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0號
TCHM,109,上訴,31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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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 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8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 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 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 參照),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 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 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犯罪 事實一(即107年1月23日)部分,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 哲志明知手機店內多數時間僅有蔡孟韋單獨一人,仍與另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形成足 以使蔡孟韋營業不便之脅迫方式,迫使蔡孟韋行無義務之事 (即償還7萬元),核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即 107年3月5至6日)對於蔡孟韋犯行部分,被告張佶元、謝宜 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以脅迫方式,迫使蔡孟韋於107年3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與 其等一同搭車離開,張佶元游子鋐林硯聖復繼續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 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先後看管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蔡 孟韋,張佶元又繼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蔡孟



韋之2支手機交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蔡睎緹保 管、並且帶離該汽車旅館房間,以免蔡孟韋趁機撥打電話對 外求救,或遭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查知蔡孟韋之所在位置加以 營救,得以逃脫或解除拘禁,是核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 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 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 被告張佶元於私行拘禁蔡孟韋之繼續狀態下,強行取走蔡孟 韋之空氣手槍,以免蔡孟韋持以反擊、逃脫拘禁,尚無不法 所有意圖,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應屬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 ,毋庸另論強制罪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敘明,但此部 分與已起訴(私行拘禁)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張佶元蔡睎緹於蔡 孟韋於拘禁狀態下,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睎緹張佶元之指示,發送上開LINE恐嚇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 繡菁代為償還97萬元,惟莊繡菁並未應允而未遂,核被告張 佶元、蔡睎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項 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即107年1月23日)部分,被告張 佶元、謝宜芳劉哲志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就犯罪事實二對蔡孟韋犯行部分,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 睎緹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張佶元、蔡 睎緹對莊繡菁犯行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罪之成立,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被告等均無不法 所有意圖,業經說明理由如上,公訴意旨所認自有未洽,惟 因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強制及恐嚇取財(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罪名 (見原審卷㈦第18、216、250頁),已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 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一(即107年1月23 日)部分,其等與「明哥」及另3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關於犯罪事實二對蔡孟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被 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蔡睎緹鍾獻輝游子鋐、林 硯聖、劉哲志陳建宏與「明哥」、「寶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之犯行部分,被告張佶 元、蔡睎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蔡睎緹所犯上開各罪間,因



