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71號
TCHM,109,上訴,1771,202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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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之外,還有負責在臺灣上開南投竹山鎮倉庫接貨。被 告林瑞忠教我怎麼接貨,就由我負責接貨,接完貨後我會通 知被告林瑞忠,被告林瑞忠也保有一把上開倉庫的鑰匙。被 告林瑞忠還有要我簽一份買賣合約書,要我假裝是買主,要 我當防火牆;從107年7月開始進口茶葉,都是走私毒品的試 走,用運輸茶葉來試走;此外,107年7至9月間某天,在越 南的時候,被告林瑞忠來跟我們會合,我有聽到被告林瑞忠 教被告何建宏說貨櫃塞滿是540件,但是這樣很容易檢查, 然後超重,所以要保持485件,就是被告林瑞忠教如何避免 查緝風險等語,我在卷九第231至233頁寫的108年4月15日刑 事自白狀內容都屬實(見卷九第113至116頁;卷三四第246 至249、286至302頁)。而其108年4月15刑事自白狀載:於 107年中左右,我與何建宏林瑞忠,有在越南見過一次面 ,並同桌吃過一次飯,我在旁有聽到林瑞忠有教何建宏,每 次出櫃要保持茶葉件數,而且要一定的數量,最好是485箱 ,以便讓海關人員認為每次進貨皆正常的茶葉,貨櫃數量也 都一致,並稱如果年後有要放置東西進入茶葉內,一起出櫃 ,才不會引起海關人員的懷疑而檢查貨櫃,增加被查獲的風 險等語(卷九第232至233頁,此部分已經被告何建宏之辯護 人、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引為證人陳詣證述之部分內容,見 卷三四第250、290、291頁)。
⑷觀諸被告林瑞忠何建宏陳詣上開陳述,就被告林瑞忠與 被告何建宏有討論以茶葉作為夾藏毒品之貨底,以掩飾非法 走私行為,並事先進口茶葉演練走私相關程序等情節,其等 供述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林瑞忠確實出面承租上開南投縣 竹山鎮之倉庫;依照走私毒品計劃向富山茶廠訂購茶葉;銷 售茶葉貨底獲取報酬;扣案夾藏於茶葉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確 實於被告林瑞忠所承租之上開倉庫遭查獲等情,足認被告林 瑞忠何建宏陳詣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 ⑸此外,被告林瑞忠於107年6、7月間向證人劉玄莊表示要向 富山廠長期訂購茶葉,被告林瑞忠指定其向富山茶廠訂購 之茶葉貨櫃,應先從越南保祿市運送至越南平陽省之倉庫停 留幾天後,才通知富山茶廠將貨櫃運到臺灣等情,業據證人 劉玄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卷九第186至192 頁;卷四第108至114頁;卷三四第40至99頁),並有證人劉 玄莊提出被告林瑞忠何建宏購買茶葉紀錄1紙在卷(見卷 四第121至122頁)可佐,足見被告林瑞忠所訂購之茶葉未直 接從富山茶廠所在地即越南保祿市出貨至臺灣,而係先將茶 葉運至越南平陽,此與上開由被告林瑞忠負責建立茶葉運輸 管道,由被告陳詣徐證修負責在越南平陽更換茶葉包裝以



