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20號
TCHM,96,上訴,820,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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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世賓(誤為世賓、應係S○○)。」、「(問:你有看 過他的身分證嗎?)沒有。」、「(問:周峰泰是什麼人 ?)是我們店長。」、「(問:你有見過S○○這個人? )有。」……「(問:S○○他自稱什麼?)郭經理。」 、「(問:你當時知道他叫S○○?)不知道。」、「( 問:你自己的證件有被他們拿去用嗎?)沒有。」等語( 見同偵卷第56至58頁)。
㈤、綜合證人吳鴻森、共同被告S○○周峰泰之證詞,衡諸 被告甲辛○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19至22頁 、第57至58頁),及參考吳鴻森所寫之切結書1張、甲辛 ○填具之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7張 (以上見偵卷第46至53頁)所示。可知證人吳鴻森於上述 日期,至方連公司應徵工作,被告賴玉婷則受被告S○○ 之命,收取證人即被害人吳鴻森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 物品,裝入1只信封內,並置放於被告S○○桌子之抽屜 中。嗣被告S○○以電話聯繫被告周峰泰,請周峰泰將其 抽屜內之信封袋交付被告甲辛○周峰泰並未見信封袋內 為何物,即將該信封袋轉交被告甲辛○。而被告甲辛○收 取裝有吳鴻森上述證件之信封袋後,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成 年人製作「吳鴻森」之印章後,旋即至中華電信公司苗栗 營運處,以吳鴻森之代理人名義,在其上簽署「吳鴻森」 之簽名及「吳鴻森」之印文,將原登記在被告甲辛○名下 ,供方連公司相關人員使用之(037)868623等7線電話過 戶與證人吳鴻森等事實。而賴玉婷周峰泰2人,係受被 告S○○之命而收取、轉交吳鴻森之上述證件,且周峰泰 並未見上述信封袋內所裝之物,渠2人亦不知上述電話過 戶情事等情。因此,本件係被告甲辛○要求被告S○○將 前述7線市內電話,自被告甲辛○名下移轉登記至他人名 下。嗣吳鴻森至方連公司應徵工作,被告S○○甲辛○ 2人,旋即共謀以證人吳鴻森之前述身分證等證件,辦理 上述市內電話過戶事宜。迄被告甲辛○收到吳鴻森之上述 證件後,在未取得吳鴻章之同意下,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 偽刻「吳鴻森」之印章後,至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 辦理上述市內電話退租,並由吳鴻森承租等事宜,應為本 件案發之經過。
㈥、至被告甲辛○以卷附之授權書(參同上偵卷第60頁,本院 審卷第4卷第89頁),辯稱係因方連公司之授權,而由周 峰泰交付該授權書,代辦上述電話過戶事宜,並無偽造文 書云云。但查,吳鴻森證稱未曾簽過授權書給周峰泰等語 (見原審卷㈣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觀諸被



S○○證稱:「我事先沒有跟周峰泰講過要拿吳鴻森的 證件去辦過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75頁) ;吳鴻森證稱:「周峰泰不知情,跟我要資料的不是他。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3頁)。由此足見,吳鴻森並未 授權方連公司辦理上述市內電話之過戶,被告S○○亦證 稱未向周峰泰提及辦理電話過戶之事宜等語,則被告甲辛 ○明知吳鴻森並未同意辦理上述市內電話之過戶,仍將前 述市內電話過戶與吳鴻森等事實,實堪認定,前述授權書 並不能作為對被告甲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S○○、甲 辛○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前述切結書1份、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 話)7張在卷可佐,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七、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 、易科罰金(第41條)、累犯(第47條)、牽連犯(第55條 後段)、連續犯(第56條)、常業詐欺(第340條)之規定 ,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510號判例)。本件被告S○○黃○○t○○、k○ ○、甲辛○等人,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迄94年5月9日止為 警查獲,經營方連公司,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顯以詐欺為常業,堪以認定。而被告周峰泰,可預見同 案被告S○○等人所經營之方連公司,係一用以詐騙廠商貨 物之虛設行號,同案被告S○○等人亦可能藉此詐騙行為賴 以維生,竟不違背其之本意,受僱擔任店長,顯具有幫助常 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被告S○○等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連續詐欺罪,認被告周峰泰係幫 助連續詐欺罪,容有誤會,但其等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屬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核被告 S○○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被告S○○甲辛○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峰泰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S○○等5人及周峰泰,就附表一編



