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號
TCHM,104,上易,51,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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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國民健康所為之相關評論。況被告為台中市視保眼科診所 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視保眼科診所亦提供眼科雷射手術之 服務,與告訴人公司實為商業上競爭關係之對手,被告以輕 率、且未經查證之用語,於網路上公開攻擊告訴人公司,益 徵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確係基於排謗告訴人 公司之故意發表系爭文章。綜上兩點,足認原審判決以被告 在無名小站發表之文章並未逾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22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範圍所為之評論而不構成加 重排謗,有認定事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之違法。
⒊又有關產品詳細操作、維修及使用程序,如經審查確認係限 專業人員使用者,得於中文仿單中註明「使用前請務必詳閱 原廠之使用說明書並遵照指示使用」,相關內容得逕參照原 廠文件,不另轉載於中文仿單中等情,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民國100年6月2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敘 明,有該函在卷可按。依此,該函已明確揭示輸入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仿單,關於產品詳細操作、維修及使用程序,得不 另轉載於中文仿單中,逕參閱原廠說明書即可。查「尼德克 」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之仿單(參原審告證14),記載 系爭儀器所得使用之相關軟體包令Final Fit(CATz/OATz/O PDCAT)、MultiPoint Ablation、Torsion Error Detectio n(TED)、PAC等,其中 FinalFit軟體,依原廠說明書所示 ,係為接收自「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Nidek OPD-Scan) 所測得之數據,接著 Final Fit軟體模擬術後角膜形狀,並 利用「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所測得的資料產生矯正數據和 輸入修正量,換言之,Final Fit 軟體之功能即為依據「尼 德克」光路徑相差儀所測得的數據,產生矯正數據供「尼德 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使用,故「尼德克」光路徑相 差儀所測得之數據,即為供「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 裝置所使用,如謂「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未包含可以連線 或以其他方式傳輸至其他眼科雷射裝置從事眼科雷射手術, 該儀器將喪失其使用之目的。又「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 手術裝置原廠說明書中就該儀器具有之「眼球旋位追蹤校正 測量系統」( Torsion Error Detection)即為虹膜定位之 功能,說明書針對「眼球旋位追蹤校正測量系統」所揭示之 特徵即包含虹膜辨識之功能有助提高轉動誤差計算的準確性 (原審告證16),益證「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 確實包含虹膜定位之功能,被告鄭英明並未詳閱 Nidek原廠 說明書之內容,即一再指稱告訴人大學公司使用「不合法的 醫療儀器在台灣做『非法人體實驗』」,顯係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自難主張免責。原審理由顯有違誤,判決自有理 由與卷內資料違誤之違法判決。
⒋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器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 二點清楚載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並以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為考量;醫師如未依仿單內容 使用醫療器材,自應有醫學學理證據且實際涉及疾病診斷或 治療的需要,在充分告知病人的情況下,始可為之。」等語 ,並未指出告訴人大學公司搭配使用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及 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裝置為違法,前開函文認為醫師經其 專業考量及醫療專業,自得就前開儀器搭配使用。再者,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 醫師使用旨揭許可證產品核准範圍內之儀器、軟體等醫療器 材,藉由虹膜定位或前導波等檢查程序完成『角膜屈光矯正 』及『角膜表面切除』雷射手街,得依其專業搭配選用軟體 ,或量取病患視網膜折射率作其他臨床運用」,告訴人公司 所使用之「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及「尼德克」 光路徑相差儀,均包含可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 術,告訴人公司依前開經合法進口之儀器為消費者施行手術 ,難認有非法情事。詎原審判決於判決內文中,竟透過「法 官造法」之方式,曲解上開函釋內文,認定僅在「特定條件 」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始得未依仿單內容而執行醫療 業務,甚至進一步認為所謂「特定條件」係指於「急迫性」 、「必要性」之情況下,醫師始得為之,顯然逾越衛生福利 部函文內容,擅自增加有利於被告之條件,判決自有違誤。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大學公司所使用之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 雖係合法進口之醫療器材,然該器材之仿單內容,是否包括 使用包含Final Fit(CCATz/OATz/OPDCAT)、 Multi Point Ablation、Torsion Error Detection(CTED)、PAC等軟體 ,衛生主管機關就此部分,前後函文內容未盡一致,已如上 述。再者,代理進口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之廠商 即另案告訴人「臺灣展鑫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亦曾就被告 發表之上開言論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12頁 )。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本署於被告所涉另案(10 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復曾就『目前有何 眼科手術裝置(醫療器材)經核定產品用途包含可施行虹膜