利後續夾藏毒品,掩飾非法走私毒品行為之走私毒品計畫相 合,顯見被告林瑞忠指定此運送路線係為了配合走私毒品之 計劃。且參以保祿至平陽車程約3至4小時車程,會額外多出 運送成本等情,亦經證人劉玄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卷三四 第40至99頁)。而若係正常茶葉之貿易或商業往來,以商人 在商言商,莫不節省不必要之支出以求高額之獲利,被告林 瑞忠當可指定富山茶廠直接從越南保祿出貨至臺灣,何須指 定富山茶廠將茶葉輾轉運送至越南平陽,再運送至臺灣。被 告林瑞忠選擇此種迂迴交貨方式,除徒增時間、費用之成本 ,毫無任何實益可言,被告林瑞忠所指定之送貨歷程明顯異 常,顯見被告林瑞忠係以走私毒品之目的,而出面向證人劉 玄莊訂購茶葉,並依走私毒品之計劃指定運送茶葉貨櫃之路 線,益徵被告林瑞忠主觀上對於上開走私運毒計畫已有所認 識甚明。
⑹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何建宏於告知被告林瑞忠走私毒品 計劃後,被告林瑞忠即依循走私毒品計劃之分工,由被告林 瑞忠負責承租上開倉庫,並出面聯繫購買茶葉,教導被告陳 詣如何接貨,建立走私毒品管道,再負責銷售茶葉貨底,將 販售茶葉所得充為報酬等情,核與卷內事證及客觀情狀相符 ,則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林瑞 忠就上開犯行,與其餘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被告林瑞忠雖辯以:我否認是因為我不知道走私的內容是毒 品云云。惟參諸被告何建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林瑞忠 一開始就知道來龍去脈,我有跟林瑞忠說要走私毒品,是徐 國強指示要找茶葉當掩護,所以我就找了被告林瑞忠,我跟 被告林瑞忠有共識用茶葉走私毒品。我們有談好林瑞忠負責 茶葉的程序、教導陳詣在臺灣接貨,尚有交付被告林瑞忠專 門聯絡走私事宜之專用手機等語(見卷三二第367、372頁; 卷三四第302至356頁);被告陳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林瑞忠有教我如何接貨,我每次接完貨都通知被告林瑞忠; 我有聽到被告林瑞忠何建宏說如何避免查緝等語(見卷三 四第236至302頁)。又被告林瑞忠確實依照走私毒品計劃執 行承租上開倉庫、訂購茶葉、教導被告陳詣如何接貨、銷售 茶葉貨底等事項,業經認定如前,則參以整個犯罪之運作模 式及分工項目,足見被告林瑞忠參與走私毒品計劃之程度甚 深,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甚為重要,被告林瑞忠應知悉整個走 私毒品之犯罪計劃,並能與被告何建宏保持聯繫而持續掌握 整個計畫進行之進度,被告林瑞忠辯稱其不知走私之標的為 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林瑞忠先於108年9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知悉一開始 何建宏找我,叫我出面買茶葉,何建宏跟我說買茶葉要做走 私之事前準備(見卷三二第369至371、379頁),然於108年 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知道他們要走私的時候 是107年10月底,我是107年10月底才被告知他們是要走私等 語(見卷三二第494頁)。惟被告林瑞忠於訂購茶葉之初即 要求富山茶廠先將茶葉從保祿運往平陽,業如前述,可徵被 告林瑞忠自始即知悉走私毒品計劃並且依走私犯罪計劃進行 ,顯非於107年10月才知悉走私毒品乙情。再者,倘若被告 林瑞忠係107年10月底知悉其涉入走私毒品,可預見將來所 走私之毒品仍將運送至其所承租之倉庫,然被告林瑞忠除了 未及時將倉庫退租避免嫌疑,甚且於107年10月後仍就於107 年11月、108年1月初至2月協助銷售運送之上開倉庫之茶葉 貨底,並持續享有銷售茶葉金額之10%利潤,被告林瑞忠之 行為顯與不知情之人知悉其涉入走私毒品計劃之反應有違。 況且,依證人劉玄莊於偵查中證稱:在我與林瑞忠LINE之對 話紀錄中,於107年12月20日與林瑞忠之對話中有提到「麻 煩把茶和我朋友那200件一起寄下來即可」,那是林瑞忠傳 給我的訊息,他所稱的『我朋友』就是指何先生,林瑞忠雖 然後來沒有再幫何先生向我訂茶葉,但他很清楚何先生向我 訂茶葉的狀況,他連訂的件數都知道,他跟何先生應該都有 在聯絡,因為我不會主動跟林瑞忠說何先生訂了多少茶(見 卷九第190頁)。可見於107年10月間雖由被告林瑞忠改為被 告何建宏直接向劉玄莊訂貨,但被告林瑞忠仍然知悉被告何 建宏訂貨之內容,與被告何建宏彼此間仍保持密切聯繫,其 後雖改由被告何建宏訂貨,然後續茶葉銷售事宜仍由被告林 瑞忠繼續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足見本案並不因事後改由被告何建宏向劉玄莊訂貨(包含本 案本次運輸事宜)之任務分配有所更易,即謂被告林瑞忠並 未參與本案運輸犯行。是以,被告林瑞忠上開部分改稱之詞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林瑞忠辯稱:我知道他們要走私,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要走私,我想說我負責的部分只是買賣茶葉,所以應該沒 有關係,不會涉及走私等語(見卷三二第367至370頁)。參 以將欲走私之毒品夾藏於其他物品即俗稱之「貨底」(如塑 膠粒等)內,掩飾非法走私毒品之犯行,避免查緝,為跨國 走私毒品之慣用手法,建立運輸「貨底」之管道乃走私、運 輸毒品整體犯罪計劃之重要部分,依此整體犯罪計劃之分工 而言,被告林瑞忠對於其建立走私管道為強化走私、運輸毒 品之成功概率一節,自當有所認知,被告林瑞忠有一定程度



