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70號
TCHM,101,上易,770,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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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頁反面)。
⒊證人范翠雲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 月23日晚上11點多,你發現你的車子被打破車窗玻璃之後, 你如何處理?)我叫蔡佳仁打電話給黃文燦,叫黃文燦載陳 江嬌回來,看陳江嬌要如何處理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4 頁反面至95頁)。
⒋證人吳居易即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江嬌說她在新樂園小吃部遭他人毆打成傷,要求警方處 理,當時現場黃文燦也在場(因為黃文燦手臂殘障),黃文 燦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警方到達彰美路一段 600號陳江嬌 住處大樓樓下時,陳江嬌黃文燦都在場,警方到達時陳江 嬌及黃文燦兩人都在場,黃文燦說他有開一部車來,我叫甘 萬德先回派出所等黃文燦黃文燦就從彰美路一段 600號開 車到嘉犁派出所去載甘萬德警員,我及邱建宏陳江嬌開巡 邏車到鹿和路的新樂園小吃部黃文燦開車載甘萬德警員隨 後到達新樂園小吃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於10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即證稱:( 問:你跟甜甜吵架之後,黃文燦為何會載你回你的公寓?) 新樂園小吃部的老板「菜鳥」載我回去,那時我頭暈暈的, 是我老板載我回家的,我有叫計程車載我到醫院,警察從我 的住處載我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於證 人蔡佳仁於100年12月5日證稱其係叫被告將陳江嬌載回去, 因為陳江嬌一直在吵,被告有載告訴人從新樂園小吃部回到 告訴人住處等語後(見原審卷第91頁);且證人范翠雲亦證 稱:其發現其車子被打破車窗玻璃之後,即叫蔡佳仁打電話 給被告,叫被告載告訴人回來,看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等情後 ,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始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後伊打電話叫 計程車司機載伊回和美鎮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至96頁)。再證人吳居易即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亦證 稱:陳江嬌說她在新樂園小吃部遭他人毆打成傷,要求警方 處理,當警方到達彰美路一段 600號陳江嬌住處大樓樓下時 ,陳江嬌黃文燦都在場等語,上開證人蔡佳仁范翠雲之 證言均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晚上 我先載陳江嬌陳江嬌住處,到陳江嬌住處後陳江嬌就自己 下車,我就開車回新樂園小吃部,我開車開到和美嘉犁派出 所附近時,蔡佳仁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叫陳江嬌回去因為 陳江嬌砸了人家的車子,蔡佳仁要我去載陳江嬌,我有回去 載陳江嬌,我回到陳江嬌住處時就發現有警察在場,一個警 察就上我的車要我帶警察到新樂園小吃部陳江嬌搭警察到 新樂園小吃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參以和美



分局嘉犁派出所副所長吳居易證述其等一行人至告訴人住處 時,被告亦在該處等情以觀,益徵案發後是由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載告訴人回和美鎮租屋處,否則被告豈可能出現在告訴 人和美租屋處,與到現場處理員警相遇之理?又告訴人對於 案發後,究由何人載其離開小吃部,亦前後證述不一,足認 當日蔡佳仁為免告訴人在店內吵鬧,確要被告開車將告訴人 載回告訴人之住處,而被告亦確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之住處 。
⒍再者,若被告黃文燦乃毆打告訴人之人,則告訴人被打後, 躲避被告黃文燦猶恐不及,豈有仍坐被告黃文燦所駕汽車回 和美鎮租屋處之理?故告訴人所謂「遭被告黃文燦毆打」云 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推敲。
㈦再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100年1月23日晚上 與范翠雲有磨擦,遂在新樂園小吃部范翠雲之化妝品推在 地上,並以石頭將范翠雲之車窗玻璃打破,當天晚上與甜甜 大約吵了約十幾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足徵,案發 當時告訴人對於證人范翠雲有莫大之憤怒存在,始與范翠雲 吵了約十幾分鐘,告訴人於未能實際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造 成傷害後,始轉而破壞證人范翠雲之車窗玻璃。衡情,告訴 人既處於盛怒之心理狀況下,遇被告黃文燦王金波以手抓 住告訴人之手腳,要將告訴人帶離新樂園小吃部時,必拼死 反抗掙扎,又被告黃文燦王金波要抓住告訴人離開新樂園 小吃部之走道既僅寬約94公分,則在如此狹窄空間同時擠下 三位成年人,且告訴人一心要衝至廚房拿菜刀,被告黃文燦 等人則死力抓住告訴人要往反方向拖,此時告訴人本身反抗 及衝撞之力道本即相當大,故告訴人因一心想要掙脫至廚房 拿菜刀而不願聽被告等人之規勸回家,以致其身體或頭部不 小心碰撞到走道上之牆壁或電冰箱,並導致頭部受傷,在所 難免,況衡以告訴人所提傷單記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 頭血腫4.5X4公分、頭皮瘀血6X0.3公分之傷害」等情,均核 與頭部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㈧再衡以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因喝醉在擾亂,我一人用雙臂 抱住告訴人要把她從店內的走廊帶離開小吃部,但因告訴人 一直掙脫,我一人無法控制她,頭部的傷,因為不小心撞到 走廊的牆壁,我就請王金波幫忙一起將告訴人帶離開店,開 車載她離開,我用雙臂托住她的腋下,王金波抱她的腳,拉 她到我的車上(警卷第 1頁反面),因為告訴人要上樓找其 他小姐麻煩,我跟他拉拉扯扯,告訴人因為掙脫後撞到走廊 牆壁,造成告訴人診斷書上的傷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反面至 第 2頁),又被告黃文燦王金波與告訴人均係新樂園小吃



