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725號
TCHM,109,金上訴,1725,20201006,1

2/2頁 上一頁


③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已 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損害,認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有 理由;至被告丙○○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丙○○ 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實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丙○○上訴請求緩刑宣告 部分,難認有理由。
④綜上,被告丙○○上訴部分有理由,原審既有前揭無從 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被告丙○○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犯行, 詐取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有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 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 偵查困難。併斟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務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 度應屬接受被動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如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丙○○本案犯罪可獲報酬 多寡,犯罪後自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乙○○、甲○○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乙 ○○6,000 元及甲○○5,000 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2號、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279 至282 頁,本院卷第25、27頁),兼考量 其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風管安裝,月薪3 萬元至 3 萬5000元,離婚、育有1 個3 歲小孩,與雙親、小孩同 住,父母均已從工地工作退休,但無退休金,由其負責扶 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學識、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254 頁),暨告訴人乙○○、甲○○於原 審審理時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 院審酌被告丙○○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 罪,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於同日所為轉交贓款予上手之行為,各罪時 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 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被告丙○○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又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金額已 大於其個人犯罪所得時,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 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 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 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 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 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 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其轉交被告丁○ ○提領款項之2 %金額一節,業經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卷第45頁),被告丙○○對此亦不 爭執,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其餘報酬,則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之 金額,遭被告丁○○提領金額,按2 %計算(被告丁○○ 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匯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該次犯 罪所得為1,540 元(7 萬7000元×2 %=1540 元) ;附表 編號2 該次犯罪所得為240 元(計算式:1 萬1985元×2 %=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丙○○於本院已分 別賠償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6,000 元;編號2 告訴人 甲○○5,000 元,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實際犯 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丙○○所收取同案被告丁○○交付之詐欺贓款,除前 揭已領取之報酬外,餘均由被告丙○○轉交共犯曾○安層 轉該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丙○○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㈧被告丙○○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 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 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 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 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 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 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 告。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 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 ,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丙○○已從事風管安裝工作3 、4 年,素有 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素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 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非長,僅擔任「收水」職務,主要負責向下游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上游「車手頭」,尚 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 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且被告丙○○於犯罪後,自 始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賠 償,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丙○○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



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 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強制 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手機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之不詳成年人士為首,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認被告丁○○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 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於108 年8 月3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等成年人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負 責領款之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提 起公訴,於108 年12月4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審 理後,認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乃 被告丁○○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擴張審理範 圍,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組織罪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有罪認定(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8部分),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由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前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及該案歷審裁



判查詢1 份可參(原審卷第31至44、263 至266 頁)。蓋 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 指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丁○○ 參與和「前案」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起公訴,並於 109 年1 月30日繫屬原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 1 月30日彰檢錫平108 少連偵140 字第1099003046號函及 其上之原審收案章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然因被告 丁○○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前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事實,於原審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⒉至被告丁○○詐欺如附表所示乙○○及甲○○犯行,依照 卷證資料,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 行(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二編號13,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傳真提供尚在偵查中之另案被害人筆錄,該被害人遭被告 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均早於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時間,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 敘內容) ,從而,被告丁○○被訴對告訴人乙○○及甲○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非「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又「前案」起訴書未就被告丁 ○○所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23521 、30648 號起訴 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44頁),「前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 號審理後,未予參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較 早於本案之犯行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誤認被 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係對告訴人甲○○ 加重詐欺並擴張審理範圍,尚有誤會。然就被告丁○○涉 犯對告訴人甲○○加重詐欺部分,於「前案」中既未經起 訴;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非「前案」得擴張審理之範 圍;「前案」目前亦未確定仍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上訴字



