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47號
TCHM,95,重上更(二),147,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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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外),伊又支付156萬元借牌費給欽國公司,另有156萬是 交付欽國公司進銷項差額之稅捐約120萬元(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六第219至第222頁),此與被告李富國在原 審中所稱:是任海雄介紹伊和白耀宗認識,白耀宗才向伊提 起借牌;伊開的欽國公司發票,一部分是交給白耀宗,一部 分是交給任海雄拿給白耀宗;伊我開出發票後,是任海雄拿 其他公司的發票來補;伊開1億多之發票,他們只交給伊800 0多萬元,進項差額1000多萬元,多出來的稅捐是任海雄拿 來補足的(見原審卷三第154頁以下),相核完全符合,並 有被告任海雄匯款給健弘一品、金鐳公司之匯款單各一紙附 卷可參(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253、254頁), 任海雄之前開供述內容,應可採信。
㈤而鈕新公司付給欽國公司之支票,雖在欽國公司富邦銀行三 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提示兌現,惟經檢察 官追查其資金流向,發現:其中1億0950萬元立即以轉帳方 式轉出,再以電匯匯至前開白耀宗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之帳戶,而調取該白耀宗之帳戶資料,發現匯入之大部分 款項(包括李幸玲轉入部份)都即以鈕新公司為匯款人,匯 回鈕新公司。部分款項雖以沈秀美名義匯至第一銀行北新莊 辦事處之沈秀美戶頭,但匯款人沈秀美在匯款單上所載電話 0000000與前開李幸玲帳戶內匯款時所載電話相同,白耀宗 之帳戶提出款項匯款時使用沈秀美名義,記載之聯絡電話又 相同,顯然該筆匯款仍是由同樣之人所匯。合計回流鈕新公 司之金額可以查出者即達9000餘萬元(其餘金額因是開立支 票,人數多而難以逐筆追查),遠多於李富國原先所稱之40 00萬元等情,亦有前開「鈕新公司資金流程」卷及「白耀宗 資金流程」卷所附資料足稽。鈕新公司支付1億0962萬元, 卻回流9000多萬元以上,如何能認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1億0440萬元之新建工程?由此足見李富國最初所供及任海 生證言所稱:欽國公司確有承包鈕新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 6000萬元云云一事為虛,李富國嗣後坦認欽國公司與鈕新公 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一事,始符合客觀事實。
五、鈕新公司取得眾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眾緯公司)發票部 分:
眾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侯富謙,在原審時雖承認 伊本來就認識任海雄,任海雄透過伊轉而認識白耀宗,並想 要承攬鈕新公司之工程,故伊才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之後白 耀宗曾交代伊將支票交給任海雄等語,惟否認虛開眾緯公司 之發票給鈕新公司,稱:伊確實透過白耀宗承作鈕新公司有 關電腦及機電設備之工程,工程款約2800萬元左右云云。然



查,被告癸○○曾稱:鈕新公司和眾緯公司據伊查過,根本 沒接觸過(見原審卷8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且眾緯 公司於87年6月間,共開立四張金額合計為2850萬元之發票 給鈕新公司,而鈕新公司雖於87年6月30日,含稅共電匯290 0餘萬元給眾緯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惟 旋於當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領出,匯回陳玫妃、陳盈 利、白耀宗之帳戶等情,亦經檢察官詳予查明,核與「鈕新 公司資金流程」卷及「白耀宗資金流程」卷所附資料尚無不 符。侯富謙對此雖解釋稱:因伊與白耀宗間有私人之金錢往 來,伊有欠他錢,曾告訴他要用鈕新的工程款還他,故伊與 鈕新間之工程款都經由白耀宗處理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其 向白耀宗借款之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且該工程款如已事先說 好要抵侯富謙之欠款,又何須再行匯入眾緯公司之帳戶?況 該些錢果屬眾緯公司之應收款,侯富謙及白耀宗二人又何敢 輕易私相授受、用以抵償侯富謙對白耀宗所負之債務?由此 足見侯富謙所述為不實在。而依前述鈕新公司付款之資金流 程,亦足證鈕新公司與眾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六、按鈕新公司與健弘一品、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 程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眾緯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及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癸○○所稱:「健弘一品 等九家公司的發票是白耀宗承包鈕新公司的工程而拿來的, 實際上這九家公司都有施工,支付工程款後所收取用以列帳 之發票,係白耀宗交予伊公司,伊不知該等公司是否白耀宗 「借牌」,或「買受」虛設行號之發票‥‥」之語,自屬不 實。至白耀宗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供稱:「我所負責的 川暉公司是做鋁合金買賣,資源回收方面的業務,我之前在 鈕新任職,和陳董很熟,我有去向他要工作做,因為我沒有 工程的牌照,所以我有向一些公司借牌照,但欽國的部分是 他自己做,其他都是我叫工人去做,那些發票是我交給鈕新 公司的」(見原審卷8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我知道鈕 新岡山廠有在擴廠,因為我與鈕新有工作上的往來,所以我 是要去爭取工程來工作的」(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00頁)等 語。惟對於何以鈕新公司匯予欽國公司之工程款,仍匯入其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後,復行 回流於鈕新公司,及何以其既係其他部分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並未真正取得鈕新公司之工程款等,或稱:「因李富國取 得鈕新公司橋頭廠工程後,因資金調度問題,才將鈕新公司 工程款轉入我的帳戶,我再支付給實際承包商任海生5000萬



