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3號
TCHM,104,重上更(二),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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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保障視覺障礙者就 訊權益,未讓視覺障礙者於理解、了解法院提示證物的意 涵狀態下,就證物的陳述所記載的筆錄,侵害被告防禦權 ,且不能因程序中有辯護人為法律上之協助而取代當事人 訴訟上的權利云云,而質疑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上訴審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 、雙眼黃斑部退化、雙眼白內障術後無水晶體,於91年3 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就診,當時 矯正後視力:右眼為0.05,左眼為0.1;另至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94年12月28日門診,最 佳矯正視力雙眼為0.07,於95年3月31日門診檢查,矯正 視力右眼0.03、左眼0.07,於95年12月14日門診檢查,其 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3、左眼0.07等情,有卷附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101)管歷字第 2299號函及所附眼科病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101年12月14日(101)竹行字第540號函及所附病 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73至276頁、第297至319頁 ),可知其視力確屬不佳。惟被告丑○○係於97年1月4日 ,始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有卷附之身心障礙 手冊(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38頁),是其於95年7月至10 月本案偵查期間,並未經認定為身心障礙者,自無上開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又本院依被告丑○○之辯護人聲請,向被告丑○○先前就 醫之醫院函詢其當時之視力狀況及調取相關病歷,經臺北 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以104年3月17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覆:依據本院病歷及他院病歷影本,回覆如下 :⒈裸視狀態一公尺外無法明視附件2之文字(依據三軍 總醫院94年2月5日門診紀錄,右眼2/60,左眼3/60);⒉ 可嘗試20倍至30倍放大倍率之放大鏡協助,惟是否可明視 則待實施後才知,且為病患之主觀感受;⒊持續多少得休 息,醫學上無定論,只要無主觀不適即可繼續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78頁)。又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 101年12月13日(101)管歷字第2299號函覆:病人(指被 告丑○○)於91年3月5日至本院眼科初診就診,眼疾病名 為⒈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⒉雙眼黃斑部退化。⒊ 雙眼白內障數後無水晶體。病人雙眼無裸視視力紀錄,矯 正後視力:右眼為0.05,左眼為0.1,當時不符合全盲定 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本院之後再依被告丑○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檢附相關醫院病歷及偵查、審理筆



錄,指定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丑○○之視力狀況進行鑑 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丑○○於90至100年間並未本 院就診紀錄,故僅能依據附件資料回覆;根據附件資料顯 示,被告丑○○於90年至100年間視力雙眼均介於「未達 0.01」與「0.07」間,其於104年4月17日至本院檢查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未達0.01,左眼0.017;依據所附附件無法 推估並回答其他問題如:需用多少倍放大鏡、持續休息多 久、裸視下是否能書寫或使用何種器材輔助等語,有該醫 院104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可知被告丑○○之視力雖有逐年 減退之情形,然其於95年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之視力 是否已達不能觀看筆錄內容之情形,仍屬有疑,況其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有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 於開庭中並有與被告丑○○談話,且辯護人亦於偵查及法 院準備程序中閱覽筆錄後簽名,辯護人當場並無異議,是 可認被告丑○○於偵查中已受適當之法律上輔助。 3、至於本院依被告丑○○辯護人之聲請勘驗原審於95年7月7 日羈押訊問被告丑○○之部分錄音光碟(見95年度聲羈字 第226、227號卷第第13頁第13行至末行,錄音時間從2時 21分至2時32分),勘驗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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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筆錄內容 │
