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95號
TCHM,109,上訴,119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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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在107年4月17日委託2車次載運廢棄物,金額5萬元, 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而其中上述⒈至⒍項部分,由被告 王崧糖收取,共計為19萬4800元,其餘⒎至⒓項部分,由被 告吳俊德收取,共計為16萬5000元,前開所得均為被告吳俊 德、王崧糖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 吳俊德王崧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告吳俊德提出扣 案之三聯複寫簿1本(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10張),乃被告 吳俊德所有預備供被告等共犯本件犯罪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業據被告吳俊德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之過磅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地籍圖謄本、估價單等,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另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登記於泰豐公司名下,嗣已 移轉登記予崧亮企業社黃義亮所有,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 108年12月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80006391號函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已非本案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吳俊德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王崧糖上 訴仍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工作與吳俊德,並未參與 犯罪云云,復改辯以其承認係幫助云云,被告劉丁存上訴否 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吳俊德,應徵時有問吳俊德 有無執照,他說有甲級執照才放心在該處工作,且所為僅係 分類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崧糖部分:
①被告王崧糖警詢時自承有介紹吳俊德清除載運廢棄物;有替 吳俊德駕駛KED-5773號抓斗車幫他載工地清除廢棄物、操作 抓斗車幫他夾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其自承介紹 吳俊德清除載運廢棄物且操作抓斗夾取廢棄物之事實。被告 吳俊德於警詢供稱:大部份係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 跟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王崧糖介 紹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上 抓斗,幫其將廢棄物夾上車,有些廢棄物包含破碎廢石綿瓦 是王崧糖使用自己抓斗車載運來的(見偵卷第53頁),王崧 糖去客戶那收取款約二十幾萬,都沒有給其等語(見偵卷第 54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崧糖會介紹工作給其,其操 作機具比較生疏,有一兩次有來幫其操作;沒有給其薪資; 他有時會把他的一些廢棄物載過來,讓其一起載去回收;複 寫簿上記載的「阿昌」就是王崧糖,會他名字是因為其的客 戶都是他介紹的,他也會去幫其收帳款等語(見偵卷第478



頁),其已明確供證被告王崧糖介紹工作、操作抓斗及載運 廢棄物前來系爭土地及代其收帳等事實。又被告劉丁存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其有看過劉崧糖,他有時候會去找吳俊德講 話,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王崧糖倒的廢棄物其並 沒有幫他分類,其的工作都是吳俊德指揮,但是其無法確定 分類的廢棄物是吳俊德王崧糖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40 頁),亦證稱被告王崧糖確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處理 之現場。
②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昌」即是被告王崧糖, 其均稱呼王崧糖為「阿昌」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且被告王崧糖原名為王明昌,綽號為「阿昌」等情,有其 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而本件在員警於107年7 月26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被告吳俊德住處搜索 時,查扣三聯複寫簿,其中多有載記「阿昌代收」(見偵卷 第79、89頁)、「阿昌代」(見偵卷第83頁)或「阿昌載」 等情(偵卷第81、85、87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三聯複寫簿1份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 77至97頁)。被告吳俊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單據 上會有「阿昌載」、「阿昌代」、「阿昌代收」這些記載是 其怕自己忘記寫下來的,「阿昌代」、「阿昌代收」那些都 是王崧糖去收錢但沒有給其,「阿昌載」是指阿昌叫其去載 ,錢其自己收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是就上開三聯複寫 聯單所載,亦可知被告王崧糖確有為被告吳俊德載運廢棄物 並代為收取款項之情事。
③被告王崧糖自承確有操作抓斗車幫同案被告吳俊德夾廢棄物 等情,同案被告劉丁存吳俊德均曾供證稱被告王崧糖曾開 卡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場地,或在現場操作抓 斗等情事。足見被告吳崧糖確有參與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且被告吳俊德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經警 前往蒐證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 ,供本案載運廢棄物使用之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車體外 觀及車頭均無標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號,有稽查或蒐證照片 足憑(見偵卷181、223、329頁)。而被告王崧糖為榮利機 械五金批發行負責人,且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就相關規 定及作業方式當係被告王崧糖之專業領域,且其迭有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王崧糖就事涉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當經驗,且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遭訴追之教訓,被告王崧糖既曾為被告吳俊德操作抓斗, 並曾載運部分廢棄物,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對於現場狀



