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39號
TCHM,105,上訴,183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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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工務員,並接手因病請假之陳世雄業務,而擔任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人員。張進財任職於臺鐵局工 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職稱自101年2月23日起由工務員調升 為幫工程司,並自101年4月間起擔任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之協驗人員。其2人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廠勘、驗料、樣品送驗、收貨、驗 收及審核貨款等驗收作業,並擁有抽、查驗交貨成品尺寸 、品質、數量,提列產品缺失,扣減材料貨款等權責,具 有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陳永義陳建志於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履行期間,為求抽驗、驗收、請 款過程順利,2人承前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由陳建志出面 招待曾建國張進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及安 排飲宴;復於101年7月18日,由陳建志出面招待曾建國至 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曾建國張進財明知其等 接受喝花酒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 等經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事宜,對於該標案 事務具有職權,2人竟仍與鄭文忠(犯罪事實丙-2)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曾建國並基於 接續犯意,共同接受上開招待,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 、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曾建國部分)、附表八(張 進財部分)所載,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曾建國所收 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044元、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 價值為5,424元,而志成公司則順利通過上開第㈢項第⑻ 點至第⒀點所載各該抽驗、交貨之履約時程(曾建國部分 下稱犯罪事實丙-5,張進財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丙-6)。八、孫廣齊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自99年12月1日起,以其向格上租車公司所承租之全新LEXUS RX350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市價約250萬元,每 月租金57,6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4,857元),提供予當 時已佔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職缺、並自100年3月間起任 職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之鄭文忠無償使用,而自100年7月1日 起以該不正利益按月行賄鄭文忠至101年4月底止(至於孫廣 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提供該車予鄭文忠無 償使用部分,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對孫廣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鄭文忠亦明知其按月收受該名車無 償使用之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擔任臺 中工務段副段長一職,協助該工務段段長督導該段段務,包 括協助執行該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案件之督導管理等 權責,仍本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



。孫廣齊於鄭文忠收受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期間,知悉臺鐵 局辦理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招標 案(下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但因原招標公告 之履約工程期限150日曆天,工期不足,估計得標後無法如 期完工,恐逾期罰款,孫廣齊乃於100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 向鄭文忠請託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履約工程期 限予以延長,鄭文忠明知孫廣齊上開請託一事後,乃向不知 情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 伍、無罪部分之四)討論延長工期一事,嗣因大甲等車站無 障礙電梯工程案前於100年11月9日、11月24日兩次開標結果 ,無人得標而流標,胡佑良乃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並主持 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預算修正檢討會議,會議結 論就原訂招標履約工期150日延長為210日(計追加60日), 此會議結論並獲工務處同意,因而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 工程案招標公告載明履約期限為自簽約翌日起7日曆天內開 工,210日曆天竣工。鄭文忠則持續收受孫廣齊上開交付之 無償使用名車之不正利益至101年4月底止,嗣因孫廣齊無力 再支應每月之高額租金,乃向鄭文忠取回該車返還格上租車 公司。總計鄭文忠獲有價值相當於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 月底止之租金總額979,200元(每月租金57,600元,共17個 月)之不正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丁-1)。
九、賴聰福為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祥宇賴聰福之子,擔任 福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等要職,福旺公司分別於 101年1月31日得標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新營、 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下稱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 程案,決標公告日為101年2月3日),於101年2月14日得標 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 程案(決標公告日為101年2月16日),賴聰福賴祥宇為求 福旺公司所承攬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大甲等車 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履約完成,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順利 領取工程款,遂與辛元中基於對時任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 、副段長鄭文忠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 聯絡,由賴聰福賴祥宇共同於101年2月1日、2月23日、2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館內, 先行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元,共計1,255, 000元予辛元中,以支應辛元中招待胡佑良鄭文忠不正利 益之開銷,而辛元中為建立與胡佑良鄭文忠聯繫管道,遂 與陳建志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支付招待胡佑良、鄭 文忠喝花酒費用,推由陳建志密集且接續招待胡佑良、鄭文 忠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方式喝花酒(各該次消費



