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55號
TCHM,105,侵上訴,155,20170221,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來被告又說他有在甲○下體大約抹3 次會使女生興奮的威爾 柔,並射3 次,被告又說他很驚訝甲○醒來時怎麼會這麼大 聲說要回去,說她人怎麼會在這邊,她要回去,被告有點嚇 到,被告就載甲○回去牽車地點後,被告因不放心甲○獨自 回去,還跟在她後面,但甲○騎很快,似乎不讓被告跟蹤。 後來證人李進源主動跟甲○在LINE上面講到此事,之後見面 時證人李進源有跟甲○說被告在她的下體抹威爾柔的事,甲 ○就罵被告垃圾,有一點要崩潰的樣子;甲○有跟證人李進 源說她是在無意識的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說她起 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因為衣服沒有穿好才知道,甲○ 跟證人李進源說的過程情緒很激動。
㈢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約於103 年3 月底甲○欲辦離職時,在 ○○○認識甲○,我們是籍由LINE來連絡,我們是普通朋友 關係,沒有交往過。103 年4 月4 日晚間20時許,我約她一 同去用餐,當下她接受邀約,我騎重機載甲○前往○○鵝肉 店,剛開始只有我與甲○,隔壁桌剛好是我所認識的朋友, 於是我們一起用餐,現場大家都喝得很開心,她說她已4 年 沒喝酒,甲○當天要離開餐廳時有點醉茫茫,但還能夠走路 ,她坐到機車後座抱著我的腰,然後就趴在我的背上,返家 時已凌晨2 點,甲○醒來後說她要回家,我就配合她送她去 牽車,我有對她說我願意為今天發生的事對她負責,我們沒 有仇恨,也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 至8 頁)。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因甲○要離職,我想要跟她餞別,所以約 她吃飯,當天有陳駿赫林易正李進源,現場○○鵝肉店 的老闆在那裡負責招待。我與甲○先到,後來其他人陸陸續 續才到,當天我約那些同事都是要幫甲○餞行,我們是從當 天晚上10點開始吃,其他的同事大約快10點半到,因甲○喝 酒想休息,至凌晨快1 點,我騎機車載甲○先離開,甲○跟 我同事一起喝酒,她一直喝,她當天有點茫,在機車上她抱 著我的腰,靠在我的肩膀,有跟我聊幾句,她說她很開心, 很久沒有出來與朋友這樣很開心,之後因為她已經喝很多了 ,所以她沒有再說什麼話了,但是還是有抱著我。我們就像 朋友一樣的交往,我對她的關係就像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但 是甲○並沒有認定我是她的男朋友。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 向甲○提出要交往的要求,但她並沒有答應我,我與甲○、 李進源都沒有過節、糾紛,甲○並沒有向我要求賠償等語。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騎乘機車載甲○離開,甲○那 時候喝茫了就抱著我,我有跟甲○提醒不然就到我的住處休 息一下,甲○那時就抱著我,沒有反應,我就把甲○帶到我



的住處,甲○下車後,我扶她進到我的房間,甲○是喝茫了 ,那一天我有在甲○的下體使用潤滑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正、背面)。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甲○時,甲○有跟我說她已 經結婚了,103 年4 月4 日甲○辦理離職手續時,我有邀約 甲○用餐,當天晚上9 時許我載甲○至○○鵝肉店用餐,席 間我朋友倒酒給甲○喝,她就跟陳駿赫陳駿赫之女友一直 乾杯,後來我載甲○回去,因我的機車後面有點高,所以甲 ○上機車時,我有將機車往下一點,讓甲○跨上來,我感覺 她有喝茫,雙手抱著我的腰,人貼在我背上,甲○說她想回 家,但我說妳家在哪我不知道,不然妳到我家休息一下,等 酒醒後我再送妳回去,甲○就沒有說什麼了,當時我也怕她 坐不穩跌落,我一手騎車,一手有摸她的手避免她跌落,到 我住處我扶她進我房間,讓甲○睡床上,我有為甲○抹潤滑 液,但沒有戴保險套,當天我與甲○發生2 次性行為,早上 上班時,李進源跟我說你昨天有沒有把人家怎麼樣,我說有 啊,李進源說你知道她有老公嗎?你還這麼做,李進源有告 訴我說如果女生不喜歡你就算了,不要去纏人家,我有跟李 進源講甲○離開之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 161 頁)。
