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69號
TCHM,99,上訴,226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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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 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案證人林逸文江吉存詹採銀黃妤甄蘇鴻鍊、林啟 崇、黃世寶張瑞慶詹文斌林斯明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 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而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調查站 筆錄上之記載,係出於遭強暴、脅迫之情況下所為等情,從



而應可認前述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七、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 A4、A17、A23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係由製作人即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許維銘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 規定之程式相符;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 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 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 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譯文共3份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 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恐嚇取財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准予核發通訊監 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數份在卷可稽(外 放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宗),是上揭監聽譯文, 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 錄音帶聽譯所得;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 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
八、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定欽對於上開公務員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行,辯稱:A4工程部分,被告黃妤甄於97年3月31 日中午有無至我辦公室審視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我不曉得 ,但我沒有讓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帶 離溪湖鎮公所。A17工程部分,我雖有將尚勇營造之地址 及電話告知被告黃妤甄,但係因被告黃妤甄之前有打電話 來問,後來尚勇營造的人透過被告蘇鴻鍊來說標價寫錯, 所以我打電話詢問被告黃妤甄說:「尚勇那件你有無處理 ?」,後因投標須知業務規定並未規定已投標廠商不能將 投標文件領回,所以我才同意尚勇營造將投標文件領回。 至A23工程部分,建星營造之王錦炫亦有撤回投標文件, 原因也是因投標須知業務規定並未規定已投標廠商不能將 投標文件領回,故我同意建星營造將投標文件領回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綜觀全卷被告楊定欽始終未有與任 何廠商聯繫或謀議之事證,被告楊定欽係因顧及被告蘇鴻 鍊、黃妤甄與溪湖鎮鎮長陳文漢係親戚關係,為討好被告 蘇鴻鍊黃妤甄而虛應告知領標、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訊息 ,並未與之有「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定 欽之洩密行為有利於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為圍標行為,被 告楊定欽亦應僅係幫助犯關係,而非共同正犯。而關於公 訴人指稱A4工程部分,被告楊定欽於97年3月31日中午, 在辦公室內容任被告黃妤甄翻看A4工程之參標廠商投標 文件,並讓被告蘇鴻鍊將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 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責人小章云云, 並以詹採銀之證詞及被告黃妤甄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8分 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指稱被告黃妤甄於A4工程結標後 仍在溪湖鎮公所云云而為推論,然被告楊定欽並未於97年 3月31日中午,在辦公室內容任被告黃妤甄翻看A4工程之 參標廠商投標資料,亦未讓被告蘇鴻鍊將裕新營造之投標 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銀補蓋負 責人小章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黃妤甄蘇鴻鍊於庭訊中 證實在卷,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廠商之



