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60號
TCHM,101,上更(一),60,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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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或情緒失控情形(95偵3903卷㈠第79-82頁、第86-88頁、 他字卷㈨之2第250-252頁),堪認其具備相當的適應環境與 抗壓能力,且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已選任王勝和律師為辯護 人,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 11日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皆在場陪同應訊(95偵 3903卷㈠第82頁、第88頁、同卷㈡第7頁、第363頁),關於 羈押期間之權益、否認或承認犯罪之後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 ,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 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 助,並非處在孤立無援之狀態,況被告林玉妹於95年9月14 日為前開自白後,業經檢察官當庭釋放,同時向法院聲請撤 銷羈押獲准,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羈押 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則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 陳述,然被告林玉妹於95年10月11日自行到場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仍維持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自白供述之內容未表 示異議(95偵3903卷㈡第363頁),足認被告林玉妹上開自 白之任意性並無問題,所爭執者應為自白之真實性。則其於 95年9月4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堪認 定。而其自白之內容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 符(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真實消費單據及經認定為被告 林玉妹未參與部分除外),真實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認被告林玉妹上 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鴻奇林玉妹固均不否認渠等於92年至95年間任 職苗栗議會,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 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 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權限,並有辦理如 上開各該附件內容所示之業務便餐費、致贈貴賓禮品款之核 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
㈠被告饒鴻奇辯稱略以:⒈其無犯罪意思,也無犯罪所得,於 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年事已高,不願意消費司法資源,希 望獲得緩刑才認罪,之前認罪都是不得已;⒉確實有在附件 一「沙比歐茶行」、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附件五「東 北角餐廳」、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附件十二「永 昇小吃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附件十八「又一 村水餃館」等商店實際用餐;沙比歐茶行進去就是好幾桌, 但不是包場;關於永昇小吃店,當時因擔任議長,鄉親需要



時都會去,有時會表示該次餐費由被告負擔,應超過兩次; 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實際用餐很多次,一年不只三 次;本案用餐金額與所開立之單據均相符,單據來源並非造 假;所有收據百分之九十幾都是被告林玉妹所拿;⒊議會每 年春節、端午、中秋三大節,均會採購禮品贈送他人,實際 亦有將禮品送出,並無虛報或占為己有之情事;⒋議會會計 主辦人員有實質審核,並非隨便提供單據即可核銷付款,故 相關單據既經會計主辦人員審核准予付款,被告係相信渠等 之專業判斷,實無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意圖等語 。
