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80號
TCHM,100,上訴,480,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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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訂貨尺寸單是葉庚南開給我的,他拿給我,我不曉得誰 寫的。(問:你們如何合作?葉庚南如何知道你要訂貨,才 下單子給你?)我不會訂貨,是葉庚南教我的,葉庚南把尺 寸單開好,葉庚南的意圖我不知道。(問:葉庚南為何拿給 你?)他說他需要鋼材,我只是負責傳真尺寸單,然後來是 我說尾數正確,票是葉庚南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廠商。.. .因為我剛好家具有個工廠在囤貨,葉庚南說可以叫一些烤 漆板圍旁邊,我承認我有詐欺的犯意,...犯罪事實㈠確 實是我訂的。(問:犯罪事實㈤、㈥【即附表二編號五、六 】是誰合作?)犯罪事實㈤、㈥也是葉庚南叫我傳真,因為 ,我有分到一點錢,...因此犯罪事實㈠、㈤、㈥是葉庚 南叫我傳真,我的好處就是葉庚南會給我幾千或者多少錢。 ...第一件葉庚南要我幫他叫,他拿2千元要給我,到五 、六件我就分到很多錢,我就知道有好處,第七件我就自己 做,...(問:葉庚南表示是向你拿的貨?)為何要跟我 拿,我從來不知道有這個漏洞可以騙錢。...(問:葉庚 南付多少錢跟你買犯罪事實㈠的貨?)沒有,只有工錢2千 元,但是犯罪事實㈤、㈥我就分很多錢。...(問:犯罪 事實㈤、㈥葉庚南有拿錢跟你買嗎?)那是我分到的錢。( 問:你分到多少錢?)因為距離太久,我忘記多少了,不過 是不少金錢。(問:為何葉庚南要給你錢,你們是共同行騙 嗎?)尺寸單都是葉庚南給我,因為,我是外行人,李承學 也說我是外行人,一直到第五、六次我就知道在騙,所以第 七次我就自己騙,五、六次是葉庚南拿單子給我,他分我錢 ,分我多少我也忘記了,實際上葉庚南賣多少我不清楚,賣 給陳阿溪多少錢我也都不清楚,但是我絕對有拿到好處,第 一次只有工錢,五、六次加起來有一、二十幾萬,正確數字 我忘記了,我都據實陳述,因為到那時候我都知道我在騙, 所以我坦承我有罪,五、六、七我都坦承,我知道可以這樣 騙錢後,第七次他們就真的都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原 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17頁反面至19頁、23頁)。 ⒉參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貨物,確由被告洪瑞瞬以「劉先生 」之名義,訂貨及收貨,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且係由自稱「張克榮」之在庭被告葉庚南介紹而來,在送 貨現場時,該名自稱劉先生之人尚表示,這工地要叫「張克 榮」來蓋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永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57頁正反面),而被告張詠翔 亦供稱當日確係受被告葉庚南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地點點貨,到的時候洪瑞瞬在場,嗣又依被葉庚南之 指示將系爭貨物載運至金永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原



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11頁、第223頁反面)。足見 ,被告葉庚南不僅事前介紹被告洪瑞瞬與洪永華認識,尚教 導被告洪瑞瞬如何訂貨,被告洪瑞瞬收到貨後,又全部由被 告葉庚南指示被告張詠翔前去點貨、收受,再轉賣予葉豐榮 ,如何能謂渠等並無事前謀議、事後分贓?附表二編號五、 六之部分亦同,被告葉庚南於原審雖辯稱僅係向被告洪瑞瞬 買貨,而非與之共同詐欺云云,然被告洪瑞瞬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是阿嘉叫我訂貨的,廠商的電話都是阿嘉給我的, 他有時叫阿嘉有時叫阿志,告他的人也知道他叫阿志;兩次 的貨都是葉庚南到五股交流道把貨載走,貨不是我賣的,因 為我都不懂,賣完葉庚南會給我錢,我都是叫他阿志,但我 知道他也叫阿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影卷二第8頁 反面),核與證人李承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94年時葉 庚南騙我他叫葉Ⅹ志,大家都叫他老志,騙了我600多萬, 他叫另一個人向我訂貨,但他是幕後的,他有跛腳,害我破 產;盈勝的貨就是葉庚南叫完貨,馬上賣給盈勝,盈勝的老 闆叫陳阿溪,他就是收贓;洪瑞瞬說的大致吻合,洪瑞瞬應 該也不知道,要內行人才能訂到我們這種貨,一定要內行人 葉庚南才寫的出料單,他有行騙經驗20餘年了,受害人不計 其數,沒有預謀詐欺,無法當天去台北收貨,當天又回來彰 化銷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影卷二第8、9頁),亦 若合符節。且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於原審均供承:附表二編 號五、六之部分,確係被告葉庚南指示張詠翔前去點貨收貨 ,並載往盈勝浪板企業社售予陳阿溪等情(見原審98年度易 字第598號影卷二第226頁反面、227頁反面)。益證被告洪 瑞瞬所述渠等行騙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陳阿溪 於警詢中證稱:葉庚南分別於97年1月27日、97年2月1日撥 打伊的行動電話,說他要將臺北縣五股鄉家具工廠工地尺寸 不合的烤漆浪板載來賣伊,並分別於隔天即97年1月28日、 97年2月2日由張克榮(即張詠翔)押車載至伊公司給,伊則 各支付37萬6千元、32萬元現金予葉庚南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9482號影卷一第45頁)。由此可知,被告葉庚南均在被 告洪瑞瞬收貨前即已尋覓好銷贓廠商,若非對於被告洪瑞瞬 所為瞭如指掌,何以能如此從容,於一日之內,將貨物轉手 換取現金,其等自係共謀詐騙,殆無疑義。