⒌綜上被告所述,足認被告認識甲○時,甲○即已告訴被告其 已結婚,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甲○辦理離職手續時邀約甲 ○至○○鵝肉店用餐,席間因被告之友人一直邀甲○喝酒, 致甲○不勝酒力而喝到茫,乃由被告騎重機載甲○回去,甲 ○上車後雙手抱著被告的腰,人貼在被告背上,說她想回家 ,且被告於機車行進中因怕甲○坐不穩跌落,故被告一手騎 車,一手摸甲○的手避免她跌倒,到被告住處後由被告扶甲 ○進入被告房間,讓甲○睡床上,被告有為甲○抹潤滑液, 但沒有戴保險套,當天被告與甲○發生2 次性行為,被告有 告訴李進源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甲○離開之相關 細節。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騎機車手拉著所搭載 不省人事之甲○,非常危險且不可能發生等語。惟查,一手 騎機車,一手拉著所搭載之甲○,以避免甲○跌倒,此雖係 相當危險之事,惟此情節為被告所自承,足認此雖係非常危 險之舉動,惟因係避免甲○跌落機車之不可或缺之動作,故 被告欲將甲○平安載抵目的地,不得已只得為此危險動作, 更足認甲○於該時已酒醉不省人事,被告始須搏命為此危險 動作,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關於甲○與李進源於案發當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 ⒈證人李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LINE聊天紀錄LINE上代



號「永恆」的人是我,「○○(詳卷)」是甲○,103 年4 月5 日案發當天下午1 時16分LINE對話,我當時LINE給甲○ 說:「我知道妳不快樂」,甲○說:「你知道?」,我說: 「嗯」,甲○說:「這已經不是普通的不快樂不爽了,是非 常」。當時我已經知道潘南宏跟甲○當天凌晨已經有發生性 關係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⒉依案發當日下午甲○與李進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置放於 偵卷第2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13時16分)李進源:「 我知道妳不快樂」,甲○:「你知道?」,李進源:「嗯」 。(13時18分)甲○:「我這已經不是普通的不快樂& 不爽 了,是非常」。(13時55分)甲○:「我說了,我跟他說的 很清楚了…我對他只有朋友之誼,沒有其他,只是昨天一切 太過了」,(14時51分)甲○:「他也不怕你問,直接群組 上講,那他哪天又會做出更離譜的事」等情,又證人甲○與 李進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即在談論有關本件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第60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與李進源前開所證其於 案發日中午即自被告處得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一致 ,上開對話內容亦顯示甲○對於此事確實感到極為憤怒,並 表明其對被告僅有朋友之誼,被告所為太超過且離譜等語, 益見甲○所證其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無印象、 亦無意識,嗣清醒後始發覺遭被告性侵等情,堪信屬實。 ㈤關於事發後甲○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
⒈經原審勘驗檔名:性侵對話內容0000000 錄音檔案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甲○所提出其與被告 於事發後之對話錄音光碟,被告自承此係事發後約2 星期與 甲○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該對話內容,甲 ○稱:「我去○○○離職那一天,寫離職手續那一天,我想 說既然是朋友就彎過去看一下聊個天,可是你那一天是不是 …你那天約我吃飯,我就想說那朋友之間約吃飯應該沒什麼 ,這是我的立場,這是我的立場你懂嗎?你瞭解嗎」等語, 被告表示:「我知道」。甲○又稱:「阿然後我喝醉了以後 ,結果呢?你那時候是不是說好要帶我回家,而不是帶我回 你家,然後你把我載去你家是不是?」,被告稱:「是阿」 等語;甲○稱:「這是很重要的一點,我沒有同意說跟你發 生關係,我沒有同意這是我的立場,你懂嗎?所以我之後為 什麼會生氣,我為什麼會不理你,這是重點,因為你傷害我 太深了,我都不知道源哥知道到底為什麼會不知道,好那這 樣之後你還有什麼好講的?然後那天你還跟我,你覺得說你 還有臉跟我盧,然後你還威脅我那樣子的話,說什麼ㄟ我不