行為時間不同或對象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佶 元、蔡睎緹蔡孟韋所犯私行拘禁、對莊繡菁所犯強制未遂 2罪之間,雖源於同一債務糾紛,但前者為妨害蔡孟韋之行 動自由、後者為使莊繡菁行無義務之事,犯意顯然有別、侵 害之法益不同,行為非不能區隔,應認為數罪,併予敘明。 ㈤告訴人蔡孟韋遭拘禁,手部因長時間綑綁,受有雙側肩拉傷 、雙側手腕擦傷等傷害,故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張佶元、謝宜 芳、陳坤揚蔡睎緹鍾獻輝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陳建宏共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傷害部 分業經蔡孟韋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㈣第31頁),論理上 此普通傷害乃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被告張佶元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張佶元前案執行完畢 時間非久,就再犯本案,惡性不輕,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其所犯上開3罪,被告張佶元均屬核心角色,是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予以加重其刑,尚無罪責不 相當可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對告訴人莊繡菁所犯強制犯行,雖已為 犯罪之著手,但因莊繡菁未為應允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佶元部分, 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陳坤揚蔡睎緹、鍾 獻輝、游子鋐林硯聖陳建宏等人均罪證明確,適用上開 規定,分別審酌被告張佶元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 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等人則均無前案科 刑紀錄之素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致 生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等均年輕慮淺,致罹刑典 ,除被告蔡睎緹尚有部分辯解外,其餘被告均全部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被告等人均分別與蔡孟韋莊繡菁成立調解 、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蔡孟韋合計獲取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47萬元、告訴人莊繡菁獲取被告張佶元蔡睎緹 連帶賠償5萬元),以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均有正當 職業或為大學、高中之在學學生,並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



、角色及程度等,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有罪部分: 被告張佶元編號2、3、4;謝宜芳編號6、7;陳坤揚編號9; 蔡睎緹編號11、12;鍾獻輝編號13;游子鋐編號15;林硯聖 編號18;劉哲志編號20、21;陳建宏編號23)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劉 哲志蔡睎緹,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因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前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基於 下述理由,俱為緩刑之宣告,復針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蔡睎緹部分,分別基於如下述之理由,就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經查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緩刑暨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不當。而 就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乃「從寬」認定被告 等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豈不鼓勵他人對於法律上禁止之債務 仍得圖個人私利或填補個人損失,即可以強脅、恐嚇或剝奪 自由之手段以達目的,而僅受輕罪之處罰,無成立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等重罪之餘地,顯然不合理等語,固非無見,惟 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審判 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可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 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等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等係因年輕慮淺、致罹 刑典,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 獻輝、陳建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蔡睎緹亦坦承部分犯行, 均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蔡孟韋莊繡菁成立調解、給付賠 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蔡孟韋莊繡菁分別於原審表示 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蔡孟韋更表示被告等如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卷㈣第29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 睎緹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陳坤揚緩刑2年,其餘被告謝宜 芳、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均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林硯聖游子鋐鍾獻輝就共同私行拘禁蔡孟韋犯行, 均供稱被告張佶元有給他們各2000元車馬費(見偵1317號卷 第14頁、原審卷㈡第36、65頁),核與被告張佶元所供一致



