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05號
TCHM,105,上訴,130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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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偵字第1060006784號函所附擴大臨檢勤務臨檢紀錄表、 106年4月27日霄警偵字第1060007401號函所附擴大臨檢勤務 規劃表等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12至19頁、第49 至123頁、本院卷二第70至137頁)。又警方執行臨檢,係預 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 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 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無論是否有 明文規定,公務員均應予以保密,此亦據證人即警員劉昭賢 於檢察官偵查中、警員劉家婙、鄭崑煌於原審審判中均證稱 :擴大臨檢時間等資訊縱未明文加註保密規定,渠等均仍認 此屬不得將該資訊告知臨檢可能對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2106號卷五第5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 至第71頁),佐以證人即通霄分局分局長李宇桂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每個月分局都會擴大臨檢,執行擴大臨檢前原則 上是由分局長主持勤教,主持勤教時有時候不會特別強調保 密,但會在會議、週報時跟員警提醒保密或以案例宣導,警 察局這種臨檢勤務資料是需要保密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 八第125頁)。足證勤務計畫表之時間,不論是否有明文要求 保密,均屬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無訛。另參酌苗栗 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苗警刑字第1030033530號函所附之臨 檢勤務規劃表(見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20至48頁),上載臨檢 時程固與本案勤務計畫表所列路檢、擴大臨檢時程不同,惟 均載明對於臨檢內容「請注意相關保密規定」,由此亦可見 臨檢、擴大臨檢勤務相關資訊之應秘密性,其理甚明。(四)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11月26日霄警偵字第 1030020099號函,雖表示無法認定「勤務計畫表」是否屬國 防以外之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9頁);苗栗縣警察局 104年1月14日苗警刑字第1040001218號函,雖參酌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月9日霄警偵字第1040000483號函及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103年7月9日警署保字第1030116336號函 ,依行政院秘書處訂頒「文書處理手冊」關於機密文書之規 定,認於經主管長官核定為應秘密事項,即屬應保密之文書 。「勤務計畫表」係屬勤務基準表性質,表內編組內勤同仁 無法判定其支援之明確場所及勤務項目,無相關公務上「密 」等性質,並未經長官(通霄分局分局長)核為應秘密事項, 即非屬應保密(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字句(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61頁、第200頁)。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 密」者,並不以明文規定應保密者為唯一標準,且不應完全 受行政院秘書處訂頒「文書處理手冊」關於機密文書規定之 拘束,尤以檢警偵查中或查緝不法行為多須臨機制宜,尚難



期待所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應行保密之資訊,均可單憑上 開「文書處理手冊」之機密註記規定有無為決斷。參酌證人 即製作通霄分局相關回覆函文之警員劉家婙於原審證稱該回 覆函文內容為其個人法律見解,且其未曾將自己簽辦的分局 內部文書列入密等,亦未曾受指示應將何資料分類列密等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第67至68頁);證人即製作通霄分局 相關回覆函文之警員鄭崑煌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不知道 文書列為密等之標準、其未曾對文書加註密等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69頁背面),足徵上開函文僅以是否註記機密,作為 判斷本案勤務計畫表是否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內容之標準,見解難謂可採。而警察機關為使所屬員警快速 掌握勤務輪值、分配等資訊,俾利員警預做準備,而將勤務 計畫表張貼在辦公處所內供員警隨時查閱,此舉雖可能使洽 公民眾亦得見聞知悉,作法固值商議,然證人即警員劉家婙 於原審證稱:該等張貼場所基本上不會有民眾出入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65頁),自不能以此即認該勤務計畫表並非屬於 刑法上應秘密之文書。又被告甲○○所交付之秘密,固為警 方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查緝酒駕勤務或擴大臨檢勤 務之預定執行時間,然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無訛,已如 前述,縱員警需待屆時到場執行勤務始知悉當日係執行查緝 酒駕勤務或擴大臨檢勤務內容,惟對於可能遭受臨檢查緝之 對象業者而言,僅需對於該勤務計畫表所列時間均加以注意 即足以防範,此將影響警方查緝不法效果,甚為灼然。又員 警實際執行勤務時很少變更預定時間計畫乙節,業據證人即 警員劉家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3頁),而 卷內事證顯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擴大臨檢預定 日期,僅3次因故取消乙情吻合,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03年8月2日霄警偵字第1030012854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 時段分配表及執行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苗栗縣警察 局傳真用單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49至123頁), 自難僅憑勤務計畫表之勤務執行時間為預先規畫內容,即遽 認該等資訊非屬秘密。