日期、酒店、相關消費帳款,其中胡佑良部分為附表九所載 ,鄭文忠部分為附表十所載),而胡佑良鄭文忠明知其等 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執 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仍本於對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多次共同或自 行接受上開招待,其中胡佑良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附表九 所載,價值258,922元;鄭文忠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附表 十所載,價值1,367,314元(胡佑良如附表九所收受之不正 利益,除編號6、32、68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外,俱係與鄭 文忠共同收受),胡佑良鄭文忠於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收 受不正利益期間,接受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之 請託,分擔實施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如下:
(一)福旺公司承攬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因遭遇其中后 里車站電梯位置向月台南側移設之變更,而有必要辦理工 期展延,遂由賴聰福賴祥宇協請辛元中胡佑良請託福 旺公司申請展延之工期能儘速全數通過,辛元中乃於101 年6月6日致電胡佑良,請託胡佑良協助通過福旺公司上開 延展工期申請日數一事,胡佑良應允其請託(下稱犯罪事 實丁-4)。
(二)因福旺公司於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 ,賴聰福賴祥宇認為經辦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 之技術助理謝文昌給予刁難,而欲調換謝文昌,賴聰福賴祥宇遂要求辛元中陳建志鄭文忠請託,要求調換謝 文昌,改由配合度高之人員接任。鄭文忠於101年9月初向 辛元中陳建志表示,雖無法更換謝文昌,惟允諾協助福 旺公司施作,並協助公文行政程序(下稱犯罪事實丁-7) 。
十、蘇義宗是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軌道股幫工程司,為臺鐵局依 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環島鐵路系統安全提昇計畫之後庄站九曲 堂站六塊厝站崁頂站南州站等車站站場更新工程(下稱站場 更新工程)之主驗人員。而陳建志之友人即案外人黃志賢( 尚無證據認定黃志賢教唆或共犯本案交付不正利益或行賄等 罪責)為永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連公司)負責人,永連 公司為承攬站場更新工程之施作廠商,站場更新工程於99年 12月3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1月28日,驗收日期為10 1年3月30日。陳建志於101年3月29日接獲黃志賢來電,黃志 賢表示希望陳建志向站場更新工程主驗人員蘇義宗說項,於 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際,不致刁難永連公司,而陳建志旋即 致電蘇義宗,並表示站場更新工程承攬商永連公司負責人黃 志賢為其好友,並向蘇義宗請託於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際,



讓永連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嗣於101年3月30日上午,蘇義宗 前往臺鐵局高雄工務段,在黃志賢陪同下,與該段不知情之 經辦兼協驗人員李芳琪、監驗人員許志勇、沈玲慧等人執行 驗收事務,驗收完畢後,蘇義宗即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收意見欄及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載明「經驗相符,准予驗收 」字樣,並於紀錄、主驗人員等欄位,簽認其姓名而完成驗 收程序。蘇義宗為回應陳建志101年3月29日之請託,乃於10 1年3月3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通知聯絡陳建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陳建志關於 永連公司承攬之站場更新工程已通過驗收一事,而陳建志對 於蘇義宗上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則於事前及 事後基於對蘇義宗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 出資招待蘇義宗前往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歌坊等場所消費,而 蘇義宗明知其接受前往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歌坊等場所消費, 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任職臺鐵局幫工程司一 職,並對於站場更新工程具有主驗之職務,竟仍基於對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6、8至11(起訴書漏載編號9部分,其餘編號1至6、8、10 、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5、27至29部分;另編號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載之各 次不正利益,總計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1,511元 (下稱犯罪事實戊)。
十一、臺鐵局於99年11月9日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環島鐵路整 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下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招標公告,嗣由全聖公 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100年12月間,陳建志曾向全聖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松表示,其可協助全聖公司解決南太麻 里溪橋改建工程有關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儘速撥付工程 估驗款及計價計量等問題,惟希望林春松能分攤招待臺鐵 局相關官員費用。其2人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由林春松在其 辦公室當面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陳建志,並向陳建志表示 :「阿通那裡,要去走一走」等語,示意陳建志以該50萬 元其中一部分作為行賄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臺 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之賄款。陳建志乃於101年1、 2月間之某日,利用前往臺東工務段之機會,表示希望促 成全聖公司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申請 案能儘速通過,並冀求讓已完成施工部分儘速計價獲款, 而提出內裝有20萬元現金鈔票之紙袋欲交予許勝通,而以 賄賂行求之,但遭許勝通拒絕收受(下稱犯罪事實己-1)




