨死亡,縱然予以採收,仍會立 即死亡。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未採取立即補救措 施,有所謂與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㈤、再者,證人陳忠孝雖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土堤較鄰 近養殖場為低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土堤, 並非用以防止王功排水溝河水倒灌之用。再者,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確係因王功排水溝河水倒灌,致使第14地號 排水溝之水位已經升高,系爭涵洞之水又湧入第14地號排 水溝,造成頂托作用,而衝過土堤,漫淹入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故上訴人並無所謂與有過失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退言之,縱本 院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數額,然請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 文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八、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確有欠缺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已經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始足當 之,如僅係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 ,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並依法發包予得標廠商生豐公司承攬施作,開工日期為9 6年6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 為97年03月24日。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日期為96年 8月間,顯係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故系爭工程應屬尚在施 工建造中,尚未設置完成之工程,故當非屬已經設置完成、 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為:①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②須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且損害之發生 純粹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時,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復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 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不當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在案,茲臚列 其理由如下:
㈠、觀諸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施工處照片,鋼板樁之內外 水面高度均相同,足見水流並未因插有鋼板樁而被阻斷 (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半),該施工處仍能蓄涵大量排 水,並不因排水溝插有鋼板樁而導致王功排水溝蓄水之容 量變小,水門打開時,將鋼板樁全部拔除能使水流更順暢 地排入海中,水門緊閉時,拔除鋼板樁並無法阻止淹水之



情形發生。再參諸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2日(即農曆6月3 0日,依當日潮汐表,上午9時至11時為漲潮)「早上9時 10分許」至王功派出所報稱養殖場淹水,斯時正值大雨及 大潮交集之時,陸地降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是造成上訴 人所有系爭養殖場淹水之原因,故縱然將鋼板樁全部拔除 ,亦仍會淹水。
㈡、復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距離施工地點至少在六百公尺 遠,而緊鄰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場,均未有淹 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臨南北向排水溝之養16 至養29養殖場,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獨獨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淹水,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係因地勢較低漥, 再適逢此次大雨及大潮,致水流無法排出海外,排水溝之 蓄涵排水之容量亦不足,因而流入上訴人地勢較低漥之系 爭養殖場,故上訴人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系爭工程 所採圍堰工法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上訴人之損害,既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系爭 工程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之說明,自不符 合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㈠、查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 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 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時移水引道以供原水流排 出,因而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 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 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 ○○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所 提之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泰 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96 年0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水利 資源局96年07月23日工程會勘記錄可按(詳見彰化地檢署 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16至18頁),由此堪認生豐公司 於附圖所示A及B部分設置鋼板樁,A、B兩處相隔約五 百公尺,A及B處各設兩排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 水溝,藉以阻斷水流及潮汐,以利生豐公司在此區間,進 行清理淤泥及拓寬工程,同時間生豐公司亦利用所承租養 4及養6地號之土地,在A、C與B、B1之間,開闢施設 一條臨時移水道,以供原水流排出,所採取之圍堰工法, 係考量地形地貌及潮汐等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及容泰公司 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所認可,足見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



採取之施工方法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 或管理,亦應無任何缺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生豐 公司所採圍堰工法為適當處理,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 程之設置有欠缺,於法無據。
㈡、再查,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97年2月18日綜簽三(詳見上 證20)有關施工期間鋼板樁打設之相關問題,詳參監造單 位容泰公司於96年12月25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說 明二、「經查本案主體工程為河道兩側之混凝土護岸施工 ,由於該河段左岸為養殖魚塭,為避免採自然開挖施工範 圍過大,影響左岸既有魚塭設施;另兩岸臨河道側須予圍 水,以利護岸施作,因此本工程設計在左、右岸分別打設 鋼板樁,作為垂直開挖之臨時擋土及外側擋水設施,並繪 製施工示意圖以作為該工項工程估價之依據。茲因廠商於 施工前對於前述擋土及擋移水措施另提施工構想,由於該 工項係屬假設工程之臨時性設施,於工程完工後需予拔除 ,無關主體工程。因此在符合營造施工環境及施工安全之 設計原則下,應可作局部調整,無需辦理變更設計…依會 勘結論,本工程臨時擋土及擋水設施之鋼板樁打設費用, 依實作計價,施工廠商並應檢附實作施工相片,以作為計 價之依據」(見本院卷㈡42、43頁被上證7、容泰公司函 )即明,故本件系爭工項之工程既以實作數量,作為結算 計價之依據,對於未施作工項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理當予 以扣除該款項。至於罰款部分,被上訴人擬予以罰款3,2 76,130元,然承攬廠商不服,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承 攬廠商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工程結算款796,067元且不再扣 罰減價之懲罰性違約金3,276,130元(詳見被上證8-工程 會函),嗣經被上訴人簽奉核依接受工程會上開調解之建 議(見被上證9-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等),故上訴人以 生豐公司擅自變更施工方法為由,而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等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容泰公司於案發後第二天即96年8月14日至上訴人 系爭養殖場東側之「涵洞及排水溝」所拍攝照片(見被上 證12、照片)得知,該涵洞及所注入排水溝附近雜草非常 茂盛,並無流水牽引伏倒之痕跡,亦無任何漂浮物沾黏其 上,相較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之雜草枯萎又稀疏, 足證並非系爭涵洞出水口湧出排入第14地號排水溝河水越 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故上訴人陳稱 「涵洞排水溝於匯集溝之水量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 由南向北流之第14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形成90度之



