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95號
TCHM,107,上訴,79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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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至 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約10、20日期間內,未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而擅自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即公有山坡 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此 部分之理由,容有未妥。
㈨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鍾至濱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 一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或基於單一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 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同條第4 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鍾至濱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 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



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 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 」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 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 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 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 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 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 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 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 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 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 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 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 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 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 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已著手 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行為之實 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鍾至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鍾至濱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理由,漏未說明,容有未妥。 ⒉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511736號晶片卡1 張),係被 告鍾至濱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漏 未適用新法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即有未洽。 ⒊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 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 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至濱於本案係提供 土地者身分,且該等之桶裝事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且數量高達600 餘桶,情節重大,如有害廢液外洩 ,危害公眾安全甚鉅;被告鍾至濱於原審提出委外清除費 用高達3,599,500 元,然被告鍾至濱迄今尚未清除,若由 政府機關負擔清除費用,顯造成國庫支出大量公帑。原判 決未詳予衡量上情,遽以被告鍾至濱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經此次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云云,顯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鍾至濱上揭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犯行等語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認 為原判決就被告鍾至濱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 ,顯有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揭疏失,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鍾至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環境保護觀念,經 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 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其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 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 ,竟僅圖個人私利,擅自於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採取且 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被,其犯行確屬 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容有嗣後造成洩漏污染情狀,影響我國全體 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 至深,且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迄今仍未將前述土地回復原 狀(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9頁),亦 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6 日環廢字第107003 863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 年5 月28日陳報狀各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 5 號卷宗第71之2 頁、第81頁)附卷可參,並考量其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詳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



卷宗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至濱所犯上揭2 罪 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 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其等均 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竟僅為貪圖 自身利益,而為清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 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等於 原審審判中終知坦承一切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等素行暨參與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宗㈡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 傑銘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3 月。 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犯罪所得分別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詳如後述。又敘明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參酌 其等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其等就本案 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 為能使其等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 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15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俾符附條件緩刑制度立意。本院參 酌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雖對大地環境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迄今尚未協助回復土地原狀,復於 本院審判中並未坦認犯行,然審酌其等平日素行尚可,僅受 僱他人賺取工資致犯本案,且係屬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 尚非屬主要角色,獲得利益尚屬有限。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暨緩刑宣告期間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已審酌相關量刑及緩刑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核無違誤。另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尚無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邱顯全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 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所為,尚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犯行,致使環境受有相當損害,迄今亦無回復 土地原狀態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適用法則違誤,且量刑 太輕,並為宣告緩刑為不適當,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 條、第38條、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 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沒收, 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鍾至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挖土機1 輛(型號:MS180 號),係被告鍾至濱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曾 富田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現由案外人曾富田保管 等情,業經被告鍾至濱、案外人曾富田分別於原審訊問中陳 述明確(參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586 號卷宗第38頁至第39 頁),並有挖土機照片6 張、8 張(參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 第586 號卷宗第22頁至25頁、第28頁至31頁)附卷可參,雖 為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 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鍾至濱因本案犯罪之代價 ,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鍾至濱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



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亦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即案外人曾富田參與沒 收程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00 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鍾至濱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鍾至濱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 宗第61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妥。 ㈣未扣案之被告甘秉弘邱顯全梁傑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載運廢棄物報酬各為3 萬元、3 千5 百元、1 萬2 千元等情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59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 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511736號晶 片卡1 張),雖係被告鍾至濱所有供其作為對外聯絡承租挖 土機所使用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卷宗第61頁反面),然核 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無直接關係,就此部分犯行,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賴強森甘盛云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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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