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CHM,108,重金上更一,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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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回答。
14:14:00-14:26:30
被告詹進財情況與上段勘驗內容狀況相仿,過程中有聳肩 、低頭、揉眼睛等動作,但對於調查員就各相關人員擔任 之職務之問題,能夠理解並且回答、解釋。
14:27:00-14:32:53
對於調查員詢問,被告詹進財在集團內之負責業務及所得 來源,被告詹進財對於調查員提出招攬一詞,原先多有解 釋,調查員不斷的陳述各項事實,最後詹進財認為是對內 釋股,對於所得來源部分,則陳述並沒有固定薪水,而是 獎金。精神狀況同上。調查員所作筆錄,各個文字均有一 字一句的講出。
15:27:00-15:35:00
被告詹進財精神狀況還有應訊的姿勢,與前述勘驗內容差 不多,期間對於投資人匯款進入之帳戶,調查員稱之為專 戶,被告詹進財急於解釋,並非自己的私人帳戶,之後對 調查員表示是公司是專戶,則無意見。另外對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有無申請上市之準備等問題,答以是內部事項, 並不清楚等,亦與筆錄相符。
16:40:00-16:49:51
被告詹進財呈現雙手垂放,頭略低,近似閉目養神之狀態 ,但期間會拿起水杯飲水,對於調查員詢問的問題,會突 然對之為適切之回應,到調查員整理筆錄,逐字繕打較為 枯燥之階段,又會回復前面近似閉目養神之狀態。 ②101年6月7日偵訊
01:50-01:54
這段時間內,被告詹進財並非坐在應訊椅上,而係坐在應 訊椅後方的沙發上休息,除了詹進財外,這段時間並無其 他人在該訊問室內。01:50:50左右,被告詹進財有將頭 往左右肩方向移動舒展的情形,01:52:28左右,被告詹 進財稍微前傾向右張望,01:52:52左右,被告詹進財有 揉眼、揉太陽穴,抓後頸、按壓心口等動作之情形。 01:54-02:09
被告詹進財在這段接受詢問的過程中,對答如流,遇到問 題回答時音調會提高,顯然理解問題,還會適時的佐以手 勢輔助說明,在02:03時,有摸鼻子及聳肩的情況,但其 後仍然能繼續作答。
02:26-02:40
在這段期間內,被告詹進財相對於前兩段期間略顯疲累, 有抓鼻子、雙手互握平放桌上、頭略低等情形,但是對於



檢察官的問題,仍然可以理解回答,還能糾正檢察官的錯 誤並且解釋,在02:37接近尾聲時,聽到檢察官的問題, 展現出急欲解釋的態度,又提高聲調音量解釋回答。 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 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 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 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 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 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 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 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參照;又夜間詢問是否已達「 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 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 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 參照)。依此判斷被告詹進財之前述調詢、偵訊過程,被 告詹進財固然接受調詢、偵訊之時間非短,但其應訊時, 並未受到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會利用空檔休息,對於 詢問之問題,能夠正確理解並解釋,復常提高音量解釋或 輔以手勢說明,可認被告詹進財於上揭調詢、偵查過程中 ,精神狀態尚可,尚不因其稍顯疲累即該當於「疲勞訊問 」而導致所供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呂添喜部分
①101年6月6日調詢
14:26:24-14:40:00
被告呂添喜應訊時,辯護人坐在其右後方陪伴,被告呂添 喜看起來精神狀況尚可,講話速度稍慢,但顯然可以理解 問題,並會跟調查員回嘴,有時以較高的聲調回答。 19:52:00-19:58:36
被告呂添喜此段期間精神狀況仍然尚可,雖然常有身體向 左側用手肘支撐之姿勢,但對調查員之問題,明顯可以理 解,並經常高聲回答,也會佐以手勢強化意見之表達。



