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3年度,7號
TCHM,103,重上更(三),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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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附表編號10〉是否你去搭的?)〈提示照片及收據〉... ,不是我的音響及舞臺。」「(問:91年12月25日年末老人 才藝表演活動〈即附表編號11〉,是否是你做的?)〈提示 照片及收據〉這個是舞臺,不是我的音響,他的照片我沒有 看過,收據不是我開的,筆跡也不是我的」「(問:92年3 月4日慶祝婦女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3〉,是否你做的?) 〈提示照片及收據〉)那是電子琴花車。」「(問:你有無 替他叫這臺電子琴花車?)沒有,不同間〈指不同商號〉。 」「(問:91年12月25日為何有辦一場行憲紀念日活動〈即 附表編號12〉?)〈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寫那麼多錢,因為他常拿回來換,這是小 場,差不多一萬三而已。」「(問:92年3月15日社區民謠 歌唱活動〈即附表編號14〉,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 據〉這個是電子琴花車,那個不是我的電子琴花車。」「( 問:92年5月3日,慶祝母親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6〉,是你 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是舞臺車,不是我的音響。 」「(問:為何還是用你的收據?)那收據不是我寫的。」 「(問:92年9月8日慶祝中秋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7〉,是 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也是舞臺車,沒有我的設 備,收據也不是我寫的。」「(問:92年12月12日常青藝文 活動〈即附表編號20〉,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 那是我的舞臺及音響。」「(問:既然你的舞臺及音響,為 何本件不是開你的收據?)舞臺及燈光是我的,但是我沒有 做那場,我不知道為何用金星的來報。」等語(見1015號偵 卷第80至81頁)等語。
(2)雖證人鄭國慶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未指示其拿空白收據給鍾 克明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證人鄭國慶於原審同時亦 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是苗栗縣縣議員,其有交付空白收 據給鍾克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衡以證人鍾克明 已證述其向「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拿取空白收據係被告指示 所為(見理由欄貳、二、(二)、1部分),且證人鍾克明於 原審已認罪,自無再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收據確 均非由鄭國慶所書寫,已據證人鄭國慶證述明確,此部分自 以證人鍾克明之證述較之證人鄭國慶之證詞為可信,是如附 表編號4、7、8、10至14、16、17、20所示之「苑裡八八五 綜藝團」收據,係由鍾克明依被告之指示向鄭國慶索要空白 收據,經鄭國慶授權填載申領補助費等情,足以認定。 5、證人即「苑東守望相助隊」財務人員吳隆全部分: 證人吳隆全於調查及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8之冬季制服及短 大衣部分證述:「〈提示照片及收據〉冬季制服是向臺中市



『世興軍用品店』訂製,但這一筆是作警用外套、而非作灰 色短大衣之用。」(見1015號偵卷第52、57頁),足認證人 鍾克明於更二審所稱除取得(全民體育用品社)空白收據申 報補助款以外,另將此部分收據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 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等語屬實。至證人吳隆全於本院更一審 證述:附表編號4所示拜拜用之收據500元,確有交易,只是 不記得是什麼活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8至119頁) 之部分,已據起訴書列為實際支出項目,附予敘明。 6、證人陳黎秀美於本院更一審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雅香自助 餐店之收據證述:「(問:收據上面有蓋你的印章、還有店 章?是你經手嗎?〈提示收據〉印章是我本人的印章,店章 沒有錯,但都不是我蓋的,我負責採購而已。」「(問:有 無販賣225份便當?)我沒有賣。」「(問:沒有這筆交易 ?)沒有。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真的也沒有賣,收據我 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負責收據發票的事情。」「(問:你們 開設的店沒有販賣這些便當?)沒有。」「(問:為何會蓋 你們店的章、還有你的印章?)客人如果要收據的話,我們 會給他空白的收據。」「(問:這張收據也是你們給的空白 收據?)這我就不知道。」「(問:剛才問你有無這筆交易 你說沒有?)是的。如果有報公司的帳,我們就給他空白收 據,至於他如何填寫我就不清楚。」「(問:你印象中有無 這筆225個便當交易?)沒有。」「(問:筆跡是否你的或 是你們店內的人寫的?)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何 人寫的。」「(問:你的店是否可以販賣到225個便當?) 是小店沒有錯,但有朋友捧場頂多賣一百多個便當。」「( 問:你是否確定沒有這筆交易?)沒有。」「(問:雅香自 助餐店有無販賣礦泉水?)沒有」、「(問:你們的店從來 沒有販賣過礦泉水?)沒有」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63至 165頁),堪認此部分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以取得空 白收據之方式,自行填載報領議員社團補助款。 7、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12、14、16、17所示「黑貓惠自助餐 店」之劉雅惠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問:你有開過黑貓惠 自助餐店?)有。」「(問:黑貓惠自助餐店經營何項目? )便當、炒麵、炒飯、飲料。」「(問:完全都是賣吃的? )是的。」「(問:有無其他營業項目?)沒有。」「(問 :有無架設舞台、燈光、音響?)沒有。」「(問:黑貓惠 自助餐店是在苗栗縣苑裡鎮○○路000號?)是的。」「( 問:為何會有這張收據上記載架設舞台、燈光、音響、場地 清潔及整理?〈提示本院上更一卷(一)第82頁收據〉)收據 是我的沒有錯。應該是我給別人空白的收據。」「(問:是