├─────┼───────────────────────────┤
│02:21:20│律師:有一些當事人是相當多拉,那剛剛初步看到的在二本 │
│至 │ 不同的卷宗裡面,有相同的憑證出現,那我不曉得是檢│
│02:21:43│ 方是有意的增列還是有一些什麼特別的意義,有同一個│
│ │ 憑證在二個的卷宗裡面出現。 │
├─────┼───────────────────────────┤
│02:21:44│審判長:好,哪二個呢? │
│至 │律師:我有折起來 │
│02:21:49│審判長:折頁的部分嘛 │
├─────┼───────────────────────────┤
│02:21:50│審判長:現在由你們自己講出來,現在我剛講到有10筆,這10│
│至 │ 筆,就是可以自己負責的,就是這10筆是我拿回來的│
│02:22:16│ 收據,是我拿回來報銷的,那由議長的部分先講好了│
│ │ 。從卷二開始。 │
│ │(背景音,應為法官):現在是要提出議長的…拿回來的… │
├─────┼───────────────────────────┤
│02:22:17│律師:我先說那個重複的,之後再交給議長,來講他挑出來的│
│至 │ 那個10張好不好。 │




│02:22:31│審判長:重複的部分我們就不談他,重複的部分反正就是在將│
│ │ 來在偵卷都一樣,這部分不消掉… │
├─────┼───────────────────────────┤
│02:22:32│被告:我們是消掉…(模糊) │
│至 │ │
│02:22:34│ │
├─────┼───────────────────────────┤
│02:22:35│律師:重複的這個也有寫到他的用途,剛好也有這個用途在這│
│至 │ 邊,所以我是報告這個事情而已。那不過我就由這個是│
│02:22:57│ 兩個一模一樣的憑證,然後在憑證的上面也寫歲末聚餐│
│ │ 的一個註記在那邊,他的用途。 │
├─────┼───────────────────────────┤
│02:22:58│審判長:歲末聯歡、聚餐、希望這個…17桌,就是舉這個例 │
│至 │ 子拉,就是說那個下面來講的話就是… │
│02:24:42│被告:依審判長提示,偵字234號卷內收據,那麼本人發現 │
│ │ 有部分是屬於重複編列,那麼例如卷二56頁及卷三41頁│
│ │ 之7萬5千元收據,便餐費收據,其實是一樣的,請法院│
│ │ 審酌。 │
├─────┼───────────────────────────┤
│02:24:43│審判長:好,那接下來,那江律師就由你,我看由你來做比較│
│至 │ 快一點,現在你就把二、三、四卷裡面,你說屬於…│
│02:25:02│ 我剛說二三四嘛,屬於是議長自己負責的這10張收據│
│ │ ,你把那個頁數講出來。 │
├─────┼───────────────────────────┤
│02:25:03│律師:報這個卷宗喔,這個卷二… │
│至 │審判長:放在這個後面下面那裡… │
│02:26:04│(背景音) │
│ │審判長:以下喔,以下的10筆喔… │
│ │律師:卷二,這個是鉛筆寫的,卷二24、我要報那個…卷二20│
│ │ 頁、他這個卷二是重複編。 │
│ │審判長沒關係,你只要講是哪些頁。 │
│ │律師:卷二20頁,有兩個20頁。 │
│ │審判長:有兩個20頁。兩個20頁的金額不一樣? │
│ │律師:不一樣。 │
├─────┼───────────────────────────┤
│02:26:05│審判長:金額,卷二第20頁共兩筆,好。那是多少錢的? │
│至 │律師:一筆是5600,一筆是1760。 │
│02:27:14│審判長:一筆是5600,一筆是1760,好,再來? │
│ │律師:21頁 │
│ │審判長:21,就不要再講數字了,沒有重複就不要再講數字 │




│ │ ,不要講金額了,只要講頁數,21頁那一筆。 │
│ │律師:22頁至34頁。這樣還要嗎? │
├─────┼───────────────────────────┤
│02:27:15│審判長:好,21一直到34都是嗎? │
│至 │律師:對對。 │
│02:29:09│審判長:好,不要講說那個以下10筆的收據那邊,你把他改一│
│ │ 下…(法官交代書記官記載如筆錄中字句,有跟律師│
│ │ 確認過是21到34頁) │
├─────┼───────────────────────────┤
│02:29:10│審判長請乙○○另行確認,先解決議長部分 │
│至 │ │
│02:30:10│ │
├─────┼───────────────────────────┤
│02:30:36│受命法官:那個饒先生,剛剛是怎麼樣可以確認至少有那十幾│
│至 │ 筆是你自己去親自拿回來的? │
│02:31:42│被告:因為他就是在我附近,我有其他的鄉親阿,還有我們那│
│ │ 個就是鄉親來我們大部分..因為在我們附近阿,比較方│
│ │ 便。 │
│ │受命法官:因為那幾間那個開發票的開收據的那個店家就在你│
│ │ 們議會附近。 │
│ │被告:那個是只有一家。 │
│ │受命法官:喔,只有一家,都是哪一家的? │
│ │被告:是現在頭份飲食店。 │
│ │受命法官:頭份飲食店? │
│ │被告:頭份飲食店他店名叫雅舍。 │
│ │受命法官:雅舍,那家開發票的店家頭份飲食店那間。 │
│ │(受命法官接著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
├─────┼───────────────────────────┤
│02:31:43│受命法官:喔,就在議會旁邊是不是? │
│至 │被告:不是,是我們頭份。 │
│02:32:12│受命法官:在你們頭份?是你自己家附近是不是? │
│ │被告:對對對。 │
│ │受命法官:你自己常常去是嗎? │
│ │被告:有朋友來找我..有鄉親來... │
│ │受命法官:招待鄉親到那邊去,所以這家應該確定是你自己去│
│ │ 消費的。你剛找的都是這一家的收據是不是? │
│ │被告:對對,都是在一起。 │
└─────┴───────────────────────────┘
勘驗結果:經確認,筆錄中該10張收據之指出,應為律師 所為,後由受命法官再次向被告確認是這10張收據等情(