㈡被告林玉妹則辯稱略以:⒈其核銷之程序均與前手饒美貞劉金嬌相同,並無相異之處,其為基層公務人員,無法也無 權利質疑議長之單據是否確實用在公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之主觀犯意及貪污犯行;⒉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商店,均在台 北縣、市,其並未至該等地點,且其中「致贈貴賓禮品」之 單據,並非被告林玉妹採購,何來索取收據而填寫不實內容 可言,且相關單據均是議長秘書、隨扈拿來,其以零用金支 付,如已沒有零用金,即等核銷後再支付給他們;其與被告 饒鴻奇非親戚,並無必要偽造單據,核銷請領下來的零用金 都是交給議長饒鴻奇;⒊其自92年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 於此之前有關饒家卉消費單據之核銷,並非其經手辦理,亦 無從知悉饒鴻奇交付之發票,是否為其女或女婿之發票,亦 無法審核是否非屬公務之用;⒋其未參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之任何職務,亦不清楚該合唱團之運作,何來偽造游秀蘭具 名之公文?該函文之製作及發交實與之無關,且其桌上常有 人置放單據,於分類時,將有關合唱團之資料交由承辦人張 素滿處理,根本不知單據內容,更無偽造可能,被告林玉妺 僅因管理零用金,而將9萬元轉交饒鴻奇,根本不知詳情及 用途,並無詐領財物;⒌有關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之業務, 係由張素滿負責,並非其業務,自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社團人 員如何取據核銷之問題,更無要求提出不實單據之可能,且 其未曾與佛光童軍團團長蔡文吉接觸取據核銷,確無填寫空 白收據;⒍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不實在,當時因遭羈押,所 以無奈認罪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㈠被告饒鴻奇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擔任苗栗縣 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被告林玉妹自92年 8月間起至95年5月 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 、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 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均有權辦 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 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經 費之核銷;另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饒美貞、組員劉金嬌、 組員張素滿以及被告林玉妹,有於92年至95年間,分別將如 附件一編號1-14、附件二編號1-2、附件三編號1-4、附件六 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附件七編號 1-17、附件八編號1-9、附件九編號1-10、附件十編號1-48 、附件十一編號1-5、附件十二編號1-40、附件十三編號16- 20、附件十四編號1-2、附件十五編號1-3、附件十六編號1- 40、附件十七編號1-29、附件十八編號1、3-78、附件二十 編號1-26、附件二十一編號1-16、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7 、附件二十二之二編號1-5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 發票黏貼在渠等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 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之「業務便餐款 」、「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內容,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 -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 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持向苗栗縣議會核銷請領 「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公款,而後由上開經 辦人及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 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 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在黏貼憑證用 紙之「驗收或證明」「業務主管」「會計審核」等欄位蓋章 ,並由被告饒鴻奇以機關長官或議長身分蓋章核定後,由負 責出納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 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經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 由饒美貞或被告林玉妹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而各該款項 