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07號
TCHM,97,上更(一),10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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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中航空站從來沒有發包過燈箱廣告,五目公司確實有在 87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表示擬在機場裝設電動 手扶梯一組,同時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電動手扶梯旁的玻 璃牆面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的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 廣告。伊一方面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就五目公司產品範圍 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 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另一方面則向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報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有同意,伊就沒有讓五目公 司施作,只同意五目公司在燈箱廣告裡面刊登風景照片。 ⒉五目公司所刊登的廣告,係屬於該公司自己銷售的產品, 在該公司承租的賣場裡所作的招牌。
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前述五目公司獲准 於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燈箱廣告後,於設置時卻擴於一樓 服務台及二樓,被告丁○○當時曾告訴我一樓部分位置有 引起爭議,臺中航空站不許五目公司張貼產品商業廣告, 惟該等燈箱均已設置,故逾越前述範圍部分,均貼以風景 圖片以美化航空站景觀」等語。再對照調查局中機組於88 年5月19日到臺中航空站進行拍照搜證之照片,只有Q部分 是「GUCCI」手錶廣告,O的背面部分,即面向賣場的部分 是「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其他均係風景圖片,並非有 商業廣告的訊息,顯見與公訴人所指摘者不符。 ㈣、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依據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訂立的營業合約,五目公司在 其二樓的營業範圍裡面,設置有旅客旅遊服務櫃檯,後來 臺中航空站裡修正旅客動線,致五目公司營業範圍面積縮 小,且影響五目公司營運,故將旅客旅遊服務櫃檯移到航 廈一樓;臺中航空站也有與五目公司簽立「臺中航空站委 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但是旅 客旅遊服務櫃檯與旅客服務中心是不相干的二件事。 ⒉伊後來也有將旅客服務櫃檯遷移到一樓及簽訂前開協議書 部分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臺中 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認為與規定 不符,至於遷移櫃檯部分,則回覆本於權責按照相關規定 辦理,也就是同意的意思。
⒊因為五目公司係依照上開營業合約的內容在經營,中國人 壽確實是有在一樓設點,一樓本非該營業合約所指定之範 圍,但是因為原先約定的面積縮小,所以五目公司可以遷 移到一樓部分營運,這部分是由伊決定的。將櫃檯遷移到 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應無相牴觸,伊認為二者應該屬於不同屬性之櫃檯,應



無牴觸規定。
⒋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使用面積計387平方公尺,因 辦理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遷至航廈二樓, 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同意 在可以尚可申請租用之21平方公尺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 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併立 ,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之效能,唯該旅客保險資訊服務 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不可且並無 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其櫃檯內標示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 供資訊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臺中航空站並 將上情以89年11月14日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向上級 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並奉該局89年12月2日以 空運站(89)字第35385號函,同意本於債權依有關規定 辦理。
⒌被告甲○○完全不知被告丁○○係以550萬元之價格出租 ,且五目公司上繳的百分之二服務總額亦僅有電話卡、IC 卡部分,並沒有招攬保險費部分。被告確實不知該中國人 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有營利行為。
乙、被告己○部分:
㈠、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該工程的招標是由伊承辦,當時伊承辦該案是因為86年新 航廈完成,接獲臺中航空站甲○○主任及空運組楊科長指 示必須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工程。伊在招 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所以並未在預備作業期間事 先將招標訊息透露給被告丁○○,當時也並未與被告丁○ ○接觸。且係應上級機關交通部航空局指示,儘速辦理餐 飲、書報等旅客服務事項。被告己○所草擬之招標須知, 規定本件候機休憩區賣店合約採用公開評選方式,業經臺 中航空站稽核小組逐項審查通過後,報請民航局核定,一 切依法辦理,並無不法情事。
⒉評審委員之名單是伊向臺中航空站的稽核小組報告,請他 們提供名單。但是稽核小組沒有人願意提供名單。所以伊 就跟被告甲○○報告此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甲○ ○就將五位評審人員名單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主任是如何 勾稽出這份名單,這份名單伊有拿到稽核小組作審查,審 查後無意見,伊有製作稽核小組的審查紀錄。
⒊開標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配合被告丁○ ○進行綁標、圍標。評審部分臺中航空站收到五份廠商寄 來的資料,包括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米堤飯 店、另一家公司伊忘記了。由稽核小組共同開封,內有三