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5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次 訊問中,被告並無翻閱本案之相關單據,而是由其之辯護 人指出筆錄中有關之10收據。此部分雖無法得知被告丑○ ○能否自諸多之單據中辨識異同,然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前揭函示內容:被告丑○○當時不符合全盲 定義等語,是其當時之視力顯並非辯護人所稱幾近全盲之 狀態。且依勘驗內容可知,訊問中係由當時被告丑○○之 辯護人為其翻找並指出單據,法官訊問時並有與之確認後 載明筆錄,被告丑○○且在場聽聞,若有異議即可隨時表 明或更正,此不因其之視力不佳而有影響,則辯護人所辯 偵查中侵害被告丑○○防禦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
(五)被告乙○○於95年9月14日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 分為自白(第3903號偵查卷㈡第5至7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雖辯稱:前開自白係因受羈押,無法承受壓力,非出於 自由意願之供述等語,似否認其任意性。而被告乙○○上 開期日之偵訊光碟雖亦僅有影像、無聲音,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參,惟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認罪的部分是不實在的,但沒有人對其刑求、逼供 ,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13頁背面 ),顯然係主張其自白並非真實,並非主張其自白不具任 意性。況審之被告乙○○係於95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法院裁准羈押,而其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兩 度為檢察官提訊時,儘管已羈押相當期間,仍能清楚供述 ,並否認所涉犯行,絲毫未見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自白或情 緒失控情形(見95偵3903卷㈠第79至82頁、第86至88頁、 他字卷㈨之2第250至252頁),堪認其具備相當的適應環 境與抗壓能力。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選任王勝和律師 為辯護人,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14日、 95年10月11日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皆在場陪同 應訊(見95偵3903卷㈠第82頁、第88頁、同卷㈡第7頁、 第363頁),關於羈押期間之權益、否認或承認犯罪之後 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 於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 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並非處在孤立無援之狀態。 況被告乙○○於95年9月14日為前開自白後,業經檢察官 當庭釋放,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其人身自由已 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羈押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 之自白,則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被告乙○○於 95年10月11日自行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維持先前說



法,對前次偵訊中自白供述之內容未表示異議(見95偵39 03卷㈡第363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 無問題,所爭執者應為自白之真實性。則其於95年9月4日 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堪認定。而 其自白之內容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符( 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真實消費單據及經認定為被告乙 ○○未參與部分除外),真實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認被告乙○○ 上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乙○○固均不否認渠等於92年至95年間任 職苗栗議會,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 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 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權限,並有辦理如 上開各該附件內容所示之業務便餐費、致贈貴賓禮品款之核 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