⒊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被告洪瑞瞬供承均係伊看報 紙買來的(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226頁反面、 227頁)。又證人李承學於原審證稱:「(問:追加起訴書 ㈤【即附表二編號五】,是何人向你訂貨?)是自稱『朱金 星』的人跟我訂貨,他有當面拿名片給我,就是在庭的被告



洪瑞瞬。...(問:提示SMA0000000號支票,如何取得? )是我叫上游廠商送貨到台北五股交流道附近,貨送完後, 訂貨的人就叫我去宏展傢俱行收支票。這張支票是我親自去 收的。...(問:追加起訴書㈥【即附表二編號六】,是 何人叫貨?)是洪瑞瞬叫貨的,他拿給我的名片上面有寫朱 金星,...但貨是他叫的,我主觀上認為他就是朱金星, 我曾經叫他『朱董』,他回答我還有老闆,當時我不知道他 叫洪瑞瞬。(問:請陳述訂貨、送貨的流程?)洪瑞瞬打電 話叫我去宏展傢俱行,到家具行他跟我說訂貨事宜,並把訂 貨單傳真到我公司。(問:提示鹿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 274頁【即影卷第162頁反面】所示之訂貨單,這是何人傳真 給你的?)是洪瑞瞬傳真的,...(問:追加起訴書㈥【 即附表三編號三】支票是如何取得?)送貨完的二、三天, 我打電話給洪瑞瞬問他支票好了嗎,他說要去臺中開支票, 後來約我在和美鎮○○路在我公司外面的馬路旁交支票給我 。(問:支票後面的背書是何時所寫?)支票是洪瑞瞬交給 我,背書是交付時就已經有了。(問:提示97年度易字第19 80號卷四第60頁正面,為何洪瑞瞬說SMA0000000號這張支票 ,不是他親自交付給你,而是他交代店裡的人把支票交給你 ?)第一張是宏展傢俱行的女會計或女老闆【指劉佩娟】交 給我,...。(問:提示同卷第60頁正面,洪瑞瞬說AC00 00000號支票,朱金星說背書不是他寫的,你能確認洪瑞瞬 沒有用朱金星名義背書嗎?)收到票的時候就已經有朱金星 的簽名,當時我以為他就是朱金星。...(問:97年度偵 字第8452號卷一第28 6頁所示對帳單,是否上開二件訂貨的 對帳單?)是,這是我轉向上游公司下訂的對帳單。」等語 (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反面 )。
⒋承上查證可知,被告洪瑞瞬在宏展傢俱行對外假冒朱金星之 名義,並印有名片乙節,已如前犯罪事實一所述,附表三編 號五、六支票均為被告洪瑞瞬所購得之空頭支票,且附表二 編號五、六貨物又均由被告洪瑞瞬冒用「朱金星」之名義, 傳真訂貨單向被害廠商訂購。是被告洪瑞瞬為符合朱金星乃 買主之前提,避免被害廠商質疑,被告洪瑞瞬於附表二編號 五訂貨單之末,偽造「朱先生」之簽名,並於附表三編號五 、六支票背面偽造「朱金星「之簽名為背書,實為事理之常 。被告洪瑞瞬辯稱買支票的時候沒有看背面,所以不知道是 不是我朋友寫的云云,然此等支票既與犯罪事實一犯行即以 朱金星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來源並不相同,證人李承學應 被告洪瑞瞬之要求前往宏展傢俱行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之支票時,不知情之會計劉佩娟豈有自作主張擅自為被告洪 瑞瞬代簽以朱金星為名義之背書之動機?況且,附表三編號 六所示之支票,復為被告洪瑞瞬當面交付予證人李承學收受 ,又有何經手人或所謂之朋友,予以代簽之餘地。且經比對 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面所簽「朱金星」之背書,其 筆順、轉折、撇捺及外觀,均完全一致,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被告洪瑞瞬之辯解,殊難採信。是附表二編號五傳真於被 害廠商之訂貨單上朱先生之簽名及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支 票背面朱金星之背書,均係推由被告洪瑞瞬所為,洵堪認定 。
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於原審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就附 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詐欺部分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上訴480號卷一第87、169頁,卷二第69頁),惟否 認有與他人共同謀議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洪瑞瞬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五、六犯行,本源於被告葉庚南 之指示與傳授,又均由被告葉庚南指示被告張詠翔前去點貨 收貨,並分別載往金永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售予葉豐榮或盈 勝浪板企業社售予陳阿溪,已如前述。