份文件,一份是營運企劃書,另外有標單、資格文件,再 由稽核小組共同將營運企劃書密封,分別郵寄給五位評審 委員,然後將其他二個內標封及外封套交給我保管。過了 一段時間,評審委員準時寄回評審單,審查部分是由評審 委員審查,開標、決標部分,伊只負責作業程序,開標則 是由被告甲○○主持。
⒋扣案丁○○筆記本87年3月7日記載「贈賀禮陳站長慧馨」 等語,係陳慧馨於87年3月間升任立榮航空公司駐臺中航 空站主,而丁○○常往來搭機,陳慧馨為其劃位接待,因 而認識。是丁○○知悉陳慧馨升任站主任致贈賀禮,亦為 正常之事。且該筆記本記載內容繁雜,除上開記載致贈賀 禮與己○有關外,別無其他有來往之記錄,是不能因此認 伊與丁○○來往密切,逕認有圖利情事。
㈡、關於燈箱廣告出租部分:
⒈臺中航空站從未招商刊登廣告,但之前曾經有辦理過燈箱 廣告之出租業務,燈箱廣告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電扶梯 旁邊設置商業性的燈箱廣告,五目公司有發函要求設置, 臺中航空站回文稱:商業性的廣告並非台中航空站的權限 ,僅原則同意五目公司於電扶梯旁該公司要求的位置,設 置旅客服務性的資訊招牌,例如告訴旅客二樓有餐廳、牛 肉麵等賣店,這部分有回函給五目公司,表示原則同意其 設置;另外一部份則是有一段時間,伊發現賣店裡面有一 塊「GUCCI」的看板,伊詢問陳慶華陳慶華說:「那是 他們的招牌,不行嗎?」,伊就回去查營業合約,而該合 約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可設置商業性招牌。伊有將這事情向 被告甲○○報告,被告甲○○說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 ,伊也跟被告甲○○提到伊有查過營業合約,並沒有約定 不可設立,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因為伊認為伊已跟被告甲 ○○報告,且也經過查證。
⒉起訴書所提到的招牌,伊陸續有看過,都在五目公司承租 的賣場裡面,並非是電動手扶梯旁的那些部分。 ⒊伊始終不同意五目公司要求將電扶梯旁燈箱出租刊登廣告 之行為。被告丁○○將燈箱廣告交由興岫公司招攬客戶刊 登一節,亦不知情;亦不知五目公司向客戶收取廣告費云 云。
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此部分是屬於伊的業務範圍,但中國人壽櫃檯設置當時, 被告己○在中區職訓中心受訓一個月,由邵維中代理伊的 業務。伊於九月回職之後,就請示甲○○甲○○要伊呈 報一份房屋租賃合約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來伊又有到



東海大學去受訓,伊請許佳惠幫伊辦理房屋使用合約,報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文認為臺 中航空站就房屋使用合約的來龍去脈並未交代清楚,要臺 中航空站詳細說明該房屋使用合約之始末。伊就跟甲○○ 報告,且因為受訓期間都是由代理人辦理,所以伊也不是 很清楚。
甲○○告訴伊說原先承租範圍裡的保險諮詢櫃台因機場旅 客動線修正,所以將該櫃檯遷移到一樓的位置,且甲○○ 告訴伊該櫃檯並沒有營業之行為,伊自己大概過去查證二 、三回,亦未查到有營業行為,等伊從東海大學受訓回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回文,要臺中航空站本於權責辦理 。
⒊臺中航空站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之旅客服務中心設 置及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服務中心由航站結合駐站單 位,並視需要委請專業機構或民間社團聯合組成。但臺中 航空站於87年12月11日召集航警所、國華、立榮等航空公 司舉行協調會,各單位均稱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派遣人力 支援成立旅客服務中心,因而協調會決議委由五目公司協 助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並由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87年 12月17日簽立委託協議書。
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第六條 後段所載「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 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 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 或佣金等收益,因而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 務中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 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且因前述由電話卡等業者, 於服務中心轉介時主動提供之折扣、佣金等收益,前開旅 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因而 方由被告甲○○指示伊擬定上開條文等語。
⒌臺中航空站為實現民航局要求各航空站成立旅客服務中心 ,二度召集各航空公司,協調各公司派員輸值服務台,並 於87年5月間協調省旅遊公會派員至航空站設立旅遊服務 中心,均因無人手而擱置。因此臺中航空站於87年6月間 ,與五目公司協調,由五目公司派遣人員共同設立旅客服 務中心,有其實際上必要,且已報請上級核備。協議書第 六條後段所稱「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 、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 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 或佣金等收益,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