部之同事,平日並無何恩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告訴人與店 內小姐范翠雲之間之糾紛所致,與被告黃文燦及同案共犯王 金波均無任何關係,被告黃文燦王金波 2人僅係為免告訴 人一直在新樂園小吃店內吵鬧而影響店之營運,並為免店內 小姐范翠雲發生危險,而合力將告訴人帶離開店,被告黃文 燦並無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㈨更何況告訴人目視可見之外傷,係額頭血腫 4.5X4公分、頭 皮瘀血 6X0.3公分之傷害,衡情若告訴人果如其所述,確遭 被告黃文燦、同案共犯王金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踢打 頭部十幾腳,或遭被告等人踢身體十幾腳,則在告訴人全身 或頭部上下,至少必可驗得不下於十處之拳打腳踢之瘀傷或 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共驗得告訴 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腫 4.5x4公分、頭皮瘀血 6x0.3 公分等傷害,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全部傷 均集中在頭部,且大都為表皮瘀腫之傷,表皮所能驗得之傷 亦僅二處,在告訴人身上其餘部位,並未驗得受有傷害,是 以告訴人指述受被告黃文燦、同案共犯王金波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踢打其頭部、身體,致其受傷之指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甚為可疑?故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所受之傷 ,應係被告黃文燦王金波等人為免告訴人衝入一樓廚房持 刀對范翠雲不利,而在新樂園小吃部一樓狹窄走道上力阻欲 衝入廚房持刀對范翠雲不利之告訴人,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因強列反抗欲掙脫時,頭部碰撞到走道 上物品或牆壁所致。是以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 及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被告黃 文燦等人故意毆擊所致。
㈩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其所受傷害係被告黃文燦等人毆打 造成,然該傷勢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推 認受傷之原因事實為何,況告訴人上開指述如何受傷之情, 不僅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得全部事實原貌不符,且尚存諸多 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係依現有事證亦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黃 文燦有故意毆傷告訴人之行為或犯意,故被告黃文燦所辯, 尚屬可採,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文燦涉犯 刑法第 277條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 對被告黃文燦有罪之確信。基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黃文燦犯罪確係成立,自應諭知被告 黃文燦無罪之判決。
六、有關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明一方 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 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 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 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5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范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朋友告訴你說陳 江嬌在一樓休息室摔你的化妝品時,你如何處理?)我聽到 消息就從樓上跑到一樓,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看到我,陳江 嬌就一直要抓我、追打我。(問:陳江嬌在一樓休息室看到 你的時候,是如何要抓你並追打你?)我到休息室門口時陳 江嬌看到我就要抓我,其他的人即黃文燦及另一名男子看到 這個情形就把陳江嬌拉開。(問:你剛剛說陳江嬌一直要往 廚房衝,是什麼意思?)我到一樓的休息室時,陳江嬌看到 就一直要追我、拉我,陳江嬌就被其他的人拉開,陳江嬌就 想要直接去廚房拿刀子砍我,陳江嬌沒有衝到廚房,但是陳 江嬌說要進去廚房拿刀子砍我的頭。(問:當陳江嬌說要去 廚房拿刀子砍你的頭時,現場有哪些人聽到?)當場很混亂 ,我也很害怕,當時應該黃文燦王金波有聽到。(問:當 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子砍你頭時,你做何處置?)那時我 很害怕就跑去樓上,其他的人也說趕快去二樓、趕快跑,因 為我很害怕所以就去二樓,我看到其他的人把陳江嬌拉開, 但是拉陳江嬌的人都跌倒在地,陳江嬌也有倒地四腳朝天。 (問:陳江嬌說要去廚房拿刀砍你頭時,黃文燦或是王金波 有無叫你趕快跑?)黃文燦王金波都跟我說你趕快去二樓 。(問:當黃文燦王金波叫你趕快去二樓之後,黃文燦王金波陳江嬌發生何事,你有無看到?)我跑去二樓之後 就沒有看到一樓發生何事了。(問:你跑去二樓之後,有無 聽到一樓有打架或是碰撞的聲音?)沒有。我跑到二樓的包 廂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⒊依證人范翠雲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係先對證人范翠雲出言 恫嚇,嗣告訴人又有衝至廚房拿菜刀之舉動,被告黃文燦見 狀,於證人范翠雲遭受告訴人恫嚇後,為避免告訴人真的持 刀砍傷范翠雲,被告及王金波遂要證人范翠雲趕快去二樓, 證人范翠雲遂趕緊跑至二樓包廂裡躲避,被告與同案被告王