號129部分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及被告S○○、甲 辛○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與上述 業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之一部分。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述常業詐欺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 33、2415、4240號;雖94年度偵字 第3880號被告S○○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重複 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但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S○○等5 人與成年人「林仔」,對於上述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S○ ○、甲辛○2人,對於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S○○甲辛○2人,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S○○、甲 辛○2人,就上述行使偽造文書、常業詐欺2罪間,依行為時 之法律,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溫欣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搬運贓物之 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 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 被告S○○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周峰泰則曾因煙毒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9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 周峰泰僅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辛○溫欣樺、周峰奉等人罪證明確, 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方連公司係由被告甲辛○ 找被告S○○實際操盤全部詐欺案,並介紹被告t○○、k ○○及綽號「林仔」給被告S○○,且轉交營運用之現金等 事實,業經被告S○○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641卷㈠第389頁,原審卷㈠第34頁 ,卷㈣第64頁),足見被告甲辛○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乃



立於主導地位,嗣後卻急於將方連公司使用之電話移轉登記 於吳鴻森名下,以逃避責任,其惡性較之被告S○○不遑多 讓,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甲辛○有期徒刑2年,遠較S○○t○○k○○黃○○為輕,顯有疏縱之失,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溫欣 樺、周峰泰犯本件之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溫欣樺周峰泰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就該二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上開被告甲 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辛○於本件常業詐欺 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之一,所詐得廠商貨品價值近2千萬元 ,嚴重影響市場經濟,事後卻推諉責任,原應從重量刑,姑 念其案發後已與部分廠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稽 (大部分均以詐騙金額一成左右賠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另被告溫欣樺周峰泰因受僱搬運贓物,或擔任店長,僅係受薪人員,惡性 較輕,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示懲;被告溫欣樺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甲辛○S○○等共犯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 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吳鴻森」印章,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及偽造之「吳鴻森」印文、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辛○的行動 電話,並非供本件詐欺取財所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九、原審法院另以被告S○○黃○○t○○k○○等人均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等4人,為圖私 利,成立方連公司,以少量進貨支付貨款,於取得廠商信賴 後,藉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貨以遂行詐騙之事宜,並藉此 詐騙手行為維生,共詐得1996萬4089元,金額龐大,原應予 以重罰。但考量彼等均坦承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 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非小,復考量 被告S○○係方連公司的主要策劃、經營及執行者,且未經 被害人吳鴻森之同意,將原先由被告甲辛○名義承租之上述 市內電話,改由被害人吳鴻森承租,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



黃○○雖於方連公司工作時日較短,但負責處理方連公司的 電腦,及招募、訓練方連公司的採購人員,並繕打訂單,且 解決訂單所產生之問題,與被告S○○共同經營方連公司, 犯罪情節非輕;被告t○○k○○2人,各出資25萬元成 立方連公司,並分別自方連公司之倉庫,將向廠商所詐騙之 南北貨五金百貨、家庭百貨日用品等物品載運至其2人之前 述倉庫、住處,並將該等物品販售得利,惡性非輕,然衡酌 其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分別僅限於南北貨五金百貨、家庭 百貨等部分,而未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S○○ 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有期徒刑3年,t○○k○○各 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敍明雖檢察官對被告S○○求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對被告黃○○3人,均求處有期徒刑7年,但就其 等之犯罪態度、犯罪所得觀察,認前述求刑,稍嫌過重,均 略予調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S○○等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吳鴻森」 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及偽造之「吳鴻 森」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 之被告黃○○之行動電話,並非供本件詐欺取財所使用,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就上開被告 部分量刑過輕,上開被告4人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輕,而各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梁秋婷蔡靜雯湯美娟賴玉婷李育慈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秋婷蔡靜雯湯美娟賴玉婷李育慈等5人,均在能預見S○○以「郭世彬」假名,黃○ ○以「陳小姐」假名,設於苗栗縣苑裡鎮○○路98號之方連 有限公司(下稱方連公司),可能係一用以詐騙廠商貨物之 虛設行號,竟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 自94年3月中旬起,迄同年5月7日止,各以底薪加計伙食費 27000元至30000元不等薪資,及另以訂貨總額百分之1計算 之業績獎金,擔任採購人員,負責依S○○黃○○2人填 妥交付之訂貨單及指示,以傳真或電話聯繫方式向廠商訂貨 。蔡靜雯等採購人員於訂貨之初,先向廠商少量訂貨,貨款 部分則支付現金,或交付已由S○○黃○○備妥之上開方 連公司支票予廠商,並多於交易初期如期兌現支票,以取信 廠商。迨取得廠商信賴後,即向廠商大量訂購電腦用品、食 品、文具、堆高機等不限種類之貨物,並交付94年5月7日( 週六)以後到期,實際已無從兌現之方連公司支票,致上富 尚醇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方