(五)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交付勤 務計畫表文書前,已知悉被告丙○○為春風、一壺香、五月 花之股東,他有參與上開場所之經營,丙○○大概102年9月 間即曾招待其去春風、五月花店內消費等語(見偵字第2106 號卷四第90頁、原審卷一第151頁),且核被告甲○○與被告 丙○○間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被 告甲○○確知悉被告丙○○入股春風、一壺香、五月花等有 外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事業且與上開娛樂場所事業關係匪淺



,而該等娛樂場所事業均屬於平日可能為警臨檢查緝對象, 被告甲○○即不應交付、洩漏勤務計畫表之秘密予被告丙○ ○。乃被告甲○○竟於被告丙○○向其詢問有無預定臨檢的 日期、時段的日程表時,將勤務計畫表影印提供給被告丙○ ○,且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其所洩漏內容係刻意 裁切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務時段資料,而避開 併同交付含有自身名字在內之勤務人員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勤 務計畫表之內容為對被告丙○○應保守之秘密,為了減低遭 發覺洩密之風險,始刻意剪裁後再提供予被告丙○○,被告 甲○○主觀上確有提供國防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無訛。(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其有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
五、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空白 收據上的資料是誰填載的,非其填載,廣福茶葉行及豪禮 家庭百貨商行的收據是其助理從其服務處(即苑裡聯絡處)拿 給乙○○○○○○○,從要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後到給民 進黨過程中其均沒看見該收據,此收據係民進黨縣黨部會計 跟其講要發票,其才去跟張雲明呂添要收據,縣黨部跟其 講之後,其1個禮拜之內就去跟呂添張雲明要收據,那個 禮拜就要到了起訴書所載的24張收據,禮品部分其有跟他說 你開12張,然後就開1張都2000元的,本案收據均為其個人 消費,乙○○○○○○○人員不會知道其會去豪禮家庭百貨 商行購買禮品,其聯絡處人員也不知道其每次購買禮品之交 易金額與日期,都是其自己去跟張雲明結算禮品交易金額, 其不知道這些發票是何時補助費要用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丙○○於102年向呂添購買金額確已超過36000元 以上,其向張雲明購買金額確已超過2萬多元以上,是被告 丙○○購買茶葉、禮品之現實上金額均已超過卷附收據所載 金額總數,此僅為單筆消費拆成多筆消費報帳,確有消費事 實,並非不實之收據,且被告丙○○交付時尚有未填載102 年11、12月日期之收據,尚非不實文書,持之向民進黨行使 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之罪可言,再被告丙○○係依照黨部 人員通知補開收據,且由黨部人員填寫消費日期,黨部人員 並非不知情之人,亦知其偽,被告丙○○並未以偽作真,不 構成行使不實文書犯罪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廣福茶葉行負責人呂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證稱:其有於102年10月間開立12張填寫價格3000元、品名



茶葉、數量5斤、單價600,但未寫日期、買受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予丙○○,即卷附乙○○○○○○○苑裡聯絡處 2013年度支出憑證所列廣福茶葉行之收據12紙,卷附門號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丙○○之對話,他叫其開12張收據給他, 1張押3000,隔天有開給他12張,講完電話隔天的白天他就 過來跟其拿,然後跟其講怎麼寫,他叫其不要寫日期及買受 人,說他自己寫就好,他自己可以處理,他知道這些收據登 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是他拜託其開的,不然其也不會主動 開給他,其把日期及買受人空白給丙○○是要讓他自己寫, 丙○○雖有跟其買茶葉,但收據上記載之金額與數量與實際 情形不符,丙○○沒有跟其說他要這些收據的用途,其自己 想大概知道丙○○是為了報帳使用而需要這些收據,其自己 想他可能這樣比較方便,生意人也知道開收據一定是他要報 帳什麼的,其大概瞭解他要報帳,其之後就沒有再給他過其 他收據,其在調查局時所稱丙○○於102年大概買了6、7萬 元茶葉及於102年間「丙○○買過1次2萬元、1次1萬元、5-6 次5000元,都是丙○○以現金當場支付,秘書來買過1次 5000元,是前述以賒帳的方式,而丙○○的弟弟也幫丙○○ 買過2-3次,每次約1萬元,也是以現金當場支付」等交易情 形屬實,102年被告丙○○買的金額不是3000元,但其以丙 ○○消費總金額有買逾5萬、計算有超過他要開的3000元12 張即3萬6而開那些收據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44至46 頁、卷五第16頁、原審卷四第131至136頁),再觀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被告丙○○與證人呂添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顯 示其係於102年10月22日始要求呂添提供廣福茶葉行空白 收據。此外,本件並有登載102年1月至12月間各月日期及「 品名茶葉、數量5斤、單價600、總價3000」之廣福茶葉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影本及列有該等收據之乙○○○○○ ○○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 第2106號卷五第3至14頁),堪認被告丙○○與證人呂添確有 於102年10月間始共同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廣福鑫茶 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之情事。
