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16號
TCHM,109,上訴,161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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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承不諱(金重訴緝卷第181頁、第183頁、第441至446頁, 本院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葉長翰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他8號卷第113至第117頁; 他501號卷第113至122頁;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警卷一 第364至370頁;金重訴卷三第360至407頁),證人許曉琪在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他8號卷第113至117頁;金重訴卷 三第360至407頁),證人趙子巖在警詢(他501號卷第95至 102頁),證人林麗華在警詢、偵查(他501號卷第151至156 頁;他1028號卷第137至144頁;警卷一第376至380頁;偵 934號卷一第389至394頁),證人林勝輝在偵查(偵934號卷 一第179至180頁),證人鄭漢榮在警詢(他501號卷第103至 110頁),證人李麗生在警詢、偵查(他8號卷第123至125頁 、第145至147頁;他501號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即受李 麗生委託辦理股票設質之高銘璋在偵查(他8號卷第135至 137頁、第145至1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李麗生疑似偽 (變)造股票清單、股票影本光碟(見他8號卷第11頁)、 林勝輝提供報案單(同上卷第27至29頁)、金豐公司102年 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影本(同上卷第31至49頁)、金豐公 司股票設質清單(他8號卷第149頁)、李麗生持有金豐公司 偽造股票明細表(他93號卷第101頁;警卷一第317頁、第 431頁)、金豐公司102年12月20日、同年月31日重大訊息網 頁各一份(偵934號卷一第166至168頁;金重訴卷二第60頁 )、金豐股票被陸泰陽偽刻印章過戶又設質給李麗生明細表 (同上卷第174頁)、金豐公司102年12月31日股票遺失公告 (同上卷第248頁)、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同 上卷第249至252頁)、金豐公司股票簽證註銷申請書(同上 卷第253至292頁、第294至295頁)、股票簽證明細表(同上 卷第293頁、第296至297頁)、陸泰陽林勝輝騙取再轉給 李麗生之金豐公司偽造股票明細表(警卷一第420頁)、李 麗生持有金豐公司偽造股票影本(警卷一第420至430頁、第 432至441頁;他501號卷第73至92頁、第161至171頁)、股 票質權設定聲請書5件(警卷一第442至446頁)、陸泰陽李麗生借款結算與股票設質契約書影本(他1316號卷第17至 25頁;金重訴卷二第30至44頁)、陸泰陽李麗生新增借款 暨股票設質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26至31頁)、102年4月至 8月間匯出6500萬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送金簿存根影本6張( 同上卷第31至34頁)、102年10月21日、25日送金簿存根影 本2張(同上卷第35頁)、匯出遭騙取3000萬元匯款單影本 (同上卷第44頁;金重訴卷二第248頁)、匯出遭騙取1950 萬元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45頁)、陸巨君陸世偉親簽借



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46至60頁)、 金豐公司彰化莿桐腳第55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影本(同上卷第 61至70頁;金重訴卷二第51至59頁、第250至256頁)、金豐 公司股東發函給趙子巖楊淑婷要回違法取得庫藏股票及其 員工取得股票明細(同上卷第71至73頁、第74至76頁)、陸 泰陽以員工名下取得庫藏股提供安泰銀行借款設質明細(同 上卷第77頁)、李麗生102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匯款 單據(金重訴卷二第45至50頁)、原告李麗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追加訴之聲明及所附金豐公司104年8月10日股價資訊網 頁(金重訴卷三第324至328頁)等件及詳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李麗生起訴請求金豐公司 、陸泰陽楊淑婷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 曉琪等人,主張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間,陸續持其所偽 造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給李麗生,致李麗生陷於錯誤,因而借 款5千萬元給被告陸泰陽,而楊淑婷為金豐公司財務部副理 ,負責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趙子巖為總經理,葉長翰為 財務部股務課長,許曉琪林麗華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其 等違反股務處理準則,內部控制不當,因而造成被告陸泰陽 侵占空白股票以偽造,並向李麗生詐欺取財,顯有疏失,而 陸泰陽為有代表金豐公司權限之人,侵占並偽造股票出質行 為,外觀上足以認為係為金豐公司執行職務,故其等應對原 告李麗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生5千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陸泰陽先後在102年11月14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接續將其所偽造金豐公司股票 設定質權給李麗生,一方面補足先前向李麗生借款擔保品, 一方面額外向李麗生借款,李麗生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02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102年11月26日匯款2000萬元 給陸泰陽等情,雖上開102年11月26日匯款金額,因被告不 爭執2000萬元,故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與如附表六編號2證 據欄所示證據所認定1950萬元不同外,其餘均同認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金重訴緝卷一第357至383頁),足見 被告陸泰陽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各犯 行,堪為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陸泰陽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