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 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亦即投標文件之 形式僅需密封即可,不以於密封處蓋用公司大小章為要件 ,上開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縱使未補蓋負責人小章,亦不 影響投標之結果,則被告楊定欽顯無如此作為之動機。又 據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 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則投標文件 於截標之前補正文件之行為,並非法所不容,則縱然公務 員允許廠商為之,亦非得率斷具有影響投標之犯意。另按 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雖規定「廠商在報 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其所謂「報價有效期 間」,依被告楊定欽認知理解及溪湖鎮公所行政慣例,係 指投標截標至開標之間。今因本案涉及爭議,溪湖鎮公所 各業務課始於投標須知第50點其他須知項下增列第8款規 定:「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原投標文件」,故 本案招標時,文件既未有採購投標須知有第50點第8款規 定,則被告楊定欽依當時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款規定 及公所慣例,由廠商簽署切結書後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 之行為,顯無影響投標之犯意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鴻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A4工程部分,97 年3月30日凌晨,被告黃妤甄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詹文斌, 我不知情,97年3月31日A4工程開標當天我雖有去溪湖鎮 公所看看有沒有工程可以作,有沒有認識的人,但被告詹 文斌應該沒有去,我沒有向雅建營造或裕新營造借牌,也 沒有指示謝武憲填寫投標金額,而裕新營造標單是我送去 溪湖鎮公所,因我與裕新營造合作,我作土方部分,其餘 部分則給裕新營造承作,我是跟裕新營造老闆江吉存談的 ,97年3月31日中午我沒有去溪湖鎮公所,也沒有將裕新 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詹採 銀補蓋負責人小章。A17工程部分,被告黃世寶沒有跟我 說要承作該工作,該工作也沒有屬意給建星營造得標,我 或被告黃妤甄沒有打電話給尚勇營造負責人要求尚勇營造 不要投標A17工程,並撤回投標文件,97年9月30日A17 工程投標當天我跟被告林啟崇詹文斌也沒有到溪湖鎮公 所去勸退要來投標A17工程之廠商。嗣後我沒有叫被告黃 明海出面向被害人江吉存要工程回扣,江吉存跟他太太也 沒有在97年10月3日至我住處,我也沒有說要透過關係, 不讓江吉存去領工程款。A23工程部分,97年11月7日第



一次開標當天被告楊定欽並沒有跟我說已有建邦營造及世 燁營造投標,當天我也沒有去溪湖鎮公所,被告黃世寶邱順成也沒有跟我說他們要投標A23工程,97年11月17日 第二次開標當天我並沒有去溪湖鎮公所勸退要投標的廠商 ,也沒有向被告邱順成索討圍標排水工程費用200,000元 ,至於被告邱順成之太太張寶貴拿給我的100,000元是被 告邱順成說得標要給我吃紅的錢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妤甄雖矢口否認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A4工程部分,我 曾詢問被告即合洋營造工地主任賴宗賢是否有承攬A4工 程,被告賴宗賢說要算看看,還要看工地現場,我即帶被 告賴宗賢去看,看了之後,被告賴宗賢說該施工現場不是 很複雜,有意願承作,當時被告賴宗賢有說標到再說。之 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詹文斌,要他開標當天至溪湖鎮公所幫 忙看看有沒有人要承攬,並商量可否讓給被告合洋營造, 開標當天被告蘇鴻鍊林啟崇都在溪湖鎮公所。我未向謝 武憲、江吉存借用雅建營造及裕新營造牌照,亦未曾於97 年3月31日中午進入被告楊定欽辦公室審視投標資料,至 於當天被告蘇鴻鍊有無將裕新營造資料帶離溪湖鎮公所及 當天我有無以電話通知詹採銀補正裕新營造負責人小章之 事我都不曉得。A17工程部分,我有意要承標,但我本身 沒有營造公司,故向建星營造借牌,建星營造老闆王錦炫 有跟我說工程標到可以給我5至6%左右之利潤。97年9月26 日當時尚勇營造已經投標了,被告楊定欽告訴我尚勇營造 的電話,我即將資料交付被告蘇鴻鍊,但後續情形我均不 知情,開標當天被告林啟崇等人都會去溪湖鎮公所,但有 無勸退欲投標之廠商我記不清楚。當天裕新營造有投標並 得標,本來我計算工程有1,700,000元左右之利潤,且投 標當天花了200,000至300,000元,後來我說A17工程我沒 有得標,過2、3天,被告蘇鴻鍊說被害人江吉存到我家好 像要道歉,被告蘇鴻鍊說他沒有辦法作主,整件事情都沒 有談到錢,是江吉存自己找人來談的,我沒有委託賴松興 居中協調,也沒有授意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將江吉存約 到張瑞慶住處要毆打江吉存,是賴松興告訴我說他本人要 找人打江吉存,我說有機會就坐下來講,後來賴松興跟我 說他沒有去張瑞慶家,賴松興說是張瑞慶委託他去跟被告 黃明海談,我也有叫賴松興去找被告黃明海,因為賴松興 找不到被告黃明海,而且也知道A17工程是我跟被告黃明 海有意要承攬的,我沒有放話說要透過關係,不讓江吉存 領工程款。A23工程部分,被告邱順成黃世寶有要被告



