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94號
TCHM,100,上訴,59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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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的距離約有七公尺,問伊做生意是否有偷斤減兩,伊說沒 有,他又追問一次,伊仍說沒有,他就對著旁邊開了一槍, 伊有看到金黃色的彈殼跳出來,後來他就將槍收回去,並要 伊過來,準備要載伊離開,下山後直接到東昇卡拉0K 店, 因為周建輝要伊寫貨款抵銷書,伊不寫,呂芳德就用手很用 力打伊的臉,伊記得周建輝有拿出用電腦繕打好的契約書, 伊看到已經寫好伊及精銳企業社為當事人,內容為伊偷斤減 兩,要求伊賠償幾百萬,伊說這樣不合理,所以呂芳德就先 打伊,後來周建輝就打電話給律師,說要商量一下看如何處 理,周建輝有告訴該名律師,周建輝就說是否再以手寫的方 式重寫貨款抵銷書,伊說好,後來周建輝與律師談好貨款抵 銷書的內容後,就拿紙重新寫貨款抵銷書,內容說伊有向陳 歆茹收到第七商業銀行的支票一張,並有寫下發票日及支票 號碼,來抵銷精銳企業社積欠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 三百六十一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一 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於本院證述:在東昇卡拉OK周建輝 確有拿出一份用電腦繕打列印的契約書要伊簽署,大約的意 思是伊跟精銳企業社偷斤減兩,伊還要賠償他們,伊覺得不 合理,呂芳德打伊的臉部,伊後來簽署的貨款抵銷書內容大 概就如伊事後所書附在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二 十五頁之抵銷書,內容是周建輝講的,周建輝在跟伊講之前 ,有打電話聯絡律師,伊不認識那位律師,那時伊不得不簽 ,伊事後並未自任何人拿到陳歆茹積欠伊要償還伊的錢等語 (見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 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於偵查中證述: 本來伊跟律師不認識,不知道為何郭律師(即被告)認識周建 輝,後來郭律師講說陳歆茹公司的狀況被施俊芳凹來凹去, 叫伊等去幫他處理一下,郭律師是跟周建輝講的,伊也有在 場一次..,..周建輝叫伊等去春水堂,..突然看到周 建輝拍桌子,周建輝就說將他們帶走,伊負責押黑人,施俊 芳由呂芳德與某一名男子押走,在山上伊確實有問施俊芳是 否有偷斤減兩,他說沒有,伊就很生氣作勢拿槍嚇他.., 事後伊差不多拿了十萬元,其中五萬元給黃浚彰,另外五萬 元伊自己拿了二萬多,其他是發給底下的人等語(見九十六 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三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一九八至 二○四頁、二三三九號卷四第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一五至一 一七頁),於本院證述:伊在偵查、原審所述實在,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伊攜帶槍彈參與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槍 放在包包裡,同行者不知道伊有持槍,當晚在公益路簡餐店 李碩原有在場,阿寬陳則謀等語(見本院一○○年度上訴



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共犯黃浚彰於偵查中證稱:在東昇卡拉OK店周建輝 確有拿出用電腦打的契約書要施俊芳簽,但施俊芳認為不合 理不簽,被呂芳德打,後來有打電話給郭隆偉修改契約內容 ,事後黃必忠給伊五萬元,伊自己拿了二萬元,其他給幫忙 的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四第一至八頁 、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於本院證述: 伊之前在偵查、審理中所述實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阿 寬有在東昇卡拉OK現場,當晚在公益路簡餐店陳寬好像也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呂芳德於本院證述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伊已經沒有充當郭隆偉之司機,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東昇卡拉OK店伊確有出手打施俊芳等 語(見本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均相符合,又證人陳歆茹證述交付 被告郭隆偉報酬乙節,亦有證人即被告郭隆偉之助理吳憶玲 於本院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自 陳歆茹中興商業銀行(已更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提領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取款憑條係伊寫的, 伊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領六十萬元後同時將其中五十 