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83號
TCHM,96,上訴,783,20071231,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至約定地點收取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上揭證人所述,被 告宙○○復將鴿主資料轉交與被告N○○甲癸○或被告N ○○再行轉交「水哥」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負責撥打電話恐 嚇鴿主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30頁, 原審卷㈠第5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5月20日94年苗檢堂正聲監續字第00017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與被害鴿主通話譯文1份之內容(見北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8頁,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 第97至102頁)相符;另被告甲癸○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 N○○於警詢中,亦均坦承,其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12、131、176至179 頁),核與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將鴿主資 料交與N○○甲癸○以電話聯絡鴿主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 (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相符,被告宙○○N○○甲癸○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宙○○N○○甲癸○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辯稱, 並未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宙○○甲癸○N○○或「水哥」分別以電話聯絡失竊賽鴿之鴿 主,並向鴿主恐嚇匯款贖回賽鴿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宙○○上揭辯稱,其未恐嚇鴿主,撥打電話 僅為確認鴿主有無匯款云云;被告N○○甲癸○均辯稱, 其未打電話給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被告宙○○辯稱,並未使用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戶名欄 所示之帳戶即竹南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之伍孫麗香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楊明雄帳戶,可能為他人所犯,警方誤認為其等使用云 云,然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鴿主,經歹徒分別指定應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戶名欄所示之帳戶即①竹南中 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伍孫麗香帳 戶、②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楊明雄帳戶、 ③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周道亨帳戶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蘇童榮帳戶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宙○○N○○甲癸○亦於94年8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使用上揭帳戶供鴿主匯款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癸○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其經宙○○指示分別於94年4、5月間某日,在



設於臺中市○○路國立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以6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上揭戶名周道 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恐嚇鴿主匯款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上揭戶名蘇童榮之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周道亨之帳戶存摺1本扣案 可佐。另證人甲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於94年4月間 ,在臺中市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購買上揭戶名蘇童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戶名蘇童榮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係於其於93年8、9月間,向自稱「陳百棋」之友人購買,因 其購買上揭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存摺後,無法區分購入 時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與戶名周道亨帳戶存摺於相同 地點向同一人購買等情,係出於記憶錯誤等語,亦與常情相 符,是證人甲癸○上揭所述,戶名蘇童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係於94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云云,應係證人甲癸○記 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信。
⒉另上揭所示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未 扣案,然如【附表三】編號81、82、85、86、87所示被害人 即鴿主甲天○、C○○、甲D○、T○○、甲子○分別於警 詢中均證述,其接獲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 性歹徒撥打其使用之電話,指定其應匯款至前揭所示戶名伍 孫麗香之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 欄所示之卷頁數),且被告N○○亦於警詢中自承,其自94 年4月間至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93頁、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77頁),並有被告 N○○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V808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 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扣案可佐,是被告 宙○○N○○甲癸○確有使用上揭戶名伍孫麗香之帳戶 並指定鴿主將匯款匯入戶名伍孫麗香前揭帳戶之事實,應可 認定。