如係以零用金墊付領取者,領款人並於「苗栗縣議會零用金 備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詳如各附件備註欄 之記載)等情,均為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此部 分於偵訊(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47 頁、他字卷㈥第60-63頁、他字卷㈤第113-114頁、101-103 頁、第40-42頁、他字卷㈧第159-161頁)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銷收據 、發票及「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審計部臺灣省 苗栗縣審計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990002677號函及 檢送之各筆核銷原始憑證、註記之清冊附卷可參(95偵年度 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95偵3903卷》㈡第13-346頁、他字卷 第4-5頁、95偵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95偵4612卷》



第37頁、前審調取外放資料),此外,並有扣案之零用金備 查簿2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既均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偽造不實單據虛 報、浮報,或以與議事無關之選舉、家人消費單據核銷費用 之行為,則本案應審究者,乃如附件一至二十二之二上開所 示費用之核銷,是否名實相符?其虛報、浮報之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⒈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編號1-14、附件二「擎華書局」編號 1-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1-4部分: ①關於「沙比歐茶行」、「擎華書局」、「億寶商行」等 3家 商店之核銷收據,皆係由被告饒鴻奇取回交由被告林玉妹饒美貞(即附件一編號14部分)核銷乙節,業據被告饒鴻奇 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自承:沙比歐行、擎華書局、億寶商行 三家的單據是我拿給林玉妹去核銷的,我兒子女兒都住在那 裡,我有去消費,但我不會去看商行名稱,原則上上面的金 額及其消費項目是商家寫的,不是我寫的,是我拿回來的, 在沙比歐茶行吃飯部分,以我議長的身分,如果在台北吃飯 ,我付錢請吃飯,應該是跟議會有關等語(他字卷㈥第157 頁);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兒子住在新店,所 以曾經跟鄉親一起去新店消費;在新店、台北的收據,應該 都是我的,因為我跟那邊比較有機會,除了我之外沒有別人 ,我想副議長,主任應該不會去那裡招待等語(95年度聲羈 字第227號卷《下稱聲羈227卷》第8、17頁);於95年7月24 日羈押訊問時供述:沙比歐茶行在新店,我到沙比歐茶行已 長期經常消費,消費人數大約一桌七、八人,最多一、二桌 ;我有去擎華書局購買物品送貴賓,但詳情記不清,品名、 金額有可能是我寫的,也可能是店家所寫的,也有可能空白 收據給我書寫,實際情形我忘記,金額五萬多元、二萬七千 四百元收據二張,是由我交給林玉妹申報;億寶商行金額及 收據我沒有印象,此2份收據應是我交付給林玉妹林玉妹 很少去台北等語(他字卷㈦第176、177頁);再於95年8月17 日偵訊時亦陳稱:這3家的收據應該不會是林玉妹去拿的, 是我或別人交給林玉妹去報銷的,不是其他人拿回去的,當 然就是我拿回去的等語(95偵3903卷㈠第59-60頁),此外, 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沙比歐、擎華書局、億 寶商行這三個地方的消費,林玉妹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原 審卷㈣第200頁),被告饒鴻奇上開歷次所陳,核與證人即被 告林玉妹於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沙比歐茶行」 我沒有去過,不知道這家店在哪裡,我不曉得單據是去哪裡 拿,單據不是我拿回來的;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的十幾筆