七萬七千元存入郭隆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 內等語及證人陳歆茹所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存 摺、被告郭隆偉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中興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三日、二月 二十一日取款憑條、二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暨聯邦商業銀 行100年7月13日(100)聯銀權字第46號函在卷可佐,此外並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證人施俊芳受傷之診斷書二張及證 人陳歆茹開立之SX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 、證人黃必忠攜帶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十五顆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李振 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960191175號、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801597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 證人周建輝陳歆茹施俊芳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等 人所述均屬實。依證人周建輝等上開證述,被告郭隆偉於本 案事前確與證人即共犯周建輝等有所謀議、策劃,並於證人 施俊芳被挾持至東昇卡拉0K店拒絕簽署其事先繕打之貨款抵 銷書,證人周建輝與其聯繫時告知周建輝如何處理。 ㈢嗣證人周建輝於本院雖證稱:因為陳歆茹是伊飲食店的股東



,她將其與施俊芳的債務糾葛告訴伊,伊才介入幫忙處理, 郭隆偉沒有交給伊貨款抵銷書,伊沒有看過,伊打電話給郭 隆偉時說施俊芳說的跟陳歆茹講的完全不一樣,不記得郭隆 偉就施俊芳所寫的貨款抵銷書有提供意見,當天因為施俊芳 他們來八、九個人,伊才把不必要的人分開,才會將施俊芳 、黑人帶走,當時的狀況是突發的,之前沒有告訴郭隆偉要 把人押走,因為伊耳朵不太好,當初檢察官在問的時候,很 多聽不太清楚等語,惟此非惟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亦與證人陳歆茹施俊芳黃必忠黃浚彰上開證述不合, 且與證人周建輝事後係自被告郭隆偉處收受六十萬元之客觀 事實相悖,況證人陳歆茹於本院證述: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阿德打傷施俊芳後,伊跟周建輝他們有聯絡,後續問題 要怎麼處理,那時候周建輝說要在五權西路那邊開一間簡餐 店,問伊要不要投資,那時因為伊已經沒有在經營工廠,也 想要讓自己有點收入,所以投資十萬元等語,且依證人施俊 芳、陳歆茹上開證述,當日陪同證人施俊芳到永豐棧、春水 堂者僅二、三人,與證人周建輝一方之人數相差懸殊,依上 開證人所述本件發生之經過,一方面由被告郭隆偉告知證人 陳歆茹以電話約證人施俊芳在永豐棧見面洽談債務,另由證 人周建輝告知證人黃必忠黃浚彰邀集阿寬(陳則謀)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參與,並先在春水堂等候,於施俊 芳等到達春水堂,甫坐下協商約五分鐘,證人周建輝即拍打 桌子,證人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即群湧包圍,強行將證人施 俊芳及同行之黑人曾世頒押走,載往大坑山區再對證人施俊 芳施強暴、脅迫,證人黃必忠且取出攜帶之改造手槍射擊一 發,嗣再將證人施俊芳帶到東昇卡拉OK店,證人周建輝即取 出被告郭隆偉事先交付以電腦繕打之貨款抵銷書要證人施俊 芳簽署,於證人施俊芳拒絕簽署時,證人呂芳德即動手毆打 其臉部.並由證人周建輝以電話與被告郭隆偉聯絡後,決定 證人陳歆茹僅須再給付證人施俊芳六十萬元,並要證人施俊 芳書立其電詢郭隆偉後口授之貨款抵銷書等情觀之,顯然事 先經商議並詳細規劃、實施,絕非突發之偶然事件,再證人 周建輝雖有重聽但於偵查時均能就所訊具體答覆,並無答非 所問之情形(見卷附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針對 問題答覆,證人周建輝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郭隆偉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吳憶玲於偵查時雖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二 月三日幫陳歆茹領十五萬元有交給陳歆茹,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幫陳歆茹領六十萬元時,郭隆偉打電話給伊,說待會 兒有某客戶會一筆錢過來,該筆金額很大,說因客戶趕時間 ,所以不需點收,因他擔心伊身上錢太多,要伊先將自陳歆