⒊至被告N○○亦負責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被害人即鴿主甲地○業於 警詢中證述,其接獲男性歹徒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指定其應匯款至前揭所示戶名楊明雄之帳戶 以贖回賽鴿等語(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卷頁 數),並參酌被告N○○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話譯文內容,有人曾於94年5月16日下午1時29分撥打被 告N○○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鴿主甲地○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賽鴿隻數等情,此有該電話譯 文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88頁), 足見被告宙○○N○○甲癸○上揭自白,自94年4月間 起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並指定鴿主分別將匯款匯入 上揭帳戶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宙○ ○所辯,其未使用上揭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之帳戶云云, 不足採信。
⒋至被害人B○○於94年10月13日警詢中雖證述,其於93年7 月27日接獲歹徒恐嚇電話並匯款至前揭戶名蘇童榮帳戶,以 贖回賽鴿等語,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 傳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4、240頁)在卷可參, 訊據被告宙○○N○○甲癸○均堅詞否認有於93年7月 間為上揭犯行,且被告甲癸○係於93年8、9月間購買前揭戶 名蘇童榮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已如前述,爰審酌國內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買賣氾濫,且被害人B○○並未於93 年7月27日遭恐嚇取財後,即向警方報警,故上揭戶名蘇童 榮之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仍能用於匯款及提款,經他 人先利用後,再行出售與被告甲癸○使用,亦有可能,且被 告甲癸○既然係向他人購買帳戶,出售者當無可能告知該帳 戶來源或是否業經他人使用犯罪,是被告宙○○N○○甲癸○上揭辯詞亦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宙 ○○、N○○甲癸○事後於本案犯罪時間指示鴿主匯款至 前揭戶名蘇童榮帳戶之事實,逕行認定被告宙○○等人前曾 向被害人B○○恐嚇取財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宙○○N○○甲癸○、「水哥」分別指定如【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鴿主,應將款項匯入如前揭所示戶名伍 孫麗香楊明雄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證人甲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犯罪集團係由其 一人負責提領帳戶內之鴿主匯款,並將匯款交由宙○○處理 分配,並無他人提領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 5頁),是本案犯罪集團中,係由被告甲癸○負責提領鴿主 匯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甲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僅有負責提領前揭所示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內之匯款 云云,然審酌被告宙○○等人,既然利用前揭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帳戶供其等恐嚇取財匯款所用,當無可能未將匯款 儘速領出分配,況證人甲癸○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負責 提領時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當日止等語 (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觀諸自被害人 匯款至前揭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匯款時間,均係於94 年5月25日以後,並無94年5月25日以前之情形(見【附表三



】所示),足徵證人甲癸○當係負責領取前揭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匯款,亦可認定。是證人 甲癸○上揭證述,其僅負責領取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 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E○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自94年5月 初起聽從宙○○指示負責將賽鴿釋放2次,共計釋放7隻賽鴿 ,釋放每隻賽鴿其可分得100元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6頁、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98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中證述,其打電話通知g○○釋放 鴿子等語;另於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案經甲癸○N○○ 告知可釋放哪些賽鴿後,其再電話通知甲黃○甲丙○釋放 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30頁),並有 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03至110頁); 又自前揭所述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A○○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間之電話監聽 譯文,為證人宙○○對被告A○○表示「跟他說今天都給他 走就知道了」等語內容觀之,足徵應係被告宙○○經確認領 取鴿主匯款後,再行通知被告甲E○或負責抓捕賽鴿之被告 甲黃○甲丙○A○○g○○分別將賽鴿釋放。 ㈧況①被告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負責將甲 黃○、甲丙○g○○捕抓賽鴿之鴿主資料交與N○○、甲 癸○,並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取財,其再以電話通知甲黃○甲丙○釋放竊得之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 第12 0頁;原審卷㈠第58頁);②被告N○○於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收取宙○○所交付之竊得賽鴿鴿主資料 ,其再轉交「水哥」,由其以電話向賽鴿鴿主恐嚇取財,取 得鴿主匯款後,由其以電話通知宙○○宙○○再以電話聯 絡抓捕鴿子之人釋放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 卷第197頁;原審卷㈠第59頁);③被告甲癸○於偵訊中坦 承,其負責按宙○○所交付之鴿主電話,以電話聯絡方式, 恐嚇鴿主匯款,並領取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 查卷第131頁);④被告甲黃○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其負責竊捕賽鴿,並將鴿主資料交與宙○○打電話向 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57 至 159頁;原審卷㈠第62頁);⑤被告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坦承,其負責竊捕賽鴿,再將鴿主資料交與宙○○向鴿主 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⑥被告g○○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負責至甲黃○架設鴿網處抓捕賽鴿,交 與宙○○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⑦被



