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87年度,15號
TCHM,87,重上更(一),15,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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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被告己○○丁○○之宣告刑及褫奪 公權期間分別減輕其刑三分之一,被告丙○○乙○○甲○○部分則均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至偽造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工資表、發票已 經唐榮公司核准或列帳核銷,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且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代行經理職務、丙 ○○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甲○○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七十六年二 月至七十八年七月止,七十八年七月起調升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與丁○○ 均明知瑞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並不包括木作、鋼筋加工等項目,並不符 合唐榮公司所需轉包上開工程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廠商資格,竟內定己○ ○轉承包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之勞務工程,並於七十七 年十月間在未經合法比價得標前,即先由己○○先行施工,七十八年一月間瑞 禧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發生工人薪資無法發放之情事,仍共同圖利己○○,未依 規定經由比價手續,尋覓財務健全之公司轉承包上開工程,復為使己○○順利 獲得承包資格,先由己○○更改瑞禧公司營業項目,再由己○○找尋營業項目 不包含木作、鋼筋加工等不符合唐榮公司規定之見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見裕公司)、永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並分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與 瑞禧公司己○○簽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總價三千四百八 十萬元之契約,而圖利被告己○○。雖丁○○明知己○○於本工程模板及鋼筋 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經經理庚○○之 同意,不予解約,而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以工程週轉,直接代替己○○發放工 資,且被告丁○○明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退出本工程時,中正紀念堂模 板組立僅完成三○○○○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一五○噸、工程科學館 模板僅完成四三○○○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二五五噸,依合約規定 之單價及實際完工數量,只能給付己○○工程款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 十元,而丁○○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為吸收其 向唐榮公司超領之工程款,遂浮報己○○完成數量,載明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 合約數量六、五○○○平方公尺已全部完成、鋼筋彎紮一九○○噸,已完成一 、二七四噸、工程科學館模板組立合約數量六○三二八平方公尺,已完成五、 四八○○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及組立一四○○噸,已全部完成,總計向唐榮公 司支領三千九日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但本件工程模板及鋼筋 彎紮組立在己○○退出時,實際各工頭所支領之工程為二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 八百七十元,而依合約單價及己○○所完工之數量,丁○○應支付己○○二千 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再者丁○○己○○二人明知在己○○退該工 程時,實際支付予各工頭之工程款僅為二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卻 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己○○出具共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 二元之不實發票交予丁○○,以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丁○○計浮報工程款達 一千零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並將上開款額由丁○○己○○共同侵占入



已,而甲○○丙○○庚○○等人經常至工地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 解己○○實際完工之數量,對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 明細表浮報己○○完工數量、溢付給己○○之上開工程款及領侵占入己之上開 款額等情均明知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文稿時蓋章予以通過,而幫助丁○○圖利 己○○及幫助丁○○己○○侵占上開公款。