(二)證人即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實際負責人張雲明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證稱: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名義上負責人係呂宛倫 ,後來他無心經營就由其實際接手經營,其亦負責豪禮家庭 百貨商行之記帳、開立收據等業務,卷附乙○○○○○○○ 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所列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收據 12紙係其給丙○○的,大約在102年9、10月間,8月父親節 的禮品結束後,因丙○○有買一些禮品,其問他收據要如何



開,他說他需要時會告訴其,然後聊天時他有說因為他們民 進黨黨部會補助多少,可能1個月有2000塊的要其開立,會 統一跟其拿收據,其說好,之後他要跟其拿收據時,他有再 跟其講一次是他們黨部要核銷的,每個月是2000元,要其幫 他寫,那其就問他抬頭怎麼寫,他唸了一堆其也不是很清楚 ,因為其和他是好朋友,基於信任而且他跟其說1張寫2000 元,其就乾脆提供12張空白收據給他,說議員那這樣子這請 你自己寫,包括抬頭、項目、數量、單價、統一編號、日期 都不是其寫的,其提供的12張收據上面除蓋有豪禮家庭百貨 商行的店章、呂宛倫的章外,其他都是空白的,丙○○雖有 跟其消費,但收據上記載的金額、品項、數量及日期均跟實 際消費情形不同,實際上丙○○每一次交易金額大概在1萬2 、1萬3這樣子,丙○○要收據事後也有跟其談到每張收據填 寫金額沒有超過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37頁、 原審卷四第136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有登載102年1月至12 月間各月日期及「摘要禮品、數量1組、單價2000、總價 2000」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影本及列 有該等收據之乙○○○○○○○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 證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3至14頁),衡以 卷附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相關收據確係均記載「禮品」、「 2000元」等情,堪認被告丙○○收受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空白 收據12紙後,確有以不詳方式在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所提供之 收據上填載品項為「禮品」及金額為「2000元」等內容後始 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持向民進黨行使之,被告丙○○確有與證 人張雲明共同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豪禮家庭百貨商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之情事。起訴書認被告丙○ ○係於102年6、7月間某時向證人張雲明要求提供免用發票 收據一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又證人即已退休之乙○○○○○○○幹事何桂麗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其於103年1月退休前擔任乙○○○○○○○幹事, 其離職前只有其處理會計事務,另1位羅小姐沒有處理會計 事務,卷附乙○○○○○○○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 係其所經手處理的,要拿來核銷中央黨部的專案,要補助地 方黨部的鄉鎮市區聯絡處,每1個月聯絡處可以領5000元, 苑裡聯絡處的5000元由丙○○來領是因為一直都是丙○○跟 其聯絡、處理這筆補助款申請事宜,其以為丙○○是主任, 當時這補助以前黨部沒有要求收據,係中央黨部直接撥款項 進來,等到9月時中央黨部查帳,會計師就說有帳就一定要 有憑證,這是專案專款用,所以要憑證,其自己直接聯絡丙 ○○說要趕快補這些收據來,因為中央黨部在查帳,請他補



102年度整年度、開到10月的收據,之後在丙○○那裡上班 的沈小姐即沈竹珮拿這些收據給其的,24張收據在差不多10 月給的,9月查到以後10月再補送來的,沈竹珮1次交給其這 24張收據,其收到這些收據時,1到10月部分的收據上面除 了買受人的抬頭外,其餘日期、品項、單價、數量、總價均 已經寫好了,因為他不知道抬頭要怎麼寫,渠等有分中央黨 部還是地方黨部,容易搞混,就麻煩渠等寫,24張收據的抬 頭「民主進步黨」均係其寫的,1到10月份收據上的日期是 他們寫的,是沈竹珮給其的時候已經寫好了,至於11、12月 份收據的日期是其於11、12月之當月月底的時候打電話去問 沈竹珮那兩張是什麼東西、再依照沈竹珮跟其講的時間填上 去的,這個錢領到是要給丙○○支配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89至96頁);證人即乙○○○○○○○會計人員羅沛潼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證稱:中央黨部之5000元補助 是針對執評委補助,丙○○是苗栗縣黨部執行委員,所以可 以每月提出申請,性質是專案補助款,剛開始中央黨部沒有 硬性規定要有憑證,是102年9月18日中央黨部會計事務所派 人查帳,要求要有正式發票或收據才能核銷,故之後有打電 話跟丙○○說要補核銷收據,因要檢具單據,此補助要實報 實銷,若單據超過5000元也只能給5000元,之後接李議員補 的發票的人不是其,是另1位會計人員何桂麗,其搞不清楚 ,當時他們拿收據來時其剛好有在旁邊,有看到何桂麗收下 這些收據,因其那時候在忙很多事情,其只知道有拿收據來 ,該等收據上內容都是何桂麗填的,其沒有寫,當時只有何 桂麗小姐負責這件事情,至於渠等所收到的102年11、12月 收據日期應該是何桂麗填的,她要填日期時應該有去問一下 議員他們這邊消費狀況,因為這個都是她做的,那時候其沒 有管帳,其沒有碰,其是她退休後才有管等語合致(見偵字 第2106號卷五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五第37頁、第38頁背面 、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被告丙○○當時聘僱之助 理沈竹珮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收集到廣福茶葉行、豪禮 家庭百貨商行之收據共24紙,其全部整理好後就1次全部24 張直接原貌交給何桂麗,其沒有在該收據上面做填載,其只 是把收據送達到民進黨那邊而已,這收據是要做補助苑裡聯 絡處款項的請領,金額是每月5000元,其對於當初收據的記 載狀況之記憶已不太清楚了,其記得禮品部分之收據其拿到 時已經有填寫品項是「禮品」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 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1頁背面至第 104頁)。