否就是你給別人空白收據,由他人填寫?)是的。」「(問 :這四張收據,也是有購買東西?為何會有架設舞台等?) 我沒有架設舞台。」並證稱:其有將空白收據交給一位鍾老 師(指鍾克明),被告未指示其交付空白收據云云(見更一 審卷一第166至169頁)。酌以證人鍾克明已證述其向「黑貓 惠自助餐店」拿取空白收據係被告指示所為(見理由欄貳、 二、(二)、1部分),且證人鍾克明於原審已認罪,自無再 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收據雖係「黑貓惠自助餐店 」所有之收據,然係交由鍾克明填寫等情,亦據證人劉雅惠 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是有關被告有無指示鍾克明向「黑 貓惠自助餐店」拿取空白收據以申領補助費之部分,自以證 人鍾克明之前開證述為可信。是如附表編號11、12、14、16 、17之「黑貓惠自助餐店」收據,係由鍾克明依被告之指示 向劉雅惠要空白收據,經劉雅惠授權填載後,被告、鍾克明鄭鳳鶯持以申領補助費等情,足以認定。
8、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鈺錡企業社」負責人陳金城於本 院更一審證述:「(問:你有開設『鈺錡企業社』?)有。 」「(問:鈺錡企業社營業項目?)婚喪喜慶的鐵架布棚。 」「(問:這張收據上的印章、店章是否你的?〈提示收據 〉是我的大、小印章沒有錯,但內容不是我寫的。」「(問 :既然是你鈺錡企業社的印章,但為何不是你填寫?)字跡 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問:是否你家人 幫你寫的?)我曾經拿空白收據給他人,他人寫的。」「( 問:這張是否你交空白收據給別人,別人寫的?)對。」「 (問: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實有這筆一萬五千六百元的交易 ?〈提示收據〉)沒有。」「(問:你記得這張收據是給何 人?)不太清楚。」「(收據上面所載苑東社區發展協會, 這你有印象?)九十年的時候我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 九十五年我才重新申請。」「(九十年沒有營業,為何會有 這張空白收據?)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我停業,可能我還 沒有停業之前給他人的收據,後來他們才填寫日期。」等語 (見更一審卷一第172至173頁)。依證人陳金城於本院更一 審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以陳金城提供 之空白收據,經陳金城授權填載內容之方式,再持以申領補 助費。
9、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中原開元堂」之溫萬土於本院更 一審時證稱:「(問:九十二年從事何行業?)沒有做何行 業。我是在擔任廟的主持,就是『中原開元堂』。」「(問 :有無賣東西?)沒有。」「(問:收據上是否你的印章? 〈提示本院更一審卷一91頁收據〉是我的印章。」「(問:



你說中原開元堂沒有賣東西,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家有一 部機器可以代工將米磨碎,做湯圓的原料。」「(問:收據 上的字跡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有代工,他叫我 在收據上蓋章,其餘的事情我不了解。」「(問:這張收據 交給何人?)是我一個師姊,就是團長的太太。」「(問: 為何上面寫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這我不知道。我只有代工 而已。」「(問:材料何人提供?)他們拿米來,我只是代 工。」「(問:會須要兩萬元?)沒有。那麼久了,忘記了 。」「(問:金額多少?)時間那麼久忘記了。」「(問: 有須要上萬元嗎?)應該沒有。」「(問:代工的錢不會那 麼貴?)一斗大約二、三百元。」「(問:是否真的要兩萬 元?)我是今天看到才知道開二萬元。」「(問:這張收據 你是空白交給一個女性?)是的」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 205至207頁)。依前開證人溫萬土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足 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輾轉自不詳之女子取得溫萬土提 供之空白收據,填載申報議員社團補助款。
10、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雪美香餅行」之陳成發於本院更 一審證述:「(問:與『雪美香餅行』何關係?)我是負責 人。」「(問:是否你們店內的收據?〈提示更一審卷第二 宗第一頁收據〉)對。」「(問:上面的字跡是你所寫?) 不是。」「(問:上面的字跡是你店裡面的人,或是你親友 所寫?)不是。」「(問:為何會有他人的字跡寫在你店內 的收據上面?)有人跟我購買東西,因為我的字跡不好看, 所以我拿給購買的人寫的。」「(問:那是何人所買?)忘 記了,時間久遠,不知道何人所買。」「(問:有當場在你 的店內寫?還是給他拿回去再寫?)給他拿回去再寫。」「 (問:確實有這筆交易?)有。」「(問:收據上面所載的 金額是否正確?)金額對。」「(問:你忘記何人購買,為 何記得購買的金額?)我沒有做帳,金額也是忘記了。」「 (問:金額有無可能被多寫?)糖果十斤有賣過,西點也有 賣過。」「(問:是否有人須要報帳,你將店內的收據提供 給他?)沒有。」、「(問:這筆交易,貨品如何提領?) 忘記了。」「(問:你認識鍾克明?)認識,但他沒有跟我 交易過。」「(問:鍾克明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很少開收 據。」「(問:有跟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交易過?)沒有。我 是跟客庄里有交易過一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 :店內的交易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幫忙?)我跟我太太。 」「(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收據上面的字跡是否你太 太所寫?)不是我太太的字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 師問:有無可能是跟你太太購買你不知道?)有交易應該都



