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47號
TCHM,108,上訴,44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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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並 有扣案之統計表在卷可稽(即起訴書附表8 之A2-17 車輛 報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源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坊盛砂石場現 場負責收單,就是來載砂石的車收單、開單,車斗大小大 部分是司機報給我,有時候司機報太少,我會去量車斗長 、寬、高,統計表是蘇喜文記的,他是龔興生妻舅,也要 知道這邊營運狀況,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有放在砂石場鐵 皮屋內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 45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0 頁);蘇喜 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海砂場鐵皮屋那邊,我只負責收單 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0 頁、第252 頁)。證人李文源於原審中證稱:我在現場,如果司機沒 有單子,我就開單給司機,司機說幾米,我就開幾米,如 果司機有單子,他們寫好單子後交給我,我再收起來,我 寫的單子就是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149 頁這 種單子,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 統計表應該是蘇喜文寫的,聯單(黃色單子)我交1 份給 蘇喜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第199 頁、第203 頁、第205 頁反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坤春於偵訊中證稱:是丁定吉找我去坊 盛公司的,抽砂部分,是有抽砂船,上面有引擎、幫浦, 且有管線連接到堆置場,我把砂抽出來後,直接沿著管線 送到堆置場的窟仔,砂的海水會流掉,剩下海砂,抽砂位 置是丁定吉指示我,我有做許厝寮碼頭航道疏浚,是在窟 仔的西北方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4頁 反面、第54頁、第55頁);其於原審中證稱:丁定吉問我 有工作,要不要做,龔興生跟我談,我負責疏浚、抽砂, 龔興生跟我說在哪裡採,丁定吉有說北邊港口要疏浚,並 給我看記載許厝寮要疏浚的公文,104 年就過來疏浚區, 我於104 年11月16日檢察官勘驗時所指出疏浚點就是該次 筆錄記之西北點,這是疏浚航道的位置,是丁定吉交代我 航道出海口往航道西北方出去,後來就一直在這位置疏浚 ,沒有再回到開採區,抽砂船疏浚位置沒有在內航道,內 航道是用挖土機挖,我核對抽取數量是月底會打總數量表 ,有三聯單,丁定吉會拿給我看,丁定吉叫我一直抽,從 南邊移過來後就一直抽,104 年1 月過完年就移到疏浚區 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 11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證



張坤春標示之衛星空照圖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 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38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定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興生叫我幫 忙賣砂,用抽砂船抽,我叫丁志宗去銷售,有人要買就賣 出去,李文源負責收單,收賣出去的單,我賣給碩磊1 米 140 元,疏浚部分,龔興生給我公文,我就去處理,去坊 盛公司載海砂的車是14米到24米,我沒有每天去,就授權 吳志雄決定出貨。我在現場看到的疏浚位置就是在張坤春 指認的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 ㈡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 卷㈢第251 頁正、反面、第252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松山有向坊盛公司 買過海砂,帳目裡記載「公司」是指從海砂場載運到新吉 村暫置場,公司就是坊盛公司,其餘部分,寫其他公司名 字就是出砂到其他公司,車斗標準是14米,我在坊盛公司 砂石場負責怪手及車輛調配,砂石場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叫 貨,若車次較多,需要較多怪手,我前一天就會先問清楚 ,跟怪手聯絡隔天上班,量車斗部分,通常是司機報給我 ,如果我覺得司機報太少,我會自己量寬高,不然就是叫 怪手司機注意一下挖了多少給砂石車,卷附統計表應該是 蘇喜文依據李文源開的單所製作,有時候價錢沒那麼好, 就會先囤著,放在新吉村暫置場,主要是碩磊、福來、勁 威會來載海砂,出貨給客人都是1 米140 元,海砂是用抽 砂船以馬達接管將海砂從海裡抽出來後,管子是直接接到 堆置場,有分2 窟,把海砂放在窟裡瀝乾讓水流出去,之 後再載走,丁定吉會交代我是否要出料,客戶也會直接跟 我聯絡。我在坊盛海砂場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 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 2 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104 年度偵字第 9210號偵查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2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坊盛公司是負 責交通調度、指揮車輛及清潔工作,砂石車來坊盛公司載 貨,單是李文源在收。來坊盛公司載砂車斗有14米到24米 ,丁志宗有把出貨的事授權給我,我在現場看到抽砂船位 置就是張坤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 號偵查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坊盛砂石場負 責把砂石裝車,大部分是勁威、碩磊、福來來載海砂,李 文源在現場負責跟砂石車司機寫簽收單,丁志宗會叫怪手 要挖哪裡,砂石車司機來載運要提出黃色單子,砂石車標