蘇鴻鍊林啟崇等人幫忙,要代價給要來承攬的廠商不要 來投標,並說事成之後給一些好處,97年11月17日A23工 程開標當天,被告蘇鴻鍊有出門,但是否去溪湖鎮公所我 不知情,當天被告邱順成打電話給我說龜毛(即許鰜況之 綽號)有去投標,要被告蘇鴻鍊去攔他不要投標,我打電 話向被告蘇鴻鍊說,但被告蘇鴻鍊如何作我不清楚,事後 被告邱順成有無拿100,000元給被告蘇鴻鍊,我不知情云 云。
至被告蘇鴻鍊黃妤甄等2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行為人 必須基於「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進而促成「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而在主觀上 行為人必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而為前揭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而關於「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構成要件必須各投標廠商『共同合意』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始成本罪。如無共同合意,即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立本罪。本案: ㈠A4工程部分:
在投標前或投標之際,參與投標之合洋、雅建、裕新等3 家廠商並未有合意進行圍標,亦未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投 標廠商等情,業據上開3家廠商之負責人在偵審中陳述明 確,公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3家廠商有於何時、何地 成立合意,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投標廠商,而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自難論以本罪。
㈡A17工程部分:
依尚勇營造江漢男偵審中之陳述,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並 未要求、協調尚勇營造不投標本標案。慶州營造沈美杏於 偵審中之證詞,均未指述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曾經與慶州 營造商議不要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起訴書認為被告 蘇鴻鍊黃妤甄原屬意本工程由建星營造得標,因此與王 錦炫共同進行圍標,亦與事實不符。按本件工程係於97年 9月30日開標,共有裕新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肇 益營造、喬揮營造、駿豐營造等7家廠商投標。依該決標 記錄記載,其中裕新營造以9,800,000元,低於底價11,51 0,000元而得標。其他接續為北邑營造、建星營造,因此 ,如起訴書所指之裕新營造未「搶標」得標,則依當天投 標價格,應係由北邑營造得標承作本工程,並非起訴書所 指之事前已經合意,由建星營造得標。再依證人黃世寶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A17工程開標前,蘇鴻鍊黃世寶是否 要標,並答應由北邑營造得標等語;證人王錦炫偵查中證



述:蘇鴻鍊有說這件要給我作的,並要吃紅等語。惟查開 標後,卻是由裕新營造之江吉存得標,而非北邑或建星營 造,由此顯見A17係在開放競標之情形下,由出價最低之 廠商得標,並無由廠商間合意由某廠商內定得標之情事。 蘇鴻鍊縱有事前答應由「北邑」或「建星」得標,但事實 上並未掌握其2家之投標資料,更未掌握另外投標之5家廠 商之投標資料,當然無法安排由某特定廠商得標。公訴人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那些廠商已經「合意 」由何廠商得標,自難遽論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建星營 造王錦炫共同圍標本工程。
㈢A23工程部分:
雖參與投標該案3件工程之建邦營造負責人楊義圳,世燁 營造許鰜況偵審中證述略以:被告2人與伊等接觸,要求 配合,不投標,或因該工程遭被告2人圍標而不滿,因此 打電話向被告等表明投標到底之決心等等。惟其等證詞縱 屬真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等與其等或其他廠商已經 合意由何廠商得標,而要求其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A23工程第2次開標,係分別由建邦營造、喬揮營造 ,孟倫土木等廠商得標。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該3件工程,被告等係與那些廠商成立共同合意為不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因此不能以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與 其他同案被告間有電話連絡及所談論者為本工程,即認定 其等間成立合意圍標。
本件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偵審中固坦承在A17、A23工 程開標時,在溪湖鎮公所外,勸退廠商等語,惟此與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不成立該罪 。
㈠多名證人於審理中提及工程界常有勸退廠商之慣例,實務 上亦常見有廠商在開標處所故意手中持類似標封文件,收 取某些金錢之情形。
㈡按該罪係以投標廠商間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 構成要件。因此如果投標廠商間並不相識,亦未形成該合 意,即與該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係罪刑法定主義,本罪並 非規定「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 因此縱使被告行為產生部份廠商不為投標之結果,但仍與 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江吉存自偵查迄審理中,均證述未遭受到被告 蘇鴻鍊黃妤甄或共同被告黃明海之恫嚇。