元,並以現金分批支付‥‥,另匯入鈕新公司之金額係因我 將印章交鈕新公司人員幫我匯款,可能部分係支付鈕新公司 貨款‥‥」(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08、109 頁 談話筆錄)、或稱:「(為何整筆都是由鈕新公司出名出給 鈕新公司,不由你出名?)因為我很忙,叫他們去處理」(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03頁訊問筆錄)、「我與 上述欽國、南灣科技、喬濟企業、健弘一品、雙瀛等公司均 無營業上進銷之往來,亦無資金借貸往來。有關上述等公司 匯款到本人存摺帳戶之資金流向,我均不知情」(詳見中檢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58頁談話筆錄)、「(鈕新 有開給雙瀛1365萬元,為何又馬上到你帳戶?)單項的事記 不得」、「鈕新開給健弘一品的5000多萬元這一筆錢,為何 會流到你帳戶?)我不知道到底有無工程,我只是提供資金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15頁反面訊問筆錄) 、「(鈕新匯給欽國、欽國匯給你,你再匯回鈕新的整個過 程,是否你處理的?)不是,我都沒有經手過」、「(你有 無付過現金給任海生、李富國?)沒有」、「(以前為何說 有?)我也知道很牽強,但他們之前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已經 這麼說了,叫我也這樣配合」、「(鈕新到底有無工程給欽 國?)我不知道」(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42頁 反面以下訊問筆錄;另見第155頁反面以下訊問筆錄),在 原審中復改稱:「(你自鈕新找來的工程都是你在做嗎?) 有些我在做,有些交給欽國作,也有交給其他人作」、「有 欽國、雙瀛、龍鋼有做,但有的是我向他們借牌照和鈕新公 司訂合約」(見原審卷二第331、332頁)云云,其先後之供 述,或語焉不詳,或相互矛盾,或與常情有悖,參諸前揭事 證,足認其稱:有實際承攬鈕新公司之工程一節,亦屬子虛 烏有,其所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鈕新公司並無委 由白耀宗或健弘一品、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 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眾 緯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新建廠房情事,既已查明如前所 述,況相隔時間久隔、已難窺得事發之當時原貌,被告癸○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原審法院未依申請前往勘驗現場不當 ,自不足採。
七、鈕新公司取得嘉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發票部分 :
㈠嘉晟公司之負責人陳振明因與鈕新公司所訂立假工程合約「 岡山廠圍牆料土木工程」、「集塵設備土木工程」合約書,



虛開7800萬元發票與鈕新公司申報,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450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鈕新公司自高雄縣鳳山市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2569-9帳號 、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 00-0-00帳戶、台灣銀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泛亞銀行高雄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開立之支票,由嘉晟公司自其高雄市彰化銀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兌現,嘉晟公司旋於86年 9月25日,匯款8,190,000元予李幸玲(高五苓雅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以下同)、匯款9,870,000元予白耀宗( 高一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同),於86年9 月26日匯款7,305,000元予白耀宗、匯款7,000,000元予李幸 玲、匯款7,500,000元予陳盈利(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以下同),匯款6,020,000元予王萬尊,於86年 9月27日匯款4,070,000元予李幸玲、匯款5,800,000元予陳 盈利、匯款6,510,000元予白耀宗,86年9月30日匯款4,700, 000元予陳盈利、匯款5,065,000予白耀宗,有各該帳戶之往 來明細在卷可考。
㈢並有該二份虛訂之合約書影本及發票影本九張在卷可參。自 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堪認鈕新公司與嘉晟公司間並無交易之 事實,自嘉晟公司所取得之九張計7800萬元發票係嘉晟公司 虛偽開立。
八、鈕新公司取得振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宗公司)發票部分 :
㈠振宗公司負責人李全嘉於承攬鈕新公司鋁片廠房及壓鑄廠房 等土木工程時,經由白耀宗之要求分別虛開3500萬及2000萬 之發票,並取得百分之九之利潤(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 實得百分之4),業據李全嘉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李全嘉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 法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47號簡易處刑聲請書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並有上開工程合約影本及振宗榮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在 卷可按。堪認鈕新公司取得振宗公司5500萬元發票部分並無 實際交易之行為。