(二)另陳啟章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對估 驗計價明細表中將己○○實際完工之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九二 ○一平方公尺、綱筋彎紮九三五噸、工程科學模板組立完成三八一○○平方公 尺、鋼筋彎紮一三○六噸,而將丁○○自行僱工數量浮報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 一○七九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一五噸、工程科學館模板四九○○平方公尺 、鋼筋彎紮五一噸,並由乙○○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乙○○簽具不實 之工資表,並以泥作工頭許正經黃奕文洪進益劉木麟、木工工頭張明啟 、油漆工頭曾新光等簽具之工資表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中沖銷,計向唐 榮公司支領模板鋼筋自行僱工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浮報 工程款達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並將上開款額由丁○○、乙○ ○二人共同侵占入己。
(三)丁○○為在工程預算內能吸收上開圖利己○○、及侵占入己之二筆工程款,遂 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將原編預算及第一、第二次修正預算內模板、鋼筋施 作單價,全數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第二次修正預算達一千九百餘元供其沖銷 ,而甲○○丙○○庚○○等人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未施 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予以審核通過,幫助丁○○侵占上開公款,致丁○○貪污 金額共達三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庚○○丙○○、甲 ○○亦涉有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 助犯,被告乙○○則涉犯同條例該罪之罪嫌;另被告庚○○丙○○甲○○ 、及被告己○○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十一、惟查被告庚○○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受命以副理代營建部經理,對 瑞禧公司之承攬及分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如何圖利及與被告丁○○等人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而一般營建契約均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營造商為避免工程遲 延,在無其他合適之分包商接手並與原分包商順利解約之前,均設法直接洽請 原分包商之工班施工以避免遲延之違約賠償。伊於七十八年七月派代營建部經 理前,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因建築工人短缺,工資暴漲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 為避免工程中斷後再行召工之困難及遲延違約金之境,乃同意工務部之建議改 採監督付款方式維持工程進度,使工程未陷於停工之危機,並無圖利瑞禧公司 。又營建部之業務如經相關單位依分層負責完成審核,有不同意見者伊亦僅作 原則性批示,核准或核轉,關於報表伊不可能一一檢對,同時授權副理決行, 由副理在經理欄內加蓋「營建部經理庚○○」(甲)、(乙)職章以示決行之 旨。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填具之工程付款申請書、估驗計價 明細表均由副理決行之例行性業務,伊確未實際核批。另伊於「監督付款」期 間,出差次數極有限,對工程進度無法完全明瞭,且收回工程自行施工部分, 係授權工務所自辦,伊對工班之安排,不甚明瞭,又七十八年一月後工資大幅



增加,預算自有調整之必要,而被告丁○○所提調整預算之簽呈及明細表已經 相關單位分層負責簽註意見,伊乃蓋章核行,並無幫助被告丁○○犯罪之意, 更無圖利瑞禧公司或己○○之不法意圖。被告丙○○稱伊未參加有關鋼筋彎紮 、模板組立工程之比價,不可能圖利被告己○○或瑞禧公司,且伊巡視工地之 時間有限,對被告丁○○實際完工之數量從書面無法知其弊,且係相信伊相信 會計課之把關始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第三次預算修上書上蓋 章。又工資調整預算追加案,非伊所能片面核准,由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被告 丁○○就事後自行僱工之工程款計價明細表並未就原沖銷明細同時併陳申請查 對,致使承辦課、會計單位與伊均未注意始生疏忽,非伊明知而為幫助。被告 甲○○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己○○承攬本件工程,並無涉及不法及利益輸送,且 伊負責工地非僅中興大學一處,對於工地實際工程進度無法完全明瞭,不可能 明知丁○○有無浮報侵占公款而幫助圖利及侵占,況監督付款金額如高於瑞禧 公司承包總價之差額,唐榮公司仍保有向瑞禧公司追償之權利,尤無圖利被告 己○○可言。又伊對修正預算書之內容並未詳予審核,伊無從一一詳加核對, 實不知實際施工數量及工資報表內容是否實在;另被告丁○○稱:中興大學中 正紀念堂及科學館期限僅五百日曆天、工期緊迫、遲延工程罰款甚高,亟需趕 工、模板、鋼筋彎紮係工程施工之先,如有耽誤,後續工程必定全部延誤,乃 洽商瑞禧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先行施工,而工程分包之比價手續只要二家廠 商參與比價,即可依程序辦理分包比價手續,伊乃依常規列六家公司,其中瑞 禧、永春、見裕三家公司到場參與比價,經合法比價結果由瑞禧公司得標,完 全符合規定。嗣後瑞禧公司財務困難,有延誤發放工資情事,伊即據實呈報, ,並無圖利或登載不實各等語。被告己○○稱:伊承攬唐榮公司中正紀念堂及 科學館之相關工程,純屬民事承攬關係,且伊非屬公務員,完全依契約承包施 工,自始無與唐榮公司人員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更未曾獲不法利益。而瑞禧 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有建材買賣、五金加工,即包含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組立 施作,瑞禧公司施作承包事項尚無明文禁止。唐榮公司為使承包工程如期完工 ,就其分包之工程一向有容許下包廠商先行施工之慣例,而先行施工期間,唐 榮公司不必支付任何工程款,由瑞禧公司自行負責,一切風險由瑞禧公司承擔 ,對唐榮公司有利無害。唐榮公司為考量整體勞工市場環境及工程進度,為免 被業主處罰遲延完工,乃有預借工程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及監督付款,應無圖 利伊之可言,且伊與唐榮公司之關係,僅在伊退出之前,退出以後之事與伊無 涉;另被告乙○○稱:伊不知被告丁○○有無浮報工程數量及價額,伊只是提 供工資表等供其銷帳,至於唐榮公司內部作業如何,伊無從參與亦不知情。十二、就(一)被訴圖利罪部分: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固然供承:其經 由甲○○之介紹,於未經正式比價前,即先由被告己○○施工,七十八年元月 間,即依被告甲○○之指示,內定由瑞禧公司己○○承攬本件工程,但為使己 ○○所任職之瑞禧公司順利獲得轉承包之資格起見,及配合公司須三家以上廠 商參加比價之規定,乃先由被告己○○更改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再安排永春 及見裕二家公司參加比價,另就鋼筋彎紮部分,則由瑞禧公司自行安排奕承工 程公司及見裕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參加比價(參830