知道。」「(問:鍾克明曾經給你太太購買過?)不曾經。 」「(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曾經跟你太太購買過?)應該 是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至32頁)。依證人陳 成發上開證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雪美香餅行之收據, 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 據充為支出單據黏貼在申請憑單上,用以申領補助費。1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臺中聲五洲掌中劇團」之王金匙 在本院更一審證述:「(問:『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與你 何關係?)是我創作的。」「(問:九十二年時候,你是『 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負責人?)對。」「(問:台中聲五 洲掌中劇團具體經營項目?)演布袋戲、音響、還有卡拉O k。」「(問:音響是何意?)不是賣音響,是搭設舞台、 麥克風、辦舞台的外台。」「(問:這是你的筆跡〈提示收 據〉?)這不是我的筆跡,上面的劇團印章還有我的私章是 我的,我有帶劇團的印章及我私人的印章來。上面的字跡不 是我寫的。」「(問:你是負責人,印章應由你自己保管, 這張收據是何人開立?)我們都事先蓋好大小印章,方便他 們請款,且會有我領款的簽名。這張是何種情形,沒有我的 簽名。」「(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這張收據,你是否 記得有無這筆交易〈提示〉?)這張收據是我的沒有錯,但 字跡不是我的,也沒有我簽收這筆錢的簽名。因為我如果有 收到錢的話,會在收據上簽名並且寫『收』。我沒有收到這 筆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0至171頁)。是被告、 鍾克明鄭鳳鶯係以取得證人王金匙提供並授權填載之空白 收據,填載收據內容後,用以申領議員社團補助款,堪以認 定。
12、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利家珍商店」之陳森永於本院更 一審證述:「(問:這張收據是不是你開的〈提示收據〉? )不是。」「(問:印章是不是你的?)是我名字的沒有錯 ,但是我沒有蓋過這個給別人。」「(問:是不是你的店章 ?)我今天有帶店章跟我的私章來。」「經審判長勘驗後諭 知:店章與收據上之店章相符,私章不符,問:收據是否你 開的?)不是。」「(問:是何人所開?)我不知道,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90年我就沒有做生意了。」「(問:有無將 印章借給別人?)沒有,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問 :是否有給人家空白收據?)印章沒有借給人。」「(問: 你於92年開的商店是賣何物,是否有賣米粉?)我是賣小孩 吃的東西,92年那時我就沒有做了,還有賣一些其他東西, 沒有什麼,米粉有賣,但是沒有賣很多,就是鄉下的店,不 一定每天賣多少,一天賣一、二份,有時一天都沒有。」「



(問:米粉是否可能一天賣到9000元?)不可能。」「(問 :收據上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我不 認識字,不是我寫的。」「(問:你是否曾有別人在辦活動 而幫他們炒9000元300份的米粉?)沒有,都沒有,我沒有 做這種生意。」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 )。雖上開利家珍商店之收據上私章與證人陳森永於本院更 一審帶同到庭之印章不同,然收據上之「利家珍商店」之店 章既與證人陳森永攜同到庭之印章相符,於無積極證據下, 尚難率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有何偽造上開證人陳森永私 章或印文之行為。又依證人陳森永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鍾 克明、鄭鳳鶯係取得陳森永交付並授權填載之空白收據,填 載收據內容後,用以申領補助費。
13、至證人吳進財(附表編號2之全球水果行)、鄭裕昌(附表 編號1、3、4、6、11、12、13之育文行)、蔡進輝(附表編 號4之台新服裝行)、李賢麗(附表編號13之御廚川菜小吃 )、王金菊(附表編號14之苑裡欣欣昭君綜藝團)、邵明圳 (附表編號15之阿英飯店)、謝泉熾(附表編號22之上發便 利商店)、鄭良吉(附表編號16所示之場地清潔費)、郭鳳 英(附表編號13之發粿)、陳光興(附表編號19之元园圓米 食)於本院更一審雖證述:有如卷附收據影本所載之交易云 云;惟證人吳進財於本院更一審同時證稱:當時是何人出面 購買,因時間久遠,已沒有印象(見更一審卷一第112頁正 、背面);證人鄭裕昌於本院更一審證述:鍾克明常常找其 印刷,多久一次不一定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14頁);證 人蔡進輝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忘記該收據係何人書寫及與 何買家接洽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 證人李賢麗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因為收據是炒肉粽的餡,其 才認為有此筆交易,每年社區都有包肉粽,每個社區都會找 我們做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2頁);證人王金菊於本院 