②101年6月7日偵訊
02:12:16
呂添喜進入偵訊室,交付身分證給檢察官後就座,喝了桌 上的杯水。
02:12:36
呂添喜從褲袋拿出藥丸,以杯水服下該藥丸(呂洪淑貞稱 :呂添喜當時係服用心臟藥物)。
02:12:37-02:16:13
呂添喜坐著,頭略低,說話速度比較緩慢,對於檢察官詢 問親戚關係部分,可以理解並更正作答,對於轉為證人身 分的具結程序,可以完成,但速度比較緩慢。
02:17:50
對於檢察官問話,呂添喜開始並沒有回答,經檢察官提高 音量,要呂添喜仔細聽並且回答,呂添喜回應他耳朵比較 重(重聽)。
02:17:50-02:18;51
檢察官訊問被告呂添喜關於薪水的問題,呂添喜回應有多 有少有做才有領,檢察官提高音量,質問呂添喜多是多少 ,少是多少,檢察官對被告呂添喜說一個問題給三秒鐘的 時間回答,呂添喜嘗試解釋並以手勢輔助,檢察官命書記 官記載被告呂添喜不回答,並表示時間很晚,不要五四三 。
02:18:00-02:24:54
檢察官問被告呂添喜投資項目是否有三種,呂添喜解釋一 開始的時候是認購SU無線接收器,檢察官提高音量,說是 否有前述三種項目,被告呂添喜點頭說有,後來轉為投資 。呂添喜對於檢察官的問話,可以理解,並且回答,也試 圖解釋。
02:24:00-02:30:06
檢察官在訊問被告呂添喜關於公司哪些職務者要招攬投資 的問題,雖然是由檢察官提問,被告呂添喜回答後,書記 官整理的方式製作筆錄,但是筆錄的內容,與被告呂添喜 回答的真意一致,呂添喜在回答過程中,也能夠理解檢察 官的問題,對於某些成員會回答並不會去招攬會員。 02:41:36-02:45:21
呂添喜有把雙手交叉靠在桌上支撐上半身的動作,有時候 會稍做伸展,但是對於檢察官的問題,可以理解並且回答 。
02:46:06
被告呂添喜跟檢察官要求再裝水,經檢察官允許,呂添喜



起身裝水,並喝一口水,再回座。
02:46:07-02:57:52
被告呂添喜在本段過程中,或有雙手交叉倚靠桌面,或有 左手托頭的情況,但對於檢察官的問話,仍然可以理解並 且回答。回答中包括承認的回答以及否定的回答。 ③綜合以上調詢、偵查中之情形,可認被告呂添喜固然稍顯 疲累,然就其心臟疾病部分可自由取水服藥,對於對於調 查員之詢問會回嘴並高聲回答;檢察官部分,雖可見對於 被告呂添喜之沉默思考部分較不耐煩,然呂添喜對於檢察 官之問話,可以正確理解問題,並回答或試圖解釋,回答 中並包含肯定以及否定,顯然可以判斷,沒有因過度疲勞 而一概敷衍承認之情況,因之,仍不能評斷已達「疲勞訊 問」導致所供均不具證據能力之程度。
⒊被告呂洪淑貞部分
①101年6月6日調詢
14:28:21-14:40:00
被告呂洪淑貞這段期間應訊過程,呈現出不錯的精神狀態 ,偶有雙手或單手托腮聽取問題的情況,但是對於問題的 理解無礙,並且能夠迅速回應。
17:55:00-18:02:00
被告呂洪淑貞精神狀況仍然尚佳,期間因飲水導致桌面沾 濕,跟調查員索取衛生紙後,開始清理桌面並擺放整齊, 雖然還是有指頭交叉托腮聽取問題的情況,但對於問題的 內容,可以理解並予以回應,對於調查員整理打字之結果 ,也會以點頭回應。
②101年6月7日偵訊
00:15:55
呂洪淑貞坐在左方沙發,左手托腮休息。
00:18:40
呂洪淑貞對於書記官詢問有關辯護人的問題,有理解及回 答。
00:19:50
呂洪淑貞有雙手掩面之情況。
00:20:05
呂洪淑貞起身坐到檢察官辦公桌對面。
00:20:30
呂洪淑貞打哈欠。
00:21:30
呂洪淑貞再度打哈欠。
00:26:50