九、鈕新公司取得龍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波公司)發票部分 :
㈠鈕新公司因與龍波公司虛偽訂立「自動澆鑄系統二期工程」 、「壓鑄設備自動噴霧系統」、「鋁片廠天車」、「特殊合 金爐工程」等工程合約書而開立支票交由龍波公司兌領後,



龍波公司旋自設於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帳戶內於86年9月4日匯出9,800,000元予白耀宗(高市五 信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86年9月17日匯出3,3 59,794元予白耀宗(一銀北高分行,帳號0000000000,以下 同),86年9月18日匯出1,310,000元予白耀宗(一銀北高分 行),86年9月22日匯出9,360,000元予陳盈利(世華苓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匯出15,000,000元予白耀宗(高 市五信苓雅分行),86年9月27日匯出6,500,000元予李幸玲 (高市五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86年10月18 日匯出4,000,000元予李幸玲(板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87年3月21日匯出5,600,000元予白耀宗(板信苓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87年3月25日匯出10,000,0 00元予白耀宗(板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下同 ),87年4月23日匯出3,000,000元予白耀宗,87年6月24日 匯出3,378,500元予陳玫妃(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 00),87年6月25日匯出4,398,600元予陳盈利(世華苓雅分 行),87年6月25日匯出2,781,630元予白耀宗(板信苓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同),87年6月26日匯出3,194 ,800 元予白耀宗,87年6月30日匯出1,038,800元予陳玫妃 (世華苓雅分行)、匯出1,358,600元予白耀宗,有龍波公 司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0年8月 7日一北高字第442號函送之轉帳資料在卷可考。 ㈡並有該虛訂之自動澆鑄系統二期工程、壓鑄設備自動噴霧系 統、鋁片廠天車等工程合約書影本及虛開之發票十七張影本 在卷可按。
㈢依上開龍波公司之轉帳資料可知鈕新公司與龍波公司間並無 交易之事實,自龍波公司所取得之十七張計7910萬元發票係 龍波公司虛偽開立。
十、鈕新公司取得岡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岡鶴公司)發票部分 :
㈠岡鶴公司因與鈕新公司虛偽訂立「集塵機械設備第一期」、 「溶解爐工程第一期」工程而自鈕新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旋 自岡鶴公司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6月24日 轉帳6,974,500元予陳盈利(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 00,以下同)、轉帳5,746,500元予白耀宗(板信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同),87年6月25日轉帳7,795,9 00元予白耀宗、轉帳5,359,800元予陳盈利,86年6月26日, 轉帳4,394,380元予陳盈利,87年6月29日轉帳3,496,500元 予陳玫妃,87年6月30日轉帳1,079,600元予陳盈利、轉帳4, 885,600元予白耀宗,有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影本及慶豐商業銀行90年4月10日慶銀民第036號函送之鶴岡 公司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㈡並有虛偽訂立之集塵機械設備第一期、溶解爐工程第一期工 程合約影本及虛開之發票十張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岡鶴公司之轉帳資料可知鈕新公司與岡鶴公司間並無 交易之事實,自岡鶴公司所取得之十張計3800萬元發票係岡 鶴公司虛偽開立。
十一、鈕新公司取得崟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崟州公司)發票部 分:
㈠崟州公司負責人林振聲因與鈕新公司虛偽訂立「壓鑄設備工 程」、「橋頭廠矽礦儲存倉工程」、「鋁廢料去漆及預熱設 備工程」並虛開4557萬5000元之發票與鈕新公司,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7210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崟州公司因上開虛訂之工程自鈕新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旋自 崟州公司設於高雄區中小企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86年9月8日轉6,111,000元予白耀宗(高五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86年9月30日轉8,148,000元予 白耀宗(板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同),86 年10月9日轉6,111,000元予白耀宗,86年10月23日轉4,200, 000元予白耀宗,87年3月24日轉9,310,000元予白耀宗,87 年3月26日轉9,310,000元予白耀宗,87年3月27日轉4,650,0 00元予白耀宗,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90年5月21 日函送之詹秀桃之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按 。林振聲於調查站訊問時雖陳稱有實際交易施作,然就取得 之工程款何以匯回白耀宗之帳戶供稱係向白耀宗借錢,卻未 能提出借錢之憑據,所述尚難採信。