甲E○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經宙○○通知因恐嚇而 匯款鴿主之賽鴿,並負責將該賽鴿釋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91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 物品可佐,是被告宙○○N○○甲癸○甲黃○、甲丙 ○、g○○甲E○上揭自白,應可採信;其等分別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辯稱,均顯係為圖脫免自己罪責之詞,亦 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宙○○N○○甲癸○甲黃○、A ○○、甲丙○g○○甲E○架設鴿網網捕他人賽鴿,復 對鴿主恐嚇取財,其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 ㈨被告甲癸○A○○g○○甲丙○甲E○均辯稱:未 打電話給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云云;被告甲黃○則辯稱 :其不知宙○○購買賽鴿資料係用以恐嚇鴿主之用云云,然 查,被告甲癸○甲黃○A○○g○○甲丙○、甲E ○固均未撥打電話直接恐嚇鴿主,然本案係由被告A○○甲黃○g○○甲丙○4人負責竊捕賽鴿,而由被告宙○ ○、甲癸○N○○或「水哥」4人負責以電話向失竊賽鴿 之鴿主恐嚇匯款,另被告甲癸○亦負責領款,被告甲E○甲黃○A○○g○○甲丙○5人則負責釋放賽鴿之事 實,均已如前述。參考本案犯罪集團各成員之分工模式,被 告甲癸○甲黃○A○○g○○甲丙○既均明知被告 宙○○居中負責聯絡傳送資料,於取得匯款後,再行通知釋 放賽鴿,且被告宙○○僅向負責竊捕賽鴿被告A○○、g○ ○、甲丙○甲黃○等人收取鴿主資料,並未收受鴿子等情 ,業經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被告宙○○係 向被告A○○g○○甲丙○甲黃○等人購買賽鴿,當 無收取鴿主資料後,復通知其等釋放賽鴿之理,是被告甲癸 ○、甲黃○A○○g○○甲丙○上揭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且被告甲E○亦明知被告宙○○上揭常業 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竟參與提領恐嚇所得贖款之行為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宙○○N○○甲癸○A○○g○○甲丙○甲E○甲黃○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 參與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證人甲黃○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本件鴿網是我自己我自己有架設,94年4月 中之後架設的,是我自己要架設的,我架設要抓鴿子用的。 g○○沒有和我一起抓,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抓的,我也不曉 得他怎麼知道我的鴿網在哪裡。我不在場的時間任何人都可 以去我的鴿網抓鴿子,因為我沒有在那裡看管,所以誰去抓 我也不曉得。g○○知道我那裡有鴿網,他什麼時候去抓鴿 子我並不曉得,我有跟他說如果有鴿子他要去抓的話可以自 己去抓。我在原審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告



g○○,我沒空時,請他替我去收鴿子,收到鴿子的錢, 由他拿走」等語,當時筆錄有誤,我是跟g○○說如果他要 抓鴿子的話,可以自己去抓。這種話除了告訴g○○之外, 沒有跟其他人說。g○○抓鴿子不用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8頁)。惟與其在前所述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g○○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甲C○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甲黃○從 事竊鴿之犯行,其於94年5月19日友人寅○○甲黃○以電 話聯絡時時,因甲黃○遭人查緝竊鴿,遂由寅○○通知前往 彰化縣二水鄉○○路某處搭載甲黃○離開等語屬實,另參酌 被告甲黃○曾於94年5月19日在山上網鴿時,被告寅○○接 續於同日上午9時1分、9時8分、9時3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並在電話中向被告甲黃○稱:「有人又來追‥‥你先拼 上去,我叫人過去看你‥‥我看到4、5個‥‥沒有關係他們 不會上來‥‥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你下來了沒‥‥有人 去載你嗎‥‥」等語;而被告甲C○於94年5月19日9時27分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黃○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亦在電話中向被告甲黃○表示:「 下來沒有」,被告甲黃○則回稱:「有,要到了」等語,此 有通訊監察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 偵查卷第146頁),且證人甲黃○寅○○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該通電話內容為正值賽鴿會人員上山查緝,要拆甲黃 ○之鴿網,寅○○在山下,因而聯絡甲C○去彰化縣二水鄉 ○○路某處載甲黃○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 判筆錄第13、31頁),足徵被告寅○○既知被告甲黃○正在 山上竊鴿,被告寅○○在山下發現有人至山上欲查緝被告甲 黃○時,則速以電話通報被告甲黃○有人在查緝及查緝之人 數,復通知被告甲C○開車搭載被告甲黃○離開現場,以躲 避查緝,是被告甲C○確有於94年5月19日被告甲黃○竊捕 賽鴿時,負責接應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揭事證,僅能證 明被告甲C○明知被告甲黃○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時地竊鴿時,負責接應被告甲黃○離去,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甲C○與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甲 C○確有與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甲黃○甲丙○g○○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竊捕賽鴿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寅○○以自己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4年5月12日下午2時56分撥打 被告g○○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g ○○表示,「你有撿到幾個東西」,被告g○○則回稱「有 ,1個放掉了」等語;於94年5月19日撥打被告甲黃○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在電話中向被告甲黃○告知 查緝人員之動態等情,已如前述;於94年5月19日9時4分、1 0時、於94年5月23日上午8時31分、於94年5月25日上午8時7 分撥打被告甲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告甲丙○表示 稱:「快下來,人在處理了‥‥去轉頭那邊有兩個上去」等 語;向被告甲丙○表示稱:「你有看到嗎」,被告甲丙○則 回稱:「幾隻而已」;向被告甲丙○表示稱:「我在車頭有 看見6、7尾過去」,被告甲丙○則回稱:「我處理」等語, 此有電話譯文3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 第248至249、319至322、333至334頁),均係交談有關抓捕 賽鴿及有無他人查緝竊鴿之情形,顯見被告寅○○係負責在 山下發現有人至山上查緝時,即電話通報被告甲黃○、甲丙 ○有人在查緝及查緝人員之動向,以協助被告甲黃○、甲丙 ○逃離現場或詢問被告g○○竊鴿成果,其行為當益徵確有 為分別於被告甲黃○甲丙○g○○行竊時負責把風之犯 行甚明。