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217號
TCHM,109,上更二,21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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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 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路平臺撥號系統,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介接至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接聽而施以詐術。是核被告林亞茹等32人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外:
1.被告林亞茹等30人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徐子閔王玉鼎2人部分:
如事實欄二、三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 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亞茹等32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亞茹等32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與其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奕安葉鎧瑞李少暄李光宗、甲○○、符義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記錄,其 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陳霙志等9人 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 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 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 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 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毓 銓前固曾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參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二 第1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判決為不過度 揭露被告施毓銓之少年前案紀錄,故僅於論述所需部分適當 予以敘述,其餘上開案件之案由、各罪之刑期、應執行刑及 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詳細日期,均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 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65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惟其於3年內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卷二第155至161頁),且被告施毓銓上揭少年前案紀錄業經 依法予以塗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桃院祥刑 少麗95少重訴3字第1089000771號函附之前案紀錄塗銷函( 稿)1件(參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123、125頁 )在卷可憑;而視為未曾受其宣告,依上說明,被告施毓銓 本案所為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被 告施毓銓前開所犯之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有所誤會。
3.被告林亞茹等30人(徐子閔王玉鼎除外)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業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情,皆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 奕安、葉鎧瑞李少暄李光宗、甲○○、符義坤上揭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 後減之。
4.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 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 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紹良符義坤石惠萍、甲○○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係關於阿輝團機房成員之犯罪事證,屬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 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參彌封卷3【指封面左上角編號,下 同】第445、468頁,彌封卷2第572、573頁,彌封卷6第17頁 ),應就被告林紹良符義坤石惠萍、甲○○所犯上開之 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認依 被告林紹良符義坤石惠萍、甲○○之供述內容及情狀, 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至 本案其餘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 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得 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林亞茹等 32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對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實 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亞茹等 32人所為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 ,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亞茹等3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最高法院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宣告強制工作, 業已統一見解(詳如後述㈢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 此部分見解變更,而認應依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等,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罪部分(詳如後述㈢),暨被告謝志豪莊盛鑫葉瑩瑩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判決量刑不公 或過重等,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 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詐欺既、未遂犯行部分,既有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林亞茹等32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 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 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流秩序至深,自應受到 相對應嚴重性之制裁。又被告林亞茹等32人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分擔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一、二線人員、記帳人員、機房廚師 等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 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所造成之法益 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所為實應嚴懲,參以本案共犯人數 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 並斟酌被告林亞茹等32人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等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亞茹等32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 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話務手、記帳人員及機房廚師等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 地位,其等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等犯行行為之嚴重性 及危險性,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適當刑責,其透過 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林亞 茹等32人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前、後,均有正當工作,並無



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參本院 107年度原上訴62號卷一第310頁被告程煒嶂在職證明,本院 卷一第365至479頁,卷二7至37、39至485頁之被告林亞茹等 32人勞健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卷 三林奕安在職證明書,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內 容等),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林亞茹等32人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惠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被告甲○○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每月有底薪35,000元,106年11月、12 月及107年1月均有匯款回臺灣,匯款金額包括石惠萍每月之 底薪及與被告甲○○共同預支之業績報酬等語(參原審卷一 第311、416頁,卷二第265頁,本院108上更一19卷第346至 348頁),核與扣案石惠萍之記事簿(扣案物編號25/2)記 載其與被告甲○○各月份業績換算收入、底薪、借支及匯款 回臺金額(參起訴書第39頁及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十一第 233至238、265頁)及被告庭呈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匯款明 細照片(參本院108上更一19卷第359頁)均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石惠萍、甲○○前揭所述屬實;爰就被告石惠萍本次審 理範圍中之106年10月18日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對其 未扣案之10月份薪資犯罪所得3萬5千元宣告沒收(底薪之領 取不以詐欺取財得手為必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石惠萍、甲○○於參與 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先後匯款4萬5千元、8萬元、8 萬元回台,共計20萬5千元(此數額包含前述之底薪3萬5千 元,參本院108上更一19卷第346至348頁),然除被告石惠 萍10月份領取之底薪35000元外,其餘被告甲○○、石惠萍



之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石惠萍其他月份之底薪,或為被告2 人詐欺既遂款項之抽成報酬,均非本案本次審理範圍之106 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取得,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亞茹等31人(除石惠萍外)參與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內,雖詐得部分款項,惟並未扣案,被告林亞茹等31人亦 未實際獲得分配各該詐得款項,且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 配報酬,尚未拿到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亞茹等31人於偵查 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昌哲(參107偵 749卷六影卷彌封卷第338頁、本院107原上訴62卷四第86至 88頁、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第4號卷五第357至358頁)陳述 甚明。此外,復經本院前審於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提示卷 內相關帳冊及筆記,就其內業績、借支之記載及其等供稱借 款部分,分別詢問被告陳心怡陳煥典葉瑩瑩薛智永陳宗偉等人,其等或供稱雖約定底薪為3萬5000元,然未領 取犯罪所得、或供稱雖有借支之記載然並未借取、或供稱雖 有記載匯款回臺,然因帳戶為警示戶故未匯款、或供稱借款 部分為私人間借貸,尚須償還等語(參本院108年度原上更 一字第4號卷五第348至358頁);是依被告等人所供述情節 ,其等或約定有底薪、或並無領取底薪,而係以詐騙所得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則其等在出發前往歐洲地區從事詐欺犯行 前並未領取薪資,而其自個別出境後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 獲期間,並無返臺之入境紀錄,其等供稱尚未實際獲分配詐 欺所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又其等或雖供稱其有借款,惟 係私人間之借貸,尚須償還,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葉瑩瑩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無法確定帳冊紀錄借支之代號為 誰等語(參本院108年度上更一第4號卷五第355頁),是尚 無從依上開被告葉瑩瑩帳冊或被告等人筆記之記載內容,即 認被告林亞茹等31人已預先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審未予宣告 沒收,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腦設備等物為綽號小白之蔡嘉偉所出資 購得,應在蔡嘉偉另案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參、被告謝志豪葉瑩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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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