(見偵1229號卷㈠第195頁),則此2000元各為被告林硯聖游子鋐鍾獻輝之犯罪所得,即便被告林硯聖游子鋐鍾獻輝就此部分犯行已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予蔡孟韋 ,因該2000元非取自於被害人,不能認為已依法返還被害人 而無庸沒收,且未經扣案,均應於各被告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107年1月23日被告張佶元向告訴人蔡孟韋收取之7萬元 ,被告張佶元陳稱已經拿給「寶哥」(見偵1229號卷㈡第91 頁),綜合本件事證,堪予採信。乃張佶元已未保有該7萬 元,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 謝宜芳陳坤揚張佶元蔡睎緹所有,且供謝宜芳、陳坤 揚、張佶元蔡睎緹聯繫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張佶元 所有而供其對蔡孟韋私行拘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依上 開規定,於張佶元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07年1月5日)部分(涉案被告張 佶元、謝宜芳林硯聖):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參與以「寶 哥」、「明哥」為首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因該賭博集團有 收購他人存摺使用之需求,謝宜芳乃透過告訴人蔡孟韋收購 高玉梅、柯士成之存摺後,轉交予張佶元張佶元再轉給該 賭博集團使用。107年1月間,因該賭博集團存入高玉梅存摺 內之67萬元,遭提領一空,該賭博集團成員認係高玉梅所提 領,卻因無法找到高玉梅,乃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 之人,指示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至蔡 孟韋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萬可通資訊社」,要 求蔡孟韋簽下67萬元本票及保管單,並承諾蔡孟韋該本票及 借據只是向「公司」交代之用,不會向蔡孟韋追討該筆款項 ,蔡孟韋見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等人多勢眾,心生 畏懼,乃依渠等要求,簽立以被告謝宜芳為借款人之借據1 張及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7萬元)予張 佶元等人。因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



劉哲志鍾獻輝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建宏,共 同對「莊繡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嗣因告訴人蔡孟韋 未繼續還款,且其所轉交給該賭博集團使用之柯士成存摺內 之款項,又遭不明人士提領33萬元,「明哥」、「寶哥」遂 再指示被告張佶元謝宜芳等人向蔡孟韋索討。被告張佶元蔡宜芳為迫使蔡孟韋及其妻即告訴人莊繡菁迅速代替高玉 梅、柯士成償還前開款項,乃與被告游子鋐林硯聖、陳坤 揚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 聯絡,由張佶元先與游子鋐陳坤揚於107年3月5日中午12 時許,共同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連鎖超商天 津店」內,共同購買束帶、麻布袋等物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Amanking酒吧」旁 ,與謝宜芳林硯聖會合後,共同開車至蔡孟韋所經營之前 開「萬可通資訊社」。張佶元等人抵達蔡孟韋所經營之前開 「萬可通資訊社」後,張佶元遂向蔡孟韋表示知悉莊繡菁工 作地點及小孩就讀學校,要求蔡孟韋與渠等共同離開,蔡孟 韋因懼於張佶元等人人多勢眾,又擔心家人安全受到威脅, 乃在違背己意之情況下,與張佶元一同搭車離開。張佶元蔡孟韋離開上揭手機行時,渠等分別乘坐由游子鋐謝宜芳 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至張佶元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平四路住處 前,謝宜芳陳坤揚遂先行離開,張佶元乃要求游子鋐、林 硯聖,以事先購買之束帶反綁蔡孟韋雙手,再將已事先購買 之麻布袋戴在蔡孟韋頭上,並將蔡孟韋隨身攜帶之包包交付 予張佶元張佶元翻找蔡孟韋包包時,見放置在包包內,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後,遂將該把空氣手槍取走,再指 示游子鋐林硯聖蔡孟韋載往臺中市之悅來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至同日晚間6時許,游子鋐先行離開汽車旅館,由 張佶元陳坤揚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張 佶元又聯繫被告劉哲志及其女友葉庭綺到場,共同看守蔡孟 韋,而劉哲志葉庭綺明知蔡孟韋並未積欠張佶元款項,竟 仍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 聯絡,留在該處看管蔡孟韋;同日晚間10時許,張佶元則離 開悅來汽車旅館,聯繫告訴人莊繡菁交付贖款;同日晚間11 時許,張佶元再聯繫游子鋐到場協助看守蔡孟韋後,劉哲志葉庭綺始離開汽車旅館。翌(6)日凌晨零時許,張佶元 攜同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 犯意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到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張佶 元並將蔡孟韋之手機2支交付蔡睎緹,凌晨2時許,蔡睎緹林硯聖游子鋐離開前開汽車旅館,蔡睎緹則將蔡孟韋之手 機一併帶離,並由蔡睎緹張佶元指示,使用蔡孟韋之手機



莊繡菁聯繫,蔡睎緹並持續依張佶元指示發送內容為「不 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 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 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 ,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加害生命之訊息予 莊繡菁,要求莊繡菁應支付款項,始會釋放蔡孟韋,使莊繡 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繡菁之安全。約於107年3月6日 凌晨4時30分許,張佶元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 、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被告鍾獻輝至汽車旅 館內,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抵達汽車旅館後約 10分鐘許,張佶元復聯繫綽號「奶弟」之莊修展購買早餐予 張佶元,此時鍾獻輝即暫時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 元遂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 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建宏到場,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 ;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莊修展離開汽車旅館時,鍾獻輝則 再度抵達汽車旅館,與陳建宏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陳 建宏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汽車旅館。