理你你就要退群組,我覺得你怎麼有這種立場跟我講這種話 ,你今天這樣做以後我還能相信你嗎?我沒有辦法相信你呀 ,然後你知道我有家庭是不是?你是不是知道我有家庭?你 用講的我不想要你點頭你敷衍我」被告稱:「是阿」。對話 中甲○表示被告那天對其所做之行為已經嚴重傷害到甲○及 其家庭、小孩。足認被告知悉當天甲○僅係以朋友之身分而 接受餞別吃飯之要約,且被告之前並非說要帶甲○回被告家 ,竟將甲○載去被告家,又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甲○已有家 庭。
⒉而觀之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 ),該對話內容中甲○就本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乙事數度 質問被告,被告均未曾辯駁甲○係出於自願。
⒊又甲○為蒐集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證據,於案發後約2 星期 在○○鵝肉店私自將其與被告對話內容錄音,既無國家機關 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見理由欄壹、二、㈡),自不 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且該錄音光 碟係由交談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 據,被告於偵訊中對錄音對話內容復不爭執,自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又依甲○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甲○係為 向被告求證、確認上情,尚難認甲○係以脅迫、利誘及誘導 之方式為之,自非屬私人間不法取證。
㈥關於事發後被告與謝德民等人之對話錄音內容: ⒈證人李進源於警詢證稱:我有提供錄音檔給甲○,檔名:00 000000000 是於103 年4 月30日晚上,地點在○○鵝肉店, 在場有我和店家老闆、老闆娘及潘南宏,當時印象是餐廳老 闆對潘南宏說,叫他做筆錄時就講是你情我願,我是考慮證 據問題所以才錄音,錄音檔案可以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警 卷第23至25頁)。經原審勘驗李進源所提出其與被告等人於 事發後在○○鵝肉店之對話錄音光碟,被告自承此係事發後 約1 個月在○○鵝肉店李進源謝德民等人之對話(見原 審卷第89頁),證人謝德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對話內容 係在談論本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 ⒉而觀之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其內容乃被告與謝德民李進源等人在場討論本案在訴訟上 應如何辯駁主張之過程,於該商討內容中,被告稱:「他叫 我不要招,招就會有事情,柏霖也叫我不要招…(聽不清楚 )」等語,惟謝德民則稱:「你…(聽不清楚)有把人怎麼 樣…(聽不清楚)你就跟律師說你情我願就好了…阿就有把 人怎麼樣阿,還硬說沒有把人怎麼樣」、「…(聽不清楚) 阿不要說沒把人怎樣,一定有把人家怎樣…跟律師說你情我



願就好了,不然要怎麼辦,我的見解,我不是律師法官檢察 官…倒是律師怎麼跟你講,要自己思考,看對還是不對,不 是教都沒把人怎樣,明明把人家怎樣了…(ㄘㄨㄚˋ)賽了 啦,法官我是不知道啦,你這樣跳是跳到沒路啦…(聽不清 楚)你就死了啦,你跳到黃河也洗不清(聽不清楚),有把 人怎樣就是有,我是覺得…他教那個壞招…」、「不用啦, 你現在給他和律師討論啦,可以跟他說這些而已啦…阿說都 咬死說都沒把他怎樣,我是覺得說不通啦,說不通啦」、「 你情我願…這叫你情我願…(聽不清楚)她自願的阿,我沒 有相逼阿」等語。
⒊是以被告顯於事發後,因甲○告訴,被告因而詢問各方意見 ,並商討應如何答辯之訴訟策略始能免於遭判刑,謝德民多 次向被告強調本案應告知律師為你情我願等語,而被告於警 詢時確供本案係「你情我願」等語(見警卷第6 頁),益徵 被告所辯本件甲○係於清醒狀態下同意性交云云,乃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關於事發後被告與李進源之對話錄音內容:
⒈證人李進源於警詢證稱:我有提供檔名:00000000000 之錄 音檔給甲○,該錄音檔是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在○○○ 2 樓工作場所上班時,我用手機側錄我和潘南宏的對話,內 容是有關甲○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 ⒉由原審勘驗檔名:00000000000 錄音檔案之內容(見原審卷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被告與李進源在上班地點之對話內 容,被告表示甲○不會接受他等語,李進源則稱:「唉沒辦 法啦,感情都這樣啦…感情喔…(聽不清楚)」、「阿她把 你當成朋友而已」、「那如果真的大肚子呢?如果有呢?你 要怎麼解決?這是一個重點」、「你要先給人家那種感覺… (聽不清楚),一開始太過壓迫了,你知道意思嗎?」、「 像那天他來這○○○的時候…(聽不清楚)他是跟我講說是 朋友而已啦,…關係而已啦」等語。足認甲○僅認定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而已,而非男女朋友關係。