⑵、及二之㈢之⑴、⑵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且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 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陸泰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二、行為人身分敘明: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雖 無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權限。惟共犯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 業部副理,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 為財務部主管,負有保管金豐公司金庫內空白備用股票之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陸泰陽與具有業務身分關係楊淑婷 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 論。
三、核被告陸泰陽所為:
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以不詳方式偽造「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 」鋼印,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背面「簽證處」,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股票,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偽造「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瑤」 、「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等印章,並盜用所 持有「陸世偉」、「陸巨君」等人印章,接續蓋印在如附表 二編號6至17、19至25、27至29、如附表三編號1至2、7至8 (此部分同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10至14(如附表三編號 14同如附表二編號21)、16(同如附表二編號22)、19至21 (同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23至25(同如附表二編號27至 29)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 人蓋章」或「受讓人蓋章」處(詳細偽造或盜蓋之鋼印、印 文詳如附表二至四「盜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之鋼印」欄所 示),並表彰用以表示「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 」、「盧雪瑤」、「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同 意將其名下股票分別轉讓給「陸巨君」、「陸世偉」、陸泰



陽、紀明晰林勝輝或鼎力公司,及「陸巨君」、「陸世偉 」同意將其名下股票分別轉讓給李麗生林勝輝或和全公司 之意,持以行使,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17、19至25、27至29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2 、10至12、13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⑴所示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詳如 後述)。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⑵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⑴、⑵所為,是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敘明: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陸泰陽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無非認被告 陸泰陽楊淑婷所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空白備用股票,金額 達100,000,000元以上。惟按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 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 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 日,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 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 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 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楊淑婷所共同侵占空白備用 股票,在侵占當時未經簽證,揆諸上揭說明,在未經偽造完 成前,仍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無效股票;又金豐公司97年印 製股票每張成本為4.7元(原審法院金重訴卷三第238頁儒風 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計算式: 26,000÷5,530=4.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 計算被告所共同侵占空白備用股票,金額為11,820.5元(計 算式:2,515×4.7=11,820.5),難認被告與楊淑婷所共同 侵占空白備用股票,金額已達100,000,000元以上,故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當庭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金重訴緝卷一第410至414頁、第457至471頁),且經法