7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三頁正面);於偵查中並稱:七十七年十月份 左右課長(指甲○○)說瑞禧公司要做,就由瑞禧公司直接開始做,伊有寫簽 呈建議由永春、瑞禧、見裕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因甲○○指示由瑞禧做,所以 伊即朝此方向進行...且未未公開登報(8307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並有永春公司、見裕公司營業執照、唐 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比價紀錄、授標須知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參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000124號卷及扣案之比價資料一冊) ;但查被告甲○○固不諱言由向丁○○推薦由被告己○○承作本件鋼筋彎札及 模板組立工程;但否認有內定圖利被告己○○承包工程之非法情事;又查唐榮 公司營建部對外承攬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分包手續不及完成 ,而工程進度確實亟待推展之情況,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第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等相關關 係先行施工,待完成分包手續後,再依決標單價計付工程款,此有唐榮公司八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1888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唐榮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榮建廠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足供佐參(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 -九十頁);而唐榮公司承包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工程亟需動工, 但仍找不到合適廠商承攬,瑞禧企業己○○得知後七十七年八月主動找伊,表 示可以承包工程,伊乃介紹他找丁○○,此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供 述甚明(8763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參以唐榮公司早於七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即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依合約規定應於 五百個日曆日完工,竟遲於八月間仍未動工,足見被告甲○○丁○○所言當 時工程之進行、分包非十分順利,並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甲○○丁○○於 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決定由被告劉啟璋先行施工,自難遽認與唐榮公司之規定 不合。至於證人即唐榮公司政風室張懷陸固曾到庭證稱本件不合先行施工之規 章,但其亦證實唐榮公司其他工程亦有採用先行施工者,且廠商係由工務單位 自行尋找,並無事後規範及考核各等語無訛(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 ;且觀之唐榮公司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 訂頒布「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 」,其中第十條即有關於先行施工之規定;另唐榮公司因應國內公營營造單位 之習慣及爭取時效,避免浪費前置作業,亦於六十九年十二、十九日以六九唐 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訂急迫工程先行開工處理之相關規定(上訴卷第四宗第 七十七-八頁);其中亦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由此更足證明所謂先 行施工之制度,對唐榮公司而言,並非於本案所獨採,且對於是否先行施工, 包商之資格如何,在本案之前,並無明確之執行標準可供遵循,更無管理、考 核之道,故不能以張懷陸事後個人判斷之詞及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作為本件先 行施行是否合乎公司規定之依據。其次,關於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比價經過 ,前者係由唐榮公司營建部唐聚昌負責紀錄、丁○○任主持人,張丁彩負責監 標、吳坤熙列席;另鋼筋彎紮工程部分則由吳坤熙任主持人,張丁彩監標,唐 聚昌紀錄,並將參加比價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等證件送件唐聚昌或吳



坤熙審核資格,比價當時依規定未予決標,而由唐聚昌簽報公司後決定由瑞禧 公司得標,此業據張丁彩唐聚昌吳坤熙證述甚詳(8307偵卷第十六頁 -二十一頁、8763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另證人即永春公司鄭春風亦證 稱:「唐榮公司本工程承辦人唐聚昌曾於)七十八年農曆年後(詳細日期記不 清楚)電話詢問我是否願意參加本工程之比價,經我同意後,唐聚昌即將標單 郵寄給我,我遂有機會參與本工程之比價,惟我本人做意願不高」、「因為工 程唐榮公司有提列施工項目及數量,我依據模板之市場價格(材料)及工資, 折算出單後,計算出價金,故我確曾出價三千六百午萬零五千八百零四元競標 ,惟因開標後,因與其他最低標廠商差價太多,我認為不敷成本,故我不答應 減價後,隨即離去,並無任何人授意我出價金額」(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 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見裕公司陳鴻裕也證實:「見裕公司在唐榮公 司為登記廠商,且當時承包唐榮公司高雄翠華路立體交叉工程,唐榮公司可能 因此主動將標單寄至高雄見裕公司,我遂依據本工程說明數量、填寫單價後投 標,本工程雖非見裕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但見裕確有能力承包本工程」、「經 我詳視本標單金額、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係見裕公司監工(姓名已不記清楚 )填寫、減價記錄係見裕公司另一合夥人李枝鉉填寫、比價時我並未參加,全 權委請李枝鉉代表,故比價詳情我不清楚。