(一)被告丑○○辯稱:⒈其無犯罪意思,也無犯罪所得,會於 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年事已高,不願意消費司法資源, 希望獲得緩刑才認罪,之前認罪都是不得已;⒉確實有在 附件一「沙比歐茶行」、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附件 五「東北角餐廳」、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附件 十二「永昇小吃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附件 十八「又一村水餃館」等商店實際用餐;沙比歐茶行進去 就是好幾桌,但不是包場;關於永昇小吃店,當時因擔任 議長,鄉親需要時都會去,有時會表示該次餐費由被告負 擔,應超過兩次;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實際用餐 很多次,一年不只三次;本案用餐金額與所開立之單據均 相符,單據來源並非造假;所有收據百分之九十幾都是被 告乙○○所拿;⒊議會每年春節、端午、中秋三大節,均 會採購禮品贈送他人,實際亦有將禮品送出,並無虛報或 占為己有之情事;⒋議會會計主辦人員有實質審核,並非 隨便提供單據即可核銷付款,故相關單據既經會計主辦人 員審核准予付款,被告係相信渠等之專業判斷,實無任何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⒈其核銷之程序均與前手饒美貞、劉金 嬌相同,並無相異之處,其為基層公務人員,無法也無權 利質疑議長之單據是否確實用在公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之主觀犯意及貪污犯行;⒉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商店,均在



臺北縣、市,其並未至該等地點,且其中「致贈貴賓禮品 」之單據,並非被告乙○○採購,何來索取收據而填寫不 實內容可言,且相關單據均是議長秘書、隨扈拿來,其以 零用金支付,如已沒有零用金,即等核銷後再支付給他們 ;其與被告丑○○非親戚,並無必要偽造單據,核銷請領 下來的零用金都是交給議長丑○○;⒊其自92年8月始擔 任總務組書記,於此之前有關饒家卉消費單據之核銷,並 非其經手辦理,亦無從知悉丑○○交付之發票,是否為其 女或女婿之發票,亦無法審核是否非屬公務之用;⒋其未 參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任何職務,亦不清楚該合唱團之 運作,何來偽造己○○具名之公文?該函文之製作及發交 實與之無關,且其桌上常有人置放單據,於分類時,將有 關合唱團之資料交由承辦人張素滿處理,根本不知單據內 容,更無偽造可能,被告林玉妺僅因管理零用金,而將9 萬元轉交丑○○,根本不知詳情及用途,並無詐領財物; ⒌有關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之業務,係由張素滿負責,並 非其業務,自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社團人員如何取據核銷之 問題,更無要求提出不實單據之可能,且其未曾與佛光童 軍團團長蔡文吉接觸取據核銷,確無填寫空白收據;⒍其 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不實在,當時因遭羈押,所以無奈認罪 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之認定:(一)被告丑○○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苗栗 縣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被告乙○○自 92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 組書記、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10萬元以下小 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 務上均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 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 )」等預算科目經費之核銷;另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饒 美貞、組員劉金嬌、組員張素滿以及被告乙○○,有於92 年至95年間,分別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14、附件二編號1至 2、附件三編號1至4、附件六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 、23、27、31、35、36、附件七編號1至17、附件八編號1 至9、附件九編號1至10、附件十編號1至48、附件十一編 號1至5、附件十二編號1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 件十四編號1至2、附件十五編號1至3、附件十六編號1至 40、附件十七編號1至29、附件十八編號1、3至78、附件 二十編號1至26、附件二十一編號1至16、附件二十二之一



編號1至7、附件二十二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統一發票黏貼在渠等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 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 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內容,以「一 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 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持 向苗栗縣議會核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 款」公款,而後由上開經辦人及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 