㈧關於甲○至被告住處是否因酒醉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遭被告 乘機性交之認定:
⒈上述被告表示欲幫甲○餞別,邀約甲○共進晚餐時,即表示 由其載甲○前往,結束後再載甲○返回○○○騎乘機車,而 在○○鵝肉店席間,甲○除與被告在內桌用餐時有飲酒外, 移至外桌與陳駿赫等人一同聊天飲酒時,甲○有持續敬酒、 飲酒,俟甲○感覺頭暈、頭痛,自覺不勝酒力,故向被告表 示想回家,欲至○○○騎乘機車,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甲○ 離開,甲○因頭暈為免跌落,於坐上機車時即以雙手扶住被



告之腰部,頭靠在被告背部,途中被告詢問甲○是否先至其 住處休息,甲○亦表示想回家,之後甲○感覺極度疲累、萌 生睡意,而呈現半昏睡之狀態,被告見狀為避免甲○坐不穩 而跌落,遂以一手拉住甲○之手,另一手騎機車,逕自將甲 ○載至其住處,將甲○扶進房間床上睡覺,利用甲○已處於 酒醉昏睡、無意識之狀態,將甲○之全身衣物脫去,對甲○ 為上述性交行為,嗣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甲○清醒後發 覺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且下體濕滑,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 表示願對其負責,甲○始驚悉遭性侵害,立即向被告表示欲 返家,被告乃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後,甲○隨即騎乘 機車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李進源證述甚詳(詳理由 欄貳、二、㈠、㈡所述),且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現場大 家都喝得很開心,甲○說已4 年沒喝酒,要離開時甲○有點 醉茫茫,我騎我的重機載她離去,甲○抱著我的腰,然後就 趴在我的背上,返家後我扶她進去我的房間裡等語(見警卷 第4 頁);被告復於偵訊供稱:當天我與甲○都有喝酒,甲 ○自己跟我的同事一起喝,她一直喝,她當天有點茫,在機 車上甲○當下抱著我的腰,靠在我的肩膀,有跟我聊幾句, 她就說她很開心,很久沒有出來與朋友這樣子,因為她已經 喝很多了,當下她已經沒有再說什麼話了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晚上 甲○跟我另外一群朋友喝得很開心,甲○說很久沒有出來放 鬆了,就跟我們那一桌的朋友一直喝酒,我也不知道甲○喝 了多少,我載甲○騎乘機車離開,甲○那時候喝茫了,甲○ 就抱著我,我有跟甲○提醒不然就到我的住處休息一下,甲 ○那時就抱著我,沒有反應,我就把甲○帶到我的住處,甲 ○下車之後,我扶她進到我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鵝肉店裡面我跟甲○只有 喝一瓶玻璃瓶700cc 的金牌啤酒,後來陳駿赫跟他女友說大 家出來一起認識,我看到我朋友用公杯倒酒給甲○喝,她也 喝得很開心,就跟陳駿赫陳駿赫女朋友一直乾杯,很開心 ,甲○也喝得很HIGH,我的感覺是她有喝茫,甲○上了機車 後環抱我的腰,身體靠在我的肩膀,人貼在我的背上,那時 我還有跟她聊天,說等下我們去那裡,她還有回覆我,她說 她想休息,我跟甲○說不然我送她到我家休息,甲○說她想 回家,但我說你家在那邊我不知道,不然妳到我家休息一下 ,等酒醒後我再送妳回去,甲○就沒有說什麼了,因為當時 我也怕她坐不好跌落,我一手騎機車,一手也有摸她的手, 避免她跌落,我機車停好,她下來時,我扶著她進我房間, 進去房間之後,我扶著讓甲○睡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足認甲○因飲酒過量,感 覺頭暈、頭痛,自覺不勝酒力,故向被告表示想回家,欲至 ○○○騎乘機車,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甲○離開,甲○因頭 暈為免跌落,於坐上機車時即以雙手扶住被告之腰部,頭靠 在被告背部,途中被告詢問甲○是否先至其住處休息,甲○ 亦表示想回家,之後甲○感覺極度疲累、萌生睡意,而呈現 半昏睡之狀態,被告見狀為避免甲○坐不穩而跌落,遂以一 手拉住甲○之手,另一手騎乘機車,到達被告住處時,由被 告扶甲○進入被告房間,並扶著甲○睡床上。