準一車是14米,砂石車進來後,李文源收單,之後我負責 挖海砂進砂石車,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鐵皮屋。我 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 4 年度真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51頁、第53頁、104 年度 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9 頁正、反面、第172 頁、第 252 頁)。
⒐證人廖世宏於偵訊中證稱:坊盛公司要配合疏浚許厝寮簡 易碼頭航道,要疏浚範圍主要是碼頭航道內,包括一部分 出海口,讓船可以出去,大概是呈現一個喇叭狀,出海口 沒有很特定,當時沒有確切的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9210號偵查卷㈡第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 ㈢第232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102 年坊盛公司復工後 ,有漁民跟縣長室反應說淤砂很嚴重,我有打電話叫坊盛 公司從採區過去航道外海緊急疏浚,時間不是在12月到3 月,航道到外海出海口要疏浚,讓漁民排筏可以進出,當 初沒有說疏浚範圍,從航道出來出海口大概要一個喇叭口 ,讓漁民一邊進一邊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 第218 頁上航道起點及出海口是我標示的,我不知道何時 會有淤積,協調會議中才會記載預估施做期間,是根據漁 民經驗大概農曆年後這段期間最嚴重,所以才會訂12月到 3 月,由坊盛公司疏浚的位置是在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 偵查卷㈢第238 頁最右側白色導流堤下面藍色部分是縣府 所稱的內航道,出海口像喇叭狀就是圖右邊航道出海口的 喇叭狀,喇叭狀沒有說多遠,就是漁船可以一進一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 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⒑證人即當地漁民許萬水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許厝寮北方砂 坡地,就是在四二大隊西邊方向的臺灣海峽抓魚,是從航 道出去,我有去縣政府開一次會,看縣政府是否可以幫忙 把航道的淤積砂清掉,也就是疏浚,讓船可以出去,我跟 部分漁民有去向現場工作人員說看能不能多抽一些,我有 參加100 年12月6 日會議。淤積部分,季節風到比較嚴重 ,農曆9 月到11月這段時間,海口風比較大,北邊濁水溪 砂會不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 99頁反面、第102 頁、第107 頁反面)。 ⒒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20日函檢附之疏浚位置圖、104年1月 16日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104年1月8日點驗簽 到簿及紀錄(見9210號卷3第217頁至第221頁);衛星空 照圖(見9210號卷第238頁、239頁)、100年12月6日辦理 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



查卷㈡ 第221頁至第222頁 、第226 頁)。 ⒓綜觀前述張坤春、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潘志中,以 及證人廖世宏、許萬水之證述內容,並對照卷附雲林縣政 府105 年5 月20日函檢附之疏浚位置圖、衛星空照圖(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18 頁、第238 頁), 可知坊盛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至同年9 月間之抽砂疏浚 位置,約略處在雲林縣政府囑由坊盛公司疏浚位置附近, 足認被告龔興生辯稱前述期間,坊盛公司販售的海砂,均 為疏浚所抽取的海砂等語,尚非無據。又觀諸100 年12月 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結論記載「航道清淤 抽砂,『預估』施做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 月」(見 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㈡第222 頁),再佐以證人 許萬水前揭證述,以及證人廖世宏於原審中證稱:「(問 :結論第一點第三行有提到:『預估施做期間是12月到明 年3 月總共四個月』,漁民有無在這期間來反應,你再通 知坊盛公司再回清淤砂的工作,也就是說每年12月到隔年 3 月四個月的限制,第一漁民有無向你們反應過,第二坊 盛公司除了這個時間以外,確實也在其他時間是有去做所 謂的清淤砂?)答:印象有一次也是縣長室交辦下來,記 得是在颱風後,有漁民直接跟縣長室反應說淤砂很嚴重, 那時候我們這邊區域排水也在忙著救災,我直接打電話叫 坊盛公司從採區過去航道外海那邊緊急疏濬,忘記是哪一 年,但是在他們開工以後,是102 開工後,不知哪一年颱 風後」、「(問:是漁民有直接向縣長室反應,縣長室交 辦,所以沒有在12月到3 月期限?)答:對,颱風後很嚴 重,應該不是在固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 面至第113 頁),可知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 結論所載「每年12月至隔年3 月」,僅屬單純根據以往經 驗所「預估」的疏浚期間,並非在此期間之外,即無疏浚 之必要。從而,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 間所為抽取海砂部分,應認係疏浚。公訴意旨認104 年4 月至9 月部分,坊盛公司係在非許可採取海砂範圍,非法 採取海砂,尚有誤會。
⒔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已如前述。依被告龔 興生供稱:我疏浚挖取海砂數量沒有跟雲林縣政府說,如 果沒有查獲本案,我也不會向雲林縣申報疏浚抽取之海砂 的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8頁反面 、第80頁)。參以,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26日函檢附坊 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申報所載疏浚抽取之海 砂術量部分,均記載:配合辦理許厝寮碼頭進行疏浚,暫