況及車輛應相當熟稔,車輛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標示 自外觀即可得知,其知悉被告吳俊德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執照一節,洵無疑義。被告王崧糖明知被告吳俊德並無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許可執照,卻代為介紹客戶、收取清除費用 ,操作抓斗抓取廢棄物,載運部分廢棄物至堆置現場,則被 告王崧糖顯然與被告吳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參與 部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原審論以 共同正犯,自無不合。被告王崧糖上訴仍否認犯行,復改辯 以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④又被告王崧糖曾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復於104年5月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經本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2月15日 至108年2月14日;被告王崧糖其後以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名 義,申請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仍於106年2月間, 將應合法清除之廢棄物,交予他人棄置在臺西鄉土地上等犯 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215至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續字第8號、107年度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 第51至53頁,第55至第57頁)在卷可憑,可見司法機關在其 履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再三給予自新機會,然被告王崧糖 卻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原審諭知被告王崧糖有期徒 刑1年6月,顯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王崧糖經宥 之再三,並無任何警惕,復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實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被告王崧糖上訴後 復請求緩刑繳納公益捐云云,殊無可採。
⑤至被告王崧糖另辯以其僅為吳俊德代收款項云云,被告吳俊 德另稱並未給被告王崧糖薪資、紅利,王崧糖代收款項尚有 欠其云云,然此至多僅係共犯就犯罪所得朋分之內部爭議, 仍無解被告王崧糖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指證 現場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第275、第 277頁)中所示操作抓斗之人為王崧糖(見偵卷第104頁), 嗣另證稱照片所示之人係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 ,然證人即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稱王崧糖幫 其操作抓斗不是警察拍到這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且被告王崧糖雖否認有為吳俊德處理廢棄物云云,然 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在客戶的工地有為吳俊德操作抓斗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第277頁),是縱認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指 證警方蒐證照片有誤,亦不影響被告王崧糖另有為被告吳俊 德操作抓斗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定。
⒉被告劉丁存部分:
①被告劉丁存坦承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吳俊德在本 案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場所工作等情,核與被告吳俊 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劉丁存確有受僱於被告吳俊德在系爭 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劉丁存雖辯 以其應徵時有詢問吳俊德有無執照,他說有甲級執照才放心 在該處工作云云。然其於偵查中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吳俊德有 無廢棄物清運的許可證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並未看 過被告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且被告 吳俊德於警詢中辯稱:之前並不知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非法貯存、清除、 掩埋事業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是於107年2、3月 間友人告知才知道等語,而則被告劉丁存辯稱自107年1、2 月間約農曆過年前至吳俊德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 丁存辯以被告吳俊德有告知其領有牌照云云,非惟與其於警 偵訊所辯矛盾,亦與被告吳俊德所辯不侔,自難採信。況被 告劉丁存供稱:其高中畢業,有建築製圖執照,從事機械維 修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71、272頁),非無一定之學識經 歷,而被告吳俊德用以載運清除廢棄物之KED- 5773號自用 大貨車,其上除噴有車牌號碼外,並無任何關於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字號,被告吳俊德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使 被告劉丁存誤以為吳俊德已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外 在表現,被告劉丁存辯以吳俊德有告知執照,其始放心在該 處工作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劉丁存另辯稱其僅 係在回收場單純從事分類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俊德於警詢 時供稱:大部分廢棄物係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與員 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警方提示照 片在抓斗車前男子2人係其與劉丁存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請一位員工即是劉丁存,係其隨 車人員等語(見偵卷第477頁),由此觀之,被告劉丁存猶 有隨同被告吳俊德駕車前往載運廢棄物及在系爭土地上處理 之情事,顯非僅如被告劉丁存所辯係單純分類而已。固以被 告劉丁存僅係受僱於吳俊德之員工,參與本件犯行並非樞紐 鈞軸之關鍵角色或主導犯罪之人,然此仍無足解免被告劉丁



存應負共犯之責,至多僅能於量刑斟酌考量,而原審非惟就 累犯部分並未加重其刑,且就其量處最低刑度,顯然已就被 告劉丁存本件犯罪情狀詳為考量。被告劉丁存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無足採。
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劉丁存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且其施用毒品犯 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未 依觀護人命令報到,且缺席戒癮治療課程,因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其後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經 通緝後緝獲入監,迄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不僅構 成累犯,且係前案執行完畢後,約一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 先前對被告劉丁存所為刑罰制裁,並未對被告劉丁存產生實 質警惕效果,被告劉丁存刑罰反應力薄弱,當宜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考量其品行不佳,犯罪時間自107年1 、2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為止,延續數月,犯罪時間較長, 且犯罪後現場尚未清理,所造成環境污染狀況仍然持續等情 ,原審諭知法定刑之最低本刑,顯然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因子妥為量刑,有違法量刑之嫌,請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酌 處被告劉丁存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然被告劉丁存僅係受僱 員工,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要關鍵地位,其雖前多有干 犯法紀之情事,惟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考 量被告前次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 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未足認 其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以被告劉丁存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 ,但經原審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予以尊重,仍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併此敘明 ⒊被告吳俊德部分:
被告吳俊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107年4月 26日、107年5月10日蒐證拍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1 至183頁、第223至227頁),現場堆置廢棄物範圍非小,廢 棄物數量甚多,而被告吳俊德上訴後稱願回復原狀云云,另 提出被告吳俊德與出租人葉哲安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於6月內 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到期日109年2月8日云云,有切結書 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吳俊德之辯護人 另以其入監執行、出監後業者知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抬高價 錢以至被告吳俊德無法找到適合業者處理云云,顯見被告吳 俊德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能清除本件廢棄物。而被告吳俊德所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吳俊德在 本案居於主導之重要地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 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其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 據。
⒋綜上,被告3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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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