是被告寅○○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連續為被告甲黃○甲丙○g○○行竊時把風或接 應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寅○○明 知被告甲黃○甲丙○g○○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 示時地竊鴿時,負責把風或接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寅○○ 與被告宙○○N○○甲癸○A○○甲黃○g○○甲丙○甲E○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甲C○確 有與被告宙○○N○○甲癸○A○○甲黃○、g○ ○、甲丙○甲E○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796號移送併辦之被 告甲癸○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害人黃渝薇指述甚詳 復有證人黃一晉、葉腰許億成劉志正之證言,共同被告 林良郁、甲申○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甲癸○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 告之前開犯行,且被告宙○○甲癸○參與期間自94年4月 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N○○參與期間自



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0日止;被告甲黃○A○○參與期 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19日止;被告甲丙○參與期間自 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被告g○○參與期間自 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甲E○ 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起之事實,均堪認定。且各自其參加 時起,至參加之末日止,均與其他參加之共同被告間,分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寅 ○○於原審95年12月7日審理中聲請調查,其於94年5月19日 與綽號「阿哲」之電話錄音記錄,證明被告寅○○於94年5 月19日係帶綽號「阿哲」上山拆除鴿網之事實,然查,被告 寅○○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不知綽號「阿哲」之真實姓 名、住所,且播放電話通聯錄音,亦無法聽出是否為綽號「 阿哲」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0 頁),其所請求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寅○○之 犯行,業已詳加調查認定,已如前述,況本案事證明確,核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使用存摺跟提款卡,是宙○○拿錢叫我去買的,買 了二本,一本是蘇童榮,一本是周道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2頁)。惟查被告甲癸○在犯本件擄鴿勒贖,尚有於94年10 月間犯竊車勒贖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該次竊車勒贖時,即 曾使用「蘇童榮」之帳戶。可見該「蘇童榮」之帳戶,應非 被告宙○○叫被告甲癸○去購買者。因此被告甲癸○所述「 蘇童榮」之帳戶,係被告宙○○叫其去買的一節,尚難憑採 。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所使用的存摺、提款 卡等物,都不是我的,我沒有拿這些存摺、提款卡。我沒有 領過錢,宙○○沒有叫你買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33頁);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宙○○沒有 要求我幫他抓鴿子,沒有將抓到鴿子的資料交給宙○○,宙 ○○沒有給我錢,我沒有交錢給宙○○,我沒有架設鴿網, 甲黃○甲丙○沒有幫我作這個事情。沒有和宙○○共同商 量違犯本案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 ;證人甲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宙○○,是開庭 後才認識的。我沒有把鴿子的資料交給宙○○宙○○沒給 我錢,我沒有給宙○○金錢,我不認識宙○○,如何交易。 我沒有和宙○○共同商量違犯本案。我沒有和寅○○幫忙把 風。我有去載甲黃○,因為他沒有機車,叫我去載他。就那 一次而已,是寅○○打電話叫我去載甲黃○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5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宙○○沒有 要求我你幫他捕鴿,我沒有將任何鴿子的資料交給宙○○, 我和宙○○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我沒有和宙○○共同商量違



犯本案。你叫甲C○騎機車去載載甲黃○而已,不試藥載鴿 子。我沒有和甲C○一起幫忙把風。甲黃○打電話給我說他 跑給人家追,我就打電話給甲C○去載他。甲黃○說他跑給 人家追,我就叫甲C○去載他,甲黃○是架鴿網的,所以才 會跑給人家追。(改稱)我不知道鴿網是否是他架設的,我 知道他有在抓鴿子。我怕他們會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6至37頁)。惟查本件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證人於本 院所證述之情節,核係迴護共同被告,或因恐自己擔負刑責 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丙○陳 稱:其係向北斗分局自首云云,經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被 告甲丙○並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亦予敘明。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如下: ㈠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業已刪除,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如依普通 竊盜罪論擬,並予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被告等有利,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論斷。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 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 生任何影響。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 不生任何影響,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再犯者, 係故意犯罪,則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關於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如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處斷。