⒉健康成人體內90% 之酒精係由肝臟代謝,而飲酒結束約1 小 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是以甲○於103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 許感覺頭暈、頭痛,自覺不勝酒力,欲離開○○鵝肉店而不 再飲酒,至其上被告之機車時呈現半昏睡之狀態及被告騎機 車將甲○載至其住處,由被告扶甲○進入被告房間,並扶甲 ○睡床上,此時約於甲○飲酒結束約1 小時,應係甲○體內 酒精濃度達最高峰之時期。參諸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邀 約其用餐時,即表示欲載其前往,結束後再載其返回○○○ 騎乘機車,當晚其除與被告在內桌用餐時喝少許啤酒外,移 至外桌後,大家一直敬酒,且其又已4 、5 年未喝酒,其感 覺已喝到頭暈、頭痛,自覺不勝酒力,即向被告表示想回家 ,欲返回○○○騎乘機車,其坐上被告之機車時,因頭暈怕 跌下機車,以手扶著被告之腰部,頭靠在被告的背上,之後 感覺很累、很想睡,呈現有點睡著狀態,所以被告有拉住其 手,之後其沒什麼意識,不知被告騎車到哪裡,下機車時, 被告扶著其下車,其以為回家裡,只感覺很累很想睡,進門 後就躺著睡覺了,其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印象 、亦無意識,嗣其早上醒來後,發覺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且下 體濕滑,躺在被告住處床上,即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 示會對其負責,其立即向被告表示欲返家,被告乃騎乘機車 搭載其至○○○後,其隨即騎乘機車返家等情,與證人李進 源前開所證當天甲○有喝啤酒,之後甲○表示要回去,當時 甲○有點恍惚、意識不是那麼清楚,甲○坐上被告之機車時 ,雙手抱著被告,頭靠著被告的背部,之後整個趴在被告的 背上,翌日中午其聽聞被告轉述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但甲 ○醒來時表示為何人在被告住處,有點驚慌,說她人怎麼會 在這邊,大聲說要她回去,被告乃載甲○回○○○騎機車後 ,被告跟在甲○後面,甲○越騎越快,被告始未繼續跟隨等 情,就甲○所證當晚酒後之精神狀態、乘坐被告機車之情形 、酒醒後之反應等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案發當日其有將與甲○發生性行為乙事及甲○離開其住處



之過程告知李進源等語無違(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 ⒊又依被告前開所供,其自承當晚移至外桌後甲○與陳駿赫等 人一直喝酒、乾杯,甲○表示已4 年沒喝酒,要離開時甲○ 有點醉茫茫,甲○上機車後,手抱住其腰部,身體靠在其肩 膀、背上,一開始其有與甲○聊天,詢問甲○要去何處,甲 ○表示想休息,其詢問是否先至其住處休息,甲○即表示想 回家,其表示不知甲○住處,是否先至其住處休息,等酒醒 再回家,甲○即不再說話、亦無反應,途中其怕甲○坐不穩 跌倒,故一手騎車,一手摸甲○的手,載甲○至其住處,將 甲○扶進房間,扶著讓甲○睡在床上等情,核與甲○所證當 晚大家一直向其敬酒,因其已數年未喝酒,感覺不勝酒力, 確有向被告表示想回家,其坐上被告之機車時,怕跌下機車 ,乃以手扶著被告之腰部、頭靠著被告,之後其感覺很累、 很想睡,呈現有點睡著狀態,所以被告有拉住其的手,嗣被 告扶著其下車,其進門後就躺著睡覺了等情相互吻合。尤以 關於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其住處之過程,被告自承其騎 乘機車僅一開始有與甲○聊天,之後甲○即不再說話、亦無 反應,途中其擔心甲○坐不穩而跌落,遂以一手騎乘機車、 一手摸甲○之手,嗣其扶甲○下車至房間床上等情,與甲○ 所證其坐上機車後感覺很累、很想睡,呈現有點睡著狀態, 故被告有拉住其的手,嗣被告扶著其下車,進門後就躺著睡 覺了等情核屬一致,足見甲○雖一開始坐上被告機車時,尚 有意識與被告交談,但之後已呈現半昏睡之狀態,故不再與 被告說話或回應,並須由被告以手扶住,避免跌落,更於抵 達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攙扶至房間床上睡覺,足徵甲○於 搭乘被告機車途中,確因感覺極度疲累、萌生睡意,而呈現 半昏睡之狀態,嗣被告攙扶甲○至床上睡覺後,甲○已處於 昏睡、無意識之狀態無誤,而被告利用甲○已處於昏睡、無 意識等不能抗拒之狀態,將甲○之全身衣物脫去,對甲○為 上述性交行為無訛。