金波乃聯手,在該寬僅約94公分之狹窄空間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阻擋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拿刀對證人范翠雲作出 進一步危害之情,惟此時證人范翠雲已至二樓包廂躲避,而 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共犯王金波均在一樓走道,被告與王金 波為免告訴人一直在新樂園小吃店內吵鬧而影響店之營運, 並為免店內小姐范翠雲發生危險,而合力將告訴人帶離開店 ,而於將告訴人帶離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拉扯 ,告訴人因強列反抗欲掙脫時,頭部碰撞到走道上物品或牆 壁,以致告訴人頭部受有瘀血腫等傷害,是以告訴人受傷當 時,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恐嚇犯行,業已因證人范翠雲上 二樓而結束,又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則尚未開始 ,即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狀態不僅未開始,亦未 處於繼續狀態中,且證人范翠雲已在二樓,而未在現場,自 無所謂侵害排除之問題,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七、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診斷書上所受之傷,應係被告黃文燦、同案 共犯王金波等人於告訴人出言恫嚇范翠雲,接續要衝入一樓 廚房持刀對甜甜作進一步危害之不法侵害進行中,在新樂園 小吃部一樓狹窄走道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持刀,而發 生肢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反抗掙扎時,頭部碰撞到走道上物 品或牆壁所致。被告黃文燦所為係出於防衛他人免於繼續遭 受不法侵害,不得已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而於拉扯過程中, 告訴人掙扎遂造成告訴人受前揭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血 腫4.5X4公分、頭皮瘀血6X0.3公分之傷害,該等傷害純係防 衛性之身體拉扯碰撞所致,而屬於正當防衛之必然結果。再 觀諸告訴人自述遭三人圍毆,卻僅受該幾處尚非嚴重之傷勢 ,亦難認被告黃文燦等人當時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黃文燦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不罰。從而,尚難依告訴人 所提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被告黃文 燦等人故意毆擊所致等情(見原判決第 6頁)。惟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金波聯手,在該寬僅約94公分之狹窄空間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阻擋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廚房拿刀對證人 范翠雲作出進一步危害之情,惟此時證人范翠雲已至二樓包 廂躲避,而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共犯王金波均在一樓走道, 被告與王金波為免告訴人一直在新樂園小吃店內吵鬧而影響 店之營運,並為免店內小姐范翠雲發生危險,而合力將告訴 人帶離開店,而於將告訴人帶離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碰觸拉扯,告訴人因強列反抗欲掙脫時,頭部碰撞到走道 上物品或牆壁,以致告訴人頭部受有瘀血腫等傷害,是以告 訴人受傷當時,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恐嚇犯行,已因證人



范翠雲上二樓而結束,又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則 尚未開始,即告訴人對證人范翠雲之身體侵害狀態不僅未開 始,亦未處於繼續狀態中,且證人范翠雲已在二樓,而未在 現場,自無所謂侵害排除之問題,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原判 決認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而屬不罰之理由部分,尚有未 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人類記憶可大別為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短期記憶中的信息 保持的時間極短,容量有限,若事後插入新的識記活動,信 息超出容量,或者未加複述,信息都會很快衰退被遺忘,而 且無法恢復。但是如果加以複述,可以使即將消失的微弱信 息重新強化,變得清晰、穩定,再經精細複述可轉入長期記 憶中加以保持。且證人於前後三次之證述中,均明確指稱黃 文燦確實有動手毆打伊,致其頭部受傷,足認證人對此事印 象深刻至已轉化為長期記憶的程度。原審就此構成要件事實 證述相同的部分不予採信,反以毆打人數等非構成要件之事 實指摘證人證詞無可採信,顯與前開學者研究成果及經驗法 則不符。
⑵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告訴人於受傷害當時僅係於盛怒下揚 言前往廚房拿取菜刀,手中並無任何兇器,且告訴人亦遭被 告二人困於94公分的走道內,而范翠雲當時係在二樓。則此 種情形,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就現在不法侵害之定義,本案所 謂之侵害(對於他人身體之傷害)尚未開始,侵害狀態根本 未在繼續中,范翠雲亦尚未出現,自無所謂侵害排除之問題 ,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本院就上訴理由之審酌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即告訴人陳江嬌證詞 ,與經驗法則不符,此部分為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惟檢察 官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部分尚有未洽為由,提 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被訴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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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