置海砂數量13000 米,該月先借用幾米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84 頁至第208 頁),可知坊盛 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後,持續疏浚抽取海砂並出售(數 量部分另詳後述),卻於向雲林縣政府按月申報之資料中 ,故意隱匿,被告龔興生並抱持「沒被查獲不會申報讓雲 林縣政府知悉」之心態,故被告龔興生顯有將於104 年1 月9 日起因疏浚抽取之海砂據為坊盛公司所有之犯意。 ⒕疏浚抽取海砂之數量及出售海砂之金額部分
⑴天然砂一挖掘即成酥鬆狀態,填方施工時,因風雨及各種 荷重之往返輾壓,體積再引起收縮,因而有實方與鬆方之 換算,一般粗砂壓實與挖鬆之換算係數約為1 :1.25,此 觀諸卷附土方工程膨脹及收縮資料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 ㈢第145 頁、第146 頁),再參酌雲林縣政府囑由承聖測 量工程有限公測量本案查扣海砂數量,經該公司提出之測 量成果報告記載,亦以1 :1.25為實方與鬆方之比例(見 原審卷第120 頁),而土石方置於砂石車之車斗並無法 確實填滿,因一般均未能施做試驗,常用約定成俗之1 : 1.3 作為概估數量基準,亦有卷附土方工程膨脹及收縮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第146 頁)。惟本案 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之數量,係以砂石車車斗數量或台數計 算(每車以14米計算,詳如後述),且坊盛公司已出售予 客戶海砂價額計算,亦係以車斗之米數計算(詳如後述) ,是計算坊盛公司已出售海砂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毋庸再 將數量換算為實方,合先敘明。
⑵依同案被告蘇喜文就其所收取之三聯單,據以製作之統計 表(自104 年1 月至9 月,即扣案證物A2-17 ,見104 年 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及同案被告 蘇喜文證述統計表上記載「福來」、「勁威」、「碩磊」 、「公司」的數字是表示台數、記載「同裕」、「松山」 、「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 「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都 是表示米數(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另每台米數部 分,依被告龔興生供述,以及同案被告蘇喜文、丁定吉、 丁志宗吳志雄潘正中證述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 台14米計算,合計為426771米〔計算式:58618 (公司) +67872 (公司)+59528 (碩磊)+142268(碩磊)+ 7686(勁威)+31920 (勁威)+11564 (福來)+ 23912 (福來)+9600(同裕)+5716(松山)+2471( 宗)+120 (俊吉)+2776(斗六)+775 (龍坤)+ 855 (俊傑)+198 (水生)+12(阿鋒)+244 (阿強



)+622 (阿宏)+14(志雄)+3 (敏倉)=426771, 詳細各台數、米數按月累計部分,如附件一所示)〕。是 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9 月間出售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 場之海砂數量合計426771米(此為鬆方)。 ⑶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月8日點驗疏浚抽取之 海砂為13000米,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水管 二字第1047900693號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簽到簿 及紀錄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39 頁 至第242 頁),是上開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9 月間出 售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數量426771米,應扣除13 000 米,為413771米。
⑷依扣案物B10-1中單號TZ0000000(103年3月6日)、TZ103 0340(103年4月3日)、B10-2中單號TZ0000000(103年5 月5日)、TZ0000000(103年6月3日)、TZ0000000(103 年6月3日)、B10-3中單號TZ0000000(103年8月5日)之 勁威付款明細表,均記載勁威公司向坊盛公司購砂每米價 格為125 元。又同案被告即碩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惠貞 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向坊盛公司進貨海砂單價約每米14 0 元。104 年初丁定吉有向我們借過500 萬元,我們分三 次給他,這些錢後來就從貨款裡扣,丁定吉也因為這些借 款,所以海砂有賣我便宜一些,原本是每米110 元或120 元,現在是每米1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 查卷㈣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另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予客 戶之價格為每米140 元,此據被告丁定吉、丁志宗證述如 前。是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內容,就有關坊盛 公司出售海砂予碩磊企業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每米以100 元進行估算;出售予勁威公司部分 ,每米以125 元估算;出售予「福來」、「同裕」、「松 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 」、「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 」部分,每米以140 元估算。
⑸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該經點驗之13000米,以已出售之 單價140元計算,較有利於被告(以出售予「福來」之數 量其中13000米計算),是坊盛公司已出售未經點驗之疏 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計算式:100×(59528 +142268)(碩磊)+125×(7686+31920)(勁威)+ 140×(11564+23912-13000)(福來)+140×9600( 同裕)+140×5716(松山)+140×2471(宗)+140× 120(俊吉)+140×2776(斗六)+140×775(龍坤)+ 140×855(俊傑)+140×198(水生)+140×12(阿鋒