核銷單據應該是從議長那邊帶過來的,因為是新店,我們就 沒有去臺北,我們怎麼可能去到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 類的;關於「擎華書局」、「億寶商行」等單據,這些單據 是別人交給我的,這兩家店我也沒有去過;議會其他同仁沒 有拿臺北的單據來跟我核銷過等語,以及被告林玉妹於103 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擎華書局」、「億寶商 行」、「沙比歐」部分,我是真的沒有去等語(本院卷㈤第 15-16、164頁背面)相符,復衡以證人即被告女婿張翃浥於 偵查證稱:曾帶被告饒鴻奇沙比歐茶行吃過很多次,有時 候他付錢,有時候我付錢,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如小舅子付 錢,有時候客人也會搶著付錢,有時候饒鴻奇有帶司機,我 們會邀他去吃飯,付錢的人會要收據,我付的話也會要收據 等語(他字卷第7頁),足認上開「沙比歐茶行」、「擎 華書局」、「億寶商行」之單據,應係被告饒鴻奇因子女、 女婿居住地點之地緣關係至各該商店消費後而取得並交由被 告林玉妹辦理核銷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饒鴻奇 於本院否認上開單據為其取交被告林玉妹核銷,並泛指百分 之九十之單據均係被告林玉妹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沙比歐茶行」、「擎華書局」、「億寶商行」之收據,均 非各該商家開具,且除附表一編號 9之單據外,其餘均非真 實之消費,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沙比歐茶行」負責人陳俊偉於偵查中結證:我們茶 行主要經營商業簡餐,每份一百六到二百元不等;茶行從開 業到目前,應該不可能做苗栗縣議會的生意,都是做附近的 上班族,來吃飯的幾乎都是熟面孔,都有訂位;我們茶行曾 經有包場,但沒有看過饒鴻奇,因我在電視上有看到這則新 聞,有看到饒鴻奇這個人,他沒有來過,且包場最貴也不會 超過五千元,一份最多二百,我們店內二、三十個人就客滿 了,不可能會超過五千;(提示95年他字第557號卷二第4頁 到11頁)收據不可能是我們填的,不可能吃到九千多。收據 是別人自己寫的,收據上之店章及負責人章是我們店內的, 但內容是虛偽的。不可能吃到九千多、一萬多,我也不知道 為何我們店內的空白收據會流到苗栗縣議會,有可能問是店 內小姐在忙,所以給客人,但是金額是別人自己填的等語( 他字卷㈡第104-105),核與其於本院結證:沙比歐茶行店 經營簡餐類、咖啡;對被告饒鴻奇林玉妹沒有印象見過, 沒有記憶他們兩個曾到我們店內;收據都放在櫃檯人家要拿 就索取,但是會知會我們一聲,有的沒知會的可能他拿了就 走我們也管不到;95年他字卷557號卷(二)第4頁-第11頁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店章是我們店內的店章,但我們店內



沒有這些消費,我們收據都蓋好店章放在櫃檯,品項不會蓋 ,品項我們不會寫,客人索取我們會現場寫,那一定是他們 趁我們不注意時拿走的,因為我們的餐100多塊到200塊左右 而已,我們的位置差不多20幾個位置,包場也4,000多元而 已,不可能有9,000或1萬多元的收據,不可能有這麼大筆的 消費,我們從來沒有開過9,000多元的收據;如果只有單這 張1,000多塊的,單單這一張有可能是他在我們這邊消費的 ,但不可能有那麼有9,000多、1萬多塊那一些;提示給我看 那些免開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字跡肯定不是我的員工的, 字跡也不可能,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偵查時,所講的都實在等 語(本院卷三第212頁背面至215頁)相符,亦與證人即該店 服務員張純端於95年8月15日偵查時結證:自92年在沙比歐 茶行工作間工作迄今,販賣營業項目為茶、飲料、簡餐,沒 有做過苗栗縣議會的生意;(提示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二 第四頁至第十一頁)那些沙比歐茶行的收據不是我們所開出 的,我有提供第三頁背面的收據給調查員,我們開立的形式 是那樣子的,不可能會消費到九千多等價錢,不會消費到那 麼多,八、九個人最多也是一千多,就算十個人吃,都是吃 一百八,也只有一千八而已,所以開不到那麼多,一千一百 七十元的收據也不是我們所開出,我及吧台的另一位小姐字 不會這麼漂亮,都不是我們寫的;我們也不會做到苗栗縣議 會這麼遠的生意;收據上的店章及負責人章是店內的沒錯, 但是上面的文字不是我們寫的等語(他字卷㈡第96-99頁) 大致吻合。足認附件一之14張單據均非沙比歐茶行所出具, 且其中除編號9金額為1,170元之單據,依證人陳俊偉所述, 符合該店消費水平,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筆單據 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非屬偽造外, 其餘13張單據之金額均遠超出該店消費水平,且被告饒鴻奇 若確有在「沙比歐茶行」高額消費,據其所辯各該消費又係 與苗栗縣議會之議事業務相關,自應具一定規模,證人陳俊 偉、張純端對於遠道而來之諸多賓客,豈可能全無印象,所 辯上開單據均為真實消費,自無可採,足認證人上開所指應 為真實而可信,是附件一之其餘13張單據,應屬拿取空白收 據後自行偽造之不實消費單據,應屬無疑。再者,附件一編 號9之單據雖經認定為非屬偽造之真實消費,然依證人張翃 浥上開證述,被告饒鴻奇與之前往沙比歐茶行用餐之情形, 均屬家人間之一般聚餐,縱屬真實消費,顯與議會之公務無 關,被告饒鴻奇所辯以議長身分在台北吃飯,付錢請吃飯, 應是跟議會有關云云,亦乏其據,顯無可採,此部分應是以 真實之單據作不實之餐費核銷,其金額仍應計入詐領款項。