比價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 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係我依據材料(模板市價)及工資換算出來的, 確由見裕公司自己出價競標(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八十五頁及反面);是 參加比價之各廠商自依其材料及工資自行出價競標,與被告丁○○己○○甲○○間又未曾就由瑞禧公司得標一事有所謀議及合意,被告丁○○之上開自 白與證人陳鴻裕鄭春風所證即有出入,而被告丁○○於比價前,曾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報徵求工班;復有報紙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 二宗第一三一頁),所謂決標之決定又須經由其他經辦人員,層層報請上級核 定,故難以被告丁○○惟一之自白,即認本件工程之比價有何虛偽之處及瑞禧 公司之得標有何違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就己 ○○轉承包之工程款有何不法圖利之事證,自不能僅依本件工程是由己○○先 行施工,其後並由其經由比價程序轉承包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工程,即 遽論以被告甲○○丁○○有何圖利己○○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況被告己 ○○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承包該模板及鋼筋之工程,亦難認其與被告丁○○甲○○間有圖利罪之犯意聯絡。至於丙○○庚○○二人,被告丁○○就所 謂內定一節,始終未提及丙○○庚○○參與其事,且庚○○係於七十八年七 月一日始代理營建部經理,在此之前則任台大醫院新建工程之施工處處長,並 常駐台大醫院工地負責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參與中興大學工程之承攬及分包予 瑞禧公司;(上訴卷第一宗一二0頁);則被告丙○○庚○○二人既未參與 比價及監標,自不能以其二人事後查悉本件工程係由瑞禧公司得標承作,即認 其二人亦有圖利之不法犯意,被告庚○○丙○○丁○○甲○○己○○ 被訴內定承包圖利罪部分之罪嫌仍有不足。
十三、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己○○ 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罪嫌,另被告庚○○與被告丙○○甲○○就七十九年五月九日 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丁○○第三修正預算書亦涉有刑法前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且渠三人又涉均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肋犯罪嫌,被告乙○○涉犯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就七 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部分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丙○○甲○○、經常至公地 巡視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解己○○實際完工之數量,對丁○○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浮報己○○完工之數量、及浮報溢付 款等均明知其情,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時核通過;另就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估驗 計價明細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亦均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 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仍予審核通過,顯有幫助丁○○浮報公用工程之價額及 數量為其論罪依據。但查,有關之計價請款不用送至經理審核,除非有爭議者 外,此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甚明(8763偵卷第四十六頁正面); 且營建部有關勞務及借款之審查,經理只是原則核定,如有不同意見再去瞭解 ,如無不同意見即依下級意見核准,另工程付款申請書之營業部經理用章確有 採權副理蓋章決行,亦據唐榮公司前營業部經理胡兆康到庭證述屬實(上訴卷 第二宗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雖被告丁○○固曾於調查時供稱:伊填 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企業實際完工數量,以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企業 之一千三百餘萬元,經理庚○○知悉其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沖銷云云(8763 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但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申請書及七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均非被告庚○○親自核章而授權副理丙○○代為 決行核章,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及被告丙○○亦供稱前述估驗明細表及 付款申請書確由伊代行核章屬實(15676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是被告 庚○○既未核閱蓋章該文稿,自不得因被告丁○○曾向其報告將採監督付款及 沖銷瑞禧之超支款;即認其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明細表亦犯意之聯 絡,其此部分犯罪亦不能成立。至於關於浮報瑞禧公司工程款部分,雖本件工 程在瑞禧公司退出之前係採監督付款之方式,但在監督付款期間均由被告丁○ ○直接發放工資予各工班,而由瑞禧公司簽認後附發票給丁○○報銷沖帳,七 十八年十月解約後則直接支付工資給工班工頭或乙○○代為發放,此業據被告 丁○○陳明在卷(8763偵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正面);又查工 程度是係各層審核之工程報表,無法實際去工地查看,是依各層所報之資料審 核,就實際工程進度、付款則由主辦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提出,由公司第三課即 工務課及會計課就所提出之資料審核,不可能就提出資料逐件去看,只就書面 資料審核而已,又據唐榮公司營建部前後任經理胡兆康林東豐證述甚詳(上 訴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再參以設計中正紀念堂之洪裕豐建築師就估驗計價得 否自工地日誌來評估,亦證稱:不太容易,而一般工地之估驗由監工在現場所 看之施工數量,只能看出大概數量,我們再由呈報之工程進度再予重新估驗來 判斷模板及鋼筋已做了多少,而核定請款金額(上訴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 另唐榮公司會計郭祖淑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監督付款沒有確實丈量工程進度,



