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40號
TCHM,108,上訴,104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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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需求較低,原審同案被告許淑芬為免庫存之「瀝青混凝土 挖(刨)除料」過剩占用廠區,或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而 將該「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交由被告吳國樺僱車載至 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逞遠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之土地 放置,而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係交通公司,而非瀝青公司或領 有廢棄物清、處理許可文件而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之公司或場所,被告吳國樺劉國隆與原審同案被告楊 文憲未依法申請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 範」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再利用規範進行再利 用,即擅自收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即屬違法棄 置,亦即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 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 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 。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⒉又本案合豐瀝青公司委由被告吳國樺僱車載運者全部均為柏 油渣即「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此業據證人許淑芬於 偵訊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13頁),且被告吳國樺於偵 訊亦陳稱:(問:當時向合豐公司購買的是新的瀝青嗎?) 絕對不是,如果是的話就是我跟他買,怎麼可能補貼運費。 (問:所以當時楊文憲劉國隆跟你就知道向合豐公司載運 的是廢瀝青刨除料?)是等語(見偵28166號卷第203頁反面 至第204頁),而非如被告劉國隆所述被告吳國樺僱車載運 者均為瀝青,而僅有少數未經處理之瀝青刨除料摻雜其中, 再瀝青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二者外觀截然不同, 而無混淆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劉國隆又在現場指揮司機傾倒 所載運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當更無誤認之虞, 是以被告劉國隆以本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若經「 營建事業再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進行處理,即可合 法再利用,故其方會告知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可洽詢被告吳 國樺購買,未料被告吳國樺所運送者竟有未經處理之瀝青刨 除料摻雜其中,為其始料未及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告吳國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正 確。起訴書所載罪名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又被告劉國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承認。犯罪事實正確,對 於起訴書所載罪名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告 吳國樺劉國隆2 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而起訴書上所犯法條欄亦明確載明



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條全 文,及違反該條款所處之刑度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再參以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前亦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案 件,依序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吳國樺、劉國 隆2 人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吳國樺以其係於不知嚴重性 下認罪云云,被告劉國隆以其雖在系爭土地上指揮司機堆放 瀝青,惟其並非承認犯罪,原判決誤認其認罪,並為簡式審 判程序而判處其罪刑,顯有違誤云云,自均無足採。 ⒋再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憲許淑芬 有共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 ,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是以被告吳國樺劉國隆 2 人以其等均無共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犯意,亦均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國樺劉國隆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 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及被告劉國隆之辯護人在本院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吳國樺劉國隆2 人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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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逞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