更一審證稱:收據所載晚會的地點在哪裏,因時間已久忘記 了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證人邵明圳於本院更一 審證述:收據所載係社區總幹事鍾克明所為之交易,因社區 活動都是我們在辦理,所以確定有交易,但並無記帳資料可 考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4頁正、背面);證人謝泉熾於 本院更一審同時證稱:時間那麼久,已經忘記賣給何人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8頁背面);證人鄭良吉於本院更 一審證述:其常常有去做整地的工作,但時間那麼久也忘記 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是否在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58頁背面);證人郭鳳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收據係何 人購買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1頁背面);



證人陳光興於本院更一審同時證述:被告的太太曾經到其店 裏訂過麵食,收據上的交易係何人接洽、或有無此交易其記 不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7頁反面)。是上開證 人或已無法記得交易情形,或因曾與「發展協會」有過交易 ,乃認上開單據確有交易,是其等證述有交易,實不必然等 同係指確認為如附表所示活動之支出交易,復參以證人鍾克 明於更二審已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的確實沒有辦理 ,而由被告指示其向授權填載內容之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 載申領補助款,有的則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 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等語(見前開理由欄貳、二、(二)、4 部分),且依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 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足認上開證人所稱之交易均非上 開附表各編號活動之實際支出費用。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民 眾許清木之整地費用1500元、如附表編號22所示五隊參加車 馬費12000元部分,雖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證稱:有上開支 出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2頁),然依證人鄭鳳鶯於 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 亦足認前開活動實未有此支出款項。
14、至附表各編號「現金帳登載資料」欄所載之活動支用,有證 人鄭鳳鶯登載之現金帳支出項目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現 金帳登載資料」欄所載之香皂5270元、手套225元(合計549 5元)、彩球2770元、麵線11475元、湯圓4500元,及如附表 編號8之柚子21600元、月餅7920元之活動支用部分,並有證 人鄭富雄葉陳味蔡文淵黃萬富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及更 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00頁、更二 審卷一第218頁反面、卷二第2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2頁 背面、第4頁、卷一第119頁背面),堪認確有上開活動支出 。
15、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現金帳登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 額)」欄所載香皂5270元、手套225元,依扣案現金帳記載 及證人鄭富雄於更二審證述,應即為同附表「行使詐術不實 單據(按:本院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論述)」欄所載 之「富雄商店香皂5495元」,二者為同一筆支出,並非行使 不實單據申領所得,另原判決同編號附表「行使詐術不實單 據」欄所載大榮布莊紅彩球111尺,工資2770元、吳全成金 紙店金紙沈香500元、黃萬富湯圓4500元,亦均載明於扣案 現金帳、總帳上,並經證人黃萬富等人到庭證述確有交易無 訛,亦非行使不實單據所得,原判決同編號附表「現金帳登 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額)」欄所載麵線1475元,經核對現 金帳記載,應係11475元之誤載,與「行使詐術不實單據」



欄記載「金利食品店-壽麵(850包X13.5元)11475元」,亦 為同筆支出,並非行使不實單據;原審附表編號7「行使詐 術不實單據」欄所載青山囍餅蛋糕-月餅(264X30)7920元 、呂秀川-柚子21600元;附表編號20「行使詐術不實單據」 欄所載阿英飯店(邵明圳)之杯水200元,均各載明於扣案 現金帳及總帳,並經證人邵明圳等人到庭證述確有交易,自 係經核准補助之社區活動實際支出,並非被告等行使不實單 據所得,原判決將上述金額列為實際支出金額,卻又同時列 為行使詐術不實單據申領之金額,均有違誤。又附表編號8 「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月餅(264盒X30)支出金額應為 7920元,原判決誤載為7900元,有所未當;從而,原判決就 編號8之「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合計金額誤繕為37581元( 正確應為37601元)、於「詐領金額」欄誤認為12419元(正 確金額為12399元)、在91年度「現金帳登載資料」欄小計 支出部分誤載為40530元(應為40550元)、「詐領金額」欄 誤記為219470元(應為219450元),及於90至92年總計「現 金帳登載資料」欄之金額誤列為126459元(應為126479元) 、「詐領金額」欄誤計為575541元(應為575521元),均有 未合。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誤 列冬季制服36套X1200為42000(應為432000)元之部分,及 該欄金額合計誤算為70000(應為71200)元之部分,雖有誤 植,然未影響於被告申領補助款之總金額,容僅屬單純之誤 載,併此敘明。