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 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中國人壽公司經理呂廣盛於90年 7月間,前來臺中航空站拜會被告己○,詢問可否在臺中 航空站經營保險業務,被告當場表示不允許,中國人壽乃 於90年8月10日來文詢問,臺中航空站亦正式答覆將與五 目公司解約之意見。丁○○在調查站稱五目公司轉租中國 人壽公司一事,臺中航空站人員均知情,且中國人壽公司 販售保險之收益,均依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 中心協議書約定,定期繳交百分之二予航空站云云,絕非 事實云云。
丙、被告丁○○部分:
㈠、伊並未於被告甲○○於87年1月10日到職後密切拜訪他, 也並未與甲○○出遊。
㈡、起訴書指訴伊於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 有圍標之情事,事實上該工程參與投標之公司有五、六家 ,而伊負責的有三家,且投標方式是採取通訊投標,是需 要事先要寄出相關資料的,無從圍標情事。
㈢、被告甲○○並沒有在預備作業期間透露標案預定招標訊息 給伊。評審委員之名單也並非由伊提供給被告甲○○,伊 雖認識評審委員乙○○、羅源龍陳進和,但不認識評審 委員丙○○、陳永宗等語。
㈣、本件標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並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 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其中紀泰公司與 新安公司與被告毫無瓜葛,更非伊所邀請參加,可證本案 並無圍標情事。原審及檢察官認被告甲○○己○明知伊 圍標,絕非事實。評審委員簡歷名單並非伊提供。依據卷 附陳永宗之簡歷表上所載傳真日期為87年5月2日,並非3 月,而傳真機電話為臺中地區電,更非伊所有,足證評審 委員之簡歷非伊提供。另陳永宗等5人之簡歷,其筆跡或 打字之字跡不同,書寫格式及內容均不同,顯非同人所為 。原審稱係被告一人交付,亦顯與事實不符。伊並未請託 評審委員評決第一名,評審委員並未為不實之評審,本案 不論評審之結果如何,伊均應得標。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不 實,係依據當時開標過程之實際情形而記,並無不實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己○丁○○身分之確認:
被告甲○○坦承確實自87年1月10日起,就任臺中航空站主 任,至90年2月22日止(他調後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責 綜理臺中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



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 、審查之職責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5頁);被告己○ 坦承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該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 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 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 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等情(見同上原審卷第56頁), 被告甲○○己○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航空站開標會 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 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足以認定。被告丁○○亦坦承確實 為代統公司的負責人,且同時也是五目公司、代誠公司、日 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同上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 人宋木村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只是應被告丁○○ 之要求,擔任代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未經手代誠公司的 任何業務,亦未同意擔任日月公司的負責人,而五目公司、 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丁○○開設 經營,營業處所及行政人員上班地點,皆在臺北市○○○路 ○段15號3樓等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48頁),證人陳 武安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代統、代誠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丁○○,集團旗下計有代統公司、代誠公司、五目公 司及日月公司。伊係因被告丁○○的請託,於87年7月間起 ,掛名代統公司股東,並任代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上開 公司均係被告丁○○自行出資並負責實際之營運(見他字第 2216號卷㈠第154至157頁),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 問時證稱:86年間被告丁○○成立代統公司,由伊擔任名義 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管理,87年6、7月間,代統公 司轉由陳武安經營。伊當時有代表代誠公司親自參與臺中航 空站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投標,代統公 司、代誠公司與五目公司互為關係企業,被告丁○○指示伊 以代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應係由被告丁○○提供等 情(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58至167頁),證人楊合文於調 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丁○ ○,並登記其胞姊陳秀琴、配偶陳淑端、父親陳添助及簡姓 董事長為股東。被告丁○○雖未掛名五目公司股東或其他職 位,但該公司一切業務都是由被告丁○○負責等情(同上他 字卷第168至176頁),證人楊清富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 稱:被告丁○○成立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曾邀伊及弟弟楊 合文擔任加入股東,惟伊僅掛名股東,並未出資及分紅。另 被告丁○○成立日月公司後,曾要伊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弟 弟楊合文擔任股東。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及日月