㈢並有該三份虛訂之合約書影本及發票影本十張在卷可參。自 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堪認鈕新公司與崟州公司間並無交易之 事實,自崟州公司所取得之十張計4557萬5000元發票係崟州 公司虛偽開立。
十二、鈕新公司取得鴻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釿公司)發票部 分:
㈠鴻釿公司負責人林振聲因與鈕新公司虛偽訂立「二次鋁渣安 定化處理系統工程第三期工程」、「壓鑄場十噸雙軌天車工 程」、「鋁渣廠生產設備剛夠廠房第一鋁期工程」、「高鋁 質地磚原料處理系統工程」等工程,虛開虛開4306萬元之發 票與鈕新公司,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210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㈡鴻釿公司因上開虛訂之工程自鈕新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旋自 鴻釿公司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000753帳戶內 ,於,86年6月23日轉16,380,000元予陳盈利(世華苓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下同),86年6月24日轉8,820,00 0元予陳盈利,87年2月21日轉0000000元予陳盈利,87年2月 26日轉3,200,000元予白耀宗(板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以下同),87年3月4日轉1,050,000元予白耀宗,87年 3月20日轉3,150,000元予白耀宗,87年3月27日轉6,880,000 元予白耀宗,87年3月30日轉3,150,000元予白耀宗,有0007 53帳號帳卡明細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之該帳戶提存 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林振聲於調查站訊問時雖陳稱有實際交 易施作,然就取得之工程款何以匯回白耀宗陳盈利之帳戶 供稱係向白耀宗借錢,卻未能提出借錢之憑據,所述亦難採 信。
㈢並有虛訂之壓鑄場十噸雙軌天車工程及高鋁質地磚原料處理 系統等工程合約書影本及虛開之發票十二張影本在卷可查, 自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堪認鈕新公司與鴻釿公司間並無交易 之事實,自鴻釿公司所取得之十二張計4306萬元發票係鴻釿 公司虛偽開立。
十三、鈕新公司取得英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揮公司)發票部 分:
㈠英揮公司負責人許錦英因與鈕新公司虛偽訂立鋁渣安定化處 理系統、鋁片廠成品倉庫鋼構等合約,並虛開發票予鈕新公 司,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見卷附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14號起訴書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英揮公司因上開虛訂之工程自鈕新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旋自 英揮公司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0帳戶,於86 年6月21日匯出4,550,000元予陳盈利(世華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以下同),86年6月24日匯出11,050,000元予 陳盈利,86年6月25日匯出6,275,000元予陳盈利,87年2月2 3日匯出1,030,000元予陳盈利,87年3月4日匯出520,000元 予白耀宗(板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同), 87年3月24日匯出6,930,000元予白耀宗,87年3月26日匯出6 ,930,000 元予白耀宗,87年3月27日匯出9,240,000元予白 耀宗,有00000000000000帳戶存提款明細及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檢送之該帳戶該八筆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㈢並有虛訂之鋁片廠成品倉庫鋼構工程等合約影本及虛開之十 二張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自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堪認鈕新公 司與英揮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自英揮公司所取得之十二 張計5100萬元發票係英揮公司虛偽開立。
十四、鈕新公司取得正禾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發票部分: ㈠正禾公司與鈕新公司虛訂原料自動配料系統、壓鑄廠廢水處 理設備等工程,由鈕新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旋自正禾設於板 信商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000000-00-00帳戶,於87年6月30 日匯出9,460,000元予白耀宗(高新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以下同)、匯出7,950,000元予白耀宗、匯出8,360, 000元予白耀宗、匯出2,230,000元予白耀宗、匯出9,500,00 0元予白耀宗、匯出8,730,000元予白耀宗、匯出4,978,800 元予白耀宗、匯出5,087,200元予白耀宗、匯出4,760,000元 白耀宗,87年9月28日匯出5,300,000元予陳玫妃(世華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匯出8,968,490元予陳盈利(世 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下同),87年9月30日匯 出3,598,000元予陳盈利,87年10月8日匯出6,700,000元予 陳明忠(合庫苓雅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同),87 年10月9日匯出6,020,000元予陳明忠、匯出19,350,000元予 莊莉娜(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有000000-00 -00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送之該帳 戶提存資料二份在卷可參。