⒋本案案發之前,被告與甲○甫認識數日,二人僅係普通朋友 關係,被告雖曾追求甲○,但已遭甲○拒絕一節,此據證人 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6 頁、第13頁背 面;原審卷第38頁、第155 頁背面);且被告和甲○與陳駿 赫等人在○○鵝肉店飲酒席間,係如一般普通朋友之互動一 節,此亦據證人陳駿赫林易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05 、112 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騎 乘機車搭載甲○途中,曾向甲○詢問是否至其住處休息,但 甲○已表示想回家等語,由上各情觀之,實難認甲○於案發



前有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存在。又甲○於案發日早上 清醒後,發覺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且下體濕滑,躺在被告住處 床上,即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願對甲○負責,甲○ 立即向被告表示欲返家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參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甲○醒來後,即表示要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從未提及甲○係 因接獲其配偶之電話後,始要求返家,足見甲○於清醒後之 反應,確係立即要求離開被告住處返家無誤,益徵甲○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甲○之同意甚明。
⒌雖證人陳駿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喝比較少,沒什 麼在喝,我不記得她喝多少,她是隨意喝,可能是10分鐘喝 一次,然後聊一聊大家又喝,甲○都還清醒,絕對沒有到茫 的程度,甲○要走的時候,我還跟她說我們要去唱歌,她就 回頭說「好,我也想去」,然後有再坐下來跟大家聊天,我 才說太晚了,不要啦,妳趕快先回去,甲○就是喝酒助興那 種感覺,就變得比較開心,跟一開始坐下來喝是不一樣的, 像是飲酒後比較興奮那種感覺,那時候潘南宏牽機車在等甲 ○,甲○就自行上車,抱著潘南宏的腰,我跟甲○說再見, 她還回頭說掰掰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第 107 至108 頁、第109 頁背面);又證人林易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沒喝多少,就是我們大家乾杯的時候她才會舉 起酒杯,喝多少我不會去記,她都是一點一點喝,甲○精神 狀況在我看來是清醒的,跟甲○講話,或聽別人跟甲○講話 ,甲○都還是會回答,甲○自己走到機車旁,然後跨上去抱 著潘南宏,當時陳駿赫有說要再去唱歌,甲○有一點想要跟 我們去唱歌,甲○說好啊好啊,我記得甲○好像有說或是有 動作,甲○要離開的時候,我們有跟甲○說再見,甲○也是 跟我們揮手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 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背面);再證人謝德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甲○完全沒 有喝醉,自己走過去上車,就正常上車,陳駿赫好像還有說 要去什麼KTV ,我沒有聽到甲○如何回答,甲○在機車上話 講一講,手扶著潘南宏的腰,潘南宏就騎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背 面),雖證人陳駿赫林易正謝德民均已證稱不清楚或不 記得甲○實際喝了多少酒,且被告已供稱甲○與陳駿赫等人 一直喝酒、一直乾杯等語,證人陳駿赫亦證稱當時甲○隨意 喝、可能是10分鐘喝一次,然後聊一聊大家又喝等語,顯示 當晚22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渠等共桌飲酒之期間,甲○確 有持續敬酒、飲酒之情形,然表示甲○當晚飲酒量不多,且



甲○未喝醉、精神狀況清醒,甲○係自行坐上被告機車,陳 駿赫邀約甲○去唱歌,甲○還有回答說好,甲○也有揮手說 再見等情。惟與證人李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甲○說 她要回去了,說掰掰,甲○就從坐位走到潘南宏的機車旁, 她走路稍微偏偏的,潘南宏有幫甲○稍微扶著,讓甲○跨上 他的機車,甲○上車時雙手抱著潘南宏,頭靠著潘南宏的背 、躺著,整個人趴在潘南宏背上,我覺得當時甲○的意識可 能不是很清醒,之後潘南宏先騎機車載甲○回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及被告陳稱甲○ 要離開餐廳時有點醉茫茫,雙手把著我的腰,人貼在我背上 等情並不相符合,是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駿赫林易正謝德民等人是否有廻護被告之詞,即甚為可疑。