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使第14地號排水 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毗鄰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內」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否則,短短2天(96年8月 12日至96年8月14日)該涵洞及排水溝附近雜草,不可能 如此茂盛,更不可能如此潔淨翠綠。
四、上訴人養殖場淹水,與本件系爭工程採圍堰工法無關: ㈠、查王功排水系統與○○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統,係分屬不 同集排水流域,換言之,兩者既係分屬不同集排水系統, 王功排水系統水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內( 見外放本院卷之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 1至被證4)。而本件系爭工程係位於王功排水集水範圍內 ,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係位於○○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 統內,兩者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因此王功排水系統水 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內,故上訴人系爭漁 塭淹水,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無關。
㈡、再參諸容泰公司所提出答辯證據狀之被證8得知,王功排 水改善工程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都是 採取圍堰工法以及施設移水道方式施作,然第二期至第四 期工程並未因採取圍堰工法施作而造成附近漁塭淹水,此 益足徵上訴人系爭漁塭淹水與本件系爭工程採取圍堰工法 無關。
㈢、復查,系爭工程地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殖場地面 高程差為2.109,地勢較為低;再觀諸與上訴人養殖場相 臨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09及2.1 0,均比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地勢低;再參諸距離系爭工 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92至 1.95及2.01至2.10不等(詳見附卷:至成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至成公司》高程差測量成果圖)。經比對上述高程差 得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抑或係緊臨上訴人養 殖場之其他養殖場,大部分養殖場之地面高程差,都比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理,理應這些地 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 均未淹水,而唯獨地面高程差較高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淹水,由此顯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程採 圍堰工法或施設鋼板樁無關。
㈣、再觀諸96年8月12日外潮位與當日降雨(見被上證13、芳 苑站潮位記錄表及草湖站降雨量表)情形:依據彰化縣芳 苑潮位站逐時潮位記錄及潮位統計月報表得知,96年8月 12日上午7時開始漲潮,最大高潮位EL2.4m發生在上午10 時30分,爾後開始退潮。復依據中央氣象局草湖站雨量站



資料,96年8月12日自上午7時起開始降雨,降雨量均集中 在上午8時至10時。因上午7時逐時降雨量只有6.5mm,不 可能造成淹水,故上訴人聲稱其系爭養殖場在早上7點多 就淹水,顯與事實不符。由上列分析得知,防潮閘門至遲 應在當日上午8時至9時之間關閉,以免海水倒灌。當防潮 閘門關閉後,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外排,適逢逐時 累積雨量又均集中在當日上午8時至10時,並分別降下21 mm至48mm大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王功排水溝後無法 外排,當然造成下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漫溢 蓄淹之現象。再參諸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在系爭工程施 工處所拍攝照片(見被上證14-照片)得知,無論係滯洪 區水位、或係王功排水溝內、外水位,均高過並淹沒王功 排水溝堤岸,顯見淹水與系爭工程所採取圍堰工法無關。 否則,為何滯洪區水位及王功排水溝內、外水位之高度均 相同,且均高過並淹沒王功排水溝堤岸,換言之,當天因 適逢大潮及大雨交集,一旦防潮閘門關閉後,勢必造成下 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漫溢蓄淹之現象,此應 屬天災。
㈤、再對比96年8月19日聖帕強烈颱風來襲(按:亦係本件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依草湖站雨量紀錄其最大時雨量54m m/hr及總降雨量278.5mm,均高於96年8月12日最大時雨量 48mm/hr及總降雨量164.5mm。復依○○潮位站逐時潮位記 錄得知,強烈颱風聖帕降雨時間集中在96年8月19日5時至 14時之間,該時間區間內正逢退潮,防潮閘門應已開啟, 王功排水溝之內水得以排出,故當時該地區並未有淹水現 象。反觀96年8月12日上午9時至11時正逢漲潮,防潮閘門 應已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排出,逐時累積雨 量又集中在上午8時至10時之間,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 王功排水溝後無法外排,方造成下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 及低窪地區漫溢蓄淹之現象。足見本件系爭工程所採取圍 堰工法,並未造成妨礙排洪,否則,96年8月19日為何未 造成附近漁塭淹水,故上訴人指稱係因系爭工程採取圍堰 之施工方法,方造成其系爭養殖場淹水,顯與事實不符。 ㈥、流入上訴人養殖場的水,應係路面之雨水,並非係從14號 水溝漫溢而流入上訴人養殖場:
⒈依上訴人99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件二照片即本院卷㈠150頁至152頁之照片顯示,水都是 從道路之路面雨水流入上訴人養殖場,並非係從14號水溝 漫溢而流入上訴人養殖場。
⒉再證諸證人即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所員



