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15號
TCHM,107,上訴,515,20190716,1

2/2頁 上一頁


於全然無財務處理能力之狀態,而哈欽斯基氏血管性失智 症量表之3 分,係代表「退化性癡呆」或「混合性癡呆」 ,並非指嚴重癡呆症,且其上記載之6 年乃受教育時間, 自訴代理人未遑查證,即任意曲解該報告之內容,而視該 報告中認定廖萬禮為中度認知障礙,且經治療獲得控制之 結論於無物,殊無足採之處。至自訴意旨主張廖萬禮101 年3 月12日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記載:「時間定位差,不 知道日期與月份,辨別事物異同有困難,無簡單計算能力 」等語,然觀諸自訴意旨所主張之該份101年3月12日之神 經心理測驗報告(證物14,見本院卷㈠第87頁),該文件 記載Note(資料來源:女;同住):「患者記憶退化嚴重 ,....,時間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偶爾會混淆時 間順序,在不熟悉的地方會迷路。辨別事物異難與解決事 情合宜,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但無簡單計算能力,複 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現行動不便,只保留簡單的外務.. . 平時也願意參與家庭事務」,故由上開記載可知,上開 廖萬禮之生活狀況、事物處理及辨別能力之資料來源,均 來自病患同住女性家屬之陳述(Note:資料來源:女;同 住),且上開文件資料亦記載廖萬禮尚具有解決事情之能 力及偶有財務處理概念,亦願意參與家庭事務,足見廖萬 禮於101 年間,並非全然喪失財務處理及參與家庭事務之 能力。
⒓另自訴意旨主張依據99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5日澄清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影本,亦 記載廖萬禮罹患老人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有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之情形,故應無財產處理之能力等語。然查澄清 醫院99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固均記載廖萬禮「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 病人因上述疾病,記憶減退(或智能減退),肢體震顫僵 硬,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然鑑定證人葉守 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含巴氏量表)之評估並非做殘障鑑定,是外勞申請 用,外勞根據失智症就可以給他申請外勞,失智症就是認 知功能有問題,帕金森氏症是運動障礙的病,失智分類非 常多,我們的失智都是一般的測試,沒有做到很嚴謹,跟 心智鑑定不一樣,而歷次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及老人失智症 評估量表部分,都是根據家屬說什麼就紀錄什麼,所以勾 選的部分是根據家屬陳述等語(見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影卷㈡第9 至12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



巴氏量表之勾選等記載,主要是依據家屬之主訴而為記載 ,且因係為申請外勞所用,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上之記載主要均係針對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如進食、移位 、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 褲鞋襪、大小便控制等事項而為陳述勾選,並未涉及病患 對於財務狀況、財產處理能力之評估,則自訴人亦難逕以 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之記載, 即認廖萬禮於97年、101年間均無任何財務處理之能力。(三)關於被告丙○○、甲○○2 人有無自訴意旨(一)所指犯 行之認定:
1.廖萬禮有於96年11月26日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廖萬禮活存帳戶),登錄員及經 辦人為施靜雯、覆核及主管為劉馨玲、指定外開主管為魏 銀,此有該活存帳戶開戶約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42頁) 在卷可稽。
2.證人施靜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蓋章在該份開戶 申請書上,故我有經辦廖萬禮之開戶事宜,新光銀行存戶 新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且我在「證件及存戶親簽核對人 欄」蓋章,代表我有看到廖萬禮開戶,而且有看廖萬禮親 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另證人劉馨玲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有經辦廖萬禮之開戶過程,我係覆核櫃員 登打之資料與客人之申請資料是否相符,覆核欄及主管欄 中印章都係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6 頁反面);又證 人魏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櫃臺主管,因為廖萬 禮之行動比較不方便,希望我去他家開戶,故我係外開指 定主管,我有跟施靜雯核對廖萬禮之印鑑並見簽,我可以 確定開戶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為他所親簽等語(見原審 卷第371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廖萬禮申辦該活存帳 戶時,因行動不便而由證人魏銀施靜雯至其家中辦理開 戶手續,並見證其親自於開戶申請書簽名,其後再由證人 劉馨玲確認書面申請內容與電腦輸入資料相符,則廖萬禮 申辦該活存帳戶時,是否全然無自主能力,已有所疑。 3.又1月申請書係於97年1月31日就廖萬禮活存帳戶之電話銀 行功能,為密碼重新申請,同時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該申請書之經辦人為施靜雯、覆核為劉馨玲 ,此亦有該1月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 4.證人施靜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辦密碼重新申請之 業務,係核對印鑑後,確認係對的就辦理,當時非本人辦 理無需出具委託書,也不用向本人求證,我沒有印象1 月 申請書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反面、第363 頁