㈤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 換算新台幣,比較之結果,罰金應以修正前罰金之下限銀元 10元即新台幣30元,有利於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較修正後之以新台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有利於行為人。 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 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32 84 號判決意旨)。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規定以竊盜為常 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又常業竊盜罪所犯者為普 通竊盜或加重竊盜,概非所問;更不以其行竊次數為準。經 查,本案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4年 4月4日起(即宙○○甲癸○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 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N○○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 起至94年5月20日止;被告甲黃○A○○參與期間自94年4 月間起至94年5月下旬某日止;被告甲丙○參與期間自94年5 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被告g○○參與期間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甲E○參與 期間自94年5月初起),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多次為本案竊 盜犯行觀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且不論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等人各別所得之多寡及是



否有其他職業,被告宙○○N○○甲癸○甲黃○、A ○○、g○○甲丙○甲E○等人,集眾人之力多次分工 為本案竊盜犯行,依上揭說明,其等顯有恃此為業,賴以維 生之意,均核屬修正前竊盜之常業犯。至被告甲C○僅與被 告甲黃○寅○○有共同為普通竊盜犯行一次;被告寅○○ 則分別與被告甲黃○甲C○甲丙○g○○有連續普通 竊盜犯行多次,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甲C○、寅○ ○所為竊盜犯行,尚非常業犯。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C○前揭竊盜犯 行;被告寅○○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均已將所竊得之賽鴿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㈢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 ○○、g○○甲丙○甲E○於竊得賽鴿後,對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嚇稱未付款則鴿子無法飛回等語,自足使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宙○○、N○ ○、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核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 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C○、寅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宙 ○○、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竊取賽鴿之行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 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要旨參照);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既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水 哥」等人,雖均未就本案每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每一 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 分擔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宙○○、N ○○、甲癸○甲黃○A○○g○○甲丙○甲E○ 及綽號「水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全體共 同正犯間,雖部分共同正犯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水哥」間 ,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 ;另被告甲C○與被告宙○○N○○甲癸○甲黃○A○○寅○○g○○甲丙○甲E○、「水哥」間,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寅○○與被 告宙○○N○○甲癸○甲黃○A○○g○○、甲 丙○、甲E○、「水哥」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宙○○N○○甲癸○甲黃○A○○、g○ ○、甲丙○甲E○、「水哥」間,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癸○就事實 欄四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C○寅○○所參與竊盜次數各僅為1次或如 事實欄三所示之數次,且查無被告甲C○寅○○二人有恃 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積極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甲C○寅○○ 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附此 敘明。被告宙○○N○○甲癸○甲黃○A○○、g ○○、甲丙○甲E○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 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按修正前刑 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 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 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 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 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宙○



○、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竊盜罪處斷。另併案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1 7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6號)所示 ,除【附表四】部分外之其餘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甲癸○之恐嚇取財部分係屬未遂),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5321號 、第5710號),分別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或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宙○○於民國82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 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 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 6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7年6月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N○○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