陳忠孝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之證述:「(請求確認96 年8月12日到達上訴人養殖場的現況,是否如上訴人99年 10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三、 四、五的情形?《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50至152頁》,答: 是)」、「(請確認是否親眼目睹水是從旁邊14號水溝漫 溢路面再流入上訴人養殖場?或是只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 訴人養殖場?)答:我只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魚塭」 、「(上開所證與地檢署具結所證不同,何者屬實?)答 :應是現在所述才是真實」等語。顯見不論上訴人在案發 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及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 出所員警陳忠孝之證述,都顯示水是從路面之雨水流入土 堤設置不當或過低之上訴人養殖場,並非係從14號水溝漫 溢路面再流入上訴人養殖場。基於證人陳忠孝上開證述, 特此補充及更正先前之陳述如上。且由證人陳忠孝上開證 述,益證為何唯獨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而其他地面 高程比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低之養殖場並未淹水之緣故。 ㈦、緣王功排水系統下游沿海地區地勢低窪,受外潮嚴重影響 ,現況排水出口處,設有防潮閘門(按:系爭水閘門係由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委由彰化縣○○鄉公所管理維護,○○ 鄉公所於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與鑫宇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訂立勞務契約書,而卓抄係為鑫 宇公司所並聘用之水閘門管理人員,見被上證15),以防 止每日兩次漲潮時海水倒灌,故於每日漲潮期間,必須關 閉出海口處防潮閘門,以阻止海水倒灌。然防潮閘門一關 閉,連帶造成內水無法排出,此時倘若天晴無雨,上游無 水匯入排水出口段,則下游地區即無漫溢蓄淹之情形;惟 倘若適逢颱風、暴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此時因出 海口之防潮閘門已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無法排出, 勢必造成漫溢蓄淹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詳 見監造公司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一王 功排水系統及相關鄰近設施圖)。換言之,當王功排水溝 出海口防潮閘門一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外排 ,此時如適逢下大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王功排水溝 後,勢必造成漫溢蓄淹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 。至於距離本件系爭工程施工處約二公里,且地面高程又 較高之上訴人養殖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水是從14號排水 溝漫溢至路面後再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㈧、綜上,上訴人指稱其養殖場淹水,應係大潮及大雨交集, 再加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由此 足徵上訴人所稱其系爭養殖場淹水,顯然與系爭工程所採



取圍堰工法無關。
五、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王功排水溝之設 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系爭工程施工 處之照片顯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高度均相同(按:當時 係漲潮時間即上午9時至11時),足見王功排水溝內水流 ,並未因系爭工程施設鋼板樁而被完全阻斷,該施工處仍 能蓄涵大量排水,並不因系爭工程有插鋼板樁而導致王功 排水溝蓄水容量變小。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6下方照片所 顯示排水現象,係在海水退潮後所拍攝,並不是因為拔除 鋼板樁後王功排水溝水才得以宣洩,此不可不辨,此從上 訴人所提供上證6上方照片顯示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部 分,然其鋼板樁內外水位高度均相同,可以得到印證,故 上訴人認為係因未拔除鋼板樁,方造成其養殖場淹水等指 述,應屬無據。
㈡、再參諸96年8月12日上午係因受梧提颱風在福建沿海減弱 為熱帶性低氣壓後引進旺盛西南氣流影響,當日自凌晨開 始均有降雨,逐時累積雨量均集中於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以8時至9時為最高;又當日(農曆6月30日)潮汐於上 午9時至11時為漲潮,當日中央氣象局並針對中部地區發 布豪雨特報,並提醒西南部沿海低窪地區「因適逢大潮期 間」應慎防淹水及「海水倒灌」等情,此有潮汐時間表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0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局草湖自動雨量站(位於○○鄉○○村)8月 12 日測得日累積雨量為164.5毫米,逐時累積雨量集中於 上午8時至10時之間,以8時至9時為最高」等資料足參。 顯見96年08月12日上午因係正值大雨及大潮交集,陸地降 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按:與上訴人所指稱96年8月19日之 天候狀況並不相同,故不能因96年8月19日所下雨量高於 96年8月12日而未發生水災,即推論96年8月12日之水災, 係因為施設鋼板樁關係,否則,上訴人所提供於96年8 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拍攝鋼板樁內 外水位高度均相同照片,又該作如何解釋?),是於出海 口水閘門關閉後,王功排水溝水流無法排出海外,豪雨又 不斷降下,致使王功排水溝蓄水量業已達到飽和,水流乃 溢出而淹沒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此應屬天 災。
㈢、復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約2 公里之遙遠,沿途(即緊臨王功排水溝及14地號排水溝) 之養殖場有:養87、養66、養45、養16至養37等養殖場,