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張佶元鍾獻輝又將蔡孟韋帶往張佶元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1之住處,繼續將蔡孟韋綁在該處,張 佶元則將前開蔡孟韋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置放在張佶元所 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直到107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警 方在該處拘提張佶元時,始營救出蔡孟韋。因而認為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此部 分對莊繡菁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葉庭綺涉犯擄人勒贖、妨害自由 、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莊修展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被 告葉庭綺劉哲志係男女朋友,劉哲志於107年3月5日晚間8 時30分許,受張佶元要求,與葉庭綺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之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劉哲志葉庭綺 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時,見告訴人蔡孟韋遭綑綁在該處, 而劉哲志明知蔡孟韋並未積欠張佶元款項,竟仍與張佶元基 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 ,與張佶元共同看管蔡孟韋,而葉庭綺亦經張佶元告知,知 悉張佶元欲向蔡孟韋家人拿取欠款,始釋放蔡孟韋葉庭綺 竟仍與劉哲志張佶元等人,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共 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10時許,張佶元離開汽車旅館,聯 繫蔡孟韋之妻子即告訴人莊繡菁交付贖款,同日晚間11時許 ,張佶元再聯繫游子鋐到場協助看守蔡孟韋後,劉哲志、葉



庭綺始離開汽車旅館。翌(6)日凌晨零時許,張佶元攜同 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 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到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張佶元並 將蔡孟韋之手機2支交付蔡睎緹,凌晨2時許,蔡睎緹、林硯 聖、游子鋐離開該汽車旅館,蔡睎緹則將蔡孟韋之手機一併 帶離,並由蔡睎緹張佶元指示,使用蔡孟韋之手機與莊繡 菁聯繫,蔡睎緹並持續依張佶元指示發送內容為「不處理也 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 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 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 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加害生命之訊息予莊繡菁 ,要求莊繡菁應支付款項,始會釋放蔡孟韋,使莊繡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繡菁之安全。於107年3月6日凌晨4時30 分許,張佶元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 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鍾獻輝(經判處罪刑如上)至汽 車旅館內,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抵達汽車旅館 後約10分鐘許,張佶元復聯繫綽號「奶弟」之被告莊修展購 買早餐送至悅萊汽車旅館317號房間內予張佶元莊修展至 317號房內時,見蔡孟韋被綑綁在該處,竟仍與張佶元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滯留在該處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 ,此時鍾獻輝即暫時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元遂再聯 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犯意 聯絡之陳建宏(經判處罪刑如上)到場,與張佶元共同看守 蔡孟韋;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莊修展離開汽車旅館時,鍾 獻輝則再度抵達汽車旅館,與陳建宏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 韋,陳建宏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汽車旅館。同日中午 12時35分許,張佶元鍾獻輝又將蔡孟韋帶往張佶元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住處,繼續將蔡孟韋綁在該 處,張佶元則將前開蔡孟韋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置放在張 佶元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直到107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 許,警方在該處拘提張佶元時,始營救出蔡孟韋,而蔡孟韋 因手部長時間遭綑綁,而受有雙側肩拉傷、雙側手腕擦傷等 傷害。因而認為被告葉庭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之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莊修展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07年1月5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此部分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蔡孟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 之本票及借據、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圖 、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張佶元、謝 宜芳均於原審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林硯聖則辯稱:我 只是陪朋友去而已(見原審卷㈦第249頁)。 ㈢經查:
⑴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 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蔡孟韋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本票3張及借據1張、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12至243頁、卷㈣第87至90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告訴人蔡孟韋於偵訊時即已證稱:第1次他們說自己要 去找人,叫我簽立本票跟借據給他們集團上級的做交代(見 偵1229號卷㈠第166頁)、張佶元謝宜芳就是一般講話聲 音,聲音沒有特別大聲,張佶元他有說也不是要跟我要錢, 簽立借據跟本票只是要給上面看(見偵1229號卷㈡第45頁)



,均未指述被告3人曾有任何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告訴人之情 事,自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恐嚇行為。且原審勘驗當日手機 店監視器錄影檔所得,未見被告3人有何恐嚇言詞或舉動, 況於107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蔡孟韋與被告3人回到手 機店開始簽立本票及借據時,店內還有另外2名男子(見原 審卷㈣第88至90頁),依該2名男子坐在櫃檯內或櫃檯旁之 位置,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應該是蔡孟韋的朋友、被告3 人則答稱不認識該2名男子(見原審卷㈣第88頁)等情,則 該2名男子應是蔡孟韋的友人,堪予認定。是迄當天下午6時 8分,被告3人離開手機店時,該2名男子仍留在店內,乃就 雙方人數比較,被告等及告訴人方面之人數均同為3人,客 觀上亦難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有何起訴意旨所指 以「人多勢眾」之恐嚇情形。此外,被告3人前往手機店之 原因,係告訴人蔡孟韋居間供「九州集團」租用之「高玉梅 」帳戶,前一日遭人領款銷戶,被告等人認蔡孟韋當時保證 該帳戶很穩、看得到人,乃放心租用,未料竟發生遭人領款 銷戶而受有67萬餘元之損失,蔡孟韋若不能找到「高玉梅」 出面解決,應負保證責任,其等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使告 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借據」為據,並保證不會重複求償 ,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此部分,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有符合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 犯行,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 硯聖、劉哲志鍾獻輝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建宏 對告訴人莊繡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 志、鍾獻輝陳建宏均共同對莊繡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無非是以被告張佶元蔡睎緹蔡孟韋莊繡菁於偵訊時 之證述及上開對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 據。
㈡訊據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 輝、陳建宏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人分別於原審辯稱 如下:被告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均辯稱:後來我沒有再 進去汽車旅館,沒有跟張佶元聯絡;被告鍾獻輝辯稱:在我 進去汽車旅館以前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蔡睎 緹有傳訊息給蔡孟韋家屬;被告謝宜芳辯稱:傳訊息給蔡孟 韋太太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陳坤揚辯稱:我後來都沒有 跟他們聯絡(見原審卷㈠第84頁);被告陳建宏辯稱:私行 拘禁以外的犯行,伊沒有犯意聯絡(見原審重訴字第4號卷 ㈠第150頁)。




㈢經查:
⑴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等人各與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共同對告訴人蔡孟韋所 犯私行拘禁罪,已認定如前。
⑵然被告蔡睎緹持告訴人蔡孟韋手機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莊繡 菁之時間,係107年3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有LINE對話畫面 擷圖(見偵1230號卷141至143頁)在卷可查,而當時被告蔡 睎緹已返回其臺中市南和路租屋處,業據被告蔡睎緹供述明 確,另上開恐嚇文字均由被告張佶元指示蔡睎緹傳送,亦有 被告張佶元蔡睎緹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見偵1230卷第36 、37頁)可證。斯時,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僅有被告張佶元 獨自1人看守蔡孟韋,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謝宜芳、陳坤 揚均未曾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劉哲志於3月5日晚間11時離開 汽車旅館、被告游子鋐林硯聖則在凌晨2時離開;被告鍾 獻輝、陳建宏當時則尚未下班,前往汽車旅館)。是檢察官 並未舉證當時並不在場之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 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等人與被告張佶元蔡睎緹 有何犯意聯絡。