茹帳戶提領的六十萬元中先存五十七萬七千元到他帳戶,等 客戶拿錢給伊,再補給陳歆茹,所以伊才同時提領六十萬元 ,又同時存入五十七萬七千元到郭隆偉帳戶,嗣後伊有將六 十萬元補足交給陳歆茹等語,然此與證人陳歆茹上開證述: 係事先填寫提款條交由證人吳憶玲提領,吳憶玲不曾將提領 之錢交給伊等語不合,且證人吳憶玲並未陳明客戶究係何人 ,亦與交付現款時雙方會點收之常情不合,況被告郭隆偉於 本院審理時對收受證人陳歆茹一百二十萬元亦不爭執,矧被 告郭隆偉若未收受證人陳歆茹上開款項,其事後交付證人周 建輝之六十萬元又何來,證人吳憶玲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 郭隆偉之詞,亦不足採信。另證人李碩原於本院雖證述:伊 沒有印象陳歆茹有將施俊芳簽的貨款抵銷書交給伊等語,然 與證人陳歆茹施俊芳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證人 陳歆茹被訴共犯本件罪行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見卷附本院九 十八年度上更(一)二四九號判決),證人陳歆茹如仍持有, 對其並無何不利,斷無不提出之理,證人黃必忠於本院且證 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公益路簡餐店李碩原有在 場等語如上述,證人李碩原上開證述同係迴護被告郭隆偉之 詞,同不足採。另證人曾世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案審理中雖證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在春水堂伊並未被押走,伊先離開不知施俊芳有無被押走 等語,然與證人周建輝施俊芳陳歆茹黃必忠黃浚彰 等人上開證述不符,顯不足採。
㈣又證人陳歆茹積欠證人施俊芳之債務約三百六十萬元,證人 陳歆茹更因不堪背負此沈重之債務,始變賣賴以營生之機器 二台,擬償付債務,業據證人許國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陳歆茹 委任被告郭隆偉之意,無非希望以較少金錢與證人施俊芳達 成和解,否則其大可賴債,又何必另外支付巨額之律師費用 ,徒增花費,可知證人陳歆茹仍有給付證人施俊芳金錢之意 願,而證人施俊芳既多次向證人陳歆茹催索,自不可能輕易 拋棄其債權,遑論反變為債務人,須付錢給證人陳歆茹,但 依上開證人即共犯周建輝施俊芳等人所述,被告郭隆偉原 擬之貨款抵銷書,卻記載證人施俊芳偷斤減兩,除拋棄原有 債權外,並須另賠償證人陳歆茹相當金額,顯與證人施俊芳陳歆茹既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不合,更遠逸證人施俊芳陳歆茹想像之範疇,衡情證人施俊芳焉有可能答應如此之 條件,此自證人施俊芳縱遭挾持並被強暴、脅迫仍堅決不簽 可徵。觀之被告郭隆偉預先擬定悖於情理、尤其悖於證人施 俊芳意願之貨款抵銷書交與證人即共犯周建輝,責令其使證



施俊芳簽署,並囑其如證人施俊芳不就範,另以電話指示 其如何辦理及上述本件案發過程,對照嗣後證人即共犯周建 輝在東昇卡拉0K時亦拿出被告郭隆偉交付之貨款抵銷書逼迫 證人施俊芳簽署,迨見其條件實過於苛刻,證人施俊芳縱被 強暴、脅迫仍不願就範後,證人周建輝旋以電話請示被告郭 隆偉如何處理,終達逼迫證人施俊芳不得不同意收受證人陳 歆茹開立之六十萬元支票折抵三百六十多萬元之債務,益徵 被告郭隆偉自始即擬以強制手段解決本案債務爭執,並預見 證人施俊芳或將難以就範,始會在事前先告知證人周建輝, 囑其遇此情況時,另以電話向其請示如何辦理,參以被告郭 隆偉係執業律師,證人陳歆茹以高額報酬委任其處理本件債 務爭執,自係希望循適法之途徑,而非藉非法方式解決其與 證人施俊芳間之債務,證人即共犯周建輝等本不認識證人陳 歆茹,係因被告郭隆偉之故而介入本件債務處理如上述,衡 情證人陳歆茹自不可能捨已委任之律師不用,反唆使證人即 共犯周建輝等以暴力進行協商,而證人即共犯周建輝等亦不 可能在未得有高額報酬之許諾下,干冒觸犯刑責之風險,事 先參與規劃以上開非法方式解決本件債務,嗣證人周建輝確 於案發後次日至被告郭隆偉之事務所,取得被告郭隆偉所交 付之報酬60萬元,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 交予證人即共犯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處理,證人即共犯黃必 忠於取得其中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證人即共犯黃浚 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其 他參與之人,證人即共犯黃浚彰於取得證人即共犯黃必忠交 付之5萬元後,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其他參與之人 (見上述證人即共犯周建輝黃必忠黃浚彰等之證述),被 告郭隆偉於知悉證人即共犯周建輝等以上述非法方式處理證 人陳歆茹施俊芳間之債務後,仍交付六十萬元之報酬予證 人即共犯周建輝供其分與參與之人,所得幾占證人陳歆茹交 付報酬之一半,益徵被告郭隆偉事前與證人周建輝等確有犯 意聯絡,共同參與本案。
㈤雖被告郭隆偉於證人即共犯周建輝等為本件犯行時至高雄開 庭,然本件被告郭隆偉既事先繕打違反證人施俊芳意願及常 情之貨款抵銷書交與證人即共犯周建輝,責令其使證人施俊 芳簽署,並囑其如證人施俊芳不就範,另以電話指示其如何 辦理,既知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要至高雄開庭,卻於 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告知證人陳歆茹聯絡證人施俊芳次日下午 三時在永豐棧見面洽商債務,一方面由共具犯意聯絡之證人 即共犯周建輝告知證人即共犯黃必忠黃浚彰等邀集阿寬 ( 陳則謀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參與,並於證人施俊



