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至 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約10、20日期間內,未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而擅自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即公有山坡 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此 部分之理由,容有未妥。
㈨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鍾至濱、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 一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或基於單一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 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同條第4 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鍾至濱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 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
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 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 」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 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 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 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 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 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 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 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 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 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 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 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 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 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 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已著手 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行為之實 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鍾至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鍾至濱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理由,漏未說明,容有未妥。 ⒉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511736號晶片卡1 張),係被 告鍾至濱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漏 未適用新法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即有未洽。 ⒊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 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 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濱於本案係提供 土地者身分,且該等之桶裝事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且數量高達600 餘桶,情節重大,如有害廢液外洩 ,危害公眾安全甚鉅;被告鍾至濱於原審提出委外清除費 用高達3,599,500 元,然被告鍾至濱迄今尚未清除,若由 政府機關負擔清除費用,顯造成國庫支出大量公帑。原判 決未詳予衡量上情,遽以被告鍾至濱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經此次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云云,顯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鍾至濱上揭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犯行等語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認 為原判決就被告鍾至濱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 ,顯有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揭疏失,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鍾至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環境保護觀念,經 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 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其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 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 ,竟僅圖個人私利,擅自於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採取且 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被,其犯行確屬 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容有嗣後造成洩漏污染情狀,影響我國全體 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 至深,且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迄今仍未將前述土地回復原 狀(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9頁),亦 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6 日環廢字第107003 863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 年5 月28日陳報狀各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 5 號卷宗第71之2 頁、第81頁)附卷可參,並考量其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詳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
卷宗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至濱所犯上揭2 罪 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 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其等均 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竟僅為貪圖 自身利益,而為清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 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等於 原審審判中終知坦承一切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等素行暨參與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 傑銘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3 月。 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犯罪所得分別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詳如後述。又敘明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參酌 其等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其等就本案 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 為能使其等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 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15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俾符附條件緩刑制度立意。本院參 酌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雖對大地環境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迄今尚未協助回復土地原狀,復於 本院審判中並未坦認犯行,然審酌其等平日素行尚可,僅受 僱他人賺取工資致犯本案,且係屬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 尚非屬主要角色,獲得利益尚屬有限。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暨緩刑宣告期間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已審酌相關量刑及緩刑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核無違誤。另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尚無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邱顯全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 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尚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犯行,致使環境受有相當損害,迄今亦無回復 土地原狀態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適用法則違誤,且量刑 太輕,並為宣告緩刑為不適當,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 條、第38條、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 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沒收, 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挖土機1 輛(型號:MS180 號),係被告鍾至濱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曾 富田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現由案外人曾富田保管 等情,業經被告鍾至濱、案外人曾富田分別於原審訊問中陳 述明確(參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586 號卷宗第38頁至第39 頁),並有挖土機照片6 張、8 張(參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 第586 號卷宗第22頁至25頁、第28頁至31頁)附卷可參,雖 為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 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鍾至濱因本案犯罪之代價 ,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鍾至濱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
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亦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即案外人曾富田參與沒 收程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00 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鍾至濱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鍾至濱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 宗第61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妥。 ㈣未扣案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載運廢棄物報酬各為3 萬元、3 千5 百元、1 萬2 千元等情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9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 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511736號晶 片卡1 張),雖係被告鍾至濱所有供其作為對外聯絡承租挖 土機所使用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1頁反面),然核 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無直接關係,就此部分犯行,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賴強森、甘盛云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