㈡證人張瑞慶偵查中證述:「蘇鴻鍊夫妻向江吉存要1,700,



000元,這筆錢的事沒處理好之前,工程款不要給他,這 是我聽很多人說的」、「(蘇鴻鍊夫婦如何讓工程款不發 下來?)…我都是聽說的,江吉存說他出去聽說的」、「 我在家附近吃麵線,遇到黃明海身邊的人…他說溪湖這件 最好不要作,不然車子或人可能會怎樣,他有聽到一些風 聲,是好意提醒我,不是恐嚇我」、「我沒有告訴江吉存 」。「(賴松興有沒有帶人去?)沒有」「(這件工程施 工過程中有沒人去工地找麻煩?)沒有」、「同業間在講 這件工程要領到錢很困難」、「他們有說要拿900,000元 ,他們確實有說以後江吉存如果出什麼事情,要我兄弟別 再插手」、「(你是否電話中告訴賴松興,…如果要打江 吉存,先暫緩個三天)我有這樣說…我和江吉存是好朋友 ,不希望他出事」、「(你如何得知黃妤甄他們準備要修 理江吉存)去我哥哥家說的,這件事很久以前就有人放話 要對他怎樣」、「(有沒有告訴江吉存黃妤甄準備要修 理他了)有,他說遇到再講,在審理中證述:「(黃妤甄 是否有表示,江吉存不將錢拿出來,工程款不能領)他有 沒有說我不曉得,但是我有聽人家說…我聽江吉存說的… 江吉存是說…錢不好領」、「(江吉存黃明海賴松興 談話時,江吉存是否會害怕)不會,大家都認識,像聊天 一樣怎麼會怕」「(是否有聽過黃明海身邊的人說,這件 工程最好不要做…)那是聽人家說的,聽朋友說的…他是 說你最好不要做他的工程」、「(協調過程中賴松興和黃 明海,是否有打算要修理江吉存)沒有」「(你向賴松興 拜託…要打他,三天內先不要打他,為何這樣表示)有聽 到風聲,有人要修理江吉存」。
㈢綜合上開被害人江吉存及證人張瑞慶之證述: 1被告黃妤甄蘇鴻鍊黃明海並未直接向被害人江吉存恫 嚇,要對江吉存不利。亦未要求任何第3人轉告江吉存要 對其不利。
江吉存「可能」被修理,或領取工程款有困難等情,均來 自「聽人家說」、「聽同業說」、「聽到風聲」…除均未 指明係來自被告黃妤甄等人之外,此種屬於任意第3者個 人主觀揣測之『道聽途說』之陳述,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等有恐嚇行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共同被告黃明海有此犯 行。
江吉存並未心生畏懼,顯然不足以論斷被告黃明海有恐嚇 取財之犯行。
497年12月29日,共同被告黃明海與被告黃妤甄談話,欲以 暴力恐嚇江吉存部份,僅係黃明海個人之想法(通話當時



賴松興江吉存是否會面,尚未確定,當無法實施恐嚇行 為),被告黃妤甄並未訴諸行動,亦未授意賴松興為恐嚇 行為,自不成立本罪云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宗賢及合洋營造等2人 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合洋營 造政府採購部門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賴宗賢,被告賴宗賢 於97年3月17日曾至A4工程之工地現場查看,因先前被告 黃妤甄打電話給被告賴宗賢說溪湖這邊有一些工作,問被 告賴宗賢有沒有興趣過去看,被告賴宗賢即至A4工程工 地現場,當天現場有被告黃妤甄蘇鴻鍊、及顧問公司的 黃芬蘭,看完後被告賴宗賢即上網抓成本、拉標單,直接 網路投標。被告賴宗賢看完現場至投標之間,均未與被告 黃妤甄蘇鴻鍊聯絡,也未答應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說如 果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要給他們一定的金額云云。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賴宗賢已否認參與借牌及圍標,卷 內更無證據證明何人於何時地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欲借 牌及圍標乙事告知被告賴宗賢,不得僅憑被告蘇鴻鍊、黃 妤甄有借牌及圍標之事實及被告賴宗賢確實參與投標,即 以臆測之詞而指被告賴宗賢及被告合洋營造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茲敘述如下:
被告合洋營造具有足夠之資格取得A4工程標案,其取得 A4工程標案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㈠被告賴宗賢為被告合洋營造政府採購部門之實際負責人, 曾經多次標到彰化縣公共工程之案件,顯見被告合洋營造 確有承攬A4工程之能力,根本無需其他廠商陪標。本件 A4工程依開標記錄記載,其決標條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 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 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 廠商。」,被告合洋營造以合於底價內最低標得標,符合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公訴人竟以開標記錄影本被告合洋 營造以最低標標得A4工程,認定被告賴宗賢及合洋營造 有圍標之行為,顯屬無據。
㈡證人江吉存證稱:裕新公司參加A4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裕 新公司所出資,且詹採銀於98年8月12日調查筆錄中亦證 稱:「(裕新營造在本標案開標後,由何人於何時領回押 標金?)在97年3月31日開標當日下午3、4時許,由我親 自前往溪湖鎮公所領回押標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0 條及第31條之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除為得標 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外,亦有防杜投標廠商以偽造變造文件