)+140×244(阿強)+140×622(阿宏)+140×14( 志雄)+140×3(敏倉)=100×201796+125×39606+1 40×(22476++9600+5716+2471+120+2776+775+8 55+198+12+244+622+14+3)=00000000+1950750 +0000000=00000000〕。
⑹另坊盛公司自採取場運至新吉村暫置場數量部分,依上開 統計表記載計算數量為126490米(58618+67872=126490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記載,警察於104年9月 25日,在吉安暫置場扣押之海砂數量約15萬米,然該數量 僅係依海砂面積及高度,由持有人估算數量,未經實際測 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106年7月11日函卷可 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40 頁至第142 頁、原審卷㈨第235 頁),嗣經雲林縣政府委由承聖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該海砂120123米,有卷附雲林縣 政府106 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測量報告可憑(見原審卷 第116 頁、第120 頁)。是實際測量結果120123米,與前 述依統計表計算之126490米,存有些許差距,然考量前述 經扣案之海砂,歷經2 年餘風吹雨淋結果,此減少之數量 尚屬合理,是扣案坊盛公司自採取場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 數量即以120123米計算。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興生與其辯護人所辯 ,均無可採,被告龔興生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龔興生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 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 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 ,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 規定。
㈡坊盛公司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協助辦理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 通行航道之疏浚業務,而被告龔興生因實際負責坊盛公司的



經營與管理,而為受託辦理疏浚業務之人,其未徵得雲林縣 政府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坊盛公司疏浚抽取而屬雲林縣政 府所有之海砂,予以變賣牟利,核被告龔興生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龔興生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基於單一之 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協助辦理航道疏浚之同一機會,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龔興生利用不知情之丁定吉、張坤春潘正中丁志宗吳志雄李文源蘇喜文為前述業務侵占行為,應屬間接 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龔興生就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疏浚抽取海 砂予以轉售牟利部分,固構成業務侵占罪,但認被告龔興生 自104 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止,抽取海砂之行為,係發生 在非屬雲林縣政府許可採取之區域,而屬非法採取海砂之行 為,認此部分應構成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 被告龔興生否認104 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止,曾超出疏浚 範圍,進行抽取海砂之行為,而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出 任何有關被告龔興生於疏浚範圍以外之其他海域進行抽砂之 行為,難認被告龔興生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因被告龔興生 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將其疏浚抽取之海砂,未徵 得雲林縣政府的同意或授權,即行轉賣處分,應屬業務侵占 之接續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其中部分,援引業務 侵占之法條,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起訴之效力及全部,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龔興生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原判決誤載為第 38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 倍等於9 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 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適用法條為現 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附此 敘明),並審酌被告龔興生為履行疏浚業務之人,竟利用疏 浚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並將大部分業務上持有之疏浚所得 海砂出售交付他人,侵害政府之所有權,並兼衡其行為時間 非短,且侵占出售海砂之金額非微,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