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丁○○負責處理。87年間,被告 丁○○要伊出面代表五目司名義參與水湳機場「旅客候機休 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招標。至於押標金及相關資料都是由被 告丁○○提供,伊僅配合被告丁○○參與開標(見同上他字 卷第177至182頁),證人即五目公司營業管理部助理王惠純 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關係企業實際業務負 責人是被告丁○○。被告丁○○成立五目公司、代誠公司、 代統公司、日月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5頁)相符。 ,顯見被告丁○○確為參與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 店」之代統公司、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 實際主導上開公司的權限,且亦為招攬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 的日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亦有實際之主導權限無 訛。
乙、被告甲○○己○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 區賣店」開標前即有密切往來: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在臺中航空站 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前,即已認 識被告丁○○;(前述丁○○招待你至福山旅遊花費若干 ?)伊不清楚,伊只記得時間約是二天一夜等語(見他字 第2216號卷㈡第44、4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87 年1月份才認識他(丁○○),而我在87年1月份才到臺中 航空站擔任主任,約是1月十幾日調臺中。我到任沒多久 ,丁○○就主動來拜訪我,陸陸續續至投標前,約來拜訪 三、四次。」;「87年4月6、7、8日他招待我及家人到宜 蘭福山植物園玩,住宜蘭,住宿及餐費都是丁○○開銷的 。」;「應是二天一夜,最後一天是我自己去玩,消費也 是我自己花的,車是向他借用,我自己開車。」等語(見 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第83頁)。被告丁○○於調查 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伊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 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見同上 他字卷第12頁)。而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87年度) 亦明確記載:「(1月19日)※台中站訪王守匡主任」、 「(1月20日)台中機場PM6:00,改元/20」、「台中站尾 牙PM6:00、「赴台中站檢討動線」、「(3月7日)…二、 致贈賀禮陳站長慧馨(即己○之妻)」、「(4月5日)台 中-福山6-7-8,待王主任到北交車,在宜會合,友愛HOTE L」、「(4月6日)※台中王MR希4/6~4/8福山行」、「4 月8日)王主任自北回台中交車」等,足認被告甲○○丁○○彼此陳述互核相符,且與事實吻合,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改稱:伊至宜蘭福



山植物園遊玩,係伊與太太自費前往,並非接受被告丁○ ○安排招待至福山旅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56頁),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並未招待 伊與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亦未接受被告丁○○招 待住宿及餐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被告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借車給 他(甲○○)過,是航警所的航警向我借車,但是借的也 是別人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然觀諸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實在 ,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 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 字第2216號卷㈡第82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 案被告丁○○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其與被告丁○○ 的交往過程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空 言否認曾接受被告丁○○的招待,及被告丁○○曾提供休 旅車供其使用,卻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調查局中機組詢 問時坦白承認上情(「疲勞詢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 不存在,詳前述),何以與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 問時坦白承認曾提供廂型車供其使用等情,及被告丁○○ 筆記本確實清楚記載福山之行完全吻合,足認其更異前詞 ,確實係臨訟飾卸。而被告丁○○既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 時明確陳稱其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 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顯見被告丁○○對其 車輛出借對象為被告甲○○之情,知之甚詳,並無誤認。 其嗣雖改稱係借給航警,卻又無法說明係借給那位航警, 足認被告丁○○更異前詞,亦係配合被告甲○○而為虛偽 陳述(此部分涉嫌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 處理)。凡此均足認被告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 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與被告甲○○己○有密切往 來。
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 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係依據「臺中航空站 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係於臺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設 置綜合性之休憩賣店,提供旅客候機休憩之服務,其營業 項目包括餐飲供應、書報閱覽、精品銷售、特產販賣、藝 文展示及其他多元化可服務旅客候機休閒之賣店。「旅客 候機休憩區」總面積為773平方公尺,區分為旅客公共休 憩區及賣店營業區,公共休憩區不得少於總面積的二分之 一。得標商除應繳納特許營業費外,其實際丈量使用之面



