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31號
TPHV,101,保險上,3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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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一次繳清方式給付,且幸福人壽公司審核後認足以負擔其 取得保單之成本而同意承保,且系爭商品說明書附表二之各 年齡要保人最高投保金額之計算式,復與目標保險費之計算 無關,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悔再行爭執目標保險費設定之合 理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目標保險費逾25萬8, 462元部分顯失公平云云,即難採信。 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 目標保險費252萬元, 上訴人依約即有繳納該部分保險費之 義務,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幸福人壽公司返還目 標保險費226萬1,538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 向幸福人壽公司 請求賠償:
蔡麗玉為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之受僱人,而大眾銀行 、眾銀行保代公司係幸福人壽公司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而蔡麗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並未違反 其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已如前述,則幸福人壽公司就 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幸福人壽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向大眾銀行、眾 銀保代公司請求賠償:
⒈查蔡麗玉為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向上 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 務,已如前述,則蔡麗玉對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請求大眾銀行 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所明文。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 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 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平交易法之 規範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亦即維持 市場之競爭秩序,其規範對象自應限於與市場或競爭有關 之行為,並非一切交易行為有不公平之處,均得為公平交 易法之規範對象。又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為釐清本 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 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 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



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 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第5點則規定:「本條所稱交 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 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 、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 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 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 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準此,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規定,應以涉及營業競爭手段或因整體市場供 需結構不均衡所取得之優勢市場地位,致影響整體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為其適用之前提。查蔡麗玉於向上訴人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已如 前述,自難認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有何欺瞞或隱瞞重 要事實等欺罔行為。況系爭保險契約係針對上訴人之需求 ,由蔡麗玉事先規劃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設定其保險金額, 自屬單一、個別而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且幸福人壽公司 就保險事業並非居於獨佔地位,亦非僅有大眾銀行、眾銀 保代公司得銷售其保險商品,上訴人亦自陳各家保險公司 推出之保險契約均有不同,各種通路之保險費率亦有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卷㈣第73頁背面),上訴 人既得選擇不同保險公司、透過不同通路購買保險,自難 認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販售系爭保險,有何影響整體 市場供需結構之可能,要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餘地 。
⒊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所明定。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以因 商品或服務之欠缺,致侵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財產等 固有利益,於該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瑕疵或損害,即不得依 該條請求。查系爭保險契約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販售,有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上之核准字號可證( 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蔡麗玉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 契約,並未違反資訊揭露及告知說明義務,亦如前述,即 難認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系爭保險契約 之目標保險費,係屬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之對 價,縱認其並未取得相應之保險保障,亦顯非「商品或服 務外」之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非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據此 規定,請求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代銷幸福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大眾銀行及眾銀保代公司之受僱人 蔡麗玉於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資訊揭露及說 明告知義務,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幸福人壽公司賠償損害,另本 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賠償 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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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