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未依約定 接受決標簽約或回報價,及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效果,是押標金之準備與否,對投標廠商得否通 過資格審查而參與價格標之競爭實屬重要,若本件係由被 告賴宗賢、合洋營造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共同決議圍標 ,由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裕新公司僅具單純陪標之功能, 則裕新公司之押標金豈有仍由該公司出資者?故由江吉存詹採銀上開證述,可證明裕新公司係本於自身之意思參 與A4標案之投標,與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並無協議圍 標。
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對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借牌或圍標 一事並不知情,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並無共同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㈠證人林逸文於98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於A4工程投 標之事宜,均由我先生謝武憲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出面 接洽,從未與被告賴宗賢、合洋營造有任何接觸等語。裕 新公司之負責人江吉存詹採銀亦均證稱:有關A4工程 投標事宜係由謝武憲出面向渠借牌等語,此外,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賴宗賢事前知悉並共同參與圍標行為,不得僅 憑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有共同借牌圍標之行 為,即以臆測之詞而推認被告賴宗賢知情並共同參與。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定欽證稱:我僅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予 被告蘇鴻鍊黃妤甄,但其沒有洩漏金額等語(見偵字第 7330號偵查卷第170頁)。另於9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中證 稱:「(你在電話中告訴黃妤甄紙本2間是什麼意思?) 現場買標單有兩家,他以前就有問過這種問題,因為他是 鎮長親家,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同卷第199頁)。 證人楊定欽指示陳春惠於電話中告知黃妤甄為「電子領標 3個,紙本2個。」,故陳春惠所提供者僅為領標家數,並 未告知領取標單廠商之名稱。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 關不得洩漏領標家數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若領標家數不 足3家,有意圍標之廠商為免流標,會再找2家以上之廠商 前來參標,影響決標結果,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況。本件 被告楊定欽告知被告黃妤甄領標廠商為電子加上紙本共有 5家,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方可開標決標之要件,故被告楊定欽此告知領標家 數之行為,對決標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縱認被告楊定欽刻 意洩漏領標家數,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有共同圍標之犯 意聯絡,而不得令負圍標罪責,更不得令無任何行為之被 告賴宗賢而負該罪責者。




㈢又公訴人指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於得知A4工程領標廠商 家數後,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被告合洋營 造標得A4標案,被告黃妤甄遂指示被告詹文斌蘇鴻鍊 一起於開標當日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勸退親自投標之廠 商,而共同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等語,公訴人所依據之證 據為被告黃妤甄詹文斌於98年3月30日通訊譯文,然通 訊譯文內容僅記載:(B:喂?A:阿斌,你還沒有睡?B :還沒有。A:我還以為你睡了,我怕我明天忘記。B : 我還沒。A:你明天早上有沒有空?B:有啊。A:有喔, 不然來去溪湖。B:好,溪湖那裡。A:公所。B:好。) ,上開監聽譯文僅可得知被告詹文斌於97年3月31 日開標 日上午確曾至溪湖鎮公所,此亦經詹文斌證實,然詹文斌 證述其於97年3月31日當天上午至溪湖鎮公所並沒有做什 麼事情,而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黃妤甄、詹文 斌有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行為之佐證,況政府採購法第93 條之1即規定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等可 以電子化方式為之,投標之方式可採親自或電子投標,則 開標當日被告詹文斌蘇鴻鍊如何能勸退其他欲投標之廠 商?而親自投標廠商又為何願意聽從被告蘇鴻鍊詹文斌 之指示而不為投標?公訴人指被告黃妤甄詹文斌有使廠 商不為投標之犯罪行為,顯屬無據。