呂洪淑貞朗讀結文,速度稍緩,但有完整將結文講出。 00:32:25
呂洪淑貞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雖然回答緩慢,但可以理解問 題並回答。
00:56:15
呂洪淑貞有稍微挪動椅子的動作,從00:53開始到現在, 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可以理解並且回答及解釋。 00:58:00
呂洪淑貞對檢察官的問題,仍可理解及解釋。
01:26:00
呂洪淑貞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美金計價的問題,能夠解釋 ,對於檢察官插話的疑問,也能夠再度解釋。
01:30:00
呂洪淑貞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能理解並回答。
01:40:20
檢察官指責呂洪淑貞沒有講,而且語調高亢。
01:41:00-01:41:50
檢察官一再高聲指責呂洪淑貞的說法。
01:42:30
呂洪淑貞仍然在該情況下,就問題為具體的回答。 01:45:00
檢察官的問話回復平和狀態,呂洪淑貞對檢察官的問題可 以理解並回答(以上過程被告呂洪淑貞的回答均屬平穩) 。
③則綜合被告呂洪淑貞之應訊情形,其在調詢中顯然呈現精 神不錯之狀態,還能整理桌面,從容應答;及至檢察官偵 訊時,雖然檢察官之問話具有壓力,但被告呂洪淑貞均能 不亢不卑,平穩地理解並回答,堪認被告呂洪淑貞之精神 狀態並無疲勞情形,並不符合因疲勞訊問而導致所供內容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此項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 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時,就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有 改稱忘記或有較為簡略及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 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而參酌上開證人在調查局人 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況上開調查筆錄均係 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 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 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上述證人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 該等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另就證人蔡亭逸、王天錫、李許寶蓮等人,原審均分別傳 喚到庭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而前揭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 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訴 於調查局詢問中有何外力干擾,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 況以觀,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 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 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 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 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



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 。查證人方孝穎於原審中經於103 年7 月21日及同年11月6 日兩度傳訊均未到庭,而其自103 年3 月4 日出境後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26 8 頁),依其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 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 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 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 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 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 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 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如私人以合法方法取 得之證據,尤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第56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附件七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或說明會等錄音譯文,內容均 與本案有關,被告等亦均未否認曾有此對話或說明會公開發 言內容,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分別有本院前 審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55 頁至第 16 5頁;原審卷五第311 頁至第315 頁;原審卷六第15頁至 第1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調查局卷一第 403 頁、第405 頁至第406 頁、第419 頁至第426 頁、第42 7 頁),該等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不法之情形,又係物理 性之錄製,核與誰人親錄無關,則譯自該等錄音檔所衍生之 譯文,與真實性無違,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徒以提出者並 非親錄之人,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爭執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 會,不足採憑。
㈦附件九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調查員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編號28至30之Yes5TV加盟 連銷晉升及獎金制度、Yes5TV加盟辦法及中華聯合集團獎金 制度文書、Yes5TV獎金分配表,編號第39至41之中華聯合電 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全國最大搜尋引擎超級股王google 的秘密之資料、文宣、寮國生質能源事業計畫書,屬審判外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㈧末就證人蔡亭逸部分,雖最高法院就此特予指摘同一供述證 據,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若 遇傳聞,應尋得原始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認蔡亭逸於103 年7 月28日之證詞係引述其母蔡張素美之詞,應傳蔡張素美為證 等語。然經原審傳喚蔡亭逸到院證述,其明確證稱當初投資 僅係以蔡張素美為名義人,實際接觸本事件者均為伊本人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則就其證述, 即屬原始證人,尚無傳聞之情形,應予敘明。
㈨關於併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金龍、證人楊清 旺、張魯泉、陳月碧、陳何淑英、蔡英麟、王慧婷、吳鳳珠 、吳櫻美、林仙輝、魏廖美麗黃慶瑞、邵漢東、尚素萍、 告訴代理人林怡伶之證述或供述,若係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 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之供述或證述,依前揭說明,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等9 人(被告呂添喜已經過世,實際審理對象應 係8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等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
㈠被告陳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金龍所舉辦之招商 說明會、加盟商教育訓練等旨在推廣Yes5TV加盟,會中附帶 說明該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集團在國內外投資情 形,均屬合理之招商行為,且被告陳金龍係利用自己之人際 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人之接觸機會後,出售 其所持有之股票,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謂「公開招 募」有間;被告陳金龍確有在國內外投資之事實,亦從未提 出不實財報或援引具體數據謊稱公司獲利情形,並無「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與被告陳金龍交易之多數人,亦曾出 團至寮國實地考察,而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 資訊等語。
㈡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之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係交由陳清金處理,陳清金生前與他人簽