支配犯罪實行之意思,被告林瑞忠所為當構成運輸及私運管 制第二級毒品罪。縱被告林瑞忠徐國強將於何時輸出毒品 、輸出毒品數量為何,預計何時抵達臺灣港口等資訊,未能 事先掌握,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⒍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何建宏於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被告供述有所出入,不可採信等詞為被 告林瑞忠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185至206頁;本院 卷二第38、39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 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共同被告有供 述不一之情況,法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且參諸被告 何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講的跟現在有不 一樣,因為羈押後反思悔過,所以決定講出實情,看之前的 筆錄就知道,我原本沒有指控林瑞忠徐證修,所以現在審 理中講的會跟之前有些地方有出入;而我之前會維護被告林 瑞忠徐證修是因為被告林瑞忠有講過萬一被查緝,要自己 講自己,不然會互相報復,但被告陳詣的部分沒有辦法閃, 所以我就還是有提到被告陳詣等語(見卷三四第345至353頁 )。被告陳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建宏有特別跟我說,如 果有什麼事情,必須向警方供稱倉庫是我向被告林瑞忠承租 的,要我撇清被告林瑞忠的責任等語(見卷九第238頁), 可知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可能隨訴訟進行始逐步吐實,而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本院仍得 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⒎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何建宏徐國強之邀,共謀自越南進口私運毒品 至臺灣,被告何建宏獲悉被告林瑞忠經營茶葉,遂找被告林 瑞忠以進口茶葉為名,夾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來臺,並 由林瑞忠先建立自越南保祿市運送至越南平陽省倉庫之運送



流程,復為避免私運行為遭查緝,教導被告何建宏陳詣貨 櫃應如何裝箱裝箱數量為何等具體作為,實已有私運毒品 來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其建立 運送流程、教導如何裝貨櫃,及本案實際運輸毒品前之數次 試走流程,目的均在確保爾後毒品得以順利運輸來臺,而有 上開一連串之事前準備行為。縱使被告林瑞忠於本案扣案毒 品來臺之際,係由被告何建宏而並非其向劉玄莊訂購茶葉以 為「貨底」,被告林瑞忠亦未在查獲之南投縣竹山鎮倉庫接 貨進而為警查獲,然此次訂購之茶葉既然仍由被告林瑞忠銷 售並仍可取得10%之報酬,難認被告林瑞忠有退出與被告何 建宏私運毒品來臺計畫之舉措,亦難切割認被告林瑞忠僅基 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卻置其先前早已具備私運毒品來 臺之主觀犯意於不論。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認被告林瑞忠僅 該當幫助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39頁), 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瑞忠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亦均要無可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林瑞忠之有利認定。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 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
二、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第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 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 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 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 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 有1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方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 案均適用修正前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 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核被告何建宏、林瑞 忠、陳詣徐證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 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 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 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



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 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徐國強可能互不相識,然其 等明知本案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係將毒品夾藏於茶葉以走 私、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仍分別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之確定(指徐國強、被告何建宏、林 瑞忠陳詣部分〈陳詣坦承在越南平陽省有看到本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為本次運輸來臺之標的,可見其已提昇至運輸 毒品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指被告徐證修部分),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各自分工之內容,堪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 任。是以,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徐國強間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玄莊、傅金春傅錦秋、温凱 傑及國際海運業者、報關人員等犯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等人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陳詣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 告陳詣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 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 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 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除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修正



前規定,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 ,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 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曾否認犯行, 然於後續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瑞忠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犯 行,自無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起訴書已記載:「經查,本案毒品查獲後,被告陳詣供 述其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係受何建宏指示等情,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規定」等語。而被告陳詣於 108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後,在檢調人員 尚未發現被告何建宏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於 108年3月30日調查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何建宏,供檢 調人員追查共犯何建宏,且經檢調人員於108年5月30日在長 榮航空BR802號班機之機艙內拘提被告何建宏到案,並稽核 卷內相關事證,發現被告何建宏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事證 明確,並經本案偵查起訴,堪認被告陳詣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 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詣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之事 由,並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數個減輕 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遞減其刑 。
⒉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何建宏主動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徐國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 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 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