,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前擔任國大代表、營建商,已 婚,有配偶、3 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惡劣之智識、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龔興生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說明:⑴被告龔興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 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 定。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8 之一至四坊盛公司扣押物品部分 ,僅係被告龔興生抽取海砂之相關文書等資料,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龔興生基於為參與人坊 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行犯罪,坊盛公司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28,553,830元,已如前述,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參與人坊盛公司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8, 553,830 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因扣案之海砂120123米,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雲林縣政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被害人雲林縣政府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至參與人坊 盛公司具狀陳稱:計算犯罪所得部分,所為疏浚投入成本高 達每米135 元,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 頁),惟 依前揭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說明,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另敘明被告龔興生自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1 月8 日辦理疏浚所抽取之海砂部分,因業經點驗而不構 成業務侵占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龔 興生與其辯護人,以疏浚抽取之海砂應屬被告龔興生或參與 人坊盛公司所有,否認被告龔興生就疏浚抽取之海砂,成立 犯罪,而提起上訴,以及參與人坊盛公司以疏浚抽取之海砂 ,屬參與人坊盛公司合法取得之所有物,並非犯罪所得,而 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以坊盛公司基於土石採取許 可與疏浚之抽砂,許可地點與疏浚地點不同,作業期間與作 業方式,俱不相同,又疏浚的需求,除了季風因素與漁民需



求,並無長期清淤的必要,且疏浚工作佔用坊盛公司之機具 、人員,坊盛公司承諾以無償為之,豈可能從103 年12月到 104 年9 月,長達10個月的期間,都在從事清淤之服務?倘 如原審認定前述期間,坊盛公司都在疏浚,何以101 年到10 4 年1 月8 日兩次點驗期間,累積之疏浚的海砂量僅13000 立方公尺,但坊盛公司於104 年1 至3 月銷售量達176652立 方公尺之理,以及依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57頁 以下的車號、容量對照表,可知14米是最小的容量,使用20 米以上車輛也大有人在,原審判決估算犯罪所得時,率以每 車14立方米為準,實有偏差為由,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因檢察官前揭有關被告龔興生抽取海砂的來源,不可能全 為疏浚所取得,必然有部分是在許可採取範圍外的盜採行為 的主張,僅屬對原判決根據證據所為的事實認定,提出合理 的質疑,但因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被告龔 興生或坊盛公司於104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曾在疏浚範圍 以外之海域,非法採取海砂的具體證據,本院自難僅憑檢察 官單方所提出的合理質疑,遽認被告龔興生有盜採海砂之行 為。且被告龔興生以無償名義提供疏浚服務所取得的海砂, 予以侵占並變賣後,並非無利可圖,且被告龔興生為免犯行 曝光,以致隱匿實際疏浚所抽取的海砂數量,而僅點驗其中 一部分,以致點驗數量與實際販售數量不符,即不足為奇, 故檢察官前述所提之上訴,即無理由。至於坊盛公司犯罪所 得的估算,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估算方式與數額,僅 單憑卷內資料顯示,前往載運的車輛,除14米外,尚有更大 容量的車輛存在,但有關更大容量的車輛,實際載運次數若 干,公訴人顯亦不清楚,而屬空泛之指摘,基於訴訟經濟, 且避免對參與人坊盛公司造成過苛的負擔,採取最有利坊盛 公司的估算方式,難認有何不妥,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亦無理由。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關於疏浚抽取海砂 的數量,不應依同案被告蘇喜文所收取的三聯單,據以計算 ,而應以同案被告張坤春挖取的數量為準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卷㈢第131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坤 春為證。然依證人張坤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抽取的數量 ,因為時間久了,我已經忘了,有個人會去收單子,我們就 看那個單子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卷㈢第18 9 頁至第191 頁),顯示人的記憶,極不可靠,關於其駕駛 海砂船抽砂的數量,同案被告張坤春必須根據現場人員的統 計資料,始能核算其應得之報酬。參以,同案被告蘇喜文於 偵查中證稱:「登記車輛有幾台,李文源收單後,整天的數 量會交給我,我會把這些記下來,並且拿回去老闆那邊」、