又被告饒鴻奇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證人張純端於偵查中否認開 立附表一編號9單據,並一併替吧檯小姐否認開立上開單據 ,然辨識筆跡應經過專業鑑定機關,證人張純端之證述僅係 個人臆測之詞等語,惟證人陳俊偉亦係證述該單據非其員工 所寫,已如前述,且本院就該單據既已為被告等之利益,認 定為真實消費,非經偽造,即無再就此爭辯之必要。 ⑵證人即「擎華書局」負責人石懷敏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結 證:店內有販售禮品禮盒,但單品金額都在500元以下,因 為都是文具組合包,不可能超過五百元;擎華書局沒有跟苗 栗縣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饒鴻奇林玉妹;有客人會跟我 們要空白收據回去自己填,因客人說要回去報帳,可能是店 裡有時候忙,小姐疏忽,把空白收據直接給人家;本案收據 應該不是我們開的,因單筆的金額不可能這麼高,不可能消 費那麼高;這二張收據上的數量、單價及金錢等文字都是別 人填的,並沒有實際的消費等語(他字卷㈡第87頁),另證 人即「億寶商行」負責人常佑海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結 證:億寶商行販賣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為便當店,沒有賣禮 品;我們商行有時會給客人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的空白收據 ,客人有需要、有消費,我們會提供空白收據給他們自己填 ;億寶商行沒有跟苗栗縣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饒鴻奇或林 玉妹;收據上的文字不是我們所填寫的,也沒有賣禮盒、禮 品,這二張是有人拿我們的空白收據,並做不實的填載等語 (他字卷㈡第92頁),證人石懷敏常佑海均直指並無附件 一、二單據所載之交易存在,此部分單據並非渠等出具,而 被告饒鴻奇林玉妹係以上開單據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且 依上開單據所載內容,向擎華書局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80份 ,單價從分別為600元、820元、1320元,向億寶商行購買之 禮品份數共計155份,單價分為500元、900元、1800元,份 數不少,價位亦非低,然被告等自95年案發迄今,均未能提 出渠等確有購入上開禮品辦理入庫或提出致贈對象之證明, 足認上開證人所指實際上並無上開禮品之採購,確為真實而 可信,上開單據確非「擎華書局」、「億寶商行」所開具, 亦均非屬真實之消費。
③綜合上開①②所述,被告饒鴻奇有取得附件一至三上開各該 編號所示偽造不實單據,以及非屬偽造之附件一編號 9單據 後,交付被告林玉妹辦理核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被告林玉妹雖以:「擎華書局」、「億寶商行」、「沙比歐 」部分,我真的沒有去;我收到收據時已填寫完成,依前手 承辦員相同之行政流程核銷,根本無從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真 實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95偵3903卷㈡第5-7頁),而觀之附件一所示單據金額,動 輒上萬元,更有兩筆達3萬餘元,顯非一般數人之聚餐所消 費者,復參之被告林玉妹於本院證稱:「沙比歐茶行」核銷 單據,應該是從議長那邊帶過來的,因為是新店,我們就沒 有去臺北,我們怎麼可能去到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類 的;我判斷的標準是,我們就沒有人去,我自己直覺的反應 ,我的想法,第一個,我沒有出差去那邊,我們都沒有去, 也沒有聽到辦公室說,主管說有要辦活動去到臺北或者是新 店或者是哪裡,沒有講;印象中我們議會真的是沒有到臺北 去辦活動,啊,我要更正,議會不是沒有去過臺北辦活動, 是有到臺北辦活動,我們有時會到臺北辦自強活動還是什麼 議員的考察活動,我們會到臺北去住宿、會在臺北用餐,但 是這家餐廳,對我來講,我沒有我們有去這一家「沙比歐茶 行」餐廳用餐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五第15-16頁),可知苗 栗縣議會事實上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之情形, 縱曾辦理自強活動或議員考察活動,亦未曾至「沙比歐茶行 」用餐,此情且為被告林玉妹所明知,則其於被告饒鴻奇交 付上開金額非小,且明顯屬轄外消費之單據時,既知苗栗縣 議會並未有前往台北辦活動之情形,猶配合被告饒鴻奇辦理 各該單據之核銷,筆數且多達13張,依其職務,對此極為明 顯之事實,豈能諉稱不知係非真實之消費。再者,被告林玉 妹職司議會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已如前述,其於本院 並自承關於擎華書局、億寶商行這兩家所買禮品,不確定有 無點到東西,並稱:如議長或議長的秘書他們在臺北、在外 地買的就直接送掉了,我們要如何點收等語(本院卷第五第 16頁背面、第17頁)。然則,依上開擎華書局、億寶商行單 據之記載,所購買之禮品份數分別合計為80份、155份,各 單次單據之購買份數亦不少,衡情自不可能全數均於台北致 贈完畢,況苗栗縣議會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情 形,亦為被告林玉妹所自承,又豈有大量在轄外致贈禮品之 必要及可能,被告林玉妹所辯:可能因已送畢致未點收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而上開單據均屬虛偽,並無實 際消費,既如前述,該等單據縱非被告林玉妹取得者,然其 於收受金額不菲之上開核銷單據時,竟均未予點收,亦未詢 問所購禮品去處,即以致贈貴賓禮品款核銷上開單據,顯然 係蓄意配合被告饒鴻奇為不實之核銷,且此部分禮品款之虛 偽核銷,若無職司上開採購業務之被告林玉妹配合辦理,被 告饒鴻奇亦無法順利遂行此部分犯行。基上所述,被告林玉 妹於法院翻異之詞無可採信,其與被告饒鴻奇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



