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76號
TCHM,108,原上訴,76,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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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4280元之製成品與南岡公司之銷項發票,由黃建豪於102 年1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進場證明書、出貨單及不實之地 磅單、統一發票等物,持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予該管 稽查人員黃鳳美,作為該公司於前揭期間所申報產品流向之 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岡公司、吳明憲及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 品流向之正確性。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以及王滋林告訴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唐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即上訴人黃茂富劉國隆之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唐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 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 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除此之外,全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達鑫公司、陳素貞、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素貞、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①第28 0頁、卷③第198頁、卷④第92頁、第97頁、卷⑥第13頁,本 院卷③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下列證人即共犯證述情節相 符:
1、林政源(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至9 頁,雲警 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5至17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至5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第24 01號卷①第176至178頁、第186頁背面至187頁、卷④第292 至295 頁、卷⑤第16至17頁、第69至70頁、第92至94頁、卷 ⑦第89頁、卷⑧第319至323頁、第328至329頁、卷⑨第480 至481頁、第487至488頁,偵字第24614號卷第62至64頁,偵 字第1874號卷第28至3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聲羈 字第63號卷第46至48頁,偵聲字第171 號卷第52至54頁,原 審卷①第330至333頁、卷③第54至59頁)。 2、鍾明雄(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4頁,雲 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5628號卷第26 至28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 199至203頁、卷②第276至281頁、卷⑥第294至295頁、第34 8至349頁、卷⑫第86至87頁、第133至137頁、第266至268頁 ,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3、馬進利(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9至33頁,嘉 朴警偵字第1020070749號卷第6至9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13至114頁,偵字第9827號卷 第98至102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42至144頁,偵字第1874 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11至217頁、卷②第 276至281頁、卷⑥第301至302頁、第328至330頁、卷⑫第28 3至285頁、第133至137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4、林昱仁(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134至136頁, 偵字第9827號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9至191 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14至115、166至169頁,原審卷③第 54至59頁)。
5、鍾挪亞(見偵9827號卷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 219至222頁、卷⑥第290至291、342至343頁、卷⑫第123至 126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 頁)。
6、何誠明(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5至20頁,雲



警西偵字第1011001079號卷第4至7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6至68頁,偵字第5628號卷第28至30頁,偵字 第9827號卷第85至87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20至122頁,偵 字第2401號卷①第207至209頁、卷②第276至281頁、卷⑥第 286至287、336至337頁、卷⑫第79至80、133至137頁,原審 卷③第54至59頁)。
7、巫忠義(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8頁,偵 字第9827號卷第112至11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99至203 頁、卷②第276至281頁、卷⑥第315至317頁、卷⑫第81至82 、133至137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8、黃健政(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24至126、137至139頁、卷 ⑫第123至126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9、曾濬煥(見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23至25頁、卷⑫第91、133 至137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0、周士益(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12至113、137至139頁、卷 ⑫第123至126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11、黃保夫(見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143至149頁、卷⑫第123至1 26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2、吳協存(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 8004號卷第11至14、16頁,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9至10、52 、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44至45、61至62頁、卷⑫第18 7至191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3、陳宥宇(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 號卷第8至11頁,偵字 第8004號卷第14至16頁,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8至9、52、54 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53至54、61至62頁、卷⑫第187至1 91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14、張淯森(見偵9044號卷第153至155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 74至75、86至88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 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卷⑤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15、王義旭(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87至188、209至210頁、卷 ⑫第187至191頁,偵字第10650 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4至25頁、卷⑤第26頁至第 27頁)。