然緊鄰系爭工程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場,均未 有淹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縱然與上訴人同樣 面臨南北向排水溝(即附圖所示14地號排水溝)且地勢又 相同之養16至養29養殖場,甚至與上訴人養殖場緊臨之養 35 至養37,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為何唯獨上訴人之養殖 場淹水?足見應係上訴人系爭養殖場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 所致,否則,與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地勢相同又緊鄰,且 又同樣面臨第00地號排水溝之養殖場(即養16至養29、養 35 至養37),為何均未有淹水現象發生?
㈣、再查,依據證人即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 所員警陳忠孝96年10月8日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該處路段之地勢較低,且該養殖池之土堤也較低」 、「其他養殖場沒有淹水」等語。亦於本院99年11月26日 審理時證稱:「因他的擋土牆比較低,水有淹進去,其他 的漁塭,因擋土牆比較高,所以沒有人來報案說有淹水, 我經過時看到其他漁塭沒有淹水」等語。再證諸生豐公司 人員黃順政於96年08月13日警訊時陳稱:「吳主誠所有之 文蛤魚池離我們施工的地點至少有兩公里遠,沿路都是養 殖文蛤魚池,這段距離內唯獨吳主誠聲稱他的文蛤池有淹 水」、「…事發隔天,我有到吳主誠文蛤魚池去照相, 唯獨他的魚池沒有土堤,與道路等高,臨近魚池都有做土 堤,導致路面雨水都流入吳主誠文蛤魚池內」等語(參照 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所提出答辯狀㈢2至4頁);再參諸 96年8月12日9時30分,在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所拍攝照片, 得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堤岸有雜草,並未設置土堤且與道 路等高(詳參○○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卷10頁照片),足 認上訴人所稱損害,應係不可抗力之天災,再加上訴人對 於其系爭養殖場之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與本件系爭 工程所採圍堰工法所設置鋼板樁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 或王功排水溝之管理、設置是否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被上訴人係認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然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300萬元,顯與事實有出入,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亦應有與有過失,茲臚列其 理由如下:
㈠、關於租金部分:據上訴人自稱文蛤成熟周期為一年或一年 二個月,然查上訴人購買文蛤苗(姑且不論所購買文蛤苗 是否真正放養在系爭養殖場內)之日期分別係在95年10月 間、96年1月間及96年3月間,距離發生水災即96年8月間



,大約只有五個月、七個月及十個月不等之期間,且據上 訴人指稱其養殖場內所養殖文蛤有七成死亡(按:此文蛤 死亡數量有七成係上訴人自稱,然其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文蛤死亡,是否是因此次水災所造成?尚有疑義 。蓋根據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人員莊聖凱,於96年10月 8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至王功派出所偵訊時陳稱:「他的 文蛤是否該次淹水造成死亡,我不敢確定…我在13日再去 看,文蛤的殼都已開了,有長青苔,而且文蛤的肉,也都 沒了…」(詳參該偵查卷54頁),顯見上訴人之文蛤應已 死亡多日,似非96年8月12日水災所造成)。換言之,上 訴人至少應可採收約三成文蛤,故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 求二年二個月之全部租金計130萬元,自無可採。 ㈡、文蛤苗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購買文蛤苗之估價單顯示,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購買該文蛤苗,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 該養殖場內,確有養殖此數量之文蛤苗,復據上訴人指稱 文蛤死亡之成數達七成(姑且不論養殖文蛤在養殖過程之 成功率即成數為何?及期間上訴人有無採收文蛤?),如 同前所述上訴人至少可採收約三成之文蛤,詎料上訴人竟 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購買文蛤苗之金額520,800元,於法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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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成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