林玉妹有隨同被告饒鴻奇前往台北之沙比歐茶行消費取得該 商店不實單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玉妹雖提出其出差紀錄 欲證明其未於單據所載日期前往台北出差,仍無足為有利於 被告林玉妹之認定。至被告林玉妹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被 告林玉妹自92年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附件一編號1係其任 職前業經核銷之單據,豈能認係被告林玉妹偽造持以詐領公 款等語,惟查,如附件一編號1單據之消費日期雖係92年5月 22日,即被告林玉妹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 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及粘貼憑 證用紙之記載,被告林玉妹為該筆單據之核銷經辦人,且係 由其於92年9月26日,在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經 手人」欄位簽名領款(91-93年零用金備簿第94頁),顯然 該單據之核銷、領款均係由被告林玉妹在其負責辦理小額採 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所為,辯護人所稱此等消費單據核 銷業務費與之無關,顯與實情不符。
④再附件一編號14單據之核銷經辦人為饒美貞,並非被告林玉 妹,依91 -93年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雖該款項之經手人為 林玉妹、受款人為議長(原始憑證1205,備查簿第89頁), 顯示被告林玉妹係該筆款項之領款人,然該不實單據既非被 告林玉妹負責辦理核銷,其自無從判斷該筆款項所由之單據 消費是否真實,自不能以其有向出納領取款項之事實,即認 其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附件六「鱺魚小吃」編號7-8、13-14、18-19、23、27、31 、35-36部分:
①衡之證人即「鱺魚小吃」負責人張寬鴻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 先後證述:曾經做過苗栗縣議會的生意,每個月約2、3次, 有時1 次,大部分都要我們做3500元至4000元的菜色,大部 分是1、2桌,一桌大不了4000、5000元,兩桌就8000至9000 元,包含飲料費用,與苗栗縣議會做生意,是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沒有苗栗縣議會的同仁向我大量索取免用統一發票 ,除非他說便餐費需分開報,因為超過預算,所以要求再給 1 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我才會給他,苗栗縣議會沒有固定 哪一位拿空白收據,但是用完餐後,就會有同仁來向我索取 收據,但也不是每一次,他們說要分開報,我就會多給他們 1張,(提示鯉魚小吃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49張)總共有3 張是我們店裡員工填寫的,其中92年11月9日(編號0000000 -0)的收據是我寫的、94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可能 是我女兒或老婆填寫、95年2月6日(編號0000000-0)可能 是我女兒或我老婆填寫,其餘46張都不是我們員工寫的,上



面所載買受人、摘要、總價不實在,那應該是他們自行填寫 的;我在住處開設鯉魚小吃店,因饒鴻奇偶而會到我店內來 吃飯才認識他,每次苗栗縣議會人員到店內消費金額頂多1 萬多元,來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人不一定,誰付錢誰 拿,我是看他們的消費金額,偶而才會給他們多一張等語( 他字卷㈣第71-74、125頁)。可知除附件六編號38-40之單 據外,其餘46張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苗栗縣議會人員每 個月約至該店費2、3次,每次消費金額最多1萬多元,且有 由隨行付錢之人向店家索要空白收據情形,是以,1年間至 該店消費之次數不少,尚無從認上開46張非店家開立之單據 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張寬鴻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6、9-12、15-17、20-22、24-26、 28-30、32-34、37、41-49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20,000元, 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件 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等11筆 逾2萬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均消費2萬元,以之為真實消費 金額,逾20,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 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 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 務相關之餐費,據此,上開附件六編號7、8、13、14、18、 19、23、27、31、35、36等11筆單據均為向商家取得空白單 據後自行浮報偽造之單據,而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 29,870元。