十二、鍾朝雄於擔任臺鐵局之總工程司一職之期間,就該局依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執行管 理監督事務之職務。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臺鐵局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全聖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5條、第66條規定,應自行履約,而不得將應自行履約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但仍於100年2月底 ,將該工程轉包予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 嗣因洪大公司與下包商發生糾紛而遭下包商向臺東工務段 檢舉全聖公司轉包一事,經案外人即承辦南太麻里溪橋改 建工程案之臺東工務段施工室助理工務員賴永千函請全聖 公司就轉包一事提出說明,全聖公司遂提出該公司與洪大 公司之工程管理契約書,賴永千認為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嫌,而於100年8月25日以東工施字 第0000000000將號函檢附該工程管理契約書,報請臺鐵局 裁示是否辦理解除契約。嗣經臺鐵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示釋是否屬於轉包之疑義,經該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0年9月29日覆稱已涉及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之情事 ,並促請臺鐵局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妥處。臺鐵局隨即 於100年9月30日函請臺東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9條之1規定,限期全聖公司提出說明,臺東工務段承 辦人賴永千於100年10月7日發函全聖公司並副知臺鐵局總 工程司室、工務處,全聖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說明 及異議,賴永千乃於100年10月26日將全聖公司提出之異 議轉呈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報請召開研討會議審 議。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松為求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 程案順利履約而可領取工程款,避免因臺鐵局認定轉包而 違約,亦為冀求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 順利領得工程款,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前某 日透過不知情之陳建志(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伍 、無罪部分之十)聯繫後,林春松即於100年11月25日招 待鍾朝雄至臺中市高檔之3A鐵板燒餐廳用餐及至有女陪侍 之海舞酒店喝花酒(該次消費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載; 到場參加者除林春松鍾朝雄陳建志外,另有不知情之 張登龍、林聖仁、另臺鐵局人員2名,合計7人),消費金 額為5萬元,且於該日飲宴中請託鍾朝雄協助解決全聖公 司遭檢舉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一事,並冀求已施作之南太 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而鍾朝雄明知 其接受上開高檔餐廳、喝花酒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



,招待目的乃因其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執行管 理監督事務職權,即對於林春松上開表達之南太麻里溪橋 改建工程案是否違法轉包、工程款計價撥款具有管理監督 之職務,仍本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上開招待。鍾朝雄接受林春松招待 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估算後,鍾朝雄受有 價值7,143元之不正利益。嗣經全聖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 再發函臺東工務段補充說明對於轉包疑義之異議理由,而 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則再將上開全聖公司補充異議理 由轉呈工務處,並副知總工程司室,再次報請臺鐵局裁示 是否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1月4日 函請臺東工務段補正全聖公司之下包契約書後,臺東工務 段承辦人賴永千再於101年1月30日函覆工務處,再報請工 務處召開會議審議全聖公司有無違法轉包情事,而工務處 之承辦人林章淇乃於翌日即101年1月31日擬具簽呈(下稱 系爭簽呈),表示就立約商全聖公司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一案請求擇期召開會議,經依權責劃 分表上陳至工務處長徐仁財後,再呈送至總工程司室之際 ,鍾朝雄本應填具擬辦意見,並將系爭簽呈上陳至副局長 核辦,然鍾朝雄竟違背其職務,而拒不批示,並於系爭簽 呈上黏貼便利貼紙,且於該便利貼紙上書寫「退回管理科 」,使全聖公司轉包之違法事實未獲適法處置。而全聖公 司則已於上開飲宴後、鍾朝雄拒不批示系爭簽呈前之100 年12月27日,在鍾朝雄職務上管理監督之下,順利取得南 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15,732,184元。迨至本案 查獲後,臺鐵局方於101年11月22日召集監造單位正堯公 司、局內臺東工務段、工務處、政風室、法規小組、臺鐵 局特約律師劉承斌、材料處研議後,獲得全聖公司確係轉 包無訛之結論,並由臺東工務段於102年1月2日以東工施 字第1010005361號函為提報全聖公司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 分,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沒收全聖公司尚未發還之全額 9,864,500元保證金,至此,臺鐵局始得以對全聖公司之 轉包行為,為適法處理(就上開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 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部分,下稱犯罪事實己-2;就上開已 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部分 ,下稱犯罪事實己-3)。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本案審理犯罪事實之範圍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