16、按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當然足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查:如 附表編號3、4、5、7、8、9、10、11、12、13、14、16、17 、18、19、20、22「以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 不實交易單據之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張雲明鄭國慶、陳 黎秀美劉雅惠陳森永黃明洲溫萬土王金匙等人, 均已事先蓋好店家印章,內容或為全部或一部空白,如前所 述,此部分之各別商號負責人既【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竟授權鍾克明自行填載已蓋好店章具支出原始憑證性質之收 據內容,則鍾克明鄭鳳鶯及被告與前開各別商號負責人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五)再鍾克明以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黏貼憑證」,向苗栗 縣政府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受被告鄭文炳指示而為一 節,已據證人鍾克明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不實之收據是 被告跟「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講好後,叫我 拿回來填,他說以後溢領及冒領的繳回去就沒事,他既然跟



我說沒事,我就做,有了收據就需要照片證明有辦活動,我 問被告照片怎麼辦,他說拿比較接近的照片來貼就好,合成 照片是請我朋友幫我合成的、剛開始做的時候,做的很不好 ,我不滿意,後來被告就說要不然貼貼看,看可不可以過等 語(見1015號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28至130頁);「社區 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均係由被告決定活 動後,由總幹事完成計畫書,轉知或呈理事長即被告過目後 ,始向苑裡鎮公所提出申請,並由苑裡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 撥申請補助款所用之黏貼憑單是在活動結束後向商人要憑據 ,交由我製作憑單,協會理事柯先生給我照片,我貼好後再 給理事長即被告看過後,提出申請,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要辦 的活動被告都知道,要發函縣政府關於辦活動之公文不用經 過被告,但我會告訴他,被告知道哪些活動有辦、哪些沒有 辦,所有申請所用之憑單、照片都是被告授權我做的,但我 都會跟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雖然,證人「 苑裡八八五綜藝團」之鄭國慶、「黑貓惠自助餐店」之劉雅 惠否認被告有指示其等交付空白收據與鍾克明,然證人鍾克 明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問:你去八八五綜藝團、黑貓 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時,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過去? 或是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當時我有請鄭文炳說要 打電話,鄭文炳他說好。我去拿空白的單據時,我有說我們 理事長要我來拿收據,他們就說好,就拿給我的。」「(問 :關於合成照片部分,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照片我們 選出來,大家一起看的。」「(問:鄭文炳知不知道是合成 照片?)他若是有在場,他就知道……」「(問:用舊的照 片申請補助或是不同活動場合申請補助,鄭文炳知不知情? )知道。」等情(見上訴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證人 鍾克明於本院更二審亦同確認上情(見更二審卷一第213頁 ),復有90至92年度「發展協會」之「黏貼憑證」在卷(見 更二審扣案物影本卷宗)可資為憑,再衡之證人鍾克明在「 社區發展協會」任總幹事一節乃無給職,並未取得任何薪資 利益,暨佐以「社區發展協會」之運作須經理事長即被告同 意,證人鍾克明上開證述自屬有據,且證人鍾克明已坦白犯 行,其指證被告知情而為共犯,足以採信,被告諉稱不知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 雖稱:前開用以申領補助費所使用之合成照片,係由理事之 一之鄭辰雄(已死亡)所製作,且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姓名不 詳之社區理事8人亦均有決議申領補助款云云(見更二審卷 一第213頁正、背面),惟證人鍾克明於原審曾稱合成照片 係「柯先生」給的,且鄭辰雄依證人鍾克明所述已死亡,證



鍾克明於更二審亦陳明因時隔多年,其已無法清楚記憶其 餘理事8人之姓名而均無從予以查證,是尚難率認鄭辰雄及 除被告以外之姓名不詳之理事8人亦為本案之共犯。又,被 告與鍾克明鄭鳳鶯以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黏貼憑證 」,向苗栗縣政府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 苗栗縣政府對於議員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