㈡並有虛開之二十三張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自上開帳戶往來明 細,堪認鈕新公司與正禾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自正禾公 司所取得之二十三張計9388萬元發票係正禾公司虛偽開立。十五、按修正前(下同)之營業稅法14條第1項規定:「銷項稅 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第3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營業人申報之 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 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 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 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 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則鈕新公司以向健弘一品等九家 公司虛偽取得之發票,不論檢附為進項中之「進貨」或「 固定資產」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因以不實之方法虛增進項 稅額,皆具有逃漏營業稅之表徵。而:
㈠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



判決(略)稱:「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 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並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倘若無訛,陽宇 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 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惟本案鈕新公司並 非無實際營業之公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自與本件案例事 實未相一致,而無援引其意旨之適合性可言。
㈡被告癸○○雖辯稱:鈕新公司取得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九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確實有付款情事,所付之款項中,均包 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該九家公司並確實按月申報繳交營業 稅,故鈕新公司將取得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依據前開 規定以銷項憑證之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申報 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時,因充作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均由該九 家公司繳納,故就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稅收整體而言,其 應課徵之營業稅額,並未短少。且營業稅為多階段加值型銷 售稅,從營業稅之收入論,有虛報進項稅額的情事發生時, 究諸實際並不一定會不當減少應納稅額,導致稅捐的短繳。 例如在無交易事實而自他營業人索取進項發票,或雖有交易 事實,而開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相對人的情形,只要開立發 票者有繳納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稅,該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 疵,稅捐稽徵機關並不因此而有營業稅之收入上的損失云云 。經本院前審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鈕新公司向如附表一之健 強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該九家公司之申報及 繳納營業稅情形如何:
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26日高市稽苓工字第0910043350 號函覆稱:「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7年取得健弘 一品、喬濟企業、南灣科技工程、雙瀛工程、龍鋼工程、慧 廣工程等六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查均已如期在『高雄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申報為進項,並列為固定資產 核算應退稅額,未列為進貨及費用」(本院上訴卷三第84頁 );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91年11月13日高市稽左工 字第0910038159號函稱:「查附件所示本轄欽國營造股份有 公司、眾緯股份有限公司有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本院 上訴卷三第195頁);③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