整合對照,及本案卷證之對照編整,併就本判決論述編排之 方式,先予說明如下: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4874號、第4989號,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838號受理)。公訴人於原審受理上開102年度訴字 第456號期間,再於102年4月3日對被告孫廣齊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書案號為:102年度偵字第584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29號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1839號受理)。又原審受理102年度訴字第456號、第729號 案件期間,公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102年度偵字第54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㈦2-3頁);而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俱與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根據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以涉及相同鐵道材料採購案之事實為基準,按 公訴人所起訴之各該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然因 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罪名有所更正,原審復經公訴人、全體被告、辯護人同意 ,而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公訴人更正 之處,彙整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行為人、罪名與罪數,依順 序予以區分及整合如下;本判決亦予沿用:
㈠甲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 理之「50公斤伸縮接頭」、「50公斤枕型道岔案」為核心。 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甲-1、甲-2、 甲-3、甲-4、甲-5,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 對照,詳如附件一之甲類犯罪事實所載。
㈡乙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被告張進財陳建志之間電 子郵件往來而洩漏相關鐵道材料規範內容修正及採購建議底 價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乙 -1、乙-2、乙-3,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 照,詳如附件一之乙類犯罪事實所載。
㈢丙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 理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 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丙-1、丙-2、丙-3、丙-4、丙 -5、丙-6,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 如附件一之丙類犯罪事實所載。
㈣丁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 理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新營等車站無障 礙電梯工程案」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



樣,區分為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 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 丁類犯罪事實所載。
㈤戊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 理之「站場更新工程」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 犯罪態樣,標載為戊,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 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戊類犯罪事實所載。
㈥己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 理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且以承辦該南太麻里溪 橋改建工程之公務員接受不正利益部分為核心。本院按檢察 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己-1、己-2、己-3、己-4 、己-5、己-6、己-7、己-8,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 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己類犯罪事實所載。 ㈦庚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 理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 訴之共同犯罪行為階段,及起訴之罪名與上開己類犯罪事實 不同,而以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行為人行為分擔態樣、階段為 中心,區分為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 、庚-8、庚-9,上開犯罪事實庚-1、庚-2、庚-3、庚-4、庚 -5、庚-6、庚-7、庚-8、庚-9,並非個別獨立之犯罪事實, 係本院為便於說明論述公訴人起訴庚類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 人行為分擔態樣、階段而設,要與上開甲類犯罪事實(甲-1 、甲-2、甲-3、甲-4、甲-5)、乙類犯罪事實(乙-1、乙-2 、乙-3)、丙類犯罪事實(丙-1、丙-2、丙-3、丙-4、丙-5 、丙-6)、丁類犯罪事實(丁-1、丁-2、丁-3、丁-4、丁-5 、丁-6、丁-7)、己類犯罪事實(己-1、己-2、己-3、己-4 、己-5、己-6、己-7、己-8)之區分後之各個事實為公訴人 起訴之獨立犯罪事實為不同,應予辨明。又上開庚類犯罪事 實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 之庚類犯罪事實所載。
三、為利本案卷證之閱讀及引用,對於上開檢察官訴追之七大類 犯罪事實之編整順序簡稱〔指上開甲-1、甲-2、甲-3、甲-4 、甲-5;乙-1、乙-2、乙-3;丙-1、丙-2、丙-3、丙-4、丙 -5、丙-6;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 戊;己-1、己-2、己-3、己-4、己-5、己-6、己-7、己-8; 庚(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庚-8、 庚-9)〕,以不因本院對各該事實項下之各行為人為有罪、 無罪之認定而造成紊亂為原則,故本院就各該事實審理結果 為斷,關於有罪之犯罪事實依序詳載於本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而關於無罪之部分,則依序詳載於本判決之理由欄,並均