則被告洪瑞瞬上開偽 造訂貨單上簽名及支票背書之所為,乃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之 一部,被告葉庚南張詠翔,自應與被告洪瑞瞬同負其責, 不因其未親自參與該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免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就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六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 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冒 用他人之名義,或冒名傳真訂貨單、在單據上簽收,或在支 票背面背書,均足使該遭冒名之人陷於遭票據追索,及使收 受票據之廠商無從向其追償,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二、 四、五、六所示之人與廠商。此外,復有附表三、附表五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所犯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以附表三編號三空頭支票詐購貨物及偽造支票背書)部 分:
㈠、被告葉庚南於原審坦承有以「阿嘉」之名義,向附表二編號



三之廠商訂貨,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賴先生」名義訂 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因客戶王自展委託施作氣密鋁窗 及門組工程,而向陳膺仁(應為黃英仁之誤)訂購系爭建材 ,嗣因王自展臨時取消工程,始將建材轉賣予陳阿溪,並無 詐欺故意云云。被告張詠翔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鍾 勝暢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點貨,伊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發貨單上簽「張(外畫○)」以表示簽收,並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只是受僱於被告葉庚南,老闆要伊做什麼他就去做,沒 有從中另外獲得好處云云。
㈡、然證人王自展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葉 庚南?)認識,是我以前的老闆。(問:你在96年12月時是 否有幫葉庚南介紹一個工程?)有,工程在雲林縣麥寮鄉。 (問:該工程做何工程?)鐵皮屋。(問:是否知道鐵皮屋 要什麼建材?)C型鋼構、窗戶、烤漆板。(問:該工程後 來是否有訂約成功?)沒有,後來沒有做,但我不知道原因 。(問:是否知道該鐵皮屋的工作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 靠近六輕工廠附近,沒有門牌號碼。(問:是否知道葉庚南 跟何人訂貨?)我不知道。(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6027號 卷第15頁所示之發貨單,這些建材與搭建鐵皮屋是否有關? )氣密鋁窗要留窗戶,130組可以開130個窗戶。ST門是白鐵 的小門,1 組可以開一扇門,『右』指的是從右邊開門,『 左』是指從左邊開門。(問:你搭建的鐵皮屋有多少樓層? )看地主的需求而定,有時一層,有時二層,很少超過二層 。(問:多大的鐵皮屋才需要130組氣密鋁窗?)這我不瞭 解,這要看他窗戶排的密集與否。(問:你自己興建的鐵皮 屋通常要開幾扇窗?)要看坪數,大約要400坪左右,印象 中有6、70扇門窗戶,這也是二層樓的。(問:96年12月間 與葉庚南是否還是雇主關係?)不是。(問:為何要介紹這 個工程給他?)因為這個工程金額比較大,我才介紹給他, 我自己沒有能力承接(問:對方的老闆是何人?叫什麼名字 ?)我只知道姓吳,是開工廠的,工廠的用途我不知道,我 只有與該人見過一次面,我有去現場量過,該工地大約有7 、8百坪。(問:該工地金額為何?)金額我不知道。我還 沒有實際估算,如果由我來承建,大約要950萬元左右。( 問:能否找出該業主為何人?)請給我時間去找,我的電話 是0000000000號。(問:究竟是否曾經親自到現場丈量過, 並且知道業主身分?)我有親自與地主去看過現場。我與業 主已經許久未聯繫。(問:需要多少時間去查證?)我不知



從何找起。(問:究竟有無前述鐵皮屋工程?)沒有這個工 程。(問:為何剛才為不實之陳述?)友情壓力。(問:何 人去找你?要你這樣陳述?)我跟葉庚南當朋友很久了,葉 庚南沒有主動找我談起這件事,改稱,葉庚南在99年5月間 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要我來法院作證說麥寮那邊有工程找 我去做,葉庚南叫我來作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其餘的細 節因為我有搭鐵皮屋的經驗,如果法院問我,我就可以應付 。」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影卷五第56至58頁) 。可知,被告葉庚南為脫免罪責,竟教唆證人王自展於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為虛偽證述,虛捏雲林縣麥寮鄉之 鐵皮屋工程乃經由其介紹,而實則並無此等工程存在(葉庚 南偽證案件,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69號有罪判決,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駁回葉庚南上訴,已確定在案)。㈢、對照證人陳阿溪警詢中證述:「96年12月22日下午15時許葉 庚南1人來我公司,向我聲稱在台北縣五股鄉有鋼構工廠工 地,有一大批氣密窗、白鐵專利門及烤漆浪板等物,因為工 地施工尺寸不合要運回賣我,所以在96年12月25日下午18時 許,張克榮(即張詠翔)帶同不詳貨車載一批氣密窗130個 、白鐵專利門14個等貨物至我經營的盈勝浪板企業社倉庫給 我,由我本人收貨,隨即當晚葉庚南即來向我收取貨款13萬 9千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 0006317號影卷第39頁)。