芳拒絕簽署,證人即共犯周建輝以電話聯繫時告知如何處理 ,嗣後更於知悉證人即共犯周建輝等確以非法方式解決證人 陳歆茹施俊芳間之債務問題後,交付六十萬元予證人即共 犯周健輝,供其分予參與之其他共犯如上述,自難以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郭隆偉辯稱本件係突發事件,伊僅幫陳 歆茹草擬一份貨款抵銷契約書,其中有一條違約的約定,內 容是寫事後施俊芳再以非法的方式去騷擾陳歆茹的話要負賠 償責任,而非再要求他需要賠償陳歆茹多少錢,惟本件係事 先經商議並詳細規劃、實施,顯非突發之偶然事件如上述, 如被告郭隆偉所草擬之貨款抵銷契約書,內容係記載事後證 人施俊芳再以非法的方式騷擾證人陳歆茹要負賠償責任,證 人施俊芳豈會受強暴、脅迫仍拒絕簽署,證人即共犯周建輝 豈須以電話聯絡被告郭隆偉詢問如何處理,被告又豈會不提 出該草擬之貨款抵銷書。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隆偉上開所辯顯係脫 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犯黃必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槍放在包包裡,同行者不知道伊有 持槍等語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未在現場,亦無證據認 其事先知悉證人黃必忠會持槍前往,自難令其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
三、被告郭隆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 就本案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郭隆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元,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0 元,換算為 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被告郭隆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郭隆 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與被告郭隆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 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 郭隆偉、證人即共犯黃浚彰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及阿 寬(陳則謀)暨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⑶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郭隆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郭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郭隆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 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於起訴 書中已記載證人曾世頒同時被押走,此部分顯已起訴,僅漏 未說明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呂芳德黃必忠阿寬(陳則謀)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 9年上字第3757 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隆偉 等人上開恐嚇證人施俊芳之行為及強制證人施俊芳書立貨款 抵銷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為剝奪證人施俊芳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491號移送併辦關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阿寬(陳則謀)係共犯(見上開證人陳歆茹黃浚彰之證述及 陳則謀警訊陳述參與支援圍事),另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於大 坑山區持之前受大胖忠之託寄藏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射 擊子彈(同為大胖忠寄藏)一發(另案審理),藉此恐嚇施俊芳 如上述,原審未認陳則謀係共同正犯及認證人即共犯黃必忠 係持不詳器物發出類似槍響聲,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 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隆偉係 執業律師,受證人陳歆茹之委任,未能以其專業,循正當法 律程序解決本件債務紛爭,竟挾眾以上開非法之方式處理, 對證人施俊芳陳歆茹曾世頒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證人 施俊芳等達成和解暨其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 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所有之 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證人即共犯黃浚彰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並無證據足認與本 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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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