「(問:這個資料除了龔興生以外,還有誰會去看?)答: 大家都可以看,怪手、李文源、丁定吉、丁志宗應該都會去 」、「(問:寫這個資料的用意?)答:就是大家要算錢的 依據,包括抽砂船、怪手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 號偵查卷㈢第147 頁至第148 頁),以及同案被告潘正中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如何對帳?)答:挖土機挖起砂 到運土車後,會有單子記載多少砂,用那個去對,挖土機在 挖,一立方米有12元工資,我就依他們記載的去算有多少」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5頁),可見同 案被告蘇喜文根據其收取的三聯單,據以製作之統計表(即 扣案證物A2-17 ,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 至第89頁),屬其例行性製作的紀錄文書,用意在於正確統 計坊盛公司每日出售的海砂數量,並作為在現場工作者,結 算報酬時的計算基礎,因事涉現場工作者的金錢利益,且不 斷反覆製作,且同案被告蘇喜文製作該等文書時,並無法預 知日後在訴訟上使用,虛偽紀錄的可能性極低,辯護人否認 同案被告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資料的正確性,進而主張原審判 決認定的犯罪所得有誤,尚無可採。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興生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8 日 辦理疏浚而抽取、出售海砂,亦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龔興生於上開期間代表坊盛公司 辦理疏浚而抽取海砂後,已於104 年1 月8 日會同雲林縣政 府辦理點驗,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龔興 生於上開期間有何疏浚抽取海砂而未經點驗之侵占行為,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喜文吳志雄於坊盛公司96年間遭勒 令停工前,即已共同分工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業務, 對前揭採取許可、勒令停工之原因及復工之要件與許可範圍 ,均知之甚詳,坊盛公司獲准復工抽取海砂後,被告蘇喜文吳志雄仍共同進行抽取海砂銷售之分工。被告龔興生、蘇 喜文以坊盛公司名義負責處理與採砂許可有關之縣政府往來 文書。
㈠坊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龔興生及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即被 告蘇喜文均明知依照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核 准之土石採取許可內容,坊盛公司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 申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備查。然被告龔興生蘇喜文自開工抽取海砂以來,



即無意據實申報,為掩飾違法大量抽取銷售海砂之犯行,遂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2 年7 月起至 104 年9 月止,向雲林縣政府隱匿該公司每月產銷海砂及運 輸車輛紀錄之實際數量,在坊盛公司每月檢送雲林縣政府之 土石產銷日報表及土石產銷月報表暨坊盛海域土石採取場監 視器運輸車輛紀錄表內,虛偽登載每月產銷數量僅有3 、4 百米至1 千餘米,甚至104 年申報採取數量每月均為零,接 續為如附件二(原起訴書附表1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更 正如附件二,見原審卷㈤第264 頁至第267 頁)所示之不實 登載,再按月陳報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土石採 取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對海砂採取及產銷流向之管 理。
㈡被告蘇喜文明知坊盛公司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所抽取之海砂 ,係雲林縣政府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 存放於前揭海砂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 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 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 隨時配合提領。竟與被告龔興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利用雲林縣政府稽查人力有限,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 間(即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約定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期間 ),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大約在北緯23 .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度附近),由不知情之張坤春 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輸送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 、64之 6 地號之海砂暫置區,再僱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至新吉村 暫置場,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 司。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人員即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 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勁威公司人員即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坊盛公司出 售之海砂無合法開採權源,係屬贓物,且購買贓物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依渠等公司內職務之分工方式,接續指派所屬不 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或由坊盛公司人員收取運費代為安排車 輛,自上開海砂場將海砂載運至各砂石廠區而買受贓物海砂 。除前揭售予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及載運至新 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以外,其他海砂則由坊盛公司人員售 予名為「福來」之砂石場,再由渠等銷售予更下游之廠商或 個人(詳細買受情形如附件三,原起訴書附表2 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具狀更正如附件三,見原審卷㈤第15頁)。 ㈢被告蘇喜文吳志雄於坊盛公司96年間遭勒令停工前,即已 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之業務,被告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雖係復工後始加入,惟亦曾聽聞先前遭雲林縣政府勒



令停工之過程,況依海砂場現場所設立之土石採取標示牌( 該標示牌係由丁定吉指示被告李文源所立)所載內容,渠等 對前揭採取許可之範圍與數量限制均知之甚詳。詎被告蘇喜 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竟與被告龔興生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掩人耳目以遂行鉅量違法抽取海砂 販售得利之目的,並未以浮標界樁標示出土石採取場範圍( 即二度分帶座標167621.0000000000.392 、167226.0000000 000.842 、167178.0000000000.632 、167573.0000000000. 182 ,轉換成經緯度則為23.000000000.191427 、23.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87562)、海砂場出入口不設置 24小時監視錄影,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在 北緯23.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附近海域及許厝寮碼頭 航道外(均不在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內),以抽 砂船抽取海砂,連通軟管輸送至土石採取場暫置區沈澱池瀝 水後,即雇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往新吉村暫置場堆置待售 ,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被 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及被告 程東富薛人寬,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坊盛 公司出售之海砂無合法開採權源,係屬贓物,且購買贓物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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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