退步言,縱 認證人陳駿赫林易正謝德民上開證述屬實,惟此可能因 每個人對何謂酒醉、精神狀況是否清醒之定義不完全相同所 致,又依甲○前開所證,其在○○鵝肉店時,係感覺喝到頭 暈、頭痛、不勝酒力等情,並非當時已泥醉不省人事,再參 酌證人陳駿赫證稱甲○要離開時感覺像是喝酒助興、變得比 較開心、比較興奮等語,暨前開被告及甲○所述二人共乘機 車之經過,堪認甲○離開○○鵝肉店之時,應係處於甫飲酒 結束、情緒較為亢奮之狀態,之後途中因身體及精神為之放 鬆,開始感覺疲倦、萌生睡意,而呈現半昏睡之狀態無訛, 自無從以甲○於離開○○鵝肉店之前,尚還能於被告降低機 車高度,讓甲○得以跨上機車後坐及與陳駿赫為上開對話或 為揮手再見等舉動,即逕認甲○前開指述不實。是以被告雖 辯稱:依證人陳駿赫林易政謝德民所述,甲○離開○○ 鵝肉店時之意識狀態尚非不清,足認甲○進入伊住處時,其 意識應不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前開指述不實等語,即 無可採。
㈨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在○○鵝肉店飲酒後,感 覺頭暈、頭痛,自覺不勝酒力,即向被告表示想回家,且因 頭暈為免跌落,於坐上機車時即以雙手扶住被告之腰部,頭 靠在被告背部,途中因感覺極度疲累、萌生睡意,而呈現半 昏睡之狀態,嗣被告攙扶甲○至其住處床上後,甲○已處於



昏睡、無意識之狀態,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騎乘機 車搭載甲○離去途中,曾詢問甲○是否先至其住處休息,甲 ○即表示想回家,其表示不知甲○住處,是否先至其住處休 息等酒醒再回家,甲○即不再說話、亦無反應,途中其怕甲 ○坐不穩跌倒,故一手騎車,一手摸甲○的手,將甲○載至 其住處,並扶進房間睡在床上等語,顯見被告明知甲○並未 同意前往其住處休息,且甲○於途中已呈現半昏睡狀態,仍 逕自將甲○載至其住處,直接將甲○扶至床上,堪認被告其 後對甲○為上述性交行為,確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處於前述昏睡、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脫去甲○全 身衣物,乘機性交無誤。
㈩關於甲○未立即報案是否與常情有違之認定: 被告雖辯稱:甲○於事發後3 週後始報警違背常理,且甲○ 當下係害怕婚外性行為被發現始未報警,故自不能以其事後 證述即認被告與甲○非兩情相悅,況甲○擔心婚姻受影響, 不擔心性侵害,顯為掩飾婚外性行為典型反應等語。惟查, 甲○因擔憂其配偶知悉此事,可能影響其婚姻,故未立即報 警,嗣於103 年4 月23日,甲○之配偶發覺甲○與李進源談 論此事之LINE對話內容,建議甲○報警處理,此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原審 卷第42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雖顯示甲○於案發後並 未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然因性侵害案件事涉被害人之個人 隱私、名譽、現在的婚姻或將來的婚姻及家庭幸福甚鉅,且 被害人對於遭性侵害乙事,常存有自責未善盡保護自己之心 態,故被害人決定是否報警處理,往往反覆斟酌再三,多有 採取息事寧人之作法,自難以本案甲○未立即報警,即認甲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又被告於警詢既已供稱其於103 年3 月底始識甲○,與甲○係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交往過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且甲○又係在酒醉之狀態下坐上被告 之機車,而被載往非其所欲到達之地點,並於甲○恢復意識 醒來時始發現其全身未著衣物且下體濕滑,躺在陌生之房間 床上,經詢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性侵,足認甲○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並非出於甲○之意願,是以被告以甲○於事發後3 週 始報警違背常理,即遽行推論甲○當下係害怕婚外性行為被 發現始未報警,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是否可採之認定:
⒈被告辯稱:103 年4 月4 日晚間約20、21時許,被告與甲○ 及被告之友人在○○鵝肉店用餐飲酒,直至翌日凌晨1 時許 ,因甲○表示欲先離開,被告原係要騎乘機車搭載甲○回○ ○○,惟因擔心甲○安危,又不知甲○之住所所在為何,遂



