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991號
TCHM,107,交上易,99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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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化,比較偏向退化的慢性表現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 頸椎、腰椎確有痼疾,是上開部分之傷勢,尚無從認定確係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自難遽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審認 定上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節腰椎滑脫等係本案造 成之傷勢,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僅就告訴人林文祥造成輕傷,其重 傷之傷勢非其造成,其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按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 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 ,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 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 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而該條件於行為時如 已存在,其行為與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認:「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 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即明示斯旨。本件告訴人林文祥於本件車禍縱前已存在頸 椎、腰椎等關於脊椎退化性疾病,然告訴人林文祥於本件交 通事故前就醫紀錄觀之,並無急需手術之情事,然在其駕車 等停號誌之際,橫遭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自後撞擊,於員 警處理談話時即有受傷之表示,且旋送至秀傳醫院急診,再 轉至中國醫大醫院,嗣復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手術等 情,均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急診及就醫,且 中國醫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治後均認有手術 之必要,且其傷勢迭經鑑定結果,亦難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俱如前述。告訴人林文祥已有脊椎之痼疾,脊椎部位較為 脆弱,其再遭被告自後追撞,二者併合而產生傷勢之情,應 屬無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行為時已存在於告訴人身體之 舊疾相結合而發生傷勢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其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範圍 認定有所變動,原審判決尚難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犯行前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疏於行車注意致告訴人2人身體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結果,告訴人林文祥更因此成為 身心障礙人士,對其身體健康影響甚鉅,所生損害非微,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



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 (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歷經調解,惟因雙方在賠償 數額上有落差,迄未能達成和解、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 ,過失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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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