此外,本件尚有乙○○○○○○○104年11月13日 栗十五富字第151號函所附被告民進黨鄉鎮市區聯絡處申請



設立表、人事編制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是 被告丙○○確有持其與呂添張雲明共同開立登載不實之收 據向民進黨行使,供作核銷每月5000元聯絡處補助費之憑證 等情,亦堪認定。
(四)至乙○○○○○○○104年10月20日栗十五富字第148號函, 雖載稱被告丙○○係於102年9月拿12張沒寫抬頭、日期之收 據至苗栗縣黨部申請102年11至12月之補助支出單據(見原審 卷四第183頁),證人即上開函文製作人羅沛潼亦於原審審判 中堅稱其記得被告丙○○係9月底拿收據來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47頁背面),惟其證述情節顯與被告丙○○、證人呂添間 索取收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所示之客觀事證相左,衡諸證 人羅沛潼於原審審判中一再證稱當時處理本案24紙收據者非 其,而係證人何桂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反背、第46頁 背面至第47頁),證人何桂麗亦於原審證稱:其離職前羅沛 潼沒有處理會計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背面),則此部 分相關情節自應以證人何桂麗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沈竹珮 固於原審證稱其記得所交付予民進黨收據均未記載交易日期 ,復證稱茶葉部分收據均未記載任何品項及金額等語,惟其 又證稱其對於當初收據的記載狀況記不太清楚了(見原審卷 五第104頁),且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呂添何桂麗所述情節 有所齟齬,是證人沈竹珮上開與他人迥異之證述,亦難採憑 。
(五)查本案廣福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所記載之交易 情形,均與實際消費狀況不符,已如前述,衡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係供以紀錄當次消費之交易情形而得以之為相關憑證 ,自應予以確實記載,辯護人以被告丙○○僅為單筆消費拆 成多筆消費報帳、確有消費事實等情,而稱該等收據並非不 實記載等語,顯將收據本身文書之對外憑信性棄之不論,難 謂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民進黨之黨部人員知悉本案收據為 虛偽文書等語,然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再衡以本案補助費 依據被告丙○○及上開證人證述,均係供被告丙○○使用, 自難認黨部人員有何知屬虛偽文書仍為被告丙○○行使之動 機存在。況本案縱如辯護人所述係黨部人員知該文書為虛偽 而為被告丙○○填載、行使之,亦應係認定該「乙○○○○ ○○○人員」與被告丙○○、證人呂添張雲明間具有犯意 聯絡而共同登載不實、再持以向發給該項補助款之「民進黨 中央黨部」行使,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丙○○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共同在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民進黨 中央黨部行使等事實,而無解於被告丙○○之罪責,併此指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共同登載與 實際消費情形不符之資訊於本案廣福茶葉行、豪禮家庭百 貨商行收據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乙○○○○○○○會計人員 何桂麗持以向民進黨行使,供作被告丙○○於102年間申領 補助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民進黨對於補助款核銷審查、 管理之正確性,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以:102年9月9日、 同年12月11、25日其雖沒有去議會開會,但其有在其苑裡、 通霄選區內下鄉蒐集資料,而下鄉蒐集資料都可以補簽,其 就上開時間會議係會議前或會議後去補簽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丙○○雖當天沒有開會,但是都有當天去補簽到 ,議會有補簽到的慣例,且被告丙○○係應議會人員要求而 簽到、請領,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又上開日期之 上午會議結束以後其餘時間已實際上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之 法定議程,而依據苗栗縣議會在選區收集資料不用簽到,可 事後補簽到,而依被告丙○○之通聯位置紀錄均位於其服務 選區內,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丙○○未在選區內而不能支領出 席費,被告丙○○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內政部、審計部 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均無就苗栗縣議會102年支給議員出席 費部分提出糾正或意見,自應尊重苗栗縣議會之慣例或作法 等語。然查:
(一)按「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 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地方立法機關組 織準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 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五分之一。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苗栗縣議 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復「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 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議員因故不能 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總務組請假,並列入會議紀錄」 、「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議事廳公開為之」、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 間宣告休息」,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5條、第6條、第22條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五第257至267頁)。是苗栗 縣議會依法有其權責可編排、審定議事日程表之法定議程, 並應依照議程於苗栗縣議會議事廳公開進行會議,出席議員 及列席議員應簽名於簽到簿,因故不能出席之議員應請假。 查依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第17屆第 8次定期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之議事日程表



、簽到簿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第103至115頁、 第120至123頁、第128至167頁)所示議程時間(上午為10時0 分至12時0分、下午為14時0分至17時0分)、議程之會議次別 (如附表四所載議程與同日下午之議程均明確註記屬於不同 會議次別)及簽到簿設計區分上午、下午之簽到欄位等情可 知,苗栗縣議會已明確就上、下午時段為區隔,如附表四所 示102年9月9日上午議程、102年12月11日上午議程、102年 12月25日上午議程,應視為各自獨立之會議,與上開日期之 下午議程並非同次會議,非可混為一談,此觀同會議之「議 員報到」、「預備會議」等議程,係以上午10時0分起至下 午17時0分止為開會時間之安排方式,二者顯然不同,應先 予辨明。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 次臨時會,於102年9月9日上午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 查101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 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會議次別「2 」,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上開議 程內容、時間於102年9月11日後未經更改;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 安排「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議程,會議次 別「28」,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 上開議程內容、時間於102年12月11日後亦未經更改;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安排「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 」議程,會議次別「2」,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 至「12:00」,上開議程時間、內容於102年12月25日後亦 未經更改等節,有苗栗縣議會105年3月8日苗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上開會議之議事日程表及於102年9月11日 、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修改後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五第278頁至第291頁)。又上開審查會聯席會議 及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等議程,均為議員應在苗栗縣議會 內議事堂出席開會之議程,亦據證人許桂蘭、謝秋園於原審 審判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六第52頁、第54頁、第68頁背面 至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79頁),被告丙○○既為苗栗縣 議員,自有依照上開議程前往苗栗縣議會議事廳開會之義務 。
(二)次按「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 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 給1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1千元。三、膳食費︰ 每人每日支給450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上開『依法開會