13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113911號函則顯示:雙瀛公司及慧廣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慧廣公司有二紙發票未申報繳稅, 其餘均已申報繳稅(本院上訴卷三第199、200頁);④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1年11月25日高市稽苓工字第091005 2351號函顯示:喬濟公司87年6月所開立之五份發票,該公 司均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本院上訴卷三第202頁); ⑤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1年12月3日高市稽三工字第 0910067653號函稱:「‥‥本轄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依 法申報,‥‥另龍鋼工程有限公司及新弘工程有限公司86年 資料已不存在」(本院上訴卷三第204頁以下);⑥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6日桃稅工字第0910150718號函稱:健 弘一品有限公司已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至其留抵稅額所提報 之進項稅額,多數係經起訴涉嫌虛設行號者開立之統一發票 ,並無實質繳納營業稅(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12頁)。其結 果,除慧廣公司部分有二紙發票未依法申報、另龍鋼公司及 新弘公司資料已無法查得外,其餘鈕新公司取得系爭之發票 ,均有經該健弘一品等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 ㈢然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是營業稅雖本質上為「消費稅」之一種 ,應歸由最終取得、消費「貨物」或「勞務」之人負擔,只 因稽徵技術及效率之考量,(原則上)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人為納稅義務人,然稅捐關係既屬公法關係,稅捐稽徵機關 與特定納稅義務人間之稅捐關係,具有直接性,性質上並不 適合任意加以處分或移轉,於論斷該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履行 其稅捐義務時,即無併就該納稅義務人與其餘納稅義務人間 之關係加以考量之必要,該納稅義務人亦不得執此向稅捐稽 徵機關有所主張。是被告癸○○抗辯: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 已就鈕新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依法申報為進項並繳納營業 稅等語,縱係屬實,亦與鈕新公司有否逃漏稅之判斷無涉。 況:
⒈健弘一品公司因為虛設之公司,故並未實質繳納營業稅等情 ,業有前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6日桃稅工字第09101 50718號函附卷可稽。
⒉喬濟公司及南灣公司亦均為李瓊琳、張華朕等人掌控虛設之 公司,而依後附該二家公司虛開發票之情形(見附表四及 ),為進項發票之金額大於銷項發票之金額,是該二家公 司亦無實質繳納營業稅之可能。
⒊雙瀛公司、龍鋼公司及慧廣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業如



前所述,是雙瀛及龍鋼公司於營業稅法上,本無稅捐義務可 言。而「朱英慧為彌平雙瀛公司、龍鋼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 增加之稅捐,乃向張華朕購買聯福企業行發票八張面額計67 4萬4040元、健弘一品公司發票六張面額計2034萬4020元、 金鐳公司發票四張面額計321萬9500元充當雙瀛公司之進項 發票,購買聯福企業行發票八張面額計629萬0040元、健弘 一品公司發票六張面額計2091萬3960元、金鐳公司發票四張 面額計279萬6000元充當龍鋼公司之進項憑證;‥‥朱英慧 因感雙瀛公司、龍鋼公司、新弘公司、滄鎰公司之進項發票 猶不足,乃商請王松財將憬懋公司、貫懋公司之銷項發票直 接開給雙瀛等四家公司,其中憬懋公司開立七張發票面額計 1383萬5000元給龍鋼公司、開立五張發票面額計725萬3800 元給雙瀛公司、開立一張發票面額220萬7730元給新弘公司 ,貫懋公司開立二張發票面額計576萬零0500元給龍鋼公司 、開立一張發票面額274萬6250元給雙瀛公司、開立八張發 票面額計1079萬2340元給新弘公司、開立七張發票面額計10 00萬元給滄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朱英慧並向吳德美所負責 之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七張發票面額計938萬550 0元給雙瀛公司,六張發票面額計510萬6540元給新弘公司、 八張發票面額計345萬8555元給滄鎰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等 情,業經原審89年10月17日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因 朱英慧、王松財未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判決第18頁、19頁) 。依此計算朱英慧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計雙瀛公司4938萬 3110元、龍鋼公司4959萬5500元、新弘公司1810萬6610元, 是雙瀛、龍鋼及新弘公司,就開立與鈕新公司之發票部分, 亦無完全由稅捐稽徵機關徵得營業稅之可能。
⒋欽國公司部分,查「任海雄為彌平欽國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 增加之稅捐,乃向張華朕購買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發票二十六 張,面額計5671萬元,金鐳有限公司發票十八張,面額計30 21萬5200元交給李富國充當欽國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亦 經原審89年10月17日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屬實(見原審判 決第17頁),因任海雄、李富國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稅捐稽 徵機關亦未能確實徵得欽國公司開立予鈕新公司發票之營業 稅。