分別於各該事實項下標明上開各編整順序之簡稱。四、本案判決理由所援引各該證據之卷證出處,說明如下: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共有19宗 ,為便利引用及閱讀此卷宗出處,故將上開案卷簡稱為「他 字卷」,並依序標示他字卷㈠至卷。
㈡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宗龐雜,為因應判決理由所 載證據出處及卷宗整編以利閱覽需求,除有於卷宗封面標示 「專卷」、「交互詰問卷」外,其餘均以「原審卷」稱之, 並依序稱之為原審卷㈠至卷、原審專卷、原審交互詰問卷 ㈠至卷㈦。惟其中原審交互詰問卷㈣、㈥、㈦部分,分別各 有2宗,為利閱讀及識別,分別稱之為:原審交互詰問㈣-⑴ 卷、㈣-⑵卷、㈥-⑴卷、㈥-⑵卷、㈦-⑴卷、㈦-⑵卷。 ㈢本院係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第1839號受理本案合併 審理,其中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卷㈠至卷內附有本案 第二審全部卷證,以下即以本院卷㈠至卷稱之。 ㈣除上開以簡稱方式標示卷證之出處外,其餘引用部分則以全 稱為之。
五、本判決論述編排方式,說明如下:
㈠因本案經公訴人起訴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 、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 永千、姜登凡等人,所涉及之罪名具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故關於上開被告黃民仁、鍾 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應先予論述說明(如本判決 理由欄貳所載)。
㈡次就有罪部分,無罪部分依序論述。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載於理由欄叁,至於對各該被告有罪部 分之論罪科刑,則載於理由欄肆。無罪部分詳載於理由欄伍 ,惟由於公訴人所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篇幅甚大,為便利 閱讀之連貫性,本院乃就認定無罪之理由,均緊接於各該公 訴犯罪事實之後為論述。
㈢有罪部分:依次按上開犯罪事實甲-1、甲-2、甲-3、甲-4、 甲-5;乙-1(被告張進財部分)、乙-2、乙-3;丙-1(被告 鄭文忠部分)、丙-2、丙-4、丙-5、丙-6;丁-1(被告孫廣 齊、鄭文忠部分)、丁-4、丁-7(被告鄭文忠賴聰福、賴 祥宇、辛元中陳建志部分);戊;己-1、己-2(被告鍾朝 雄、林春松部分)、己-3(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部分)為論 述。惟犯罪事實乙-1關於被告陳建志被訴部分,丙-1關於被 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部分,丁-1關於被告郭文才胡佑良



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部分,丁-7關於被 告胡佑良被訴部分,己-2及己-3關於被告陳建志被訴部分, 本院係為無罪之諭知,就該等被告被訴各該犯罪事實,為符 合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一貫之編整順序簡稱,故仍於理由欄伍 、無罪部分援用犯罪事實乙-1、丙-1、丁-1、丁-7、己-2、 己-3之簡稱。
㈣無罪部分:依次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乙-1(被告陳建志部 分);丙-1(被告陳永義陳建志部分)、丙-3;丁-1(被 告郭文才胡佑良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部分 )、丁-2、丁-3、丁-5、丁-6、丁-7(被告胡佑良部分); 己-2及己-3(被告陳建志部分)、己-4、己-5、己-6、己-7 、己-8;庚(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 、庚-8、庚-9)為論述。
六、關於各該被告所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價值之計算,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貳、本案公訴人起訴各該犯罪事實項下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係以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故關於本案「公務員」之身 分,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際究應如何認定,先予說明如下, 並援引為本案後開論述理由之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所處罰之對象,係以各 該犯罪行為人具備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為要 件;而同條例第11條規定,則係以該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人對具備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 公務員」身分之人為之,方符合構成犯罪之要件。故先予辨 別本案遭起訴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 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是否具備上開「公務員」身分之要件,確有必要性。二、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上開同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 員身分之認定,應回歸刑法規範公務員之定義及類型。而刑 法規範之公務員定義見於該法第10條第2項,惟該條項於95 年7月1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 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 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



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 」),修正理由謂:「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 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 ,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 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第1款 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 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 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 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 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 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 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 第2款訂之」等語。根據上開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 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款前段、後段 及第2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 ,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三者。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 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 所屬機關」,係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 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 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 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所訴追 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



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均任 職於臺鐵局,而臺鐵局係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設立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屬於公營事業機構 ,復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臺鐵局 掌理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 營、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有關運輸 設備及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等事項,主要任務在於輸運旅客 及貨物,該局與旅客、貨主間之運輸契約純為民事旅客或物 品運送契約關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與國家統治權作用無 關,因此,臺鐵局非屬於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定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之,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 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固然均任職於臺鐵局 ,但究非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
四、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 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為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根據: 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 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 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 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 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 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 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 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 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㈡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 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 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 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 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 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 2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掌理下列事項:
⑴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 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



⑵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 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
⑶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 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
⑷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 督導、考核。
⑸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 考核。
⑹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 考核。
⑺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
⑻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
由此可見,鐵路局對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 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 ㈢復次,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6條、第9條規定,該局工 務處、材料處對於工務材料、財物機具、土木工程、建築工 程,分別掌理預算編列、審核、請購、驗收、調配及規範之 修訂擬訂,及採購案件之辦理開標、決標、簽約等事項。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於88年4月26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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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