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 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 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 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成員之犯 罪而言。故縱使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成員,其他成員並經大陸公安查獲進而經該地區檢察機關起 訴,以現今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大陸地區偵查機關 尚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 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因大陸偵查機關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 公務機關,徐國強是否遭大陸機關查獲,與被告何建宏得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且卷內並無 徐國強因被告何建宏之供述而遭「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而遭起訴之相關資料。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以:已將被告何建宏所指述之受其 指使走私毒品之相關資訊通報中國公安協助查緝後,於108 年10月10日中國公安告知於調查毒品案件時,查獲1名香港 籍男子徐國強到案,其外型特徵、籍貫及刑案紀錄均與何建 宏供述之「陳國強」相似,將徐國強照片供何建宏指認後, 渠表示徐國強即為指揮其走私毒品之上手「陳國強」無誤, 有該局108年11月20日刑偵七三字第1088014268號函文在卷 (見卷三三第399頁)可參,固堪認被告何建宏指述其毒品 上游「陳國強」與大陸公安所查緝之「徐國強」外型、特徵 、籍貫及前案紀錄相似。然徐國強是否有坦承被告何建宏本 案指使其走私毒品之犯行,甚至已經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偵查 或經審判機關判決,皆屬不得而知,縱使被告何建宏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陳國強」或「徐國強」,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何建宏辯 護人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21頁),作為被告何建宏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參考,然辯護人所舉該案判決書記載係 以該案行為人供出上手在泰國已遭法院判決,並且承認其為 上手等情,因而從寬為該案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亦與本案「徐國強」有無坦承即為被告何



建宏之上手及坦承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入臺等犯行尚有未明 等情,俱屬不同,而「徐國強」是否果因此而被查獲、遭提 起公訴甚至有罪判刑,均屬不得而知,自無從比附援引。被 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宏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主張,尚難憑採,然仍可作為本 院量刑之參酌。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 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 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4人對運輸毒品行為在 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 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 公克,且純度約9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 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附卷(見卷三第1069頁) 可佐,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 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徐證修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徐證修刑度云云,尚難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何建宏林瑞忠及犯罪所得以外沒收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何建宏林瑞忠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 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之數量逾 400公斤,純度亦達98%,數量甚為可觀,助長毒品流通進 入我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 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 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之惡性實屬 重大,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 而未造成擴散;兼衡被告何建宏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被告林瑞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 、擔任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何建宏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 工廠QC,後來失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有父母親及 2名小孩,小孩分別為13歲、9歲;被告林瑞忠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園藝、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有母親、 兒子、媳婦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三五第 433、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下述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認:「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 重394,68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㈡…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17、22、23、24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 26至28所示之包裝毒品之紙箱及包裝袋,均係供被告4人犯 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何建宏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或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原審量刑與林瑞忠相較亦屬過重等語,暨被告林 瑞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僅該當幫助犯罪,均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非有理由,均如前述。復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宏林瑞忠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何建宏本案符合偵審中 自白之減輕事由,則其就除罰金刑外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6月至14年11月(原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 至20年(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就被告林瑞忠部分均無刑 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除罰金刑外之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 7年至15年,或無期徒刑,則原審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何建 宏、林瑞忠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均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何建宏林瑞忠 參與程度均甚深,且被告何建宏係負責與徐國強接洽之人, 本案亦係因其而起,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包,驗前總 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純度達98% ,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倘分裝再流入市面,對擴散毒害將 難以想像,而被告何建宏等人更可因此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 獲取巨額暴利,惡性重大,實不宜予以輕縱,被告何建宏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屬要無可取,被 告何建宏林瑞忠2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至基於刑法沒收 具獨立性,原審就前開扣案之毒品、物品沒收部分並無違誤 ,縱被告陳詣徐證修有如下撤銷事由,原審對於上開沒收 之諭知並無違誤,自仍併予維持)。
二、撤銷改判(被告陳詣徐證修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詣徐證修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詣徐證修本案均聽從被告何建宏林瑞忠之指示 行事,往返臺灣、越南從事搬運茶葉、卸貨、裝貨,被告陳 詣並有在臺灣接貨等事宜,從事勞務工作,均屬共犯中位階 較低者,而被告陳詣遭查獲後,隨即供出共犯何建宏,並於 偵審期間勇於指認被告何建宏林瑞忠犯行及所參與細節, 使得案情得以逐漸明朗,對於事實之釐清頗具助益,避免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態度誠屬良好,被告陳詣本案符合刑法 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2次減輕事 由,就其本案所犯之除罰金刑外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9年11月間(以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而言,累犯不予加 重,但適用偵審中自白、供出來源之2次減輕事由後,其刑



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19年11月之間;以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言,累犯先加重後,再適用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之2次減輕事由後,其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年3月至19年10月 之間,故本案就被告陳詣得量處之刑度即自有期徒刑1年3月 至19年11月之間〈被告陳詣之辯護人誤認為5年以上、6年8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8月28日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一 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均為本院所不採〉), 而被告徐證修亦僅擔任較低階之人員,依命令行事,僅在越 南負責搬貨、卸貨及分裝事宜,並未參與在臺灣之收貨、點 貨事宜,則原審就被告陳詣徐證修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 、10年,均稍有過重,被告陳詣徐證修上訴意旨均以請求 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均不當,均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詣徐證修均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 輸之數量逾400公斤,純度亦達98%,數量甚為可觀,助長 毒品流通進入我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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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旺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柒采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