第1831號案件審理中,故就被告丁○○被訴對告訴人甲○ ○加重詐欺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詐欺方法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提領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款項處理方式│主文(含沒收) │
│號│訴│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戶 │手 │ │ │(新臺幣) │ │ │
│ │人│ │ │幣) │ │ │ │ │ │ │ │
├─┼─┼───────────┼────┼─────┼─────────┼───┼────┼────┼─────┼──────┼────────┤
│1 │李│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8年8月│4萬9586元 │聯邦銀行帳號358216│丁○○│108年8月│設在彰化│4萬元 │由丁○○在彰│原審: │
│ │若│成員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3日22時 │ │00000000號帳戶(即L│ │3日23時0│縣花壇鄉│ │化縣花壇鄉花│丙○○犯三人以上│
│ │芸│,於108年8月3日21時6分│47分 │ │INE PAY一卡通之綁 │ │分 │中正路31│ │壇街171號前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予乙○○,│ │ │定帳戶),再輾轉匯 │ │ │6號花壇 │ │,將2次所提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佯稱:不慎將乙○○之帳│ │ │至曾筱筑之中華郵政│ │ │郵局之 │ │領之7萬7000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號誤植為VIP,將會每月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虎│ │ │ATM │ │元現金交與「│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扣款5800元,之後會由銀│ │ │尾寮郵局局號003149│ │ │ │ │收水」丙○○│佰肆拾元沒收,於│
│ │ │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其│ │ │6、帳號0000000號帳│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 │戶(下稱曾筱筑虎尾│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年成員即佯裝為第一商業│ │ │寮帳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 │ │ │ │ │ │ │ │ │
│ │ │若芸,接續訛稱:如要解│ │ │ │ │ │ │ │ │本院: │
│ │ │除美咖公司 VIP扣款,需│ │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
│ │ │操作ATM才能取消約定扣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款云云。致乙○○不疑有│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月。 │
│ │ │108年8月3日22時47分許 │ │ │ │ │ │ │ │ ├────────┤
│ │ │、同日22時49分許,操作│ │ │ │ │ │ │ │ │原審: │
│ │ │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
│ │ │路9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M,分別匯款4萬9586元、│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萬7905元至右揭所示之 │ │ │ │ │ │ │ │ │月。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108年8月│2萬7905元 │曾筱筑尾寮帳戶 │ │108年8月│ │3萬7000元 │ │ │
│ │ │ │3日22時 │ │ │ │3日23時1│ │ │ │本院: │
│ │ │ │49分 │ │ │ │分 │ │ │ │上訴駁回。 │
├─┼─┼───────────┼────┼─────┼─────────┤ ├────┼────┼─────┼──────┼────────┤
│2 │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8年8月│1萬1985元 │曾筱筑尾寮帳戶 │ │108年8月│設在彰化│1萬2000元 │丁○○提領完│原審: │
│ │俞│成員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3日23時6│ │ │ │3日23時 │縣花壇鄉│ │畢後,與邱大│丙○○犯三人以上│
│ │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 │分 │ │ │ │16分 │中山路2 │ │恒一同搭乘白│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 │ │ │ │段1號統 │ │牌計程車前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佯稱:甲○○先前購買│ │ │ │ │ │一超商花│ │彰化縣彰化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洗面乳,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壇門市之│ │民族路315巷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ATM │ │96號旁巷弄,│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 │與「車手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 │ │ │ │ │ │曾○安會合,│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合作金庫銀行協助處理云│ │ │ │ │ │ │ │先由丁○○將│追徵其價額。 │
│ │ │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 │ │ │ │ │ │ │1萬2000元及 │ │
│ │ │不詳成年成員即佯裝為合│ │ │ │ │ │ │ │曾筱筑尾寮│本院: │
│ │ │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予│ │ │ │ │ │ │ │帳戶金融卡交│丙○○犯三人以上│
│ │ │甲○○,接續訛稱:如要│ │ │ │ │ │ │ │給丙○○,再│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由丙○○將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ATM云云。致甲○○信以 │ │ │ │ │ │ │ │數8萬9000元 │月。 │
│ │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及曾筱筑虎尾├────────┤
│ │ │於108年8月3日23時6分許│ │ │ │ │ │ │ │寮帳戶金融卡│原審: │
│ │ │,操作設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交給曾○安。│丁○○犯三人以上│
│ │ │鳳南一路25號統一超商之│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ATM,匯款1萬1985元至右│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