期間』係指地方制度法第34條所稱定期會及臨時會而言。是 以,所詢苗栗縣議員如於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 未至該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是否可向該議會領取出 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1節,如該議員並未請假且有出席會 議簽到之事實,雖因故離席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是日定 期會或臨時會議員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依上開條例之 規定應准發給」、「…是否得發給相關費用,係以是否未請 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是以,地方民 意代表於開會時,如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縱未 達開會額數致未能成會,亦得發給相關費用。至於議事日程 原排訂上午9時至下午5時,因故於中午12時宣佈散會,如有 代表於下午4時30分到達會場欲參加會議,須視其是否有『 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以決定是否發給當日相關費用。本案 函詢所謂『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除需於簽到簿上簽到外, 尚須實際參與會議之進行始當之,或僅指地方民意代表於開 會當日,於簽到簿上簽到,即表示其有出席會議,至於其是 否實際參與會議在所不論等節。按內政部對於地方民意代表 『得否發給相關費用』均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 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至『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如何判 斷,宜由各該議會或代表會議事人員本權責判斷之」、「按 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含定期會及臨時會)自應依據 議會排定之日程表,參加各項議事行程,以行使職務…議員 未依議會排定之日程參加會議,亦未簽到亦無與會之事實, 自不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4條之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節,有 內政部104年5月4日台內民字第1040032691號函、審計部臺 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04年5月27日審苗縣一字第1040001615號 函所附地方歲計業務解釋案例彙編(內政部99年8月13日內授 中民字第0990035178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25日台內民字 第1050022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頁、第46至48 頁、原審卷五第300頁)。由上開權責機關相關函釋可知,倘 議員已依議事日程表於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 簽到,縱其因故離席或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仍得領取相 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反之,如議員未於開會時間內 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且始終未出席,即應請假,不得支領 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再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人員 謝秋園於原審證稱:苗栗縣議會得依據僅出席半日會議狀況 給予半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6 頁背面),佐以卷附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之出席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印領清冊(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92至



200頁),顯示有2名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時段會議請假之議 員經扣除半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為支給款項,堪 認苗栗縣議會對於請假半日之議員僅發給半日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於行政實務上執行並無困 難,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半日議程之出席費500元、交通費 500元及膳食費225元,均應依據各場會議出席狀況審核後支 給各出席之議員,不受同日其他時段會議場次出席狀況之影 響,其理甚明。又證人即前內政部民政司專門委員丁○○於 本院審判時證稱:「民意代表可以領出席費的情形有二種, 一種是民意代表有到現場簽到,後來因為有其他為民服務事 項離開會場,沒有到議場裡面參與討論表決,但因為有簽到 的事實,就可以領出席費,另外一種是因為民意代表來得比 較慢,會場討論得很熱絡,他來不及簽到,但他有實際在現 場開會,雖然沒有簽到,但也可以領出席費。一定要簽到, 就算民意代表沒有在現場參與開會,但有到現場準備要開會 、有簽到,卻因臨時有其他狀況而離開,也可以領出席費。 ...如果議會因為自己的議事日程排定之後,在會議進行當 中也許會開得比較順利、提早結束,也許會開得比較慢、需 要再延長開會的時間,他們可以變更議事日程,意即,早上 會議開完,下午可以變更議事日程,比如說下鄉收集資料、 下鄉考察,這是經過大會決議的,就是議程的一部分,就視 同開會期間,下午有簽到,就可以領出席費。在目前實務上 ,不管上午請假或下午請假,只要有半天來開會就可以領整 天的出席費。...就算是設上下午簽到的議會,也是只要上 午或下午有簽到一次就可以領一天的出席費。...實務上就 是這樣,只要上下午有半天來開會,有開會的事實,就算簽 到以後臨時有事離開還是照領出席費,之前的規定就是這樣 。...只要有合法簽到,當天有到現場簽到而不是事後補簽 ,就算沒有到議場裡面發言、討論,照以前的解釋,縱使臨 時離開,還是可以領。...只要是經過大會同意變更議事日 程改為下鄉蒐集資料,我們就認為這是會議議程的一部分, 如果是單獨自行自己去並沒有經過大會同意變更議事日程的 就不可以,那就不是議會開會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1至23頁),其雖證稱只要上午或下午有簽到一次就可以 領一天的出席費等語,然仍應以事實上有到場簽到為前提, 若議員實際上並未到場簽到,縱然於事後補簽半天,仍不能 領取全天之出席費。
(三)被告丙○○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內未曾抵達苗栗縣議會: ①證人徐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是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的 總收發兼服務台,因服務台設在前面,所以簽到簿就擺在服