連公司有付款能力,依約交付方連公司訂購之貨物。俟貨物 送達方連公司,隨由同案被告周峰泰以店長身份簽收並搬運 入庫,再交同案被告t○○k○○甲辛○等人假借係方 連公司業務員名義運走,而人連續以此方式,幫助S○○黃○○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詐得至少24,831,378元之貨物 ,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訊之被告梁巧臻、賴玉婷蔡靜雯李育慈湯美娟等5人 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方連公司從事訂貨採購業務; 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彼等並不知 被告S○○黃○○係以假名參與公司營運,彼等僅係受指 示訂貨,未發現公司營運有何異常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上開被告5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5 除領有底薪外,另領取訂貨總額百分之1計算之業績獎金, 與一般行業僅行銷人員始得領取按銷貨總額計算業績獎金之 情形不同;又彼等自94年4月下旬S○○黃○○等實際負 責人未到店內後,反持續大量訂貨,且渠等大量訂貨之貨款 ,均以94年5月10日以後到期之支票支付,如廠商要求提前 付款,則取消訂貨,與一般交易不致鎖定某日前不得付款, 否則取消交易之常情不合;另彼等所訂購之貨物,與方連公 司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且僅見k○○t○○、邱志 忠等人載貨,未曾見其他廠商前來載貨,與一般批發業者常 有不特定廠商前來運貨之情形不同,彼等又不知貨物是否銷 往渠等告知廠商之去處,均顯有以不確定事項向廠商訛詐之 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有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 所示廠商分別指述遭方連公司以空頭支票詐騙貨物之事實為 論據。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S○○於原審證稱:其未告知採購人員「方 連公司是虛設的空頭公司」,因其如果在面試應徵時,即 為此項告知,小姐就不會來了等語。衡之社會常情,被告 S○○等人既有意以虛設公司行騙廠商,當不可能對非決 策核心之人員透露該項意旨,否則人多嘴雜,難免洩露該 情,非僅增加行騙難度,且多了被查緝之風險,故上開被 告5人僅應徵採購人員,自不可能由被告S○○等核心成 員得知該公司真實情況。又本件方連公司係採分工負責方 式營運,上開被告等5人僅負責採購業務,至於方連公司 接受訂單(由黃○○預先打好)及銷貨、出貨、送貨、倉 管均另由他人負責,並無須經該被告等同意或知會,則上 開被告5人何從知悉銷貨情形?況上開被告等5人於採購之 前,實際上係由S○○黃○○打好訂單,甚至於周曉方