又系爭建材係於96年12月25日出 貨,並應被告葉庚南之要求,送到麥寮台17線交流道附近, 再改到一處倉庫卸貨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商行司機朱健全 證述在卷(見(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影卷第16頁反面)。 倘若臨時取消鐵皮屋工程,豈有同年月22日即預先通知買家 陳阿溪之理?若然已知道取消工程,其不思退貨求現,且已 然變更卸貨地點,又何以不央求貨車司機直接再將貨物載運 回彰化?乃竟交付空頭支票,復另行叫車隨即於當日以幾近 半價之價格,轉賣予陳阿溪?凡此,均殊與情理有悖,其非 蓄意詐騙,孰謂能信?被告葉庚南於原審否認犯行,徒以虛 偽不實之人證,企圖混淆事實,遮掩犯行,耗費司法資源, 所辯均屬匿飾狡辯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張詠翔實際參與取 貨、交付空頭支票,並載運貨物前去銷贓等構成要件事實, 如何能謂與被告葉庚南並無犯意聯絡。況且,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有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以空頭支票 詐購貨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於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上訴480號卷一第87、169頁, 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即義鎰建材行員工黃英仁、朱健全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五編號



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有犯罪事 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以空頭支票詐購貨物之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葉庚南張詠翔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 被告葉庚南辯稱:這張(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買來時 ,就已經有「賴建中」三個字云云;被告張詠翔辯稱:我從 來沒有接觸過支票的部分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英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是(96)11月中 旬,一位姓賴的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說這批貨很大 ,不要經過中間,要直接由我公司出貨。我(96)12月25日 才送貨,當日朱健全送貨至麥寮附近,我沒有去,朱健全說 是兩個年輕人收貨的,在備註欄有簽收」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6027號影卷第16頁)。證人黃英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是否認識在庭的三位被告?)洪瑞瞬自稱洪永華, 葉庚南他自稱姓賴、綽號阿嘉,張詠翔我不認識,也沒見過 。」「(問:兩次訂貨是何人送貨?)第一次【指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交易)是司機朱健全送貨過去,第二次【指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交易)是我和他過去。」「(問:第一次25萬元 支票,第二次53萬元支票是何人拿給你?)第一次是司機拿 回來的,第二次是自稱洪永華的洪瑞瞬在現場拿給我,我要 求他背書,他簽的名字是洪永華。25萬元的票後面有背書, 但司機說拿到票的時候,就已經背書好了,因為票上有『賴 建中』的名字,我直覺認為就是訂貨的賴先生,但是因為我 沒有親眼看到,所以不確定。」「(問:所以整個交易過程 ,最先和你聯絡的是自稱阿嘉的葉庚南?)是,阿嘉即是賴 先生。」「(問:就這二件交易,為何你會認為你被騙?) 因為我沒有見過阿嘉,到後來有其他同樣的廠商,在進行其 他交易的時候也被騙,我在交易的時候他就不接電話,所以 我就去報案,後來警察也有拿支票去採指紋,指紋鑑定出來 是洪瑞瞬,一開始我只能指認(附表二編號四之)洪瑞瞬, 因為我在成功嶺有見過洪瑞瞬。我指認葉庚南是在我們業界 ,幾乎整個業界都認定就是他了『跛腳志』(台語),他有 個綽號叫『阿志』(台語),第一次偵訊的時候,我就發現 有很多的業界的人被騙,還有別的廠商說,葉庚南想要把貨 物賤價賣給他們,他們也不要。」「(問:你沒有見過葉庚 南即阿嘉,如何正確指認葉庚南?)聲音就是葉庚南,各方 面都有,而且葉庚南開庭的時候以及在庭外都有跟我承認過 。」「(問:你剛說葉庚南在庭內、外有向你承認,承認什 麼?)他私底下有要跟我和解,但是我不願意。因為他只要 先賠我二萬元頭款,其他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98年度