);證人劉馨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 月申 請書上蓋章,我是二線覆核人員,前線櫃員完成後,我核 對櫃員登打資料與客人申請之內容是否相符,該申請書係 要求「簽蓋原留印鑑」,若客人留存印章,即針對印鑑比 對,銀行對於非本人辦理,當時都是核對印鑑,我不記得 是否需提供委託書或授權書,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本件之 覆核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65 至366 頁)。則依證人施 靜雯、劉馨玲上開所證,其等對於1 月申請書之申辦過程 已無印象,當時證人施靜雯經辦時僅需核對申請書上之印 文是否與留存印文相符即可,對於非本人辦理無庸查證或 出具委託書,從而亦無法證明1 月申請書上之內容,有何 未得或違反廖萬禮之意願之情事。
5.綜上,廖萬禮活存帳戶既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而1 月申 請書之申辦時間係97年1 月31日,該等時間廖萬禮之病況 乃輕度失智症,且未達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之程度,已如前 述,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經廖萬禮授權辦理1 月申請書 之事宜,亦非無可能。自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 何未得或違反廖萬禮之意願辦理1 月申請書事宜,遽認渠 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實屬未洽。 6.況原審法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廖萬禮活存帳戶之交易紀 錄等資料,廖萬禮活存帳戶確有於97年3 月21日以語音自 轉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其配偶廖林免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林免帳戶),而廖林免 帳戶於97年2 月12日至97年4 月29日間曾兌領22張支票, 其中19張係由自訴人乙○○兌領,另3 張支票則用以支付 「王鯤」及「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106 年3 月10日( 106 )新光銀大墩字第9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廖萬禮活存帳 戶交易紀錄各1 份及廖林免帳戶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2 張(見原審卷第253至271頁)存卷可證。則廖萬禮活存帳 戶辦理電話銀行密碼重新申請及轉帳帳號設定後,係轉入 其配偶廖林免帳戶內,且廖林免帳戶內之支票大多數亦由 自訴人乙○○所兌領,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則被告2人實 乏動機為本次犯行。
(四)關於被告丙○○、甲○○2 人有無自訴意旨(二)所指犯 行之認定:
1.5 月申請書係於97年5 月23日,就廖萬禮活存帳戶,申辦 電話銀行服務,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 上有「廖萬禮」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經辦為黃雅如、覆 核為魏銀,此有該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