解約時亦無資料可供證明工程進度如何,且有關鋼筋、板模之結算,均依工地 主任所呈報(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四-六頁);從而被告庚○○丙○○、甲 ○○縱然知悉瑞禧公司退出前工程款已超支,但渠等既未實際經手工資之發放 ,又非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就現場之實際完工數量如何,自無法單由書面確知 其詳細數字,故依丁○○所呈書面予以蓋章核准,要難因之即率然推論渠等亦 知悉被告丁○○有浮報之實,而有幫助被告丁○○浮報瑞禧公司工程價額及數 量之犯意。
十四、雖被告丁○○於辦理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計價前,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另行擬報簽呈請准核銷沖帳墊付款項,並報備因瑞禧公司無法依約施工擬 予解約收回自辦,該簽呈先會會計課,經會計課簽註:「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 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之會辦意見,經副 理丙○○加簽「擬依據會計課簽註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沖銷」;轉呈被告庚○○ 批示:「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據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 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債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 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但查唐榮公司向中興大學 承包之工程包括增建工程,契約總價三億八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遲延 違約金為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惟唐榮公司於承包本件工程後,其施工進 度即因台灣地區建築工人之短缺,工資持續暴漲(參更一卷第五宗第一八七頁 ,證人錢紹明洪裕豐證詞,見上訴卷第三宗七十頁、第八十五頁反面末行、 第八十六頁正面首行、第七、八行),致施工困難,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約達 百天,而遭中興大學函催若無法改善,否則將解約(參更一卷第五宗第一八八 -一九三頁);被告庚○○為免工程之中斷,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本係依 其職權之裁量,未可因之即認與丁○○間有何浮報或圖利瑞禧公司之不法犯意 ,再由被告丙○○之加註係建議採會計單位意見沖銷;被告庚○○則於簽呈批 註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據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外,並要求所屬對於超支 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債行動,可見其二人係同意沖銷監督付款 超出原合約工程款之差額而已,自未可以該批註,逕認其二人就被告丁○○浮 報一事已知情,仍故意核章放行之不利憑據。況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 年間對外承攬施工中之工程除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大樓工程 之外,尚包括雲林體育館等數十餘件工程,工地散佈全國北、中、南各地,有 關經常性之施工事宜均責由主辦工務所負責執行,並由營建部第三課負責督導 及支援,營建部經、副理(督導工務)採不定期性之巡迴視察,而第三課則根 據各工地回報資料,整合填製重大工程執行概況一覽表、營建部施工中工程預 判統計表後提報營建部經、副理核閱,除此之外有關個別工程分項完成數量部 分,因唐榮公司營建部對外所承攬之工程多為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其個別工程 均各含數百甚至千餘之工作項目,各個工作項目完成數量無法遂一填列記載於 前述表報中,故非屬陳報內容之範圍,另丁○○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之估驗 計價核銷案共四筆,其入帳金額及日期分別如后: 1.模板自行雇工三期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七十九年元月五日提出) 2.模板自行雇工四期款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七十九年三月日三



日提出)
3.鋼筋加工自行雇工二期款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七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提出)