積須另簽訂場地使用合約,並按臺中航空站訂定之費率繳 交場地使用費,有關之水、電費由得標商設置分錶依所設 之分錶按規繳交費用。公共休憩區設備之投資及經常維護 均由得標商負責,其所有權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旅客候機 休憩區係屬整體性規劃之區域,投標廠商應提詳細完整之 規劃設計(含消防安全)及圖說以供評審,因該區設置於 台中航空站二樓,為使旅客上下之便,得標商可視航廈結 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得 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 ,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臺中航 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記載甚明(見他 字第2216號卷㈠第22頁)。
⒉又依「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所 載「旅客候機休憩區」開標作業程序(見他字第2216號卷 ㈠第26、27頁),依序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含授權人身 分之查驗)、營運企劃書之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 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評選辦法(評審 人員、人數及未達議價資格廠商名稱以不公開原則辦理) 為:
①由臺中航空站設置評審委員,委員人數為奇數,評審人員 依據各廠商之「營業企劃書」予以評分,以最優之前三名 依序議價(同分者以比價辦理)。
②議價:本標係採競高標,若經評選第一順位之廠商報價高 於底價,即逕行交其承辦訂定契約;若其報價低於底價, 經議價結果仍未能高於底價,且不願再議時,依序由第二 順位廠商遞補議價,依此類推。
③評審項目及計分標準:
⑴對臺中航空站該標之瞭解程度【十分】。
⑵企劃項目及內容之完整性【三十分】。
⑶經營步驟及管理之合理性【三十分】。
⑷公司【行號】之組織及人力【二十五分】。
⑸公司【行號】之相關工作經驗及業績【五分】 ⒊觀諸「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相 關規定可知,被告甲○○己○採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之 營運企劃書先行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 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之所謂「最有利標」雖無法令 明文限制,然仍需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 ,並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招標過程,不得有圖私人不 法利益之情形。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公務員不 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己 ○為進行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事宜 之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 休憩區投標須知」的相關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 之不法利益。此再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3日, 再以會二(88)字第3845號發函與臺中航空站,表示各航 空站餐飲商店之營運,應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並依現行招 標作業規定,若訂定特殊資格,需述明理由報本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如以公開評選方式甄選,應甄選三名合格廠 商進行比價決標,執行過程應特別注意公平、合理性及評 審委員名單保密性,以保障本局權益等情,有上開函文在 卷足憑(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㈡第16頁)。 ㈡、本件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的評審 委員,係由被告丁○○提供名單與被告甲○○己○,並 已內定評選五目公司為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 位之議價權,並讓五目公司順利標取經營權: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臺中航空「旅客 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之遴選委員人名、住址、聯 絡資料,係被告丁○○在87年3月間,傳真至臺中航空站 給伊,伊再將資料拿給被告己○,指示被告己○將名單交 給稽查小組去選任遴選委員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 4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遴選委員丙○○ 、陳永宗羅源龍陳進和、乙○○是你找的或是丁○○ 提供的?)是丁○○提供的名單」;「(你有默許由丁○ ○得標?)是。」;「(當時你已要由丁○○標得此工程 ?」是。」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第83、84頁)。 ⒉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評審委員是由被告 甲○○交給伊,是乙○○、陳進和、丙○○、陳永宗、羅 源龍等五人名單,經伊將該評審委員名單提交至臺中航空 站稽核小組審查通過,由該五人負責審查賣店經營權參標 廠商之優劣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㈠第198頁)。 ⒊證人陳進和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曾經應被告甲○○的要求 ,擔任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 委員,惟伊之前並無擔任類似評審工作的經驗。伊僅認識 當時投標的代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丁○○曾 於招標案前告訴伊,其將參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 投標,而臺中航空站主任即被告甲○○會事先與伊聯繫, 將各參標公司的資料寄給伊評分。被告丁○○也曾與伊在 臺中長榮酒店喝飲料,並提到招標案的事情,言談中有提 到伊為評審委員,是否可以請伊幫忙,也有向伊表示其打