證;又廖萬禮有於同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廖萬禮支票帳戶),經辦人亦為黃雅如,此 亦有該支票帳戶申請書1 份(見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自字11號影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存卷可參。 2.而證人黃雅如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該申請書上經辦係我 的印章,該申請書係申請電話銀行約定帳號轉帳,民眾至 新光銀行開戶會問是否為本人,並請民眾拿身分證及簽名 ,當時廖萬禮開支票帳戶係本人前來,有拍人像及身分證 ,並順便將他之活存帳戶電話銀行約定支票帳戶,伊忘記 申辦流程,但開戶本來就要簽名,該申請書只要留原留印 鑑就好了,只是當天他有來,我就請他一起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367 至369 頁);證人魏銀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該申請書是我覆核的,確認填載資料、申請項目是 否清楚,電腦登打資料與申請資料是否一致,該申請書是 約定活存帳戶可以轉到支票帳戶,覆核人員不會跟申請人 對話,該份申請書係核對原來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不用 簽名都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9 頁反面至第371 頁) 。則依證人黃雅如魏銀上開所證,5 月申請書係廖萬禮 於97年5 月23日申辦支票帳戶時,一併辦理將支票帳戶設 定為活存帳戶之轉帳帳戶,其並有請廖萬禮在5 月申請書 上簽名,並核對其上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再 交由證人魏銀審核,故難認被告2 人有偽造該5 月申請書 並行使之犯行。
3.且經原審法院將5 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與不爭 執之廖萬禮其他署押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一致 ,該局函覆:該「廖萬禮」筆跡之運筆時而自然流暢,時 而遲滯顫抖,且部分筆劃有複筆、扭曲變形之情形,研判 有可能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 該簽名筆劃品質不佳,筆跡特徵不顯,故歉難鑑定係何人 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8 日調科貳字第 10603326960 號函文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324 至327 頁)在卷可稽 。則鑑定意見既認該「廖萬禮」之署押有可能係因年邁或 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書寫控制力,洽與廖萬禮於97年間係 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導致肢體顫抖之情況相符,則亦難認 被告2 人有何在5 月申請書上偽造「廖萬禮」署押及偽蓋 印文,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4.綜上,廖萬禮於97年間既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且未達無法 自理財務、自理生活之程度,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黃雅如 上開所證,5 月申請書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支票帳戶時一



併申請,且5 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亦無法認定 非屬廖萬禮之筆跡。是自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 何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
5.至自訴人雖以97年5 月23日以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 請書申請電話銀行並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 廖萬禮支票帳戶後,自97年5 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 即密集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出共計464 萬8500元至上 開廖萬禮支票帳戶內,廖萬禮實無須分成數日以語音轉帳 轉出款項之需要,足見上開「語音轉帳」之行為,應非廖 萬禮所為等語。惟查,5 月申請書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支 票帳戶時一併申請,且 5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 亦無法認定非屬廖萬禮之筆跡,已如前述,況上開語音自 轉係由廖萬禮之活存帳戶轉至其本人之支票帳戶內,亦非 轉至被告丙○○、甲○○2 人之帳戶,自訴人迄今亦無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轉至廖萬禮支票帳戶內之款項,確係 由被告丙○○、甲○○2 人提領花用,至廖萬禮為何需要 於5 個月內將大筆資金由其活存帳戶轉至其自身之支票帳 戶內,其原因不因而足,尚難僅憑其自身推測之詞,遽為 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丙○○、甲○○2 人有無自訴意旨(三)所指犯 行之認定:
1.廖萬禮活存帳戶曾於101 年11月14日辦理結清提款,其上 簽有「廖萬禮」之署押及蓋有「廖萬禮」印文各1 枚,結 清時餘額13元,經辦人乃黃閔源,此有結清憑條1 張(見 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稽。
2.就證人黃閔源歷次證述:
⑴證人黃閔源先於104 年8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任職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從事財務管理業務,廖萬禮活存帳戶結 清是由我到府辦理,是甲○○請我去辦理結清業務,甲○ ○說廖萬禮說帳戶已經很久沒用了,是否來幫他結清,我 到府時有看到廖萬禮,他坐在客廳輪椅上,我拿取款條請 他簽名,我有主動問廖萬禮帳戶是否要結清,他點頭,沒 有說話,我認識的廖萬禮之前也是坐在輪椅上點頭打招呼 ,幾乎沒有說話,我有時候會送小額現金過去,我到廖萬 禮家都是拿已經蓋好印文之取款條,何人用印我不知道, 銀行會事先準備空白取款條在那邊等語(見104 年偵1997 號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
⑵復於104 年1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是我去廖 萬禮家中去收取結帳憑條及廖萬禮之活存帳戶存摺,我去 收取時結清憑條上已有簽名並蓋章,係廖萬禮將結清憑條