㈣另公訴人指A4工程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被 告黃妤甄進入被告楊定欽位於溪湖鎮公所辦公室,將裕新 公司投標文件攜出,補蓋裕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按政府 採購法第33條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 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 之場所。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 。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 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 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A4工程係於97年12月31 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於下午2時開標,依卷內事證所示 ,詹採銀補正裕新公司大小章之時間約在同日中午12時至 下午1時之間,符合下午2時開標前補正文件之規定,自無 違法可言,且裕新公司投標A4標案之標單封面上所蓋之 行政室收件章日期為97年3月31日,時間為11點54分,標 單封面上亦有裕新公司之大小章,前開補正文件之程序完 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起訴書反以此標單封面作為認 定被告合洋營造有圍標之行為,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被告蘇鴻鍊黃妤甄有前開「借牌圍標」之 行為,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協議,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 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在 不變更該條第4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該條項始將「借牌圍標」之行為納入規範,可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包括「單純借牌圍標」之行為在 內,依證人林逸文即雅建營造負責人於98年8月12日調查 中供稱:「被告蘇鴻鍊打電話給我,最主要是要我陪標97 年3月31日溪湖鎮公所發包之96年度彰化縣溪湖鎮○街街 坊-民生街週邊街道廣場景觀工程,電話中被告蘇鴻鍊要 我再找另外一家廠商陪標,我只記得有依被告蘇鴻鍊指示 用雅建營造名義參標,另外2家投標廠商何人找來,我就 不清楚。」,另證稱:該標案雅建營造並無得標之意願, 完全係應被告黃妤甄蘇鴻鍊夫婦要求陪標(偵字第7544 號第20頁),而裕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詹採銀證稱:「97 年3月31日我的確有到溪湖鎮公所,該標案是由謝武憲向 我先生江吉存借裕新營造牌照參標,開標當日上午,我先 生江吉存交代我將本標案標單拿到溪湖鎮公所外面廣場交 給謝武憲,被告蘇鴻鍊也在場,隨後我就離開,所以我才 知道本標案是被告蘇鴻鍊黃妤甄謝武憲等人要借裕新 營造牌照圍標…」(偵字第7544號第58頁)。另江吉存亦 證稱:「裕新營造有參加97年3月31日溪湖鎮公所辦理之 96年度彰化縣溪湖中街街坊-民生街周邊街道廣場景觀工 程標案招標,該標案係由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向我借牌合 夥參標,標單及標價等是由謝武憲決定後才拿標單到裕新 營造用印,之後謝武憲就將標單拿走…」(偵字第7544號 第73頁),足認裕新營造係由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指示而 配合投標,而雅建營造既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僅單純將牌 照借予他人,故雅建營造與裕新營造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顯有違誤。
雅建與裕新公司確係參與A4工程之投標,而非將牌借給他 人:雅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武憲之妻林逸文於99年1月5日 在原審證稱:A4工程係謝武憲決定參與投標,投標金額 630萬元亦由謝武憲決定並書寫,不認識合洋營造公司之 人員,亦無接觸,本件並非借牌圍標等語(見一審卷(二 )第111-116頁)。裕新營造公司負責人江吉存於同日另 證以:謝武憲就A4工程邀渠合夥參與投標,在投標之前, 未與合洋公司討論,亦不認識賴宗賢,係事後才知道合洋 公司有參與A4工程之投標,裕新公司之標單由詹採銀書寫 等語(見同卷(二)第120-122頁)。詹採銀同日亦證稱 :A4之標單由謝武憲江吉存做主,標單總價由伊填寫並 送到公所交與謝武憲等語(見同卷(二)第127、128頁) 。又A4工程以電子領標之家數有5家,即97年3月28日3家 及3月31日有2家,購買紙本者有2家,均集中在3月20日( 見一審卷(二)第22-26頁),此與楊定欽於97年3月28日 上午9時19分50秒親自告知黃妤甄「電子都沒有,紙本2間 」及於下午5時13分透過陳春惠告知黃妤甄「電子領標3個 ,紙本2個」不符,足證蘇鴻鍊黃妤甄並未掌握領取標 單之真正數目。又蘇鴻鍊黃妤甄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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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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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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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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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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