院在審理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防禦權行使 (金重訴緝卷第256頁)。
㈡起訴書中原認被告陸泰陽未經紀金澤陸世偉陸巨君及其 餘如起訴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歷次持有股票名義人之同意或 授權,盜蓋其所持有紀金澤陸世偉陸巨君等人印章,偽 造如起訴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等語。惟陸巨君陸世偉 曾授權被告陸泰陽刻其等印章,惟並不知被告陸泰陽將其等 印章用在蓋印在股票背面,業據陸巨君陸世偉在警詢證述 在卷,另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林勝 輝、黃龍軍在警詢證稱:扣案股票與我的私章不符,我也未 授權或同意他人可以刻印或盜蓋我的私章,且盧雪瑤也沒有 授權陸泰陽或其他人代刻印章等語,足見被告陸泰陽是偽造 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等人印 章,並盜蓋陸巨君陸世偉真正印章在金豐公司股票背面, 以表彰其等轉讓股票之意,已如前述;其餘如起訴書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歷次持有股票名義人,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蓋 印在股票背面印文為屬偽造或盜蓋;另如附表三至四所示股 票原本並未扣案,僅憑影本尚難認定其上蓋有鋼印,而如附 表二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8、11中之股票原本(票 號89-NF-000909至0000000、89-NF-000928至000930、97-NF -0000000至0000000、97-NF-0000000至0000000),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兆豐銀行及交通銀行鋼印均屬 偽造,而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其上雖蓋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 」鋼印,惟此部分股票均未經兆豐銀行簽證蓋印,亦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均據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及出具補充 理由書更正如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有109年4月 23日審理筆錄及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訴緝卷一 第410至414頁、第457至471頁)。 ㈢另公訴書原認被告陸泰陽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 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 欺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起訴法條,更正後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並經當庭告知被告(金重訴緝卷第258至260頁),有 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金重訴緝卷一第457至471頁),並為 說明。
五、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㈠被告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 源卻苦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知悉金豐公司金庫內 尚有未經兆豐銀行簽證空白備用股票,於102年4月12日至 102年8月底間某日,與楊淑婷謀議侵占該等屬金豐公司資產 空白備用股票,由楊淑婷於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某 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取出由楊淑婷業務上所持有 之如附表一編號7或編號8所示空白備用股票中一本,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每張為零股空白備用股票一本交付陸泰 陽,陸泰陽又在102年9月26日再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再 拿取空白備用股票,楊淑婷再於102年9月26日與陸泰陽通話 後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編號7(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8)或編號8(如第一次 拿取者係編號7)、編號9至11所示空白備用股票交付陸泰陽 ,而共同將上開股票共同侵占入己。前述二次侵占空白備用 股票字號、張數、股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2,515張 ,取得上述股票時間緊接,難以切割,被害對象同一,基於 同一目的為之,應認是接續一罪。㈡被告陸泰陽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空白股票後,陸續於102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底止,接 續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及「交通 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鋼印,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背面 之「簽證處」,及偽造「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 」、「盧雪瑤」、「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印 章,並盜蓋「陸巨君」、「陸世偉」印文在如附表二編號6 至17、19至25、27至29、如附表三編號1至2、7至8(此部分 同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10至14(如附表三編號14同如附 表二編號21)、16(同如附表二編號22)、19至21(同如附 表二編號23至25)、23至25(同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及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 或「受讓人蓋章」處,在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偽造同一印章、印文),就其陸續偽造兆豐銀行及交通 銀行(改制後為兆豐銀行)鋼印蓋印在股票上偽造股票行為 ,及接續偽造「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 雪瑤」、「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印章,並盜 蓋「陸巨君」、「陸世偉」印文在股票背面偽造股票、私文 書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㈡之⑴、⑵所示陸續出質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無效股票給林 勝輝、陸續出售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無效股票給和全公司,使



林勝輝及和全公司陷於錯誤,以取得林勝輝借款及和全公司 股票價金行為,亦是在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㈣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 ⑵所示陸續出質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股票給李麗生,使李麗生 陷於錯誤,致李麗生陸續依其指示匯入借款給鼎力公司供被 告陸泰陽經商周轉使用,是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亦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七、被告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先行偽造「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 」鋼印,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背面「簽證處」,及偽造 「紀金澤」、「紀明哲」、「林勝輝」印章,並盜用其持有 「陸世偉」、「陸巨君」等人印章,接續蓋印在如附表二編 號6至17、19至25、27至29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出讓人蓋章」或「受讓人蓋章」處,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 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輕度行為為偽造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10至13及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
八、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泰陽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⑵所示犯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2、10至13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在該等股票背面 ,分別持以向林勝輝、和全公司行使,藉以向林勝輝、和全 公司質押借款或出售股票,使其等陷於錯誤,以取得借款或 買賣價金,被告陸泰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乃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是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上 揭說明,應認是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陸泰陽之選任辯 護人辯護意旨同以被告陸泰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罪間應依想像競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被告 陸泰陽提出辯護,原審法院就此認定與被告陸泰陽之選任辯



護人辯護內容並無不同。)。
八㈠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股票為股權之表徵,被告陸泰陽以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5、7至8、14、16、19至25所示股票,並以 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股票,分別向林勝輝李麗生質押 借款,揆諸上揭說明,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非取得票 面價值對價,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陸泰陽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㈡之⑴、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 ㈢之⑴、⑵所示詐欺取財二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陸泰陽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 侵占二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即如附 表二)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⑵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⑴、⑵所示詐欺取財二罪 ,並認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予以分論併罰,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就其判決書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股票192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至13所 示「黃龍軍」、「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印文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紀明哲」印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1821元、2億6327萬9000元、5000萬元、4000萬元 、49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 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因金豐公司財務吃緊,未以 正當管道籌措財源,與楊淑婷犯意聯絡,共同侵占楊淑婷業 務上所持有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被告陸泰陽立於主導地 位,楊淑婷為被告陸泰陽心腹,受被告陸泰陽指示,被告陸 泰陽取得所侵占空白備用股票後,未經交通銀行、兆豐銀行 、與紀金澤紀明哲廖英凱、吳再源、盧雪瑤陸世偉