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 ⒉證人朱健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本來聯絡要送去 麥寮台17線交流道,我跟老闆連絡,老闆說有派兩個年輕人 來,我問為何沒有送工地,那兩個年輕人說工地泥濘沒辦法 去,所以先送麥寮一戶人家的倉庫。他們交給我一張票,說 他們老闆在後面有背書,背書應該是賴建中」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6027號影卷第16頁反面)。證人朱健全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問:提示票號XC0000000號支票,是否你拿回 公司交給黃英仁?)應該是。」「(問:背書欄『賴建中』 是何人簽的?)不是當場簽的,是拿給我時,就已經簽好了 。」「(問:這張支票所訂的貨,送到何處?)送到雲林縣 麥寮,貨品是氣密鋁窗及白鐵門(ST門)。」「(問:送貨 時遇到何人?)貨送到現場時,遇到有兩個年輕人,開一部 車,當時沒有說買主姓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誰,只說他 們是師傅。」「(問:送貨當時現場的兩位年輕人,是否在 庭的三位被告?)有,中間這位,被告張詠翔有跟我接貨, 並沒有自稱是何人。」「(問:你送兩次貨第一次是你自己 去,第二次是與老闆黃英仁同去嗎?)是,被告張詠翔是我 第一次送貨過去時看到的。」「(問:發貨單備註欄是何人 簽名?)當時有二個年輕人自稱是對方的師傅,其中一人出 面收貨,並且在發貨單備註欄簽字,但我不能確認簽字的人 是否就是在庭的張詠翔。」「(問:提示票號XC0000000號 支票,這張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收受?)我只能確定是自稱 師傅的其中一人,但不能確定就是其中的張詠翔。我收票時 ,有看票據背面,對方說支票已經背書好了」等語(見原審 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80、81頁)。 ⒊又被告葉庚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三的貨物確實 是我叫的(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卷二第16頁反面、2 24頁反面),被告張詠翔亦供承:票是葉庚南拿給我,交給 對方司機,是我與鍾勝暢去收貨,我把支票給司機,97年度 偵字第6027號卷第15頁所示義鎰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是我簽 的,我簽「張」外面加一個圈,支票背書是老闆葉庚南拿給 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影卷二第12頁、第225頁反面)。足見,證人黃英仁、朱 健全上開證述該次係由自稱賴先生之被告葉庚南,向義鎰建 材行訂購系爭建材一批,並推由被告張詠翔與不知情之鍾勝 暢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點貨、收貨,並由被告張詠翔交付貨車 司機朱健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及在發貨單上簽收 等情,均與被告葉庚南張詠翔二人自白內容一致,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⒋證人黃英仁迭經偵查、審理程序,對於被告葉庚南之人別, 即為自稱賴先生、綽號阿嘉之人,顯然並未有所誤認,其自 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乃一位自稱賴先生 之人向其訂貨,而被告葉庚南復已供承確由其訂貨之事實, 證人黃英仁自無誣指被告葉庚南即為自稱賴先生之人。是以 ,徵諸證人朱健全所述,到場收貨並交付支票之被告張詠翔 陳稱,伊老闆(即被告葉庚南)已在支票背面背書乙節,佐 以被告葉庚南拿給張詠翔佯以供交付貨款之系爭支票背面上 有「吳清水」、「賴建中」之簽名(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 8號影卷一第194頁),被告葉庚南於原審供稱該支票乃從客 戶「吳清水」收回來的客票(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 卷一第38頁),以被告葉庚南此等答辯內容觀之,「吳清水 」之簽名當然非其所為。而被告葉庚南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葉庚南不識字,書寫方式都是用畫圖方式描繪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第480號卷二第83頁反面),核諸被告葉庚南 國小肄業,於原審即陳稱其本身不識字,腳也不方便,有時 候有貨會叫張詠翔點貨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8號影 卷二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葉庚南書寫直式「 賴建中」三個字十次,被告葉庚南當庭表示不知道怎麼寫「 賴建中」,經指示參考電腦螢幕上字型書寫,葉庚南書寫緩 慢,寫完第一遍十次後,命再寫第二遍十次,命字體寫小一 點再寫十次,除簡單「中」字樣無誤外,其餘「賴」「建」 二字,多謬誤不完整,均無法整體書寫完成,此有本院該次 筆錄及被告葉庚南當庭書寫筆跡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 480號卷一第95、106至108頁)。則以上開證據資料綜合研 判,為合於賴先生乃買主之前提,避免收取票據之人之質疑 ,以致橫生枝節,系爭支票背面「賴建中」之背書,係由被 告張詠翔之老闆即被告葉庚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 應堪認定。其冒用他人名義為背書,致使他人陷於遭票據追 索,及使收受票據之廠商無從向其追償,均足生損害於賴建 中及義鎰建材行。被告葉庚南於本院辯稱:這張(即附表三 編號三所示)支票買來時,就已經有「賴建中」三個字云云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被告張詠翔辯稱:我從來沒 有接觸過支票的部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四、被告洪瑞瞬所犯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以附 表三編號七空頭支票詐購貨物)部分:
被告洪瑞瞬有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以空頭 支票詐購貨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迭據被告洪瑞瞬於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金星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有幫洪瑞瞬到林口接過一次貨,貨是洪瑞瞬



叫的,對方司機載到林口倉庫去放,我在旁邊吊。後來洪瑞 瞬再請板車及吊車把貨從林口送到和美,洪瑞瞬在和美把支 票拿給對方。洪瑞瞬當天騙到當天就賣出去,這次分給我及 黃鉦洋各1千元,曾超城分到幾萬元。我負責在林口倉庫吊 貨,曾超城開車。」「有幫被告洪瑞瞬載過一次烤漆浪板, 從台北載下來和美。我、洪瑞瞬、曾超城、黃鉦洋都有去, 洪瑞瞬給我及黃鉦洋各1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480號卷 二第102、117頁),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次犯行成員部 分有洪瑞瞬、曾超城、黃鉦洋朱金星等四人,朱金星與黃 鉦洋各分得1千元,交貨地點應係五股交流道附近,所詐得 之貨物並於當日即運回和美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證 人即莊鎮鋼板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莊和財、楊秋鎮、詹德 山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4 52號影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影卷 一第30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影卷五第23頁反面、24 、60頁反面、61頁),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洪瑞瞬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瑞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洪瑞瞬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六)部 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瑞瞬與梁伯卿、林錦綉、劉佩娟等人 均明知所開立之支票為朱金星所有,而朱金星在宏展傢俱行 僅係搬家具、送貨的工人,其等利用系爭空白支票乃典型之 「芭樂票」之事實,並不會有人自動補足帳戶內之款項,在 宏展傢俱行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票據債務之情形下,仍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分擔下訂叫貨與開立支票付款之工作,顯見被 告洪瑞瞬與梁伯卿等人均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瑞瞬與梁伯卿等人先後撥打電 話接續向同一被害商家或公司詐騙財物部分,乃侵害同一法 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故核被告洪瑞瞬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六)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7882、10467號),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以審理。被告洪 瑞瞬與梁伯卿、朱金星、林錦綉、劉佩娟黃鉦洋、曾超城 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五、六)及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所犯犯罪事 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 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文書可分為「 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 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 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 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均著 有明文)。
㈡、本件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推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賴(外畫○)」之背書及在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被害廠商之銷貨單上冒用賴泊翰之名義,接續偽造「 賴泊翰」之簽名,以表示賴泊翰本人簽收之意,並將上開支 票及銷貨單交付被害廠商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推 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洪永華 之名義,偽造「洪永華」之背書及在切結書上之代表人欄偽 造「洪永華」之簽名,以表示為洪永華本人所出具之意,並 將該支票及切結書交付被害廠商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五部