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25日原審作證時雖稱:鱺魚小吃這個 收據怎麼來,怎麼去,印象比較模糊等語(原審卷四第258-2 90頁),然參之證人張寬鴻上開證述其係因饒鴻奇至其店內 用餐而認識饒鴻奇等語,以及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 附件六編號8、13、18等3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 議長」,且依證人即零用金備查簿保管人黃淑蘭於調查時證 述: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意義為零用金支付對象,我 係依照苗栗縣議會各業務承辦人所送至出納之黏貼憑證及請 示單上所載之內容據實登錄,受款人有外面商家及代墊支出 費用之人;各業務承辦人所送至出納之單據,通常會在黏貼 憑證上以鉛筆註記錢應該要付給誰等語(他字卷㈧第156-15 7頁)及於本院結證:零用金備查簿受款人欄是我填寫,填 寫受款人欄的根據,當時應該是依據經辦人的指示該筆款項 要給誰而填寫,不是我自己想的,經辦人會在每次給我的那 個單據上,就是在整個程序完成之後,整份整理完要給我去 給會計付款的書面上會有以鉛筆註記該筆款項是要給誰等語 (本院卷四第26-27、39頁),顯示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



人」即該筆零用金欲支付歸墊之對象,足認上開附件六編號 8、13、18等3筆單據應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妹辦 理核銷者,則被告饒鴻奇確有利用隨行用餐之人取得「鱺魚 小吃」空白單據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已堪認定 。
③被告林玉妹雖於本院否認有陪同被告饒鴻奇至鱺魚小吃餐廳 用餐,且其雖曾至此餐廳與家人聚餐2次,並向店家索取收 據以為家族分擔費用之依據,惟該2次拿取收據與本案無涉 等語。惟查,被告林玉妹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95偵 3903卷㈡第5-7頁),且參之被告林玉妹於95年7月6日調查時 陳稱:我有與前議長饒鴻奇去過頭屋鄉「鱺魚小吃店」用餐 ,跟客人一起去,用完餐是由我付錢,有和首長去當然是我 付錢等語(他字卷㈥第71-72頁),以及證人張鴻於原審 結證:林玉妹有跟家裡的人到餐廳用餐,印象中林玉妹有拿 過二張店裡的空白收據,一次一張,他說他要寫申請便餐的 ,因為我們忙,所以給他們空白的自己寫林玉妹是拿回去寫 ;除了給林玉妹二次空白收據以外,很少給過別人空白收據 ,議會的我沒有給別人,只有給林玉妹2張,她說要請便餐 ,當時不知道林玉妹在縣議會上班,後來才知道等情(前審 卷二第13至第15頁背面),被告林玉妹既自承其有與被告饒 鴻奇一起前往「鱺魚小吃店」用餐且負責付款,並經證人張 寬鴻於偵查中證稱係付款之人索要空白收據,於法院證稱被 告林玉妹曾拿取空白收據表示欲申請便餐費,未給林玉妹以 外之議會人員空白收據等情,復酌以被告林玉妹居住在頭屋 鄉之地緣關係,足認被告林玉妹確有於陪同被告饒鴻奇前往 該店用餐後向店家索要空白收據或於自行前往消費後索要空 白收據以供被告饒鴻奇浮報餐費之行為,被告林玉妹偵查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張寬鴻雖於原審證 稱:被告林玉妹未曾與被告饒鴻奇一起至店內用餐,僅曾給 林玉妹兩張空白收據等語,然被告林玉妹自承曾與被告饒鴻 奇一起前往該店用餐付款,已如前述,證人張寬鴻此部分所 證或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致事實不符,況證人張寬鴻既稱除 被告林玉妹外,其不曾交付空白收據予議會之人,其如僅曾 給予被告林玉妹2張空白收據,則何來上開多達 46張非其店 內所開立之收據遭被告林玉妹持以辦理核銷,證人此部分所 證互有矛盾,不無迴護之處,自無足為有利被告林玉妹之認 定。至被告林玉妹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被告林玉妹自92年 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附件編號1、2、8係其任職前業經核 銷之單據,豈能認係被告林玉妹偽造持以詐領公款欺等語, 惟查,如附件六編號 1、2、8之單據,其消費日期雖分別係