算以五目公司投標,請伊在評分的時候,給與五目公司最 高分,讓五目公司可以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21頁 )。
⒋證人羅源龍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伊除曾參與臺中航空站賣 店遴選作業外,未曾擔任其他標案之評審委員。伊接獲臺 中航空站寄來的參標廠商企劃書及股東名冊後,才知道有 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紀泰公司及新安育樂公 司參標,其中伊認識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的負責人丁○○ 。在遴選評審作業期間,丁○○曾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 在公司,故由伊公司小姐代為留言在便條紙,表示「代統 丁○○要參標臺中航空站的標案,希望羅總幫忙」等語( 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㈠第25頁、原審卷㈡第84頁)。 ⒌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87年度)亦明確記載:「(3 月16日)臺中王(按指甲○○)希提報人、名、職、地址 、電」、「(3月23日)PM,今日下班後與丙○○教授約 晤」、「(4月12日)AM9:00赴台中與陳教授看台中場地 」、「(4月20日)洽羅(即羅源龍)、進和資料」、「 (4月28日)下台中羅總、進和」、「(5月2日)羅總連 絡,進和」、「(5月18日)台中領標」、「(5月21日) PM6:30陳教授約」、「(5月22日)…台中本日開會連絡 ,截止領標…㈣五(指五目公司)、誠(指代誠公司)、 泰(指宜泰公司)、統(指代統公司)…㈤PM9:40~10:0 0陳教授到站」、「(5月25日)進和、乙○○、羅總、衛 生(指臺中縣衛生局陳永宗)、教授(指陳丙○○教授) 」、「(5月27日)羅總返國,(下台中)進和」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丁○○於本案領標前,即已洽妥評審委員。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丁○○早在87年3月間,即已提 供友人乙○○、羅源龍陳進和、丙○○及陳永宗等人之 簡歷名單與被告甲○○再轉交被告己○,作為臺中航空站 「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評審委員,並於評審前與上開 評審委員會晤,央請評審委員一致於「民用航空局臺中航 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 」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 權,被告甲○○己○並進而達成讓五目公司標取經營權 ,以圖利被告丁○○的目的。
⒎雖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再次詢問時改稱:臺中航 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評審委員之 產生,是在招標作業期間,承辦人己○向伊報告需要選定 評審委員給稽核小組審查,伊曾在臺中航空站內部定期會 議討論時,向同仁宣達,請臺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



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 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其中有食品衛生、經營管理等 領域的從業人士及學者專家。伊是自行決定陳進和、羅源 龍、乙○○、陳永宗、丙○○等語(見他字第2216號卷㈡ 第154、155頁)。於原審法院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臺中航 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依照「臺中航空站航廈 旅客休憩區投標須知」、「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 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之規定辦理。評審委員 本來應該由承辦人員己○提供名單,但因其無法提供名單 ,故伊就在臺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 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 轉交被告己○給稽核小組審核,當時伊提供的人選就是羅 源龍、陳進和、丙○○、陳永宗及乙○○。伊未曾將「旅 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工程告知被告丁○○,上開評審委 員的名單亦非被告丁○○所提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3 至176頁)。惟查,被告甲○○就評審委員名單先係辯稱 是被告己○向其報告需要人選後,其請臺中航空站駐站工 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 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所自行挑選云云;次 又改稱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被告己○提供名單,但因被告 己○無法提供名單,故其就在臺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 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 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己○給稽核小組審核云云,前後辯 詞已有不同,且始終無法說明名單提供者的姓名,其更異 之辯詞,已足啟人疑竇。參以其選定之評審委員陳進和羅源龍、乙○○、陳永宗等均自承渠等並無相關評審的經 驗,被告甲○○亦無法說明其遴選評審委員的標準,何以 遴選的評審委員均無相關評審經驗。且觀諸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實在,都有讓我 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 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2216號 卷㈡第82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丁○ ○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被告丁○○平日詳載其與評 審委員會晤經過的內容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 ○○嗣後更異之詞及被告己○丁○○之辯詞,均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⒏而本件評審委員乙○○、羅源龍陳進和、丙○○及陳永 宗等人確實一致於「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 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司最 高評分,此有渠等分別就五家投標公司評分之「民用航空



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 書評分表」在卷可稽。雖乙○○、羅源龍陳進和及陳永 宗均陳稱係本於專業判斷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然渠等對 於各投標公司的相同評分細目,係如何決定評分標準,為 何會有不同評分,卻都無法說明評分依據。尤以羅源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航空站郵寄的營運企劃書內,只有 五目公司有提出損益預估的預算表,而每個營運企劃書寫 的天花亂墜,除五目公司以外,其他公司連上開損益預估 都沒有,伊無從評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惟證人 羅源龍卻仍在資料不足,無從評審的情況下,未採取退回 評審或要求補提資料,即給與各投標廠商具體評分,並給 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而乙○○、羅源龍陳進和均係與被 告丁○○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其雖證稱不知五目公司係 何人所經營云云;但參諸按案由被告丁○○處所搜獲之名 片,被告丁○○頭銜分別印有五目公司總經理、代統公司 董事長、代統公司總經理等職,而該名片乃被告於商業間 往來,重要之介紹工具,彼等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乙○○ 事後,更充任代誠公司股東,其完全不避諱業界可能之質 疑,擔任原應客觀公正之評審委員,且所為評審,恰如被 告丁○○之意願。足見評審過程之草率及評審委員確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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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