16、鍾紹豊(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1至215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52至254頁、卷③第33至34頁、卷⑫第51至 52、149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 頁、卷⑤第53頁至第54頁 )。
17、陳登科(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63至64、70至72頁、卷⑫第 187至191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卷⑤第24至26頁)。18、曾紹勛(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至236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57至259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卷⑫第14 8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
19、戴盛財(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至388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至148頁,原審卷② 第258至271頁)。
20、曾議賢(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20至422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351頁,原審卷②第258 至271頁)。
21、林炳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至396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頁,原審卷②第258 至271頁)。
22、林承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05至407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7頁,原審卷②第258 至271頁)。
23、魏茂乾(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13至415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148頁,原審卷②第258 至271頁)。
24、陳賢威(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77至178、209至210頁、卷 ⑫第148至149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25、陳賢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99至200、209至210頁、卷 ⑫第148頁背面,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26、孫啟順(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8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184至185頁、卷②第253至255頁,他字第14 11號卷第294至301頁,原審卷①320至323頁、卷④第151至1 53頁、卷⑥第119頁至第120頁)。
27、李勝榮(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51至253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62至263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 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7頁至第159頁)。28、張榮賢(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07至310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76至277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 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反面)。29、陳思傑(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95至197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49至250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 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背面)。30、曾志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67至269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67至268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 第123至127頁)。
31、黃銘生(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85至287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71至273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 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反面)。



32、劉德龍(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84至186頁,偵字 第2401號卷①第245至246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原審卷③ 第123至127頁、卷⑤第159頁反面)。33、黃育成(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29至32、35至 9頁,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287至288頁、第291頁背面、卷 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①第339至342頁、原審卷③第92至 97頁、卷⑤第128至130頁)。
34、黃錦祥(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53至54頁,北 警分偵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63至6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⑦ 第289至290頁、第291頁背面、卷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 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0至131頁)。35、李志仁(見偵字第7605號卷第59至60、158至159、169至170 、195至19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278至281頁,原審卷③ 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36、田光明(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7至28、35至38頁、卷⑫第 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37、葉聰烈(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3至4、35至38頁、卷⑫第19 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38、江俊葳(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1至12、35至38頁、卷⑫第 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39、米文連(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362至363、370至371頁、卷 ⑫第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 )。
40、曠昌福(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19至20、35至38頁、卷⑫第 197至200頁,原審卷③第92至97頁、卷⑤第128、131頁)。41、范璽聯(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84至286、298至300頁、卷 ⑫第71至74頁,原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 )。
42、許永昌(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11至212、251至253頁,原 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43、黃凱明(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54至255、282至283頁,原 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44、洪德能(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22至223、251至253頁,原 審卷②第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45、張文通(見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235至237、251至253頁,原 審卷第②201至210頁、卷④第222至226頁)。 ㈡並有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95至96頁,偵字 第9827號卷第153至1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298 頁、卷 ⑥第183至185頁)、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協議書、進 場證明書(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51至353頁)、