北上臺北之前已預將94年4月、5月份訂單打好,交由彼等 依訂單採購,付款支票則由S○○黃○○決定票期;則 上開被告5人由何得以查悉,乃至質疑方連公司乃詐欺廠 商之空頭公司?
㈡、方連公司最初登記之行業雖為貼面石材批發、磁磚批發, 營業項項為水泥及其製品批發;然嗣後已申請擴大營業項 目及於免洗餐具、食品罐頭、文具、五金、南北貨、電腦 周邊設備等,此業經被告S○○於本院結證明確;而參之 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所得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亦 載明: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許可業 務除外);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更記載所營事業為:除許 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當廠商要 求採購人員傳真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案被告S○ ○即交付已擴大營業項目之登記證影本,供上開被告等傳 真(此業經S○○於本院結證明確),則本件上開被告等 採購貨物與方連公司名目上之營業事項並無任何齟齬可言 。至上開被告5人擔任採購人員,固有領取底薪加計伙食 費,每月27,000元至30,000元,並領取訂貨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業績獎金及訂貨廠商家數超過20家者每家500元之 奬金等事實;但衡諸商場買賣,原以賺取買進賣出間之差 價為目的,差價越高,獲利越豐,故採購與行銷實同為獲 利與否之關鍵,苟能以大量採購方式,降低進貨成本,對 公司獲利自能有較大助益,此證諸目前量販店之經營手法 ,無不採取大量採購以減低成本自明。則方連公司上開業 績奬金之方式奬勵採購人員,實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況上開被告5人於採購之時,又無證據證明彼等係不顧進 貨是否顯然高於市價,仍大量進貨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 領取上開採購績效奬金,即遽爾推認彼等應已預見方連公 司係以空頭公司行騙廠商。
㈢、至同案被告S○○於原審雖證稱,就上開採購績效奬金制 度,包括被告蔡靜雯,曾有3個採購人員質疑,其中2個已 經離職等情。然S○○於本院結稱上開採購人員之質疑, 僅係「覺得怪怪的」,其當即予以說明不會有問題,該離 職者只說不做了,「覺得怪怪的」等語。衡之上開被告等 受僱擔任採購人員,主要目的在獲取薪資報酬維持家計, 其對於公司之存疑,當係著重於公司能否繼續營業,俾彼 等職業獲得保障,而非消極探知有無不法情事。玆該公司 負責人既出面釋疑,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查知方連公司涉有 不法情事,彼等受命按訂單採購,自亦不能僅因績奬金優 渥,即率爾推斷彼等就方連公司行騙廠商一事,事先已有



預見。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辯稱:「根本不知道方連公司是違 法的公司」,「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領人家薪水就是 要幫人家做事情」,「依照經理指示工作,我是看了報紙 去應徵工作,離家近可以正常上下班,我不知道方連公司 是詐騙集團」,「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他 們是詐騙集團,我們都有正常領薪水,我是看報紙應徵的 ,沒有知情或不知情之問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證該被告等確已預見方連公司係空頭公 司,並以詐騙廠商為目的,而仍不違彼等本意,從事該公 司採購人員,向廠商訂購貨品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之詞 ,遽令負幫助詐欺罪責。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揭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即各予論罪 科刑,核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5人部 分予以撤銷,並均為無罪之判決。
䦉、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39號函請原審併 辦有關被告S○○鍾金春(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由鍾金春 將個人資料交與被告S○○辦理獅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獅美公司)設立登記,由鍾金春擔任設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265號之獅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S○○擔任獅 美公司之業務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麗娟」之成 年女子則擔任獅美公司之職員,鍾金春並授權被告S○○向 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申請以獅美公司為戶名,鍾金春為負責 人之甲存及乙存帳戶使用,鍾金春並取得70萬元之報酬,嗣 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5月5日1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秘書」 之成年女子,在獅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20 樓之1之營業處所,以獅美公司之名義,向儷人公司佯稱 訂購遮陽傘5000支,合計472500元,該公司遂交付支票1 張支付貨款,使儷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 後,詎儷人公司屆期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1紙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嗣儷人公司派員前往獅美公司上開 地址及營業場所查看,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於93年6月1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琪茹」之 成年女子,以獅美公司名義,向福益橡膠有限公司(以下 稱福益公司)佯稱訂購家庭用雙色手套15箱及家庭用柑色 手套15箱,合計124740元,使福益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