4.模板自行雇工五期款三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七十九年四月初提出) 「前揭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提出時間均在中興大學工程收回自辦後,辦理第一 次施工預算修正之作業期間(按該施工預算修正之辦理,工務所係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開始編製,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呈提報,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奉總經 理核定),即該估驗計價期間適值原施工預算已不堪適用而修正預算尚未奉核 定之空窗期,工務所無法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一並提出,而僅檢具相關工資表 及發票等憑證併同簽呈陳請准予核銷沖帳」、「前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均由工 地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書面審核後,依程序均陳 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副理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乙」之授 權章逕代為決行」;至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後之估驗計價核銷案亦均由工地 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人員書面審核完成後,除模板自行雇 工第六期估驗計價及模板自行雇工追加一期估驗計價係陳送副理丙○○以其所 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甲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外,其餘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 核,再由副理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核銷 沖帳,此亦有唐榮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四0四六號函一份足憑( 本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六─一二一頁);從而,有關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 計價之核銷,其發票及工資表既異時異地分別提出,被告甲○○雖為工務所之 直接督導及支援單位,但因其究未實地執行工務之實施亦未經手各工頭工資之 發放,自無從由外觀及不定時之工地察看,及各別不同時間所提出之發票及工 資表,完全掌握各個時點工地實際完工之數量確為多少,況且本件中興大學之 工程種類及項目繁多,非僅限於鋼筋彎紮及模板組立而已,每一項個別工程又 包含各種不同之工作項目,被告甲○○能否自書面審核之過程中,確定每一項 工程之單價、數量甚至工資之記載有無浮報及預算修正是否確實無誤,誠有可 疑;且其又偶有授權曹燕玉代蓋印之情形,又據曹燕玉於原審結證屬實,是被 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丁○○所呈報之估驗計價明細、預算修正書等有浮報 而予以核章通用,究非全然無據;另被告庚○○丙○○二人依唐榮公司前開 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四0四六號函所示,其二人既採不定期巡察,就 個別工程分項完成之數量如何,又非所屬陳報範圍之事項,其二人依分層審核 之書面資料中,又如何能查悉被告丁○○有無浮報瑞禧公司及其自行施工之工 程價額及數量?預算修正是否確實?更不能因其二人知悉瑞禧公司工程遲延, 並同意被告丁○○採行監督付款甚至自行施工,即謂其等有幫助丁○○浮報工 程數額之不法犯行,而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核銷案,其估驗計價明細表 ,既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副理吳清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庚○○ 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可見被告庚○○丙○○二人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其事, 又如何能幫助被告丁○○浮報及共同登載不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 接證據得本於推理作用論斷被告庚○○丙○○甲○○明知丁○○有浮報及 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有登載不實之共同犯



意聯絡,或有幫助其犯罪之不法犯意,其三人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另就被告 己○○部分,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退出本件工程,所謂七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復係其退出後由被告丁○○所填製,被告己○○又一 再陳明伊與唐榮公司關係是在解約前,以後之事與伊無涉(更一卷第四宗第五 十八頁)自難認被告己○○就此有何與被告丁○○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被告乙○○固提供不實之工資表予被告丁○○重複沖銷,但各工頭之工資既由 丁○○發放,各工資表係供作何項薪資之沖銷,有無浮報工程款既均非其能與 聞,而由丁○○自行為之,其於本院亦一再陳明伊只負責請款,上面長官怎麼 辦伊不清楚;自難認其就被告丁○○就浮報工程款部分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 絡甚為明確,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之罪嫌,因被告丁○○填製公文書係呈由上級逐層核示,並非自己持該文書 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 號刑事判決參照)。
十五、綜合所述,被告庚○○被訴違反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及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既均不能證明,其犯罪即不能成立,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被告丙○○甲○○己○○前揭罪嫌不足之部 分,及被告丁○○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院右開論罪科 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十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十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三條、第十條、第十 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弊情事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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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