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術及老花眼準分子雷射手術?』 一事函詢主管機關,嗣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略以:『經查本 署目前尚無核准使用範圍含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 術及老花眼準分子雷射手術之醫療器材在案。』」等語,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12月2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 )。由此益證被告為文質疑告訴人採用之尼德克雷射儀器並 無所謂虹膜定位加前導波之功能,要非虛妄。是以,檢察官 再執與該署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相左之見解,而認「被告僅 憑其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其事實為不實陳述,顯然已達排謗告訴人名譽之 程度,構成刑法之加重排謗罪」云云,實無理由。 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先委託正群法律事務所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並經該署回函說明:「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 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即EC-5000CX II)之產品 用途,並未包含可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術及老 花眼準分子雷測手術」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發表言論 之前,業已進行相關查證。則被告基於衛生署相關函釋而發 表言論,即難認為有何「未本於其專業為相關查證無誤再發 表」之誹謗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在無名小站發 表之文章,逾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旨範圍云云,亦無理由。
⒊又有關產品詳細操作、維修及使用程序,如經審查確認係限 專業人員使用者,得於中文仿單中註明「使用前請務必詳閱 原廠之使用說明書並遵照指示使用」,相關內容得逕參照原 廠文件,不另轉載於中文仿單中等情,雖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2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則認「....使用範圍應限於中文仿單所核定之產品 用途。....」。是以,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仿單,關於產 品詳細操作、維修及使用程序,是否得不另轉載於中文仿單 中,而逕參閱原廠說明書即可,實有可疑。是以,檢察官上 訴理由主張,被告並未詳閱尼德克原廠說明書之內容,而發 表上開言論,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自難主 張免責云云,難認有理。
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30日FDA器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文內容,已載明「『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衛署醫 器輸壹字第002961號)』係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產 品效能僅限『M.1760眼科驗光機』之鑑別範圍;另查『尼德 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



中文仿單所核定之產品用途為『用於角膜區光矯正和角膜表 面切除的眼科雷射系統』,兩者醫療器材產品並未核准搭配 使用」。是以,該函文另稱「醫師執行醫療義務,應善盡必 要之注意義務,並以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為考量;醫師如 未依仿單內容使用醫療器材,自應有醫學學理證據且實際涉 及疾病診斷或治療的需要,在充分告知病人的情況下,始可 為之。」,顯已敘明告訴人大學公司搭配使用尼德克光路徑 相差儀及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裝置係屬「仿單核准範圍外 之使用」。換言之,如醫師經其專業考量及醫療專業,雖得 就前開儀器搭配使用,然應遵守上開函文意旨所示:「善盡 必要之注意義務」、「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醫學學 理證據且實際涉及疾病診斷或治療之需要」、「充分告知病 人」等原則。則原審基於上開函文意旨,說明在「特定條件 」(疾病診斷或治療之需要)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始 得未依仿單內容而執行醫療業務,另說明所謂「特定條件」 係指於「急迫性」、「必要性」之情況下,醫師始得為之, 均係基於「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之原則而為論述,亦與 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76頁及反面)所揭示之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 用」原則:「⑴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⑵需 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⑶應據實告知病人 ,⑷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 ,⑸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 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 」相符。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係說明「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應依該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原審就「仿單核准範圍之外 」,應如何使用醫療器材,詳加論述說明,並無逾越衛生福 利部函文內容,擅自增加有利於被告之條件。檢察官上訴理 由指摘原審竟透過「法官造法」之方式,曲解上開函釋內文 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是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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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展鑫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