訂出售股票合約,但未辦理股票交割手續,被告杜秋麗事後 發覺,才補辦股票交割;被告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 人,但僅負責財務調度,沒有銷售或招募股票、股權憑證; 被告杜秋麗雖有出席Yes5TV加盟商說明會,但說明會並未提 及股票、股權憑證;被告杜秋麗未參與陳金龍個人海外投資 事業,對海外投資相關細節也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經 營Yes5TV網路電視,公司營運正常且後續獲利可期,並未造 成股東實質損害,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等語。
㈢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有以加盟無線 基地臺中繼站之加盟金轉換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 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但被告林正治僅是中華聯合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 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 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被告林正治未利用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 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等語。 ㈣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僅是中華聯合 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杜成彰未利用說明會、教 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 產業趨勢及願景;縱使被告杜成彰體系之特定加盟商如褚淑 惠之上上線謝書屏、徐立坤或被告杜成彰之配偶私下談及可 向公司董事購買股票,亦與被告杜成彰無涉等語。 ㈤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投資人委託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代 為栽種麻瘋樹,並與該公司簽訂項目合約書,再依據該項目 合約書所核發,並未表彰任何財產權,投資人亦無法據以行 使任何權利,且該項目憑證載明不得移轉,而不具可轉讓性 ,實非屬有價證券;被告王欽裕等3 人參與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所舉辦教育訓練時,因加盟商關心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 始會介紹說明中華聯合集團之相關產業,絕無藉此招攬購買 股票或憑證;被告王欽裕等3 人係因部分加盟商私下主動詢 問是否可以投資中華聯合集團之寮國事業,始代為向公司詢 問可否投資,並無公開招攬之行為;被告王欽裕等3 人並非 各該公司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代為詢問投資之行為,不構 成募集或發行等語。
㈥被告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洪淑貞並無公 開招募行為,亦未利用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之機會



,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公司所屬產業趨勢 及願景,或聲稱所屬發行公司股票將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 ,或藉由每年配發股票股利,使人誤信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 ,而銷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呂洪淑貞僅係針對特定人 ,介紹公司前景及公司所投資項目,與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不符,且縱有股票有 增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與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符;被告呂添喜2 人並未 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
二、爭點整理後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363頁至第367頁) ㈠各被告自行投資部分
⒈被告林正治部分
①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92,000股,以配偶邱瑞霞名義購 買117,000 股,共計209,000 股,每股金額以本判決之 基礎價格35元計算,共計731 萬5 千元,證據資料在本 院卷二第227頁至第481頁、本院卷三第91頁至127頁。 ②購美商中華聯網含以配偶邱瑞霞名義在內,共計1,754, 867 股(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三第83頁),共計美金 175萬1千867 元,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為52,556,0 10元。證據資料在本院卷二第483 頁至第489 頁、本院 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見本院卷六第201頁)。 ③買生質能源憑證美金151 萬8 千720 元,以30比1 為匯 率,新臺幣為45,561,600元,證據資料在本院卷五第 171頁至第175頁。
④總投資金額為:105,432,610元(即7,315,000+52,556,0 10+45,561,600)。
⒉被告杜成彰部分
①以杜晨葳名義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47,000股。每股金 額以本判決之基礎價格35元計算,共計164 萬5 千元, 證據資料在本院卷四第477頁。
②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439 萬2 千5 百元。證據資料在 本院卷四第477頁。
③總投資金額為:6,037,500 元(即1,645,000+4,392,50 0)。
⒊被告王欽裕蔡月琴部分
①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包括以兒女王躍憲、王偲璟、王 滋鴻名義在內,共計282,000 股,總金額以每股基礎價 格35元計算,為9,870,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395 頁)