⑶此外,被告張佶元證稱:傳那些訊息我沒有跟謝宜芳說(見 原審㈡第113頁)、決定跟蔡孟韋的太太聯繫是我自己決定 、沒有跟大家討論過(見原審㈥第182頁)、林硯聖不知道 我用LINE聯絡莊繡菁(見同卷第185頁)、使用LINE傳給莊 繡菁要錢的事情,劉哲志完全不知道(見同卷第187頁)、 陳建宏不知道我跟蔡孟韋的太太聯繫(見同卷第188頁)等 語,益徵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共同對莊繡菁之犯行,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葉庭綺涉犯擄人勒贖、妨害自由 、恐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庭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葉庭綺於警 詢時所供及同案被告張佶元劉哲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暨 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所據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㈡被告葉庭綺固坦承於107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其男 友即被告劉哲志一同前往「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間,當 時房內有被告張佶元及告訴人蔡孟韋蔡孟韋被綁在那裏, 迨至同日晚間11時許,伊才與劉哲志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下班後,陪同劉 哲志去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葉庭綺於107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被告劉哲志 一同前往「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間,當時告訴人蔡孟韋 已遭反綁雙手拘禁於該處,而被告葉庭綺仍待到同日晚間11 時才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葉庭綺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張 佶元、林硯聖劉哲志之供述及告訴人蔡孟韋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而,核之告訴人蔡孟韋於原審證稱:基本上葉庭綺沒有跟 我對話或任何身體上接觸(見原審卷㈥第118頁)、她沒有 跟張佶元有任何對話(見同卷第124頁);被告張佶元證稱 :我沒有葉庭綺的通訊方式,一開始打給劉哲志請他過來時 ,我不知道葉庭綺會過來,實際上那次不是通知葉庭綺,葉 庭綺到場後,我好像有叫葉庭綺離遠一點(見同卷第187、 188頁)、葉庭綺到汽車旅館時,我沒有指示她幫忙看管蔡 孟韋,她是劉哲志帶來的,我從頭到尾都只對劉哲志而已( 見同卷第203頁);另被告林硯聖亦證稱:葉庭綺在汽車旅 館房間都是在滑手機,後來她有先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她不 像在看顧蔡孟韋,因為她大部分都在做自己的事,沒有人理 她(見原審卷㈦第117、118頁);而被告劉哲志證稱:我回 撥電話時,張佶元不知道我會帶葉庭綺過去,到汽車旅館時 ,是我自己先單獨下去房間,葉庭綺在樓上等我,我想說不 會很久,之後是張佶元叫我帶她下來,她才下來,張佶元葉庭綺平常沒有聯絡或往來,她在汽車旅館裡面都在滑手機 ,我跟葉庭綺蔡孟韋張佶元有債務糾紛,之後沒有再提 什麼事情,她沒有多問為何蔡孟韋被帶到317號房,張佶元 只說請葉庭綺下來,葉庭綺並不知道我們待在汽車旅館房間 是在做何事,應該不清楚我當時是在看管蔡孟韋(見同卷第 121、122、126、130頁)等語,均足以證實被告葉庭綺只是 偶然陪同被告劉哲志到場,與其他在場被告間無任何互動, 亦無看管告訴人蔡孟韋之舉動,自不能僅以被告葉庭綺之「 不作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甚明。
⑶同案被告張佶元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聯絡綽號「小劉」及綽 號「77」的女子來幫忙看顧,當天晚間8時40分由被告劉哲 志、葉庭綺林硯聖3人看顧至晚間11時(見警卷㈠第35、 45頁)。然被告葉庭綺已於原審爭執張佶元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91頁),且該警詢陳述, 未經同案被告張佶元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又查無刑事訴訟 法例外得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因此,張佶元此不利於被告葉 庭綺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葉庭綺犯罪之證據。 ⑷又被告葉庭綺雖於警詢時自承:張佶元叫我跟劉哲志一起看 好被綑綁的人,並稱如果他要逃跑,就直接打他;我與劉哲



志看顧蔡孟韋至晚間11時左右就離開317號房,返回我的住 處(見警卷㈢第5、6頁)。惟查此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已如前述,不能單憑其於警詢時陳述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自明。
⑸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庭綺亦涉犯對莊繡菁恐嚇取財未遂云云 ,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張佶元指示蔡睎緹傳送LINE恐嚇訊息 時,被告葉庭綺劉哲志早已經離開317號房,除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葉庭綺有共同對蔡孟韋犯私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外,則進一步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葉庭綺,就被告張佶元蔡睎緹莊繡菁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應為被告葉庭綺無罪之諭知。六、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莊修展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修展涉犯此部分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張佶元警詢時之陳述、並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所據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㈡被告莊修展固坦承於107年3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有購買早 餐送至上開汽車旅館317號房給張佶元,當時見蔡孟韋被綑 綁在房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張佶元在電話中沒有說為何不方便出去買東西;我沒有幫忙 看管蔡孟韋張佶元也沒有叫我看管等語(見原審卷㈦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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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