陸巨君林勝輝黃龍軍等人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偽造上開 銀行對於股票簽證章,及分別偽造或盜用紀金澤紀明哲、 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陸世偉、陸巨 君等人印章,蓋印在股票背面,以偽造股票及偽造私文書; 並持用上開偽造股票(含無效股票),分別持以向林勝輝、 和全公司、李麗生質押借款或販售股票,以詐欺財物;又佯 稱可代林勝輝代為出售股票,而使林勝輝陷於錯誤而交付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金豐公司、兆豐銀行、如 附表二名義上股東與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瑤、廖 英凱、林勝輝黃龍軍陸巨君陸世偉等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監理正確性,更嚴重損 及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信任,行為實屬可議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在於金豐公司財務吃緊,亟需籌措財源,因而貪 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在法院審理時對於本 案犯罪皆已供認在卷,又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汽 機車製造,入監後無業,離婚,有同居人,與前任配偶與有 二名子女,已成年,目前與同居人育有二子,就讀高中,目 前尚有妻子、二子及高齡母親須待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予以科刑。其中原審判決就被告陸泰陽犯其判決書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一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⑴、⑵所示詐欺取財二罪之認定,與相 關沒收宣告(詳后述),並無違誤;惟被告陸泰陽犯業務侵 占罪,應是論以一罪,已如上開理由記載,原審判決以被告 陸泰陽犯業務侵占罪論以二罪,容屬有誤(原審判決有關業 務侵占罪沒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陸泰陽以請求本院就伊 本案犯罪再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陸泰陽之選任辯 護人以被告陸泰陽偽造股票所為與偽造股票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不能論以偽造股票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另被告陸泰陽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陸泰陽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論罪上訴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同已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陸泰陽之選任辯 護人就此辯護理由自無從採對被告陸泰陽作有利認定(就沒 收部分則無上訴理由)。而被告陸泰陽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所指被告陸泰陽犯業務侵占只應論以一罪部分,則屬可採 ,為有理由。是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陸泰陽共 同犯業務侵占罪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 應並為撤銷,再駁回被告陸泰陽其餘關於偽造股票、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沒收部分等上訴,另就經本院撤銷 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月,資以儆惕。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 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 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 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沒收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 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 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犯罪所得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
四、經查:
㈠被告陸泰陽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共192張,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且經李麗生委託高銘璋在103年2月7日偵查中提出扣 案(他8號卷第151至157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背面上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鋼 印印文、「紀金澤」、「紀明哲」、「林勝輝」印文,屬偽 造股票一部,上開192張股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 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鋼 印、印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在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股票背面所盜蓋「陸巨君」、「陸世偉」印 章,屬真正印章印文,並非偽造印文,自不為沒收諭知。 ㈡被告陸泰陽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10至13所示「黃龍軍」 、「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印文,及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紀明哲」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 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 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31號判決 意旨)
⑵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共同侵占空白備用股票,由楊淑婷全 數交給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共同侵占空白備用股票,未 經簽證,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股票;又金豐公司97年 印製股票每張成本為4.7元,故計算出被告陸泰陽所共同侵 占空白備用股票,金額共為11,820.5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陸泰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應為1萬 1821元(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陸泰陽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所示犯罪之犯罪所 得2億6327萬9千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⑵所示犯罪之犯 罪所得5千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⑴所示犯罪之犯罪 所得4千萬元(400萬股股票,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⑵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4950萬元,尚未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空白備用股票之字號、張數、股數)┌──┬────────────────────────┬───┬───────┐
│編號│ 股票字號 │ 張數 │ 股數 │
├──┼────────────────────────┼───┼───────┤
│1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967 │967,000 │
├──┼────────────────────────┼───┼───────┤
│2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100 │100,000 │
├──┼────────────────────────┼───┼───────┤
│3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每張為1,000股) │100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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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