(六)至於證人鍾克明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 們有辦活動就有補助款下來,但是有時候不順利,有一、二 次活動辦了之後,申請結果不予補助,但是我們活動已經辦 了,所以後來我們都是等到核准之後,我們就辦其他的活動 。」「(問:苗栗縣政府多久核准?)不一定。有時候拖二 、三個月。」「(問:你的意思說如果縣政府一個月內不核 准,就會發生活動辦了,經費沒有下來的情形?)是。」「 (問:這種情形如何處理?)如剛才所述我們的會費、捐款 等經費來用。」「(問:若是縣政府一個月沒有核准,就沒 有辦活動,但是二、三個月後准了,是否將核准經費挪用到 下次的活動?)挪用到下次各項活動。」「(問:有挪用到 下次各項活動,其中照片、單據要寫什麼時候?)還是要寫 原來沒有辦的那次活動的時間與項目。」云云,即證稱如附 表所示之活動有經「發展協會」理事會會議同意以向苗栗縣 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如附表所示 活動之補助款移用於辦理其他活動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原 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皆未 如實辦理、或未實際支出活動費用而虛報數額,以申請補助 ,及證人鄭鳳鶯於原審證稱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供 被告以個人名義捐助上述「發展協會」之旅遊費用、理監事 開會餐費、理事長年節送禮花費(見原審卷第125頁),暨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時自承有將申請取得補助款作為「 發展協會」旅遊費用〈證人鄭鳳鶯證述與被告供述部分另詳 后述〉等節不符,是證人鍾克明為此之證述內容既核與本案 客觀卷證不符,當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 「發展協會」理事張春霖雖於本院證稱:「發展協會」辦活 動時,通常要經過理監事會同意,「發展協會」舉辦活動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補助款如何核銷,總幹事應該自 己去弄,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然 查,「發展協會」各項活動是否實際舉辦,及舉辦後如何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係由當時「發展協會」總幹事鍾克 明知之最詳,而證人鍾克明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 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皆未如實辦理、或未實 際支出活動費用而虛報數額,以申請補助各情如前,則證人



張春霖僅參與「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未實際參與理監事 會議後之舉辦活動、補助費申領等程序,是以,證人張春霖 前開證詞,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刑法修正後,被告已非刑法上之公 務員,且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定議會職權包括議決縣(市) 規章、預算稅課等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職權,然起 訴書所稱「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 點」、「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均非前開法條 所指之法律或上級法規,而前開法條亦無關於縣議員建議動 支補助款之規定,再依「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 」第6點、第10點所訂「申請流程,須經過各鄉鎮公所初審 」、「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辦理完成,並於活動結束後一個 月內,提出下列資料向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銷及請款手續」 ,足見縣議員之建議補助行為均須經由鄉鎮市公所先為初審 及核銷審核,再經縣政府同意補助並撥款,並非一經縣議員 申請即得具領該等補助款項,是社團補助款核撥之建議權限 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然查:
1、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規定,議會有議決議員提案之職 權,另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議員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 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 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包 括關係地方事務之法規、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 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均得向縣政府主管質詢,而由議會來 決定是否成案,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換言之 ,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亦即建議 權係議員之法定職權。「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 補助款」此二項經費,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 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 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 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項 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其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苗栗縣政府每年編列予各縣議員100萬元之補助款項,依 各縣議員建議核撥經費補助社區發展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曾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現為苗栗縣政府 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長胡美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議員建議核撥經費予社區發展協會之法源依據是苗栗縣 政府縣務會議通過實施之「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 作實施要點」,會計科目是編列在「社區運動補助款」項下 之「社團、社區辦理各種活動經費補助款」,早期議員補助