,證據資料在本院前審卷十一第46頁以下、第157 頁以 下。
②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共計6,090,000 元,證據資料(收款 資料)在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③購買生質能源憑證20萬美元,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 為6,000,00元,證據資料在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6 頁、 第260頁至第263頁。
④總投資金額為:21,960,000元(即9,870,000+6,090,00 0+6,000,000)。
⒋被告詹進財部分
①以當時配偶郭秀美、次女詹娉妤名義購買中華聯網寬頻 股票共計33,000股,若以標準價格每股35元計算,共計 1,155,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402 頁),借名證據在本 院卷四第407 頁至第413 頁,股票證據在本院卷四第42 9頁至第476頁。
②以自己、當時配偶郭秀美、長女詹娉涵、次女詹娉妤、 三女詹儀琳名義購買美商中華聯網股票共計878424股, 以每股1.3 美元乘上匯率30共計3,425 萬8,536 元(見 本院卷四第402 頁),借名證據同上,股票證據在同卷 第415頁至第427頁。
③總投資金額為:35,413,536元(即1,155,000+34,258,5 36)。
⒌被告呂洪淑貞部分
①以被告、共同被告呂添喜、子呂庭均、呂庭享名義購買 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共計74,000股,以每股35元計算,共 計2,590,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10頁),借名證據在同 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股票證據在同卷第27頁至第14 4頁。
②以上開名義人購買美商中華聯網股票共計518,900 股, 以每股1.3 美元乘上匯率30,共計20,237,100元,股票 證據在同上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③總投資金額為:22,827,100元(即2,590,000+20,237,1 00)。
㈡全面性整理
⒈附表中華聯網寬頻部分總整理
陳金龍處釋出部分
⑴附件一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釋出部分,扣除名字不 詳、身份證字號查無此人,每股以35元計,其金額為38 0,523,500元。
⑵上述陳金龍釋出股票部分,加計前審附件二之一、前審



附件二之三、本院臺南地檢署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 90號、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每股金額以未陳報者35元計,有陳報者80元計, 其金額為416,198,500元。
⑶若將共犯等人投資金額計入,其金額為436,078,500 元 【即416,198,500-2,695,000 (原本附表一就有列入的 共犯購買股份總金額)+7,315,000(林正治)+1,645,0 00 (杜成彰)+9,870,000(王欽裕蔡月琴)+ 1,155 ,000 (詹進財)+2,590,000(呂洪淑貞) 】。 ②杜秋麗處釋出部分
⑴附件二杜秋麗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釋出部分,每股以35元 計,其金額為元51,575,000元。
⑵上述杜秋麗釋出股票部分,加計前審附件二之一(即蔡 增嘉投資部分)10,000股,每股以35元計,其金額為51 ,925,000元。
③陳清金處釋出部分
⑴附件三陳清金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部分,以每股85元計, 其金額為5,100,000元。
蔡增嘉投資的30,000股若扣除,以每股85元計,為2,55 0,000元。
⒉附表美商中華聯網部分整理
①附件四美商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憑證,扣除名字不詳 、身分證查無此人,美金總額為4,541,884.26元。以30 比1為匯率,新臺幣為136,256,527.80元 ②上述美商股票憑證部分,加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 之三、四之四(即本院前審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 三、三之四)、本院審理中臺南地檢署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9190號、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109 年度偵字 第10336 號),美金總額為6,332,440.26元。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為189,973,207.80元。 ③加計共犯等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303,114,853.80元【即 189,973,207.80+52,556,010(林正治)+6,090,000(王 欽裕、蔡月琴)+34,258,536 (詹進財)+20,237,100 (呂洪淑貞)】。
⒊附表寮國投資部分整理
①附件五寮國生質能源憑證,總金額為美金2,369,599.01 元。以30比1為匯率,新臺幣為71,087,970.30元。 ②上述寮國生質能源部分,加計附件五之一(即本院前審 附件四之一)和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 109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併辦,總金額為美金2,516,



265.68元 。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為75,487,970.30 元。
③加計共犯等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31,442,070.3 元【即 75,487,970.30+45,561,600( 林正治)+4,392,500(杜 成彰)+6,000,000(王欽裕蔡月琴) 】。 ⒋總金額整理
①中華聯網寬頻部分
⑴若不計共犯投資則總金額為:473,223,500 元(即416, 198,500+51,925,000+5,100,000)。 ⑵若計共犯投資(蔡增嘉部分不扣除)則總金額為:493, 103,500 元(即436,078,500+51,925,000+5,100,000) 。
⑶若不計共犯投資並扣除蔡增嘉投資部分則總金額為:47 0,323,500 元(416,198,500+51,575,000+2,550,000) 。
⑷若計共犯投資並扣除蔡增嘉投資部分則總金額為:490, 203,500 元(即436,078,500+51,575,000+2,550,000) 。
②美商中華聯網部分
⑴若不計共犯投資則總金額為:189,973,2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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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