⒌眾緯公司部分,「侯富謙為彌平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 ,乃透過陳運領之介紹向戊○○購買丁茂企業有限公司、捷 椿企業有限公司、昭遠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共十一張,面額 計860萬元,充作眾緯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亦經原審89 年10月17日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第16頁),因侯富謙 未上訴而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亦未能確實徵得眾緯公司開



立與鈕新公司發票之營業稅。
⒍由上開⒈至⒌所述可知,縱鈕新公司確有交付發票金額百分 之五之款項予附表一之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且健弘一品等 公司亦將虛開之銷項發票據以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仍未必能 實質課徵得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已否履行稅捐義務,仍應獨 立認定。
㈣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稅底款及其他有關證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 ,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 。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 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 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 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 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 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 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判決參照)。則從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9日高市稽苓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 87年取得新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眾緯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查均已如期在『高雄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申報為進項並列為固定資產 核算應退稅額,未列為進貨及費用」(本院上訴卷三第95頁 ),可證鈕新公司利用其取得之虛偽進項憑證持以申報外, 其於各期完成結算申報時,即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㈤鈕新公司既有虛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之事實,而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而現 行營業稅之徵收率,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5。依此計算 鈕新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得如附表一「所逃漏之營業稅」 欄所示。經合算其前後逃漏營業稅達九次之多,而所逃漏之 營業稅總額,則達2393萬7050元之譜。 ㈥雖本案其中有部分之金額未能完全相符,惟以被告鈕新公司 逃漏稅之時間非止一日,且其所涉及之公司、次數、人數眾



多,因此或有部分難以勾稽,致有不符之情形,亦屬常理。 況被告等既以逃漏稅捐為目的,則健弘一品等公司嗣後縱有 將部分款項匯入陳盈利李幸玲、陳玫妃、白耀宗、朱英菊 、王萬尊、陳明忠及莊莉娜之帳戶,然查並無實際交易之紀 錄,自難遽認其等間有交易之情形。又本院依被告癸○○聲 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取營業稅留抵稅額資 料,經該所以96年5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08083 號函檢送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更二卷第 175、176頁),惟查留抵稅額之有無,與是否有非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並無必然因果或關連之關係;另被告固提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上 之工程合約均係真正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認定,已如上述 ,該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事實認 定之基礎,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明,附此敘明。十六、按被告癸○○於案發期間,為鈕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所 自承在卷,其代表鈕新公司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㈡之公司 訂立虛偽不實之工程合約,其目的即在取得附表一之㈠健 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及附表一之㈡嘉晟公司等八家公司所開 立內容不實之發票(如上述)作為進項憑證以報稅,鈕新 公司表面上亦有支付工程款之流程,依商業會計法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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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