款並無補助單一社團金額限制,嗣經審計室查帳後要求訂定 相關補助要點,縣政府嗣於95年度訂定上開要點,95年度以 前補助社團、社區發展協會之法令依據是內政部訂頒之「社 區發展補助綱要(按:應係『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口誤) 」(肅他字偵查卷第55、50頁);縣政府每年會在「社會運 動補助款」之會計科目項下,提撥3800萬元作為38位議員之 補助款,即每位議員每年有10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如果社 區發展協會申請書副本有明列議員姓名者,本課就要詢問議 員是否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若干(同上卷第55、51頁);議 員補助款之經費核撥一定要經過議員同意(見同上卷第55、 52頁),主計單位於每個會計年度開始前,均會提供議員補 助款分配額度表給本課,再由本課依該補助款分配額度表作 為簽補,此簽補方式自90年迄今均相同;議員補助款之預算 是自縣政府編列於社會運動項之會計科目下核撥,該預算是 由社區報給鄉鎮公所初審,複核意見後再報給縣政府,如果 沒有議員配合,但合於規定之情形,我們還是會核撥經費, 但如果有意願配合經我們徵得其同意撥款者,我們就會列在 議員每年100萬之補助額度內(同上卷第55頁)等語;核與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縣議員對於每個個案之建議經 費最高就是100萬元,撥款之副本會給縣議員,讓議員知道 這個活動縣政府重視之意(原審卷第143頁)等語相符,復 有證人胡美枝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庭呈「苗栗縣政府推展 社區發展補助要點」所附「苗栗縣政府95年度補助辦理社區 發展工作實施要點」及申請附件(肅他字偵查卷58至66頁) ,及本院調閱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可參。足見苗栗縣政府上開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 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係基於與縣議員基於議員身分所為之 建議權,該建議行為乃與縣議員職務所掌行為相當,至為顯 然。
3、被告為依憲法及省縣自治法選舉產生,係苗栗縣議會第14、 15屆縣議員,擔任縣議員期間為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 日止乙情,前已敘及,其行使縣議會職權之公務員,苗栗縣 政府關於本件「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依賴縣議員建 議而核撥款項,該項經費之使用自然屬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 為,且「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 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 建議權所編列,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 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經費之 建議動支,自屬於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是此項預算編列 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動機,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



反映民意為目的,並經中央行政機關頒行法令加以規範,此 經費之建議動支乃屬苗栗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範圍;至縣議員 建議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 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不能執此反推議 員之建議權非屬法定職權之依憑,是被告上述所辯,尚不足 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申領所得款項,難認有何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 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 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 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 污罪名相繩之餘地。又按社區發展協會,為屬於公益性質之 社團法人。且非一般性質之公益社團法人,其係依照主管機 關內政部所定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由鄉(鎮、市、區 )主管機關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之社區組織(社區發展綱 要第6條)。其成立之目的,係在於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 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社區發展 綱要第1條)。其工作項目諸如:公共設施建設、生產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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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