告知並建議甲○先至被告住處休息,被告未聽聞甲○反對, 始將甲○載往被告前揭住處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凌晨1 點多我想說我已經喝得差不多了,我就跟 潘南宏說我要回去,因為是他載我過來,所以他說要載我回 去○○○牽車,我當時並沒有請他直接載我回家,雖然我當 時已經暈暈的,但因為我的機車在那邊,我想說沒差近近的 而已,潘南宏把我扶上機車後,他好像沒有問我我家在何處 這件事情,我如果沒有睡著的話也不會讓他載我回他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認甲○是要 被告載其回○○○牽車,並無要被告直接載其返家,且被告 亦無問其住處在何處,甲○當然更未同意被告載其至被告住 處。被告於警詢雖辯稱:當下甲○坐上我的機車,因為我不 知道她家住址,我跟她說暫先回我住處休息,她說好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背面),惟被告所搭載之甲○若當時意識清楚 而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被告為何會無法詢問甲○住所 在何處,以致於無法將甲○載回甲○住所,而須將甲○載回 被告住所之理,是以甲○當時應係酒醉致連其住處在何處都 無法告知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且此與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騎機車載甲○離開,甲○那時喝 茫了就抱著我,我有跟甲○提醒一下不然就是到我的住處休 息一下,甲○那時就抱著我,沒有反應,甲○是喝茫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正、背面),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是否有 詢問甲○暫時先回被告住處休息,並徵得甲○同意乙事,即 甚為可疑。退步言,縱被告於騎機車載甲○途中有向甲○說 明有暫時先到被告住處休息一下之必要,惟其既已明知甲○ 已喝茫了沒有反應,當然無從認為甲○已同意被告載其至被 告住處,故被告自不得以其未聽聞甲○反對,即認甲○已同 意至被告住處休息;且本案被告又係在甲○未對至被告住處 休息乙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情況下,即將已有配偶之甲○ 載至其住處休息,其動機亦甚為可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甲○離開○○鵝肉店時,尚且能自行行走,並 向在場友人道別,並未陷入意識不清或昏迷之情形,而○○ 鵝肉店至被告住所之距離,騎乘機車車程約需20分鐘,是以 甲○到達被告住所後,其精神狀態亦不可能即陷於意識不清 、不知抗拒之程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利用甲○酒醉昏 睡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認定事實容有 違誤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 鵝肉店時,感覺自己的精神狀況很差,很想睡覺,在○○鵝 肉店我從離開座位到上潘南宏機車的這一小段路,我並不是



很瞭解是不是有人攙扶我,可是我覺得我那時候已經有點搖 搖晃晃,我從結婚之後再也都沒有碰過酒,約有3 、4 年沒 有碰過酒,且我的酒量又不是很好,因為我都沒有在喝酒, 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喝多少酒就會頭暈,但我覺得那一天我 喝了很多酒,並已超量。那一天我坐上潘南宏的機車離開○ ○鵝肉店時,是潘南宏攙扶我,因為他的機車很高,當時我 已經累了,我只是眼睛瞇著休息,我並不知道他載我去他家 ,我整晚都沒睡在喝酒,我是在昏睡無意識之中讓他載去他 家的,我感覺很累、很想睡,到達後我當然是睡覺,我不太 清楚我的衣服是誰脫的,而且我也不可能自己脫衣服,因為 我在家裡並沒有脫衣服睡覺的習慣。潘南宏完全沒有徵得我 同意即對我性交,之後我大約於103 年4 月5 日清晨自然醒 來,醒來時我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而且我也覺得好像沒有 回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 反面至第56頁),且證人李進源於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吃飯 時甲○應該喝蠻多啤酒的,後來甲○說她要回去了,潘南宏 說他也要回去,甲○就直接搭上潘南宏的機車,當時甲○有 點恍惚,離開前甲○就說她要回去而已,當時她整個臉趴在 潘南宏背上,我沒有注意到她有沒有睡著,我覺得她的意識 不是那麼清楚,潘南宏有稍微扶著坐在機車後座的甲○,之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