交付上開貨物後,該公司以支票1張支付貨款。復於93年6 月28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採購人員,再 向福益公司佯稱訂購手套30箱,惟福益公司以前款未付清 拒絕出貨。詎福益公司屆期向銀行提示支票並未兌現,嗣 福益公司派員前往獅美公司上開地址及營業場所查看,業 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於93年6月23日,向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琦 公司)佯稱訂購液晶螢幕20台,並支付支票1紙支付貨款 ,使宏琦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詎宏琦公 司屆期向銀行提示並未兌現,嗣宏琦公司派員前往獅美公 司上開地址及營業場所查看,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㈣、於93年7月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秀玉」之成 年女子,以獅美公司名義,向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敦發公司)佯稱訂購液晶螢幕30台,合計36萬元,並 支付支票1紙支付貨款,使宏琦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 付上開貨物。詎敦發公司屆期向銀行提示並未兌現,嗣敦 發公司派員前往獅美公司上開地址及營業場所查看,業已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經查,本件訊據被告S○○堅決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 :只是在獅美公司上班,不知道該公司有詐騙情事,可與公 司老闆對質等語。而鍾金春於偵查時雖陳稱係S○○找其做 人頭,並陸續匯款70萬元供其使用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 2062號卷第24至25頁)。然查:
㈠、儷人公司之負責人王子偉於警詢時陳稱:93年5月5日11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50號20樓之1獅美公司,與1位 自稱陳秘書之女子訂立合約書,向儷人公司訂購遮陽傘5 千支,未見過鍾金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8251號卷第12至16頁)。是由王子偉之前開陳 述,可知係自稱「陳秘書」之女子,向其訂購陽傘。而本 件並未查獲上述「陳秘書」之女子,且前述物品並非被告 S○○所訂購。因此,就儷人公司遭詐騙陽傘部分,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S○○與該自稱「陳秘書」之女子,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福益公司之告訴狀略謂:於93年6月15日,獅美公司之採 購人員王琪茹(女)向福益公司訂購橡膠手套30箱,福益 公司交貨後,所取得之獅美公司支票跳票,獅美公司嗣後 人去樓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0 號卷第24至25頁)。福益公司之職員白宇宏於偵查時陳稱 :93年6月28日改由周小姐訂購手套30套,因前款未清拒 絕出貨等語(見同上他卷第36至37頁)。是由前述告訴狀



及白宇宏之前開陳述,可知係自稱「王琪茹」、「周小姐 」之女子,向福益公司訂購手套。但本件並未查獲上述2 名女子,且前述物品並非被告S○○所訂購。因此,就福 益公司遭詐騙手套部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S○○與上述 2 名女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宏琦公司之職員劉漢德於警詢時陳稱:獅美公司採購人員 ,向宏琦公司採購人員訂購液晶螢幕20台,並開具支票1 張作為購買金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他字第2293號卷第9至10頁、94年度偵緝字第25頁)。是 由劉漢德之前開陳述,可知係獅美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宏 琦公司訂購液晶螢幕。但本件並未查獲向宏琦公司訂貨之 採購人員,且前述物品並非被告S○○所訂購,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S○○與該採購人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
㈣、敦發公司之負責人田彭業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吳秀玉打 電話訂購30台液晶螢幕,業務報價,經吳秀玉確認後傳真 下單,送貨之後再把發票寄出,1、2星期後發票被退回。 當時有查過獅美公司登記資料,因為公司資本3千萬,且 營業1年多,認為貨款應該沒問題等語,敦發公司職員周 秀美陳稱:「(問:知道吳秀玉之真實年籍姓名?)她只 是用電話與我們聯絡,自稱是吳秀玉,但我們不知道她真 名是否叫吳秀玉,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以上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27號卷第35 至36頁、第47至48頁),是由敦發公司田彭業、周秀美之 上述陳述,可知其等不知訂購貨物之「吳秀玉」此一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本件並未查獲上述「吳秀玉」之女子 。因此,就敦發公司遭詐騙液晶螢幕30台部分,尚無證據 顯示被告S○○與該「吳秀玉」之女子,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三、是本件除鍾金春陳稱:渠係S○○所找之人頭等語外,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S○○涉犯上述詐欺犯行,從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可疑。且檢察官復未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S○○犯有此部分 之罪,本院因認該部分之犯罪尚難以證明,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該部分應退回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溫欣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廠商公司 │ 證 據 名 稱 │ 卷 內 位 置 │
├──┼───────┼──────────────┼─────────┤
│ 1 │ 上富尚醇實業 │r○○94.5.9警詢筆錄 │ 94年偵字第1641 號│
│ │ 有限公司 │ │ 卷宗第2卷第4頁至 │
│ │ │ │ 第6頁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同上卷第7頁 │
│ │ ├──────────────┼─────────┤
│ │ │訂購單1 張 │同上卷第8頁 │
│ │ ├──────────────┼─────────┤
│ │ │出貨單5 張 │同上卷第9至第10頁 │
│ │ │ │ │
├──┼───────┼──────────────┼─────────┤
│ 2 │賰頤企業行 │m○○94.5.9警詢筆錄 │94年偵字第1641 號 │
│ │ │ │卷宗第2卷第12頁至 │
│ │ │ │第14頁 │
│ │ ├──────────────┼─────────┤