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 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 、主任鄭運月等人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業 務主管」「會計審核」等欄位蓋章,並由被告丑○○以機 關長官或議長身分蓋章核定後,由負責出納之苗栗縣議會 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 憑單,經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由饒美貞或被告 乙○○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而各該款項如係以零用金 墊付領取者,領款人並於「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 「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詳如各附件備註欄之記載) 等情,均為被告丑○○、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金 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此部分於 偵訊(見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至 47頁、他字卷㈥第60至63頁、他字卷㈤第113至114頁、第 101至103頁、第40至42頁、他字卷㈧第159至161頁)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上開各該編號 所示之報銷收據、發票及「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影 本、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各筆核銷原始憑證、註記之清 冊附卷可參(見95偵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95偵3903 卷〕㈡第13至346頁、他字卷第4至5頁、95偵年度偵字 第4612號卷〔下稱95偵4612卷〕第37頁、前審調取外放資 料),此外,並有扣案之零用金備查簿2本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丑○○、乙○○既均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偽造不實單據 虛報、浮報,或以與議事無關之選舉、家人消費單據核銷 費用之行為,則本案應審究者,乃如附件一至二十二之二 上開所示費用之核銷,是否名實相符?其虛報、浮報之金 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編號1至14、附件二「子○○○」 編號1至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1至4部分: ①關於「沙比歐茶行」、「子○○○」、「億寶商行」等3



家商店之核銷收據,皆係由被告丑○○取回交由被告乙○ ○及證人饒美貞(即附件一編號14部分)核銷一節,業據 被告丑○○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自承:沙比歐行、子○○ ○、億寶商行三家的單據是其拿給乙○○去核銷的,其兒 子女兒都住在那裡,其有去消費,但其不會去看商行名稱 ,原則上上面的金額及其消費項目是商家寫的,不是其寫 的,是其拿回來的,在沙比歐茶行吃飯部分,以其議長的 身分,如果在臺北吃飯,其付錢請吃飯,應該是跟議會有 關等語(見他字卷㈥第157頁);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 時供承:其兒子住在新店,所以曾經跟鄉親一起去新店消 費;在新店、臺北的收據,應該都是其的,因為其跟那邊 比較有機會,除了其之外沒有別人,其想副議長,主任應 該不會去那裡招待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下 稱聲羈227卷〕第8、17頁);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供述:沙比歐茶行在新店,其到沙比歐茶行已長期經常消 費,消費人數大約1桌7、8人,最多1、2桌;其有去子○ ○○購買物品送貴賓,但詳情記不清,品名、金額有可能 是其寫的,也可能是店家所寫的,也有可能空白收據給其 書寫,實際情形其忘記,金額5萬多元、2萬7400元收據2 張,是由其交給乙○○申報;億寶商行金額及收據其沒有 印象,此2份收據應是其交付給乙○○,乙○○很少去臺 北等語(見他字卷㈦第176、177頁);再於95年8月17日 偵訊時亦陳稱:這3家的收據應該不會是乙○○去拿的, 是其或別人交給乙○○去報銷的,不是其他人拿回去的, 當然就是其拿回去的等語(見95偵3903卷㈠第59至60頁) 。此外,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沙比歐、子 ○○○、億寶商行這三個地方的消費,乙○○沒有跟其一 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0頁)。被告丑○○上開歷次 所陳,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103年5月12日 審理中證稱:「沙比歐茶行」其沒有去過,不知道這家店 在哪裡,其不曉得單據是去哪裡拿,單據不是其拿回來的 ;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的十幾筆核銷單據應該是從議長 那邊帶過來的,因為是新店,其就沒有去臺北,其怎麼可 能去到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類的;關於「子○○○ 」、「億寶商行」等單據,這些單據是別人交給其的,這 兩家店其也沒有去過;議會其他同仁沒有拿臺北的單據來 跟其核銷過等語;以及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103年5月 22日審理中陳稱:關於「子○○○」、「億寶商行」、「 沙比歐」部分,其是真的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㈤ 第15至16頁、第164頁背面)相符。復衡以證人即被告丑