分,推由被告洪瑞瞬冒用「朱金星」之名義,在訂貨單上偽 造「朱先生」之簽名,以表示確為朱金星訂貨之意,並傳真 予被害廠商而行使之,及推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五所 示之支票背面,冒用朱金星之名義,偽造「朱金星」之背書 ,並將該支票交付被害廠商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推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朱金 星之名義,偽造「朱金星」之背書,並將該支票交付被害廠 商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推由被告葉庚南利用不知 情之人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賴建中之名義, 偽造「賴建中」之簽名為背書,並將該支票交付被害廠商而 行使之等犯行,以上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犯行,其等 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除在支 票背面偽造背書外,尚有偽造銷貨單、切結書、訂貨單上之 簽名,分別各係表明被冒名之人簽收、立據及訂購之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一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三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葉 庚南、張詠翔三人,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為,及 被告葉庚南張詠翔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㈣、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修正前(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 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然參照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 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修法後概念上,仍得視其具 體情形,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 告等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具體情形得以目的 性解釋為一行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三人所犯



上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庚南張詠翔等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 均未敘及,惟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 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劉佩娟交付被 害廠商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 等利用不知情之鍾勝暢前往點貨、卸貨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人偽造支票背書【按:本案雖無法明確查悉該偽造支票背書 者之實際年齡,但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認定為已成年之人】,均為間接正犯。㈥、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三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六所示犯行,及被告葉庚南與被告張詠翔二人,就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渠等均明知系爭支票,乃經由報紙 所購得之空頭支票,屆期並不會兌現,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點貨、收貨,及冒名偽造單據、訂購單、支票背書, 嗣後並進行銷贓等工作,顯見渠等各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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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名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尹家具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新家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妮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