│ │ │退票或未到期票據2 張 │同上卷第15 頁 │
│ │ │ │ │
│ │ ├──────────────┼─────────┤
│ │ │估價單4 張 │同上卷第16至第17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同上卷第18 頁 │
├──┼───────┼──────────────┼─────────┤
│ 3 │瑩芳南北雜貨行│戌○○94.5.9警詢筆錄 │94年偵字第1641 號 │
│ │ │ │卷宗第2卷第19頁至 │
│ │ │ │第22頁 │
│ │ ├──────────────┼─────────┤
│ │ │估價單3 張 │同上卷第23頁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同上卷第24頁 │
├──┼───────┼──────────────┼─────────┤
│ 4 │金嘉美企業股份│甲巳○94.5.9警詢筆錄 │94年偵字第1641 號 │
│ │有限公司 │ │卷宗第2卷第25頁至 │
│ │ │ │第27頁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 │同上卷第28頁至第 │
│ │ │ │31 頁 │
├──┼───────┼──────────────┼─────────┤
│ 5 │明楷大企業股份│O○○94.5.9警詢筆錄 │94年偵字第1641 號 │
│ │有限公司 │ │卷宗第2卷第32頁至 │
│ │ │ │第34頁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同上卷第35頁 │
│ │ ├──────────────┼─────────┤
│ │ │訂購單1 張 │同上卷第36頁 │
│ │ ├──────────────┼─────────┤
│ │ │銷貨明細對帳單1 張 │同上卷第36頁 │
│ │ ├──────────────┼─────────┤
│ │ │退票或未到期票據1張 │同上卷第37頁 │
├──┼───────┼──────────────┼─────────┤
│ 6 │ 年盛食品工廠 │甲庚○94.5.9警詢筆錄 │94年偵字第1641 號 │
│ │ 有限公司 │ │卷宗第2卷第38頁至 │
│ │ │ │第40頁 │
│ │ ├──────────────┼─────────┤




│ │ │估價單1 張 │同上卷第41頁 │
│ │ │ │ │
│ │ ├──────────────┼─────────┤
│ │ │ │同上卷第41頁 │
│ │ │統一發票1 張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同上卷第42頁 │
├──┼───────┼──────────────┼─────────┤
│ 7 │ 裕興製麵廠 │甲宇○94.5.9警詢筆錄 │94年偵字第1641 號 │
│ │ │ │卷宗第2卷第43頁至 │
│ │ │ │第45頁 │
│ │ ├──────────────┼─────────┤
│ │ │託運單1 張 │同上卷第46頁、第47│
│ │ │ │頁 │
│ │ ├──────────────┼─────────┤
│ │ │詢價單3張 │同上卷第48頁至第49│
│ │ │ │頁 │
│ │ ├──────────────┼─────────┤
│ │ │退票或未到期票據1張 │同上卷第5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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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益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獅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