務台給議員簽,簽到簿可以說係其代為保管,其平常均於當 天早上8點上班的時候放在服務台,待其5點下班的時候會把 簽到簿收起來放到辦公室,簽到簿放在服務台時沒有人看管 ,其不會核對簽名的人,只是結束之後把簽到簿收回,其所 放置的簽到簿是一整本裝訂好的,裡頭有之前開過會的簽到 單,也有未來要開會簽到單,一次都放1個會期開始到結束 的簽到單在裡面,整個會期結束後其就將簽到簿交給議事組 做議事錄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可徵證人徐秀英係於開會期間每日上午8時許起在苗栗縣議 會之服務台放置簽到簿供當天出席之議員簽到,至每日下午 5時許始將上開簽到簿自服務台收回。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丙○○所申辦使用,其 未與他人共用門號,亦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 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 第91頁背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而中華電信之行動 電話門號在苗栗縣議會(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收訊可能涵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及苗栗縣頭屋鄉( 具體位址詳卷),如在被告丙○○住處(址為苗栗縣苑裡鎮福 田里福田199號)、其所出資經營之五月花KTV店址(該址同時 為其與證人宋瑞枝之同居處,址為苗栗縣○○鎮○○○村0 ○0號)、苑裡聯絡處(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之收訊 可能涵蓋基地台位置則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具體位址詳卷)等 情,有乙○○○○○○○104年11月13日栗十五富字第151號 函所附被告丙○○苑裡服務處申請設立表、人事編制表及門 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客戶 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下稱「中華電信 簡便函」)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 ,原審卷六第3頁、第5頁、第12至20頁)。被告丙○○及證 人宋瑞枝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述其等居住於上開地址明確 (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89頁,偵字第2106號卷二第291頁、 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158頁),再被告丙○○陳稱其從位在苗 栗縣苑裡鎮之苑裡聯絡處、住家到苗栗縣議會,開車單程至 少耗時約30分鐘,往返交通時間約需1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六第88頁),核與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單程距離約38 、40分鐘接近(見偵字第2106號卷九第118至119頁),則此部 分即應採有利被告丙○○之計算方式,即往返被告丙○○位 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上開地點與苗栗縣議會之交通耗時至少60 分鐘。
③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開會時間(即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0



分至12時0分),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22 頁),顯示被告丙○○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11分54秒起至 下午12時35分29秒止,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情形,各次通話前 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 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丙 ○○住處及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原審 卷六第15至18頁)。足證被告丙○○於102年9月9日上午8時0 分起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表定議程結束時間之12時0分止,均 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 ④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開會時間(即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 0分至12時0分),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年12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 157頁背面至第158頁),顯示被告丙○○於102年12月11日上 午7時58分34秒起至下午13時48分57秒止,均有多次頻繁之 通話、使用數據上網服務(下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 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手機上 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 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丙○○之住處、五月花KTV店址及 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5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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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苑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