新竹縣政府101年5月9日府商字第1010307007 號函及附件( 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2號卷第23至26頁)、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字第7605號卷第65至72頁)、買賣合約書(見偵 字第6782號卷第32至33頁)、環境保護署北區隊稽查達鑫公 司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87至94頁)、手寫資料( 見偵字第2401號卷②第143 頁)、桃園縣政府開立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51至53、55至5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月8日環署督字第1020013516號函 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60至78頁)、新 竹縣政府102年2月25日府環業字第1020102390號函及附件( 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14至17頁)、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6 至13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營 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見偵字第2401號卷 ⑦第19至6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7日環業 字第1020004026號函及達鑫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字 第2401號卷⑧第98至164 頁)、傾倒廢棄物照片(見環警刑 字第1022200003號卷①第8至82、92至175頁)、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見環警刑字第102220 003號卷①第179至265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北警分偵 字第1020009432號卷第141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167至169 頁,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239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芳 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8、52至57、60至62、83至 84、113至116、338至339、434至43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 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333、335至336 頁)、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37至4 3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17日環業字第1020 013971號函及檢附「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試運轉時之稽查工 作紀錄(見原審卷④第114至146頁)、外放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2 年4月8日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案查處 報告及扣案之低密度劣質混泥土建材回填料再利用合約書、 三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切結書、合約書等 (見偵字第2401號卷②第160至228頁、卷⑩第336至378頁) 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 豪、劉國隆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黃茂富、三菱公司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三菱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茂富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唐申偽刻印章冒用三菱公司名



義與達鑫公司合作,關於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的名義申報 事業廢棄物去向之事,其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茂富與唐申協議後,同意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並交付三菱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授權唐申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 品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黃茂富於偵查中供承「(問:唐 申於101 年10月19日以三菱公司的名義跟達鑫公司簽商品買 賣合約書,是否有得到你同意?你有無提供三菱公司的工廠 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唐申去跟達鑫公司簽約?)有」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並經證人 劉國隆於警、偵訊中供稱:約101年9月時,唐申向其表示三 菱公司可以配合出具買賣土方證明,並拿三菱公司基本資料 、印章表示可以立即簽約,之後二人相約在達鑫公司見面, 並以達鑫公司、三菱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其付給唐申每公噸 證明費100 元,證明費是月結直接交給唐申,再由唐申交給 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唐申表示其付給三菱公司之證明費 為每公噸80元等語(見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63頁、第64頁背 面、卷⑫第261 頁);證人唐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既 跟三菱公司有簽合約書,你為何還要把達鑫公司的土載去北 埔的土尾場去回填,而不是真的載到三菱公司賣給他?)因 為這只是三菱公司跟達鑫公司做個形式而已,不是真的買賣 這些土,是做開發票用的」、「(問:拿三菱公司的印章簽 買賣合約書之後,卻不真的把達鑫公司的土載到三菱公司, 是何人指示你的?)是我跟三菱公司的負責人說好的,是達 鑫公司、劉國隆都有告訴我說要這樣做是要報達鑫公司的廢 棄物的去向,且我們都有共識」(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 1 頁背面)、「問:你一直說你有付給三菱公司證明費,是 指什麼?)去向證明費,內容是污泥確實有進到三菱公司, 作為劣質混凝土。…後來有一台富源交通的車子在鳳鼻隧道 口被查獲後,桃園縣環保局有到三菱公司稽查該公司是否有 收到達鑫公司的污泥,結果黃茂富當場否認,他跟我說1 公 噸的價格要漲價,本來他跟我說1 噸80元的證明費,後來說 要漲到150到200元。然後桃園縣政府將稽查結果函給新竹縣 環保局,我就去找黃茂富談,之後才由黃茂富口述他太太繕 打一張切結書,由他以三菱公司名義蓋了大小章,我再拿給 達鑫公司蓋了大小章,再把切結書提供給新竹縣環保局,證 明它的東西確實有到三菱公司去」、「(問:事實上這些從 達鑫公司載出來的污泥有無去三菱公司?)我知道的是一台 都沒有,因為黃茂富不要我們的東西過去」(見偵字第2401 號卷⑥第282頁),嗣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達鑫公司與三