○○之女婿張翃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曾帶被告丑○ ○至沙比歐茶行吃過很多次,有時候他付錢,有時候其付 錢,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如小舅子付錢,有時候客人也會 搶著付錢,有時候丑○○有帶司機,其會邀他去吃飯,付 錢的人會要收據,其付的話也會要收據等語(見他字卷 第7頁)。綜合以觀,足認上開「沙比歐茶行」、「子○ ○○」、「億寶商行」之單據,應係被告丑○○因子女、 女婿居住地點之地緣關係,而至各該商店消費後而取得並 交由被告乙○○辦理核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被告丑○○於本院否認上開單據為其取交予被告乙○○辦 理核銷,並泛指百分之九十之單據均係被告乙○○取回云 云,與事實不符。
②「沙比歐茶行」、「子○○○」、「億寶商行」之收據, 均非各該商家開具,且除附表一編號9之單據外,其餘均 非真實之消費,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沙比歐茶行」負責人陳俊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其之茶行主要經營商業簡餐,每份160元到200元不等;茶 行從開業到目前,應該不可能做苗栗縣議會的生意,都是 做附近的上班族,來吃飯的幾乎都是熟面孔,都有訂位; 其茶行曾經有包場,但沒有看過丑○○,因其在電視上有 看到這則新聞,有看到丑○○這個人,他沒有來過,且包 場最貴也不會超過5千元,一份最多2百元,其店內20、30 人就客滿了,消費金額不可能會超過5千元;附於95年他 字第557號卷㈡第4至11頁之收據,不可能是其茶行填寫的 ,不可能吃到9千多元、1萬多元,收據是別人自己寫的, 收據上之店章及負責人章是其店的,但內容是虛偽的,其 也不知道為何店內的空白收據會流到苗栗縣議會,有可能 是店內小姐在忙所以給客人,但金額是別人自己填的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04至105頁)。又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沙比歐茶行店經營簡餐類、咖啡,其沒有印象 見過被告丑○○、乙○○,沒有記憶他們兩個曾到其店內 ;收據都放在櫃檯人家要拿就索取,但是會先知會其一聲 ,有的沒知會的可能他拿了就走,其也管不到;95年他字 卷557號卷㈡第4至11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店章,是 其店內的店章,但其沒有這些消費,其收據都蓋好店章放 在櫃檯,品項不會蓋,品項其不會寫,客人索取其會在現 場寫,那一定是他們趁其不注意時拿走的,因為其餐廳餐 點之金額100多元至200元左右而已,店內位子僅約有20幾 個,包場也才4000多元而已,不可能有9千或1萬多元的收 據,不可能有這麼大筆的消費,其從來沒有開過9千多元



的收據;另如果只有單這張1000多元的收據(指附件一編 號9部分),單單這一張是有可能是他在其店內消費的, 但不可能有那麼有9,000元多、1萬多元;提示給其看那些 免開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字跡肯定不是其茶行員工的, 字跡也不可能,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偵查時,所講的都實在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212頁背面至215頁)。證人陳 俊偉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之上開證言,亦 與證人即該店服務員張純端於95年8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 述:其自92年起在沙比歐茶行工作間工作迄今,販賣營業 項目為茶、飲料、簡餐,沒有做過苗栗縣議會的生意;95 年度他字第557號卷㈡第4至11頁的沙比歐茶行的收據,不 是其所開出的,其有提供該卷第3頁背面的收據給調查員 ,其茶行開立的形式是那樣子的,不可能會消費到9千多 元之價錢,不會消費到那麼多,8、9個人最多也是1000多 元,就算10個人吃,都是吃180元,也只有1800元而已, 所以開不到那麼多,另外1170元的收據也不是其所開出, 其及吧臺的另一位小姐字不會這麼漂亮,都不是渠等寫的 ;其茶行也不會做到苗栗縣議會這麼遠的生意;這些收據 上的店章及負責人章是店內的沒錯,但是上面的文字不是 渠寫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6至99頁)大致吻合,足認附 件一之14張單據均非沙比歐茶行所出具。而其中編號9金 額為1,170元之單據,雖依證人張純端之證言,非為其與 該茶行吧臺另一位小姐所書寫,但依證人陳俊偉所述,該 筆金額符合該茶行之消費水準,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定該筆單據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 據,非屬偽造(但該筆消費金額仍非屬與苗栗縣議會公務 有關,仍應計如計領款項內,詳如下述)。至於其餘13張 單據之金額均遠超出該店之一般消費水準,且被告丑○○ 若確有在「沙比歐茶行」高額消費,據其所辯各該消費又 係與苗栗縣議會之議事業務相關,自應具一定規模,證人 陳俊偉、張純端對於遠道而來之諸多賓客,豈可能全無印 象,所辯上開單據均為真實消費,自無可採,足認證人上 開所指應為真實而可信,是附件一除編號9外之其餘13張 單據,應屬拿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偽造之不實消費單據,應 屬無疑。再者,附件一編號9之單據雖經認定為非屬偽造 之真實消費,然依證人張翃浥上開證述,被告丑○○與之 前往沙比歐茶行用餐之情形,均屬家人間之一般聚餐,縱 屬真實消費,顯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無關,被告丑○○所 辯以議長身分在臺北吃飯,付錢請吃飯,應是跟議會有關 云云,亦乏其據,顯無可採,此部分應是以真實之單據作