給我的,我有印象係因為一般結清係本人要到銀行,但廖 萬禮行動不便,所以由我到府服務等語(見104 年偵1997 號卷第228 之1 頁)。
⑶再於106 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結清憑條上有 我的印章,我認識廖萬禮,當時係甲○○通知我去辦理, 但怎麼通知我,我忘記了,我是去收回結清憑條回銀行, 該結清憑條係廖萬禮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廖萬禮親自簽 名及蓋章,我有問廖萬禮說「阿伯,你這個要結掉了?」 ,他點頭說「嘿」,我將結清憑條帶回銀行後,作業細節 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結清款項如何支付,偵查中我所述 之「伊拿取款條請他簽名」不是我要表達的,我今天講是 去收回結清憑條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至375 頁)。
⑷依證人黃閔源上開所證,其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係被告甲○○通知其至廖萬禮家辦理結清業務, 其至廖萬禮家後,係廖萬禮將結清憑條交予其,斯時結清 憑條上已有「廖萬禮」之簽名及印文,並未看見廖萬禮親 自簽名及蓋印,其另有向廖萬禮確認是否欲結清帳戶,而 廖萬禮有點頭表示同意。雖證人黃閔源於第一次偵訊時曾 表示其當日係拿取款憑條請廖萬禮簽名等語,惟其於同次 偵訊時亦曾證稱其到廖萬禮家送小額現金時,都是拿已經 蓋好印文之取款條等語,則證人黃閔源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時,距離101 年11月14日收取結清憑條時已有2 年餘,或 係因時日久遠且曾多次至廖萬禮家中協助辦理銀行業務而 記憶模糊所致,從而尚難認證人黃閔源係親自將結清憑條 交予廖萬禮簽名及蓋印。
3.又經原審法院將上開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與不 爭執之廖萬禮其他署押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一 致,該局函覆:該「廖萬禮」筆跡之結構布局雖與廖萬禮 其他筆跡相仿,然其筆劃特徵、運筆特性均與廖萬禮其他 筆跡不同,研判該「廖萬禮」之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 應非出自廖萬禮之手筆,由於模仿方式所書字跡已失書寫 之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歉難與丙○○、甲○○親書 之常態筆跡比對鑑定異同,此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324 至327 頁) 在卷可證。是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經鑑定後雖非 廖萬禮親筆書寫,然亦未能確認即為被告丙○○、甲○○ 所書寫。
4.綜上,廖萬禮於101 年間之病況雖為中度失智,人、事、 時、地、物偶而會混淆,然仍曾於101 年10月13日至公證



人處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公證,斯時精神狀況正常 ,則縱使101 年11月14日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並 非廖萬禮所親簽,然既證人黃閔源業已親至廖萬禮之住處 收取結清憑條,且該結清憑條係由廖萬禮親自交付,且其 另有向廖萬禮確認是否欲結清帳戶,亦經廖萬禮有點頭表 示同意,故實無法排除上開結清憑條係由廖萬禮授權他人 所辦理、代簽,況該「廖萬禮」之署押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丙○○或被告甲○○所簽,自難為被告丙○○、甲○○ 不利之認定;再者,廖萬禮活存帳戶結清時,餘額僅有13 元,亦難想像被告丙○○、甲○○有何動機欲偽造該結清 憑條並行使之。從而自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清憑條 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並行使,自訴意旨所指,當無從據以 採認。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及渠等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等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 罪之心證,自訴人等及渠等代理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2 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 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應就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代理人聲請就廖萬禮於本件自訴被告為 犯罪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況,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要無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自訴人丁○○、乙○○提起自訴與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事由外,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