92年7月10日、92年 7月14日及92年7月20日,即被告林玉妹 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 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及粘貼憑證用紙之記載,被告 林玉妹均為上開單據之核銷經辦人,且係由其分別於92年 9 月26日、92年11月17日,於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 經手人」欄位簽名領款(91-93年零用金備簿第94、95、103 頁),顯然該等單據之核銷、領款均係由被告林玉妹在其負 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之期間所為,辯護人所稱 該等消費單據之核銷業務費與被告林玉妹無關,容有誤會。 ⒊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編號1-17部分: ①衡之證人即「西山庄鱺魚小吃」負責人張紹鴻於95年7月6日 偵訊時證述:西山庄鱺魚小吃五年內曾做過苗栗縣議會之生 意,消費模式就是來1、2桌人,1桌3000至5000元左右,最 多沒有超過3桌,消費頻率1個月不到1次;苗栗縣議會向我 索取空白收據之人我不認識,只說要實報實銷,說要拿收據 回去報帳;(經提示西山庄震魚小吃店商號開立予苗栗縣議 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8張)該等收據之內容不是我或 我的店員填寫,價錢、日期都不是我們填的,買受人苗栗縣 議會也不是我們填的,西山庄鱺魚小吃店及我的私章則是我 們蓋的,這些收據都是我們小吃店開立,但筆跡都不是我們 寫的;提示的收據金額7000、8000多元的我覺得還算正常, 但超過10000元的我覺得不正常;我聽他們談話內容才知道 向我收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人是苗栗縣議會的人,但 不知道他們職稱或姓名;每次苗栗縣議會人員到店內消費金 額有時3-4千元,有時7-8千元,但是幾乎沒有超過1萬元的 消費金額等語(他字卷㈣第59-61、64-65頁),可知附件七 編號1-37之單據均非該店所開立,然苗栗縣議會人員每月至 該店消費約1次,並有索取空白收據報帳情形,收據消費金 額超過1萬元不正常,自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37張單據 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張紹鴻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9-37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10,000元 ,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 件六編號1-17等逾1萬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消費1萬元,以 之為真實消費金額,逾10,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 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 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 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金額共 計60,900元(附件六編號18因查無核銷單據,亦予扣除,此 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②被告饒鴻奇於97年11月18日原審作證時雖陳稱:西山庄鱺魚



小吃就是我有去,我也不知道那是不是叫西山庄;在外面吃 ,我們頻率是很高,所以在哪裡吃、怎麼吃,現在我是記不 得,林玉妹那邊也許會去,其他的秘書也會去,像我們邱秘 書也常常一起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98 -215頁),然以,參之 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七編號2、4 -9等7筆單據之核 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 」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附件 七編號2、4-9等7筆單據均係被告饒鴻奇持以交付被告林玉 妹辦理核銷者,顯見其確有至「西山庄鱺魚小吃」消費後, 由隨行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 行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玉妹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饒鴻奇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林玉妹於95年7月6日調查時 固陳稱:有與前議長饒鴻奇去過苗栗市文山里「西山庄鱺魚 小吃」用餐等語(他字卷㈥第71-72頁),然依被告饒鴻奇上 開所述,與之前往該餐廳者,尚包括其他之秘書,再酌以證 人張紹鴻於偵查中陳明其不認識索拿空白收據之議會人員為 何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玉妹有索拿空白收據情形,復參 以被告林玉妹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 行而由被告饒鴻奇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均知悉有浮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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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