不實之餐費核銷,其金額仍應計入詐領款項。
⑵證人即「子○○○」負責人石懷敏於95年8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店內有販售禮品禮盒,但單品金額都在500元 以下,因為都是文具組合包,不可能超過500元;子○○ ○沒有跟苗栗縣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丑○○或乙○○; 有客人會跟其要空白收據回去自己填,因客人說要回去報 帳,可能是店裡有時候忙,小姐疏忽,把空白收據直接給 人家;本案收據應該不是其開的,因單筆的金額不可能這 麼高,不可能消費那麼高;這2張收據上的數量、單價及 金錢等文字都是別人填的,並沒有實際的消費等語(見他 字卷㈡第87頁)。另證人即「億寶商行」負責人常佑海於 95年8月15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億寶商行販賣營業項目 為餐飲業,為便當店,沒有賣禮品;其商行有時會給客人 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的空白收據,客人有需要、有消費, 其會提供空白收據給他們自己填;億寶商行沒有跟苗栗縣 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丑○○或乙○○;收據上的文字不 是其所填寫的,也沒有賣禮盒、禮品,這2張是有人拿其 商行之空白收據,並做不實的填載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2 頁)。證人石懷敏常佑海均證述並無附件二、三單據所 載之交易存在,此部分單據並非渠等出具,而被告丑○○ 、乙○○係以上開單據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且依上開單 據所載內容,向子○○○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80份,單價 分別為600元、820元、132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另向 億寶商行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155份,單價分別為500元、 900元、18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份數不少,價位亦 非低,然被告2人自95年案發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確有購 入上開禮品辦理入庫或提出致贈對象之證明,足認上開證 人2人所指實際上並無上開禮品之採購,確為真實而可信 ,上開單據確非「子○○○」、「億寶商行」所開具,亦 均非屬真實之消費。
③綜合上開①②所述,被告丑○○有取得附件一至三上開各 該編號所示偽造不實單據,以及非屬偽造之附件一編號9 單據後,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被告乙○○雖以:「子○○○」、「億寶商行」、「沙比 歐」部分,其真的沒有去;其收到收據時已填寫完成,依 前手承辦員相同之行政流程核銷,根本無從審核單據內容 是否真實等語置辯。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 犯行(見95偵3903卷㈡第5至7頁),而觀之附件一所示單 據金額,動輒上萬元,更有兩筆達3萬餘元,顯非一般數 人之聚餐所消費者,復參之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陳稱:「沙比歐茶行」核銷單據,應該是從議長那邊帶 過來的,因為是新店,其就沒有去臺北,其怎麼可能去到 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類的;苗栗縣議會有去臺北辦 自強活動或是議員的考察活動,會到臺北去住宿,在臺北 用餐,但是其沒有去這一家「沙比歐茶行」餐廳辦活動用 餐的印象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5至16頁)。可知苗 栗縣議會事實上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之情形 ,縱曾辦理自強活動或議員考察活動,亦未曾至「沙比歐 茶行」用餐,此情且為被告乙○○所明知,則其於被告丑 ○○交付上開金額非小,且明顯屬苗栗縣外消費之單據時 ,既知苗栗縣議會並未有前往臺北辦活動之情形,猶配合 被告丑○○辦理各該單據之核銷,筆數且多達13張,依其 職務,對此極為明顯之事實,豈能諉稱不知係非真實之消 費。再者,被告乙○○職司議會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 ,已如前述,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並自承:關於子○○ ○、億寶商行這兩家所買禮品,不確定有無點到東西等語 ,並辯稱:如議長或議長秘書在臺北或外地買的就直接送 掉了,其要如何點收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6頁背面 、第17頁)。然則,依上開子○○○、億寶商行單據之記 載,所購買之禮品份數分別合計為80份、155份,各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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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