菱公司在101 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上關於三 菱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是其於當日在達鑫公司新 豐場所蓋用,被告黃茂富並未在場,前述三菱公司大小章是 其在簽約日前約1、2天刻好的,被告黃茂富既然有向其收取 每公噸80元的證明費,就是授權其可以刻三菱公司大小章, 被告黃富茂也知情。至於101 年11月15日切結書上之三菱公 司大小章,則是被告黃茂富本人所蓋用。其刻印三菱公司公 司大小章與達鑫公司簽署商品買賣契約書,做為達鑫公司污 泥流向證明,實際上,達鑫公司之污泥並未進入三菱公司, 此事被告黃茂富知情,並指示載運污泥之貨車無須前往三菱 公司繞場以掩人耳目,直接載往北埔土尾場即可等語(見原 審卷⑥第161頁至第166頁),暨有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間之 商品買賣契約書、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29至33頁)。 ㈡達鑫公司為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乃由唐申向 被告黃茂富要求出具切結書,以證明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 公司產出之產品供計361.53頓作為建築原材料,而後唐申將 證明費3 萬元,匯予被告黃茂富使用之其子黃品學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 情,亦經被告黃茂富自白稱:(達鑫公司部分,你確實有在 101 年11月19日出具切結書給達鑫公司交給新竹縣環保局表 示三菱公司確實有收受達鑫公司的產品,黃品學的渣打銀行 關西分行帳戶於101 年12月有一筆三萬元從中國信託銀行轉 入的款項,跟唐申說的支付你證明費的期間及金額相符,這 筆錢是否唐申給付你的達鑫公司的去向證明費?)是。」等 語在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亦核與證人 唐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11月 28日環業字第10100117789 號函附之切結書、黃品學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401號卷⑨第470頁、卷⑫第335頁背面)。則若被告黃茂富 未曾同意唐申使用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立虛偽之商品 買賣契約,則又何需簽立不實之切結書交予達鑫公司以應付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又有何理由得以收受唐申所 交付之金錢?此均足以佐證被告黃茂富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再者,三菱公司於81年間成立,至96年時公司營 運有近百分之90處於停擺狀態,97年間將公司廠房出租予大 坤水泥工業公司,嗣再轉租予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至101 年11月初止,自101 年12月起又再租予展源再生有限公司, 此經被告黃茂富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85 頁) 。是三菱公司自96年間起公司業務即幾近處於停擺狀態,廠



房亦出租予他人使用,則又有何業務需求而需與達鑫公司簽 立商品買賣契約之必要?此益證被告黃茂富授權唐申簽立商 品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全是為配合達鑫公司得以三菱公司作為 申報乾燥污泥之去向無誤。
㈢被告黃茂富雖辯稱並未同意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之名義作 為廢棄物去向之證明,並提出記載「近日有人冒用三菱公司 名義向貴公司(註:指達鑫公司)收受產品,對本公司造成 極大困擾,在此嚴正聲明,非經本公司人員確認簽收貨品, 一概不予認定」等文字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偵字第2401號卷 ②第230至232頁)。然自101 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致 使三菱公司遭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被告黃 茂富擬調漲證明費為每公噸200 元,乃發函予達鑫公司,表 示不同意達鑫公司使用三菱公司名義作為廢棄物去向,欲藉 此逼迫達鑫公司調漲證明費之目的等情,業經證人唐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達鑫公司收到被告黃茂富所寄交之存證信函 後,即由陳純宜交予其處理,被告黃茂富寄交存證信函之目 的是要調漲證明費費用,理由則是達鑫公司遭稽查出事率比 較頻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⑥第164頁背面至165頁);且被 告黃茂富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你收了錢之後,敢 用三菱公司名義於101 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達鑫公司? )我怕唐申隨便亂來,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給達鑫公司」等語 (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顯見證人唐申證述 被告黃茂富係為調漲證明費而發存證信函一情,與事證相符 ,洵堪採信,故尚難以上開存證信函而為被告黃茂富有利之 認定。
㈣被告黃茂富另辯稱:唐申偽造三菱公司及其印章云云,且在 唐申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10樓之5住處扣得偽刻三 菱公司印章1枚、黃茂富之印章2枚等語。然查:上開扣案三 菱公司大小章係唐申經由被告黃茂富之授權所刻,並蓋用於 三菱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使用等情 ,業據唐申證述如上,被告黃茂富於偵查中並坦承確有授權 唐申以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324 頁背面),則其所辯,與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③第56至57頁, 本院卷③第18頁、第300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鍾挪亞(見 偵字第9827號卷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219至2



22頁、卷⑥第290至291頁、第342至343頁,偵字第9044號卷 第108至109頁、第167頁、第169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 、黃健政(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20016032號卷第144 至14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124至126頁、第137至139 頁 ,偵字第904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證人即共犯劉國隆 (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70至174頁、卷⑥第139至142頁、 卷⑦第316至319頁)、陳純宜(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63 至166頁、第186頁背面、卷⑫第214至216頁,偵聲字第171 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①第277至280頁、卷⑤第244至24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明(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5628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第6435 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審卷④第7至8頁)、陳育憲(見 偵字第2401號卷⑥第172至174、224至226、249至252、268 至269頁、卷⑫第237至240頁,他字第1106 號卷第55至56頁 ,聲羈字第215號卷第7至9頁,偵聲字第248號卷第18至20頁 ,原審卷①第348至349頁、卷⑦第178至183頁);證人蔣杏 茹(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第88至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 永賜(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194至195頁)證述甚詳。 ㈡且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98至101頁,偵字第2 401號卷③第6至8 頁、卷⑤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2 至69、86至8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見偵字第6435 號卷第35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臺南市○○區○ ○段00000 地號履勘現場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土地遭棄置污泥位置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 (見偵字第24614號卷第79、81至90頁,偵字第2401號卷⑨ 第336至347頁)、傾倒廢棄物照片(見偵字第2461 4號卷第 40至5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嘉義縣○○鄉○○村○○ 段0000○○○○段000 地號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相 片、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 告、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載運自達鑫公司之污泥混 合物、傾倒位置及駕駛示意圖(見偵字第9044號卷第18至23 、25至34、40至43、50至68、74至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檢附之國有土地遭人傾倒環保廢 棄物現場略圖及相片(見他字第110 號卷第1至4頁)、黃裕 元與林政源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60、61頁)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之佳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見偵字第9827號卷第167至169 、202至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嘉義縣○○鄉○○ 段○○○段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現場 照片(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153、155、157 至174、179頁,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389至393頁)、鹿草土 尾場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11 0至112、114至12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401號 卷⑨第239、244、247至249頁)、和美土尾場現場照片(見 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27至30頁、卷④第106至111頁、卷⑥第 333至334、337至338頁)、銅鑼土尾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 2401號卷④第61、63至67頁、卷⑥第192至199、253至265頁 )、鍾明雄載運至銅鑼土尾場之紀錄摘錄及遭查扣之筆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銅鑼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字第2401號卷⑫第88至89、233至2 36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之銅鑼土尾場現場採樣 檢驗報告(見原審卷②第63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至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雲林縣○○○段000 0 地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 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測報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401號卷 ⑨第290至305、3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雲林縣○ ○鄉○○段00000 地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 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319至321、323至327頁)、正原貨運行 員工薪資明細表(見環警二中刑字第1022200021號卷第65至 65-1、83至84、98至99、115至116、175至178頁,偵字第67 82號卷第44至47頁,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71至74頁、卷⑥第 335、339、354 頁)、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見嘉朴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4頁,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3至60、88至92、121至127、137至144頁,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①第8至91頁,偵字第9044號卷第124至12 5、135至136、146至147、160至165 頁,偵字第9827號卷第 170至201頁)、扣案之林政源持用之筆記本、通訊聯絡電話 、員工薪資明細表、合約書(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314 頁 、卷⑤第75至79頁、卷⑪第321、323至337、339至363頁) 附卷可稽。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四、被告陳宥宇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黃健誠關於犯罪事實 欄三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宇黃健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③第57頁背面、卷④第16頁背面, 本院卷③第18頁),核與證人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⑦ 第316至319頁)、吳協存(見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 第4至7頁;偵字第8004號卷第11至14、16頁,核交1302號卷 第9至10、52、54頁,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44至45、61至62 頁、卷⑫第187至191頁,原審卷③第54至59頁);證人張文 祥(間嘉朴警偵字第1010073874號卷第12至14頁)證述相符 ,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張文祥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出具之張文祥繳款收執聯(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4、25、28至38、40至4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函送之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 錄照片(見核交字第1302號卷第17至28頁)附卷可稽,足可 認定。
五、被告王義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義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原審卷④第24頁背面,本院卷③第18頁),核與證 人劉國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⑨第75至81頁、卷⑫第187至1 91頁)、唐申(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0至182頁、卷⑥第 279至283頁)、孫啟順(見偵字第2401號卷①第184至18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 00號卷第34至38、159至161、147至148頁,環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②第319至32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偵字第2401號卷④第321至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至北埔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401號卷⑤第35 至36頁)、新竹縣北埔鄉庄口段92、101、102、114、271、 272、278至285、290至29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 字第2401號卷⑥第7至23頁、卷⑦第110至153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驗報告(見外放之行政 院查處報告卷第84至110頁)附卷可稽,而可認定。六、被告鍾紹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㈤及被告曾議賢魏茂乾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之部分:
㈠詢據被告曾議賢魏茂乾均坦認犯行,被告鍾紹豊則否認犯 行,辯稱:雖有於附表甲編號30所示的時間從達鑫公司載運



污泥到北埔的土尾場,但唐申有向其出示證明表明一切合法 ,其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是非法的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議賢魏茂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②第267頁、卷⑰第432頁,本院卷 ③第18頁),並經證人孫啟順(見原審卷①第323 頁)、劉 守斌(見原審卷③第166頁)、陳江開(見原審卷③第166頁 )、張鎮鋒(見原審卷③第166頁)、劉國隆(見偵字第240 1號卷①第170至174頁、卷⑥第139至142頁,原審卷⑤第18 至24頁、卷⑥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唐申(見偵字第24 01號卷①第180至182頁、卷⑥第279至283頁)、陳登科(見 偵字第2401號卷⑧第63至64、70至72頁、卷⑫第187至191頁 ,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卷⑤第24至26頁)、曾紹勛(見 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至236頁,偵字第2401號卷 ①第257至259頁、卷⑥第126至129頁、卷⑫第148 頁,原審 卷②第258至271頁)、戴盛財(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第386至388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9至383頁、卷⑫第 147至148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頁)、林炳坤(見芳苑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至396頁,偵字第2401號卷③第37 9至383頁、卷⑫第147頁,原審卷②第258至271 頁)、林承 澤(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05至407頁,偵字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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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